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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楊薇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利興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請求 塗銷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 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 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8分之2;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4,771, 791元【計算式:433.12㎡44,069元2/8=4,771,79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 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1,500,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31

ULDV-113-補-488-20241231-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賴旭泉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被 告 楊俊彥律師即林天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73年2月27日為林天財設定 系爭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對原告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訴外人林天財為系爭 抵押權之權利人,惟林天財已於110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 3年度司繼字第10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林天財之遺產管 理人。又因系爭土地依73年當時之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規 定,無法登記為原告與林天財共有,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 告名下,並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天 財作為擔保,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自92年2月7日即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起開始計算,至107年2月6日止即已罹於15年 之消滅時效,被告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 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系爭土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本院108年度埔簡字第88號(下稱前案)民事 簡易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 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1、69至77頁)、前案 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亦同時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307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60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原第30條之承受人以自耕農 者為限及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且農業發展條例原第30條 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亦於92年2月7日修正,系 爭土地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規定限制 移轉之耕地,是系爭土地自92年2月7日已不受原土地法限制 移轉規定之限制,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自92年2月7日, 准予移轉為共有時開始計算,計至107年2月6日止,其15年 消滅時效即已完成,業經本院108年度埔簡字第88號民事簡 易判決認定在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民事卷宗核閱無 誤。  ㈣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即107年2月6日),未於5年內實 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抵 押權已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即112年2月6日)不實行而 歸於消滅,認為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而系爭土地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就其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本件主文第1項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給付判決 ,惟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 地政機關本於判決所為之登記,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 能為之,自不宜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土地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1 字號:埔登字第001114號 登記日期:73年2月2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天財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2月20日至88年2月19日 清償日期:88年2月19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旭泉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73埔字第369號 設定義務人:賴旭泉

2024-12-31

NTEV-113-埔簡-182-2024123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1號 原 告 劉科誼 江鎮宏 被 告 吳江淑女即吳上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吳江淑女、吳旋誌 、吳柏毅、吳承翰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吳江淑女、吳旋 誌、吳柏毅、吳承翰等4人應先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 鄉○○段0000地號,面積2048.97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2 4(下稱系爭土地),80年9月25日登記,登記字號:南登字 第010411號之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見本院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提 出訴之變更狀,撤回對於被告吳旋誌、吳柏毅、吳承翰之訴 訟,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上開撤回及 訴之變更,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標購112年度第501號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標得訴外 人莊國麟持有之系爭土地,嗣原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手 續後,始發現系爭土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如附表 所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上譽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惟 吳上譽已於92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均已辦理拋棄繼 承,並由被告擔任吳上譽之遺產管理人。吳上譽及被告均未 曾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時效消滅後亦逾5年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1 25條、第880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被告已辦理拋棄繼承,未繼承吳上譽之任何權利 義務,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家事事件(全 部)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至24、103至104頁)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 33頁)核閱無誤,且被告未到庭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辯稱其已辦理拋棄繼承,未繼承吳上譽之任何權利 義務,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等語,固據其提出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2年8月20日彰院鳴家雅92年度繼 字第498號准予備查通知(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為佐,然 被告雖已拋棄繼承,惟其現仍為吳上譽之遺產管理人,此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該院家事法庭以113年9 月24日彰化毓家雅99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92年度繼字第498 號函回復略以:選任被告為吳上譽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已聲 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並有該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 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被告 對吳上譽之遺產,應有管理及清償債權等權利義務,被告以 前詞置辯,自無可採。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 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 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 1項、第307條、第860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80年10月19日,則自該日起 算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倘係存在,其請求權應於 95年10月19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則依 民法第880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已於5年之除 斥期間經過後(即100年10月19日)不實行而歸於消滅,認 為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而系爭土地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就其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本件主文第1項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給付判決 ,惟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 地政機關本於判決所為之登記,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 能為之,自不宜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土地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登記次序:1 字號:南登字第010411號 登記日期:80年9月2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吳上譽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0年8月19日至80年10月19日 清償日期:80年10月19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莊國麟 設定權利範圍:24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0南字第2535號 設定義務人:莊國麟

