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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096號 原 告 蘇聰慧 吳慶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複代理人 孫國成律師 被 告 賴進財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21日中正一土字第0352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0.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30 ,853,900元、就第二項以新臺幣102,000元、就第三項已到期部 分各期以新臺幣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空地臺北市○○段0○段00地號部分之違章建物 除去騰空,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17,000元等語(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 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旁空地臺北市○○段0○段00地號部分(如附圖之A部分)之違 章建物除去騰空,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前開土地回復原狀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8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77,135元等語(卷第295-296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空地即臺北市○○段0○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下稱系爭A地),其上並有一違章建築鐵皮屋(下 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A地於審理中經測量為80.14平方公 尺),約定租期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租金每 月17,000元,租期屆滿被告拆屋還地,並簽有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然系爭租約到期被告遲未返還,兩造於110 年12月3日經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延長 系爭租約租期至111年6月3日,並得視被告需要,再延長3個 月至111年9月3日。本件系爭租約已經屆期,被告自應返還 租賃之系爭土地,詎被告拒絕返還,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111年9月起至 112年3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2,810元,以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135元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依上開調解書延至111年6月3日,另於 租約屆滿翌日起續3個月至111年9月3日止,原告並親至被告 處收取111年6月至10月之租金,足見原告於111年9月3日租 約屆期後,不即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更收取111年10月 份租金,可證原告同意續租系爭土地。至於原告於間隔3個 月後所發之律師函,已非及時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 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A地之面積為80.14平方公 尺,兩造就系爭A地於109年7月31日定有租賃契約,約定租 期自109年8月1日至110年2月1日,兩造於110年12月3日經臺 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一、…租期延至111 年6月3日止。二、前項租約依對造人(即被告)之需要自前 項租期屆滿翌日起續3個月至110年(應係111年之誤繕)9月 3日止。…四、其餘租約約定事項依附件所示雙方於109年7月 31日所訂最近房屋租賃契約」等項,嗣租期屆滿,原告曾於 111年11月23日、112年3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A地等 情,有系爭租約、臺北市○○區○○○○○000○○○○○0000號解書、 律師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卷第23-29、35-40、197、2 71-273、397-400頁),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核字第2924號 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反之,若出租人有反對之意思者,即無 此規定之適用。次按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 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其於訂 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 ,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 ;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 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經前開調解書約定延長租期至111年9月 3日止,並約定其餘租約約定事項仍依109年7月31日之系爭 租約。而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且於系爭租約末頁載明約定「乙方承諾租約 期滿後拆屋還地」等語(卷第29頁),足認租期屆滿,如被 告欲繼續承租,需經原告同意。又原告曾委託律師先後於11 1年11月22日、112年3月7日對被告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租 期屆滿後應拆屋還地,並自111年9月4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堪認原告並無繼續出租之意,且對被告於租期 後續使用系爭A地表示反對,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 告已為反對繼續出租之意思,即無視為不定期租賃規定之適 用,系爭租約在111年9月3日租期屆滿後,雙方已無租賃關 係存在,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不即時反對並收取111年1 0月份租金,本件有不定期租賃之適用云云,核與系爭租約 第8條約定需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而阻止續租效力之規定不 符,且原告亦將被告所稱之111年10月租金退還被告,是其 抗辯,不足採信。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無不定期租賃之適用,系 爭租約於111年9月3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已如前述,被告 依系爭租約及上開規定,負有依約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 爭A地之義務,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A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自111 年9月3日屆期終止後,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繼續使用系 爭A土地,為無權占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原告就不當得利之 金額,雖主張依系爭A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85,000元, 乘以面積80.14平方公尺,以每年房地投資報酬率3%計算,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7,135元等語,然本件原告係 本於出租人之地位所為請求,參酌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每 月17,000元,本院認以每月17,000元計算被告所受利益,允 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4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 之6個月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2,000元(計算式:17,00 0元×6月=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18日(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17,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4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19

