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憲法法庭判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正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就附 表編號一編號1、3、6之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一編號2、4、7、8之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一)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3時45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乙○○、戊○○、丁○○、丙○○所共同經營址設臺東縣○○ 鄉○○村○○00號之「環遊鐵馬站腳踏車出租店二店(下稱出租 店二店)」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廣場,以「幹你娘 」、「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乙○○、戊○○。嗣接續上開犯 意於同日14時5分許,在上址,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 罵乙○○、戊○○。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東縣○○鄉○○村○○00號之「環遊 鐵馬站腳踏車出租店(下稱出租店一店)」廣場,以「幹你 娘老雞掰」等語辱罵乙○○、戊○○,以上開方式貶損乙○○、戊 ○○之名譽;(二)己○○於上開時間地點,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 鋼條毀損出租店二店店內之管制亭玻璃3面、廣告牌1面及撿 拾石頭砸毀店內電動四輪車之擋風玻璃及左側玻璃;並於出 租店一店持木棍砸毀店內電動四輪車之左右擋風玻璃,致上 開物品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戊○○、丁○○、 丙○○等人。 二、己○○於113年7月17日13時19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出租店二店廣場,(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 你娘」等語辱罵丁○○、乙○○,以上開方式損害於丁○○、乙○○ 之名譽。(二)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徒手及丟擲出租 店二店內腳踏車等方式毆打丁○○、乙○○,致丁○○因而受有前 額、頸擦傷、兩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乙○○因而受有左臉頰 挫傷、上、下唇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並致上開腳踏車 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戊○○、丁○○、丙○○。 (三)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撿拾地上磚頭向乙○○、戊○○恫 以:「今天只要鬧到我家,鬧到警察,沒完沒了」、「要配 來配」等語,使乙○○、戊○○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身體、生命之安全,戊○○遂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己○ ○,己○○見狀將該現金丟置地上,恫稱:「2000元,你當我 乞丐嗎?6000、紅包、送到我家」等語,並以毆打丁○○為由 ,使乙○○、戊○○聽聞後心生畏懼,遂由乙○○交付7,000元予 己○○。 三、己○○於113年7月19日15時55分許,(一)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出租店二店廣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 」、「幹你娘」等語辱罵戊○○;再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17 時48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出租店一店 廣場,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戊○○;(二)並另基於 毀損之犯意,在出租店二店持店內鐵棍毀損店內之出租用電 動四輪車2臺之大燈;又在出租一店持鐵棍砸毀店內電動四 輪車2臺,致上開物品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戊○○、丁○○、丙○○;(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戊 ○○,致戊○○因而受有右小腿脛骨紅腫之傷害。 四、案經乙○○、戊○○、丁○○、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己○○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二)、二(一)、(二)、三(一)、( 二)、(三)之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73至183、261至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1至45、47至53、55至57頁 ,本院卷第267至306頁),且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事實欄二(三)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前述事實欄二(三)所載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涉犯恐嚇取財罪之犯行,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乃係因其與丁○○發生口角,雙方互毆而互有傷 害,伊始出口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言語,並由乙○○交付7, 000元予伊收受,是該等金錢為丁○○傷害伊之和解金云云。 經查:  1.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3時19分許在出租店二店廣場,與丁○○ 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後,出言:「今天只要鬧到我家,鬧到 警察,沒完沒了、要配來配」,嗣後證人戊○○遂拿2,000元 予被告,被告見狀將該現金丟置地上,並再稱:「2000元, 你當我乞丐嗎?6000、紅包、送到我家」等語後,遂由證人 乙○○交付7,000元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79至180頁),此部分核與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本院卷第267至306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 定。  2.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 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 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 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 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 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 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 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查 :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衝突過程中,己○○就很兇拉 一把椅子坐在店裡館場中間,表示現在要怎麼處理,伊尚有 問己○○要如何處理?己○○表示:要怎麼處理還要伊教?這些 眉角不知道嗎?若是讓伊來教,我就是打喔等語……伊係真不 知道要如何處理,遂由戊○○先給予己○○2,000元,惟斯時己○ ○心生不滿,遂將2,000元丟到地上,並出口:2,000?當伊 是乞丐嗎?6,000,紅包,送到伊家等語,最後由伊將7,000 元送至己○○家中。若不給己○○7,000元,他就會這樣一直來 ,己○○講話那樣子,就是會讓伊心生畏懼,伊是認為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受到威脅,才以交付7,000元之方式善了等 語(本院卷第270、276至277、285至286頁);並佐以證人戊○ ○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己○○斯時拿椅子在中間等著,伊向己○ ○表示,伊等要做生意,勿以此法干擾之,並將2,000元交予 己○○,惟己○○向伊表示:不行,要6,000紅包才能解決(本院 卷第291頁)等語。足徵證人乙○○交付7,000元予己○○,顯係 因被告以事實欄二(三)之方式恫稱之,是縱然被告與證人丁 ○○確有口角紛爭在前,惟此7,000元,顯然與「被告與丁○○ 傷害」和解金額無涉,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難以採憑。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復觀之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之理由,尚強調負面性言論必須對他人之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始足構成刑法之「侮辱」, 如果只是侵犯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非刑罰保障之 法益,不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又被告所出口之「幹」、「 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循其整體脈絡無非為嘲 弄、攻訐告訴人等而已,難認有何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綜上,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等名譽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非僅對告訴人等主觀名譽感情造成一時 難堪,表意內容又無任何正面價值,經權衡並無優先於告訴 人等名譽權為優先保護,應屬刑法上「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二)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二(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二(二)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二( 三)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 實三(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事實欄三(二)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 事實欄三(三)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一)、二(二)均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或是傷害之犯意,對數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或是造成數告訴人受有傷害,均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對數人犯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公然侮辱或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二(二)所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一(二)、二(一)、二(二)、二(三)、 三(一)、三(二)、三(三)所載共8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因細故發生 紛爭,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對告訴人等為如上所載之 犯行,迄今因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且犯後否 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月收入約5至1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各次所 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就拘役之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被告 就此部分,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因為事實欄二(二)而取得7,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等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等,自應在該次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棍3支且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09頁),又該扣案物亦非違禁物,不具特別危險性,因認不具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載之恐嚇取財之犯行 後,再接續前開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威麟」 犯意聯絡,由「陳威麟」在出租店二店,以「幹你娘」等語 辱罵戊○○、丙○○,並向戊○○、丙○○恫以:「拿6萬8,000元給 我,這件事才能了結」等語,使戊○○、丙○○聽聞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身體、生命之安全,而交予陳威麟6萬8,000元 ,再由陳威麟轉交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恐嚇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戊○○、丁○○、丙 ○○於警詢之證述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載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 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該等行為係陳威麟所為,與其 無涉,就此部分伊並無與陳威麟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 (五)經查:就「於事實欄二(三)後,由陳威麟在出租店二店,以 幹你娘等語辱罵戊○○、丙○○,並向戊○○、丙○○恫以:拿6萬8 ,000元給我,這件事才能了結等語,戊○○嗣將6萬8,000元交 予陳威麟」乙節,此部分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 卷(本院卷第289至29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惟就「 陳威麟與被告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雖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有向伊表示難道請人來不用錢?且 陳威麟亦向伊陳稱是己○○找他過來的(本院卷第299、301頁) 等語,然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資為憑佐 。是就「陳威麟與被告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除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 僅憑告訴人戊○○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陳威麟」確有將6萬8,000元轉交予被告,是 被告與「陳威麟」是否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無疑 。 (六)至於被告雖聲請調取被告住處之監視錄影光碟,用以證明被 告與「陳威麟」就公訴意旨所載之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然依現存之卷內資料亦足供本院認定相關事實,是此 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後 ,再與「陳威麟」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為被告所否認,亦無 相關證據佐證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 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恐嚇取 財罪之確信。是既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 官起訴認上開部分與被告經論罪科刑如事實欄二(三)所示部 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事實欄一(一) 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 己○○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一) 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二) 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二(三) 己○○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徴其價額。 6 事實欄三(一) 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三(二) 己○○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三(三) 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113年度偵字第3330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己○○) 第59頁至第63頁 2 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己○○) 第63頁 3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戊○○) 第67頁至第69頁 4 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戊○○) 第71頁 5 密錄器影像譯文報告表( 犯罪事實欄一( 一) 之對話) 第75頁至第78頁 6 被害人乙○○提供現場影像譯文報告表 第75頁至第78頁 7 密錄器影像譯文報告表( 犯罪事實欄一( 三) 之對話) 第85頁至第90頁 8 刑案現場照片60張 第91頁至第149頁 9 本院110 年度東簡字第242 號刑事簡易判決 第181頁至第185頁 10 告訴人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第261頁 11 告訴人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第263頁 1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聲押字第52號羈押聲請書 第199頁至第201頁 13 本院113 年7 月20日東院節刑113 年聲羈字第52號函 第217 頁 14 本院押票(113聲羈字第52號被告己○○) 第231頁 113年度押字第52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聲押字第52號羈押聲請書 第3 頁至第5 頁 2 本院113 年7 月20日東院節刑113 年聲羈字第52號函 第21 頁 3 本院押票(113聲羈字第52號被告己○○) 第35頁 113年度聲羈字第52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聲押字第52號羈押聲請書 第5頁至第7頁 2 本院押票(113聲羈字第52號被告己○○) 第31頁   113年度易字第318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 第85頁至第89頁 2 法務部○○○○○○○○113 年10月17日東所戒字第11328000630號函暨相關就診資料 第165頁至第167頁

2024-12-27