2024-12-31

NTEV-113-投簡-611-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2號 原 告 呂佳穎 呂林貴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8年8月25日向高雄市 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字號:美登字第0324 4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經核,系爭不動產價額新臺幣( 下同)531,9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額為2,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1,97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價 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7 全部 21,590元 (計算式:127㎡× 公告土地現 值170元/㎡=21,59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50 全部 103,500元 (計算式:450㎡× 公告土地現 值230元/㎡=103,5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980 全部 226,480元 (計算式:2,980㎡× 公告土地 地現值76元/㎡=226,480元) 4 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桃 源區興中巷57號) 全部 建物課稅現值180,400元 總計:531,970元

2024-12-30

CTDV-113-補-1112-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進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521號裁定參照)。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黃思怡、葉靜如及上訴人等3人為被告, 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對黃思怡及葉靜如訴 請撤銷其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 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 ,請求葉靜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以黃思怡於112年7月17日 將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基 於其二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黃思怡,請求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經核被上訴人對黃 思怡、葉靜如及上訴人等3人於原審所提數項聲明乃單純 之主觀及客觀訴之合併,無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僅係原審 判決主文第三項之判決對象,其僅得對該部分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並非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判決對象,其對此 部分原審判決主文欠缺上訴利益,是本院僅就上訴人對於 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提起上訴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於112年7月17日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被上訴人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黃思怡與第三債務人即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上訴人對黃思怡之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按起訴當年度即112年之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合計1,661,6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698㎡×公告土地現值1,700元/㎡×1/2)+(建物課稅現值436,600元×1/2)=1,661,600元】,是本院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1,661,600元計之。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備位聲明請求:㈠黃思怡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17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為11,360,779元及利息、違約金,高於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之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之價額1,661,6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61,600元。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既有互相競合或選擇, 應以價高者定之,因先、備位請求之訴訟標價額均同為1, 661,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 核定為1,661,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299元。 三、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299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98 1/2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號 (建物坐落地號:同上土地) 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2層 總面積:218.10 層次面積: 一層:104.52 二層:104.52 屋頂突出物:9.06 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27

CTDV-113-訴-316-20241227-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42號 原 告 李新埤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謙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388 平方公尺)於民國42年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稻谷1,722台斤」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參照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糧署網站公告之臺南市113年7月份稻穀價格每百公斤新臺 幣(下同)2,562元(換算每台斤約為15.4元),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26,519元(計算式:1722×15.4=26,519,小數點 以下4捨5入),而系爭土地以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0元 計算,其價額為1,408,920元(計算式:2388×590=1,408,920,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未低於上開債權額,是依前揭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27

SYEV-113-營簡-642-202412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塗銷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96號 原 告 潘淮森 潘炎宗 潘裕發 被 告 鄭德明 鄭進銓 林鄭香 韓鄭金釵 賴鄭阿銀 謝鄭慧紅 戴廷棟 戴秀娟 戴秀之 戴秀梅 呂思麟即戴秀禎之繼承人 呂良益即戴秀禎之繼承人 呂良友即戴秀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 圍各一七○六九五分之九五七○)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岡 地字第○五七三七○號為被告設定登記之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肆拾 肆元(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七八四四四分之一○四三)抵押權, 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潘裕發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岡地字第○五七三七○ 號為被告設定登記之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債權額比例 :公同共有七八四四四分之一○四三)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潘炎宗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岡地字第○五七三七○ 號為被告設定登記之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債權額比例 :公同共有七八四四四分之一○四三)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潘淮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岡地字第○五七三七○ 號為被告設定登記之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債權額比例 :公同共有七八四四四分之一○四三)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潘新開、被告原為分割前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分割後,潘新開取得分割後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7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各1 70695分之9570)、同段817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7之4土 地;原告潘裕發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同段817之5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817之5土地;原告潘炎宗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817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7之6土地;原告潘淮森 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惟因須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043 元,並應由被告共同受領,而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經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岡字第057370號為被告設定法 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潘新開逝世,原告為其繼承 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且已於112年11月8日辦理清償提存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隨之 消滅,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存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而全 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此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 性,此時抵押人即得本於所有人之所有權除去請求權,請 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 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 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 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 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 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 7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817土地、系爭817之4土地、 系爭817之5土地、系爭817之6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0867號提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1 頁),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 山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817土地、系爭817之4土地、系 爭817之5土地、系爭817之6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5頁、第117頁、第153頁至第189頁),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則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既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 抵押權即失所依附而併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 原告之所有權完整既有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 銷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 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 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惟繼承人如係因繼承而 取得抵押權,嗣後抵押權消滅者,自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得塗銷抵押權,以貫徹登記制度之本旨,至於繼承開 始前,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者,即無繼承抵押權可言,被告 僅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參臺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 第18571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經查,原告 已於112年11月8日將應補償金額予以提存,有前揭提存書 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該法定 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即已因清償而消滅,該抵押權 亦歸消滅,已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之一戴秀禎 係於系爭抵押權因清償而消滅後之112年12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呂思麟、呂良益及呂良友,有被繼承人戴 秀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3頁、第193頁),是呂思麟、呂良益及呂良友自無從繼承 系爭抵押權,揆諸上開說明,前開被告自僅負有塗銷原登 記予戴秀禎之系爭抵押權之義務,無庸先行辦理抵押權之 繼承登記,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 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 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於 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26