TPEV-112-北簡-6096-202502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盧志豪 被 上訴人 蔡健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國113年2月22日鑑 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之修復方式,將其所 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 房屋)廚房之水槽等處之漏水(下稱系爭漏水)進行必要修 復至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4樓房屋)不漏水為止,並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修繕費用 ,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萬4,820元本息之修繕 費用及房屋減損價值。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 決,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所請求21萬元本息部分聲明 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民法第767條請求權基礎主張,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見 本院卷第158頁),上訴人所撤回請求權基礎及未上訴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妻共有之系爭4樓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5樓房屋為直接上下樓位置,因系爭5樓房屋之系爭漏水 導致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客廳及與廚房緊鄰之客房之天花 板有污水滲漏及壁癌、油漆剝落之嚴重情形,致伊等生活品 質低劣、居住安全受到危害,前已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未獲 置理及徹底修繕,致使上開漏水情況反覆發生,且伊妻已將 其因系爭漏水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伊 ,除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萬4,820元之油漆粉刷費用外,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伊系爭4樓房屋之價值減損12萬元。又伊因忍受 環境潮溼及廚房天花板因污水滴漏,造成飲食不淨等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受到被上訴人之侵害,情節尚屬重大,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伊21萬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漏水在97年間就發生,壁癌已持續10幾 年,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故意不修復才造成漏水, 伊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5樓房屋,以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及應給付上訴人1萬4,820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復撤回民法第767條請求權基礎主張(其餘未上訴部分 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均告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萬元(含房價減損12萬元、精 神慰撫金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5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為其 與配偶於105年3月間購買而共有,上開2戶房屋為直接上、 下樓關係,其配偶已將因系爭漏水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其等情,有系爭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竹市稅務局函送到院該2戶房屋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5-21、37、67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排水管長期 漏水,致位於正下方之系爭4樓房屋有多處漏水,而有系爭4 樓房屋之廚房流理台上方天花板(下稱系爭1處)、客廳靠 廚房之天花板(下稱系爭2處)、客房靠廚房之天花板處( 下稱系爭3處)油漆剝落、壁癌等現象等語,並提出先前系 爭4樓房屋照片為證(見竹簡調卷第11-13頁、原審訴字卷第 55-57、75-93頁)。且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排水管是否有漏水及漏水之原因 為何,及是否因此造成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 近廚房天花板及客房之書桌上方天花板之漏水或壁癌情形, 並由原審會同兩造及鑑定機關指派之建築師,於112年11月8 日至上開2戶房屋履勘:⑴系爭4樓房屋之系爭1處,有油漆剝 落現象,並有曾經滲漏水之痕跡,在系爭2處,亦有一處有 輕微油漆剝落現象,在系爭3處,亦有一小處看起來有油漆 剝落之情形,但不明顯,另上開三處當時外觀看來並無正在 滲漏水之情形。⑵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流理台,經打開該流理 台之洗手台下方之排水管處,把排水管抽出,排水管內可以 看出遺留有水之痕跡,可見該排水管還是有在使用、排水, 另經履勘該洗手台下方之排水管及排水管下方之地板,仍有 少量之水存在,另經當場將洗手台之水龍頭打開排水幾分鐘 ,發現洗手台下側之水泥有滲漏水之情形,水滴到排水管旁 邊之地板;經建築師當場研判,可能係該排水管之洞口與旁 邊RC板接縫處之前有縫隙,才導致該廚房流理台排水滲漏到 系爭4樓天花板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系爭4、5樓房屋當時現 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09-127頁)。復依鑑定機關 之鑑定結果略以:依現場會勘結果,可明顯看出原告(即上 訴人)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近廚房天 花板及客房之書桌上天花板有漏水及油漆剝落之痕跡,經鑑 定建築師以水份計(BLD8800)量測各漏水處含水率,量測 結果廚房天花板水份讀數平均值為27.2%,濕度指示為WET( 濕),代表現況為潮濕狀況。客廳靠近廚房天花板水份讀數 值為12.7%,濕度指示為DRY(乾),代表現況為乾燥狀況。 客房之書桌上方天花板水份讀數值為9.1%,濕度指示為DRY (乾),代表現況為乾燥狀況,可確認廚房天花板(靠水槽 及料理檯上方)漏水最為明顯且嚴重。