TTDM-113-易-318-20241227-3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112年度苗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4095 、4450、51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撤銷。 乙○○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 6所示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除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陳明妃」, 應更正為「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陪同3名子女轉學到君毅高中,主 任丁○○及教師游子葳常假借各種理由,妨害我與3名子女之 正常上課權利,放任班上同學在教室咆哮辱罵;學生丙○○身 為班長,屢次打斷我與授課老師之討論,引發我與丙○○課後 之言語衝突;有關丁○○受傷部分,是她一直干擾我們上課, 我依正常程序繳費註冊,享有同等之受教權,為了防衛自己 與3名子女正當上課權益及人身自由,應符合正當防衛情形 ,可以阻卻違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有關公然侮辱、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 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保護之 名譽權保障範圍,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 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 為重要公眾利益。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 一人之客觀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 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 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 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 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 ,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公然侮辱規定處罰 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又 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是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 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 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 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 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 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次按系爭公然侮辱規定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 「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 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 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 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 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 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 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 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 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 。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 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 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 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 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又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 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 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 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 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⒊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關於游子葳部分,她是班導師,在學校 都不管秩序,常常騷擾我跟我小孩,例如電腦課老師要求學 生去走故障的門,再要求用力關門,很大聲,傷害聽力,這 幾年很常遇到姓游的惡鄰或老師罷凌,我覺得姓游的彼此認 識一直搞我。關於丙○○部分,民國111年12月14日每次老師 講完一個段落,都會問我們有沒有問題,別的同學回應時, 丙○○都不會出聲音,我回應老師時,她就裝咳嗽打斷我,她 是故意的,所以我才開直播。關於甲○○部分,如我上開所述 ,她就是電腦老師。關於丁○○部分,111年12月14日因為她 來處理我跟丙○○的事,處理不公,學校有罷凌卻不好好管秩 序,112年1月5日她叫我們過去講缺曠課的事情,每次都講 很久,我跟她說先讓我去點名,她追到教室不讓老師上課, 一直騷擾才會吵起來等語(見偵4450卷第183至185頁),可 知被告確實係因其與子女之上課及出缺席情形而與告訴人游 子葳、丁○○、丙○○及甲○○(以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發生糾紛 ,而於特定多數人所在之教室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臉書頁面,公開表示及指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6所 示之內容,顯然係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社會名譽之言論,參諸上開侮辱性言論 之含義,顯與公共事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亦非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本案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等心 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 本案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核與公然侮辱之構 成要件相符。又被告所指摘「進修部導師游子葳…放任精神 異常學生80(按即罷凌,下同)學生及陪讀家長」、「假藉 處理學生80事件…不斷疲勞轟炸及騷擾學生和家長…精神狀況 明顯有問題」、「彭主任…教唆同學用力關闔門扇數十次, 故意傷害全班同學聽力」等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之 判斷,應足以貶損告訴人游子葳、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且社會歷練豐富之人,自應明知 其上開侮辱性言詞及指摘之事,足以損害他人之社會名譽及 社會評價,堪認確有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主張其與3名子女有受教權,上開所為言論均可阻卻違 法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其有理由確信所指 摘告訴人游子葳放任罷凌、告訴人甲○○教唆同學大力關門等 事為真實,即率以斬釘截鐵之肯定語意,恣意散布上開具體 事項,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亦已脫逸中肯、適當 評論之必要範疇,足證被告並非基於「善意」所為。再者, 被告上開言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捍衛自身權利之意涵, 難認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指摘上開內容,是 縱認被告所為屬其意見表達,亦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 、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等規定而免責。又按刑法第311 條第3款關於以善意而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免責之 規定,係屬對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之行為,為就 同法第310條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 稱「侮辱」者,既係指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 象的、籠統性的侮弄辱罵而言,二者即有分別。則該刑法第 311條係針對誹謗行為,所特設之不罰事由,於公然侮辱行 為,並無明文,即無適用該項免責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公然侮辱犯行,亦無刑法第311條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過失傷害部分:  ⒈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其所謂「按其情 節應注意」,係指課予行為人以注意義務時,必須考慮各種 情節,就「在某種行為之中,於如何範圍內應要求其注意。 」加以檢視,亦即凡諸「社會生活上必要之注意」均為其注 意義務之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5日在君毅高中班 級教室內翻倒桌子之行為,係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所為,然 案發時被告縱使因故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仍可選擇以言 語溝通之方式妥善處理,依一般社會生活觀念,實不能僅因 與他人意見有所歧異,即可任憑己意過度施用腕力,且於案 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恣意以相當力道翻倒告訴人 丁○○前方之桌子,致使告訴人丁○○因此受有左手無名指挫傷 之傷害,足認其行為應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⒉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 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 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 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 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 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 時雖因缺曠課一事與告訴人丁○○有所爭執,然依卷內證據未 能證明告訴人丁○○當時有對被告為任何進行中之實害或危險 行為,且被告所為翻倒桌子之行為,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所 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㈢有關恐嚇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之罪 ,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 為,係向告訴人游子葳恫稱:「給我小心一點」、「我一定 會給妳死」等語,顯然係以加害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游子葳 ,且足以使告訴人游子葳心生畏懼之不安感,被告此部分所 為,應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因當時告 訴人游子葳並未對被告為任何進行中之實害或危險行為,被 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向告訴人游子葳表示前揭恐嚇言論, 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6所示部分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4日傍晚5時許,在竹南火車 站與3名少年發生糾紛,雙方遂於同日傍晚5時55分許,前往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於竹南火車站1樓之派出 所,向警員陳啟文、陳有然表示欲互相提出告訴,於警員欲 告以受理報案相關權益與程序時,被告卻認警員故意刁難拖 延其時間,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惡警、垃圾 地方惡警」等言詞,侮辱警員陳啟文、陳有然,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①員 警陳啟文、陳有然之職務報告;②被告之臉書直播影片頁面 翻拍畫面、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各1份為其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許,在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竹南火車站1樓之竹南派出所(下稱竹 南派出所),對員警陳啟文、陳有然稱:「惡警」、「垃圾 地方惡警」,並有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可佐,然堅詞否認有 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因為之前有選舉,小孩請假缺 課,我怕當天趕不上會被記曠課、扣考,我有留下我的身分 證資料,跟警察說下課後再做筆錄,警察不肯,一直騷擾我 ,我才對警察講垃圾惡警,而且已經離開值班臺要去搭計程 車,是我講很大聲,警察才過來吼我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下稱系爭侮辱公 務員規定),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 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所保障之法益,其立法理由列 有「公職威嚴」;依向來實務見解及關係機關之主張,則另 可能包括「公務員名譽」及「公務執行」。有關「公務員名 譽」法益部分,縱認限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及「 當場」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受到貶抑之公務員名譽始 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然於上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 ,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之貶抑,依其表意脈絡,一 般之理性第三人仍足以理解此等侮辱性言論,實係對該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之異議或批評,而非單純 對公務員個人之侮辱。此從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 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節安排,亦可知系爭侮辱公務員 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 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 非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所保障之法益,至就侵害公務員個人 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應適用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予以 處罰。有關「公職威嚴」法益部分,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 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 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 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 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有關「公務執行」法益部分, 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攸 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系爭侮辱公務員 規定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 惟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 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且限於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 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 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 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 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 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 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 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 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 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 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 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 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 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 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 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 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 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 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 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 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 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於 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 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 不待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  ㈡被告於警員依法告知受理案件程序及相關權益而執行公務時 ,雖有出言辱罵「惡警」、「垃圾地方惡警」等語之情形, 然依案發現場正為竹南派出所之警務機關外,且有多名警員 在場之情形(見偵5127卷第45至49頁),堪認被告當時處於 強勢公權力之執行下,且無其他肢體動作或與公務員之身體 有所接觸,而僅單純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論,雖造成在場警員 不悅,然顯不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之程序,自難認被告對 在場警員辱罵上開侮辱性言論,已侵害「公務執行」之公益 ,而逕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又因警員陳啟 文、陳有然並未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本院自未能審究被告 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侮辱公 務員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其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原審未予詳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是被告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 表編號5所示部分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諭知」之情 形者,即應予以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而原審 依簡易程序就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 編號5)為有罪之判決,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予以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所示部分不得上訴;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 示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街00號9樓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093號、第4095號、第4450號、第512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 役部分(附表編號2、4、6)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3),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證據名稱:  ㈠乙○○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4093卷第93頁至第98頁、偵4095 卷第79頁至第84頁、偵4450卷第181頁至第186頁、偵5127卷 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偵5127卷第81頁至第86 頁)。  ㈡其餘詳如附表證據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編號1、2、3、5、6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對告訴人等辱罵上開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字語,依社會一 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 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 等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等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 復未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等 ,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照上開說明,均屬公然侮辱無訛 。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附 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就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 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就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5、6犯罪事實欄所載數次公然辱罵之 行為,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出於同一目的、 侵害同一法益,行為具有局部重疊性,法律評價應論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丙○○、 丁○○,及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被告係以一張 貼文章之方式誹謗告訴人甲○○、辱罵告訴人丁○○,行為具有 局部重疊性,法律評價應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 罪及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 字誹謗罪處斷。至侮辱公務員罪屬於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侵 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5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2罪(附表編號1、3)、公然侮辱 罪2罪(附表編號2、6)、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附表編號4 )、侮辱公務員罪1罪(附表編號5)、過失傷害罪1罪(附 表編號6)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言詞、行為 表達自己之情緒,竟分別以臉書發布文字、手機直播、言語 辱罵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游子葳、丙○○、丁○○之名譽、貶損 告訴人游子葳、丁○○之人格,另以恫嚇之方式,使告訴人游 子葳心生畏懼,又口出穢語公然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另有翻覆課桌椅之行為,不慎使告訴人丁○○受有左手無名 指挫傷之傷害,均足見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且無視法紀及員警執法之公權力,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否 認犯行,及其前有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告訴人等之意見,並斟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揭諸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所 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 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 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 ,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有期徒 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 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分別就拘 役及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乙○○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接續為以下行為: ①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在其所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乙○○」)貼文頁面上公開張貼內容為「竹南君毅高中進修部導師游子葳放任精神異常學生80學生及陪讀家長」之文章,傳述足以毀損游子葳名譽之事而誹謗游子葳。 ②於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9分、5時19分許,在其所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乙○○」),以設定為公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方式,於貼文頁面上分別公開張貼:①「有垃圾游姓鬼師 人醜心黑水平差……」、②「垃圾游姓鬼師 人醜心黑……」而辱罵游子葳,足以貶損游子葳人格及社會評價。 ③於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中午12時2分許及下午2時31分許,在其所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乙○○」),以設定為公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方式,於貼文頁面上分別公開張貼:「……讓一些精神變態的鬼師 比如君毅高中游子葳……」、「垃圾鬼師游子葳……」、「游子葳這種鬼師……又一顆教育界的暗黑老鼠屎」等文字而辱罵游子葳,足以貶損游子葳人格及社會評價。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子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093卷第85頁、偵4095卷第73頁、偵4450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175頁、偵5127卷第75頁)。 ⒉被告乙○○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貼文頁面截圖(見偵4450卷第141頁)。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於111年12月14日晚上7時許,在君毅高中進料二甲班級教室內,因不滿丙○○於課堂中干擾其發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其所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乙○○」),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方式開啟直播,對丙○○辱罵「雲林來垃圾、雲林來的耍流氓啊」等詞;君毅高中進修部主任丁○○得知此事後,遂前往進料二甲班級教室內詢問發生何事,乙○○即同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直播中對丁○○辱罵「我們走不要聽那個瘋子」、「今天這一堂,請問老師這堂什麼課啊?主任這堂什麼課?你又進來晃什麼啊?有病去吃藥好不好」、「我不要讓你這個精神病惡整啊」、「你是主任啦,我覺得你是精神有問題」。嗣丁○○與乙○○之3名子女談話,乙○○即上前表示對子女講話而接續對丁○○辱罵「你不要跟精神病對話,不然你會被他搞得……他就是想要把你搞得情緒激動啦」,隨後即帶領3名子女離開,期間仍不斷辱罵丁○○「有病」、「神經病」、「主任,幹勒幹勒……」、「你這一種啊」、「他這種畜生就是要逼人家揍他」、「這種垃圾嘛,是不是」、「這種就是那個啦,真特務假老師啦,是不是」、「特務垃圾啦」、「ㄟ,這個垃圾說從臺中北屯來的啦,是不是,這種垃圾從臺中北屯來的啦」等語,以上開字詞辱罵丙○○、丁○○而足以貶損其等人格及社會評價。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093卷第86頁、偵4095卷第74頁、偵4450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176頁、偵5127卷第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093卷第86頁、偵4095卷第74頁、偵4450卷第57頁至第71頁、第176頁、偵5127卷第76頁)。 ⒊被告乙○○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貼文頁面、直播影片頁面截圖(見偵4450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⒋被告乙○○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直播影片頁面截圖、影片內容譯文(見偵4450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於111年12月14日晚上8時41分許,在其所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乙○○」),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設定為公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方式,於貼文頁面上公開張貼:「常常假藉處理學生80事件 叫陪讀家長及學生 上課時間到辦公室或空教室 不斷疲勞轟炸及騷擾學生和家長 逐字逐句檢討被害學生 及陪讀家長的臉書貼文 #精神狀況明顯有問題 #君毅高中進修部主任... #不是第一次藉故騷擾學生 #上次是聯合進修部前主任甲○○ (現在日間部的實習主任) 彭主任也曾利用電腦課授課時間 一再教唆不同學生 用力關闔教室門扇數十次 來故意傷害全班同學聽力 #一併提告教唆傷害 」、「 #變態的進修部主任丁○○」,傳述足以貶損甲○○名譽之事而誹謗甲○○、辱罵丁○○而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093卷第86頁、偵4095卷第74頁、第176頁、偵4450卷第176頁、偵5127卷第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093卷第86頁、偵4095卷第74頁、偵4450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176頁、偵5127卷第76頁)。 ⒊被告乙○○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貼文頁面截圖(見偵4450卷第129頁)。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明妃於111年12月15日晚上11時16分至23分許,在與游子葳通電話期間,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游子葳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唷,游子葳我一定會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游子葳,使游子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子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093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85頁、偵4095卷第73頁、偵4450卷第175頁、偵5127卷第75頁)。 ⒉被告乙○○與告訴人游子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譯文(見偵4093卷第63頁至第75頁)。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明妃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許,在竹南火車站與3名少年發生糾紛,雙方遂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前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於竹南火車站1樓之派出所,向員警陳啟文、陳有然表示欲互相提出告訴,在員警欲向乙○○告以受理報案相關權益與程序時,乙○○卻認為員警故意刁難拖延其時間,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辱罵「惡警」、「垃圾地方惡警」,而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啟文、陳有然,足以貶損其等人格及社會評價。 ⒈員警陳啟文、陳有然之職務報告書(見偵5127卷第41頁至第43頁)。 ⒉被告乙○○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直播影片頁面翻攝畫面、臉書貼文頁面、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見偵5127卷第45頁至第51頁)。 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乙○○於112年1月5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君毅高中班級教室內,因不滿丁○○向其商討缺曠課一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教室內,辱罵丁○○「神經病」。乙○○復在教室內翻覆課桌椅,其本應注意於翻覆課桌椅時,應避免使周圍之人受傷,竟疏未注意,仍以手翻倒丁○○前方之桌子,致該桌子旁邊之掛勾勾住丁○○之手指,致丁○○受有左手無名指挫傷之傷害。嗣雙方持續爭吵至校門口並等待警察到場之期間,乙○○與丁○○、其他教師持續發生口角,乙○○承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辱罵丁○○:「垃圾閉嘴」、「神經病閉嘴」、「你本來就是垃圾」。嗣乙○○與其子女離開君毅高中,在竹南火車站等候火車時,即以其所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乙○○」),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方式開啟直播,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許起陸續直播,於直播中承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辱罵稱:「……所以想到丁○○,我就想說,會不會就是一個垃圾人……」、「丁○○不知道是跟強姦犯盧慶彬,或者是臺中的詐騙集團盧秀燕是親戚,他們有共同分財產的這一種……,我不知道是不是同名的丁○○拉吼,如果不是同名的丁○○他很可能,跟這個,強姦犯盧慶彬,或者是臺中的詐騙集團盧秀燕是親戚啦,是不是」、「丁○○那個醜人,他們都可以別人不要聽他們拼命講……」、「君毅高中那個鬼師丁○○……,丁○○那個詐騙集團,醫療詐騙集團,丁○○他們那個詐騙家族,是不是整形詐騙家族,丁○○那麼醜,怎麼不去給他家族整一整啊,丁○○詐騙集團,丁○○鬼師詐騙集團……想要知道丁○○屬於那個詐騙集團,就是從丁○○那個鬼師……」,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093卷第86頁、偵4095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74頁、偵4450卷第176頁、偵5127卷第76頁)。 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4095卷第59頁)。 ⒊手機拍攝之影片內容譯文、被告乙○○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直播影片內容譯文(見偵4095卷第61頁至第63頁)。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6

MLDM-113-簡上-84-20241226-1

年上
