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排除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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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3號 原 告 陳文章 被 告 蘇陳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 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 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禁止 被告名下所有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土地或建築物範圍內之二 手菸毒或任何有害氣體侵入原告所有之土地或建築物(臺中市○○ 區○○○路00號)範圍內;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民事起訴狀),嗣原告以部分撤回及部分擴張( 訴之聲明)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擴張訴之聲 明第2項金額為51萬元(利息計算方式不變),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至原告主張應 扣除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調解時所繳納之調解費2,000元部分, 然前開調解事件既已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原告應於30日內起 訴,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原告遲至1 13年1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載本院收件章、 本院113年度沙司調字第46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 聲請裁判費扣抵前案調解費用部分,於法不合,併此敘明。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06

TCDV-113-補-2913-20250206-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浩文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李金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 月20日113年度壢簡字第135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萬4,3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 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CLEV-113-壢簡-135-20250206-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正修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李金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 月20日113年度壢簡字第135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萬3,0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 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CLEV-113-壢簡-135-20250206-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容儀 訴訟代理人 巫黃鑑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智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返 還如附圖一(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3日楊測法複 字第1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橘色部分所示、面積1.64平方 公尺之空間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6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 新臺幣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被告應將其個人物品 自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車庫樓梯空間遷出;2、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 遷讓返還第一項空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經本院囑請桃園市楊梅地政 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1樓,如附圖一(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橘 色部分所示面積1.64平方公尺上之物品清空,並將佔用空間 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200元,及自113年1月2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就經測量而確定應 返還之空間面積及位置後,所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予准許。 (二)次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原為:1、反訴被告應 將桃園市○○區○○段000○號1樓共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萬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陸續變更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178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三)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訴原告與反 訴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屬同一車庫之權利所生(詳如後述) ,而兩造間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亦為該車庫之權利義務認定 之問題,是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 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下疊(包含1至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屬於東森山莊 社區重疊房型之獨立區分所有建物(即同棟建物有上、下疊 兩戶住戶,有獨立出入口,各為獨立所有權),被告為系爭 房屋所屬重疊房型之上疊房屋(即4、5樓)之所有權人,該重 疊房型建物1樓有車庫(下稱系爭車庫),系爭車庫雖屬共有 部分   ,惟系爭車庫深處有一空間,為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樓梯 下方空間,屬原告專有部分。詎被告自106年7月起即以其個 人物品占用該空間,占有範圍如附圖一橘色部分所示、面積 1.64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系爭空間),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行使。又被告占用系爭空間受有不當得利,爰以東森山莊社 區原始起造人於100年以每月每坪517元,向東森路57巷3號 上疊戶承租房屋之租金行情,計算被告至112年12月31日止 ,受有不當得利合計3萬4200元。且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空 間,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00元至返還之日止。為此,爰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自112年9月21日起將物品放置於系爭空 間迄今,但系爭空間與系爭車庫相連接,欲通往系爭空間只 能經由共有之系爭車庫通行,系爭空間與屬原告專有部分之 系爭房屋以實心牆壁隔絕,系爭空間無法排除其他住戶進入 ,明顯係規畫為供系爭車庫使用之空間,故系爭空間在構造 上及使用尚無明顯區分,不屬於原告專有部分,而屬共有部 分之系爭車庫之一部份,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空間予其 個人並無理由。又系爭車庫屬共有部分,被告占用系爭空間 未超過被告應有部分範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另被告係自 112年9月21日起將物品放置於系爭空間,原告主張被告自10 6年7月起即放置物品應負舉證責任,且系爭空間屬車庫之畸 零牆角無法為住宅使用,原告主張以每坪每月517元計算不 當得利無理由。