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持有槍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吉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張吉勝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92、13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 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 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 告就本件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於檢察官訊問、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041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1至153頁、原審1 13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93頁、本院 卷第93、130頁),而於警詢時供述所持槍枝、子彈來源為 李至偉,並提供對話紀錄具體指認其人(偵卷第14、19、31 至37、105、109頁),經警通知李至偉到案,於113年5月22 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63647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5月24日新北警店 刑字第1134048529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為憑(原審卷 第111至116頁),即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應依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斟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及其供述對於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助益 有限,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不宜寬待至免除其 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竟仍受寄代藏 本案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自有危害,惟念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未持以犯罪,兼衡被告之素行,暨於原審 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 審卷第194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於警方搜索前即主動告知槍枝藏放位置,原審以被告未始 終坦承犯行,且本案槍枝係經員警搜索而查獲,未依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免除其刑,又雖依 前揭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卻未減至三分之二(即有期徒刑1 年8月),均有違誤,量刑亦屬過重。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前有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2、37至39、41至44 、55至57、58至59頁),明知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為嚴重之 觸法行為,猶漠視法令禁制非法寄藏本案制式手槍、子彈, 且寄藏之子彈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行為 依然偏差,實有藉由刑之宣告及執行強化法治觀念,以維法 秩序平衡之必要。再者,被告係在所持槍彈業經查獲之情況 下供述其來源,因而查獲李至偉,對於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助益有限,實不應免除其刑。又本案係被告遭檢舉持有 槍彈,經法院核發搜索票後,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 搜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1月5日新北警店 刑字第1134097877號函暨職務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 第116至117頁),不論被告是否告知槍彈實際藏放位置,員 警均已掌握具體事證進行令狀搜索,復據被告坦承:當時是 蔡智潔開門讓警察進去,並且一起上樓,進到屋內蔡智潔向 員警指出我使用的房間、工具間,一進去東西都在桌上,我 就告訴警察那些都是等語(本院卷第95頁),依其情狀,被 告所為「告知」並無任何實益,被告執此主張應免除其刑, 顯屬無據,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蔡智潔、高健明, 以資證明被告於警方到場時主動告知槍枝藏放位置,並無必 要。原審同此認定,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而未予免除其刑,並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HM-113-上訴-5245-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峰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19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17、1355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峰屹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原審 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具狀提起上訴,於準備 程序亦僅爭執原審量刑是否太重(本院卷第46頁),是本件 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本件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法令之適用,均引用本院第一審 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子彈是他 撿到的,我放在家裡很久了,已忘記有這顆子彈,請從輕量 刑等語。 四、經查,本件係被告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於113年1月16日至其   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搜索時,除扣得其毒品案件之相關 證據外,尚扣得本案之子彈1顆,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子彈是他數年前 在武聖夜市附近撿到的,就一直放在他房間迄今。參諸卷附 扣案物品照片(偵字第1130039617號警卷第69頁)所示,上 開子彈係置於小盒子中,足認被告係將上開子彈係置於小盒 子中,並放置在其住處,而非攜帶外出或置於交通工具,其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小。按持有槍枝、子彈行為之處罰 ,係因槍枝、子彈可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損害 而將處罰前置化,在未造成實害之前,於持有階段即加以處 罰。本件被告僅持有1顆子彈,且係將之置於小盒子中並放 置在住處,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小,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非法持有子彈 之數量僅1顆,且僅係將之放置在住處,對大眾人身安全及 社會治安秩序之危害尚小;兼衡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期間、 未造成實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屹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113年度偵字第135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峰屹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峰屹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大眾人身安全有潛 在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兼衡被告非法持有子彈 之期間、數量及未造成重大實害等節,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53號   被   告 林峰屹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峰屹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6時45分許 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1顆(已扣案),並將之放置在其位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內,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 13年1月16日16時45分許,因調查林峰屹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罪,下稱另案),而持同法院法官核發之另案 搜索票前往林峰屹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子彈1 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峰屹於偵查中(含另案羈押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非法持有上開子彈1顆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7879號鑑定書1份 扣案之上開子彈1顆經試射,具殺傷力之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另案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另案搜索扣押目錄表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4 扣案之上開子彈1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13 年1月16日16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子彈1顆之行 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雖於偵查 中自白,然並未供述上開子彈1顆之來源,本案亦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同條例 第18條第4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扣案之上開 子彈1顆,經鑑定固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7879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按,然 經鑑定試射後,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所留彈頭及彈 殼部分均不具有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併此敘明。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本 案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 適當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4-11-29