最高行政法院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年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 林栗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黃又寧(下稱黃君)為被上訴人退休職員,前經教育 部審定自民國71年5月1日退休生效。黃君自29年2月至35年1 0月任職上訴人專職人員年資,計6年9個月(下稱系爭年資 ),於退休時經教育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據以核發退離 給與。嗣教育部依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 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5月4日臺教 人㈣字第1070052393A號函(下稱前處分),扣除其已採計之 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 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並副知兩造。被上訴人爰依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23日校附醫人字第1 07020108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 以前返還黃君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 金新臺幣(下同)619,123元。嗣因上訴人逾期未繳,被上 訴人將原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進行行政執行 程序,並經准許向第三人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收取 租金債權619,338元(內含執行必要費用215元)。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9,338元,並自行政訴訟訴之 追加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1059 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文第1項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9,123元(主文第2項);上訴 人其餘之訴駁回(主文第3項)。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55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主文第1項 、第2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被 上訴人對原審前判決其勝訴即主文第3項提起上訴部分,本 院另為裁定)。嗣經原審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已敘明「系爭規定五(按: 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明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 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係考量核發機關於執行系爭條例(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第4條及第5條規定時,可能面臨系爭條例(即社團年資處 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撤銷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等相關規定所 造成之權利行使障礙而設。鑑於我國民主轉型歷程,並衡酌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追求之特別重要公益,系爭規定五實有必 要,尚難指其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有所牴觸。」則 被上訴人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不適用現行法律 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自難認有違反同條 例第5條所定1年期間之違法,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時,已逾越同條例第5條時效規定之追繳期間而有遲誤期 間之違法,即無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追繳上訴人之專職人員黃君於退職時退休年資 及退休金給與關於變更最後服務機關及職稱、退休薪點、退 休生效日期、退休金種類、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退休 給與、有無公保養老給付等情,有黃君填寫之退休事實表、 黃君之退休金計算單、前處分、原處分/含溢領清冊附卷可 證,此部分均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 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   ㈢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將社團年 資違法計入退休(職、伍)年資原本就與退休法制不符,以 國家預算支應以此計算的退離給與即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 ,為達成轉型正義目的,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立法目的就是 用來匡正過往違法情形,與當時有無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並無關係。上訴人主張:黃君任職於上訴人處係在29 年2月至35年10月間,斯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均 尚未制訂施行,縱黃君之社團年資未被採認為公職年資,上 訴人本即未因而產生給付黃君退休金之法律上義務,自無因 而受有不當利益或使黃君之退休金轉由國家給與之不當簡省 ,被上訴人自無向上訴人就此追繳或命返還之權利,原處分 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云云,自不足為採。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一、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第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二、上 開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 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 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 背。三、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 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第2款規定,與憲 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 護原則,均尚無違背。四、上開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 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原審自應據此審查判斷 認定原處分是否合憲且適法有據,又因原處分所據之前揭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憲情形,上訴人將立 法上與法律適用上之本應斟酌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 則等之認知援引至原處分適用法規中允以討論,自有所誤等 語,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我國自32年間起即已陸續建立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 ,明定各該法律僅適用於各機關編制內依相關規定任用之人 員。而政黨在行憲後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下,僅為協助國民 行使參政權之人民團體,於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任專職之黨職 人員並非為公務(職)人員,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號、第7號 及第20號解釋闡釋甚明。然因上訴人前藉黨國體制以黨領政 ,規避憲法所定權力分立之相互制衡機制,為動用國家資源 施惠於該黨黨員及社會幹部專職人員,換取其忠誠,以利該 黨政策之推動,自58年間起,接續由國防部或上訴人設立或 發展之社團等,陸續向銓敘部申請,由考試院於58年至72年 間同意後,以發布函令及年資互相採計要點等行政命令,同 意上訴人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 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 、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 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社團專任人員(即社團 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特定社團專任人員)於轉任公 職後,其任職於各特定社團之年資,於退休(職、伍)時均 得採計為公職服務(役)之年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制定 施行,即為澈底匡正黨國體制時期遺留上述不當法制,使公 職人員退休(職、伍)體制回歸自由民主憲政體制下之合憲 狀態,以落實轉型正義(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 由參照)。  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 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 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 民黨各級黨部……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退離給 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 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 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 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 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 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 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 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 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於政務人員以外 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 屬社團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 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 繳。」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 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 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稱:「黨職併計 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 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 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上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之合憲性疑義,業經憲法法庭於 112年3月17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同條例第 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 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 部分及同條項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同條例 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並無違背。依憲 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庭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 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又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將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社團 ,明定為溢領退離給與之連帶返還義務人,係著眼於勞雇關 係,雇主對久任之勞工給予一定金額之退休金或退職金,作 為勞工長期奉獻其心力、忠實服勤後之報償,以照顧其退休 或退職生活,乃勞動關係之基本法理,該等社團本應以雇主 身分,就其專職人員之工作年資,於該專職人員退休或退職 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責。上訴人於62年12月修訂之 上訴人黨務幹部業務管理辦法中,亦明定對所屬社團人員, 於其退休或退職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則其藉 由考試院之違法函令及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將其對轉任公職 之社團專職人員應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轉嫁國家承 擔,足認有從年資併計制度中獲得財產上之不當利益,此年 資併計制度亦有助社團延攬青年幹部、促進新陳代謝,獲得 取用人才之無形利益,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 之社團(包括上訴人在內),雖非溢領退離給與金額之實際 受領人,然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明定該社團就溢領退離 給與,應負連帶或單獨返還義務,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無 不當聯結可言,亦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中 闡述甚明。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期間 ,依同條例之文義解釋、歷史解釋、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綜 合判斷,並非消滅時效之規定,應解為係就促請作成處分之 作業時間的訓示規定,並經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明確 。  ㈢經查,黃君前經教育部審定自71年5月1日退休生效,其於任 上訴人專職人員之系爭年資,經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而據以 核發退離給與。嗣教育部依公布生效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4條規定,對之以前處分扣除前所採計之系爭年資而重行核 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 與發給,並副知兩造。被上訴人爰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以 原處分命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以前,返還黃君自退休生效 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619,123元,嗣因上訴 人逾期未繳,被上訴人將原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進行行政執行程序,並經准許向第三人財團法人國家政 策研究基金會收取租金債權619,338元(內含執行必要費用2 15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原判決據此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 黃君於退休時審定其退離給與所採計之系爭年資,經教育部 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予以扣除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後作 成前處分,被上訴人再對上訴人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作成原 處分,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不因上 訴人欠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違法,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 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 甚明,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㈣上訴意旨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稱之「1年內」,實 屬消滅時效之規定,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認該1年期 間為訓示規定,逾越文義之通常認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誤一節。查本院第四庭前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 第1項所規定之「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1年」期間, 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或訓示規定之法律爭 議,因有相同法律爭議案件繫屬本院已有多件,屬新興、重 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有即時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具原 則重要性,乃裁定提案予大法庭作成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諭知此「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而本件個案與前揭 大法庭裁定所涉事實所及之法律爭點相同,就此同一法律爭 點之大法庭意見,即屬本院之統一見解。從而,原處分雖作 成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1年之後,因該期間規定僅為 訓示規定,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即不生影響。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所為此一主張,執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明文不適用 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作為駁斥上訴人主張之 依據一節雖有未當,惟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仍應以上訴人 此項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難以成立。上訴人又主張社團 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追討溢領退離給與之公法上不 當得利,而黃君退休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均未 制定施行,上訴人對黃君之社團年資無給付其退休金之法律 義務,自未有應給付黃君退休金卻由國家給與之費用不當節 省,更無獲有任何公法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黃君因併計 系爭年資致溢領新制退離給與部分,逕以原處分剝奪上訴人 財產,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未予論斷何以由上訴人負連帶返 還之責,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按憲法訴訟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 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法院即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 意旨為裁判。經查,有關上訴人應與黃君就其溢領款項負連 帶返還之責,係基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此一規定經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 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 違背,並闡敘上訴人等社團所雇專職人員之服務年資納為公 職年資,上訴人等社團所生不當利益之理由,憲法法庭於前 揭判決理由之第86至89段已敘明:「系爭規定三(按,指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將系爭規定一(按, 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社團,明定為溢領 退離給與之(連帶)返還義務人,係著眼於該等社團本應以 雇主身分,就其專職人員之工作年資,於該專職人員退休或 退職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責。蓋基於勞雇關係,雇 主對勞工本即應負照顧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78號解釋文第2 段參照)。此項照顧義務,不限於提供安全衛生之勞動場所 及設備,亦應包含勞工傷病、殘廢及老年之照顧。是雇主對 久任之勞工給予一定金額之退休金或退職金,作為勞工長期 奉獻其心力、忠實服勤後之報償,以照顧其退休或退職生活 ,係勞動關係之基本法理,並為改良勞工生活、增進勞雇和 諧不可或缺。在雇主與勞工有明文約定時,尤其如此。就系 爭規定一所稱之社團而言,國民黨……等,即最遲分別自62年 ……,以內部之辦法,明定對所屬社團人員,於其退休或退職 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此有國民黨於62年12月 修訂之中國國民黨黨務幹部業務管理辦法……,可資參照。又 ,國民黨並曾開會作成會議紀錄,其中明載:『黨務專職幹 部轉任政府公職或社團職務時,其服務年資之處理,擬將黨 政社會幹部交流互調辦法所定「依當事人之申請,核定其退 職,並發給一次退職金」修改為「由黨發給黨職年資證明, 俟其在政府機關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合併計算,發給退休退職 金或資遣費……」,以節省本黨經費』;前開中國國民黨黨務 幹部業務管理辦法第76條……亦有類似明文規定。由此可知, 系爭規定一所稱之社團,係藉由考試院之違法函令及年資互 相採計要點,將其對轉任公職之社團專職人員應給付退休金 或退職金之義務,轉嫁國家承擔,足認該等社團均從年資併 計制度中獲得財產上之不當利益。此外,更重要者,前開社 團專職人員,因其年資於轉任公職後如得以併計,自有助社 團延攬青年幹部、促進新陳代謝,是各該社團自年資併計制 度中,亦獲得取用人才之無形利益。」甚明,原審所為認定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其於原審已為主張,指摘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悖於信賴保護原則,違反比例原則,且侵害財產權云云 ,均係重敘原審所不採且與前開憲法法庭已為論斷之各節相 異之主觀一己見解,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26

