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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忠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 成員確為3人以上或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共犯冒用公務員名 義,詳如後述)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照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 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 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查 本件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多 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 性制度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 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其他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 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而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 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乏證據足證 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人數有所認識,亦難認被告知悉或可得 而知同案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㈤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係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 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交由該詐騙共犯,以此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影響告訴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 主導或核心地位,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依現存證據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獲有利益,暨考量告訴人之 受騙金額;再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 ;兼衡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衡酌被告自承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既將該等款項提領後交予同案共犯,被告對提領本案 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 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12號   被   告 張忠益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因○○○○○○○○○○○○○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該男子,無證據證 明張忠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男子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男子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某時起,陸續傳送通訊軟 體LINE聯繫鄒自秀,先後佯裝為警員、檢察官,訛稱:鄒自 秀涉及詐欺案件,需提供鄒自秀持用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致鄒自秀因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15日11時5分許,將其持用之 其配偶陳克湘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現金15萬 元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變電箱上後離去,該男子 復於同日11時7分許,拿取鄒自秀放置在上開變電箱上之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現金15萬元,再於同日14時14分許 前之某時,在臺南市某處,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張忠益;另由張忠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騎乘其配 偶陳以琳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鄒自 秀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並於同日某時,在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金額當面交付予該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經鄒自秀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自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鄒自秀於警詢中、證人陳以琳即被告之配偶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上開變電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及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錄影畫面光碟、被告持用之證人 陳以琳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及網路歷程及基地台位 置查詢結果、被告持用之證人陳以琳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男 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於偵查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語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取得 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民國)、地點、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自112年2月15日14時14分許起至同日14時20分許止、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臺南友愛街郵局」、共計15萬元 2 自112年2月16日9時29分許起至同日9時31分許止、上址「臺南友愛街郵局」、共計14萬6,000元 3 自112年2月17日9時許起至同日9時2分許止、上址「臺南友愛街郵局」、共計14萬8,000元 4 自112年2月18日8時57分許起至同日8時59分許止、上址「臺南友愛街郵局」、共計14萬7,000元 5 自112年2月19日7時57分許起至同日7時59分許止、上址「臺南友愛街郵局」、共計13萬8,000元

2024-11-26

TNDM-113-金簡-592-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8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被告甲○○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至同案被告丁○○、 丙○○雖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時均撤回上訴;同案被告郭 珅禓則未提起上訴,是同案被告丁○○、丙○○、郭珅禓部分均 已確定,先予敘明。 二、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     被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鵬大」、「懶惰狗」)、同案被 告陳志豪、吳家安(上2人均經原審法院通緝中)、郭珅禓 、丁○○、丙○○自民國109年間起,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微信暱稱為「法拉驢」、「麥拉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作為 該詐欺集團之聯絡工具。該集團分工由「法拉驢」、「麥拉倫」 負責調度並發號指令,由被告擔任車手頭,依「法拉驢」、「 麥拉倫」指示擔任後勤以監管車手並指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提領 詐欺贓款,並與丁○○、丙○○、陳志豪、郭珅禓、吳家安等人 ,依上游成員指示分組輪流分工,由陳志豪、郭珅禓、吳家安 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款,將遭詐騙被害人所匯 入款項領出之「車手」,嗣再將領取款項交予負責「收水」之 被告、丁○○、丙○○層轉金流,其中被告可分得提領款項2.5% 之報酬,「車手」可分得提領款項2%至4%不等之報酬,「收 水」可分得提領款項2.5%之報酬。