嗣鑑定建築師接著前 往該漏水處之直上層即系爭5樓房屋勘查,結果發現上訴人 房屋漏水最嚴重處之直上方即為被上訴人房屋廚房水槽下之 排水管及地板處,雖該廚房水槽背面之RC版及排水管曾作修 復,但現況水槽背面仍持續有滲漏水及地板積水之情形。經 鑑定建築師以水份計(BLD8800)量測水槽背面之RC版,結 果水份讀數高達99.8%,顯示該RC版已吸滿水,由此研判系 爭5樓廚房之排水管漏水之原因,係水槽排水管與水槽接合 不緊密而沿著排水管壁漏水至水槽背面之RC版……依據上述各 項,作以下之鑑定結論:系爭5樓廚房之排水管有漏水,漏 水之原因,係水槽排水管與水槽接合不緊密而沿著排水管壁 漏水至水槽背面之RC版,再滲漏至地板導致積水,進而滲漏 至直下層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因此造成上訴人系 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近廚房天花板及客房之書 桌上天花板有漏水或壁癌之情況。修復系爭5樓房屋上開漏 水之修復工法,係將原有廚房水槽及其RC底座打除,並重新 安裝不鏽鋼水槽單槽檯面,其中銜接水槽排水管之5樓地板 落水頭應一併更換,所需費用為65,000元…」等情,有鑑定 報告及所附之系爭4、5樓房屋相關位置之照片可按(見原審 訴字卷第157-161頁、199-207、217、221-229頁),且被上 訴人就上開鑑定結果所認定之系爭漏水原因亦無意見(見原 審訴字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59頁),堪信屬實。  六、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房價減損價值12萬元及精神 慰撫金9萬元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 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 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 ,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鑑定機關之意見,如系爭漏水經完全修復,尚不至於造成 房價減損,若不修復而持續漏水,則會造成房價減損,經評 估後其房價減損金額為19萬9,82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可按 (見原審卷第161頁)。可見於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件所示 方式修復系爭漏水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上訴人修繕費用14 ,820元予以粉刷系爭4樓房屋後,系爭4樓房屋之狀況並無因 系爭漏水致減損其市場價值之情事,亦即在上開情形下,上 訴人因系爭漏水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完全之填補,難認其有另 受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且其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漏水而減損之價 值金額12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與其配偶自105年3月28日登記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 人居住迄今,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建物謄本可按(見 原審訴字卷第30、37頁)。系爭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於上 開系爭3處有前述油漆剝落、壁癌之情形,已如前述,並有 系爭4樓房屋照片、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鑑定報告所附系 爭4樓房屋之照片可參,均如前述。可見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 天花板(靠水槽及料理檯上方)漏水最為明顯且嚴重,而依 常情,廚房為一般家庭烹煮食材、擺放食物之處,其衛生管 理之要求自更勝於屋內任何之處,上訴人亦稱系爭漏水已影 響其住家環境衛生及食物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 認系爭漏水已造成上訴人生活不便,而侵害其就系爭4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權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 ,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漏水自97年間即已存在,係因系爭4 樓房屋之歷任屋主不願修繕,且曾與其協議不需修繕,其曾 提供97年間前前任陳姓屋主之說明書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 卷第118、123頁),又上訴人亦提出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與 前任屋主林建宏之調解程序筆錄供參(見本院卷第139頁) ;然鑑定報告已載明系爭漏水之主因即為系爭5樓房屋排水 管漏水,被上訴人既自承自97年間即有漏水情況,表示系爭 漏水原因始終存在、從未修復,則不論前前任陳姓屋主或前 任屋主林建宏曾與被上訴人有何約定,均與上訴人無涉,亦 無法拘束於105年3月間始成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上訴 人,被上訴人以先前屋主之消極作為抗辯其無修繕義務,難 以成理,不足為採。爰審酌上訴人學歷為○○畢業,任職設備 工程師,月薪0萬0,000元,於110-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名下登記 財產0筆。被上訴人學歷為○○畢業,為助理工程師,月薪約 為0萬元,於110-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0 0萬0,000元、00萬0,000元,名下登記財產00筆,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限閱卷),並參以本件 漏水期間、漏水位置及範圍、上訴人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 ,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院既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對被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就同一聲明所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請求,即無審認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上訴人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12年8月26日( 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命給付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9