TPAA-112-年上-11-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夔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31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 字第17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凌晨3時2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奇異果旅店」,因細故與擔 任櫃臺客服之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乙○○辱罵:「你媽機掰」等 侮辱性言詞,足生損害於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 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 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及照片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甲○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確曾向告訴人乙○○出言「 你媽機掰」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首堪認定。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前開所 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經查 : (一)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 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 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 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 ,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 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 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 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 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 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 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 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 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 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 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更不具 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 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故依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侮辱性言論是否構成刑法 上所處罰之公然侮辱犯行,應考量:   1、依照表意脈絡,審酌行為人個人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 狀、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 程度等各項因素,來確認行為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僅意在 侮辱被害人,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的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 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 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2、再審酌該等言論是否確實損害被害人的真實社會名譽(即 對於社會名譽的損害具體且明顯重大,而非僅是影響被害 人社會名譽中的虛名【於此情形被害人仍可能透過言論市 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或名譽人格(即該言論 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的貶抑而屬重大損害)。   3、最後衡酌上開侮辱性言論對被害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的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如其冒犯及 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 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 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 ,依社會共同生活地一般通念,該等言論確會對他人造成 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 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 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   4、此外,該等負面評價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的思辯,亦非 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且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而有須優先保護的情形。   (三)而查,本案被告係在案發時、地,因住宿費用是否已繳之 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突然出言該與攻擊告訴人,該 攻擊言語僅有短語1句,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可認被告應係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尚難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倘就此等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容有過 苛。再者,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20分、案發地點為「 奇異果旅店」,案發現場除被告、告訴人外,僅有另一名 告訴人之同事,而別無其他旅客在場,此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存卷可參,可見被告為本案言語時,在場見聞者僅有1 人而寥寥可數。則被告所為,尚與在大庭廣眾之下以言語 嘲諷他人,致見聞者眾多之情況有別,何況被告並非無端 多次對告訴人發表本案負面言語,而僅係在本次因住宿費 用爭執之特定偶發情況下,講述前開1句負面言語及動作 ,故被告所為本案言語及動作並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 擴散性,其對告訴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以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此,被告客觀上固有 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語之事實,然尚難認其主觀上確係意在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客觀上告訴人之真實 社會名譽亦未因本案言語而產生重大及明顯之損害,又被 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言語及動作,依照上開 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尚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之本案言語固屬粗鄙,惟尚難逕認 主觀上確有無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客觀 上亦不能認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照前揭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9 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首揭法條、 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查被告甲○設籍戶政事務所,經本院依卷內被告居所地址, 及被告前經拘提到案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報之居所地址 傳喚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審理期日到庭,惟被告經合法傳 喚未遵期到庭,亦未曾提出任何據以佐證其有未能到庭之正 當理由之事證,是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係法院認 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 就被告被訴本案犯罪事實,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 六、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 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YDM-113-易-1416-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清宗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80號、113年度偵字第3 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執, 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本院卷第79至80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 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9次罪 行,認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 ,且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未能遠離毒品 ,再為本案犯行,次數9次,顯非次數極少或偶然販賣1次之 情形,經2次減刑後,難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情事,自無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 之餘地,然查,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年49歲;1年多之 前幫私人做清潔工作維生,目前無固定工作,經濟狀況為貧 寒,尚需照顧年邁父親;本件9罪交易金額在500元、1000元 不等,實際獲利非多;自遭查獲後於偵查中已為自白認罪, 經偵審程序後已深知悔悟,亦獲相當之教訓,原判決認不能 再依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酌減,顯有過苛。再者,原 判決9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嫌屬過重,最終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亦有過重之違誤,請上級審法院重予 審酌上述情狀,「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及「定較原判決 為輕之執行刑」。 三、核被告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上開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犯行間,時間、地 點及金額均不同,顯係分別起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等節,業 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此部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表示其本 案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綽號「壞壞」之男子(警 一卷第14頁),然被告並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供調查,無法 查證犯嫌真實年籍身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3年3月2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158517號函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09頁),是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 手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條 文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決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 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 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 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 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 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 賣海洛因與證人洪雪雲、羅登全、黃穎龍、江震東共9次部 分,每次所得僅500元至1,000元不等,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 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然於被告自白減 輕其刑後,不論其情節輕重,均須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 刑1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實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 律之情感,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⒋至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再予減輕其刑等語。然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輕法重之 判斷,上開憲法法庭判決特別揭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查被告前案紀錄表長達15頁,於本案前即曾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其屢犯 不改,法敵對意識甚重,仍未能遠離毒品,再為本案犯行; 又本案被告有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顯非次數極少或偶 然販賣1次之情形;況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 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之情事,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猶無 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本 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足令購買或受讓毒品者沉迷毒癮無法 自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甚至引發各式犯罪,於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 後尚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 、金額、次數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原審卷第69、87、89、18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各罪有期徒刑7年7月;復就其所犯各罪情節、犯 行間隔、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上訴主張適用112年憲判字 第13號,然觀其前科紀錄表長達15頁,除本案外另有煙毒、 毒品、槍砲、詐欺等前科,難認有何罪刑不相當之處;再者 ,原審各罪量處刑度,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1月;況上開 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 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憲判字第13號再予減輕,難認有 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 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量 處如上,9罪定應執行刑亦僅定8年3月,等同每多一罪多1月 ,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 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HM-113-上訴-1615-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御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定上訴人即 被告白御麟(下稱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分別量處拘 役50日、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及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無法接受告訴人所提出的證據, 請求法院審酌全案證據為判斷。 三、經查:  ㈠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除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外 (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經證人葉書霖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原審卷第95頁)。而被告係於人數高達32人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內,發表內容為「追求他人女友,且造成他人女 友懷孕」之言論,意指告訴人曾皇彰追求他人女友且造成他 人女友懷孕。而上開言論,依現今社會一般通念,確屬貶抑 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被告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無法提出何證據足以證明其述為真實。是被 告傳送上開文字內容至該聊天群組內,自該當散布文字誹謗 罪。  ㈡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除據證人葉書霖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第73頁),並有證人葉書霖以手機錄得 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影片,原審亦勘驗該影片並製作勘驗筆 錄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6頁)。