末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於起訴時已超過5年 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空間予其個人,有無理由?  1、系爭空間屬於共有部分:   ⑴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 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 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上疊房 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包含建物之4 、5樓,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 為同棟建物之上下疊房屋(以下合稱1號建物),並與桃園 市○○區○○路00巷0號上下疊房屋(下稱3號建物)相連,1號 建物與3號建物1樓臨路側中間樓梯為通往上疊房屋之樓梯 ,樓梯兩側為1號建物及3號建物之車庫(1號建物之車庫即 系爭車庫),1號建物與3號建物1樓臨路側中間樓梯兩側之 車庫,屬1號建物及3號建物之共有部分(東寧段233建號) ,兩造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空間位於系爭車庫之深處 ,為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樓梯之下方與系爭車庫所形成之 空間,系爭空間與系爭房屋有牆壁隔絕,另一面與系爭車 庫有牆壁區隔,但可經由系爭車庫進入系爭空間,惟自系 爭房屋無法直接進入系爭空間等事實,有系爭房屋、被告 房屋及東寧段233建號之登記謄本、1號及3號建物剖面圖 、被告繪製車庫平面圖、建物外觀照片、楊梅地政事務所 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空間照片、本院現場勘驗筆錄、車 庫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36至37頁、39 至41頁、45頁、52至54頁、57至58頁、59至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⑶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空間為其專有部分,惟系爭空間位於 共有部分之系爭車庫中,其有一面與系爭房屋雖有牆壁相 連,但系爭房屋非經由系爭車庫無法進入系爭空間而無使 用上獨立性,且系爭空間並無門鎖與系爭車庫隔絕,構造 上不具獨立性,而系爭車庫兩造均能進入停放車輛,亦均 能進入系爭空間,並無法排除原告以外之人使用,由此可 知,系爭空間並非屬專有部分,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一 部份。至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建本院卷 第42頁),主張其專有部分之系爭房屋1樓平面圖有標示「 3.5公尺X1.1公尺」範圍即為系爭空間等語。惟查,系爭 空間為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樓梯下方所形成之空間,業 如前述,而該樓梯僅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能使用,固屬原 告專有部分無疑。然地政機關繪製測量平面圖時,對於立 體物多以投影方式,將立體物之位置、範圍標示於平面圖 上,故將屬原告專有部分之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樓梯投 影至平面圖時,該樓梯位置即會與系爭空間之位置重疊, 故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雖於系爭房屋1樓 有標示「3.5公尺X1.1公尺」範圍,仍無法證明系爭空間 屬於原告專有部分。再參原告提出之共有部分建物測量成 果圖(見本院卷第40頁),該平面圖就共有部分之位置亦有 標示「3.5公尺X1.1公尺」範圍即為系爭空間,互核被告 提出之變更設計圖說(見本院卷第84頁),就系爭空間與系 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樓梯之重疊位置繪有一道斜線,以區 隔系爭空間與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樓梯,由此可見,系 爭空間並非屬於原告專有部分。另共有部分建物測量成果 圖及登記謄本就共有部分之面積雖僅記載為86.11平方公 尺,其面積似未包含系爭空間,然系爭空間既不屬於原告 專有部分或其他人之專有部分,而為1號及3號建物之附屬 物,則依民法第799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共有部分,為兩 造及3號建物上下疊所有人所共有。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空間予其個人,無理由:    ⑴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 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 ,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 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裁判意旨可參)。亦即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共有物之全部,共有人如未經他共 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 他共有人得本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 人返還占用部分,而非僅請求返還於己。    ⑵經查,系爭空間為共有部分,已如前述,而原告固為系爭 空間之共有人,且被告亦不爭執自112年9月21日迄今占 用系爭空間,惟原告僅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空間返還於 己,然原告並非單獨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 應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之,原告僅請求返還予己,不 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單獨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權 人權利,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故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 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 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112年9月21 日起占有系爭空間,係侵害原告之共有權利,被告逾越其 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 06年7月起即占用系爭空間,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證明被告自106年7月起至112年9月20日止亦有占用系爭空 間,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有占用系爭 空間,難認原告主張可採。而原告雖聲請傳喚社區主委陳 艷華及租賃仲介溫曼妃作證,惟系爭車庫為1號及3號建物 所有人共有,其他社區住戶無法任意進入,縱使陳艷華、 溫曼妃某時點曾進入系爭車庫,亦無法證明上開期間於系 爭空間有持續堆放物品且該物品屬被告所有,故本院認無 傳喚之必要。  3、次查,原告主張以東森社區原始起造人於100年以每月每坪 517元,向東森路57巷3號上疊戶承租房屋之租金行情計算 不當得利,業據其提出租金收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 。本院審酌系爭空間屬於房屋中之一部分,計算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以房屋之租金計算,尚屬合理,且原告係引用1 00年時之租金,而考量近年房租趨勢年年上漲,原告僅以1 00年租金計算,對被告並無不利,且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 告不當得利時亦以此為標準請求,堪認原告主張以每坪每 月517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採。而每坪每月517 元,換算每平方公尺每月156元(計算式:517元/3.3058平 方公尺=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自112年9月21日 起至113年1月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 5元【計算式:{(10/30)月+3月+(1/31)月}X156元X1.64平 方公尺X應有部分1/4=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15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占用空間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64元(計算 式:156元X1.64平方公尺X應有部分1/4=64)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乏所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庫為兩造及3號建物上下疊所有人所 共有,除停車格部分有約定專用外,系爭車庫其他部分並未 約定專用。詎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後,告知其承租人系 爭車庫除約定反訴被告專用之停車格外,該停車格延伸部分 亦為其專用,可任意放置物品。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因而未經 其他共有人同意,長期擅自將個人物品堆置於系爭車庫,占 用範圍如附圖二粉紅色所示、面積1.91平方公尺之位置(下 稱系爭租客占用空間)。反訴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並同意其 租客使用系爭租客占用空間,受有租金之利益,致反訴被告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租客占用空間之損害,故構成不當得利。 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 日止,以每坪517元計算,按反訴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78元(計算式:517元X0.57坪X16 個月X1/4=1,178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1,178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於系爭租客占用空間對放物品 ,系爭房屋承租人雖有放置其個人物品,但那是承租人自己 放置的,反訴被告並未告知承租人能否於該處放置物品,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再者,系爭租 客占用空間雖屬共有部分,惟該處為反訴被告約定專用之停 車格之延伸處,其他人非經由反訴被告之約定專用停車格無 法進入,系爭租客占用空間應有默示分管契約,約定為反訴 被告專用,故承租人使用系爭承租空間並無不妥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 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 內,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 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 號裁判要旨參照)。