GSEV-113-岡簡-396-202412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佩君 訴訟代理人 黃桂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永紳 訴訟代理人 黃采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土地標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 編號1、2之抵押權不存在。 二、被告就上揭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8年3月20日 將其所有之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74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不存在、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主張被告 對原告有系爭債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借款期限為自88 年1月15日起至91年12月15日止,且原告曾於113年9月20日 拋棄時效利益,故請求原告給付被告48萬元,及自民事答辯 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經核被告所提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 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因系爭土地 抵押權所生之爭執,而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87年12月29日向被 告借款4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月1 5日起至91年12月15日止,並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於88年3 月20日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惟被告於91 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償還系爭借款後,兩造即未再 有任何聯繫,被告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迄今已逾15年,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時效消 滅後亦逾5年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13年8月15日寄發催告之存證信函予原 告。又原告曾於113年9月20日,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采葳 當面表示會再想辦法處理系爭借款,並要求被告再寄發存證 信函予原告,嗣被告於同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再對原告為催 告,故系爭借款之時效,已因原告承認而中斷,時效自應重 行起算,且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房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 張相符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抵押權已於111年12月15日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上開登記謄本所載,在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為「依照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清 償日期」,即91年12月15日,則自該日起,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倘係存在,其請求權應已於106年12月15日罹於民 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 已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不實行而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 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應已於111年12月15日消滅,而認為不存 在,於法有據。  ㈢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向被告所為之表示,並非明知時效完成 下所為,故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時效不因此重行起算 :  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 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 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 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26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 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 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 契約承諾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 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 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 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 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 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 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 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所謂債務「承認」,應指於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對罹於消滅時效一事「已明知」情況下, 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 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如果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是以「 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亦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 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民法第147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 2項規定文義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 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向被告所為之表示,具拋棄時效利益之 效果等節,業如前述,則就原告於表示當下為「明知時效完 成」乙節,仍應由主張系爭借款並未罹於時效之被告舉證以 實其說,如被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被告該部分之抗辯為有 理由,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認為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向被告所為之 表示,具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並 主張其當下並非明知系爭借款之時效已完成,則此部分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抗辯113年9月20日係與訴外人 及被告知同事張語宸一同前往原告住處,與原告協商系爭借 款償還事宜,過程中原告有承認欠被告錢,也有表示那麼久 已經罹於時效了,我想原告他們都已經知道罹於時效了等語 ,然此部分僅為被告之片面之詞及主觀臆測,被告亦自承當 天僅有口頭討論,並無照相或錄影,故無相關客觀證據可提 出,故應認被告所辯,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於113年9月20日有 為承認行為,惟尚不足證明原告於承認當下,主觀上為明知 系爭借款之時效已完成,且本件並無時效完成後,原告明知 系爭借款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之情事。是此 部分應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抗辯為真實,故其所辯,尚 不足採。  ⒊至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113年9月20日當面對 原告催告、113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顯然均係於時效完 成(即106年12月14日)後所為,事實上已不生中斷時效而 重行起算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訴由於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已如 前述,自屬妨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於法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消滅)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五、因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 87年12月29日向反訴原告借款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 1月15日起至91年12月15日止,並由反訴被告提供系爭房地 ,於88年3月20日為反訴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 權。反訴原告曾於91年7月間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之, 然反訴被告於91年8月間償還部分借款後,便再無依約清償 ,嗣反訴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催討 未果,委由黃采葳於113年9月20日至反訴被告住處,當面請 求反訴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反訴被告表示會再想辦法處理系 爭借款,並要求反訴原告再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嗣反 訴原告於同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再對反訴被告為催告。系爭 借款之時效,已因反訴被告承認而中斷,故時效自應重行起 算,且反訴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爰依系爭借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反訴原告48萬元,及自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91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對反訴被 告為催告償還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後,兩造即未再有任何聯 繫,反訴原告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迄今已逾15年,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時效消滅後 亦逾5年除斥期間,故系爭抵押權亦已罹於時效。另反訴被 告並不清楚反訴原告曾於113年8月15日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反 訴被告一事,因其寄件地址並非原告之住居所。反訴被告於 113年9月20日時,並不知時效已完成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 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 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 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 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 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又所謂承認 ,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 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 例、8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借據、借款清償紀錄簿、 草屯碧山郵局113年8月15日、同年9月24日存證信函為佐。 其雖主張曾於91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然並未於催告後6 個月內起訴,故時效視為不中斷,則系爭借款請求權已於10 6年12月15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業經本 訴認定如前。又其雖主張反訴被告於113年9月20日表示會再 想辦法處理系爭借款,時效已因反訴被告承認而中斷,應重 行起算,且反訴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等語,然此部分 並無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亦經本訴認定如前。從而,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債務承認一事,時效有中斷事由,應 重行起算,以及反訴被告拋棄時效利益等情,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系爭借款請求權已於106年12月15日罹於民法第125條 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並經反訴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反訴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8萬元,及 自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標示」 編號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 登記次序:13 字號:南登字第003157號 登記日期:88年3月2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蔡永紳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8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佩君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8南字第759號 設定義務人:林佩君 南投縣○○市○○段000○號建物 2 登記次序:2 字號:南登字第003157號 登記日期:88年3月2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蔡永紳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48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佩君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8南字第759號 設定義務人:林佩君

