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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秩
新市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新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荊保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0704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荊保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荊保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31日13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5。  ㈢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荊保安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 膠乙情,業據在場之關係人沈美君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本院 卷第9-11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密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9、35- 37頁),堪予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荊保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本院審酌 被移送人荊保安前已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罰在 案,仍未改正,並考量其吸食強力膠之動機、方法、地點、 教育程度、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扣案吸食過之強力膠殘渣1袋,係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荊保安所有,爰併予 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0

SSEM-114-新秩-3-20250310-1

潮秩抗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賴冠宇 原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譯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潮秩字第25號裁定(移送案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2月9日內警偵秩字第11380108 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賴冠宇於113年9月20日 18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前,因自上開時 間起,長時間於住家門口放置白色強光燈照射關係人劉榮華 住家,藉端滋擾住戶造成關係人及周遭住戶之居住安寧造成 干擾,而構成對公共秩序之妨害,並擾及該處所之安寧,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在上開居所放置燈光,僅單純想趕狗,且 燈光照射是向下至柏油路上,未有照射住戶之意。因光線是 擴散的,伊白天要上班,晚上才有時間趕狗,且其餘鄰居均 無意見,應是個人心態問題,且巷口狹小,住戶進出時間巧 合很難掌控云云,故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規定。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 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 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長時間於住家門口放置白色 強光燈照射證人即關係人劉榮華住家,藉端滋擾住戶造成關 係人及其家人生活上困擾,此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錄音 及錄影檔光碟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頁、第35至47頁)。 抗告人雖辯稱其僅單純想趕狗,且燈光照射是向下至柏油路 上,未有照射住戶等語,然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 ,抗告人如係為防止流浪貓狗在被移送人住家門口便溺或趕 狗,應全天候均有防止流浪貓狗之必要,而非僅在夜間特定 時段始以強光照射防止,且以強光照射他人住家方向,顯然 無法防止貓狗在抗告人家門口便溺或驅趕狗,抗告人上開所 辯難謂有據,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所規定之處罰要件相符,原裁定於審酌抗告人之違序情節 、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1,000元 罰鍰之處分,既在法定量罰之範圍內,亦符合法律規定,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吳建緯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M-114-潮秩抗-2-20250310-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李榮松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7日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40007909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榮松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 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7日2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與北陽一街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經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      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密錄器影像。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 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 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經警察人員依法查察真實身分時,因 故向警員謊報其胞弟李榮日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情,業經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供認,復有上開事證可佐,足認被移送 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其真實身分時,有為不實之陳述。是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 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 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 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四 款至第六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0

FYEM-114-豐秩-8-20250310-1

港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港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被移送人 田鎮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20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030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田鎮雄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至翌日(18日)凌晨0時 許間。 (二)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第12室及附近處所。 (三)行為:田鎮雄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搓揉裝有強力膠之塑膠 袋(未扣案)之方式吸食強力膠。 二、證據: (一)被移送人田鎮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查獲現場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本件被移送人所為,應依該規定予 以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於本件行為前,業曾因吸食迷幻物 品經本院裁處罰鍰確定,卻仍未能體悟吸食迷幻物品之弊害 ,又於上開時間、地點吸食強力膠此一迷幻物品,不僅影響 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移送人經查獲後坦承本件行為之犯後態度, 暨被移送人於本件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ULDM-114-港秩-2-20250310-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 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6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1448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敏故意向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2日16時1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東區新竹火車站(出站口靠近廁所附近)。  ㈢行為:以申辦、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警察機關「110報案專線」,故意謊報上開地點有遊民與旅 客發生肢體衝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王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警員之職務報告。  ㈢新竹市東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蒐證照片。 三、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定有明文。觀諸該條 款規定立法理由明載:「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 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故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 款為本條第3款之規定」,可知本條款所規定之災害,立法 上並未限制災害之種類,而係以行為人是否因謊報災害致使 公務機關疲於奔命,妨害公務,而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 。在此所謂之災害,解釋上即包含「災難」及「危害」在內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撥打「110報案專線」 ,經處理警員到場確認並無被移送人報案所稱遊民與旅客發 生肢體衝突之情事,亦經被移送人供陳本案確屬謊報等語明 確,並有卷附之上開事證可稽;復參以本案被移送人供稱報 案動機係「因為我的頭腦跑得比電腦跑得快,所以我想像有 肢體衝突快要發生了,我就直接打110向警方這麼說,實際 上都沒有衝突發生,是我謊報」等情,斯時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亦出動多名警力到場處理,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顯見被移送人故意謊報有遊民與旅客發生肢體 衝突需要警方到場處理之舉,已足使警察機關懷疑被移送人 或不特定人恐因肢體衝突而生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等危 害,且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接獲報案後,旋派員前往 查看處理,顯然已使公務人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 害之搶救,本院參酌上開各情及立法精神,認被移送人已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 之規定甚明,自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故意向公務員謊報災害,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故意向警 察機關謊報災害,無端耗費警力資源,影響警員正常勤務之 運作,實屬不該,兼衡其違反之動機、情節、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被移送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 要、病歷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3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3-07