然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需以全體共 有人間有實際上約定一定之使用範圍而彼此互不干涉為前提 。且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系爭車庫為兩造及3號建物上下疊所有人所共有,系 爭租客占用空間位於系爭車庫等事實,有系爭房屋、被告房 屋及東寧段233建號之登記謄本、1號及3號建物剖面圖、被 告繪製車庫平面圖、楊梅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 租客占用空間照片、本院現場勘驗筆錄、車庫平面圖在卷可 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反訴被告固以系爭租客占用空間 為反訴被告約定專用之停車格之延伸處,其他人非經由反訴 被告之約定專用停車格無法進入,有默示為反訴被告專用等 語,惟為反訴原告所否認。而反訴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 以間接推知系爭車庫之共有人間有默示將系爭租客占用空間 約定為反訴被告專用,僅徒以該空間為反訴被告專用停車格 之延伸空間、其他人無法進入為據,況且自現場照片可知( 見本院卷第77、80、85頁),反訴原告非不得由其專用停車 格前方,經由系爭空間前方空地至系爭租客占用空間,反訴 被告之抗辯,顯然無據。自堪認系爭租客占用空間為共有部 分,且未約定為反訴被告專用。 (三)次查,反訴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承租人將物品放置於系爭租 客占用空間而受有不當得利,惟反訴被告並未放置物品於系 爭占用空間,反訴被告雖將系爭房屋出租而獲取租金,惟其 出租系爭房屋時係將系爭房屋之占用(含專有部分、約定專 有部分、共有部分)交付承租人,反訴被告對於系爭車庫亦 有使用收益權利(僅不得妨害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房屋之 承租人自取得系爭車庫之使用權利,而反訴原告未證明反訴 被告有將系爭租客占用空間以專用權方式(如以牆壁門鎖圍 起)交付承租人,亦未證明反訴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時之租金 ,包含系爭租客占用空間之專用權,故系爭房屋承租人使用 系爭租客占用空間,雖造成反訴原告使用收益權利受有損害 ,惟受有利益者應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並非反訴被告,反 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8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06

CLEV-113-壢簡-353-20250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林益源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賴英聲 賴英協 何文容 張常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以 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 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 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 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聲明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72,27 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又訴之聲明第四項至第六項係以 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述規定,應與 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併算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625,964元(計算式:4,072,272元+352,878元+655,908元+544 ,906元=5,625,9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37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114年度補字第10號) 一、被告賴英聲、賴英協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649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 二、被告何文容應將坐落同段645地號、644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上) 三、被告張常男應將坐落同段643地號、642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上) 四、被告賴英聲、賴英協應共同給付原告352,87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日應給付原告193元。 五、被告何文容應給付原告655,9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日應給付原告359元。 六、被告張常男應給付原告544,9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日應給付原告298元。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假執行。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同段) 占用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 價額(計算式:占用面積×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 1 642地號土地 被告張常男 320.06 每平方公尺4,300元 1,376,258元 2 643地號土地 12.20 每平方公尺4,300元 52,460元 3 644地號土地 被告何文容 25.56 每平方公尺4,300元 109,908元 4 645地號土地 373.89 每平方公尺4,300元 1,607,727元 5 647地號土地 被告賴英聲、賴英協 22.93 每平方公尺4,300元 98,599元 6 649地號土地 192.40 每平方公尺4,300元 827,320元 合 計 4,072,272元

2025-02-06

CYDV-114-補-10-20250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江維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柏林愛悅II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因113年度 訴字第40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主文第一項部分為新臺幣(下同)64萬5,51 6元【計算式:25.02平方公尺×2萬5,8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64萬5,516元】;主文第二項為11萬4,000元,合計75萬9,5 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萬5,1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05

KLDV-113-訴-40-20250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5號 原 告 楊翌銘 郭木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鈺晟科技沖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昆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 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製造 噪音或振動,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 ,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 屬關係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不 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 定。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 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在門牌號碼臺中神岡區光啟路 97巷18之8號房屋製造超過如附表所示音量之聲響及振動侵 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3號房地, 依前揭說明,原告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 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且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 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 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 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首揭說 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噪音管制標準值): 時段 日間(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 晚間(晚上7時起至晚上10時) 夜間(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 頻率 低頻(20Hz至200HZ) 39 39 36 全頻(20Hz至20HZ) 57 52 47

2025-02-05

