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手提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麒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40號、113年度偵字第8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麒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3年7月16日凌晨1時22分許,騎乘另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業經另行起訴),至温德 芳位於苗栗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外倉庫,徒手竊取鋸 樹刀1把、除草刀1把、修剪花草刀2把(聲請書誤載為1把, 應予更正)、螺絲起子1把、手提袋1個、剪刀1把得手。嗣 温德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許,因另案 執行扣押查獲(均已發還)。  ㈡於113年7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外,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嚴奕茗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衛生紙1 張得手,供己使用。適為嚴奕茗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麒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温德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嚴奕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  ㈤現場照片。  ㈥扣押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李麒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可認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1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聲請 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 案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可 見被告未因刑罰執行完畢後知所悔悟,僅因一時所需即恣意 竊取他人之物,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 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 定,均加重其刑。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就犯罪事 實㈡部分,被告固僅竊得衛生紙1張,然其於本案犯行前,曾 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又於同日凌晨先為犯罪事實㈠所 示竊盜行為,並經警於同日上午查獲後,又於同日下午再犯 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竊盜行為,是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 物,反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其犯 罪當時之情狀,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涉犯之 普通竊盜罪,其最低法定刑均為罰金刑,縱科以最低法定刑 ,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被害 人等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另被告於同日內,甫因另案經警查獲 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物,竟不思悔悟,竟於同日僅因一時手 髒,而恣意開啟被害人之機車車廂拿取他人所有之衛生紙, 縱然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然其心態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如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物均已發還 告訴人之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 物價值,及其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8640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衛生紙1張,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衡酌該物本身財產價值低微,又 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 之勞費,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另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MLDM-113-苗簡-1443-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佳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佳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凃佳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1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愛買南 雅店內(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店,下稱本案愛買店),徒手竊 取由何秉峰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聲寶 2.5L TQ-YB30C 多功能料理鍋」1個、「促-康寶獨享杯港式酸辣」1盒、「 促-鐵路便當」1盒、「綠巨人生機玉米粒150G*3」1組、「 大拙匠人半筋半肉紅燒牛肉麵590G」1盒等物(下合稱本案 遭竊之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441元),放置於白色 箱子及手提袋而得手,隨後即離去現場。嗣經上開店家警衛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秉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就證據能力均 無異議,被告凃佳妙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經審酌相關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 ,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徒手拿取本案遭 竊之物,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去本案愛買 店裡拿東西店員都沒報警,且伊是因為被監控之壓力、生活 上之不順方才為此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徒手拿取本案遭竊之物等情, 業具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 5435號卷,下稱偵卷第8、32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核 與告訴人何秉峰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0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2至第15頁)、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0至第22頁反面)等件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竊盜之故意拿取本案遭竊之物,且有不法所有意 圖:   依被告行為時之34歲之年齡與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 第7頁),應得以認知於未結帳之時擅自取走商家之商品, 屬於竊盜行為,卻仍執意為本案行為,主觀上顯然具有竊盜 之故意,且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拿走本案遭竊之物係因伊家 裡缺少該等物品,遂帶回家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 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  ⒈被告雖稱:店裡的員工都認識伊,伊之前就有去偷東西,但 店家都沒有報警,這次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11 3年度審易字卷第98頁),然本案愛買店之安全科員工即證 人何秉峰於警詢時稱: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頁) ,況過往之竊盜行為縱使未遭發現,亦不足成為本次竊盜犯 行正當化之理由,被告所言實不足採。  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在工作、與家庭及朋友的相 處上均受阻,且遭遇天眼系統的監控,希望可以調查造成其 壓力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然該等陳述與本 案的犯罪事實顯然無關,聲請調查之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予以 駁回。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五專畢業、無業而 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暨其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考(見偵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再宣告沒收、追徵。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113年12月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屬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有辯詞,然並不足採,且為免發佈通緝,被告遭緝獲後解送本院歸案時之人身自由之剝奪,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易-866-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彥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彥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柯彥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4日下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興芳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小 瓶裝酒類2瓶,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 結帳隨即徒步逃逸。 ㈡、案經黃文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柯彥輝於警詢中之供述(見2292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 頁)。 ㈡、告訴人黃文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22928號偵查卷第25 頁至第27頁、4527號偵查卷第17頁)。 ㈢、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見22928號偵查卷 第31頁至第36頁)。 ㈣、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我因為當時精神狀況不佳,導致身體 非常不舒服,而且我當時也有攜帶錢包,並非故意要竊取店 內商品云云。惟依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竊取酒類2 瓶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步行離去之情節實甚明確,並可見 被告行竊前於案發超商內之行為自然,並無精神恍惚之情形 ,故其上開辯解為不可採。從而,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考量本案行竊之地點 為超商,竊得財物價值新臺幣154元,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犯罪 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22 928號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Campari金巴利利口酒 1瓶 79元 2 尊美醇愛爾蘭威士忌迷你瓶1瓶 1瓶 7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PDM-113-簡-3733-20250116-1

刑智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禎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62號)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前 來(113年度抗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皮包壹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保管字第2411號)沒收。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4 年度偵字第693、4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沒收扣 案之仿冒Chanel商標皮包2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868號裁定沒收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皮包1件,雖聲請人 以扣案103年度保管字第2411號之Chanel商標皮包1件亦屬前 次漏未沒收之仿冒商標商品而聲請沒收,然並未檢附任何佐 證屬仿冒商標商品之鑑定報告,且上開案卷亦已銷燬,無從 認定該Chanel商標皮包同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故駁回聲請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關案卷雖已全數銷燬,然沒收僅須自 由證明,依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93號緩起訴處分書所 載「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珮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露天拍賣網站賣方網頁列印資料、轉帳明細表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帳戶使用人資料、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香奈兒公司出具之 授權委任狀暨鑑定證明書、扣押物品及郵寄包裝照片在卷可 稽,復有上開仿冒雙C交疊圖樣商標之手提袋共2個扣押在案 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遭扣案之皮包2個均係仿冒商標商 品,原裁定遽以未檢附鑑定報告而駁回聲請,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法院認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商標法第98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 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僅視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 。 四、經查,被告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 意,分別自民國103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7日、103年8月2 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在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西港50號之1 9住處,使用個人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帳號「ohya_zhen」 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50元、470 元之代價,公開刊登、陳列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奈兒公司)所有雙C交疊圖樣(註冊審定號0062658 0號)商標之手提袋商品訊息及照片2次,並提供其中華郵政 帳號01913040380096號帳戶供買家匯款,供不特定人上網選 購,藉此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分別於103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下 標購買並匯款615元、535元(均含運費65元)至上揭帳戶, 向被告購得扣案仿冒商標圖案之手提袋2個,因違反商標法 第97條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 第693、449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 附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可稽,此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已有實質確 定力,雖該案卷宗業已銷毀而無法經本院調取核閱,此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南檢和檔105丙24056字第9 055號書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然經本院電詢 被告對於本件聲請沒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已足認本件聲請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 第2411號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依上開規定,得單獨宣 告沒收之。原裁定逕以無證據認定本件聲請沒收之仿冒「Ch anel」商標皮包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而駁回抗告人之 沒收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有理由,應予撤銷,並考量本案已無事實調查之必要,亦與 審級利益無涉,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 ,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核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 案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 、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5-01-15