TPHV-113-上易-1040-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莊麗英 被 告 顏春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 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 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 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 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 ,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 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 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以兩造間租賃關係經撤銷或已終止為由,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05室(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 告所提房屋課稅現值資料,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642,7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 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自應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又請求 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1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之請 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7日)之部分已可得特定 ,而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用3,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水電費用3,030元部分已可 得特定,亦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1, 536元(計算式:642,700元+17,000元×(3+27/31)月+3,03 0元=711,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 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19

TCDV-114-補-199-20250219-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8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鈴惠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黃鈴櫻 黃晏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8號)、確 認遺囑無效等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本院合併審理 後,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被繼承人黃越良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遺 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 移轉登記塗銷。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林提、黃越良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七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 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甲○○返還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黃林提之遺產,及分割黃林提之現存遺產,而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9萬2071元予黃林 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黃林提之遺產應依該起訴 狀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8號)。 二、原告另於同日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越良之遺囑 無效、被告甲○○應塗銷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及返還遺產,並 分割黃越良所遺遺產,而聲明:(一)確認黃越良之遺囑無 效。(二)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於110年5月27日 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被告甲○○應返還前開不動產予黃 越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被告甲○○應給付黃越良 之全體繼承人90萬元。(四)黃越良之遺產應依該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三、而因黃越良與其繼承人即兩造亦同為黃林提之繼承人,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堪認前開兩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四、此外,迭經原告更正及補充其陳述後,原告更正其聲明如原 告主張欄所示,並撤回確認黃越良遺囑無效及請求被告甲○○ 返還159萬2071元、90萬元部分(參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二第139、158頁,下稱第4號卷),因未經被告2人 提出異議,經核亦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越良、黃林提為夫妻。黃林提於103 年8月24日死亡,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餘遺產已分 割完畢),黃越良及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而黃越良於110年1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惟黃越良前於10 6年12月11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被告甲○○並 於110年5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至1 0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為此,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1項、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 記,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黃越良之全體繼承人。此外,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各3分之1之應繼分 比例為分割;而就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則因原告、被告丙 ○○之特留分為各6分之1,應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予以分割 ,據此,計算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價額及兩造所分得遺產 價額後,被告甲○○尚應補償原告1441萬546元,及補償被告 丙○○1379萬8646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 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 依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及找補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 27日110年正山登字第13520號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 系爭不動產返還黃越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如附 表一、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二「 分割方式欄」所示。 二、被告甲○○陳稱:不爭執系爭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之情事,同意 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價額,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 語。 三、被告丙○○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價額,亦同意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越良、黃林提為夫妻,黃林提於103年8 月24日死亡,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黃越良及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黃越良於110年1 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惟因黃越良於106年12月11日立有系 爭遺囑,被告甲○○因而於110年5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戶籍謄本 、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111年度家繼 訴字第208號卷(下稱第208號卷)第91至95、107至113頁、 第4號卷一第29、37、151至191頁】,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 、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參第4號卷一第195至19 9、203至23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參第208號卷第4 10至41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 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 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 23條、第1225條定有明文。再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 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 分被侵害,有所不同。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遺贈,或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 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參照)。準此,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 分者,解釋亦得為扣減之標的。而黃越良之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兩造共3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本院索引 卡查詢結果為憑,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被 告丙○○就黃越良所留遺產之特留分即為1/6,則系爭遺囑指 定由被告甲○○繼承系爭不動產,依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全部價 值計算結果,顯已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原告及被告丙○○ 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即應准許。   (三)再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 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 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 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及 被告丙○○行使扣減權後,於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遺囑所為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 存在於黃越良之全部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系 爭不動產卻經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原告自得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甲○○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塗 銷,當然回復為被繼承人黃越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 態,毋庸再命被告甲○○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有明文。查:兩造與黃越良在分割被繼承人黃林提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前,對各該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渠等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另黃越良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黃越良雖立有系爭遺 囑,惟侵害原告及被告丙○○之特留分,致各繼承人無從依系 爭遺囑之指定而為分割,是兩造就此部分遺產除不能協議分 割外,亦不能自行依系爭遺囑分割。據此,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兩造與黃越良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遺產,各該繼承人應繼分分別詳如附表二、四所示,而黃越 良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甲○○單獨繼承,已侵害 原告及被告丙○○之特留分,且渠等特留分應為應繼分之2分 之1即6分之1,既經原告及被告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兩 造亦均陳稱同意按如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及找補,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價額,及兩造具體 表達之意願,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就不動產部分,由 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6(含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 遺產,被告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9(含如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之遺產,被告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含如 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遺產;另就動產部 分,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含如附表三編號21至23)所示部 分,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1至 19所示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取得;如附表三 編號20所示部分,則由被告甲○○單獨取得。並因原告、被告 丙○○依前開分割方法取得之遺產價額合計分別為1702萬700 元、1763萬2600元,與渠等如按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計算可 分得之遺產價額為各3143萬1246元相較,分別不足1441萬54 6元、1379萬8646元,而由被告甲○○分別補償原告、被告丙○ ○1441萬546元、1379萬8646元,應屬妥適,堪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1項、第767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 求塗銷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並請求分割黃林提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及黃越良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且 按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渠等取得遺產價 額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現存遺產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 287萬7300元 2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889萬6100元 3 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42萬5000元 4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610萬700元 5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4000元 6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81萬6000元 7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671萬3600元 8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3000元 9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81萬6000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萬5053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538元 12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6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黃越良 1/4 2 甲○○ 1/4 3 丙○○ 1/4 4 乙○○ 1/4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31分之721) 1億309萬7000元 2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71萬9325元 3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222萬4025元 4 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繼承黃林提而來】 60萬6250元 5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402萬5175元 6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繼承黃林提而來】 2萬6000元 7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20萬4000元 8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417萬8400元 9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繼承黃林提而來】 2萬5750元 10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20萬4000元 11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萬3936元 12 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59元 13 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2元 14 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萬7828元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7元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4元 17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66股 6319元 18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票130股 1萬3000元 19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31股 510元 20 中興商業銀行股票525股 0元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萬5053元 (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1萬6263元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538元 (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1385元 23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60元 (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190元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1/3 2 丙○○ 1/3 3 乙○○ 1/3 附表五:(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含如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分由被告甲○○單獨取得。 2 如附表一編號4至6(含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部分 分由原告單獨取得。 3 如附表一編號7至9(含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部分 分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4 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含如附表三編號21至23)所示部分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5 如附表三編號11至19所示部分 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別取得。 6 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部分 分由被告甲○○單獨取得。 7    (找補方法)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41萬546元之補償金,及給付被告丙○○1379萬8646元之補償金 附表六: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甲○○ 4/6 2 丙○○ 1/6 3 乙○○ 1/6 附表七: 編號 繼承人 分擔比例 1 甲○○ 6/10 2 丙○○ 2/10 3 乙○○ 2/10