其等分工既定,即依此等 分工模式而藉此牟利,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4(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至19,下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待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該詐 欺集團成員「法拉驢」、「麥拉倫」等人由上至下指揮,由不 詳成員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 吳家安,並由被告偕同吳家安於附表二、三(即起訴書附表 十二、十三)所示提款地點、時間,並依上開所述分工方式 ,分別提領附表二、三所示款項,後再將領得款項交予擔任 收水之被告層轉上手,以此現金領出、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上開成員再依約定比例抽取報 酬。因認被告此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云云。 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郭珅禓、吳家安、丁○○、 丙○○之供述、告訴人己○○、乙○○、被害人戊○○、庚○○於警詢 之指訴、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通話紀錄、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交易紀錄、匯 款憑據、吳家安於ATM提領畫面、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照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對吳家安所做的這些案件不知情,是他參與別的機房 所為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 向告訴人己○○、乙○○、被害人戊○○、庚○○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 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至附表一所示李秀 琪、詹景淳之銀行帳戶;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己○○、乙 ○○、戊○○、庚○○已匯款、轉帳後,再由真實姓名年齡不詳、 綽號「阿佑」之成年人於110年3月8日將附表一所示李秀琪 、詹景淳帳戶提款卡交予吳家安,並由吳家安於附表二、三 所示時間及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己○○、乙○○、被害人戊○○、庚○○於警詢指訴在卷(詳 如附表一「證據卷頁」欄①所示),且為同案被告吳家安於 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並有附表一、 二、三「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提款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等附卷可佐(詳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卷頁」欄所示 證據及卷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檢察官固以吳家安、丙○○、丁○○曾稱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居於督導地位,擔任車手頭等語,認吳家安本件所提領 之贓款係交付被告,被告自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 行。惟查:  ⒈同案被告吳家安於警詢供稱:我於109年6月間加入被告的詐 欺集團內,然後我曾經休息過一陣子,後來我又主動跟「法 拉驢」聯繫;我不知道加入的詐騙集團以何人為首,我所在 的群組內,有我、暱稱「阿佑」及「阿華」3人,我認識被 告,其餘「法拉驢」、「阿佑」、「阿華」的年籍資料我都 不知道;我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間係由「法拉驢」負責指派 工作,3人安排1組,1個負責提款,1個負責收水,1個是二 收,當日提領的薪資是「阿佑」拿給我的;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即附表二所示李秀琪郵局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即附表三所 示詹景淳帳戶)是「阿佑」於110年3月8日在他的承租套房 拿給我,拿到後過一陣子就指示我去提領了.監視器畫面中 ,110年3月8日16時48分許起,持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號土城工業郵局提領5筆,在統 一超商太子門市提領1筆的是我本人;監視器拍到我提領後 走到新北市○○區○○路00號樓梯間上樓,該處就是「阿佑」承 租的套房,後來「阿佑」騎機車載我離開,經警方提供指認 紀錄表我才知道「阿佑」的本名是丙○○等語(見偵卷第30頁 反面至32頁)。是由吳家安上開所述,其所為附表二、三領 取贓款之行為,係依「法拉驢」之指示所為,且交付給提款 卡之車手頭為「阿佑」丙○○,其取得贓款後係前往丙○○所承 租之套房,嗣後與丙○○一同出門駕車離開承租套房,並未提 及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⒉再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天都會開一個 新的群組,下班之後群組就踢掉每個人,隔天上班把要上班 的人拉回來,「法拉驢」負責拉,被告不會幫忙拉,假設我 今天跟丙○○、被告3個人做,那這樣郭珅禓就不會知道我們3 個人做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郭珅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每天有新的工作會開新群組, 把要工作的人拉進去群組,沒有參加這一天的就不會知道其 他人的工作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35至336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吳家安、丁○○、郭珅禓所言,關於車手之派工 之方式,係由「法拉驢」每日開新群組,未參加者就不會加 入該群組,是吳家安之群組3人既無被告,則群組以外之人 包括被告,自不會知悉當日如何取款、交付贓款之過程,再 卷內依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係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為實施詐術之人,則自難認定被告係有指示或與吳 家安共同為本案附表二、三之取款或交付贓款之行為,抑或 係其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⒋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雖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被告告知我說 吳家安要到我的住處待一下,後來我騎機車與吳家安一起去 找被告云云(見偵卷第34頁反面、35頁),惟此情為被告所 否認,而同案被告吳家安於警詢時並未供陳及此;再丙○○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載吳家安去找被告,但是他那天就不 是做我們的,當時吳家安都住在被告那邊,所以吳家安做完 的時候,他要回去被告那邊,我剛好要去找被告,所以順路 載他,吳家安那天提領的,跟我們這個集團沒有關係,因為 那天,我以為是他跟我講的,結果被告那天整個睡死了,根 本不可能是他,因為時間真的有點久了,我不知道是哪一個 暱稱跟我講讓吳家安來我家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29頁 ),是證人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已有歧異, 其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即乏證據足資補強,已難憑信。況且 ,證人丙○○始終未曾提及其搭載吳家安係為與被告會合以交 付贓款,自亦難認定被告有直接或間接指示吳家安為附表二 、三所示之取款行為,抑或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⒌從而,依卷內各項證據,實難認被告與吳家安等其他共犯間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存在。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就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確有前揭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難逕以上開 罪名相繩。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理由以:吳家安指認丙○○就是 「阿佑」、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且依吳家安及丙○○之警詢 陳述,兩人並騎乘機車一起去尋找被告等節,推論吳家安及 丙○○最後將提領款項交給被告,認被告為車手頭,再由同案 被告丁○○所言被告於群組中之督導提款車手之地位,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未參與,顯然有誤云云。惟吳家安並未 供稱其領取之詐騙款項係交付被告,且所述其所在的3人群 組內並無被告,而由其與「阿佑」丙○○、「阿華」分別擔任 提款車手、收水、二收的工作分工,及其僅認識被告等情觀 之,亦無證據佐證被告即為二收「阿華」,縱使吳家安與丙 ○○犯後曾共乘機車離開丙○○住處,以丙○○所言僅是搭載吳家 安回借住地即被告住處,也無法確認吳家安、丙○○中途有無 將贓款交給第三人即二收。