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林益源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賴英聲
賴英協
何文容
張常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以
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
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
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
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聲明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72,27
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又訴之聲明第四項至第六項係以
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述規定,應與
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併算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625,964元(計算式:4,072,272元+352,878元+655,908元+544
,906元=5,625,9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37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114年度補字第10號)
一、被告賴英聲、賴英協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649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 二、被告何文容應將坐落同段645地號、644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上) 三、被告張常男應將坐落同段643地號、642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上) 四、被告賴英聲、賴英協應共同給付原告352,87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日應給付原告193元。 五、被告何文容應給付原告655,9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日應給付原告359元。 六、被告張常男應給付原告544,9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日應給付原告298元。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假執行。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同段) 占用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 價額(計算式:占用面積×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 1 642地號土地 被告張常男 320.06 每平方公尺4,300元 1,376,258元 2 643地號土地 12.20 每平方公尺4,300元 52,460元 3 644地號土地 被告何文容 25.56 每平方公尺4,300元 109,908元 4 645地號土地 373.89 每平方公尺4,300元 1,607,727元 5 647地號土地 被告賴英聲、賴英協 22.93 每平方公尺4,300元 98,599元 6 649地號土地 192.40 每平方公尺4,300元 827,320元 合 計 4,072,2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