2025-02-19

TCDV-112-重家繼訴-4-20250219-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8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鈴惠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黃鈴櫻 黃晏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8號)、確 認遺囑無效等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本院合併審理 後,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被繼承人黃越良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遺 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 移轉登記塗銷。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林提、黃越良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七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 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甲○○返還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黃林提之遺產,及分割黃林提之現存遺產,而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9萬2071元予黃林 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黃林提之遺產應依該起訴 狀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8號)。 二、原告另於同日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越良之遺囑 無效、被告甲○○應塗銷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及返還遺產,並 分割黃越良所遺遺產,而聲明:(一)確認黃越良之遺囑無 效。(二)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於110年5月27日 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被告甲○○應返還前開不動產予黃 越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被告甲○○應給付黃越良 之全體繼承人90萬元。(四)黃越良之遺產應依該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三、而因黃越良與其繼承人即兩造亦同為黃林提之繼承人,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堪認前開兩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四、此外,迭經原告更正及補充其陳述後,原告更正其聲明如原 告主張欄所示,並撤回確認黃越良遺囑無效及請求被告甲○○ 返還159萬2071元、90萬元部分(參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二第139、158頁,下稱第4號卷),因未經被告2人 提出異議,經核亦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越良、黃林提為夫妻。黃林提於103 年8月24日死亡,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餘遺產已分 割完畢),黃越良及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而黃越良於110年1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惟黃越良前於10 6年12月11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被告甲○○並 於110年5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至1 0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為此,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1項、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 記,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黃越良之全體繼承人。此外,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各3分之1之應繼分 比例為分割;而就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則因原告、被告丙 ○○之特留分為各6分之1,應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予以分割 ,據此,計算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價額及兩造所分得遺產 價額後,被告甲○○尚應補償原告1441萬546元,及補償被告 丙○○1379萬8646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 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 依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及找補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 27日110年正山登字第13520號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 系爭不動產返還黃越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如附 表一、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二「 分割方式欄」所示。 二、被告甲○○陳稱:不爭執系爭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之情事,同意 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價額,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 語。 三、被告丙○○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價額,亦同意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越良、黃林提為夫妻,黃林提於103年8 月24日死亡,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黃越良及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黃越良於110年1 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惟因黃越良於106年12月11日立有系 爭遺囑,被告甲○○因而於110年5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戶籍謄本 、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111年度家繼 訴字第208號卷(下稱第208號卷)第91至95、107至113頁、 第4號卷一第29、37、151至191頁】,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 、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參第4號卷一第195至19 9、203至23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參第208號卷第4 10至41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 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 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 23條、第1225條定有明文。再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 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 分被侵害,有所不同。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遺贈,或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 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參照)。準此,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 分者,解釋亦得為扣減之標的。而黃越良之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兩造共3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本院索引 卡查詢結果為憑,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被 告丙○○就黃越良所留遺產之特留分即為1/6,則系爭遺囑指 定由被告甲○○繼承系爭不動產,依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全部價 值計算結果,顯已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原告及被告丙○○ 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即應准許。   (三)再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 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 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 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及 被告丙○○行使扣減權後,於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遺囑所為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 存在於黃越良之全部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系 爭不動產卻經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原告自得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甲○○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塗 銷,當然回復為被繼承人黃越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 態,毋庸再命被告甲○○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有明文。查:兩造與黃越良在分割被繼承人黃林提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前,對各該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渠等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另黃越良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黃越良雖立有系爭遺 囑,惟侵害原告及被告丙○○之特留分,致各繼承人無從依系 爭遺囑之指定而為分割,是兩造就此部分遺產除不能協議分 割外,亦不能自行依系爭遺囑分割。據此,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兩造與黃越良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遺產,各該繼承人應繼分分別詳如附表二、四所示,而黃越 良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甲○○單獨繼承,已侵害 原告及被告丙○○之特留分,且渠等特留分應為應繼分之2分 之1即6分之1,既經原告及被告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兩 造亦均陳稱同意按如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及找補,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價額,及兩造具體 表達之意願,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就不動產部分,由 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6(含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 遺產,被告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9(含如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之遺產,被告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含如 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遺產;另就動產部 分,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含如附表三編號21至23)所示部 分,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1至 19所示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取得;如附表三 編號20所示部分,則由被告甲○○單獨取得。