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陳述:影片中之人,確與我很像(見原審卷第80 頁),且參酌被告確係任職於天鷹保全,上開影片拍攝地點 又係在天鷹保全辦公室乙節,亦據證人葉書霖證述在卷(原 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復佐以被告於警詢中曾陳述:「為 臺灣而教」是我創辦的,劉安婷的女兒確實是我女兒等語( 見偵卷第12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 所載時、地發表言論之人確係被告無訛。而被告指述告訴人 有「騷擾、強抱劉安婷女兒」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確屬 貶抑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且被告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無提出何證據足以證明其陳述為 真實。而天鷹保全辦公室平日均有人員進出,亦據證人葉書 霖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並與原審上開翻拍照 片相符,是被告在公開場所,為前開貶低告訴人名譽之陳述 ,自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原審同此見解,並說明:審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即無端為本 案2犯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雖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1至46- 2頁),但被告不僅迄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分文,甚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表示:告訴人敲詐又騷擾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顯難認其有悔悟之誠;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之名譽損害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教 育部自學學程全領域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月收 入未達新臺幣3千元,未婚,無子女,現自行租屋居住,父 親過世、母親住臺南由哥哥照顧,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 告犯散布文字誹謗部分,量處拘役50日,就被告犯誹謗罪部 分,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 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被害人亦相同、侵害同種法 益及被告之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並考量各次犯罪情節、 不法與罪責程度,審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拘役6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及論述,與卷內事證相符, 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 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被告執前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御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御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御麟與曾皇彰於民國112年2月9日至同年5月26日間,為天 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鷹保全)同事,白御麟竟無故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白御麟於112年5月4日18時59分許至同日19時36分許,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在成員人數達32人之天 鷹保全員工LINE群組「高鐵北區菁英保全」(下稱本案群組 )中,以「因為你要追林竹君,被高鐵客訴!?」、「是林 竹君...一票人在下班前拼出來的欸」、「人家的前男友, 誓言要你混不下去!」、「順帶提醒,林竹君已有三個月身 孕」、「依據秘錄器影片,是你」、「準備好錢吧」、「我 會配合阿宗,要你付出代價」、「你自己等著驗DNA」等文 字訊息(下合稱本案對話紀錄),指摘曾皇彰追求他人之女 友,且造成他人之女友懷孕等足以毀損曾皇彰名譽、人格及 社會評價之事。  ㈡白御麟於112年5月15日11時40分許,在天鷹保全辦公室即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臺灣高鐵南港站北轉 車安辦公室之公共場所,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公然以「他們通知我說,那天你要抱劉安婷的女兒」、「當 天員警驅離,TFT員工警告你說我們有在蒐證」、「你強行 抱我女兒往一樓衝」、「我現在問說你是不是在問說你當天 前往為臺灣而教,人家警告你說,請問你天鷹保全的事,跟 為臺灣而教有何關係?你不僅…你不僅擅闖還到會議室抱劉 安婷的女兒,人家告訴我說,請能…制止你這樣的行為,我 跟他說我已經跟公司有談過了…」等言詞(下合稱本案言詞 ),指摘曾皇彰騷擾、強抱劉安婷之女兒等足以毀損曾皇彰 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 二、案經曾皇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天鷹保全員工葉書霖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明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 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 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 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 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證人葉書霖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所為之證言 ,查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並未釋明 上開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認證人葉書霖於偵訊中已具 結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   按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 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 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 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 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 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 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方法 (通常為文書)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接審 理之心證,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固爭執告訴人曾皇彰提出之本案對話紀錄(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86號【下稱偵卷】第35至37頁) 之證據能力,然本案對話紀錄乃LINE應用程式儲存用戶互動 對話及情境表達,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 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且以LINE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是觀諸本案對話紀錄內容,前後語意連貫,無明顯 經人為擅改變造之處,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 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資證明該等對話紀錄有違背法定程式,或係透過偽造、變 造所取得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照片4張具有證據能力:   按現場錄影光碟,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可 為證據之證物。又自錄影翻拍之照片,乃錄影內容之顯示( 即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翻拍照片內容 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視之錄影光碟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 事人如已承認該翻拍照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翻拍照片之 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翻拍照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者,該翻拍照片自得作為證據(即與播放錄影有同等價 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 查,被告雖否認現場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表示不是事實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 ,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現場錄影光碟檔案以進行 勘驗,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照片4張 ,自屬依上開規定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二三年天字第0023號函 檢送該公司儲訓保全人員名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 15日保費資字第11313320280號函檢附被告112年間之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上開文件均屬於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在天鷹 保全任職,也不相信紙本上的紀錄,應該要有生物辨識才有 辦法證明;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我認為不實在;至於事實 欄一㈡所示部分,影片中的人不是我,只是跟我很像而已, 我也不認識證人葉書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2月9日至同年5月26日間任職於天鷹保全: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葉書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天鷹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2月10日二三年天字第0023號函檢送該公司儲訓 保全人員名單1份(見偵卷第69至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5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313320280號函檢附被告112年 間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見本院卷第59至6 1頁)完全相符,足認被告曾於112年2月9日至同年5月26日 間任職於天鷹保全,是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屬無據。  ㈡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本案群組中傳送本案 對話紀錄:   證人葉書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於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本案群組中傳送之本案對話紀 錄,偵卷第35至37頁所示的對話紀錄內容與我所見的一致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核與告訴人 提出之本案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37頁)相符,參以被告 與證人葉書霖並無任何仇怨,衡情當無誣陷被告之必要,足 認證人葉書霖之上開證述,堪予採信。是以,被告有於事實 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本案群組中傳送本案對話紀錄, 其空言否認不實在云云,亦屬無據。  ⒉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客觀上已構成散布文字誹謗行 為:  ⑴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 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 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 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 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 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 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 、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 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 、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 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 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是以,如 表意人為達特定的目的,對於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 理的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 導或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觀察,自應認為其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  ⑵經查,被告發表本案對話紀錄之文字訊息,乃具體指摘告訴 人「追求他人之女友,且造成他人之女友懷孕」一情,而上 開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蔑指他人人格 低下之言語,已貶抑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 位,使告訴人難堪,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告 訴人有「追求他人之女友,且造成他人之女友懷孕」之事實 ,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見 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時,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至明,實難以認 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核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不 符,從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客觀上已構成散 布文字誹謗行為。  ⒊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主觀上具有散布文字誹謗之故 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  ⑴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 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 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 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 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 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 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 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 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⑵經查,本案群組成員人數達32人一情,業據證人葉書霖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 本案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37頁)所示者相符,堪予認定 ,是被告傳送之本案對話紀錄,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屬 於公然之狀態,此應為亦在本案群組中之被告所明知,是被 告傳送本案對話紀錄,自屬散布行為,而本案對話紀錄足以 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身為智 識正常成年人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為之, 足認其具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是被告所 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已該當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至為明確。      ㈢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發表本案言詞:   證人葉書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有於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提及告訴人有到「為臺灣而教」基金會 抱走被告之女兒,我想說被告會不會在指控告訴人可能涉及 綁架,我應該錄影存證,就拿手機把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拍 下來,卷附的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是我拍的等語(見偵卷第95 至97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照 片4張所示者相符(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參以被告於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確實任職於天鷹保全,而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地點係天鷹保全辦公室一情,業據證人葉書霖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供承:畫面中之人跟我很像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甚於 警詢中表示:「為臺灣而教」是我創辦的,劉安婷董事長的 女兒確實是我的女兒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自足認於事實 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發表本案言詞之人係被告無訛,是 被告空言否認其並非影片中之人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客觀上已構成誹謗行為:    經查,被告發表本案言詞,乃具體指摘告訴人「騷擾、強抱 劉安婷之女兒」一情,而上開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 抑他人人格而蔑指他人人格低下之言語,已貶抑告訴人之道 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難堪,此觀證人葉 書霖上開證述稱:我想說被告會不會在指控告訴人可能涉及 綁架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73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 定被告所指述告訴人有「騷擾、強抱劉安婷之女兒」之事實 ,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係表示:我是馬英九的女婿, 我的配偶是馬唯中,我有1名4歲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7、 81頁),後再改稱:我未婚、無子女,現在自己住等語(見 本院卷第82頁),復依據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第89頁)所示,其婚姻狀況為「未婚」,配偶姓名欄 位亦為空白,是顯然無法認定被告之配偶為「劉安婷」,或 被告有女兒等事實,自足認被告發表本案言詞時,未有任何 查證之行為至明,實難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核與刑法第31 0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 ,客觀上已構成誹謗行為。  ⒊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及散布 於眾之意圖:   經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地點有6、7個座位,且不太管制 門禁,有時相關員工或高鐵人員均會進入等節,業據證人葉 書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核與 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照片4張所示大門敞開之情形相符 (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堪予認定,是被告發表本案言詞 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屬於公然之狀態,此應為案發 時亦在上開地點辦公之被告所明知,是被告發表本案言詞, 自屬散布行為,而本案言詞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 及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身為智識正常成年人之社會經驗, 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有誹謗之故意及散 布於眾之意圖,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已該當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聲請調查「生物辨識」等語(見本院卷 第78頁),然未指明應如何進行調查,況此部分事證已臻 明確,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不能調查且無調查之 必要性,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 二、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分別先後以本案對 話紀錄所示之文字、本案言詞所示之詞語誹謗告訴人之行為 ,各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 應認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誹謗罪。至 起訴書雖漏載部分本案對話紀錄及本案言詞,惟因此部分事 實均與已起訴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所為散布文字誹謗(即事實欄一㈠部分)、誹謗(即事 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時間上可明白區辨,且損害告訴人名 譽及人格評價之方式態樣並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即無端為 本案2犯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 -1至46-2頁),但被告不僅迄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分文,甚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告訴人敲詐又騷擾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顯難認其有悔悟之誠;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名譽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教育部自學學程全領域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 ,月收入未達新臺幣3千元,未婚,無子女,現自行租屋居 住,父親過世、母親住臺南由哥哥照顧,沒有需要扶養的人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被害人亦相同、侵害同 種法益及被告之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並考量各次犯罪情 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審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6

TPHM-113-上易-1803-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偉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號、第5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上訴 人即被告陳世偉(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 後,被告不服而以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過重不當為 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 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 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 收(含追徵),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第162至16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 圍僅限於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 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等,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上訴 ,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 )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罪之犯行(他卷第137至140頁),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 且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 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 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而符 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 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 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即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上手均為蔡 健鴻,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⒊經查,被告雖供稱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均為蔡健鴻等語( 原審卷第307頁),惟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斗 南分局)函查結果,均稱:並未因被告陳述而查獲蔡健鴻涉 嫌販賣毒品之相關具體不法事證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3年3 月29日雲檢亮正113偵419字第1139009703號函(原審卷第12 7頁)、斗南分局113年4月2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04835號函 (原審卷第129頁)、斗南分局113年11月28日雲警南偵字第 1130019788號函(本院卷第139頁)、雲林地檢署113年12月 3日雲檢亮正113偵419字第1139036621號函(本院卷第153頁 )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 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 來源即蔡健鴻,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  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 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 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 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固有一定之危害,惟考量 本案交易毒品次數為2次,購毒對象為固定之同1人,且本案 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非甚鉅,販賣期間亦非甚長,較諸 大量散布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 結構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藉以獲得豐厚利潤,並致毒品大 量流通社會之情形有異,所生危害亦與前述大、中盤毒梟有 顯著差距,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致未能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念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確見悔意,是以被告犯罪情節 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若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0 年以上(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應有罪責與處 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故就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2罪之犯行,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說 明:   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記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 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 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 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 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 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另鑑於同條例第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 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 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 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四、聲請人八人其餘聲請 不受理。」,足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宣告,認為該規定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將使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故其主文第二項亦明定可依該判決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法院所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案件,本案被告所觸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非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係以有 期徒刑10年為最低法定刑,顯與上開判決意旨不同,自無適 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罪之犯行,各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 上手均為蔡健鴻,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雖有諸多前 科紀錄,皆屬竊盜或施用毒品,本案為第一次販賣毒品,被 告與購毒者張秀如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非主動對外向不特定 人販售,與一般毒梟不同。原審就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應可減輕至2分之1即有期徒刑5年,惟原審 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 6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量刑及所定應執行 刑均屬過重。被告子女目前與被告母親、胞弟同住,被告母 親高齡70歲,身體不佳,無工作能力,被告胞弟患有重度身 心障礙(智能),被告長子亦患有中度身心障礙(智能), 被告長女甫大學畢業,尚無工作收入,被告一家僅靠低收入 戶補助及社福單位救濟,請從輕量刑,並請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年6月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而為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之行為,增加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 ,又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對象均為固 定之同1人,且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非甚鉅, 與大盤、中盤毒梟尚有所區別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前有竊 盜、施用毒品之前科,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販賣毒品經刑事 調查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 入監前從事除鏽工作,離婚,育有4名子女,家中尚有母親 及弟弟,長子及弟弟均患有智能障礙,母親年邁患病無法工 作,家中領有低收入戶補助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 ,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2罪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6年2月。另考量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4月。經核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均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 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要件,已說明如前,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 不當。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理由①,主張被告有上開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⒉至於上訴理由②主張本案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量刑過重等語 部分:  ⑴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其所稱減 輕其刑至2分之1或得減至3分之2,係指減輕其刑之最高限度 ,至於在此限度內究應減輕若干刑度,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並非必須一律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2罪之犯行,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綜合 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刑案 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 而為量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於判決內詳 述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至於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②所主張被告子女目前與被告母親、 胞弟同住,被告母親高齡70歲,身體不佳,被告胞弟患有重 度身心障礙(智能),被告長子亦患有中度身心障礙(智能 ),被告一家靠低收入戶補助及社福單位救濟等情,均已為 原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長女甫大學 畢業,尚無工作收入等情,縱經審酌,本院認為尚不影響原 審所為之量刑。又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之情,難謂其就各罪宣告刑之量刑有過重之處。又原審 減輕其刑之幅度雖未達2分之1,惟參諸上開說明,刑法第66 條所稱之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係指減輕其刑之最高限度,並 非必須一律減至2分之1,原審減輕其刑之幅度未達2分之1, 自不違法。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審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但並未減至2分之1之刑度,量刑違法 過重云云,即不可採。再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犯行,原審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6年2月,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規定,原審於有期徒刑6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即有期徒刑12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 ,核屬低度量刑,實無過重之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 旨②指摘原審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云云, 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90號卷【他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號卷【偵419卷】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卷【原審卷】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9號卷【調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卷【本院卷】

2024-12-25