則依卷內各該證據並無從證明吳 家安曾受被告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對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即為被告,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可得預見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至匯款、轉帳交付詐騙所得,及吳家安 如何領取並交付贓款予「法拉驢」指定之收水、詐欺集團其 他上游成員之犯罪歷程,或事先就此已有詐騙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之犯意聯絡,自不能僅以被告參與「法拉驢」所 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或曾為原判決有罪認定之詐騙行為,即遽 認舉凡「法拉驢」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全部詐欺犯行, 被告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況現今詐騙集團分工方式,不必 然同一詐騙集團之同一車手固定與同一車手頭始終配合,是 以於檢察官未舉證被告係為統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最上 游角色,以被告僅為車手頭之層級,自應僅就其實際指示之 車手前往取款及分配該次報酬而實際參與詐騙部分,依共同 正犯之法理共負其責,就非屬被告所實際參與者即起訴書所 載詐欺告訴人己○○、乙○○、被害人戊○○、庚○○之犯行,檢察 官未就被告具體參與之事實予以舉證或指出證明方法,則依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不能令被告共負其罪,是就此 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無罪部分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 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 書此部分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 分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至19) 編 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證據卷頁 1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21時7分許,致電己○○,佯稱網路購物因工讀生貼錯條碼,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 ①110年3月8日17時15分許 ②110年3月8日17時17分許 ①4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4元) ②15,108元 李秀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家安 附表二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7771卷第125頁及反面) ②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7771卷第1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771卷第124頁及反面)  ④李秀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7771卷第188、189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6時50分許,致電乙○○,佯稱網路購物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始能止付。 110年3月8日17時51分許 85,138元 (原判決誤載為85,123元) 李秀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家安 附表二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7771卷第129頁及反面) ②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見偵37771卷第131至13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771卷第128頁及反面) ④李秀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7771卷第188、189頁) 3 戊○○(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5時48分許,致電戊○○,佯稱網路購物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多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 ①110年3月8日16時38分許 ②110年3月8日16時42分許 ①49,987元 ②20,051元 詹景淳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家安 附表三 ①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7771卷第134至13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購買紀錄、手機擷圖、通話紀錄(見偵37771卷第136至13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771卷第133頁及反面) ④詹景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37771卷第190至191頁) 4 庚○○(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6時許,致電庚○○,佯稱網路購物因訂單錯誤,致重複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 110年3月8日16時46分許 31,123元 詹景淳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家安 附表三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7771卷第140頁及反面) ②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擷圖、通話紀錄(見偵37771卷第141頁及反面)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771卷第139頁及反面) ④詹景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37771卷第190至191頁)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十二): 李秀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證據卷頁 1 ①110年3月8日17時23分許、6萬元 ②110年3月8日17時24分許、5,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土城工業郵局 吳家安 ①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7771卷第189頁) ②提領一覽表(見偵37771卷第168頁) 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37771卷第202頁反面至203、204頁) ④吳家安警詢供述(見偵37771卷第31頁及反面) 2 ①110年3月8日18時2分許、6萬元 ②110年3月8日18時4分許、25,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土城工業郵局 吳家安 附表三(起訴書附表十三): 詹景淳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證據卷頁 1 ①110年3月8日16時48分許、2萬元 ②110年3月8日16時49分許、2萬元 ③110年3月8日16時50分許、2萬元 ④110年3月8日16時51分許、2萬元 ⑤110年3月8日16時52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土城工業郵局 吳家安 ①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37771卷第191頁) ②提領一覽表(見偵37771卷第169頁) 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37771卷第202頁及反面) ④吳家安警詢供述(見偵37771卷第31頁反面) 2 110年3月8日16時53分許、1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太子門市 吳家安

2024-11-26

TPHM-113-上訴-4651-202411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   他人提領而與其他金錢混同後,即生混淆、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之相當可能,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   底之某日,將其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   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 人以上)。詐欺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手段,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欺成員則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以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   失,而非由其提供給詐欺成員使用云云為置辯。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33至35頁)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詐欺成員   嗣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段,向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詐欺成員則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等   節,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存卷為憑,是以上事實均足認定   無疑。 