TNDM-113-簡上-291-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原 選任辯護人 林少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原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 彈及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分別接 續為下列犯行:  ㈠先基於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年中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 0弄00號住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蝦皮網路平 台,向不知名之賣家購買槍枝底座、槍機(含撞針)、滑套、 槍管及彈匣等零組件,再以不詳方式貫通槍管後,自行組裝 前揭槍枝零組件製造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並於製造完成後,將之藏放在其上址住處而非法持 有之。  ㈡復基於持有非制式子彈及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1年7、8 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友人,購入 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 二、被告於112年年中某日,在臺中市大肚區望高寮試射非制式 子彈1顆。嗣於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李孟原搭乘不知情 友人洪菖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超車遭警攔查,員警於 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李孟原、洪菖澤同意搜索後,當場 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包包中,查扣附表所示之物, 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李孟原、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 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持有 非制式子彈及持有制式子彈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槍管買來已經貫通了,有一個 塑膠塞在槍口處,我只是把塑膠拿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透過網站購買零件後進行組裝,並在既 有之槍管零件上將其貫通,並非製造行為,具有殺傷力係因各 個槍管零件組裝而成,並非被告製造或貫通槍管才具之等語為 其辯護(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年中不詳時間,向不知名之賣家購買槍枝底座 、槍機(含撞針)、滑套、槍管及彈匣等零組件,再自行組裝前 揭槍枝零組件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復於111年7、8月間,向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友人,購入制式子彈1顆 及非制式子彈3顆等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原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0111號卷第 49至57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86至91頁、第118頁), 核與證人洪菖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111 號卷第59至6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張、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照片、現場查獲 及扣押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6093號鑑 定書暨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16日中市警 一分偵字第1130007687號函檢附證物採驗報告、照片、勘察採 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 12163號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0111號卷第63至88頁、第9 5至103頁、第141至147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稽。 ㈡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鑑定,認㈠送驗槍枝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 4所示之子彈3顆、彈殼1顆,認㈠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 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彈殼,認係 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 日刑理字第1136006093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1 0111號卷第141至146頁)。是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所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然查: ⒈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易 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為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 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將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 造,改造行為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故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 8條第1項之「製造」,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 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 外,尚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凡將 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 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行為人主觀上有 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 即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 化合等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 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 分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槍枝設計之初,為求清潔、排除故障、更換零組件之便 利性,通常均設計為可快速拆解、組合,故槍枝之分解、組裝 均非難事,稍加學習即可具備將零組件組合成為槍枝之能力,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既不否認所購得之物係呈現分解為零 組件之狀況,並有後續將零件組裝至成品之行為,即係將原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已該當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稱「製造槍枝」之犯行,堪以認定。復參被告 於本案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道具槍與其 他零件進行改造,再用電鑽貫通購買來的槍管等語(見偵卷第5 3至55頁、第129頁),顯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其有改造槍枝 之犯意,並有組裝及貫通槍管等改造槍枝之客觀行為。被告嗣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把塑膠套子拔起來就可以使用了 ,我有準備好電鑽工具要貫穿槍管,但是後來沒有用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用長長的鐵把塑 膠拿掉,長長的鐵類似十字起子、電鑽的頭,我確實沒有用電 鑽車通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對於其是否以電鑽貫 通一節之供述亦有未合,自難逕認被告前開供詞俱可採信。惟 審酌被告上開所述情節,可知被告確實有購買槍枝零組件,並 事先準備好電鑽以利自行組裝槍枝無訛,且無論被告以何種程 序、何種工具進行,均係有意使各部位零件等細節互相吻合以 組成完整之槍枝,顯與一般單純持有槍彈者係自他處取得完整 槍枝之成品情節迥異,再衡酌被告於製作警詢與偵訊筆錄時, 遭查獲未久,尚未及思考利害得失之情狀觀之,警詢與偵訊中 所述較可採信。是以,被告聲稱於蝦皮上購買者為道具槍,然 經由被告將零件自由拆卸或組裝後,成為經鑑定機關鑑定具有 殺傷力之完整槍枝,故可認定被告確實有製造槍枝之行為甚明 。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槍 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 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 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 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法持 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 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 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 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 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 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手槍1枝,係由被告向他人購得槍管後,再與其餘零件組裝而 成,使之具殺傷力,即係以加工方式,改變原槍枝之性能、屬 性,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確屬製造槍枝之行為無疑 。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後自111年年中起至113年1月4日為警查 獲止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查被告自111年7、8月起至113年1月4日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 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之行為,其持有行為屬犯罪行為 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本案2罪,被告已供稱非一併購得,應可認係基於獨立 之製造非制式手槍犯意與非法持有子彈犯意,犯罪時間、地點 不同且從不同來源處取得,係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扣案手槍時為思慮成 熟及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明知槍、彈均非可任意製造及 持有之物,該等物品之存在本質即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 竟仍製造非制式手槍,並持有槍彈等違禁物之時間2年有餘; 再衡以扣案槍彈等物係在被告實際使用之車輛上遭查獲,而非 將之藏匿在住居所內一情,可合理推知被告係抱持備以隨時使 用之心態,所為對社會治安已生明顯立即危險,且被告更在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子彈,稍有不慎,便會殃及無辜,衡情已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實屬不該;被 告先前未曾任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惟有竊盜、妨害 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多 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3至31頁),法治觀念薄弱;被告犯後先坦承全部犯行, 於審判中改口僅坦承持有之客觀犯行,爭執未有製造之行為, 然此係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製造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與持 有子彈之數量及期間、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各罪,均係於111年間所為,時間甚為密 接,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侵害法益種類、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 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所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 示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彈殼1顆、編號4所 示經試射擊發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均因擊發致火藥 燃燒殆盡,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與處理方式 備註 處理方式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 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6093號鑑定書暨照片(偵卷第141至146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非制式子彈 1顆 非制式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已試射子彈1顆不予沒收,如編號4所示),可擊發,具殺傷力,屬違禁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6093號鑑定書暨照片(偵卷第141至146頁) 就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 彈殼 1顆 非制式金屬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6093號鑑定書暨照片(偵卷第141至146頁) 經擊發而耗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4 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 非制式與制式子彈各1顆 ⒈制式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6093號鑑定書暨照片(偵卷第141至146頁) 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均經試射擊發而耗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28