TCDV-113-補-2165-20250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怡蓉 蔡建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江怡蓉、蔡建岳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鄭秀霞間請 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於同年 1月22日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即對第一審判決之敗訴部分究係全部不服或僅 為一部不服,及不服部分之上訴利益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以利本院據以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05

TCDV-113-訴-225-2025020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郭玫禎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 代理人 方景平 被 告 圓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順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地段0112 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平台上如附 圖編號C-1a、C-1b所示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之停車位標線 塗銷,並將該部分1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十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3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塗銷本判決第一項所示 停車位標線之日止,按年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仟貳佰壹拾元。 4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6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貳佰柒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7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叁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8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伍仟 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9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能力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於完成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 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 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外,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 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 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 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 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 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 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 權。故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 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 ,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仍應認被害人 得基於程序選擇權,而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及訴訟 擔當法理,選擇以管委會而非以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起訴請 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 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委會之性質 ,乃於多數人集合體之情形下,為順利執行公寓大廈之管理 維護事務而設置,此觀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對 於管委會之定義甚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制定,係賦與管 理委員會之地位法律明文化之保障,並非否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制定前已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 地位,亦不因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報備而喪失 其合法性。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固分別規 定起造人、公寓大廈應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 主管機關報備;第55條第1項亦規定,同條例施行前已取得 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召開第1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主管機關 報備。然公寓大廈管委會之成立,係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程序申請 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 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委會是否合法成 立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亦即,上開向主管機關所為報備,為備查 之性質,不以之為管委會合法成立之要件,並未對管委會成 立之效力產生影響,更非據此認定管委會是否具當事人能力 。申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施行前,公寓大廈所成立 之管委會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而認定其有無當事人能力,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管 委會如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即無須判斷其 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逕依前揭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取得當事人能力,惟倘管委 會非依同條例之規定成立或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不得遽認其 無當事人能力,仍應調查審認其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又按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 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管理組織報備,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7頁), 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 16124318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4頁),足見被告非屬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並經報備之管委會,依上 說明,尚無從逕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而認有當事人 能力。惟被告所屬公寓大廈即圓山大廈,於民國65年2月12 日取得建造執照,其建築完成日期為67年10月28日,並於同 日領得使用執照等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士 司調卷第56、60頁),且經本院調取67使字第1843號建築物 使用執照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圓山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制定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且完工領得使用執照之公 寓大廈。又被告至遲於90年間起即已成立,以圓山大廈住戶 為構成員,組成「圓山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並以此名 義從事對內管理維護工作及對外交易等活動,且由住戶每年 輪流擔任主任委員,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停車費、清潔維護 費等費用,此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61至62、241至2 42、305頁、卷二第79、126、166頁),復有兩造提出之郵 局存證信函、管理費收據影本、陳報狀、車位抽籤公告、圓 山大廈經費收支明細表、公告、圓山大廈111/112年管理基 金交接明細、公告(111年度第1次住戶會議)、圓山大廈11 0年度收支表、管理基金交接明細、圓山大廈112/113年管理 基金及其他項目交接明細、會議紀錄等件可資佐證(士司調 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24、36、72至86、90、98至100、230 、252、336至337、342至343頁、卷二第20、96至100頁); 被告尚於107年8月21日,與訴外人吳東南就停車位紛爭成立 調解在案,亦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存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132至133頁)。