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汶弘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汶弘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黃汶弘於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及協
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79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78頁):
(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
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前毛重 (單位:公克) 檢驗後純質淨重(單位:公克) 1 愷他命 1包 0.98 未抽驗 2 愷他命 1包 0.9997 0.6936 3 愷他命 1包 0.98 未抽驗 4 愷他命 1包 0.96 未抽驗 5 愷他命 1包 0.97 未抽驗 6 愷他命 1包 0.9929 0.6767 7 愷他命 1包 0.99 未抽驗 8 愷他命 1包 0.9961 0.6516 9 愷他命 1包 0.98 未抽驗 10 愷他命 1包 4.9895 4.2372 11 愷他命(罐裝) 1罐 8.3003 (含罐子重) 1.8482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號
被 告 黃汶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汶弘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在臺東
縣○○市○○○路000號潔輪洗車廠,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
之代價,向廖宏育(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由本署檢察
官另案偵查中)購得愷他命12包及1罐後而持有之。嗣黃汶
弘因另案經警於113年7月16日14時26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其持有經施用所剩
之愷他命10包及1罐(詳附表)並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汶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廖宏育購買附表所載扣案愷他命後,違法持有至為警依法持搜索票搜索發現之事實。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30924051號函文及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3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附表所載扣案愷他命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附表所載愷他命純質淨重大於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附表所載愷他命1
0包及1罐,屬於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檢驗前毛重(單位:公克) 經檢驗之純質淨重 (單位:公克) 1 0.98 未抽驗 2 0.9997 0.6936 3 0.98 未抽驗 4 0.96 未抽驗 5 0.97 未抽驗 6 0.9929 0.6767 7 0.99 未抽驗 8 0.9961 0.6516 9 0.98 未抽驗 10 4.9895 4.2372 11(罐裝) 8.3003(含罐子重) 1.8482
TTDM-113-原易-162-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