TCDM-113-重訴-490-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昇 指定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378號、113年度偵字第647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春昇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春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3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受綽號「地藏」之人所託而收受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制式子彈5顆等物,並將上開槍、彈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房(下稱208號房)內冰箱後方而寄藏之。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於112年10月26日11時55分許,在208號房前拘提劉春昇到案,復經劉春昇同意搜索後,在該208號房內冰箱後方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以行政簽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劉春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訴字卷第4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 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至14、71至73、203至208、215至216頁,聲羈卷第19至22頁,聲羈更一卷第27至35頁,訴字卷第37至42、74、77至7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見偵一卷第17至20、15、23、61至62、231、241至243、245、255,訴字卷第3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為憑。又上開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5294號鑑定書、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3844號函可憑(見偵一卷第185至186頁,訴字卷第55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再被告自112年10月25日23時50分至同年月26日11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毒癮需求才幫忙寄藏扣案 槍彈,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復須照顧年 邁之父母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均係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幫「地藏」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編號4制式子彈5顆等物,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幫他暫時保管槍枝所獲得的代價就是那3包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可明被告僅為獲取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即不顧法令之規範,輕易地應允「地藏」之寄藏扣案槍彈要求,則其所涉情節自無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3.另被告犯後於歷次供述雖均坦承犯行,及有需照護年邁父母 等情,然此均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考量之因子,並非據為 酌量減輕之合理事由,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 護人以前詞所辯,均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 、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 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 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與非制式子彈11顆、制式子彈5顆, 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 全具有威脅及危險,原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與數量、持有之期間、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80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訴字卷 第83至87頁)及其所提出其父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2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 得寄藏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及 非制式子彈11顆部分,因試射後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 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HUAWEI、REDMI手機,被告於警詢供稱:HUAWEI手機是我父親的手機、REDMI手機是我平常使用的手機等語(偵一卷第10至11頁),又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上開手機作為本案犯罪聯繫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於警詢供稱:APPLE手機是「地藏」拿給我的手機等語(偵一卷第10至11頁),可認係該手機係由被告所管領持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藏好扣案槍彈後有再打電話給「地藏」告知放置地點等語(訴卷第78頁),應可認被告係持該支「地藏」所交付之手機與之聯絡,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品,固係作為裝放本案槍彈之用,但因本身價值低微,且屬隨處可見、替代性甚高之物品,是否沒收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查警方於被告寄藏扣案槍彈之處所另扣得3小包毒品安非他 命、1包不明粉末一情,有前揭扣案物品目錄表可查,而該3 小包毒品安非他命為「地藏」寄藏扣案槍彈之代價等節,有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0至11頁),故被 告上開寄藏槍彈犯行之不法利得即為該3小包毒品安非他命 ,而該3小包毒品之成分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3號刑事裁定可 參,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惟該3小包毒品業經前揭刑事裁定沒收銷燬, 爰不再對其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殺傷力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數量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支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支 2 非制式子彈 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3 非制式子彈 9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4 制式子彈 5顆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應沒收之數量 1 廠牌HUAWE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 無 2 廠牌REDMI手機(門號:0000000000 、螢幕保護貼貼破損) 1支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 無 3 廠牌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1支 4 橘色紙袋 1個 本身價值低微,是否沒收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無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378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72號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81號 聲羈更一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9號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2024-11-28

KSDM-113-訴-238-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 被 告 呂信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6 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信彥(綽號「阿東」) ,於民國107年11月初,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 ,因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阿財」請託,而保管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16836,下稱扣案槍枝) ,嗣「阿財」於不詳時間死亡,被告即變更為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槍枝之犯意繼續持有。因警方追查陳志龍等人涉犯持有 槍枝案件,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下午,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向警員表明持有扣案槍枝,並報繳之等語。惟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 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採信陳志龍之女友侯桂妍於另案警詢中之陳述、陳志 龍及林秋賢所寫之書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未具體 說明侯桂妍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之陳志龍及林秋賢所寫之書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可信之情 況及所憑之理由,逕認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證據資料,有適 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就陳志龍手機內擷圖的對話,侯桂妍於另案警詢雖陳稱:是 陳邵軍與徐國棟在講頂罪的事等語,惟侯桂妍於偵查中卻又 陳述:上述對話是陳志龍與徐國棟的對話等語,與陳志龍指 稱:是「阿忠」(指陳邵軍)與徐國棟之間的對話等語,並不 一致;被告所提出之「陳志龍」及「伍佰」之書信,其上「 龍」字與陳志龍於偵查中之字跡,明顯不同;「伍佰」之信 件上並未記載日期,受文者僅寫「玉龍」兄弟;而侯桂妍與 陳志龍均在監執行中,並非不能就此調查,實情如何?尚非 明確。