IPCM-113-刑智抗-11-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7號                    113年度易字第2360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65號、113年度偵字第29579號、113年度偵字第30112號、113年 度偵字第30682號、113年度偵字第30991號、113年度偵字第3194 5號、113年度偵字第319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 439號、113年度偵字第33112號、113年度偵字第3315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秀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唐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 各別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8部分,未能成功竊得財物 而未遂)。 二、唐秀美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 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 東路三段與大同路二段路口附近,為警持搜索票予以攔查, 嗣並搜索其上址住處,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內有殘渣之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同日16時34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008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值6,385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三、案經吳麗影委由李若維、李若榛、李雅璇、查新怡、毛燕玲 、陳王月郁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五分局、 永康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坦承有為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 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對於附表編號 4所示部分,固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有至告訴人李 雅璇擺設之水果攤購買水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當日僅是前往水果攤購買水果,並未竊取告訴人 李雅璇皮包內之現金云云。經查: (一)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竊盜既未 遂及加重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113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1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13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98822號卷第9頁、第33頁至第35 頁、第15頁至第23頁、第75頁)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部分:    1.被告於113年8月14日9時許,至告訴人李雅璇所經營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水果攤購買水果,被告並進入水果攤內, 抱起告訴人李雅璇所看顧,在嬰兒車上友人之小孩等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璇及目擊證人周 惠兒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李雅璇於113年8月14日9時許 確實有新臺幣〈以下同〉12,000元遭竊,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8月14日早 上9時許在灣裡路240號擺攤,有一位女客人買鳳梨,因為她 要求削皮,當時我抱著小孩,她就不請自來的進來攤販欲幫 我照顧小孩,我跟她說不用,但是她還是走進來,當時我就 覺得她很奇怪,我就跟她說孩子的母親馬上就回來了,我就 把小孩放在嬰兒車上,她還是將小孩抱起,然後我在削鳳梨 的時候,小孩的母親剛好回來,就問我說我的錢包有無拿給 她的小孩玩,我就說沒有,我當下就馬上數錢,發現我的錢 至少少了12,000元以上,小孩的母親就跟我說剛剛那位女客 人的口袋有露出一疊錢,因為當時我在削鳳梨,我沒有注意 該女客人犯案的過程,但是小孩母親提醒我時候,我馬上數 錢,錢的確少了很多」、「我用錢包裝著放在桌上」等語( 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553204號 偵查卷〈以下簡稱警一卷〉第107頁至111頁);於偵訊時指證 :「當時我抱我朋友小孩,唐秀美來買水果,她就說她要幫 我抱小孩,我一直跟她說不用,小孩媽媽馬上回來,她還是 強行從我旁邊進來屋內,我的攤位是擺在屋簷下,我的攤位 剛好把大門堵住,那邊是我跟人家租的,房東住樓下,下面 都是空的」、「唐秀美強行進來幫我抱小孩,因為我要賣水 果需要削水果,結果她身手很快,一下子就把錢拿走,我也 沒有發現,後面我朋友回來就問我說我的錢包有無給她女兒 玩,我回答說沒有,她就覺得怪怪的,問我說你的錢包怎麼 跟那個客人一樣,叫我檢查我的錢包,我檢查裡面應該有千 鈔兩萬多, 結果檢查後剩1萬塊,千鈔10張,所以我損失約 1萬2千元」、「我朋友會叫我檢查我的錢包,是看到被告的 口袋有鼓鼓的,錢沒有塞得很進去,她有看到有一疊錢,我 才發現我錢少了,這時候被告已經走掉了」等語(詳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6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 卷〉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目擊證人周惠兒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3年8月14日早上9時30分左右,我女兒在攤販放 錢的地方,我看到那個小偷拿著朋友的錢包,剛開始我很疑 惑,為何該小偷的錢包與我朋友李雅璇的錢包長的一樣。然 後她要抱我女兒,我馬上隨手接過不讓她抱,她拿著錢包背 過身開始拿錢,我很確定她進攤販時口袋是空的,接著她將 錢包放回桌上時,我發現她口袋是爆滿出來且有露出鈔票, 所以我就請我朋友趕緊確認錢包裡的金錢是否有少,果不其 然真的少了10,000多元」等語(警一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她抱我的小孩,但我不想讓她抱, 我看到她怪怪的,因為她在攤位裡面,她抱我小孩,因為那 地方很窄,我不讓她抱,她本來彎著要抱小孩,我不讓她抱 她要站起來就順手把桌上上面的錢包拿起來,她轉過身背對 著我,她就開始拿錢」、「(問:你有無看到她拿錢?)我 有看到她做出拿東西的動作,我直接問我朋友說你的錢包呢 ,當時被告還在,我朋友回答我說她看守著,我跟我朋友說 我十分確定被告拿了她的錢包,我叫她數一下錢,我朋友還 不太相信,因為當時被告還在,她覺得在人家面前數錢好像 不太禮貌,被告出去攤子外面還一直跟我朋友聊說這水果可 不可以現在吃,感覺她在轉移我朋友注意力,她走了以後我 逼我朋友數一下錢,她才發現少了一萬多」、「(問:你有 無跟朋友說你有無把錢包拿給你小孩玩?)有,我有問她但 她說沒有」、「(問:你說有看到被告背對著你做出你認為 是抽錢的動作,後來有無看到被告的身上有無什麼拿了錢後 的跡象?)她那天穿了一件前面有口袋的牛仔裙,吊帶前面 有口袋,她走的時候我十分肯定她前面的口袋塞得鼓鼓的, 我有看到有一張一千塊露出來,我報案時有跟警察講,我不 確定當時有無跟我朋友講這件事,因為當時情況有點混亂, 然後我就報警了,因為我朋友還一直在猶豫要不要報警」等 語(詳偵二卷第67頁至第68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在卷(詳警一卷第113頁至第123頁)可 按。再參諸上開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 偽證、誣告風險,故意誣指被告竊取財物之可能,足見證人 李雅璇、周惠兒前揭證述李雅璇之錢包內之現金12,000元遭 被告竊取等情非虛,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⑵綜上,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9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⑴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涉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徒刑確 定,而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3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 ,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再 犯本案多起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前所受之有期徒刑執行未 能收教化之效,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提示法院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 官表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前案確實於113年3月27 日執行完畢等語(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57號卷第192頁至 第193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 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準。又被告前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 類型之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 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均加重其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未曾違犯公共危險 罪,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犯行,與其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公共危險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就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  ⑵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然未能 成功竊得財物,故此部分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考量此部分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 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 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 ,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 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 後率爾騎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 全;惟念其犯後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3及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具悔意、就 附表編號4部分矢口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與附 表編號1、7、9、11至12所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已 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57號 卷第193頁);復參酌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 1至4、6、8至13所處罰金刑部分,及附表編號5、7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所處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 5(編號5:50,500元)、10(香菸4包、480元)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 號5至7、10、13所示之14,500元、15,000元、1,250元、香 菸6包、1,400元、皮夾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 還予被害人等,有附表編號5、6、10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並據附表編號7、13所示之被害人曾春滿、邱惠 娥證述(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 60209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02538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明確 ,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9、11、12竊得之物品,雖未據扣案 ,惟被告已與該等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 人等,堪認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竊取方式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合計價值/金額 證據 和解情形 主文 被害人意見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吳麗影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該店店員李若維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失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7月31日23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興門市 日本味王暢快人生草玫精華版3瓶 207元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若維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7頁至第50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警一卷第59頁至第69頁】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137-138】:被告代理人李正忠願當庭給付告訴人吳麗影新臺幣1,883元,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8月2日13時14分許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天地合補金盞花葉黃素2瓶、最乾淨毛巾2條 1,676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137-138】:告訴人吳麗影願意當庭原諒被告唐秀美,不再追究被告唐秀美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257號)。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李若榛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若榛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及物品。嗣因李若榛發覺物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8月7日9時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水果攤 現金 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若榛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 2.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張【警一卷第83頁至第93頁】 未達成和解,竊取之物均未返還被害人。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龍眼壹斤及櫻桃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8月8日8時22分許 現金 1,200元 我沒有意願和解,被告已經造成我們那邊攤販的困擾,我沒有遇過那麼誇張的人,我不要賣東西給被告,他還跑來跟我嗆聲,因為我怕被告來又是要偷竊我的東西【本院卷第193頁】。 113年8月12日7時21分許 現金 1,300元 113年8月14日6時48分許 龍眼1斤、櫻桃1盒 350元 113年8月16日9時29分許 櫻桃1盒 250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 丁先儀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先儀所有、如右列所示之物品。嗣因丁先儀發覺物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8月12日17時5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ACC日本商品代購商店 POLO牌藍色手錶1支、無品牌掛式手錶1支、日本品牌假牙清潔劑1盒 1,578元 1.證人即被害人丁先儀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5頁至第9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警一卷第99頁至第105頁】 未達成和解,竊取之物均未返還被害人。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POLO牌藍色手錶壹支、無品牌掛式手錶壹支及日本品牌假牙清潔劑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李雅璇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雅璇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李雅璇發覺現金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8月14日9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水果攤 現金 1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偵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 2.證人周惠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偵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 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警一卷第113頁至第123頁】 未達成和解,竊取之物均未返還被害人。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 查新怡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侵入如右列地點,竊取查新怡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查新怡發覺物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唐秀美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花用剩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發還查新怡。 113年9月6日13時2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告訴人查新怡住處 現金 6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查新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偵二卷第55頁至第56頁】 2.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5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0張【警二卷第35頁至第5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警二卷第57頁至第63頁】 4.被告竊盜當日穿著照片6張【警二卷第65頁至第67】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69頁】 6.告訴人記帳桌曆1紙【偵二卷第57頁】 未達成和解,已返還被害人14,500元【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49頁】。 唐秀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我沒有和解意願,我被竊取的金額是65000元,我有拿回扣案的14500元,我覺得被告太可惡了,被告也是有來店裡對我大小聲,她說我憑什麼跟警察說偷了65000元,她說只有拿33000元,我說我們都有記載了,我希望法院加重其刑【本院卷第99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毛燕玲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毛燕玲所有、如右列所示之物品。嗣因毛燕玲發覺物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乃報警處理,並扣得現金15,000元發還毛燕玲。 