並因原告、被告 丙○○依前開分割方法取得之遺產價額合計分別為1702萬700 元、1763萬2600元,與渠等如按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計算可 分得之遺產價額為各3143萬1246元相較,分別不足1441萬54 6元、1379萬8646元,而由被告甲○○分別補償原告、被告丙○ ○1441萬546元、1379萬8646元,應屬妥適,堪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1項、第767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 求塗銷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並請求分割黃林提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及黃越良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且 按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渠等取得遺產價 額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現存遺產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 287萬7300元 2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889萬6100元 3 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42萬5000元 4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610萬700元 5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4000元 6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81萬6000元 7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671萬3600元 8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3000元 9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81萬6000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萬5053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538元 12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6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黃越良 1/4 2 甲○○ 1/4 3 丙○○ 1/4 4 乙○○ 1/4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31分之721) 1億309萬7000元 2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71萬9325元 3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222萬4025元 4 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繼承黃林提而來】 60萬6250元 5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402萬5175元 6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繼承黃林提而來】 2萬6000元 7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20萬4000元 8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417萬8400元 9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繼承黃林提而來】 2萬5750元 10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20萬4000元 11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萬3936元 12 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59元 13 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2元 14 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萬7828元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7元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4元 17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66股 6319元 18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票130股 1萬3000元 19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31股 510元 20 中興商業銀行股票525股 0元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萬5053元 (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1萬6263元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538元 (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1385元 23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60元 (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190元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1/3 2 丙○○ 1/3 3 乙○○ 1/3 附表五:(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含如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分由被告甲○○單獨取得。 2 如附表一編號4至6(含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部分 分由原告單獨取得。 3 如附表一編號7至9(含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部分 分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4 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含如附表三編號21至23)所示部分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5 如附表三編號11至19所示部分 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別取得。 6 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部分 分由被告甲○○單獨取得。 7    (找補方法)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41萬546元之補償金,及給付被告丙○○1379萬8646元之補償金 附表六: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甲○○ 4/6 2 丙○○ 1/6 3 乙○○ 1/6 附表七: 編號 繼承人 分擔比例 1 甲○○ 6/10 2 丙○○ 2/10 3 乙○○ 2/10

2025-02-19

TCDV-111-家繼訴-208-2025021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黃○秋 相 對 人 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板橋○○郵局存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50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擔任其監護人,及指定黃○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現聲請人為照顧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日常生活開銷之必要 ,須處分其財產,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 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0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如 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相對人之板橋○○郵局存摺封面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均仰賴其監護人即聲 請人協助處理,並有照顧、醫療、養護等費用需支出,故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用以支付相對人每 月生活所需及照養等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 行為。綜上,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尚 符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之用,併諭知相對 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板橋 ○○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 為相對人之利益(如支付其日常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或 其他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相對人帳戶內之存 款,否則須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8.5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二、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025-02-18

TCDV-114-監宣-104-20250218-1

家繼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陳仁廣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祈樺、陳彩梨、陳彩楣、陳姿妙、陳禎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請具狀補 正適法之訴之聲明及請求;㈡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 佰伍拾元;㈢請提出「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鄰○○路000號房 屋」之現況照片及已辦畢繼承登記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如為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請提出已辦畢稅籍繼承登記之房屋稅籍證明 )。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予以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 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被告陳祈樺 、陳彩梨、陳彩楣、陳姿妙、陳禎聲請調解,惟因調解不成 立而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9日具狀請求命為訴訟之辯 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2項之規定,即視為起訴 。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張瑞綢之遺產,並未表明具體 、明確之訴之聲明,且遍觀原告歷次提出書狀所陳,似均僅 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遺產,然依被繼承人 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尚有 如附表所示之其他房屋及存款等等遺產,又原告僅於113年9 月18日具狀陳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房屋(即雲林縣○○鎮○○ 里0鄰○○路000號房屋)「年久失修,已敗壞,沒有建物」等 語,惟亦未提出現況照片或其他任何證據資料加以證明,此 外,原告也沒有陳明何以被繼承人除如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 產以外之其他遺產不需分割,依據上述說明,原告僅聲明及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即非適法,故原告應具 狀補正適法之訴之聲明及請求(亦即應就被繼承人「全部」 遺產範圍請求予以分割之聲明或是敘明不請求「全部」遺產 範圍分割之理由)。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 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228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 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陳祈樺、陳彩梨、陳 彩楣、陳姿妙、陳禎間因分割遺產聲請調解事件,因調解不 成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2項規定視為起訴,查本 件依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張瑞綢之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6分之1,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全部 」遺產之價額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共計新臺幣(下同)2,671,839元,又原告之應繼分為6分之 1,依上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合計為445,307元 【計算式:遺產總額2,671,839元×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 1/6)=445,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45,3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3,850元。 三、另請原告提出「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鄰○○路000號房屋 」之現況照片、已辦畢繼承登記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如 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需提出已辦畢稅籍繼承登記之房屋稅 籍證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既有以上應補正事 項,因此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述 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被繼承人陳張瑞綢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 74.51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100  2.93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100 11.98 4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100 143.47 5 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號房屋 1/1 6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鄰○○路000號房屋 1/1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新臺幣) 7 ○○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 165元及其孳息 8 ○○銀行○○分行 (00000000000) 160元及其孳息 9 ○○公司○○郵局 (00000000000000) 55元及其孳息 10 ○○鎮農會 (0000000000000000) 88元及其孳息

