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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97號 聲 明 人 甲○○ 丁○○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前,補繳費用新臺幣3,000元,如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又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及非訟事件法第19 條授權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 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 定額數,加徵10分之5。」——亦即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應徵收之費用為1,500元。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本件聲明人甲○○、丁○○及丙○○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 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 棄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 ,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 收費用1,500元(合計共4,500元)【註1】。因聲明人僅共 同繳納1,5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前補繳3,000元,如逾期不 補繳,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 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 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至於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無資力者 (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註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至於或有見解認為因法院就拋棄繼承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並未於實體上逐一認定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效力,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僅做備查之通知,並無實 體認定之效力,關於其費用之徵收,應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 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 意見)。惟: 一、非訟事件亦係以「程序標的」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 算基礎: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 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 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二)綜觀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顯見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相同 ,均係以程序標的及訴訟標的—亦即聲請人與原告在程序上 欲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做為價額核定與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 (三)從而,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 件,既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 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 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 旨),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四)準此,上開見解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即 聲請狀之數目—計算拋棄繼承事件應徵收之費用,不僅顯然 悖離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且法院對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 應就是否合於非訟程序上之要件為審查外,亦須一併就拋棄 繼承是否合於實體法上之要件(如是否未逾法定期間、受輔 助宣告之是否經輔助人之同意、父母同意或代理未成年女拋 棄繼承是否合於子女最佳利益、甚至具狀後主張係遭詐欺脅 迫而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絕非上開見解所稱法院 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即可,更遑論為上 開見解立論基礎之「形式審查說」,早為審判實務所不採( 參司法院75年10月22日〈75〉廳民一字第1633號函),且上開 見解以法院對於合法之拋棄繼承僅作備查通知一事做為其立 論基礎,更明顯忽略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拋棄繼承應為駁回之 裁定(參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以致於無 法解決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應如何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之諭知(詳如後述)。 (五)至於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 之費用,更是無視聲明人數多寡在拋棄繼承審查實務上之影 響,以致於將一人與多數人之拋棄繼承審查等同視之。   以本件拋棄繼承為例,本院審查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之 母)、丁○○及丙○○(均為被繼承人之手足)等3人之拋棄繼 承是否合法,與審查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鄭○○、鄭○○及鄭○○ (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人之拋棄繼承是否合法(由本院 以114年度繼字第38號審理後准予備查),二者程序成本及 負擔絕非可等同視之。 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將衍生下列問題: (一)如依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將造成縱然無任何關連性之拋棄 繼承案件,亦得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 收之費用。換言之,以一狀聲明對不同之被繼承人拋棄繼承 ,以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而言,因法院均僅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 僅做備查之通知,不因是否拋棄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有 不同,此時是否亦僅徵收費用1,000元?如認應按被繼承人 之不同而分別徵收,其規範基礎及立論依據又何在? (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⒈對於同一被繼承人,法院同時或尚未就前聲明拋棄繼承為准 予備查或駁回前,收受複數拋棄繼承之書狀時,若依上開見 解之結論,即應按書狀之數目另徵收費用。然而,此時與複 數繼承人同時具狀聲明之情形有何不同?得為差別待遇之正 當依據為何?此時如仍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 ,是否根本是懲罰不團結、感情不睦或不知悉上開見解以致 於無法共同具狀之各順位繼承人?  ⒉若認法院在准予備查或駁回前聲明拋棄繼承仍可共計為「一 件」,則在法院就前案聲明為處置後(不論是准予備查或裁 定駁回)之聲明應另外徵收費用及其差別待遇之正當依據為 何?換言之,得否「按件計費」將完全取決於法院何時為處 置之不確定事實,而此種計算方式並無法在民事訴訟法及非 訟事件法中尋得立論依據。 (三)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無法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之諭 知,亦無法計算部分聲明人抗告應徵收之費用: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同法第17條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⒉故在複數繼承人共同具狀拋棄繼承時,依上開見解僅需徵收 費用1,000元,此時如法院經審查後認為部分拋棄繼承不合 法,此時應如何確定程序費用額?應全數由被駁回之聲明人 負擔抑或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若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其依據 為何?若根本無法計算應繼分(如以另有先順位之繼承人而 駁回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又該如何確定?又遭法院 駁回之部分繼承人如有意提起抗告,應如何徵收抗告費用? 若分別提起抗告,抗告費之徵收有無不同?  ⒊換言之,上開見解僅著眼於法院處置前之費用徵收程序,忽 略應一併將裁定駁回後之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與後續抗 告費用之徵收等程序為整體觀察,以致於衍生上開難解(甚 至無解)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上開見解不僅於法無據,做為其立論基礎之「形 式審查說」亦為審判實務所不採,更可能衍生上開諸多難題 ,自為本院所不採。故在最高法院尚未統一法律見解前,本 院基於對現行非訟事件法規定之解釋,認仍應以程序標的— 即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而本件既有複數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按 其人數分別徵收費用,並據以做為後續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與抗告費用徵收之基礎。 【註2】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10條規定: 「(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後略)。」又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 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 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 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 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 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 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 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參 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定未見 「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 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2025-03-07