113年9月6日10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現金 1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毛燕玲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7頁至第12頁】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警三卷第23頁至第3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9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13頁至第21頁】 未達成和解,已返還被害人15,000元【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21頁】。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 曾春滿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侵入如附表右列地點,竊取曾春滿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曾春滿發覺現金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8月23日9時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現金 1,25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曾春滿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警四卷第13頁至第21頁、偵四卷第59頁】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偵四卷第57頁】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1,250元【警四卷第11頁至第12頁】。 唐秀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 王郭美霞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郭美霞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遭杜寶華、吳淑琴、陳明富等人發現並報警處理,唐秀美遂未得手。 113年11月8日1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金 2,000元(未得手) 1.證人即被害人王郭美霞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7頁至第11頁】 2.證人杜寶華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3頁至第15頁】 3.證人吳淑琴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7頁至第18頁】 4.證人陳明富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9頁至第22頁】 5.現場照片4張【警五卷第29頁至第31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五卷第53頁】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唐秀美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被害人 蘇清六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清六所有、如 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蘇清六發覺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9月10日21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六福記菸酒行 現金 5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蘇清六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11頁至第1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六卷第15頁至第1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六卷第37頁】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4,800元【113年10月5日和解書,警六卷第9頁、本院卷第98頁】。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9月11日21時28分許 現金 1,000元 雖然已經和解,錢也已經全部付完了,我還在和解書上面寫請從輕量刑,但是拿到和解書後隔天又到我們的攤販跟我老婆嗆聲,我老婆又打電話去派出所請警員過來,當時她大小聲的罵我老婆,警員來就跑了,我很後悔跟被告簽和解書,我現在希望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可以改【本院卷第98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被害人 林吳瑞珠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吳瑞珠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及物品。嗣因林吳瑞珠發覺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並扣得香菸6包而查悉上情。 113年8月20日11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豐益水果行 香菸 2,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吳瑞珠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21頁至第22頁】 2.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15號搜索票【警七卷第37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七卷第55頁至第63頁】 4.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遭竊香菸照片2張【警七卷第69頁至第89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七卷第123頁】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香菸6包【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七卷第63頁】。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陸包及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 480元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 陳王月郁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王月郁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陳王月郁發覺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9月11日17時1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芊芊花店 現金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王月郁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25頁至第2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七卷第65頁至第67頁】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0,000元【113年9月21日和解書,警七卷第125頁】。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並從輕量刑【113年9月21日和解書,警七卷第125頁】。 12(即113年度偵字第33112號、第3315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 被害人 林士衕 唐秀美分別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頁至第MGC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以購買香環為由,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抽屜內之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113年10月15日17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進士金香店 現金 9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士衕於警詢之證述【追加2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 2.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追加2警一卷第9頁至第19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追加2警一卷第25頁】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400元【113年10月16日和解書,追加2警一卷P23】。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0月16日11時許 現金 1,500元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13(即113年度偵字第33112號、第3315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被害人 邱惠娥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頁至第MGC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乘邱惠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惠娥所有、如右列金額所示之現金及皮夾1個,放入其所攜帶之綠色手提袋內得手後,欲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時,為邱惠娥察覺遭竊,遂與尚青黃昏市場管理員鄭鈞庭一起將其攔下,當場人贓俱獲。 113年11月1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尚青黃昏市場邱惠娥之攤位 皮夾1個、現金 1,400元及皮夾1個 1.證人即被害人邱惠娥於警詢之證述【追加2警二卷第7頁至第10頁】 2.證人鄭鈞庭於警詢之證述【追加2警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 3.採證照片7張【追加2警二卷第23頁至第26頁】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被害人皮夾1個、1,400元【追加2警二卷第8頁至第9頁】。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2025-01-15

TNDM-113-易-2257-2025011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7號                    113年度易字第2360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65號、113年度偵字第29579號、113年度偵字第30112號、113年 度偵字第30682號、113年度偵字第30991號、113年度偵字第3194 5號、113年度偵字第319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 439號、113年度偵字第33112號、113年度偵字第3315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秀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唐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 各別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8部分,未能成功竊得財物 而未遂)。 二、唐秀美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 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 東路三段與大同路二段路口附近,為警持搜索票予以攔查, 嗣並搜索其上址住處,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內有殘渣之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同日16時34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008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值6,385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三、案經吳麗影委由李若維、李若榛、李雅璇、查新怡、毛燕玲 、陳王月郁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五分局、 永康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坦承有為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 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對於附表編號 4所示部分,固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有至告訴人李 雅璇擺設之水果攤購買水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當日僅是前往水果攤購買水果,並未竊取告訴人 李雅璇皮包內之現金云云。經查: (一)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竊盜既未 遂及加重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113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1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13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98822號卷第9頁、第33頁至第35 頁、第15頁至第23頁、第75頁)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部分:    1.被告於113年8月14日9時許,至告訴人李雅璇所經營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水果攤購買水果,被告並進入水果攤內, 抱起告訴人李雅璇所看顧,在嬰兒車上友人之小孩等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璇及目擊證人周 惠兒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李雅璇於113年8月14日9時許 確實有新臺幣〈以下同〉12,000元遭竊,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8月14日早 上9時許在灣裡路240號擺攤,有一位女客人買鳳梨,因為她 要求削皮,當時我抱著小孩,她就不請自來的進來攤販欲幫 我照顧小孩,我跟她說不用,但是她還是走進來,當時我就 覺得她很奇怪,我就跟她說孩子的母親馬上就回來了,我就 把小孩放在嬰兒車上,她還是將小孩抱起,然後我在削鳳梨 的時候,小孩的母親剛好回來,就問我說我的錢包有無拿給 她的小孩玩,我就說沒有,我當下就馬上數錢,發現我的錢 至少少了12,000元以上,小孩的母親就跟我說剛剛那位女客 人的口袋有露出一疊錢,因為當時我在削鳳梨,我沒有注意 該女客人犯案的過程,但是小孩母親提醒我時候,我馬上數 錢,錢的確少了很多」、「我用錢包裝著放在桌上」等語( 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553204號 偵查卷〈以下簡稱警一卷〉第107頁至111頁);於偵訊時指證 :「當時我抱我朋友小孩,唐秀美來買水果,她就說她要幫 我抱小孩,我一直跟她說不用,小孩媽媽馬上回來,她還是 強行從我旁邊進來屋內,我的攤位是擺在屋簷下,我的攤位 剛好把大門堵住,那邊是我跟人家租的,房東住樓下,下面 都是空的」、「唐秀美強行進來幫我抱小孩,因為我要賣水 果需要削水果,結果她身手很快,一下子就把錢拿走,我也 沒有發現,後面我朋友回來就問我說我的錢包有無給她女兒 玩,我回答說沒有,她就覺得怪怪的,問我說你的錢包怎麼 跟那個客人一樣,叫我檢查我的錢包,我檢查裡面應該有千 鈔兩萬多, 結果檢查後剩1萬塊,千鈔10張,所以我損失約 1萬2千元」、「我朋友會叫我檢查我的錢包,是看到被告的 口袋有鼓鼓的,錢沒有塞得很進去,她有看到有一疊錢,我 才發現我錢少了,這時候被告已經走掉了」等語(詳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6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 卷〉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目擊證人周惠兒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3年8月14日早上9時30分左右,我女兒在攤販放 錢的地方,我看到那個小偷拿著朋友的錢包,剛開始我很疑 惑,為何該小偷的錢包與我朋友李雅璇的錢包長的一樣。然 後她要抱我女兒,我馬上隨手接過不讓她抱,她拿著錢包背 過身開始拿錢,我很確定她進攤販時口袋是空的,接著她將 錢包放回桌上時,我發現她口袋是爆滿出來且有露出鈔票, 所以我就請我朋友趕緊確認錢包裡的金錢是否有少,果不其 然真的少了10,000多元」等語(警一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她抱我的小孩,但我不想讓她抱, 我看到她怪怪的,因為她在攤位裡面,她抱我小孩,因為那 地方很窄,我不讓她抱,她本來彎著要抱小孩,我不讓她抱 她要站起來就順手把桌上上面的錢包拿起來,她轉過身背對 著我,她就開始拿錢」、「(問:你有無看到她拿錢?)我 有看到她做出拿東西的動作,我直接問我朋友說你的錢包呢 ,當時被告還在,我朋友回答我說她看守著,我跟我朋友說 我十分確定被告拿了她的錢包,我叫她數一下錢,我朋友還 不太相信,因為當時被告還在,她覺得在人家面前數錢好像 不太禮貌,被告出去攤子外面還一直跟我朋友聊說這水果可 不可以現在吃,感覺她在轉移我朋友注意力,她走了以後我 逼我朋友數一下錢,她才發現少了一萬多」、「(問:你有 無跟朋友說你有無把錢包拿給你小孩玩?)有,我有問她但 她說沒有」、「(問:你說有看到被告背對著你做出你認為 是抽錢的動作,後來有無看到被告的身上有無什麼拿了錢後 的跡象?)她那天穿了一件前面有口袋的牛仔裙,吊帶前面 有口袋,她走的時候我十分肯定她前面的口袋塞得鼓鼓的, 我有看到有一張一千塊露出來,我報案時有跟警察講,我不 確定當時有無跟我朋友講這件事,因為當時情況有點混亂, 然後我就報警了,因為我朋友還一直在猶豫要不要報警」等 語(詳偵二卷第67頁至第68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在卷(詳警一卷第113頁至第123頁)可 按。再參諸上開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 偽證、誣告風險,故意誣指被告竊取財物之可能,足見證人 李雅璇、周惠兒前揭證述李雅璇之錢包內之現金12,000元遭 被告竊取等情非虛,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⑵綜上,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9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⑴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涉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徒刑確 定,而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3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 ,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再 犯本案多起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前所受之有期徒刑執行未 能收教化之效,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提示法院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 官表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前案確實於113年3月27 日執行完畢等語(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57號卷第192頁至 第193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 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準。