三、現今從事詐騙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 目的,亦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 ,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 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從事詐   騙之人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而無法提領,則其   等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卻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   使詐騙成果功虧一簣,易言之,從事詐騙之人必會確定帳戶   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確定其等能於一定時間內自由使用   該帳戶存提款或轉帳以移轉詐欺所得,方能肆無忌憚地於該   期間內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經查,被告雖抗辯本   案帳戶提款卡於112 年10月底某日遺失云云,然就遺失具體   情節,供稱該提款卡係隨其包包整個不見,包包內未放置任   何密碼,而卡片密碼為其生日之年月日6 個數字所組成,且   臨櫃設定,僅有其1 人知悉等語(偵卷頁412 、院卷頁97)   ,則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究係如何於   3 次密碼試誤之限制下,猜測並輸入正確密碼,進而取得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使用權限,實屬費解,且被告對此疑點亦無   法提出合理解釋,僅能泛詞稱:我講不出來為什麼其他人知   道我的密碼等語(院卷頁94),則倘非被告主動將密碼提供   給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他人,該他人當無可能如此順利破   解密碼。另細繹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頁35),本   案詐欺成員於提領詐騙款項之過程均未受阻,再佐以被告雖   言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卻於發現後,不曾報警處理,且   所執未予報警之理由為:「當時工作太趕沒時間去」、「我   不知道那時候可以打電話去報警」(偵卷頁412 、院卷頁97   、98),對可能造成自己財產權益受損並衍生詐騙風險之事 ,推託消極不予處理,明顯悖於一般人遭遇此事之正常反應 ,即可推知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於能 夠安心支配使用本案帳戶,毋庸擔心突然遭被告辦理掛失, 導致冒著遭檢警查獲風險所詐得之金錢,於提領前即被銀行 凍結而功虧一簣等節,已有十足把握,亦即倘若本案帳戶資 料,非由被告本於己意而自行提供給他人使用,雙方並至少 就本案帳戶於一段期間內能使用無礙之事達成默契,詐欺成 員豈有可能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後,要求其等應 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亦不可能如此順利以本案帳戶收取及 提領詐騙款項。據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所以由詐欺 成員取得,應堪認定非出於遺失緣由,而係被告本於己意, 於112 年10月底之某日,自行以不詳方式交付給詐欺成員使 用至明。 四、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 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 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 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 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 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 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 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 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 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 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 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 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 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 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 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 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 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 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 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 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 查,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本於己意而自行交付給詐   欺成員使用之客觀事實,已敘明如上,而被告自陳具有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院卷頁101 ),且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他人時,也有相當年紀(41歲),則依被告之個人智識能力   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   他人,取得者即能支配金融帳戶以收取、移轉款項,而有使   之淪為詐騙人頭帳戶之可能一情,於主觀上當有所預見,卻   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終致本案帳戶果真成為   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亦可積極證明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時,主觀上係出於容任取得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   心態,而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犯罪故意。 五、再就幫助洗錢犯意之部分,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作用,卷內又查無事證可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後   續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此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一但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以洗   錢罪之幫助犯論。經查,本案詐欺成員之犯罪手法,係先向   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本案   帳戶後,旋由詐欺成員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使司法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流向及最終持有者,足以掩飾、隱匿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成員,其真實年   籍資料既一無所知,當能認識詐欺成員如將本案帳戶內之詐   騙所得提領而出,因不能查知其人身分及追索金流,即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卻仍執意交付,足認其主觀上確係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   無疑。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   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   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   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即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 項),於本案均無適用。