TTDV-114-繼-97-20250307-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沙 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2號裁定而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 ,應視為提起抗告。又原審因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 0元,於113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 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證,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答詢表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程式,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07

TCDV-113-簡聲抗-24-20250307-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朱OO 代 理 人 葉日謙律師 相 對 人 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朱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朱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朱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患有精神分裂 症,對於外界事務無法為正常溝通,亦不具備理解之能力, 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相對 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 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子朱OO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朱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陳報狀。  2.戶籍謄本。  3.診斷證明書。  4.監護宣告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表及同意書。  5.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  6.監護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朱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07

TCDV-113-監宣-1033-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蔡政龍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蘇有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強制執行法第4、14條、第18條第2項所 規定之訴訟均已提過,如原法院112年度雄補字第2123號、1 13年度訴字第589號等案件,但都無下文,爰提起抗告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等 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依聲請為准 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 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 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 束力,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  ㈠相對人蘇有記係執原法院110年度鳳簡字第727號、111年度簡 上字第35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 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0539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受理,嗣併 入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乙執行事件)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又抗告人雖曾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然業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 可憑(原審卷第45至46頁)。此外,又查無抗告人與蘇有記 間有其他上開說明所示案件類型繫屬中,且抗告人所主張之 原法院112年度雄補字第2123號(嗣改分為113年度雄司簡調 字第1525號、113年度雄簡字第1539號)已因視為撤回而終 結,而113年度訴字第589號民事事件非抗告人對系爭甲執行 事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原法院索引卡查詢資料 、上開民事事件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3至17、71頁、本院卷 第41至43頁),是抗告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  ㈡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係執原法院1 05年度司執字第1585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0097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乙執行事件等節,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抗告人前以其業對良 京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准許,此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 實,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重複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有 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裁定之羈束力,不應准許。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均與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依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5-03-07

KSHV-114-抗-27-20250307-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 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9號裁定(以下合稱原裁定)之結 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 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工作十餘年尚有負債,毫無理財觀念 ,兩造交往期間,所有開銷皆由抗告人支付,其無法信任相 對人得將扶養費用於正確用途,以確保未成年子女日後正常 成長,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希望扶養費給付為信託帳 號,以實報實銷方式為之等語。 參、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期間,日常生活支出瑣 碎,實難期得保存完整單據,是應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 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原裁定 已審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依未成年子 女現住居地之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21,704元等客觀數據而為裁定,可謂公允,是抗 告人所辯應以實報實銷方式支付扶養費,實屬無據。又未成 年子女出生後,均由相對人照顧扶養至今,相對人細心呵護 ,未成年子女方得健康快樂成長,相對人完全具備扶養及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故有關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尚有負債未 清償等情事,欲藉此表示相對人無法正確運用其所給付之扶 養費用,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肆、經查: 一、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僅提出片段訊息、匯款及消 費記錄等在卷,參諸未成年子女於113年4月8日後,均與相 對人同住照顧,抗告人均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亦無聯繫探視 子女之事實,為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 35頁背面、第75頁背面),則未成年子女既與相對人同住照 顧,抗告人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可認此段期間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係由相對人支出,故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尚無從 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倘採實報實銷之方式,不啻要求與 抗告人同順序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先行支出,且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多屬瑣碎,並有難以取得收據之情況 ,參以抗告人於前揭期日陳稱:相對人說的話都是謊話,無 法信任、對於相對人提議探視子女我沒有回答,因為相對人 說的都是謊話、如果小孩在相對人那邊,扶養費我就不想付 ,不然就是實報實銷等語,可見兩造未能互信,恐再生爭執 而遲滯費用之給付,影響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是抗告 人之主張,並不足採。是本院綜核卷內所有事證,認原審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統計表,並依未成年子女實際所居住之臺南市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客觀數據,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受扶 養人即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等情狀後,認以每月21,704元作 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並審酌兩造年齡、工作能力、經 濟能力、相對人實際照顧子女之付出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 部、日後抗告人探視子女亦須自行負擔全部會面交往費用等 情,酌定抗告人與相對人依2: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即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470元,並命抗 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屬允洽 。 二、綜上,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許義宏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許義宏之扶養費用14,470元。並自原裁定確定之 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經核於法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蔡家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07