2024-12-26

NTEV-113-投簡-599-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日月全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瑞祥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 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3年12月6日)止 之利息、違約金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暨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之價額【即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雲林 縣○○鄉○○村○○00○0號)建物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 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 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 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關於被告林瑞祥、莊小描間備位聲明部分,係依民 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以聲明求為撤銷被告林瑞祥、莊 小描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1建 號建物,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新臺幣(下同)3,600,0 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依首開說明,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日 (即113年12月6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應扣除已受償部 分)計算】;暨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 號)建物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查定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及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 碼:雲林縣○○鄉○○村○○0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25

ULDV-113-補-473-20241225-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83號 原 告 宋榮一 林梅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邱月卿 邱敏忠 邱麗娜 賀若淳 賀世中 賀世芳 吳雪慈(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吳雪芬(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吳雪玲(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郭耀乾 郭盈村(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郭郁茹(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郭宛聆(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吳雪華(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吳雪宛(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吳泰億(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吳宗燐(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陳瓊如 陳致穎 宋雲明 宋材紹 宋福紹 宋瑞枝 宋旻芳 宋政樟 宋雲魁 宋雲集 劉宋明蘭 鍾宋月蘭 上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宋明蘭、宋雲明、鍾宋月蘭、宋雲魁、宋雲集、宋瑞枝、 宋旻芳、宋材紹、宋福紹、宋政樟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 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邱月卿、邱敏忠、邱麗娜、賀若淳、賀世中、賀世芳、吳雪 慈、吳雪芬、吳雪玲、吳雪華、吳雪宛、吳泰億、吳宗燐、郭耀 乾、郭盈村、郭郁茹、郭宛聆、陳瓊如、陳致穎應將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除被告宋雲集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宋榮一於起訴時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3855-1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下稱536、537-1地號土地,3 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21/252、207/1680、207/1680),原 告林梅英於起訴時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下稱534、5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07/1680 、207/1680);嗣於訴訟繫屬中,宋榮一、林梅英各將其等 名下536、537-1、534、537地號土地賣予第三人葉素蓮並移 轉登記完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無 影響,本院並已依法為訴訟告知,先予敘明。上開土地於53 年、65-66年間,設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下稱編號1、2之抵押權),然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 罹於消滅時效,且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亦分別 於74年3月23日、86年3月23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抵 押權人宋榮祥於69年3月11日死亡、抵押權人吳民智於70年4 月5日死亡,被告分別為宋榮祥、吳民智之繼承人,宋榮祥 之繼承人即被告被告劉宋明蘭、宋雲明、鍾宋月蘭、宋雲魁 、宋雲集、宋瑞枝、宋旻芳、宋材紹、宋福紹、宋政樟,應 就編號1之抵押權為繼承登記後塗銷之,宋榮祥之繼承人即 被告邱月卿、邱敏忠、邱麗娜、賀若淳、賀世中、賀世芳、 吳雪慈、吳雪芬、吳雪玲、吳雪華、吳雪宛、吳泰億、吳宗 燐、郭耀乾、郭盈村、郭郁茹、郭宛聆、陳瓊如、陳致穎, 應就編號2之抵押權為繼承登記後塗銷之。