原審未能詳為調查、釐清,逕採無證據能力之侯桂妍 所為陳述,以及逕認上述書信內容屬實,據以說明被告係為 徐國棟頂罪,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其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者,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再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㈠原判決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犯行,已詳為說明:陳 志龍證述:徐國棟一開始找陳邵軍頂替,陳邵軍表示需要新 臺幣(下同)90萬元,因而未達成協議。徐國棟與其一起去找 被告,徐國棟表示以60萬元代價,由被告頂罪等語,與侯桂 妍於另案警詢中證述:陳志龍手機內擷圖,係徐國棟請陳志 龍找陳邵軍頂罪之對話等語,大致相符。可見「伍佰」(指 林秋賢)交給陳志龍,由陳志龍轉給被告之書信,描述徐國 棟後續如何與被告周旋,但最終仍無法談妥頂罪之補償事宜 ,甚至還叮嚀陳志龍要替其遮掩等情,應可採信。被告否認 持有扣案槍枝所辯各節,尚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等旨。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侯桂妍於另案警詢中所 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亦未傳喚陳志龍調查,逕認「 陳志龍」及「伍佰」之書信為真正,均有違誤云云。惟原判 決係以「陳志龍」及「伍佰」之書信所記載之陳述為證據方 法,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合先敘明。原 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 其未就侯桂妍於另案警詢中之陳述、陳志龍及林秋賢所寫之 書信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為說明,不能指為違法。況卷查,依 原審113年7月23日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已就卷附侯 桂妍於另案警詢中之供述及「陳志龍」及「伍佰」之書信之 證據為調查,而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0 7、408頁)。是檢察官於原審調查證據時,對上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原判決據以判斷被告有無被訴犯罪事實, 於法尚屬無違。又原審審判長於上述審判期日,詢問有無其 他證據調查時,檢察官係表示「無」(見原審卷第409頁)。 則原審未依職權傳喚侯桂妍與陳志龍到庭調查,難謂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就原判決所引用之通訊內容之對話者 ,侯桂妍與陳志龍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並不一致云云。卷查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陳志龍、侯桂妍於109年11月10日檢 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彼此不符一節,惟此係針對檢察官提出10 8年11月30日上午3:37之對話及同日下午6:09之對話擷圖 所為,上午之對話係與「阿忠」(即陳邵軍)有關,下午之對 話則與「石頭」(指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各該擷圖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25頁)。於檢察官提示後,侯桂妍陳述:是陳 志龍跟徐國棟的對話、(問:裡面講到的『石頭』是何意思?) 安非他命的意思,就就硬的等語(見同卷第331頁);陳志龍 陳述:是「阿忠」(陳邵軍)和徐國棟之間的對話,也有我 和徐國棟的對話等語(見同卷第334頁)。由侯桂妍回答之脈 絡及內容,可知其回答檢察官所指對話之內容,其說明為陳 志龍跟徐國棟的對話,係指108年11月30日下午與(甲基)安 非他命有關之部分,而非指當日上午之對話。而陳志龍就上 述對話,分別說明:「是『阿忠』和徐國棟之間的對話,也有 我和徐國棟的對話」等語,係在說明108年11月30日上午為 「阿忠」和徐國棟之間的對話,當日下午為陳志龍和徐國棟 的對話。足認陳志龍、侯桂妍之供述,並無矛盾可指。則侯 桂妍於另案警詢中之陳述,既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瑕疵 ,原判決採取此等陳述據以論斷說明,尚無不可。可見檢察 官上訴意旨,係將侯桂妍針對108年11月30日下午回答有關 安非他命部分,錯置為該日上午之對話,據以指摘侯桂妍所 為前揭證詞之憑信性,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518-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政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 年9 月30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00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政良(下稱抗告人)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1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12號 裁定應執行6 年8 月(下稱乙案)。抗告人認為應將甲案附 表編號3 至10與乙案附表各罪合併另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 抗告人,此因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刑期長達17年2 月,使抗告 人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特殊情形,有一事不再理例外 情形,應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亦未 具體說明理由違背法令。又檢察官聲請甲案定應執行刑時,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僅有是及否的勾選選項,並未說明 若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後續判刑確定案件將無法合併定 應執行刑,對抗告人人身自由影響重大,亦不可歸責抗告人 。此外,抗告人於甲案附表編號7 及8 與乙案附表編號2  皆為非法持有槍枝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 益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高,請本院於另定執行刑時應改定更 低之應執行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法院將原裁定撤銷,另 由檢察官適法處理。 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 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 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 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 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 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 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 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指甲乙兩裁定所示12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 為105 年10月12日確定之甲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 見原審卷第64頁),於105 年10月12日「裁判確定前所犯」 各罪,依據甲乙兩裁定所餘12罪所示,為甲裁定附表編號3 至10所犯之8 罪,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 第2111號裁定,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 至10定執行刑,核無違 誤。至此受刑人僅餘乙裁定所示2 罪合併定執行刑。其次, 就所餘乙裁定所示2 罪,上開2 罪「首先確定」裁判為106 年11月7 日確定之乙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106 年1 1月7 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乙裁定所餘1 罪所 示,為乙裁定附表編號2 所犯之罪(見本院卷第80頁),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12號號刑事裁定,就 乙裁定附表編號1 至2 定執行刑,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檢察官於聲請甲案定應執行刑時,就得易科 法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僅有是否同意勾選選項,並 未說明後續案件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人身自由影 響重大,亦不可歸責抗告人。惟查:抗告人所指甲裁定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為甲裁定附表編號2 、4 之罪。抗告人於 甲案上開2 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時,當時乙案2 罪均經 法院審理中(見原審卷第63頁及本院卷第80頁所示案件進行 日期),抗告人自無不知之理。其次,當時辦理甲案聲請定 執行之檢察官無從知悉乙案2 罪未來將如何判決,何時確定 ,亦不知悉受理乙案定執行刑之法官將如何為定執行刑裁 定 ,自難據此強要檢察官盡其所謂之有利被告照料義務。 而是否同意甲案上開2 罪得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乃抗告 人享有之程序自由處分權限,抗告人自不能將其是否行使程 序處分權之評估,及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對其是否 有利 ,一概轉嫁由檢察官承受。抗告人斯時既知乙案2 罪 均經法院審理中,仍同意甲案全部數罪得定執行刑,其不利 益自應由抗告人承受,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  ㈢另依據前述說明,甲乙兩裁定所示12罪以聲明異議及抗告意 旨所主張之分拆方式定執行刑,違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所指基準,自無許受刑人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 於之數罪,再行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再者,甲乙兩 裁定所示12罪合計總刑度為有期徒刑20年9 月,甲乙兩裁定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 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上限30年。再以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竟犯 下6 次持有槍、彈之罪及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數罪 以觀,足認抗告人行為當時法敵對意識及不服刑法誡命之程 度嚴重,再綜合甲乙兩裁定觀察,並無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情形。 五、綜上,檢察官以甲乙兩裁定之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並無不當 ,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上開 否准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審以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原審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1-28