是以,被告係由圓山大廈 住戶組成,其意思決定由構成員決議定之,並有一定之名稱 ,已成立獨立之組織,且其存續不因構成員變更而受影響, 即具有內部組織性及對內的獨立性;又被告設有代表人即主 任委員,並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等費用而有獨立管理之財產, 更透過代表人以被告之名義從事上述各項活動,包括與訴外 人吳東南成立調解,顯亦具財產的獨立性及對外的獨立性。 是被告確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之 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為民事訴訟上之非法人團體 而有當事人能力,不因其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 立,或未向主管機關報備而生影響。故被告主張其未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本無當事人能力,又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要件,原告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不合法等語,洵非可採。  ㈣至被告雖迭以其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法定程序成 立,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且不得 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被告並未以其名義開設獨立金 融帳戶,而係將住戶繳交之公共基金存放於每屆主任委員個 人金融帳戶內,自無獨立之財產等語為辯。惟查,被告雖非 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並報備之管委會,無從 逕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取得當事人能力,然不得憑此遽認 被告未合法成立或無當事人能力,仍應調查審認其是否符合 民事訴訟法關於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 辯稱其本無當事人能力云云,不無誤會。又觀諸前述收據影 本、公告、經費收支明細表、交接明細、會議紀錄等件可知 ,被告確係由圓山大廈住戶所組成,定期召開會議以決定圓 山大廈共同事務,並每年選出主任委員(由部分住戶輪流擔 任),對外代表被告,且向包含原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收 取管理費、停車費等費用,復有獨立印章而以被告之名義發 布公告,乃至對外支付廠商工程款項或與第三人成立調解等 ,顯已具備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繼續存在,並非單 純委請被告或主任委員為住戶代收代付之性質,縱其管委會 構成員未包含全體住戶,或其主任委員係由住戶每年輪流擔 任,亦難以此遽認被告非合法成立或不具非法人團體之要件 。另稽諸被告收支明細表、歷屆主任委員交接明細及其內容 ,可徵被告向住戶收取之公共基金係由被告自行管理、運用 ,且歷屆主任委員均須就公共基金收支情形製作明細,於交 接時尚須將公共基金進行結算,始將該公共基金款項移交存 入次屆主任委員金融帳戶內,則綜合上情,足認該公共基金 在性質上已非一時由主任委員為住戶代收保管,而屬於被告 固有之財產,縱令其在管理層面上未以被告之名義開設專用 之金融帳戶儲存,亦難謂被告並無獨立之財產,而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要件。綜上,被告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 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之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應堪認 定。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合,並非可採。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順同,已於訴訟繫屬後迭經變更 為林文雄、馬趾麟、吳金葉,嗣變更為吳順同,並經吳順同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圓山大廈113/ 114年管理基金及其他項目交接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 74至176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本件土地,分別則各稱其地號)上同地段01120 、011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地下 ,下稱本件建物)前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停車位標線全部塗 銷,淨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7,981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塗 銷停車標線時止,每年1月31日前給付原告23,991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3a、A-3b、A-4a、A-4b、A-4c、B-1a、B-1b、A-5a、A- 5b、C-1a、C-1b、C-2a、C-2b、B-2a、B-2b、B-2c、B-3a、 B-3b、A-6、A-7a、A-7b、A-7所示部分之停車位(下合稱系 爭停車位,分別則各稱其編號)標線(下合稱系爭標線,分 別則各稱其編號)全部塗銷,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建物1樓 平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6元,及自110年 12月14日起至塗銷C-1a、C-1b標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塗銷C-1a、C-1b標線 之日止,每年1月31日前給付原告6,543元。核被告就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陳明於程序上無意見等語,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本院卷二第63、165頁),視為同意訴之變更,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嗣依地政機關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經本院闡明後更正其聲明內容,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 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取得本件建物之所有權及 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為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及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7548分之668)。本件土 地有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竣工圖所示,本件土地法定空地 僅繪製4個停車位,詎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擅自將上開竣工圖所示之停車位標線塗銷,改 劃設6個汽車停車位及12個機車停車位,嗣於109年4月12日 起變更為系爭停車位,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 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3700119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所示,並作為特定汽機車停放使用,系爭停車位占用法 定空地及走道空間,阻礙通行並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被告擅 自劃設系爭標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亦未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 、第9條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等規定,顯與法有違,其約定 專用部分應屬無效。系爭標線已妨害原告及本件土地其他共 有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標線(不含C-1a、C-1b 標線),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又被告劃設之C-1a、C-1b標線,未經原告同意,無 權占用本件建物1樓平台空間,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 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C-1a、C-1b標線,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建物1樓平台騰空返 還原告,被告以C-1a、C-1b標線無權占用本件建物1樓平台 空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 以28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1,3086元本息,並得請求被告自111 年1月1日起至塗銷C-1a、C-1b標線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3 1日前給付原告6,543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至已塗銷之機車 停車位標線〔本院卷一第485頁、卷二第105頁〕,未據原告請 求,非本件審理之範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本件土 地上系爭標線全部塗銷,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建物1樓平台 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6元,及自110年12月 14日起至塗銷C-1a、C-1b標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塗銷C-1a、C-1b標線之日 止,每年1月31日前給付原告6,543元。 