又被告前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 類型之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 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均加重其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未曾違犯公共危險 罪,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犯行,與其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公共危險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就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  ⑵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然未能 成功竊得財物,故此部分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考量此部分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 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 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 ,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 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 後率爾騎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 全;惟念其犯後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3及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具悔意、就 附表編號4部分矢口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與附 表編號1、7、9、11至12所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已 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57號 卷第193頁);復參酌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 1至4、6、8至13所處罰金刑部分,及附表編號5、7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所處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 5(編號5:50,500元)、10(香菸4包、480元)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 號5至7、10、13所示之14,500元、15,000元、1,250元、香 菸6包、1,400元、皮夾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 還予被害人等,有附表編號5、6、10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並據附表編號7、13所示之被害人曾春滿、邱惠 娥證述(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 60209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02538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明確 ,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9、11、12竊得之物品,雖未據扣案 ,惟被告已與該等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 人等,堪認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竊取方式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合計價值/金額 證據 和解情形 主文 被害人意見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吳麗影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該店店員李若維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失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7月31日23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興門市 日本味王暢快人生草玫精華版3瓶 207元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若維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7頁至第50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警一卷第59頁至第69頁】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137-138】:被告代理人李正忠願當庭給付告訴人吳麗影新臺幣1,883元,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8月2日13時14分許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天地合補金盞花葉黃素2瓶、最乾淨毛巾2條 1,676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137-138】:告訴人吳麗影願意當庭原諒被告唐秀美,不再追究被告唐秀美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257號)。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李若榛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若榛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及物品。嗣因李若榛發覺物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8月7日9時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水果攤 現金 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若榛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 2.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張【警一卷第83頁至第93頁】 未達成和解,竊取之物均未返還被害人。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龍眼壹斤及櫻桃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8月8日8時22分許 現金 1,200元 我沒有意願和解,被告已經造成我們那邊攤販的困擾,我沒有遇過那麼誇張的人,我不要賣東西給被告,他還跑來跟我嗆聲,因為我怕被告來又是要偷竊我的東西【本院卷第193頁】。 113年8月12日7時21分許 現金 1,300元 113年8月14日6時48分許 龍眼1斤、櫻桃1盒 350元 113年8月16日9時29分許 櫻桃1盒 250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 丁先儀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先儀所有、如右列所示之物品。嗣因丁先儀發覺物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8月12日17時5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ACC日本商品代購商店 POLO牌藍色手錶1支、無品牌掛式手錶1支、日本品牌假牙清潔劑1盒 1,578元 1.證人即被害人丁先儀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5頁至第9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警一卷第99頁至第105頁】 未達成和解,竊取之物均未返還被害人。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POLO牌藍色手錶壹支、無品牌掛式手錶壹支及日本品牌假牙清潔劑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李雅璇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雅璇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李雅璇發覺現金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8月14日9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水果攤 現金 1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偵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 2.證人周惠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偵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 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警一卷第113頁至第123頁】 未達成和解,竊取之物均未返還被害人。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 查新怡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侵入如右列地點,竊取查新怡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查新怡發覺物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唐秀美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花用剩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發還查新怡。 113年9月6日13時2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告訴人查新怡住處 現金 6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查新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偵二卷第55頁至第56頁】 2.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5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0張【警二卷第35頁至第5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警二卷第57頁至第63頁】 4.被告竊盜當日穿著照片6張【警二卷第65頁至第67】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69頁】 6.告訴人記帳桌曆1紙【偵二卷第57頁】 未達成和解,已返還被害人14,500元【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49頁】。 唐秀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我沒有和解意願,我被竊取的金額是65000元,我有拿回扣案的14500元,我覺得被告太可惡了,被告也是有來店裡對我大小聲,她說我憑什麼跟警察說偷了65000元,她說只有拿33000元,我說我們都有記載了,我希望法院加重其刑【本院卷第99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毛燕玲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毛燕玲所有、如右列所示之物品。嗣因毛燕玲發覺物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乃報警處理,並扣得現金15,000元發還毛燕玲。 113年9月6日10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現金 1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毛燕玲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7頁至第12頁】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警三卷第23頁至第3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9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13頁至第21頁】 未達成和解,已返還被害人15,000元【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21頁】。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 曾春滿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侵入如附表右列地點,竊取曾春滿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曾春滿發覺現金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8月23日9時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現金 1,25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曾春滿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警四卷第13頁至第21頁、偵四卷第59頁】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偵四卷第57頁】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1,250元【警四卷第11頁至第12頁】。 唐秀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 王郭美霞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郭美霞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遭杜寶華、吳淑琴、陳明富等人發現並報警處理,唐秀美遂未得手。 113年11月8日1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金 2,000元(未得手) 1.證人即被害人王郭美霞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7頁至第11頁】 2.證人杜寶華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3頁至第15頁】 3.證人吳淑琴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7頁至第18頁】 4.證人陳明富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9頁至第22頁】 5.現場照片4張【警五卷第29頁至第31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五卷第53頁】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唐秀美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被害人 蘇清六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清六所有、如 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蘇清六發覺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9月10日21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六福記菸酒行 現金 5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蘇清六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11頁至第1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六卷第15頁至第1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六卷第37頁】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4,800元【113年10月5日和解書,警六卷第9頁、本院卷第98頁】。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9月11日21時28分許 現金 1,000元 雖然已經和解,錢也已經全部付完了,我還在和解書上面寫請從輕量刑,但是拿到和解書後隔天又到我們的攤販跟我老婆嗆聲,我老婆又打電話去派出所請警員過來,當時她大小聲的罵我老婆,警員來就跑了,我很後悔跟被告簽和解書,我現在希望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可以改【本院卷第98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被害人 林吳瑞珠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吳瑞珠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及物品。嗣因林吳瑞珠發覺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並扣得香菸6包而查悉上情。 113年8月20日11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豐益水果行 香菸 2,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吳瑞珠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21頁至第22頁】 2.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15號搜索票【警七卷第37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七卷第55頁至第63頁】 4.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遭竊香菸照片2張【警七卷第69頁至第89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七卷第123頁】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香菸6包【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七卷第63頁】。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陸包及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 480元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 陳王月郁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王月郁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陳王月郁發覺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9月11日17時1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芊芊花店 現金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王月郁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25頁至第2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七卷第65頁至第67頁】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0,000元【113年9月21日和解書,警七卷第125頁】。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並從輕量刑【113年9月21日和解書,警七卷第125頁】。 12(即113年度偵字第33112號、第3315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 被害人 林士衕 唐秀美分別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頁至第MGC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以購買香環為由,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抽屜內之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113年10月15日17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進士金香店 現金 9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士衕於警詢之證述【追加2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 2.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追加2警一卷第9頁至第19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追加2警一卷第25頁】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400元【113年10月16日和解書,追加2警一卷P23】。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0月16日11時許 現金 1,500元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13(即113年度偵字第33112號、第3315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被害人 邱惠娥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頁至第MGC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乘邱惠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惠娥所有、如右列金額所示之現金及皮夾1個,放入其所攜帶之綠色手提袋內得手後,欲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時,為邱惠娥察覺遭竊,遂與尚青黃昏市場管理員鄭鈞庭一起將其攔下,當場人贓俱獲。 113年11月1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尚青黃昏市場邱惠娥之攤位 皮夾1個、現金 1,400元及皮夾1個 1.證人即被害人邱惠娥於警詢之證述【追加2警二卷第7頁至第10頁】 2.證人鄭鈞庭於警詢之證述【追加2警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 3.採證照片7張【追加2警二卷第23頁至第26頁】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被害人皮夾1個、1,400元【追加2警二卷第8頁至第9頁】。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2025-01-15