TNHM-113-上訴-1763-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趙育慶(下稱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卷內事證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綜觀本案之表意脈絡與言論內容,被告 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何健誠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其連續以 3句污言穢語羞辱告訴人,亦該當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所為足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甚明。原判決以該等言 論只是衝突中脫口而出的粗鄙髒話,攻擊時間短暫,逕認被 告無貶損他人名譽人格之故意,恐係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之誤解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分論之:  ⒈就表意脈絡而言,除應參照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 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⒊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 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帶租客鍾雅如及被 告看屋,租客要求養貓、又要養狗,伊都答應,原本是不能 養寵物,未料簽立合約後,對方突然反悔,不想租了,被告 便開始謾罵:叫伊去給人幹、要烙人打伊、幹您娘、塞您娘 、卒仔兒、幹、臭機掰,鍾雅如離去時拿走合約撕毁,被告 又拿去撕碎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0992號偵查卷第7至9頁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為被告問伊可否養貓狗,伊合夥 人說可以,但被告卻反悔不租,伊說不租就直說就好,為何 還要伊去問可否養貓狗,後來被告就惱羞成怒,對伊破口大 罵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證人鍾雅如於警詢時證稱:伊 當時在簽租約,但房東在網站內容與租約落差很大,其中寵 物這項,網站上寫可以,房東也說可以,租約卻寫不行,其 他還有很多條,也是類似情況,當下伊等向房東反映後,房 東以塗改方式進行更改,但伊等覺得這樣更改的契約在履約 時會有很多問題,便要求房東重印契約,但房東不肯,並對 伊等說如果簽約不成要負擔房東到場的車馬費及租屋處之水 電雜支等,伊等聽完後表示不簽約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 44771號偵查卷第5至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在 網站上說房屋可以養寵物,可使用空間有11點多坪,但簽約 又說不可以養寵物,且現場只有7坪,不過一開始約還是簽 了,但後來伊等反悔不想租了,對方抱怨說他的時間、交通 、水電都是成本,在那邊酸言酸語,伊就被激怒了,伊承認 有罵對方,但伊等是在那邊對罵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47 71號偵查卷第126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而對告 訴人口出「幹」、「屎恁娘」、「臭膣屄(音似機掰)」等 語。被告辯稱上開惡言非係對告訴人所言云云,自非可採。  ㈢然依上開證據顯示,本件之案發經過,係因被告與鍾雅如不 滿飼養寵物及空間坪數等事項與租屋廣告不符,遂表示不願 承租,而告訴人因不滿前來帶看房屋已浪費其時間成本及交 通費用,出言抱怨,方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而被告對告訴 人口出上開惡言,核屬事發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且針 對當時發生之情形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堪認有相當之事實 連結前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 譽為目的,雖粗俗不得體,且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或不快,然 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憲 法法庭前開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     ㈣是以,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口出上開言語符合公然侮辱罪之 要件,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 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育慶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育慶於民國112年8月6日晚上6時30分 許,因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0房屋之 租約問題與該屋屋主即告訴人何健誠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址房屋門外之公共區域,當場以:「 幹」、「屎恁娘」、「臭膣屄(音似機掰)」此足以侵害個 人感情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首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 現場錄影蒐證畫面為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於警詢、偵訊時均不否認於首揭時、地對告訴人 口出首揭惡言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 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 示此意旨。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 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 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揭示此原則。  ㈡依卷內告訴人所提現場錄影蒐證畫面光碟檔案可知,被告與 告訴人爭執不休,確在本案房屋內及屋外即0樓電梯口外, 對告訴人口出「幹」、「屎恁娘」、「臭膣屄(音似機掰) 」等語。然縱電梯口外屬本案房屋所在大樓住戶共用空間, 然使用情形相對封閉,通常僅0樓住戶出入自己房屋時會行 經,從而被告於此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惡言,是否屬於「公 然」為之,已非無疑。此外,依被告於偵訊所陳案發經過, 無非係不滿飼養寵物及空間坪數等事項與租屋廣告不符,遂 表示不願承租,而告訴人因不滿前來帶看房屋已浪費其時間 成本及交通費用,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爭執過程對 告訴人口出上開惡言乙情,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因為被告問我可否養貓狗,他要我問合夥人,我合夥人說可 以,但後來被告卻反悔不租,我說不租就直說就好,為何還 要我去問可否養貓狗,後來被告就惱羞成怒,對我破口大罵 等語(見審易卷第47頁)相符,從而被告於爭吵中脫口而出 首揭惡言,雖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依前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 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2024-12-25

TPHM-113-上易-1714-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劉俊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更字第102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俊佐(下稱受刑 人)前因犯殺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判決無期徒刑在案,假釋 後經法務部矯正署以受刑人假釋中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1款及第74條之3規定且情節重大,撤銷假釋,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助字第1028號執行指 揮書,於民國100年4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25年,然依司法院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 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 或25年,不符比例原則,宣告違憲,且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 主文所示,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憲法法庭判 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開刑法 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使受刑人有依修正 後之規定更定殘餘刑期之機會。受刑人入監執行殘刑迄今已 執行13年7個月有餘,請求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 判,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 並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 法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 裁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述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 定不合,應以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0年度重訴 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本 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 82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受刑人入監執 行後,於95年3月24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 2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妨害 性自主案件,前開假釋乃經撤銷,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執更字第102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95 號判決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6頁)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1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縮影核 閱屬實(本院卷第22至27頁背面)。 (二)受刑人雖針對檢察官執行殘刑25年之部分聲明異議,然依前 揭說明,本院81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之主文既維持原判 決諭知「上訴駁回」,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則 本院自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本院既因不合法而應 予駁回,則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本院裁定停止乙節,即無從為 實體上審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聲-3249-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強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18號、 第34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永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 判決量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92、214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有供出上游蕭少 棠,請審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 被告非以販毒為業,數量、次數均不多,販賣金額非鉅,情 節尚非重大,因家庭及經濟狀況不佳,方誤犯本案,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就本案法定刑有情輕法重之 感,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 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執 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主張並提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審 酌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更重、危害 性更高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 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自白認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 「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 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 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  ⑵被告雖供稱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蕭少棠等語,然依證人蕭少棠 偵訊供述並無於112年4月16日、20日、24日(即原判決事實 欄一㈠㈡㈢之本次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指示被告與證人張 弼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知道林永強有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別人,林永強販毒的錢不會交給伊等語(偵一卷第95 、107~108頁),而蕭少棠於偵查中坦承有於112年4月26日 、4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弼發;於112年9月9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勝玨等語(偵一卷第94、108頁),且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字第30665號、第34314號起 訴(本院卷第171~173頁);此外,蕭少棠除有於112年4月2 6日無償轉讓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之 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74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外,並無因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而 經起訴之犯行,有蕭少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前科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41~159頁),綜上,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 毒品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⑶至於被告於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另於112年9月1 日、112年9月3日向另案被告顏意庭、蔡宇昇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因其供述而查獲顏意庭、蔡宇昇等情, 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17日函暨檢附之 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15~123頁),然此部分被查獲之案情與 被告自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就本案法定刑有情輕法重之感,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前已敘及,顯見其早已知悉毒品為政府 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可知其並未考 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復酌以本件並無事證 足認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3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均自低度刑酌量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 甚多,依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憲法 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 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 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 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刑事 判決),況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 法定刑已大幅降低,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再 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審 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 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 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 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 ,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之 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之價量 均為新臺幣2,000元,及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3罪),並 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被告之法 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 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定應執行刑時,已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均為同種類,對象為1人、販賣次數3次、被告所 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被告上開犯行 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等情,而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累加原則,予以相當恤刑優惠,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 量權濫用,尚難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至被告雖 另案供出毒品來源顏意庭、蔡宇昇,業如前述,然本案原判 決已酌定較低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故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尚 屬適當,並無撤銷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 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HM-113-上訴-1509-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