二、被告則以:圓山大廈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施行前已取得 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原無管理組織或管理負責人,竣工圖 固繪製4個停車位,惟因無管理組織及規約規範停車位使用 方式,法定空地向為住戶或外來車輛任意停放使用。為此, 圓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乃於90年1月1日共同訂定「圓山 大廈管理委員會章程」(下稱管委會章程),將1樓空地規 劃為汽機車停車位,汽車停車位由需用住戶付費專有使用, 機車停車位由住戶免費使用,並公告周知,故上開法定空地 之使用方式,已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其性質核屬共有 人間就共有部分之分管契約,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效 力。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始取得本件建物之所有權及本件 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4月止,依前 揭約定之使用方式,使用法定空地上其中1個停車位,並依 規定繳納停車費。原告既已知悉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亦遵守 其所定之管理方式,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亦不得否定其 效力。又圓山大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 執照,則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 部分,依分管協議劃設停車位,並約定由住戶專有使用,自 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被告劃 設系爭停車位及系爭標線,並無阻礙逃生通道,亦未變更法 定空地之使用類組,縱或未符合原設置目的及核准用途,或 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亦屬取締規 定,而非效力規定,尚不生違反法令而使分管契約無效之問 題,原告請求將系爭標線塗銷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難認有據。另被告已於109年5月1日公告禁止住戶在 本件建物1樓前停放機車,故被告並無違法占用本件建物1樓 平台空間,亦從未向停放機車之人收取任何費用,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登記為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全部)及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7548分之668)。  ㈡圓山大廈為地上7層、地下1層,1棟21戶之集合住宅,於65年 2月12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5建中山圓字第002號建築執 照(建造執照),並於67年10月28日領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67使字第1843號使用執照。  ㈢原告為圓山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1樓住戶);被告為圓山大 廈管理委員會。  ㈣系爭標線均為被告所劃設。系爭停車位(含汽車、機車停車 位)及系爭標線位置及面積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1 月24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3700119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其中C-1a、C-1b標線劃設於本件建物1樓平 台範圍內,其餘標線均劃設於坐落本件土地之圓山大廈法定 空地上。  ㈤原告於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4月止,承租本件土地上所劃設 之汽車停車位,並繳納停車費合計9,000元(本院卷一第76 至88、306頁)。  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9月1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6163 548號函說明二、㈢記載:「有關來函檢附照片,涉及於法定 空地變更、增設停車位,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8條第5項規定,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 車位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應委託建築師檢討辦理 。」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劃設系爭標線是否為無權占有;圓山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是否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就法定 空地劃設系爭標線,供住戶作為系爭停車位使用;㈡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標線(不含C-1a、C-1b標線),並將占有部分 之本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原告得否依 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C-1a、C- 1b標線,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建物1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㈣ 原告就C-1a、C-1b標線部分,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茲分述如下:  ㈠圓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就法 定空地劃設系爭標線,供住戶作為系爭停車位使用;被告劃 設系爭標線(不含C-1a、C-1b標線)並非無權占有:  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前民法第799條 前段、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 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 分別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23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對於應 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 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 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在民法第826條之1增訂施行前成立 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上 開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 知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 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 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15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 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 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 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 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35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 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 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 分管契約。而各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於此 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 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 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 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97年 度台上字第9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99年度台上字 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主張其於圓山大廈法定空地上劃設系爭標線,係 依圓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90年1月1日共同訂定之管委 會章程,將1樓停車空間重新劃設為8個汽車停車位、9個機 車停車位,並公告周知(嗣於109年4月12日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變更,取消2個汽車停車位,並新增至11個機車停 車位,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足見共有人間就法定空地之 共用部分已成立分管契約,尚非無權占有,並提出管委會章 程為證(本院卷一第70頁)。