TNDM-113-交易-1421-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7號                    113年度易字第2360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65號、113年度偵字第29579號、113年度偵字第30112號、113年 度偵字第30682號、113年度偵字第30991號、113年度偵字第3194 5號、113年度偵字第319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 439號、113年度偵字第33112號、113年度偵字第3315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秀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唐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 各別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8部分,未能成功竊得財物 而未遂)。 二、唐秀美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 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 東路三段與大同路二段路口附近,為警持搜索票予以攔查, 嗣並搜索其上址住處,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內有殘渣之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同日16時34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008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值6,385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三、案經吳麗影委由李若維、李若榛、李雅璇、查新怡、毛燕玲 、陳王月郁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五分局、 永康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坦承有為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 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對於附表編號 4所示部分,固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有至告訴人李 雅璇擺設之水果攤購買水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當日僅是前往水果攤購買水果,並未竊取告訴人 李雅璇皮包內之現金云云。經查: (一)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竊盜既未 遂及加重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113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1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13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98822號卷第9頁、第33頁至第35 頁、第15頁至第23頁、第75頁)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部分:    1.被告於113年8月14日9時許,至告訴人李雅璇所經營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水果攤購買水果,被告並進入水果攤內, 抱起告訴人李雅璇所看顧,在嬰兒車上友人之小孩等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璇及目擊證人周 惠兒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李雅璇於113年8月14日9時許 確實有新臺幣〈以下同〉12,000元遭竊,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8月14日早 上9時許在灣裡路240號擺攤,有一位女客人買鳳梨,因為她 要求削皮,當時我抱著小孩,她就不請自來的進來攤販欲幫 我照顧小孩,我跟她說不用,但是她還是走進來,當時我就 覺得她很奇怪,我就跟她說孩子的母親馬上就回來了,我就 把小孩放在嬰兒車上,她還是將小孩抱起,然後我在削鳳梨 的時候,小孩的母親剛好回來,就問我說我的錢包有無拿給 她的小孩玩,我就說沒有,我當下就馬上數錢,發現我的錢 至少少了12,000元以上,小孩的母親就跟我說剛剛那位女客 人的口袋有露出一疊錢,因為當時我在削鳳梨,我沒有注意 該女客人犯案的過程,但是小孩母親提醒我時候,我馬上數 錢,錢的確少了很多」、「我用錢包裝著放在桌上」等語( 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553204號 偵查卷〈以下簡稱警一卷〉第107頁至111頁);於偵訊時指證 :「當時我抱我朋友小孩,唐秀美來買水果,她就說她要幫 我抱小孩,我一直跟她說不用,小孩媽媽馬上回來,她還是 強行從我旁邊進來屋內,我的攤位是擺在屋簷下,我的攤位 剛好把大門堵住,那邊是我跟人家租的,房東住樓下,下面 都是空的」、「唐秀美強行進來幫我抱小孩,因為我要賣水 果需要削水果,結果她身手很快,一下子就把錢拿走,我也 沒有發現,後面我朋友回來就問我說我的錢包有無給她女兒 玩,我回答說沒有,她就覺得怪怪的,問我說你的錢包怎麼 跟那個客人一樣,叫我檢查我的錢包,我檢查裡面應該有千 鈔兩萬多, 結果檢查後剩1萬塊,千鈔10張,所以我損失約 1萬2千元」、「我朋友會叫我檢查我的錢包,是看到被告的 口袋有鼓鼓的,錢沒有塞得很進去,她有看到有一疊錢,我 才發現我錢少了,這時候被告已經走掉了」等語(詳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6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 卷〉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目擊證人周惠兒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3年8月14日早上9時30分左右,我女兒在攤販放 錢的地方,我看到那個小偷拿著朋友的錢包,剛開始我很疑 惑,為何該小偷的錢包與我朋友李雅璇的錢包長的一樣。然 後她要抱我女兒,我馬上隨手接過不讓她抱,她拿著錢包背 過身開始拿錢,我很確定她進攤販時口袋是空的,接著她將 錢包放回桌上時,我發現她口袋是爆滿出來且有露出鈔票, 所以我就請我朋友趕緊確認錢包裡的金錢是否有少,果不其 然真的少了10,000多元」等語(警一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她抱我的小孩,但我不想讓她抱, 我看到她怪怪的,因為她在攤位裡面,她抱我小孩,因為那 地方很窄,我不讓她抱,她本來彎著要抱小孩,我不讓她抱 她要站起來就順手把桌上上面的錢包拿起來,她轉過身背對 著我,她就開始拿錢」、「(問:你有無看到她拿錢?)我 有看到她做出拿東西的動作,我直接問我朋友說你的錢包呢 ,當時被告還在,我朋友回答我說她看守著,我跟我朋友說 我十分確定被告拿了她的錢包,我叫她數一下錢,我朋友還 不太相信,因為當時被告還在,她覺得在人家面前數錢好像 不太禮貌,被告出去攤子外面還一直跟我朋友聊說這水果可 不可以現在吃,感覺她在轉移我朋友注意力,她走了以後我 逼我朋友數一下錢,她才發現少了一萬多」、「(問:你有 無跟朋友說你有無把錢包拿給你小孩玩?)有,我有問她但 她說沒有」、「(問:你說有看到被告背對著你做出你認為 是抽錢的動作,後來有無看到被告的身上有無什麼拿了錢後 的跡象?)她那天穿了一件前面有口袋的牛仔裙,吊帶前面 有口袋,她走的時候我十分肯定她前面的口袋塞得鼓鼓的, 我有看到有一張一千塊露出來,我報案時有跟警察講,我不 確定當時有無跟我朋友講這件事,因為當時情況有點混亂, 然後我就報警了,因為我朋友還一直在猶豫要不要報警」等 語(詳偵二卷第67頁至第68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在卷(詳警一卷第113頁至第123頁)可 按。再參諸上開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 偽證、誣告風險,故意誣指被告竊取財物之可能,足見證人 李雅璇、周惠兒前揭證述李雅璇之錢包內之現金12,000元遭 被告竊取等情非虛,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⑵綜上,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9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⑴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涉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徒刑確 定,而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3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 ,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再 犯本案多起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前所受之有期徒刑執行未 能收教化之效,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提示法院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 官表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前案確實於113年3月27 日執行完畢等語(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57號卷第192頁至 第193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 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準。又被告前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 類型之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 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均加重其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未曾違犯公共危險 罪,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犯行,與其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公共危險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就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  ⑵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然未能 成功竊得財物,故此部分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考量此部分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 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 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 ,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 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 後率爾騎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 全;惟念其犯後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3及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具悔意、就 附表編號4部分矢口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與附 表編號1、7、9、11至12所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已 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57號 卷第193頁);復參酌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 1至4、6、8至13所處罰金刑部分,及附表編號5、7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所處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 5(編號5:50,500元)、10(香菸4包、480元)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 號5至7、10、13所示之14,500元、15,000元、1,250元、香 菸6包、1,400元、皮夾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 還予被害人等,有附表編號5、6、10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並據附表編號7、13所示之被害人曾春滿、邱惠 娥證述(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 60209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02538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明確 ,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9、11、12竊得之物品,雖未據扣案 ,惟被告已與該等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 人等,堪認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竊取方式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合計價值/金額 證據 和解情形 主文 被害人意見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吳麗影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該店店員李若維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失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7月31日23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興門市 日本味王暢快人生草玫精華版3瓶 207元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若維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7頁至第50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警一卷第59頁至第69頁】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137-138】:被告代理人李正忠願當庭給付告訴人吳麗影新臺幣1,883元,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8月2日13時14分許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天地合補金盞花葉黃素2瓶、最乾淨毛巾2條 1,676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137-138】:告訴人吳麗影願意當庭原諒被告唐秀美,不再追究被告唐秀美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257號)。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李若榛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若榛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及物品。嗣因李若榛發覺物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8月7日9時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水果攤 現金 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若榛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 2.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張【警一卷第83頁至第93頁】 未達成和解,竊取之物均未返還被害人。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龍眼壹斤及櫻桃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8月8日8時22分許 現金 1,200元 我沒有意願和解,被告已經造成我們那邊攤販的困擾,我沒有遇過那麼誇張的人,我不要賣東西給被告,他還跑來跟我嗆聲,因為我怕被告來又是要偷竊我的東西【本院卷第193頁】。 113年8月12日7時21分許 現金 1,300元 113年8月14日6時48分許 龍眼1斤、櫻桃1盒 350元 113年8月16日9時29分許 櫻桃1盒 250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 丁先儀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先儀所有、如右列所示之物品。嗣因丁先儀發覺物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8月12日17時5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ACC日本商品代購商店 POLO牌藍色手錶1支、無品牌掛式手錶1支、日本品牌假牙清潔劑1盒 1,578元 1.證人即被害人丁先儀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5頁至第9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警一卷第99頁至第105頁】 未達成和解,竊取之物均未返還被害人。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POLO牌藍色手錶壹支、無品牌掛式手錶壹支及日本品牌假牙清潔劑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李雅璇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雅璇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李雅璇發覺現金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8月14日9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水果攤 現金 1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偵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 2.