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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仕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2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在110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4月27日7時至8時間某時,在其花蓮縣○○鄉○○村○○ 路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開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7日1 0時41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復經其同意於112年4月27日11時55分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10月18日2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以開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0日10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1包、不明粉 末(咖啡色)1包、手機1支、不明粉末(粉紅色)1包、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批、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於11 2年10月20日13時2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在本院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 00000000000)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3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四)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 1120511081號函所附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五)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112年11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1114 052號函所附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 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並未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無從認定被 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 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 予以不利之評價;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擔任焊接師傅、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6至7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205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0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尚未確 定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均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 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前揭 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用沖泡的方式施用毒品,就不會用此吸 食器施用等語(見簡字卷第101頁),考量卷內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 所用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1包、不明粉末(咖啡色)1包、手機1支、不明粉末( 粉紅色)1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批,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⒈晶體1包,毛重0.6305公克,取樣0.007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⒉晶體1包,毛重4.3803公克,取樣0.010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慈濟大學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81號函所附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二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晶體1包,毛重0.5017(含標籤重)公克,取樣0.008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慈濟大學112年11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1114052號函所附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2025-01-13

HLDM-113-簡-205-20250113-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含標籤毛重壹點捌柒柒貳公克)、吸管壹 支(含標籤毛重零點貳柒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聖明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326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針筒1支( 含標籤毛重1.8772公克)、吸管1支(含標籤毛重0.2708公 克)均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洪聖明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然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死亡,故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證據存卷足憑。而扣案之 針筒1支(含標籤毛重1.8772公克)、吸管1支(含標籤毛重 0.2708公克),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6日慈大藥字第1130306053號 函檢附委驗檢體鑑定書1份為證(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是上開扣案物內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而 該注射針筒及吸管難以與毒品完全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 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5-01-10

HLDM-114-單禁沒-7-20250110-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汶弘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汶弘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黃汶弘於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及協 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79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78頁): (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 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前毛重 (單位:公克) 檢驗後純質淨重(單位:公克) 1 愷他命 1包 0.98 未抽驗 2 愷他命 1包 0.9997 0.6936 3 愷他命 1包 0.98 未抽驗 4 愷他命 1包 0.96 未抽驗 5 愷他命 1包 0.97 未抽驗 6 愷他命 1包 0.9929 0.6767 7 愷他命 1包 0.99 未抽驗 8 愷他命 1包 0.9961 0.6516 9 愷他命 1包 0.98 未抽驗 10 愷他命 1包 4.9895 4.2372 11 愷他命(罐裝) 1罐 8.3003 (含罐子重) 1.8482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號   被   告 黃汶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汶弘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在臺東 縣○○市○○○路000號潔輪洗車廠,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 之代價,向廖宏育(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由本署檢察 官另案偵查中)購得愷他命12包及1罐後而持有之。嗣黃汶 弘因另案經警於113年7月16日14時26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其持有經施用所剩 之愷他命10包及1罐(詳附表)並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汶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廖宏育購買附表所載扣案愷他命後,違法持有至為警依法持搜索票搜索發現之事實。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30924051號函文及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3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附表所載扣案愷他命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附表所載愷他命純質淨重大於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附表所載愷他命1 0包及1罐,屬於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檢驗前毛重(單位:公克) 經檢驗之純質淨重 (單位:公克) 1 0.98 未抽驗 2 0.9997 0.6936 3 0.98 未抽驗 4 0.96 未抽驗 5 0.97 未抽驗 6 0.9929 0.6767 7 0.99 未抽驗 8 0.9961 0.6516 9 0.98 未抽驗 10 4.9895 4.2372 11(罐裝) 8.3003(含罐子重) 1.8482

2025-01-10

TTDM-113-原易-162-20250110-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桓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桓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愷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 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桓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至113年間 有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1至15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改 再度無視於法令禁止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 上,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於警詢時 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 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物,經檢出 如該附表「性質或檢驗結果欄」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 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7號   被   告 陳桓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桓偉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為第三 級毒品之愷他命,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時許起,在高雄市某處,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犯意,向不詳之人購買純質 淨重共計12.202公克之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4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5日20時5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號前,因 使用偽造車牌為警攔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員警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桓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扣案 物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11 月15日信警偵字第1130039653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13年10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1017006號函暨所附被 告尿液檢驗報告、113年10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31022053號 函暨所附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4包鑑定書(送鑑結果詳如附 表所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愷他 命4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係本案遭查獲之 毒品,均如前述,核屬違禁物,其包裝部分與內含第三級毒 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 所有,請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1 愷他命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3.0222公克。 2 愷他命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8194公克。 3 愷他命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3.0912公克。 4 愷他命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3.2692公克。