SCDM-114-竹秩-7-20250307-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0334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叁日。 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1日16時0分。  ㈡地點: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M1捷運出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扣案之強力膠2條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 人前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爰 審酌其所違犯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 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扣案之強力膠2條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宣告均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07

TPEM-114-北秩-55-20250307-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蔡元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10270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元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 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元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日4時43分至同日12時1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銓愛的世界管理室)。  ㈢行為:被移送人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12月1日4時 43分至同日12時12分許,藉故多次撥打110專線電話稱渠手 機下載警政署APP自動發出訊後,回撥卻無人接聽等情,警 方獲報後於113年12月1日5時19分派員前往上開地點了解報 案內容,被移送人對執勤員警以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 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全案經通知被移送人到場說明 ,並偵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臺中市政府警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 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調查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事件通話譯文、臺中市松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 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法規定 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 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同法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院審 酌被移送人多次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並以不當言詞 相加,造成警察機關虛耗人力、時間,影響警察機關正常運 作,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有不當,有前揭證據足堪佐 證,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 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違序行為之次數及危害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4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07

TCEM-114-中秩-13-20250307-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宋逸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008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逸文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甩棍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宋逸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 簡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5日9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㈢行為:宋逸文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甩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㈡被移送人宋逸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照片紀錄表。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三、按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第按警械非經內政 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 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 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 、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四、查扣案之甩棍1支,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列舉之「 鋼(鐵)質伸縮警棍」,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4日中市警行字第1140008387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月21日警署行字第1140058041號 函附卷可參。被移送人隨車攜帶上述器械,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 送人之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甩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併予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07

TCEM-114-中秩-24-20250307-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李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174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皓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槍型打火機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照片3張。 (三)扣案之槍型打火機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 、地,因與他人有口角糾紛而於公眾場持槍型打火機1支嚇 唬對方,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槍型打火 機1支在卷可佐,然考量前開槍型打火機1支之外型與真槍類 似,足認被移送人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並持 槍型打火機1支、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 目的、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槍型打火機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 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07

CLEM-114-壢秩-20-20250307-1

投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投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被移送人 郭彥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9日投興警偵秩字第1140001724號移送書移送裁處,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郭彥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6日18時許(移送書誤載為19時許)。  ㈡地點:南投縣南投市光榮北路四街與光榮東路一街之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類似真槍枝之如附表所示 之物,並以之朝地面射擊BB彈,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 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經 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以之朝地面 射擊BB彈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認在卷(見投興警偵秩字第 1140001724號移送書【下稱警卷】第1-2頁),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10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次觀諸扣案物之照片,附表編號1之物其外觀係黑色,且含槍 管、握把、彈匣等部件(見警卷第10頁),又該槍枝得填充 氣體發射彈丸,而具有擊發功能乙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8頁),則 無論於外觀或功能上,均顯與真槍相近,一般人如未透過近 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輕易辨別差異,足令他人誤認為 真槍。再參酌本件查獲當時地點係於南投市光榮北路四街與 光榮東路一街之街口,時間為18時許,顯屬隨時均可能有人 車通行之時、地,如任意射擊BB彈,不僅可能誤擊其他經過 之人車產生危險,更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而確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審酌被移送人攜帶附表所示之物, 並未有任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要件相符,應予依法處罰。  ㈢綜上,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 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違反義務之程 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 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編號 物品 1 SRC夜魔全金屬瓦斯BB槍1把 2 彈匣1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3-06

NTEM-114-投秩-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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