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76號
原 告 高子媛
被 告 吳亞倫
繆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3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5,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亞倫、被告繆坤達均經合法通知,均放棄到庭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翊群、被告吳亞倫及被告繆坤達於民國
111年8月間起,加入訴外人周清文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醒醒」、「長
江一號」、「魚魚」、「一批一批呀」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李翊群及周清文分別擔任取簿手及
提款車手,被告吳亞倫擔任取款車手,被告繆坤達則負責收
水及發放報酬予車手,其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迪卡儂人員,致電
原告訛稱:因先前訂單有誤,需依指示辦理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原告
匯款日期、時間」欄位所示之日期、時間將「原告匯款金額
」欄位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匯入帳戶」欄位所示之銀行帳
戶內,再由「醒醒」、「長江一號」指示被告吳亞倫前往提
款,後被告吳亞倫於如附表「車手提款日期、時間」欄位所
示之日期、時間至「車手提款地點」欄位所示之地點,提領
「提款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被告
繆坤達或其他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繆坤達在收
受之贓款則再交由「醒醒」、「長江一號」指定之本件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等
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1
5,086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
告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被告吳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等
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等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215,086元,既與卷證相符,應
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
11至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15,086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
,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
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
,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TPEV-114-北簡-676-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