KSHM-113-抗-442-202411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被 告 黃晧銪 指定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沒收。 黃晧銪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立璋、黃晧銪為朋友關係,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詎 陳立璋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紅橋之道路旁,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一所示之 非制式手槍1把(下稱本案手槍),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 案手槍。嗣陳立璋因不詳原因,於同年12月初之某日,將本 案手槍攜往黃晧銪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 之住處,交予黃晧銪代為保管,而黃晧銪即基於非法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收受,並將之藏置在其住處房 間內。 二、嗣警方因查緝黃皓銪所涉槍砲案件,於112年12月13日21時 許,前往黃皓銪前揭住處埋伏,見陳立璋進入黃皓銪住家後 ,步出時將一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槍械放入包包中,警方遂尾 隨陳立璋,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手 槍。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臺南)海巡隊、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立璋、黃晧銪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訴177卷第43頁、訴247卷第52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立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偵40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訴177卷第153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搜索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59頁至第62頁)、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見警 卷第49頁至第57頁)、被告陳立璋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手機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00676號鑑定書(見偵40卷第45頁 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等在卷可參 ,另有扣案如附表一之手槍1支可證,且扣案之本案手槍經 鑑定認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供參。足認被告陳立璋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黃晧銪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晧銪固坦承有為被告陳立璋寄藏本案手槍等情, 然否認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辯稱:陳立璋拿給我時是用 一個不透明的塑膠袋裝著,我認為塑膠袋裡面是玩具槍,他 說他家小孩還小,怕小孩亂玩,所以放到我這邊等語。  ㈡經查:  1.證人陳立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黃晧銪認識很多年 了,常聯絡、碰面,我於112年12月初有把本案手槍拿給黃 晧銪保管,因為我家有2歲、4歲小孩,我怕小孩拿起來玩, 我用黑色、紅色塑膠袋纏著,從外觀看不出來內容物是什麼 ,我沒有跟黃晧銪說要請他保管的原因是什麼,也沒跟他說 內容物是什麼。後來12月13日我找朋友要去紅橋聊天,我順 便去黃晧銪家拿本案手槍,想說拿出來看一下,黃晧銪交給 我裝有本案槍枝的塑膠袋時,跟我當初拿給他時的包裝一樣 ,我拿到本案手槍後,就開車去紅橋,結果就發現有警察, 我就從駕駛座把裝有本案手槍的塑膠袋丟到草叢,後來我有 配合員警去草叢內找回出本案手槍扣案等語(見本院訴247 卷第76頁至第101頁)。  2.考量被告陳立璋、黃晧銪為熟識好友,且其2人於本案之犯 罪情節緊密,陳立璋位於證人地位,其證詞是否可採,應考 量其證述與卷內相關事證加以勾稽、判斷。首先,被告陳立 璋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包塑膠袋,外型應該看得出來是槍 等語(見警卷第11頁),已與其前揭證稱:外型看不出來是 什麼等語有所不同;又查扣押本案手槍之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61頁),可知包覆本案槍枝之塑膠袋為一白色半透明之塑 膠袋等情,並非如證人陳立璋前揭所證其係用黑色、紅色塑 膠袋纏著本案手槍,則將本案手槍放置在上開白色半透明之 塑膠袋內,從外觀上必可知悉內容物係一手槍;又參之證人 陳立璋前揭所證係擔心將本案槍枝放在家中遭小孩把玩而有 危險故請被告黃晧銪保管等語,然若證人陳立璋要求被告黃 晧銪保管的是玩具槍,陳立璋放在家中有何不妥?縱使小孩 拿來玩,亦不會有何危險,況且陳立璋自稱:我平常住在2 樓及3樓,家中有3個房間、客廳、廚房等語(見本院訴247 卷第91頁至第92頁),倘若陳立璋不希望小孩接觸玩具槍, 甚難想像其無法尋得家中能不被2歲、4歲小孩找到的地方。 是以,證人陳立璋前揭所證關於將本案手槍交予黃晧銪保管 之原因、黃晧銪不知塑膠袋內之內容物為何等證詞,顯有避 重就輕、偏頗被告黃晧銪之瑕疵可指。  3.被告黃晧銪雖以前詞置辯,然非法持有槍枝乃法定刑度應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 ,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 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可能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財產損失及 刑事追訴之風險,故犯罪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除 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毫無信賴關係者一同持有槍彈之 理,則被告黃晧銪對於證人陳立璋要求其保管之本案手槍, 其理當知悉係屬違禁物之非制式手槍,而非僅是玩具槍。  4.又寄藏、持有槍械者將面臨重刑刑罰,為避免犯罪情狀曝光 ,雙方自然會避免在手機訊息或通話內容中提及違禁物之名 稱,以免雙方通話曝光後被追訴處罰。觀之被告陳立璋於11 2年12月13日18時許起與被告黃晧銪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 8頁,參附表二),可知被告黃晧銪與證人陳立璋間有相當 之默契,只要陳立璋講「等等跟你拿」、「幫我準備一下」 ,黃晧銪即已明瞭陳立璋要拿取之物品,倘此物品為合法物 品,應無刻意不提及物品名稱之道理,應可研判其等係在講 述違禁物即本案手槍,益見被告黃晧銪知悉陳立璋託其寄藏 者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黃晧銪辯護稱:本案手槍僅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鑑定,而未以動能測試法或試射法檢測,難認具有殺 傷力等語(見本院訴247卷第36頁至第37頁)。然按槍枝之 殺傷力有無,係事實認定問題;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 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動能測試法」或「試射法」,均屬適法之鑑定方 法,非以實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實際觀察並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 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之子彈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之研判,如非其鑑定有未盡 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或未裝填同時遭查 獲之子彈予以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手槍經 刑事警察局使用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以已貫通之金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 可參(見偵4558卷第131頁至第135頁),自可據以認定本案 手槍具有殺傷力,而無再以其他測試法鑑定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㈣從而,被告黃晧銪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立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黃晧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註:修正後條文涵蓋 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所稱之持有,不僅限於直 接持有,即間接持有亦包括在內,而將槍枝交與他人寄藏, 其間接持有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立璋自112年9月間某日某 時起取得而直接持有本案手槍後,於同年12月初某日將本案 手槍交付被告黃晧銪寄藏,改由被告黃晧銪對本案手槍直接 持有,被告陳立璋則轉為間接持有,迄至同年12月13日19時 許起被告陳立璋再從被告黃晧銪處取回本案手槍而再轉為直 接持有,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本案手槍為止,則被 告陳立璋繼續非法持有本案手槍、被告黃晧銪寄藏本案手槍 ,均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減輕事由:  1.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 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立璋適用刑法第59條:   查被告陳立璋持有本案手槍後,依照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 未將本案手槍用以為其他犯罪,要與一般持槍逞兇犯事者有 別,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又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另其於本案遭警方查獲後,積極配合,雖未使警方查獲其 本案手槍來源,然警方依其指證另有查獲其他相類之槍砲案 件,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訴177卷第69頁),與 同類型犯槍砲案件之被告相比,其確更有悔意;另被告陳立 璋無前科,素行尚可,念其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究非 惡性重大之徒,如予早日復歸社會,仍有可為,故認縱科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定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⑶被告黃晧銪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被告黃晧銪雖無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可,然考量本案遭查獲之經過,員警實則係持本院對 被告黃晧銪核發之搜索票,欲對被告黃晧銪執行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搜索,後因見被告陳立璋持本案手槍步出 黃晧銪住處,始再尾隨被告陳立璋而查扣本案手槍(參員警 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顯見被告黃晧銪之寄藏槍枝之 犯行陰錯陽差而未遭警方當場查獲;本院再衡以寄藏非制式 手槍對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已在立法刑度上顯示此等行為 對於社會秩序安定之嚴重性,況被告黃晧銪始終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倘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擁槍自重之人心生投機、僥倖之心態,無法達到刑罰 之一般預防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2.被告陳立璋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要件:   員警於112年12月13日15時許會同台南第四海巡隊、通霄分 局偵查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被搜索人:黃晧銪,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前往被告黃晧銪住處執行埋伏時, 於 同日18時30分許發現被告陳立璋乘坐BBB-8150號自用小 客車下車後,進入黃皓銪住處,於同日18時40分許走出時有 將1把用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手槍放入其包中,員警經發現後 ,即尾隨陳立璋所乘坐上開小客車,並於同日21時45分許執 行盤查攔檢,並經陳立璋帶同至該處草叢内查獲本案手槍等 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警卷第2頁),則依前開員警 查獲經過可知,員警於埋伏時已看見被告陳立璋持有本案手 槍從被告黃晧銪家走出,足認員警已對被告陳立璋涉嫌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即與自首要件未合。 至被告陳立璋後續配合員警至草叢取出其丟棄之本案手槍, 應屬其犯後配合檢警偵查之態度,本院於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 四、爰審酌被告陳立璋持有本案手槍之動機、目的,被告黃晧銪 寄藏本案手槍之動機、目的,及被告2人持有、寄藏本案手 槍之期間,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持本案手槍犯下其 他刑事案件等全案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2人均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陳立璋犯後坦認犯行,被 告黃晧銪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177卷第158頁至 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手槍1枝,係具殺傷力之槍枝,此 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006 7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且係被告2人本案持有、 寄藏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追加起訴,檢察官 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二 陳立璋:等等過去跟你拿     我叫人載我去 黃晧銪:好     到交流道講一下 陳立璋:好     現在過去 黃晧銪:好 陳立璋:要到了     幫我準備一下 黃晧銪:好 陳立璋:到了 黃晧銪:下去 陳立璋:(OK貼圖)

