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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和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和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倪和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駕駛汽車 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並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23號   被   告 倪和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和廷於民國114年2月16日0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臺北市中 山區松江路之「錢櫃KTV」內,飲用啤酒6瓶後返家休息,惟 於體內酒精尚未消散之際,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4時45分許,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5 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號之路檢站,為 警發現其酒駕,旋於同日15時19分許對倪和廷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和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測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各1份,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0

TPDM-114-交簡-383-2025031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楓(原名:謝晨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本應謹慎注 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竟疏未注意前方之 燈號為紅燈,貿然通過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胡慧娟受有 右足挫傷合併右大腳趾損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衡諸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4至15頁、偵緝卷 第4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現職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並考量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陳 楓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楓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 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16分許,行經東山路 1段與東山路1段123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之燈號為紅燈,貿然通過路口; 適同一時、地,胡慧娟行走於該交岔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 上,因陳楓有前揭之疏失,所騎腳踏車遂撞及胡慧娟,致胡 慧娟倒地而受有右足挫傷合併右大腳趾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慧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楓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慧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張、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07

TCDM-114-中交簡-181-20250307-1

中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慧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慧娟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致告訴人曾平順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曾平 順受有財產上損害;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態度, 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有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 責性較低,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 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 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㈡依卷內證據無資料可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54850號   被   告 陽慧娟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慧娟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曾平順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陽慧娟 所申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曾平順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平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慧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113年8月對方用手機打給我,我們互相加LINE,名稱叫『王柏翔』,跟我講一些貸款明細、貸款資金、有無勞健保、欠款,接著叫我加一個『鄭樹森』的好友,他說『鄭樹森』是他的主管,『鄭樹森』傳一個合約給我,其中第9條說要先把卡片寄給他們,確認帳戶是否是警示戶可否正常使用,我於113年8月10日烏日的統一超商將郵局卡片寄過去,隔兩天對方說收到了,要我給他密碼,我問他為什麼要密碼,他說這是他們正常流程,所以我就把密碼給他了,隔一天下午我要上班,我的信箱就傳來一封轉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的訊息,但是我戶頭沒有錢,我就用LINE打電話給他,他說那是他們內部正常運作不用擔心,到半夜下班要查我的郵局APP,發現此帳戶不存在、進不去,後來再去查對話紀錄就都沒有了,好友紀錄還在」云云。 2.惟查,被告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惟無法提出LINE對話紀錄佐證確係因貸款而交付,另被告自承前往烏日派出所報案,但是是報遺失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佐證。是被告對於交付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曾平順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統一超商客服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曾平順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2025-03-07

TCDM-114-中原金簡-2-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剛因犯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法律內部性界限,始得認為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2、 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同類法益,然犯罪時間間隔約4個月,並與附表編 號4所示之罪考量其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各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3日 112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936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7月30日(註)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7月30日(註)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25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7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82號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 註: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7月23日」,應予更正。 編      號 4 5 罪      名 失火燒毀他人物品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96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96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4日 (撤回上訴) 113年11月14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3號

