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宜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
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
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
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
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
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
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
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
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 A網站
公布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
9000957號函文參照。
三、查被告張宜傑前於偵訊時雖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
,惟就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則陳稱伊不記得等語
,是本院參酌被告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時40分許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
1,680ng/mL、35,09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2月6日尿液
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035號)在卷可憑
。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
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是其上述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
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另聲請人審酌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認其不適合機構外之
處遇一節,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
核表可參,而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
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92年間,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遂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聲請
書
CTDM-114-毒聲-31-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