2024-11-28

MLDM-113-訴-177-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彰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彰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非法持有槍枝罪之刑部分上訴,就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不 上訴(見本院卷第96、156頁),是依前開法文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非法持有槍枝罪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非法持有槍枝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亦不及於圖利聚眾賭 博罪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僅係單純持有槍枝,並無散布、販 賣或持以從事暴力犯罪,顯與其餘槍砲案件之被告擁槍自重 、進行犯罪危害社會或散布、買賣迥然不同,且被告主動供 出槍彈所在,於偵、審亦自始坦承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者,被告父母年邁,需要 被告扶養,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於犯後自始自白犯罪,且於警方持搜索票至其居處 執行搜索時,供出槍彈藏放地點,然其明知其所收受之本案 槍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卻仍予以收受而非 法持有之,且其非法持有時間約4年左右,對社會治安秩序 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已有潛在危害,又其所持有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共8顆,數量非少。況被告已有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前案紀錄,卻仍另行起意再犯本案 ,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極輕微,在客觀上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尚無從僅以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遽認 其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從而,難認被告有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徒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云云,容非足取。 ㈡、被告雖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最輕之刑等語。本 院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⒉原審以被告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等均係高度危險性之 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況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物品 ,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具有潛在之危害性,立法者遂對與槍 砲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 安,被告無視公權力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所為非是 ,惟衡酌被告上開持有本案槍彈行為尚未造成實害,其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期間 ,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見原審112訴312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復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整體觀之,原審在處斷 刑範圍內量處具體之宣告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 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犯 罪情節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之,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裁量權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至於被告上訴所指前開犯罪情節、手 段、所生損害、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業經原審於科刑 時一一審酌,並於判決中詳述其科刑理由,從而,原審審酌 被告犯罪情節而量處之刑,難認有何罪刑失衡之情事。被告 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HM-113-上訴-2882-202411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被 告 黃晧銪 指定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沒收。 黃晧銪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立璋、黃晧銪為朋友關係,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詎 陳立璋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紅橋之道路旁,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一所示之 非制式手槍1把(下稱本案手槍),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 案手槍。嗣陳立璋因不詳原因,於同年12月初之某日,將本 案手槍攜往黃晧銪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 之住處,交予黃晧銪代為保管,而黃晧銪即基於非法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收受,並將之藏置在其住處房 間內。 二、嗣警方因查緝黃皓銪所涉槍砲案件,於112年12月13日21時 許,前往黃皓銪前揭住處埋伏,見陳立璋進入黃皓銪住家後 ,步出時將一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槍械放入包包中,警方遂尾 隨陳立璋,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手 槍。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臺南)海巡隊、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立璋、黃晧銪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訴177卷第43頁、訴247卷第52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立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偵40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訴177卷第153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搜索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59頁至第62頁)、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見警 卷第49頁至第57頁)、被告陳立璋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手機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00676號鑑定書(見偵40卷第45頁 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等在卷可參 ,另有扣案如附表一之手槍1支可證,且扣案之本案手槍經 鑑定認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供參。足認被告陳立璋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黃晧銪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晧銪固坦承有為被告陳立璋寄藏本案手槍等情, 然否認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辯稱:陳立璋拿給我時是用 一個不透明的塑膠袋裝著,我認為塑膠袋裡面是玩具槍,他 說他家小孩還小,怕小孩亂玩,所以放到我這邊等語。  ㈡經查:  1.證人陳立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黃晧銪認識很多年 了,常聯絡、碰面,我於112年12月初有把本案手槍拿給黃 晧銪保管,因為我家有2歲、4歲小孩,我怕小孩拿起來玩, 我用黑色、紅色塑膠袋纏著,從外觀看不出來內容物是什麼 ,我沒有跟黃晧銪說要請他保管的原因是什麼,也沒跟他說 內容物是什麼。後來12月13日我找朋友要去紅橋聊天,我順 便去黃晧銪家拿本案手槍,想說拿出來看一下,黃晧銪交給 我裝有本案槍枝的塑膠袋時,跟我當初拿給他時的包裝一樣 ,我拿到本案手槍後,就開車去紅橋,結果就發現有警察, 我就從駕駛座把裝有本案手槍的塑膠袋丟到草叢,後來我有 配合員警去草叢內找回出本案手槍扣案等語(見本院訴247 卷第76頁至第101頁)。  2.考量被告陳立璋、黃晧銪為熟識好友,且其2人於本案之犯 罪情節緊密,陳立璋位於證人地位,其證詞是否可採,應考 量其證述與卷內相關事證加以勾稽、判斷。首先,被告陳立 璋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包塑膠袋,外型應該看得出來是槍 等語(見警卷第11頁),已與其前揭證稱:外型看不出來是 什麼等語有所不同;又查扣押本案手槍之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61頁),可知包覆本案槍枝之塑膠袋為一白色半透明之塑 膠袋等情,並非如證人陳立璋前揭所證其係用黑色、紅色塑 膠袋纏著本案手槍,則將本案手槍放置在上開白色半透明之 塑膠袋內,從外觀上必可知悉內容物係一手槍;又參之證人 陳立璋前揭所證係擔心將本案槍枝放在家中遭小孩把玩而有 危險故請被告黃晧銪保管等語,然若證人陳立璋要求被告黃 晧銪保管的是玩具槍,陳立璋放在家中有何不妥?縱使小孩 拿來玩,亦不會有何危險,況且陳立璋自稱:我平常住在2 樓及3樓,家中有3個房間、客廳、廚房等語(見本院訴247 卷第91頁至第92頁),倘若陳立璋不希望小孩接觸玩具槍, 甚難想像其無法尋得家中能不被2歲、4歲小孩找到的地方。 是以,證人陳立璋前揭所證關於將本案手槍交予黃晧銪保管 之原因、黃晧銪不知塑膠袋內之內容物為何等證詞,顯有避 重就輕、偏頗被告黃晧銪之瑕疵可指。  3.被告黃晧銪雖以前詞置辯,然非法持有槍枝乃法定刑度應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 ,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 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可能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財產損失及 刑事追訴之風險,故犯罪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除 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毫無信賴關係者一同持有槍彈之 理,則被告黃晧銪對於證人陳立璋要求其保管之本案手槍, 其理當知悉係屬違禁物之非制式手槍,而非僅是玩具槍。  4.又寄藏、持有槍械者將面臨重刑刑罰,為避免犯罪情狀曝光 ,雙方自然會避免在手機訊息或通話內容中提及違禁物之名 稱,以免雙方通話曝光後被追訴處罰。