證人周惠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偵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 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警一卷第113頁至第123頁】 未達成和解,竊取之物均未返還被害人。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 查新怡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侵入如右列地點,竊取查新怡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查新怡發覺物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唐秀美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花用剩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發還查新怡。 113年9月6日13時2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告訴人查新怡住處 現金 6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查新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偵二卷第55頁至第56頁】 2.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5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0張【警二卷第35頁至第5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警二卷第57頁至第63頁】 4.被告竊盜當日穿著照片6張【警二卷第65頁至第67】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69頁】 6.告訴人記帳桌曆1紙【偵二卷第57頁】 未達成和解,已返還被害人14,500元【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49頁】。 唐秀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我沒有和解意願,我被竊取的金額是65000元,我有拿回扣案的14500元,我覺得被告太可惡了,被告也是有來店裡對我大小聲,她說我憑什麼跟警察說偷了65000元,她說只有拿33000元,我說我們都有記載了,我希望法院加重其刑【本院卷第99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毛燕玲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毛燕玲所有、如右列所示之物品。嗣因毛燕玲發覺物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乃報警處理,並扣得現金15,000元發還毛燕玲。 113年9月6日10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現金 1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毛燕玲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7頁至第12頁】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警三卷第23頁至第3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9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13頁至第21頁】 未達成和解,已返還被害人15,000元【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21頁】。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 曾春滿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侵入如附表右列地點,竊取曾春滿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曾春滿發覺現金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8月23日9時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現金 1,25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曾春滿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警四卷第13頁至第21頁、偵四卷第59頁】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偵四卷第57頁】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1,250元【警四卷第11頁至第12頁】。 唐秀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 王郭美霞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郭美霞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遭杜寶華、吳淑琴、陳明富等人發現並報警處理,唐秀美遂未得手。 113年11月8日1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金 2,000元(未得手) 1.證人即被害人王郭美霞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7頁至第11頁】 2.證人杜寶華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3頁至第15頁】 3.證人吳淑琴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7頁至第18頁】 4.證人陳明富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9頁至第22頁】 5.現場照片4張【警五卷第29頁至第31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五卷第53頁】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唐秀美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被害人 蘇清六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清六所有、如 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蘇清六發覺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9月10日21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六福記菸酒行 現金 5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蘇清六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11頁至第1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六卷第15頁至第1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六卷第37頁】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4,800元【113年10月5日和解書,警六卷第9頁、本院卷第98頁】。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9月11日21時28分許 現金 1,000元 雖然已經和解,錢也已經全部付完了,我還在和解書上面寫請從輕量刑,但是拿到和解書後隔天又到我們的攤販跟我老婆嗆聲,我老婆又打電話去派出所請警員過來,當時她大小聲的罵我老婆,警員來就跑了,我很後悔跟被告簽和解書,我現在希望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可以改【本院卷第98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被害人 林吳瑞珠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吳瑞珠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及物品。嗣因林吳瑞珠發覺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並扣得香菸6包而查悉上情。 113年8月20日11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豐益水果行 香菸 2,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吳瑞珠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21頁至第22頁】 2.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15號搜索票【警七卷第37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七卷第55頁至第63頁】 4.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遭竊香菸照片2張【警七卷第69頁至第89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七卷第123頁】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香菸6包【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七卷第63頁】。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陸包及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 480元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 陳王月郁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王月郁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陳王月郁發覺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9月11日17時1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芊芊花店 現金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王月郁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25頁至第2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七卷第65頁至第67頁】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0,000元【113年9月21日和解書,警七卷第125頁】。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並從輕量刑【113年9月21日和解書,警七卷第125頁】。 12(即113年度偵字第33112號、第3315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 被害人 林士衕 唐秀美分別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頁至第MGC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以購買香環為由,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抽屜內之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113年10月15日17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進士金香店 現金 9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士衕於警詢之證述【追加2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 2.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追加2警一卷第9頁至第19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追加2警一卷第25頁】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400元【113年10月16日和解書,追加2警一卷P23】。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0月16日11時許 現金 1,500元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13(即113年度偵字第33112號、第3315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被害人 邱惠娥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頁至第MGC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乘邱惠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惠娥所有、如右列金額所示之現金及皮夾1個,放入其所攜帶之綠色手提袋內得手後,欲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時,為邱惠娥察覺遭竊,遂與尚青黃昏市場管理員鄭鈞庭一起將其攔下,當場人贓俱獲。 113年11月1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尚青黃昏市場邱惠娥之攤位 皮夾1個、現金 1,400元及皮夾1個 1.證人即被害人邱惠娥於警詢之證述【追加2警二卷第7頁至第10頁】 2.證人鄭鈞庭於警詢之證述【追加2警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 3.採證照片7張【追加2警二卷第23頁至第26頁】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被害人皮夾1個、1,400元【追加2警二卷第8頁至第9頁】。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2025-01-15

TNDM-113-易-2360-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守晏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郭滄豐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被 告 林志旻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佳益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100號、第13085號、第2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歐陽守晏、郭滄豐、林志旻、李佳益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守晏、郭滄豐、林志旻、李佳益為 朋友關係,被告林志旻知悉被告李佳益欲出售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被告歐陽守晏、郭滄豐、林志旻、李佳益竟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1年1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前某時,先由被告林志旻聯繫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林庭韋」之之成年男子(下稱 A1,真實姓名詳不公開卷)自花蓮北上,並與被告李佳益約 定與A1於111年1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湳門市前(下稱本案地點)交易毒品 。被告李佳益並事先聯繫被告歐陽守晏、郭滄豐到場代替其 在場向A1交付毒品。被告歐陽守晏遂於111年1月5日晚間9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郭滄 豐至本案地點斜對面之加油站空地等候被告李佳益之指示, 被告李佳益先在本案地點斜對面之加油站空地將裝有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綠色包包交予被告郭滄豐保管,並指示被告 歐陽守晏、郭滄豐駕車至本案地點,被告李佳益即向被告郭 滄豐拿取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綠色包包,並將該綠色 包包交予被告林志旻,欲轉交予A1時,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警員循線至上址查獲上情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物。因認被告4人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供述、 證人即查獲警員邱聖翰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06794號鑑定書、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然被告4人分別辯稱如 下: ㈠、被告歐陽守晏雖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搭載郭滄豐前往 本案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辯稱 :伊只是載郭滄豐找朋友,伊不知道要去販賣毒品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歐陽守晏辯護以:本案為陷害教唆,若本案無 陷害教唆之問題,請考量毒品並非被告歐陽守晏所有,被告 歐陽守晏亦未與被告李佳益、林志旻或A1聯繫,當日僅為受 被告郭滄豐委託前往現場,對於交易情況不了解,本身無販 賣毒品之意圖及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 ㈡、被告郭滄豐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辯護 人則為被告郭滄豐辯護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㈢、被告林志旻固坦承有媒介買方、賣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辯稱:伊只有幫助販賣未遂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林志旻辯護以:被告林志旻與其他共犯間並無 共同謀議交易毒品之金額、種類、地點或報酬分配事項,僅 係基於幫助他人販賣之角色云云。 ㈣、被告李佳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辯護 人則為被告李佳益辯護以:本案為經警察陷害教唆,如鈞院 認定為合法誘捕偵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云云。   四、經查: ㈠、本案應係由A1主動聯繫被告林志旻,被告林志旻轉而聯繫被 告李佳益,由被告李佳益介紹被告郭滄豐與A1販賣毒品,理 由如下: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認識被告李 佳益,本案係因伊朋友林韋庭說他有在花蓮的朋友需要安非 他命,請伊幫忙,伊就打電話給被告李佳益,因為被告李佳 益也沒有毒品,就跟伊說要介紹別人來賣,販賣的地點是告 李佳益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至207頁),考量被告 林志旻與被告郭滄豐間既然並不相識,應無刻意為袒護李佳 益而設詞陷害被告郭滄豐之必要,則依其所述,被告林志旻 雖先與被告李佳益聯絡,然因被告李佳益並無毒品,乃於被 告林志旻與A1交涉之初即表明將介紹其他人販賣。 2、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林志旻 打電話給伊,伊當時在被告歐陽守晏住處內,被告郭滄豐也 在場,被告林志旻說有1個朋友要拿東西,伊跟被告林志旻 說伊這裡沒有,但是可以介紹朋友給他們認識,伊當時說要 介紹的朋友就是被告郭滄豐,因為被告郭滄豐說他那裏有東 西,到現場後,被告郭滄豐叫伊去確認有沒有現金、是不是 騙局,伊就先上白車,伊有看到現金,就打電話告訴被告郭 滄豐說這不是騙局,被告歐陽守晏、郭滄豐才開車到交易地 點,伊向被告郭滄豐拿到裝有毒品的手提袋給白色車輛內要 購買毒品之人,後來白色車輛內的人說要試東西,伊覺得很 奇怪,伊不想要擔責任,就把東西給被告林志旻,叫被告林 志旻還給被告郭滄豐,被告郭滄豐覺得應該是騙局,拿回毒 品之後就要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8至233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滄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林志旻 不認識,案發當日是被告李佳益稱有朋友要拿安非他命,伊 因為之前有朋友將安非他命放在伊處,所以伊有貨,交易地 點是伊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5至242頁),所證述關 於本案交易毒品均為被告郭滄豐所有,被告郭滄豐為經被告 李佳益介紹參與交易之賣家等情節均相符,考量被告郭滄豐 應無虛矯證詞袒護被告李佳益,減輕被告李佳益參與本案程 度之動機與必要,且其所證述之居於2台車輛之間轉送裝有 毒品之手提袋乙節,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相符(見本院卷㈡第58至60頁、第63至78頁),其證述情節 應屬可信,則依其等所述情節,被告郭滄豐並非受被告李佳 益之指示,代為出面交付被告李佳益所有之毒品予買受毒品 之人,而係受被告李佳益之介紹參與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之賣 家無訛。 