則如依幫助犯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5 年   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 年,故如按幫   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   其刑之上限仍為7 年【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即再限縮   至5 年);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 月以上5 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   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 年)與新法(5   年)同,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 月)輕於新法(3 月),自   以新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起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對被告較有利   之輕法,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   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附表所示之複數人等,   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   ,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   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   2 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論告時,均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   論以累犯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而依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3190號、110 年度   交簡字第24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者另併科罰金   2 萬元)確定,再由同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43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與被告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同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所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7 萬元之刑罰接續執行,嗣於112 年6 月4 日   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甚明。惟本院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質並非   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   因素,在此指明。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提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   氣,且犯後始終執詞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調   、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係以鐵工為業,月收入5 萬元,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檢察官、   告訴人庚○○、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人數及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   本案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   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   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提告) 詐欺成員自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3分許起,透過FACEBOOK社群平臺,以暱稱「蔡蔡」名義結識丁○○,並介紹「TIKTOK商城」予丁○○,佯稱可在該商城操作商品價格高低以從中抽成,但要先向商城購買商品,丁○○才能將所購買之商品出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8分 14萬5千元 2 乙○○(提告) 詐欺成員自112年12月7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平臺,以暱稱「曹星瑤」名義結識乙○○,並介紹茶葉投資管道予乙○○,佯稱只要提供身分證件及銀行帳戶,即可加入香港利豐的茶葉代理商,從事投資以賺取茶葉買賣之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提領跨行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9分 3萬元 3 己○○(提告) 詐欺成員自112年11月25日上午10時46分許起,透過APP「hi5」,以暱稱「林雅婷」名義結識己○○,並介紹網路商店予己○○,佯稱可指導己○○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0分 2萬元 4 甲○○(提告) 詐欺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不詳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甲○○,並以暱稱「洪明杰」之LINE帳號將甲○○加為好友,因知悉甲○○之金融帳戶遭警示,佯稱可幫忙代為處理以解除帳戶警示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以陳月雲名義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9分 3萬元 5 庚○○(提告) 詐欺成員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暱稱「陳思萍」之LINE帳號將庚○○加為好友,並偽以結婚作為前提,向庚○○佯稱家中辦喪事,急需用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5分 3萬元 6 戊○○(提告) 詐欺成員自112年11月3日起,透過「Veeka」交友網站,以暱稱「查理」名義結識戊○○,過程中,不斷慫恿戊○○至「萬洲企業-正規倫敦金交易平台」,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6日晚間7時9分 2萬1700元 7 辛○○(未提告) 詐欺成員自112年12月4日前之某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平臺,以暱稱「妍妍」名義結識辛○○,並佯稱可投資普洱茶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1分 5萬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2分 3萬2千元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    1.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9至41頁)    2.112年12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3至4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    1.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9至8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63至16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甲○○    1.112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07至213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庚○○    1.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3、234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2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75至279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辛○○    1.112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63、364頁)     二、書證部分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偵卷) 1.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5頁) 2.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 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 款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LINE及Facebook個人檔案、Messenger對話 紀錄、「TIKTOK商城」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 話紀錄)(偵卷第49至77頁) 3.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 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彰化銀行存摺影 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5至 161頁) 4.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 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應用軟體「Hi5」對話紀錄)(偵 卷第169至205頁) 5.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含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 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暱稱「洪明杰」之LINE搜尋 頁面)(偵卷第215至231頁) 6.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 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37至273頁) 7.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 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萬州金業」網站對話紀錄) (偵卷第281至361頁) 8.被害人辛○○之報案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覺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 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第365至385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丙○○    1.113年7月16日檢詢筆錄(偵卷第411至413頁)    2.113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91至103頁)