觀之被告陳立璋於11 2年12月13日18時許起與被告黃晧銪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 8頁,參附表二),可知被告黃晧銪與證人陳立璋間有相當 之默契,只要陳立璋講「等等跟你拿」、「幫我準備一下」 ,黃晧銪即已明瞭陳立璋要拿取之物品,倘此物品為合法物 品,應無刻意不提及物品名稱之道理,應可研判其等係在講 述違禁物即本案手槍,益見被告黃晧銪知悉陳立璋託其寄藏 者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黃晧銪辯護稱:本案手槍僅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鑑定,而未以動能測試法或試射法檢測,難認具有殺 傷力等語(見本院訴247卷第36頁至第37頁)。然按槍枝之 殺傷力有無,係事實認定問題;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 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動能測試法」或「試射法」,均屬適法之鑑定方 法,非以實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實際觀察並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 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之子彈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之研判,如非其鑑定有未盡 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或未裝填同時遭查 獲之子彈予以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手槍經 刑事警察局使用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以已貫通之金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 可參(見偵4558卷第131頁至第135頁),自可據以認定本案 手槍具有殺傷力,而無再以其他測試法鑑定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㈣從而,被告黃晧銪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立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黃晧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註:修正後條文涵蓋 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所稱之持有,不僅限於直 接持有,即間接持有亦包括在內,而將槍枝交與他人寄藏, 其間接持有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立璋自112年9月間某日某 時起取得而直接持有本案手槍後,於同年12月初某日將本案 手槍交付被告黃晧銪寄藏,改由被告黃晧銪對本案手槍直接 持有,被告陳立璋則轉為間接持有,迄至同年12月13日19時 許起被告陳立璋再從被告黃晧銪處取回本案手槍而再轉為直 接持有,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本案手槍為止,則被 告陳立璋繼續非法持有本案手槍、被告黃晧銪寄藏本案手槍 ,均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減輕事由:  1.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 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立璋適用刑法第59條:   查被告陳立璋持有本案手槍後,依照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 未將本案手槍用以為其他犯罪,要與一般持槍逞兇犯事者有 別,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又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另其於本案遭警方查獲後,積極配合,雖未使警方查獲其 本案手槍來源,然警方依其指證另有查獲其他相類之槍砲案 件,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訴177卷第69頁),與 同類型犯槍砲案件之被告相比,其確更有悔意;另被告陳立 璋無前科,素行尚可,念其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究非 惡性重大之徒,如予早日復歸社會,仍有可為,故認縱科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定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⑶被告黃晧銪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被告黃晧銪雖無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可,然考量本案遭查獲之經過,員警實則係持本院對 被告黃晧銪核發之搜索票,欲對被告黃晧銪執行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搜索,後因見被告陳立璋持本案手槍步出 黃晧銪住處,始再尾隨被告陳立璋而查扣本案手槍(參員警 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顯見被告黃晧銪之寄藏槍枝之 犯行陰錯陽差而未遭警方當場查獲;本院再衡以寄藏非制式 手槍對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已在立法刑度上顯示此等行為 對於社會秩序安定之嚴重性,況被告黃晧銪始終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倘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擁槍自重之人心生投機、僥倖之心態,無法達到刑罰 之一般預防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2.被告陳立璋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要件:   員警於112年12月13日15時許會同台南第四海巡隊、通霄分 局偵查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被搜索人:黃晧銪,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前往被告黃晧銪住處執行埋伏時, 於 同日18時30分許發現被告陳立璋乘坐BBB-8150號自用小 客車下車後,進入黃皓銪住處,於同日18時40分許走出時有 將1把用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手槍放入其包中,員警經發現後 ,即尾隨陳立璋所乘坐上開小客車,並於同日21時45分許執 行盤查攔檢,並經陳立璋帶同至該處草叢内查獲本案手槍等 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警卷第2頁),則依前開員警 查獲經過可知,員警於埋伏時已看見被告陳立璋持有本案手 槍從被告黃晧銪家走出,足認員警已對被告陳立璋涉嫌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即與自首要件未合。 至被告陳立璋後續配合員警至草叢取出其丟棄之本案手槍, 應屬其犯後配合檢警偵查之態度,本院於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 四、爰審酌被告陳立璋持有本案手槍之動機、目的,被告黃晧銪 寄藏本案手槍之動機、目的,及被告2人持有、寄藏本案手 槍之期間,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持本案手槍犯下其 他刑事案件等全案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2人均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陳立璋犯後坦認犯行,被 告黃晧銪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177卷第158頁至 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手槍1枝,係具殺傷力之槍枝,此 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006 7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且係被告2人本案持有、 寄藏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追加起訴,檢察官 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二 陳立璋:等等過去跟你拿     我叫人載我去 黃晧銪:好     到交流道講一下 陳立璋:好     現在過去 黃晧銪:好 陳立璋:要到了     幫我準備一下 黃晧銪:好 陳立璋:到了 黃晧銪:下去 陳立璋:(OK貼圖)

2024-11-28

MLDM-113-訴-247-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熹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5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熹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柏熹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 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下旬某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接受陳聖翰(已於同年2月20 日歿)寄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1,下稱 本案手槍)、制式子彈10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如附表編號2 至4,下合稱本案子彈),而藏放於其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3樓租屋處。嗣陳柏熹因故與他人發生糾紛,遂取出本案 手槍隨身攜帶,迨同年6月6日凌晨3時49分許,其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違規停駛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適有巡邏員警陸良杰見狀即 上前攔停,進而獲悉陳柏熹前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 同時察覺其身上散逸些許酒氣,故要求其熄火並下車接受酒 測,惟陳柏熹僅將車輛熄火,然拒不下車配合酒測,致員警 陸良杰合理懷疑其將有逃匿之危害行為,即強制其離車,甫 開啟駕駛座車門時,即目視到其擺放於車門置物處之本案手 槍而扣押。陳柏熹於員警尚未發現子彈前,主動自首供出其 持有子彈並願接受裁判,而為警在其租屋處查扣本案子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扣案槍枝是否有證據能力:  ㈠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 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 (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 ,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 參照)。  ㈡又按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以保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 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 為明文規定,其中第3款明定:「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 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 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是臨檢確屬警察之法定 勤務。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 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 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同 法第7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 ,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 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 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 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同法第8條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 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 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 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 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 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 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 ,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若欲硬將此二種不同 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 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 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員警執行臨 檢時,若發現被臨檢人有犯罪嫌疑時,亦即,若被臨檢人為 現行犯或因其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 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能為犯罪人時,警察即可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名義將之逮捕,若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88條之1緊急拘提之規定時,亦可逕行拘提之。