2025-02-18

ULDV-113-家繼簡-21-20250218-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黃文賢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黃耀斌 黃耀德 黃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佩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徐睿謙律師 被 告 黃玉鈴 黃金蘭 黃金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振川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振川(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告支付其喪葬費用合計45萬元(喪葬 儀式支出22萬元,整理土葬墓園23萬元,合計45萬元),惟 扣除原告所領取之被繼承人農保喪葬津貼15萬3千元及所收 取之奠儀20萬7千元後,原告實際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為9萬元(計算式:45萬-15萬3千-20萬7千=9萬),應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支付。  ㈢提出分割方案並說明如下:  ⒈被繼承人於生前曾告知其名下財產如何分配,其中附表一編 號3所示土地是要分配予被告黃玉玲、黃金蘭、黃金草共有 ,附表一編號4、5、6所示土地則是分配予原告黃文賢,而 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人之父黃淨國部分,被繼承 人於生前已分配登記過戶,即被告黃耀德分別於91年及100 年分配到被繼承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黃耀斌則分配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並均已 辦理過戶登記完成,故不同意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 主張其等單獨分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其他不動產則由 原告及其他被告共同持有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被繼承人 生前之意思,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至少應由被告黃玉玲、 黃金蘭、黃金草其中1人繼承。  ⒉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將不動產由各繼承人單獨取得 即「附表一編號1、2、7、8、9、11等項土地、建物及汽車 遺產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分歸給被 告黃玉鈴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分歸給被告黃金 草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分歸給被告黃金蘭單獨 繼承,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由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 慧共同繼承保持共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存款33萬2293元 部分,則由原告分配取得32萬元,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 金草各分得3,073元,及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各分 得1,024元。致於被告黃玉鈴、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 黃金草所分得不足額應繼分之差額部分,則由原告分別補償 被告黃玉鈴49萬5,765元、黃金草77萬1,956元,由被告黃金 蘭補償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各27萬4,119元及補償 黃玉鈴1萬8,191元,可1次性解決紛爭,避免分割遺產之後 ,仍需再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㈣並聲明:⒈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 割,並依原告114年1月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分 割方法分配。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則以:     ⒈對於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原告已先 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9萬元等情不爭執。惟不同意原告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表面上似為促成 產權單一化,實則係因原告長年未負擔被繼承人之扶養費用 ,且相關扶養費均係由被告黃耀斌等支應,被繼承人之實際 財產情況及喪葬奠儀等於被繼承人逝世後又遭原告惡意隱匿 ,致兩造間已無信賴關係可言。相對而言,原告自承其與被 告黃玉玲、黃金蘭、黃金草間之感情尚屬和睦,足徵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法中,刻意將唯一之墓地分配予與其具有訟爭性 之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3人共有等節顯非善意, 並無助於減少兩造衝突之情形。  ⒉相對而言,依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3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將附表一編號10存款、編號11汽車及有墓地之附表 一編號5「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均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及保持共有,附表一編號3「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由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3人 保持共有,其餘土地、建物則分歸由原告與被告黃玉鈴、黃 金蘭、黃金草保持共有,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所分 得不足額應繼分之差額部分,再由原告向被告黃耀斌、黃耀 德、黃淑慧各補償6萬5,479元;依此分割方案,令原告與被 告黃玉玲、黃金蘭、黃金草間維持共有關係,除原告支出之 補償金額遠低於原告所提方案,縱原告之持分遭法院查封拍 賣,因其上尚有被告黃玉玲、黃金蘭、黃金草等人之持分, 仍得保全兩造祖厝不至因全面落入無關第三人之手而遭受拆 除。  ⒊從而,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所提之分割方法,除已 考量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所有遺產之價值,更將所有遺產未來 可能涉及之風險作全面規劃,實屬公平且兼顧各繼承人間利 益之分割方法。  ㈡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 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 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 之原則。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且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一般認為具有繼承費用之性質,自應依該規定先由遺產 中支付。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2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 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 ,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另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自 附表一編號10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存款中提領32萬元,附表一 編號11所示汽車亦經原告出售並取得價金6萬元,原告並代 為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9萬元等事實,業有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帳戶金流 明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2年9月12日雲稅虎字第11212054 17號函、113年7月8日雲稅虎字第1131265083號函暨所附房 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相關單據(國濟禮儀社 喪葬費用明細表、墓園照片、奠儀禮金提名簿影本)、房屋 現況照片及電費繳費單影本、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8日保農給核字第109053028262號 函、113年8月14日保農給字第11313026230號函等件在卷可 佐,且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堯順律師、被告黃耀斌、黃耀 德、黃淑慧之訴訟代理人戴佳樺律師、徐睿謙律師到庭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 ,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而本件兩 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 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 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 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繼承,及原告所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9 萬元,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 酌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當事人之意願,並考量原告已於109年11月23日自附 表一編號10雲林縣○○鎮○○○○○○○00○○○○○○○號11所示汽車業經 原告出售並取得價金6萬元、附表一編號5「雲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上蓋有墓地等情,認依如附表一「分割結 果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即蓋有墓地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由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按3分之1 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其餘附表一編號1、2、4、6、7、8、 9所示土地、建物,則分歸由原告與被告黃玉鈴、黃金蘭、 黃金草按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0存款、 編號11汽車,合計價值39萬2,293元,則由原告先取得代墊 之喪葬費用9萬元後,餘款30萬2,293元及其孳息全部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後,再由原告依附表一備註欄說明補償被告等人 不足應繼分之金額「⑴由原告補償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 金草等3人各2萬5,696元;⑵由原告補償被告黃耀斌、黃耀德 、黃淑慧等3人各6萬6,503元」,均堪屬妥適,且對於兩造 均屬公平合理,相較於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不僅減少訟爭及 補償金額,於法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振川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結果欄 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50.00  全部 265萬5,000元 由原告黃文賢與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按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00.00  1/8 44萬2,950元    同上 3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80.00  全部 189萬6,000元 由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按3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4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80.00  全部 163萬8,000元 由原告黃文賢與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按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5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56.00  全部 158萬7,6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6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955.00  全部 325萬500元 由原告黃文賢與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按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7 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   206.00  全部 25萬7,400元    同上 8 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房屋   89.00  1/2 1萬2,350元    同上 9 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房屋   23.10  全部 6,400元    同上 10 土庫鎮農會馬光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33萬2,293元及其孳息(原告黃文賢已於109年11月23日領取其中32萬元) 合計價值39萬2,293元,由原告黃文賢先取得代墊之喪葬費用9萬元後,餘款30萬2,293元及其孳息,全部分歸原告黃文賢單獨取得,並由原告黃文賢依本附表備註欄說明之補償金額補償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黃金草。 11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1輛(已由原告黃文賢出售變價6萬元) 6萬元(已由原告黃文賢先行取得) 備註: ㈠上列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核定價額合計為1,215萬5,143元,經扣除原告先墊付之喪葬費用9萬元後,被繼承人可受分配遺產總額為1,206萬5,143元(1,215萬5,143-9萬=1,206萬5,143)。 ㈡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計算,兩造可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⒈原告黃文賢、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等4人各為241萬3,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3人各為80萬4,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依本附表分割結果欄所示分割方法,兩造受分配取得之遺產總價額為:⒈原告黃文賢268萬9,626元;⒉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等3人各為238萬7,333元;⒊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3人各為73萬7,840元。 ㈣原告黃文賢應補償被告等人不足應繼分之金額為:⒈補償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等3人各2萬5,696元。⒉補償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3人各6萬6,503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黃振川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一 黃玉鈴 1/5 養女 二 黃金蘭 1/5 長女 三 黃金草 1/5 次女 四 黃文賢 1/5 次子 六 黃耀斌 1/15 被繼承人長子黃淨國之子女(共同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長子黃淨國之應繼分1/5) 七 黃耀德 1/15 八 黃淑慧 1/15