3、是綜合被告3人一致之證述情節,可知本案應為被告林志旻自 A1得悉有人欲購買毒品乙事,遂聯繫被告李佳益,被告李佳 益因並無毒品可供販賣,遂介紹被告郭滄豐為販賣毒品。公 訴意旨認係被告林志旻聯繫被告李佳益與A1交易毒品,被告 李佳益乃指示被告歐陽守晏、郭滄豐至本案地點代為交付毒 品等節,顯有誤認。 ㈡、本案確已構成違法之誘捕偵查,析述如下: 1、按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案件,常使用誘捕方式辦案,其使用 之誘捕方式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 機會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 意思,因受警察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定程 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 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 人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於「創造犯意 型之誘捕」,司法警察於偵查過程所得之證據資料,係司法 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 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其 目的雖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應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97 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並非以發 現真實為唯一目的,不計代價及不擇手段之真實發現,並非 現代刑事訴訟之原則,則就「陷害教唆」而言,因行為人原 不具犯罪之故意,僅因偵查機關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國家誘捕行為直接介入 當事人意思形成過程,已干預行為人精神自由之基本權,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即不應將陷害教唆過程所取得之證據,作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A1於警詢時雖證稱:110年11月28日19時18分許,綽號「 志旻」之男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Lin志」傳送訊 息予伊,訊息內容提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保持幾顆在,意指 有幾公斤的安非他命放在桃園市中壢,他想要將這些毒品賣 掉,詢問伊這邊有無人要購買,伊在得知該訊息後即告知警 方,並向綽號「志旻」之男子佯稱伊這邊有人有購買意願, 「志旻」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1日間,不停催促伊趕 緊叫買家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志旻」有跟伊說他向朋友拿 取安非他命為1公斤新臺幣(下同)117萬元,並希望以每公 斤130萬元賣出,他說他身上有2公斤左右之安非他命,伊會 假裝先跟「志旻」碰面接觸,得知相關訊息後,再通知警方 前往查緝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第7至9頁),然於本院審理 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作證,以致涉案之被告等人無從 行使對質詰問權,其證述之內容是否果為真實,即屬有疑。 參以卷附之被告林志旻與A1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不公 開卷第13至15頁)顯示,於110年12月31日時,先由A1傳送 語音訊息予被告林志旻,被告林志旻於該日17時11分許詢問 「什麼時候碰面」,A1回覆以「明天拉今天要陪小孩跨年」 、「等等我問一下確定跟你說」,被告林志旻於同日21時48 分許、翌日13時29分許分別詢問A1「你聯絡的如何??」、 「有消息嗎」,A1於1月1日18時13分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林 志旻通話完畢後,被告林志旻於同日18時14分許表示「要快 喔…可以就現處理」、「你花蓮的朋友?有進度嗎」等節, 均與上開A1證述之被告林志旻已然具體表明欲交易之毒品種 類、數量、價格,甚至坦白交易毒品之成本價格後,方與其 聯絡表示欲交易毒品等節相違,且自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 ,實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林志旻主動向A1表示有毒品可供販 賣,而可能係A1先於110年12月31日以語音電話之方式表明 有購買毒品之意圖。另卷內雖有被告林志旻向A1傳送「中壢 哪邊隨時都保持有幾顆在,很正經在做生意的乾乾淨淨…真 的有需要我講看看,我是沒帶人去過…我知道的是2020/3A還 有什麼順治的我不太懂」等文字訊息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 院不公開卷第13頁),惟依照該頁之擷圖無法顯示該日對話 之日期究竟為前述之110年12月31日前,抑或之後,且於被 告林志旻傳送上開文字之前,亦有A1先行撥打語音電話予被 告林志旻,並有長達1分33秒之通話紀錄,是依2人對話之前 後語意脈絡觀之,實無從排除為A1先以語音電話之方式向被 告林志旻表明欲購買毒品之意願,委託被告林志旻居中牽線 聯絡,被告林志旻於是向其表明知悉何處購得之訊息。再考 量A1先前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且其曾因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佐鍾玉杉共同謀劃而詐欺、恐 嚇取財並藉端勒索財物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之情,有A1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在卷可證(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3至47頁、第67至77頁) ,可知其素行非佳、與警察鍾玉杉過從甚密,乃與警察共同 詐欺、恐嚇取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顯示其非無可能為圖 供出上游以獲他案減刑之寬免,遂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共 同設計陷害教唆被告4人之動機。是審酌其前揭證述內容既 與客觀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佐,非無瑕疵可指,自難僅以 證人A1之證述內容,即驟認被告林志旻確有於案發前主動向 A1透露有毒品貨源,或向其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3、再者,證人即負責本案之承辦人警員陳元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在萬華分局擔任偵查佐,A1為伊等之檢舉線民,已配 合2年,除了本案之外亦曾提供關於槍砲跟毒品案件線報予 伊等,本案依據A1於1月2日之線報伊等知道被告林志旻要交 易,伊等於1月3日有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報專案指揮偵辦,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案發當日即1月5 日,為A1先來萬華分局,之後一起出發,出發當時是白天, 當時A1稱還不知道本案交易地點,只知道1月5日要交易,交 易地點是A1後來同步告訴伊等,同時伊等也一直跟A1車才知 道的,伊等本來預計使用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但因為被告林 志旻現場逃走了,所以沒有使用到,逮捕到的被告歐陽守晏 、郭滄豐之戶籍均不在士林,伊等向士林地檢署指揮檢察官 報告,檢察官說本案士林完全沒有管轄權,因為伊等沒有逮 捕到被告林志旻,所以指示伊等將本案移給桃園地檢署,伊 等跟監A1車輛期間,A1有至被告林志旻處搭載被告林志旻並 一同前往本案地點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至57頁),可知本 案查獲過程中員警跟監之初,A1雖有向員警表明交易之日期 ,然具體交易之時間、地點、對象,乃至於交易之數量、金 額均尚未確定,此已與一般交易之常情有異,佐以依卷內之 證據資料顯示,本案A1於111年(下同)1月2日至萬華分局 製作筆錄後,1月3日全案即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偵辦,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林志旻後,於1月11 日將被告林志旻1月4日之拘票以「未能掌握確切行蹤,無法 拘提到案」為由返還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111年1月 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10099號函、111年1月11日北市 警萬分刑字第1130108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 9頁、第39頁),則以本案之查獲過程實為員警報請檢察官 指揮後,僅隔1日未能拘提到被告林志旻,而在已執行專案 行動跟監、逮捕其餘共同被告後,將拘票返還予士林地檢署 ,又警方於1月5日與A1一同在萬華分局集合之後,於不知本 案交易地點之情形下,跟監A1駕駛車輛漫無目的前行,益見 警員於本案交易發生之前,A1與被告林志旻甚至針對交易毒 品數量、價金等必要之點均尚未達一致前,即已預知本案交 易必然將於1月5日完成,可認本案之毒品交易流程實在警方 之嚴密掌控之下完成。 4、而證人即負責本案之小隊長警員許炳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A1駕駛車輛上有員警假扮之買家1位,因為當時A1向警 方檢舉後,伊等報告檢察官後做誘捕偵查,案發當日出發的 第一時間交易時間、地點均無法知悉,係於跟監期間,A1將 交易地點告知伊同事鍾玉杉,再由鍾玉杉告知伊,是1月5日 當天A1才確定交易地點在桃園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9至73頁 ),可徵本案於被告林志旻及A1就本案之交易之地點、對象 及交易數量、價金等重要交易必要之點均係在A1駕駛車輛行 至本案地點期間磋商、媒合完成,而磋商期間亦有喬裝為買 家之員警鍾玉杉於車上從旁參與,即無從排除被告林志旻等 人實無交易毒品之犯意,僅為檢舉人及員警在旁之不停引誘 所致。 5、又證人許炳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本案外,A1在本案前 也有向警方檢舉相關案件,且查獲率很高,A1情資很正確等 語;證人陳元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之前A1就有提供 相關線報給萬華分局,毒品部分會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提供的 檢舉毒品獎金去依法申報,同時萬華分局也會自己給他獎金 ,萬華分局給的部分是伊等從薪水裡核給,但實際獎金何人 支出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2頁、第55至56頁),另 參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A1與伊聯 絡說有朋友從花蓮來要拿東西,就是要拿安非他命,但沒有 說要拿多少量,也沒有說要交易多少錢,直到當天伊都不知 道到底有多少安非他命,也不知道A1的朋友帶多少錢,伊從 沒有跟A1說過伊有賣毒品,是A1跟伊說是他自己有在賣,說 他花蓮的朋友之前都是跟他買的,在A1找伊之前伊也沒有問 過A1要不要跟伊買毒品,伊也從沒有打算賣毒品,A1問伊應 該只是朋友互問,伊只是幫A1詢問,後來伊就幫A1問被告李 佳益,伊跟A1在電話中沒有講過要賣毒品,是案發當日碰到 面之後,A1跟A1的朋友,也就是坐在A1駕駛車輛後座的人, 才說要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3至207頁),由此 可知於案發前A1雖即有詢問被告林志旻有無貨源,然經被告 林志旻表示並無販賣毒品之時,A1甚至主動、積極向被告林 志旻表示平日有經營販賣毒品之情,以圖降低被告林志旻之 心防,引誘被告林志旻進一步與其針對買賣一事保持聯絡, 佐以前開證人許炳煌、陳元威之證述,A1亦有藉此機會獲取 警方額外加給、獎金之動機,足徵本案實係於案發當日A1及 A1之「友人」(即警方)先向被告林志旻表示欲購買安非他 命之意思,被告林志旻乃聯繫被告李佳益,請其幫忙詢問有 無安非他命,待被告李佳益聯繫被告郭滄豐,方自被告郭滄 豐處得知可提供一定數量之安非他命,則以被告林志旻尚係 透過重重管道方取得安非他命,且被告林志旻亦不識被告郭 滄豐,無從確保是否確有可提供之安非他命情形下,應無可 能於110年12月31日與A1接洽之初即積極向A1表示有毒品可 供買賣。且自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林志旻於案發之初並 無販賣毒品之意圖,係經A1不斷主動唆使,又與坐於A1駕駛 車輛後座,其中1人為員警喬裝之人引誘、挑唆,始萌生販 賣毒品之意思,而向被告李佳益聯絡,被告李佳益輾轉詢問 被告郭滄豐,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案販賣給A1,當屬「陷害 教唆」無疑。 6、至證人即出具本案職務報告書之警員邱聖翰雖於偵訊時證稱 :伊等接獲線報,在桃園有毒品交易,就前往本案地點停車 場,提前進行部署,部屬途中看到疑似毒品交易車輛,上前 盤查時,被告歐陽守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 客車朝警方衝撞,衝撞後棄車逃逸,逃逸過程中丟下綠色帆 布袋在車旁,袋內有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車內的被告郭滄豐逃逸,伊等就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歐陽守晏 及郭滄豐等語(見偵㈠卷第155至15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稱:伊沒有參與跟監被告林志旻,伊只是被告知支援,到 現場等候執行命令,偵訊時所稱接獲線報應該是指其他同事 接獲,關於線報內容伊不清楚,交易之地點亦是同事轉知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74至79頁),核與證人即一同前往支援專 案之警員陳仁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只知道有證人檢舉 ,伊沒有跟A1接觸,伊不確定有沒有跟監被告林志旻,因為 伊跟邱聖翰均不是承辦人,邱聖翰主要是負責後面整卷和移 送部分的文書處理,整個過程應該主要還是由小隊其他成員 負責接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1至88頁)相符,可知證人邱 聖翰雖於偵訊時證稱因已獲得線報,故提前在本案地點待命 ,然其實際上並非為本案主要承辦人,其主要工作僅在等候 指示,其所稱之接獲線報等節,僅為自其他承辦之同事轉述 ,是其前揭證述內容,無從佐證本案之查獲過程並非為A1在 警察嚴密控制下,向被告林志旻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思,教 唆、惹起被告林志旻販賣毒品犯意。 ㈢、司法警察以上開「陷害教唆」之手段,利用A1使原本沒有犯 罪故意之被告4人因而萌生犯意,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 但手段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逾越偵查犯罪之必 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亦無意義,嚴重違反刑罰預防 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依據上述說明,其因此等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被告郭滄豐、李佳益之 自白、被告歐陽守晏、林志旻之供述、證人即警員邱聖翰之 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均不具證據能力, 且無從因法院事後踐行調查程序而治癒,依法均應排除,不 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4人有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4人雖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販售予A1, 然有關於被告4人販賣毒品之犯意,既難以排除係因A1配合 警方教唆而來之可能性,且卷內亦無足夠之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4人於與A1聯繫前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意思,堪 認本案情形確屬陷害教唆無訛,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 證據,均係因警方陷害教唆而取得,其取得程序既有重大瑕 疵,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而難憑此遽認被告4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以,本 案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諭知被告4人無罪之判決。 六、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0條定分別有明文。次按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 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 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 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 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第513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 考,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為違禁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 收,而本案被告4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雖經本 院無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載明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 物之意旨,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載明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被告林志旻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與本 案被告林志旻販賣第二級毒品予A1部分有關,宜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袁維琪、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所有人 備註 1 透明顆粒及粉末 1包 驗前毛重1034.11公克,驗前淨重1027.64公克,驗餘淨重1023.07公克。 郭滄豐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28%,驗前純質淨重約287.73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06794號鑑定書(見偵㈠卷第163之8至163之1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㈠卷第115至119頁) 2 透明顆粒及粉末 1包 驗前毛重519.71公克,驗前淨重513.71公克,驗餘淨重511.10公克。 郭滄豐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15%,驗前純質淨重約77.04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06794號鑑定書(見偵㈠卷第163之8至163之12頁)。 3 菸油 1支 驗餘淨重12.20公克。 郭滄豐 ①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②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480號鑑定書(見偵㈡卷第49頁)。 4 IPHONE廠牌8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歐陽守晏 ‧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5 IPHONE廠牌12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歐陽守晏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序號:00000-00000-00000 6 IPHONE廠牌13 mini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郭滄豐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序號:00000-00000-00000 7 鈔票 628張 - - ‧含仟元鈔618張、佰元鈔10張 8 白色粉末 1包 毛重0.64公克,淨重0.44公克。 林志旻 ①與本案無關。 ②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反應。 ③鑑定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偵㈢卷第4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㈢卷第35至39頁) 9 IPHONE廠牌XR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林志旻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1-15