原告則質以上開管委會章程並 不存在,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且其內容於 法有違,應屬無效等語。觀諸被告所提管委會章程內容,僅 載有「圓山大廈管理委員會章程」、「圓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敬啟」等字樣,未蓋用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亦無其 他住戶之簽名或捺印,被告復未提出文書原本或原始電子檔 案,或訂定上開管委會章程之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以供核對 或佐證,又稱:被告並無90年1月1日之會議記錄等語(本院 卷一第119頁),則單憑上開管委會章程,固難逕認被告前 揭所述為實。然查,上開管委會章程之內容及其訂定經過, 已有被告提出圓山大廈住戶陳志建等10人簽名出具之證明書 資為憑佐(本院卷一第272至290頁),另徵諸被告提出之93 年3月23日、94年2月24日車位抽籤公告(本院卷一第72、74 頁)可知,被告在其所稱管委會章程訂定後,確係依章程規 定劃設停車位,並辦理汽車停車位抽籤,且前揭109至110年 間經費收支明細表所載停車費金額及戶數(本院卷一第76至 86、342頁),亦與被告所稱向使用汽車停車位之住戶收取 停車費等情形相符;而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取得本件建物 之所有權及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於109年3月1日起至110 年4月止,亦依被告所劃設之系爭標線,使用汽車停車位, 並繳納停車費,此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㈤)。則綜合上開事證所示,堪認被告所稱其自90年1月1日 起,依管委會章程所定方式,由被告於圓山大廈法定空地上 劃設系爭標線,供住戶作為系爭停車位使用等節,洵非無稽 。從而,圓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法定空地劃設系爭標線 及停車位已成立分管契約,應堪認實,被告主張其係依分管 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而於法定空地上劃設系爭標線 ,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即屬有據。原告稱管委會章 程並不存在云云,依上說明,尚非可採。  ⒋原告雖稱管委會章程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又 訴外人吳東南未曾出席或參與決議訂定管委會章程,且被告 與吳東南另案調解時並未主張劃設系爭停車位係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等語,並提出吳東南出具之聲明書為佐。 惟查,前揭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已載明雙 方成立之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吳東南自調解成立之日起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門口第2號停車位有「依圓山大廈管 理委員會章程訂定之條件之優先承租權」(本院卷一第132 頁),足見被告於另案調解時已認法定空地上之停車位應依 管委會章程規定處理,並以此與吳東南成立調解,此情顯與 原告或吳東南所稱被告從未主張劃設系爭停車位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云云不符,而上開調解內容既已提及管委會章 程及所定條件,被告與1樓住戶吳東南復此作為調解內容, 則原告主張管委會章程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 是否可採,亦非無疑。又參諸管委會章程內容,固記載管委 會成員為圓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但不含承租人或未實際居 住之區分所有權人,亦不含1樓住戶,然此項記載乃指管委 會之構成員而言,用意係在排除非屬成員之住戶輪流擔任主 任委員,既非意指管委會章程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 過,亦不得執此逕認管委會章程不適用於1樓住戶;復衡諸 前揭證據資料所示,管委會章程尚規範1樓店面之清潔維護 費等事項,且1樓住戶仍有繳納管理費、停車費之義務,並 有參加汽車停車位之抽籤及實際使用停車位之權利等情,足 認圓山大廈包含1樓住戶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已知悉 並遵守管委會章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管委會章程在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已達意思表示一致,其效力及於圓山大廈 全體住戶,圓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法定空地劃設停 車位標線,並作為汽機車停車位使用,確已成立分管契約無 訛。原告主張管委會章程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 ,要難遽採。且查,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取得本件土地之 應有部分時,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有分管契約存在,並依管 委會章程所定之方式等分配、使用停車位,則原告對於分管 契約之存在,通常應已知悉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尚難諉為 不知,況原告成為圓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後,尚於109年3月 至110年4月間,實際使用法定空地上之汽車停車位,並依規 定繳納停車費,業如前述,毋寧應認原告於取得時已知悉分 管契約之存在,較合乎常情,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擅自劃設系爭標線,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第9條及建築法 第73條第2項等規定,顯已違法,區分所有權人間所為約定 專用部分應屬無效等語。然查:  ⑴圓山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 照,且完工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圓山大廈 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專用,得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 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是姑不論其約定專用有無違反 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原告稱被告劃設系爭標線,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云云,已有誤會,並 不可採,合先敘明。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至第 4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而所約定事項,不得 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如住戶違反該項規定,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 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屬效力規定。是 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特定區分所 有權人專用,尚非無效;另一方面,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須 依約定方法使用,若有違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其除 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及請求返還逾越約定範圍之法定空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 上說明,圓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法定空地成立分管契約 ,所約定事項縱有違反前揭法令之規定之情形,亦非當然無 效,是原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主張區分 所有權人間約定專用違法而無效,得由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云 云,並無理由。  ⑵次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 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 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 民)為一定行為,然經權衡該法律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 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 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 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 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上效力時,性質上應 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 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 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劃設系爭標線及系爭停車位, 與竣工圖不符,且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亦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款等 規定不合,惟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法規命令,僅為規範辦理 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而系爭停車位之劃 設縱令有與圓山大廈竣工圖不符,或停車空間未依原核定之 使用類組使用,或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等情形,對照 建築法第91條之規定,違反者僅生主管機關得對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等處以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等行政處分 效果,而屬行政法上為維護建物合於法令規定使用目的所制 訂之法規,此觀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 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103606號函文,亦以:「因案址停車 空間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請貴管委會於113年6月30日前改 善或補辦手續」等語益明;復衡酌建築物倘有違反上開行政 法規之狀態,難為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等自外觀上察覺, 另鑑於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得本於自由意思締結契約,以 作為當事人間相關行為規範之信賴利益,尚難認定上開行政 法規之規定為效力規定,自不得謂圓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 法定空地所為之分管契約違反上開規定,即屬民法第71條所 定違反強行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乏所據,尚難憑採。  ⒍綜上,本件圓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法定空地已成立分管 契約,約定由被告就法定空地劃設系爭標線,供住戶作為系 爭停車位使用,則被告劃設系爭標線(不含C-1a、C-1b標線 ),係本於分管契約而為,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且 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標線(不含C-1 a、C-1b標線),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C-1 a、C-1b標線,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建物1樓平台騰空返還原 告,並就C-1a、C-1b標線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C-1a、 C-1b標線劃設於本件建物1樓平台範圍內,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㈣),則本件建物1樓平台空間係 屬原告之專有部分,被告於此範圍內劃設C-1a、C-1b標線, 未經原告同意,此據原告陳稱:後來原告於110年左右調閱 建築圖才知悉使用執照僅4個停車位,調閱建築圖之原因是 因為原告發覺本件建物被侵占,但不知是否確實等語即明( 本院卷一第120頁),復難認圓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法 定空地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亦曾就此專有部分約定共用,足認 被告劃設C-1a、C-1b標線,並無占有本件建物1樓平台之正 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本件建物之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C-1a 、C-1b標線,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建物1樓平台騰空返還原 告,洵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其已公告禁止住戶在本件建物1 樓前停放機車,並無實際占用本件建物1樓平台空間,亦未 向停放機車之人收費等語置辯。然被告將C-1a、C-1b標線劃 設於本件建物1樓平台範圍內之行為,本身即已構成對於原 告就本件建物1樓平台之使用收益等所有權行使之妨害,而 屬無權占有,與被告是否另行占用本件建物1樓平台空間無 關,亦不因其嗣後公告禁止住戶在此停放機車而有異,是被 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法律上理由,實無足採。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之申報總價額,係指土地法上之申報地價而言。另按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 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劃設C-1a、C-1b標線無權占有本件建物1樓平台空 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本院審酌本件建物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臨臺北市大 同區酒泉街,附近地段為公寓大廈住宅及商店使用,商業經 濟活動繁榮,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距臺北捷運圓山站 徒步約3分等情(本院卷一第357至358、362至364、368至37 0頁)。是依本件建物1樓平台之基地位置、使用狀況及經濟 價值、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工商業繁榮程度,暨本件建 物坐落土地申報地價金額等項,堪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以本件建物坐落之284號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8% 計算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次查, 284號土地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227元(士司調卷 第48頁,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又C-1a、C-1b標線占用本件 建物1樓平台之面積合計為1.44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491頁 ),則被告占用本件建物1樓平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以申報地價8%計算,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自108年12月30日起 至110年12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034元(計算 式:45,227×1.44×8%÷365×703=10,034,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塗銷C-1a、C-1b標線之日止,按 年於每年1月31日前給付5,210元(計算式:45,227×1.44×8% =5,210,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8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10,034元, 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塗銷C-1a、C-1b標線之日止,按年於 每年1月31日前給付5,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自108年12月30日 起至110年12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起(士司調卷第68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本件建物1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C-1a、C-1b所示部 分停車位標線塗銷,並將占有部分之1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 ;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30日 起至110年12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10,034元,及自111年11月1 日起至塗銷C-1a、C-1b標線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31日前 給付5,21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 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2-05

SLDV-111-訴-172-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林祐銨 上列原告與被告臉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 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與 美國總公司聯繫將原告之臉書帳號恢復使用,經核上開請求 ,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 涉訟,且依原告所陳:被告無故將原告多年辛苦經營之臉書 帳號封鎖停用,原告因而無法使用該帳號,也無法進入該帳 號將原告重要個資刪除,致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等語(見本院 卷第7頁),足見原告請求被告將其臉書帳號恢復使用,其 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 定,應認本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05

TPDV-114-補-14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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