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抗告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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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1號 抗 告 人 邱瑞文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 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9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邱瑞文前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 判決後,又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 289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聲請再審,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以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要件不 符,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 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4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後,違反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更以同一原因再向原審法 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侵聲再字 第36號駁回其再審,抗告人提出抗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 台抗字第2263號駁回其抗告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 法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6號、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63號 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113年度侵聲 再字第36號聲明異議,並稱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證言已證 明為偽造變造,為抗告人利益的聲請再審,請求賜予抗告人 無罪等語,未涉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抗告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因 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置原裁定明 白說理不顧,猶執陳詞漫指原確定判決未詳盡調查證據,未 釐清案情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61-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2號 再 抗告 人 張珀瑋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26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第一審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珀瑋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 然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再抗告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所犯,犯罪之類型相同(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僅編號1 為未遂)、時間密接(民國112年9月1日、6日、7日)、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各罪間之獨 立性甚低,反映之人格面向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 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界限,以達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第一審裁定未審酌及此,所定之應執 行刑,難謂符合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抗告意旨 指摘第一審裁定量刑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第一審裁定, 由原審自為裁定。  ㈡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再抗告人上述之犯罪情狀,具有 高度重複性,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暨再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刑事抗告狀所 載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合併刑 期以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 之目的、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 院實務見解、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學者黃榮堅之意見,主 張原裁定未合理寬減,改定之應執行刑仍屬過重,請求考量 再抗告人係初犯,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給予其悔改自新之機會,挽救其破碎家庭,避 免衍生社會問題等語。 三、惟查:  ㈠原裁定已敘明第一審裁定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 並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審酌再抗告人之犯罪情狀(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犯罪之類型、時間、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等)具有高度重複性,考量其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參酌其刑事抗告狀表示之意 見,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予以綜合判斷,在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 ,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核尚無違誤。  ㈡再抗告意旨所執再抗告人為初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等情狀,為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 應斟酌之事項。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 ,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 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另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示之 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 ,亦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又再抗告意旨雖舉再抗告人 之家庭因素,請求改定更輕之執行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 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再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 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 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52-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9號 再 抗告 人 江智文即瑞鋒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宗勳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15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甚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 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 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29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承審法官提出 之調解方案,與相對人提出之調解方案相同,該承審法官疑 有與相對人於程序外接觸之不當情形,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 ,原法院對此未說明理由即駁回伊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 定再抗告人指陳難謂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事實當 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79-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李雯苑即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間請求遷讓 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停止執行之 必要情形,由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 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 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狀況,依職權裁量定之。 二、抗告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准依相對人聲請,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277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為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伊對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確定 判決,提起同院113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之訴,倘未停止執行 ,伊所經營之恩光幼兒園營運將遭受不可回復損害等情,聲 請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原法院審酌遷讓房屋執行後,尚非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抗 告人經確定判決命遷讓房屋,就幼兒園之營運應知提早因應 ,難認不停止執行將使幼兒園營運難以回復;倘停止執行, 恐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各情,認無停止執行必要, 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61-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訂定買賣本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7號 再 抗告 人 高偉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季卿間請求訂定買賣本約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5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預約 請求訂立本約之權利,為財產權之一種;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應以系爭預約條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取得請求相對 人交付並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價值新臺幣5,200萬元定 之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 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67-20250312-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考恩緒 上列抗告人因與邵鑾卿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1303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8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邵鑾卿之財產。相對人以其對抗告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聲請裁定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按 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 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 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 息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另兩造間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以112年度店簡字 第1706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北 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核與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審酌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之標的金額為50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審理期間約需3年 2月,以此預估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79萬1667元,爰准相對人供擔保79萬 166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相對 人無端提起上訴,其所受損害難以計數,原裁定僅以79萬1667元 命供擔保,應屬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12

TPSV-114-台簡抗-56-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A○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等間聲請假處分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3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4年 度台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送達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 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200-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5號 再 抗告 人 王大中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樹萱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 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 人抗告有理由,並駁回其聲請及追加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 無非以:伊已陳明兩造因離婚等事發生嚴重爭執,且有多起 訴訟,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搬離系爭房地,且取走 所有權狀、房屋鑰匙及密碼設定卡等,兩造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決離婚(案列112年度婚字第661號),相對人於該訴 訟中主張其財產僅有系爭房地,並一再驅趕伊遷出系爭房地 ,能否謂相對人無出售系爭房地之可能?伊已就假處分原因 提出上開釋明,原裁定未詳為斟酌審認,竟以相對人未曾就 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變更或其他處分行為,而認無 假處分之原因,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第53 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 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處分原因 之事實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 人所舉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5號、第724號、104年度台抗 字第585號裁定,各就不同事實予以審認,無從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75-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8號 再 抗告 人 蔡雅雯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鉅東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鉅東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重 抗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 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 規定之意旨,或由債務人指定,或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 儘先抵充。而先抵充本金,可減少因而產生之違約金,自有利於 債務人,故違約金之抵充順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債務人於清 償時另有指定外,應在原本之後。是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 如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仍應依費用、利息、 原本及違約金之順序依次抵充之。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簽發票 號TH1226359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其借款1,500萬元,並提供臺南市○○區○○段104建號建 物暨所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最高限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民國115年11月14日 確定日前發生之債權及違約金。因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再抗 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案列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297號),並以系爭抵押 權參與分配。嗣再抗告人於112年10月25日以2,385萬元聲明承受 ,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15日作成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再 抗告人於系爭計算書次序7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中受分配 2,000萬元,其餘1,357萬元列為不足額,於次序8之票款債權中 全額受償本票之利息債權152萬6,301元,再抗告人對該計算書聲 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再抗 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南地院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後 ,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同時為系爭抵押權人,因系爭本票 本金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本金債權屬同一債權,再抗告 人未證明兩造曾約定借款違約金之抵充順序,則系爭抵押權債權 受償之2,000萬元自應先抵充借款本金債權1,500萬元,其餘500 萬元抵充違約金債權,所列不足額1,357萬元屬違約金尚未受償 金額;而系爭本票裁定執行範圍僅包含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違 約金債權不在系爭本票裁定可得強制執行範圍內,該本金債權既 已於次序7中列載並全部受償,則系爭計算書於次序8票款債權僅 列利息債權152萬6,301元,並無違誤。因而維持原處分及第一審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事。又96年3月28日修正民法第861條,在使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更臻明確,不影響違約金之受償順序。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88-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5號 再 抗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再 抗告 人 吳佳靜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抗告,應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 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 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0月28 日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未提出再抗告理由,雖於同 年11月15日已委任陳水聰律師為代理人,惟迄未提出再抗告理由 書狀,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1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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