TYDM-111-訴-1070-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淑清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上午9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蔬果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楊博 智所有之小黃瓜1根及豆干2包【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35元】,並將上述財物塞至手提袋內得手。經楊博智發覺有 異,進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楊博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淑清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店內小黃瓜1根及 豆干2包放在手提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他人財 物之犯行,辯稱:伊患有強迫症,看到東西就控制不了想去 拿,都將商品放進隨身的手提袋內;伊患有健忘症,不是故 意的;113年8月間至蔬果店,有20幾次是進去挑菜,每次去 都有結帳,只是有幾次菜放在其手提袋忘了拿出來結帳等語 。經查:被告至告訴人楊博智經營之蔬果店,徒手竊取小黃 瓜1根及豆干2包等財物,進而放入手提袋內而得手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現場扣案物照片、監視 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第61頁、第63頁) ,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至被告辯稱患有健忘症或強迫 症,謂其主觀上無竊盜故意云云,更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見調院偵卷第21頁)為據,惟觀 諸上開診斷證明,固載以被告於102年7月20日因慢性硬腦膜 下腔出血而入院,嗣於23日接受開腦手術治療,並於8月2日 出院,研判該次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與同年5月30日創傷攸 關等內容,益徵被告因前述創傷,罹患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 並接受手術一情,然審酌上開診斷證明開立日期為同年9月2 4日,距本案行為時已10年之久,且被告自稱上開疾患使自 己有健忘症狀,無疑為主觀臆測,均不足作為被告欠缺竊盜 犯意之認定。從而,被告於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 屬不該,雖下手行竊之財物價值非鉅,惟告訴人無意與被告 和解,足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有填補,兼衡以被告別無犯 罪前科之素行、犯後態度,自稱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 案發時無業,案發時已值79歲之高齡,家境勉持之身心、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小黃瓜1根及豆干2包,乃其犯罪所得,並為其所 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 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領據可參(見偵卷第59頁), 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同條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4-簡-44-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佑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065號、第30660號、第334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4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佑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劉建佑於臺中市○○區○○街0號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 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不假外出且飲酒 後,因細故與護理師發生糾紛,明知在場為其處理患部之護 理師均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恐嚇及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凌晨4時44 分,在大甲李綜合醫院6樓護理站,對從事醫療行為之護理 師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辱罵「幹你娘」等語(吳永平、 周于萱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謝濟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 撤回告訴),並以徒手、持點滴架、拐杖之方式,攻擊謝濟 帆及保全人員陳新發,致謝濟帆受有左臉部左頸部紅腫、左 腕部挫傷等傷害及陳新發受有左側上臂疼痛之傷害(陳新發 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謝濟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撤回告訴) ,並造成醫院之點滴架、醫療磅秤及醫療紀錄單等物毀損致 不堪使用,且對在場之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恫稱「要找 你們麻煩」等語,使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均心生畏懼而 足以危害安全,並以此種恐嚇方式妨害謝濟帆、吳永平、周 于萱執行醫療業務。㈡同日5時3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錢浩鋒、李虹諭據報後到場處理,劉建 佑未加收斂,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護理站資 料夾丟擲員警錢浩鋒、李虹諭,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員警 施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劉建佑與紀文良、紀柔竹為鄰居,雙方因土地糾紛訴訟中。 劉建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晚間20時30分, 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持木柄菜刀對紀文良、紀柔竹揮 舞,並向紀文良、紀柔竹恫稱:「一定要砍死你們父女」、 「砍死你們父女我沒有在怕的」等語,使紀文良2人均心生 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員警據報到場後,在一旁工廠圍牆 內,扣得劉建佑丟棄之菜刀1把。 三、劉建佑於113年5月25日晚間22時30分至晚間23時11分間某時 ,在臺中市○○區○○○○街0號潘以利經營之「麗莉的店」內, 因點歌問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在場滋事,遭潘以利及店 內其他不詳顧客驅離,因而心生不滿,其明知汽油係易燃物 質,將汽油潑灑並點燃,足以迅速燃燒製造公共危險,竟基 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23時5分 前往附近之台灣中油大湳加油站購買新臺幣15元之汽油後, 返回「麗莉的店」,於同日晚間23時11分,朝店內之顧客及 桌椅潑灑汽油,但尚未自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取出打火機著 手點燃前,即遭潘以利及現場員工、顧客聯合壓制。經警到 場後,扣得裝汽油之保特瓶1個及打火機1只。 四、案經㈠謝濟帆、紀文良、紀柔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醫療法等罪、 犯罪事實一㈡之妨害公務罪、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罪事實三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濟帆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49-51頁)、證人即被 害人陳新發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53-55頁)、證人即 被害人吳永平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57-59頁)、證人 即被害人周于萱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61-63頁)、證 人即告訴人紀文良警詢之證述(見偵24065卷第45-48頁)、 證人即告訴人紀柔竹警詢之證述(見偵24065卷第41-44頁) 、證人即被害人潘以利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066 0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189-199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 3月24日大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醫偵22卷第37頁)、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醫偵22卷第67-73頁)、 現場照片(見醫偵22卷第71-73頁)、告訴人謝濟帆、被害 人陳新發之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醫偵22卷第75-7 7頁)、被告劉建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見醫偵22卷第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 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見併他3009卷第3-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併他3009卷第13-15 頁)、113年4月21日泰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4065 卷第33-34頁)、臺中市泰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24 065卷第49-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065卷第55-59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24065卷第63-67頁)、扣案菜刀之翻拍照片( 見偵24065卷第69頁)、被告劉建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24065卷第71頁)、113年5 月26日豐原分局頂街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0660卷第3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0660卷第55-65頁)、被告劉建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30660卷第67頁)、台 灣中油大湳站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30660卷第69頁)、 臺中市○○區○○○○街0號案發現場照片(見偵30660卷第73-79 頁)、扣案之保特瓶1個及打火機1只翻拍照片(見偵30660 卷第79頁)、臺中市○○區○○○○街0號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30660卷第81-85頁)、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30660卷第8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 85-188頁)在卷可稽。另有菜刀1把、保特瓶空罐1個及打火 機1個扣案可憑。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建佑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 以強暴、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惟刑 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 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 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 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61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潘以利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跟我走進店內,我看到被告手上拿1個袋子,有叼 著菸,沒有說什麼話,被告就走進去走到1桌,汽油拿著就 灑下去,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袋子裡的東西,我警詢時說「 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拿打火機出來」等語,是屬實的,我沒 有聽到被告說要點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又依 本院勘驗事發當時「麗莉的店」店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為:「①監視器畫面23:42:56時,證人潘以利先開門走入 店內;接著於23:42:57時,被告跟著潘以利後面走入店內 ,畫面中可見被告左手拿著袋裝物品。被告進入店內後先以 右手對著門邊該桌之客人比劃嗆聲。②於23:43:03時,被 告走近該桌客人,欲以右手拿出袋內之物品,該桌身穿淺卡 其色上衣之男客,見狀旋即起身將被告往門口方向推,推擠 時,被告用右手揮打該男客頭部一下,其餘同桌及鄰桌客人 見狀,遂一同上前欲將被告推出店門外,被告側身閃避了一 下,並於23:43:10將手上之寶特瓶打開,將瓶內液體潑向 該桌客人,此時,店內之該桌客人及其旁在場店家人員等人 見狀,一湧上前將被告壓制。③被告行為當時,店內客人眾 多,紛紛有起身走避之情況。④畫面未發現被告有以香煙或 打火機點燃汽油或其他物品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87頁 )。是依在場之證人潘以利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雖 有潑灑汽油之行為,但尚未著手「點燃」汽油,即遭壓制, 是本案被告所為僅能論以放火罪之預備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恰,然此僅 未遂與預備行為階段認定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 事人員以強暴、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㈣、移送併辦意旨,與犯罪事實一㈠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 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犯罪事 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二、三,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分別⑴在醫療院所對護理師 、保全人員及對到場執行公務之員警施暴,嚴重妨害醫療院 所安全,亦對公權力之執行造成影響。⑵以揮舞菜刀等方式 恐嚇告訴人紀文良、紀柔竹,對他人身心造成不良影響。⑶ 僅因口角,即潑灑汽油預備放火燒毀建築物,雖放火行為僅 止於預備階段,但被告明知店內當時包含店員、顧客,人數 眾多,卻罔顧他人生命安危,以潑灑汽油之危險手段預備放 火,惡性非輕。上開行為均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 經與告訴人謝濟帆、被害人吳永平、周于萱、陳新發成立調 解,其餘告訴人則尚未成立和解或調解之情形之犯後態度。 ⒊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陳新發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 回告訴(見本院卷第67、175頁,然偵查中僅謝濟帆有提出 告訴),被害人潘以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人很好,我 們公司不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均無意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之情形。⒋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同質性之妨害 公務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9至24頁)。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 號1至3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㈦、至於公訴意旨雖另聲請諭知被告禁戒之保安處分,然禁戒處 分依刑法第89條,仍以足以證明被告有酗酒成癮及再犯之虞 為要件,就此被告雖不否認為本案犯行時有飲酒狀況,然關 於是否已達成癮之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並未提 出明確之醫療、心理相關證明,亦未有相關之證據調查聲請 ,是本案尚難認符合施以禁戒處分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扣案之菜刀1把,被告自承係用於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見本 院卷第203頁),自應於該次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保特瓶空罐1個,係被告用於犯罪事實三盛裝汽油所用 之物,扣案之打火機1個,則係被告預備用於放火行為所用 之物,均應於該次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 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謝濟帆提出告訴。嗣告訴人謝 濟帆於113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又本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行為 造成醫院之點滴架、醫療磅秤及醫療紀錄單等物毀損致不堪 使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惟查,上開物品依卷內事證研 判,應屬大甲李綜合醫院之物品,縱有毀損,應僅大甲李綜 合醫院有權提出告訴,然卷內並無大甲李綜合醫院提出告訴 之事證,且縱認在場之護理人員對上開物品有管領支配權限 ,但本案僅護理師謝濟帆於警詢時有提出告訴,但亦僅提出 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見醫偵卷第51頁),是本案毀損罪 部分,應屬未經告訴。 ㈡、上開部分本均應為不受理判決,然與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 實一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135條第1項、第173條第4項、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劉建佑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劉建佑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二 劉建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4 三 劉建佑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保特瓶空罐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2025-01-15

TCDM-113-訴-1124-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