2025-01-09

TTDM-114-東簡-18-20250109-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檢驗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成分,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將附 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 二項亦已明定。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為同條項 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沒收銷燬之。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 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林清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7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 3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本院上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於:㈠民國一百十二 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其位於宜蘭縣○○鄉 鎮○路000號居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 送鑑驗後,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見卷 附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偵 防識字第1120014719號毒品鑑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即明。㈡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十時五十九 分許,經警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前住處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各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附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慈大藥字第 1130311060號函附之鑑定書即明。總上,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列之物,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依首開 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因滅失而 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包(驗餘合計淨重0.764公克)及外包裝五包 二 第二級毒品大麻 一包(驗餘淨重2.8077公克)及外包裝一包 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袋(驗餘合計毛重0.5788公克)及外包裝二袋 四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六袋(驗餘合計毛重4.6047公克)及外包裝六袋

2025-01-08

ILDM-114-單禁沒-4-20250108-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 庭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五日113年度簡字第458號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0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許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 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 用,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一、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 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友人位於宜蘭縣內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 而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採尿送驗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一百十三年一月二日十九時五十八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友人位於宜蘭縣內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一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而 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二日十九時五十八分許採尿送驗後,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亦已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家豪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 四日慈大藥字第1130124001號函附之檢驗總表附卷可稽,堪 認被告自白情詞胥與真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家豪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至其所 犯前開二罪,則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互異而應分論 併罰之。 三、被告許家豪以不服原審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以被 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 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之處。被告空言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ILDM-113-簡上-62-20250108-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0 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第139號、第14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偉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第139 號、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驗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 度毒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 第139號、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法務部○○○○○○○○附設勒戒所通知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請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 機構鑑驗,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成分,有如附表 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 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殘渣袋,均因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 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一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含標籤毛重0.3666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2月7日慈大藥字第1111207057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311號 二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523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30227052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220號 三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毛重0.1962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30311057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61號 四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毛重0.195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編號三 同編號三 五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殘渣袋1個(毛重0.1992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編號三 同編號三 六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殘渣袋1個(毛重0.1993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編號三 同編號三 七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殘渣袋1個(毛重0.195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編號三 同編號三 八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毛重0.1651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編號三 同編號三 九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毛重0.1951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編號三 同編號三 十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毛重0.2082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編號三 同編號三 十一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毛重0.184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編號三 同編號三

2025-01-07

HLDM-114-單禁沒-3-20250107-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柏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第3至4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 ,均刪除「安非他命」,第4至5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 案偵辦中」之記載,刪除「業經本署」,第5行「...基於服 用毒品後...」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施用毒品後...」 ,第6行「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更正 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第10行「當場扣得安非他 命1小包及吸食器1組」,補充為「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及吸食器1組(由檢察官另案處理)」;證據部分補充 「刑案呈報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查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 規定略以:(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 本身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100ng/mL以上。查被告方 柏鈞之前揭尿液檢體,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分別為36450、2950ng/mL,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0626005號函及所附 檢驗總表、濫用藥物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警卷第 11至17頁),顯逾前揭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不能安全駕 駛、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並非良好;⒉應知悉 施用毒品後可能對駕車能力產生不良影響,致發生重大傷亡 、家庭破碎,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竟罔顧 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後,猶危險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 ,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檢出毒 品濃度值遠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數值,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 害程度非輕;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勉持之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 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且檢察官已 於聲請簡易判處刑書內敘明就被告施用毒品罪嫌及上開扣案 毒品已另案偵辦處理,與本案關聯性低,爰不於本案諭知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2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06

HLDM-114-花原交簡-7-20250106-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嘉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 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 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 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檢察官於 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 521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73頁,本院卷第19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該扣案物品名稱、重量 、保管編號、鑑定書出處均見附表),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 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甲醇沖洗後既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見必 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吸食器、提撥管 內無從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表: 編號 名稱 檢驗結果 保管字號 備註 1 玻璃球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97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6日慈大藥字第1130806059號函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000189號編號1(見毒偵卷第85頁)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9.8728公克 2 玻璃球1個 同上 同上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5.6214公克 3 提撥管1個 同上 花蓮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000189號編號2(見毒偵卷第85頁)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4947公克

2025-01-06

HLDM-114-單禁沒-6-2025010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恒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4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9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伍參公 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恒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0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 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 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 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06號處分不起訴確 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扣案被告持有之晶體1 包(淨重0.3454公克,驗餘淨重0.3253公克),經鑑驗結果 ,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 1年3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10325058號鑑定書1份(見111年度 毒偵字第3406號卷第35頁)附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 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 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 與包裝袋分離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 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 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PCDM-113-單禁沒-125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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