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誌陽
(現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0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誌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馬誌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馬誌陽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鄭子賢」、「梁祐誠」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話術,佯稱投資所建議之虛
擬貨幣交易可獲鉅利云云,對陳俞任、白心慧、楊麗華、蔡
健平詐取款項,匯至陳玉珊(經不起訴處分)之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
所示),再由馬誌陽依「鄭子賢」、「梁祐誠」指示,持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加以提領(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詳如附
表所示),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鄭子賢」、「梁祐誠」,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馬誌陽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俞任、白心慧、楊麗華、蔡健平於警詢之
指訴。
(三)陳俞任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擷取畫面各1份。
(四)白心慧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及對話擷取畫面各1份。
(五)楊麗華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對話擷取
畫面各1份。
(六)蔡健平提出之股票投資詐騙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
各1份。
(七)陳玉珊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
(八)永康崑山郵局ATM提款機於112年10月16日10時17分至18分
之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九)玉山銀行回函1紙。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鄭子賢」、「梁祐誠」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四罪,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而被告自始
供稱其並未拿到報酬,依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其有何犯
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爰予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款車手,使詐騙集
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
安,至屬不該,應予相當之處罰,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
核心要角,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本案犯罪次數共4次、詐騙總金
額約25萬元等全案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俞任 112年10月13日20時28分 3萬2000元 112年10月13日20時31、32、32、33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8,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德上東城店玉山銀行ATM 2 白心華 112年10月16日9時35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0時17、18分 6萬元、 6萬元 中華郵政永康崑山郵局(臺南市○○區○○路○段0號) 3 楊麗華 112年10月16日10時07分 2萬元 4 蔡健平 112年10月17日9時18分 15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26、27、28、28、29、30、31、32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德上東城店玉山銀行ATM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TNDM-113-金訴-2546-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