警察人 員在依前述規定拘提或逮捕被臨檢人時,自可依刑事訴訟法 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 為同意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  ㈢被告陳柏熹與其辯護人主張:關於本件查獲之制式手槍係違 法搜索而來,被告當時沒有飲酒,且經警方盤查後,也配合 將車輛熄火,且被告係違規併排在林森北路上,並非行駛狀 態,並無拒絕熄火不願意下車之情,難認員警得以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2項強制被告離車。又從員警密錄器影像可以 看出員警要強制被告離車前,有用手去關掉密錄器,後來畫 面就直接跳到員警查獲本件手槍之情形,則最具關鍵之錄影 畫面,竟因為員警刻意關閉,而無法檢視當時的程序是否合 法,是認為員警所為顯然已經踰越必要的範圍,實屬違法之 搜索,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㈣證人即員警陸良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我們見狀之後就上前去盤查,因為 當時林森北路充斥著酒店場所,我們在盤查被告時,他也是 有散發點酒味,但是我不確定是他本身散發酒味還是他真的 有喝酒,我們有請被告出示證件,查核證件時,發現被告駕 照當時已因酒駕被吊扣,我們便判斷被告可能有喝酒;我們 詢問被告有沒有喝酒,並要對其施行酒測,但當時被告在車 上沒有要下車,一直在車上藉故推諉,我們合理懷疑被告是 否可能喝酒而想要規避檢測,且被告不斷打電話,更加深我 們懷疑他是有喝酒的狀況,且有作勢要駕車逃跑,所以我們 當時才會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強制被告離車,目 的只是單純強制其離車,並避免被告可能衝撞員警或規避酒 測;但我把車門打開的時候,當場目視所及就發現駕駛座車 門旁邊插有一支感覺是槍的東西,便詢問說這個東西是真的 假的,被告當下也告訴我們這是真槍。之所以沒有被告被強 制離車的密錄器畫面,是因為當時被告僵持很久,原本我們 有開密錄器,但因為記憶體跟電量的關係,密錄器不可能一 直連續開著,且我們覺得沒必要特別摘錄時,便將密錄器先 關掉,但後來決定要強制被告離車時才又打開,因為密錄器 打開的時候會有暖機的狀況,才會造成密錄器畫面沒有被告 離車之影像,但我跟另一名員警陳偉誌都沒有刻意要將密錄 器毀損之情形,且密錄器的檔案是連續的(偵卷第289-292 、329-330頁、原審訴卷第161-175頁)。  ㈤證人即在場員警陳偉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 告車輛違停,陸良杰去盤查他,發現他車上有類似酒味的東 西,味道不太一樣,就請被告下車吹酒測棒,但被告不願意 下車,後來是準備要用強制力讓被告下車,所以開被告的車 門,就在車門置物處發現那把槍;卷內密錄器檔案係員警陸 良杰之密錄器所錄製,因後來陸良杰有詢問我有無留存當下 的密錄器檔案,但我發現找不到任何檔案等語相符(偵卷第 337-339頁、原審訴卷第176頁)。  ㈥又本件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以明查獲過程,檔案顯 示在員警陸良杰請被告下車配合酒測時,被告即稱「我有權 利不下去啊」、「我有權利不下車給別人搜」,員警陸良杰 (即員警A)即表明「你沒駕照,請你下來」,員警陳偉誌 (即員警B)更稱「我們上次遇到也是堅持在車上酒測,車 上怎麼酒測」,後被告即不斷使用電話,此時始將車輛熄火 ,陸良杰便先將密錄器關閉,後便出現被告已被強制離車之 畫面,並於其等發現被告持有槍枝而擬將之扣押時,陸良杰 即詢問「你沒電喔?」,陳偉誌回稱「對,你有開吧?」, 陸良杰答以「我有點沒什麼容量」,而該等密錄器檔案之攝 影時間確有部分不連續之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原 審訴卷第120-124頁)。此與陸良杰證稱因密錄器容量不足 ,所以需於雙方未有爭執期間將之關閉,又因密錄器開機後 尚需暖機,導致陸良杰雖已將密錄器開啟,然仍未攝得其強 制被告離車之證詞相合,自難認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員警陸良 杰係故意關掉或刪除密錄器之部分畫面可採。  ㈦再依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結果(偵卷第163頁 ),被告確因酒駕吊扣駕駛執照,且被告尚有酒駕公共危險 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亦自承:伊確有併排停車,員警讓其下車 時,伊有熄火,但在車內打電話給其友人一段時間(不到5 分鐘),而沒有下車等語(本院卷第85頁、124頁),則員 警見被告違停在該處而未將車輛熄火,經查其身份發現被告 前因酒駕吊扣駕駛執照,斯時為無照狀態,且前有酒駕前科 ,遂指示被告下車配合酒測並無違法執行職務之情形。又被 告遲未依指示下車接受酒測,而自顧自打電話,約數分鐘之 久,此與一般民眾均會立時下車配合員警指示,顯已屬有異 常舉動,是員警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進一步逃避盤查之行為 ,打開車門欲強制被告離車,亦難認有何違反職務規定之情 形。而員警在開啟車門時,見槍枝置放在門邊置物箱內,根 據一目瞭然法則,而查扣該槍枝,且即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 ,難認就槍枝之查扣有何違法搜索之處,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並無理由,本件查扣槍枝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 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67-68、97-108頁、原審訴卷第79-84、105- 107、189頁、本院卷第13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贓證物品清單、本案汽車外觀照片 、本案手槍查獲位置示意照片、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照片 、被告租屋處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結果、陳聖翰個人戶 籍查詢資料結果、被告指認陳聖翰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等在 卷可稽。 二、又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其結果如下: ㈠送鑑手槍1枝(即附表一編號1),研判係制式手槍,為美國B ERETTA廠92FS型,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扣案之制 式子彈10顆(即附表一編號2、3),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 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扣案之非 制式子彈1顆(即附表一編號4),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 鑑字第1110071694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第185-192頁) 。 三、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6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 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為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 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寄藏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 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寄藏槍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 一罪。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 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而,被告以一寄藏本案槍彈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論處 。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警員陸良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一併查獲的子彈是空包彈,其實不算是制式的子彈,之後 被告有帶我們到住家裡面,有查扣制式子彈應該是11發等語 ;另就辯護人問:你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有說到,你是在跟 被告做筆錄的時候有跟他講到,如果依法有報繳全部子彈可 以獲得減刑,所以被告才主動供出這 11 顆的子彈,你們才 查獲是否如此?而答稱: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則員警查獲被告時,並未查獲子彈,而係因被告於製作 筆錄時,主動承認在其住處放有子彈,是被告就持有子彈部 分,於其犯罪行為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警員供 述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之要件,此部份本應為 減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就輕罪持有子彈部分,雖合於自首要 件,可為減刑事由,惟本件被告另涉犯重罪之非法寄藏制式 手槍罪,且與持有子彈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非法 寄藏制式手槍罪論處,業如前述,故就持有子彈自首部分, 不另適用減刑規定,而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持有子彈部分 ,合於自首要件,可為量刑時審酌減刑事由,原審漏未論及 ,亦未於量刑時審酌,容有違誤。被告上訴雖主張查扣槍枝 無證據能力,此部份上訴並無理由,理由業如前壹、一所述 ,然就自首持有子彈部分符合自首規定,應予從輕量刑,則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伍、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等犯罪前 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復審酌具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均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被告竟漠 視法令,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子彈11顆(期間約 半年),實已對於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 險,惟其自首持有子彈犯行,並坦承寄藏制式手槍犯行,僅 爭執員警執法之適法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持以犯罪或 取得其他不法利益,兼衡其自陳二專肄業,案發當時及入監 前在都做酒店經紀,收入不穩定,家中有父母,未婚,家裡 經濟為母親在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制式手槍及現存之制式子彈, 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即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扣得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 如附表編號3、4),原雖同如前述為違禁物,然經鑑驗時均 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 不具殺傷力,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1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制式子彈7顆 3 制式子彈3顆(均經送鑑試射) 4 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試射)

2024-11-28

TPHM-113-上訴-5116-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