TCDV-114-家親聲抗-4-20250307-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蘇慶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錫漳 相 對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048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由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規定意旨, 可知條文第1項與第2項之法院為不同文意,當債權人認異議 不實可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該管轄法院「不是」受囑 託之執行法院。本件強執之債務人住居所及案件之發生行為 地皆在臺中,當初強制執行管轄法院亦是臺中地院,而臺北 地院及士林地院僅是受臺中地院「囑託」協助執行而已,非 本案主要執行法院,因此本件應專屬原執行法院管轄,抗告 人向臺中地院起訴並無違誤,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 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 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 謂管轄法院乃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 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參照)。復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抗告人係因相對人對於臺北地院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後,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訴訟之管轄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是本 件自應以對第三人即相對人為被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本件相對人之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 山區、信義區、南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本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本院臺中簡易庭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 訟移送臺北地院,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07

TCDV-114-簡抗-3-20250307-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沙 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8號裁定而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 應視為提起抗告。又原審因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於113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上 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證,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答詢表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程式,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07

TCDV-113-簡聲抗-21-202503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再 抗 告人 鄒國樑 黃羚屏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吳兆璿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 民國114年2月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按對於非訟事件之 裁定提起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非 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 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同法第46 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 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用1500元,且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再抗告程式顯有未 合。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1500 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本件再抗告代理人 之委任狀或本人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06

TCDV-114-抗-29-20250306-2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破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士綱律師(即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 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執行事件,對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 ,關於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破產管理人部分廢棄。 抗告費用由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財團負擔。   理 由 一、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麗公司)於民國109年7 月10日經原法院以108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 抗告人為破產管理人,嗣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於112年4月 28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核定抗告人擔任友麗公司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15萬元(下稱報酬裁定,見原法 院卷㈣第202、207、419頁),復於113年12月31日以同字號 裁定,以報酬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其後涉犯刑事案件現經審 理中,及經通知更正分配表後仍多次將普通債權錯誤列入破 產財團費用,致破產程序遲滯,執行職務損及其他債權人權 益等為由,廢棄報酬裁定(下稱原裁定;另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 涉刑案尚未確定,與破產執行亦無關聯,又破產債權人會議 已同意將相關債權列入破產財團費用全額受償,且列入後之 分配表終未經法院認可確定,自未損害債權人權益,原裁定 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 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 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 亦有明定。準此,經宣示或送達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者 外,對為裁定之法院有羈束力,至為明確。查報酬裁定為未 經宣示之裁定,於112年5月4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㈣第 421頁)而生羈束力,復未據當事人抗告,原法院應受其羈 束,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其所為之裁定。惟原法院逕以原裁 定廢棄報酬裁定,依上開說明,顯於法不合,抗告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述之違法,仍應予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06