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宋雲集則以:對此抵押權不清楚,希望可以直接和原告 宋榮一談較清楚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宋榮一於起訴時,為3855-1、536、537-1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權利範圍各為21/252、207/1680、207/1680),原告 林梅英於起訴時為534、5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 為207/1680、207/1680),上開土地於53年、65-66年間設 定有編號1、2之抵押權;嗣於訴訟繫屬中,宋榮一、林梅英 各將其等名下536、537-1、534、537地號土地賣予第三人葉 素蓮並移轉登記完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 於訴訟無影響,本院並已依法為訴訟告知,惟葉素蓮未參加 或承當訴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及本院調取前開土地之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及本院告知訴訟函暨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 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 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編號1之抵押權存續期間 為53年3月24日至54年3月23日,編號2之抵押權清償日期則 為66年3月23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故編號1、2之抵押 權所擔保之權請求權,分別至69年3月23日、81年3月23日即 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實行本件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 斯時起算,分別至74年3月23日、86年3月23日亦已經過,原 告主張編號1、2之抵押權業已消滅,而以共有人之身分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塗銷登記,自屬有據。  ㈢再按民法對於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採相對 登記主義,非經登記不得為處分。是抵押權雖已逾民法第88 0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 ,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 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 銷登記。本件抵押權人宋榮祥於69年3月11日死亡、抵押權 人吳民智於70年4月5日死亡,分別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已死亡 ,是其等之繼承人因繼承而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 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而其等之繼承人分述 如下㈣、㈤。  ㈣抵押權人宋榮祥於69年3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三子 )宋雲政、(四子)宋雲龍及被告劉宋明蘭、宋雲明、鍾宋 月蘭、宋雲魁、宋雲集。宋雲政於105年2月23日死亡,繼承 人為被告宋瑞枝、宋旻芳、宋材紹、宋福紹。宋雲龍之繼承 人為被告宋政樟。是宋榮祥之繼承人為被告劉宋明蘭、宋雲 明、鍾宋月蘭、宋雲魁、宋雲集、宋瑞枝、宋旻芳、宋材紹 、宋福紹、宋政樟共10人(下稱劉宋明蘭等10人)。  ㈤抵押權人吳民智於70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長女 吳素澄、長子吳榮基、次女吳孟英。長女吳素澄復於112年1 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邱月卿、邱敏忠、邱麗娜、賀 若淳、賀世中、賀世芳。長子吳榮基於94年4月3日死亡,繼 承人為訴外人即配偶吳林英、四女吳雪峯,及被告吳雪慈、 吳雪芬、吳雪玲、吳雪華、吳雪宛、吳泰億、吳宗燐;吳林 英於113年8月4日死亡,繼承人均為吳榮基之繼承人;吳雪 峯於102年10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郭耀乾、郭盈村、郭 郁茹、郭宛聆。次女吳孟英於105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陳瓊如、陳致穎。是抵押權人吳民智之繼承人為被告邱 月卿、邱敏忠、邱麗娜、賀若淳、賀世中、賀世芳、吳雪慈 、吳雪芬、吳雪玲、吳雪華、吳雪宛、吳泰億、吳宗燐、郭 耀乾、郭盈村、郭郁茹、郭宛聆、陳瓊如、陳致穎共19人( 下稱被告邱月卿等19人)。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劉宋明蘭等10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抵押權,被告邱月卿等19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 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 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 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抵押權且訴 訟利益歸於原告,而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屬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若再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方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字號 登記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台幣)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登記設定義務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252 53年送件 旗登字第001478號 宋榮祥 5,000元 存續期間: 53年3月24日至54年3月23日 宋炳祥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為 35/1680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為 207/1680 65年送件 旗登字第010442號 吳民智 本金最高限額138,000元 清償日期: 66年3月23日 宋榮一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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