2025-03-07

TCHM-114-聲-141-2025030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政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號○○○○○○○○○ )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政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 ○○村○○路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准予 停止羈押。如未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或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均得羈押 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原 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限制出 境、出海,且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甚明。而 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等規定,審判中之羈押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 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而延長羈押之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另羈押之被告 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 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 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法院對於羈押處分之審酌,並不 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是縱屬傳聞證據,亦非不得據以為羈押 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 59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雖否 認犯行,但本案有告訴人楊明達之指訴、被告與「趙政2.0 」對話內容、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等證據, 認被告所辯情節顯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款項之交、收模式迥 異,故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 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罪等嫌疑均屬 重大。再參酌被告涉案之經濟上動機及其工作情形,認被告 本案歷經羈押,生活之社會環境與條件顯難認有明顯改善, 無法排除其為賺錢還債而鋌而走險,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本案所涉是集團性犯罪,並尚有共 犯未查緝到案,被告於起訴移審時復否認犯行,本案涉案過 程亦非無可能須傳喚告訴人作證必要,而被告本案涉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法 定刑非輕,加上被告本案所收取經手款項金額高達1,225萬 元,可預期若獲致有罪判決之處斷刑、宣告刑必非輕微,被 告又自承其他成員曾教導其若遭查獲後之應對方式與內容, 則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恐因涉犯本案而面臨重刑之下,因此誘 發逃亡避責或勾串尚未到案之共犯或證人之虞。另以被告本 案所涉犯行情節、被告另有多次犯行尚待追查,足見被告本 案所涉集團性犯罪顯具規模,且對於民眾及社會之危害程度 非輕,兼衡訴訟進度、被告遭受羈押對於其人身自由之限制 等因素,認被告所具備前述羈押之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 ,其他替代手段尚不足始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消滅,故 有羈押之必要,因此諭知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3個月 。嗣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及 訊問後,本院認:  ㈠本案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之供述及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明達之指訴、告訴人提 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及對話截圖、告訴人提供其拍攝被告 出示工作證及「財政部入庫回單」之照片影像、被告提供其 與暱稱「趙政2.0」及「黑龍」之對話訊息截圖等可參,足 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前揭各罪之嫌疑實屬重大。  ㈡依被告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可知其除 了本案所涉犯行外,另有在其他縣市各地多次出面取款,且 迄今已有諸多警察單位向本院借訊被告,另被告自承是因生 意失敗負債面臨經濟壓力,始有如此多次收款行為,且其在 本案發生時並無穩定工作,都是從事臨時工的工作,足見被 告確實是因經濟上困頓及壓力涉案,迄今仍有負債,以被告 所稱經濟上目的之犯罪動機與其羈押前之工作、經濟狀況, 其於本案遭羈押迄今後,生活之社會環境、條件尚難認有明 顯改善。且詐欺犯罪因具有低成本、高獲利之性質,故而有 甚高誘因致使不法份子反覆以身犯險而反覆參與、實施,則 被告於其生活之社會環境、條件未有顯著改善之下,無法排 除其為賺錢還債再次鋌而走險,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再被告本案所涉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尚有共犯並未 到案,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 罪,但各該犯罪法定刑並非甚輕,參以被告本案收取、經手 之金額高達千萬元,其所涉此部分犯行如獲致有罪判決,處 斷刑、宣告刑必非輕微。復依被告所述可知每次犯罪所使用 之工作機均須繳回,其他成員並曾教導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之 應對內容,顯見被告與共犯對於所涉案件實有透過逐次犯行 繳回工作機及其他成員教導應對內容藉以對於涉案情節避重 就輕以達逃避刑責之目的,自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恐因涉犯本 案之罪恐面臨重刑之下,誘發逃亡或宇未到案之共犯試圖勾 串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參酌被告另有多次犯行仍待追查足見被告涉嫌參與之犯罪規 模非小,被告本案單次收取、經手款項已高達千萬元之犯罪 情節,故包含被告與共犯所為(包含本案及他次尚待查證部 分)對於社會及大眾之危害非輕,兼衡上情與本案訴訟進度 (業已進行準備程序完竣)、被告遭羈押之人身自由限制程 度等,認為被告仍有上述羈押原因。然被告所具備之羈押原 因,倘能以200,000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其所陳報之雲林縣○ ○鄉○○村○○路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則無延長羈押之必要 ,准予停止羈押,惟若被告未能取具並繳納前揭保證金,其 原受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 羈押期間,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1條第1 項、第5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07

CYDM-113-金訴-1020-2025030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耀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 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 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 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無經法院判刑之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應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2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劉耀昇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4年2月16日2時至5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 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 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 15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其行經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時,因違規未戴 安全帽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劉耀昇身有酒味, 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7分許,測得其 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MG/L)。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耀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2025-03-07

