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吉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張吉勝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92、13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
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
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
告就本件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於檢察官訊問、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041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1至153頁、原審1
13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93頁、本院
卷第93、130頁),而於警詢時供述所持槍枝、子彈來源為
李至偉,並提供對話紀錄具體指認其人(偵卷第14、19、31
至37、105、109頁),經警通知李至偉到案,於113年5月22
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63647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5月24日新北警店
刑字第1134048529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為憑(原審卷
第111至116頁),即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應依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斟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及其供述對於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助益
有限,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不宜寬待至免除其
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竟仍受寄代藏
本案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自有危害,惟念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未持以犯罪,兼衡被告之素行,暨於原審
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
審卷第194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於警方搜索前即主動告知槍枝藏放位置,原審以被告未始
終坦承犯行,且本案槍枝係經員警搜索而查獲,未依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免除其刑,又雖依
前揭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卻未減至三分之二(即有期徒刑1
年8月),均有違誤,量刑亦屬過重。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前有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2、37至39、41至44
、55至57、58至59頁),明知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為嚴重之
觸法行為,猶漠視法令禁制非法寄藏本案制式手槍、子彈,
且寄藏之子彈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行為
依然偏差,實有藉由刑之宣告及執行強化法治觀念,以維法
秩序平衡之必要。再者,被告係在所持槍彈業經查獲之情況
下供述其來源,因而查獲李至偉,對於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助益有限,實不應免除其刑。又本案係被告遭檢舉持有
槍彈,經法院核發搜索票後,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
搜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1月5日新北警店
刑字第1134097877號函暨職務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
第116至117頁),不論被告是否告知槍彈實際藏放位置,員
警均已掌握具體事證進行令狀搜索,復據被告坦承:當時是
蔡智潔開門讓警察進去,並且一起上樓,進到屋內蔡智潔向
員警指出我使用的房間、工具間,一進去東西都在桌上,我
就告訴警察那些都是等語(本院卷第95頁),依其情狀,被
告所為「告知」並無任何實益,被告執此主張應免除其刑,
顯屬無據,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蔡智潔、高健明,
以資證明被告於警方到場時主動告知槍枝藏放位置,並無必
要。原審同此認定,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而未予免除其刑,並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524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