2025-02-18

ULDV-112-家繼訴-56-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林柏村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被 告 林鎂喻 蕭明仕 蕭宇惠 蕭宇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⒈被告林鎂喻、蕭明仕、蕭宇惠、蕭宇恩(以下合稱被告 ,個別被告逕以姓名稱之)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 街0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萬6,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5萬元。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最後變更如以下 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61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鎂喻與原告為姊弟關係,彰化縣○○鄉○○段0000○號房 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 屋)原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許月香所有,許月香長期與原告 同住其中,於111年5月間被告4人強行搬入系爭房屋,並表 達係暫時借住。嗣許月香於112年7月4日與原告簽立贈與契 約書並公證,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且於113年5月13日將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竟仍拒絕搬離,直至113年9月 29日始搬離系爭房屋,但迄今仍遺留私人物品未清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樓之辦公區、廚房及2樓之2間女孩 房,共計約33坪之區域(下稱系爭占用區域),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 系爭房屋附近每月租金25,000元之租屋行情,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同年8月21日止共 計82日之不當得利68,3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8 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5 ,000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2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 貳、被告共同答辯: 一、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本為被告林 鎂喻出資購買、興建並借名登記於許月香名下,而供包括兩 造父母、被告及原告家人等全家人居住使用,許月香並曾簽 發2,000萬元本票1紙(下稱2,000萬元本票)予被告林鎂喻 收執,擔保若未能將系爭房地返還被告林鎂喻時,應返還2, 000萬元予被告林鎂喻。於113年3月間,原告以節省日後移 轉稅金為由,要求許月香在200萬元之免稅額度內,將系爭 房地陸續移轉登記予原告,許月香遂同意將所有權狀與印鑑 章交予原告辦理上開事宜。不料,許月香於113年6月間發現 原告已擅自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遂以存證 信函對原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 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處分系爭房地。因被告與許 月香間存有上開2,000萬元本票糾紛,原告拉攏許月香撤回 前開假處分,被告為免母親許月香為難,已於113年9月29日 自行遷離系爭房屋且將私人物品均搬走,已無占用系爭房屋 ,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06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及兩造真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㈡、被告於113年9月29日以後業已搬離系爭房屋。 ㈢、除原證4即租屋網站廣告頁面外,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 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原文字為遷讓,本院依原告最後變更之 聲明調整文字)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 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   肆、本院之判斷: 一、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被告林鎂喻與原告為姊弟關係, 系爭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兩造母親許月香,於被告113年9 月29日搬離系爭房屋前,許月香及兩造家人(包括原告夫妻 及其小孩)均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3-35頁),亦堪信屬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應認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被 告抗辯並未占有,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查原告對於被告自113年9月29日以後業已搬離系爭房屋 乙情並不爭執,其雖主張被告於搬離後尚有遺留私人物品未 清除等語。惟被告已抗辯其於搬離後,並未遺留任何私人物 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現仍遺有私人 物品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並未能積極證 明被告於搬離後尚有遺留私人物品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自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認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兩造母親許月香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後,被告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應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給付責任等語。惟對此被告已否 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林鎂喻與原告為姊弟關係 ,系爭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兩造母親許月香,於被告113 年9月29日搬離系爭房屋前,許月香及兩造家人(包括原告 夫妻及其小孩)均居住於系爭房屋,業據前述,足見被告本 係因家人同住之原因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被告 係於111年5月間強行搬入系爭房屋借住云云,顯與上開事證 及常情不符,洵無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姑不論被告爭執系 爭房地,本為被告林鎂喻出資購買、興建並借名登記於許月 香名下,而供包括兩造父母、被告及原告家人等全家人居住 使用,許月香並曾簽發2,000萬元本票1紙予被告林鎂喻收執 ,擔保若未能將系爭房地返還被告林鎂喻時,應返還2,000 萬元予被告林鎂喻,確有其所提2,000萬元本票1紙在卷可稽 (被證2,本院卷第137頁)。被告辯稱於113年3月間,原告 以節省日後移轉稅金為由,要求許月香在200萬元之免稅額 度內,將系爭房地陸續移轉登記予原告,許月香遂同意將所 有權狀與印鑑章交予原告辦理上開事宜,不料,許月香於11 3年6月間發現原告已擅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遂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 意思表示,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處分系爭房地乙 節,確有其所提上開許月香寄發予原告之113年7月3日彰化 府前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93號民事假 處分裁定、本院113年7月31日彰院毓執全清字第126號執行 命令在卷可稽(被證3,本院卷第139-146頁);且與原告自 己所提其與許月香間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第2條前段約定「 贈與契約成立後,甲方(按即許月香)應於七年內一次或陸 續分次將贈與之標的物所有持分移轉登記予乙方」等語相合 (原證2,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辯稱因被告與許月香間 存有上開2,000萬元本票糾紛,原告拉攏許月香撤回前開假 處分,被告為免母親許月香為難,遂於113年9月29日自行搬 遷系爭房屋乙節,確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有於113年10月4 日代理許月香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 163頁)。則依上開事證資料及事實經過,堪認於許月香撤 回上開假處分前,被告乃沿續先前家人同住之原因而繼續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再原告無視其與系爭 房屋原登記名義人即兩造母親許月香就產權移轉曾有上開爭 議存在,徒以其已於113年5月13日因贈與而名義上登記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認自斯時起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占用區 域屬無權占有;亦無視自己家人與母親許月香亦同住於系爭 房屋,起訴時卻請求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之不當得利,其 請求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亦難謂符合誠信原則,亦屬 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68,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2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2-18

CHDV-113-訴-1290-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何英滿 被 告 汎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曦 被 告 鎂鏵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韓煥 被 告 艾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興 被 告 廖澤隆即世承汽車商行 俊達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秀惠 被 告 偉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忠頲 被 告 美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勳 被 告 喜室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卉玲 被 告 鎂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璁 被 告 宸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 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 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 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出租人 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 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73年台抗字第297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依原告民國114年1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訴之變更追加狀 聲明:㈠被告汎毅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地址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鎂鏵陞有 限公司、艾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世承汽車商行、俊達企業 社、偉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美勳實業有限公司、喜室材料 有限公司、鎂鎮企業有限公司、宸軒科技有限公司應分別將 如附表2所示承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汎毅企業 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448,400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82,800元至被告鎂鏵陞有限公司、艾 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世承汽車商行、俊達企業社、偉匠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美勳實業有限公司、喜室材料有限公司、 鎂鎮企業有限公司、宸軒科技有限公司分別將其所承租之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止;㈣被告宸軒科技有限公司、鎂鎮 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0之電費5,173元 予原告;㈤被告鎂鏵陞有限公司、艾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世承汽車商行、俊達企業社、偉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美勳 實業有限公司、喜室材料有限公司、鎂鎮企業有限公司、宸 軒科技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0之電費1 ,401元予原告等語。 三、關於聲明第1、2項之部分,原告係分別依租賃契約、民法第 455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最終之經濟 目的同一,依照前揭說明,應均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據。經 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詳如附表一之「課稅現值」欄所示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53,000元;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466,455元【計算式:1,448,400元+(1,448,4 00元×91/365×5%)=1,466,455.4,元以下四捨五入)】;聲 明第4、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分別為5,173元、1,401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26,029元(計算式:3,753,000 元+1,466,455元+5,173元+1,401=5,226,029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26,029元,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2,7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 建物地址 課稅現值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號 412,0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號 265,1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號 218,8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號 218,8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號 265,1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號 218,8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號 265,1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號 218,8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0號 265,1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0號 218,8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0號 265,1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0號 218,8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0號 218,8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0號 265,1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0號 218,800元 合計 3,753,000元

2025-02-18

TCDV-114-補-13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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