TPHV-114-破抗-3-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鮑靖男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麟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鮑長勝(住澎湖縣馬公市陽明路68號)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原案號:113年度司調補字第17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為祭祀公業鮑公記之特別代理人。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祭祀公業鮑公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之祭祖、財務、納稅等事務,於伊父死亡後歷20年均由伊 處理,而鄭翔升為外姓子孫,長期占用澎湖縣○○市○○路00號 房屋(下稱12號房屋),復未繳納相關稅捐,則原法院就11 3年度司調補字第17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已改分為113年 度訴字第33號,下稱本案),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選任鄭翔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 容有未當,伊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復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 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選任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鮑 長勝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伊對本案由何人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 理人,並無意見,惟應考量該人選是否知悉系爭祭祀公業之 事務運作、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及有無處理本案爭點之能 力等語。 三、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任何人擔任無訴訟能力人之特別代 理人,固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 以其人選適當者為限;至於人選是否適當,則得衡酌其擔 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與訴訟事件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 及個人學識能力等因素,俾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 利益。   ㈡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 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全員,均原始取得派下權,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 ,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繼承取得派下權(見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103年10月6版,第752 、783頁參照)。關於祭祀公業之管理方法,可分為專任 管理與輪流管理,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 僅須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 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 ,亦屬有效(見同書第772、775頁)。基此,祭祀公業既 以選任派下為管理人為其原則,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則 上即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 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現遭12號房屋及同路10號房屋(下稱 10號房屋)等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又系爭地上物為同段1434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258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即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惟系爭祭祀公業尚未辦 理祭祀公業申報,原管理人鮑霧已於民國50年10月1日死 亡,現無管理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資料 、土地勘清查表、照片、澎湖縣政府113年3月26日府民禮 字第1130015779號函、澎湖縣馬公市公所113年9月10日馬 民字第113001243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本案卷第41至 59頁、本院卷一第39頁),則相對人因對於無訴訟能力且 無法定代理人之系爭祭祀公業提起本案訴訟,而聲請原法 院為系爭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關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一節,經查:    ⒈系爭祭祀公業於日據時期昭和12年(西元1937年)即登 記為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日據時期為澎湖廳馬公 街馬公197-2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9、50、127至139頁),堪認系爭祭祀公業於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依規約定 之。系爭祭祀公業現固無規約可憑,惟其派下現員既無 可能為設立人,即僅得因繼承事實之發生而取得派下權 ,合先敘明。    ⒉又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昭和12年間為鮑祥,於光復 後變更為鮑霧,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39頁),依前揭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之原 則,堪認鮑霧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鮑長勝係 鮑霧三男鮑頂富(已於44年12月3日死亡)之子,並為 鮑霧之代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1、291頁),則鮑長勝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權。又鮑長勝為鮑霧之繼承人中輩份較長者 ,且其母鮑許晚(已於95年1月17日死亡)曾獨自為10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戶籍資料、房屋稅籍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117、211至335、469頁), 堪認鮑長勝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務及系爭地上物之使 用情形,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鮑長勝復陳明其學歷為 大學畢業,退休前擔任高職教師,健康狀態及資力適於 應訴,並願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07至511頁、卷二第66至67頁),則本案由鮑長 勝代理系爭祭祀公業應訴,應屬適當,爰選任鮑長勝為 系爭祭祀公業於本案之特別代理人。    ⒊至於原處分所選任之鄭翔升,固為12號房屋納稅義務人 之一(見本院卷一第85至114頁),亦有擔任系爭祭祀 公業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見原審司聲卷第95至97頁); 然鄭翔升之母鮑淑貞乃鮑霧之兄鮑雲之孫,有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211、337、375、397、4 01),則鮑淑貞乃鮑霧之旁系血親卑親屬,原非鮑霧之 繼承人,即無可因繼承鮑霧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又縱認鮑雲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鮑淑貞 已因繼承鮑雲而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鮑淑貞 現仍在世,則鄭翔升仍無從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權。此外,依鄭翔升所陳報之健康狀況及資力(見本 院卷二第45至49頁),其恐難負擔訟累,則原裁定選任 鄭翔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即難謂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選任鄭翔升為系爭祭祀公業於本案之特別 代理人,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聲明異議,均有未 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06

KSHV-113-抗-23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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