CYDM-114-嘉交簡-168-2025030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寅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65、13237、14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寅朝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 鎮村○鎮○○○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准予 停止羈押。如未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或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均得羈押 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原 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限制出 境、出海,且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甚明。而 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等規定,審判中之羈押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 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而延長羈押之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另羈押之被告 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 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 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法院對於羈押處分之審酌,並不 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是縱屬傳聞證據,亦非不得據以為羈押 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6 5號等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就 犯罪事實大致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嫌疑重大。又依本案卷證認 尚有不詳之共犯未到案,被告於本案遭查獲當日與前一日即 有多次持卡提款行為,依被告所述其生活條件尚未有明顯改 善,雖有事實足認被告可能與未到案之共犯串供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但倘能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交保並 限制住居,即無羈押之必要,然若無力交保或覓保無著,則 仍有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故諭知自民國113年1 2月19日起羈押3個月。嗣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 法官進行訊問後,本院認: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 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除附表編號2)之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照 片、被告本案提款所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扣案物等可參,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等之嫌疑均屬重大。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向暱稱「武財 神」之人聯繫借款70,000元,後來還不出錢,對方要伊做這 個抵債,對方說作1個禮拜可以還清70,000元,伊是從113年 8月21日開始作,「武財神」分配工作給伊,暱稱「劉備」 之人提供給伊工作用的機車,車手頭則是在伊領完錢後跟伊 拿錢跟卡片等語(見9076號警卷第7頁),又於本院移審訊 問時供稱:伊在網路認識到詐騙集團的人並借了50,000元, 之後滾到70,000元,當時伊因為外面還有帳戶所以沒辦法還 錢,對方跟伊說幫忙做8月22日這天之後錢全部抵銷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是因為積欠債務後為抵償債務 而參與犯行,且依被告所述情節,故本案其所積欠之債務尚 未全數清償,以被告所稱其經濟上目的之犯罪動機與其羈押 前之工作、經濟狀況,則其於本案遭羈押迄今後,生活之社 會環境、條件尚難認有明顯之改善,又詐欺犯罪具有低成本 、高獲利之特性,故而有甚高誘因致使不法份子反覆以身犯 險而反覆參與、實施,則被告於其生活之社會環境、條件未 有顯著改善之下,無法排除其為賺錢還債再次鋌而走險,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本案尚有未到案之共 犯「武財神」等人,又被告與「武財神」間存有債權債務關 係,被告所涉案件並已遭查獲,至於尚未到案之共犯均尚待 查緝,有事實足認「武財神」等共犯可能會因尚與被告所存 債權債務關係及涉案等因素考量接觸被告並為圖避責而尋求 勾串,致使諸多共犯之查緝陷於困難、案情之釐清陷於晦暗 不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參酌 被告自陳另有其他次提款行為,則以其包含本案所涉犯行而 言,涉嫌參與之犯罪規模非小,其所為對於社會及大眾之危 害非輕,兼衡上數諸情與本案訴訟進度(業已進行準備程序 完竣)、被告遭羈押之人身自由限制程度等,認為被告存有 上開之羈押原因,但倘能以50,000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境、出海,則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惟若被 告未能取具並繳納前揭保證金,其原受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 尚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3月19 日起延長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1條第1 項、第5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07

CYDM-113-金訴-1037-20250307-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3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段慧娟 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附表: 一、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二、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必補正事項 三、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四、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五、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000 元。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六、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七、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七、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2025-03-07

TCDV-113-消債補-834-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7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慧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 50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 行。是本案之債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 (二) 債務人陳慧娟於094年09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 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 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 約金。 (三)債務人陳慧娟 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35996元, 但於097年07月03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 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135996元,雖屢經 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78-202503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心瑜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 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林慧娟所管領之多肉植物小盆栽共40盆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尚難認其素行甚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認犯行 ,且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部分損害,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 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多肉植物小盆栽40盆為其犯罪所得,且價值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4千元,縱其犯後業已賠償6百元予被害 人,本院本仍應對其宣告追徵犯罪所得3千4百元。惟因被告 既已賠償被害人之部分損害,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復表示希 望不要為難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考量被告 本案所損害者本為被害人得自由處分之財產權益,則本院於 此際倘仍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宣告追徵,不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MLDM-114-苗簡-9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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