2024-11-25

NTDM-113-金訴-500-202411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 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德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9、41所載物品及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4 0所示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趙俊德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黃世賢(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周星星」,另行發布通緝)及真實身分不詳、Tele gram通訊軟體暱稱「茶葉蛋」、「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趙俊德之飛機暱稱則為「橡皮筋 」及「海洛因」。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以下簡 稱人頭帳戶),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張子薇等13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自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人頭 帳戶後,趙俊德旋依「茶葉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 款項,趙俊德再赴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上游黃世賢,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趙俊德每日可自提款金額抽取百分之3至百分之4為其報 酬。(人頭帳戶名稱詳如附表一所示;受詐騙之被害人、告 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人頭帳戶等 ,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等,詳如附 表三所示)。嗣因張子薇等13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表一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領款熱點紀錄及被告於附表三地點領款 之監視器畫面、沿線監視器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 敘明。   2.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 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趙俊德如附表五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黃世賢(即 「周星星」)、「茶葉蛋」、「北」、「小木匠」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起訴書漏載如附表二編號8、9補 充之各告訴人遭騙匯款部份之事實,惟該等部分與業經起訴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並 此敘明。 ㈢、罪數:  1.被告就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 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 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並供稱其共獲得報酬 20萬元,10萬元拿去清償高利貸,10萬元經警方查扣等語明 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 有10萬元未自動繳交,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修正後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未繳交犯罪所得,但符 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各犯行各僅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 定減刑,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 與被害人各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 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提領並轉交贓 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廚師及防水工作、月收入約7至8萬元、無需扶養之家 人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 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㈥、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二編號4、12所示之犯罪 事實,係屬同一事實(告訴人王玉蟾、被害人陳雅玲),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9、41所載38張金融卡片、 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供被告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113年度偵 字第35082號卷1第69頁之113年6月21日調查筆錄第3至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20萬元之報酬,其中10萬元業經警扣 案(即附表六編號40,見113年度偵字第35082號卷1第80至8 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另10萬元則為被告花用償還高利貸而未扣案,此據其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10萬元部分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六編號40所示另有250元,非被告供 認之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爰就此部份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 匯詐騙款項,已經被告提領轉交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匿其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 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 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47897號)另以:被告趙俊德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後而為附表二編號2(按依本案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時序認定,起訴書誤載附表二編號1,容有誤會)所示 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依卷附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 涉詐欺犯行而分別偵查、審理中,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275號等案件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 ,係於113年5月間起加入「小木匠」、「傳說」、「茶葉蛋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而被告本案則係113年5月間起 參與黃世賢(即「周星星」)、「茶葉蛋」、「北」、「小 木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被告於本案偵訊時曾 供稱伊加入1個集團而已(見113年度偵字第47897號卷第223 頁),觀諸該二案之集團成員重複、加入時間相近,足認被 告所供應可採信,而其上述另案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 於113年9月18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113年度審訴字第2 202號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 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於113年9月27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新北檢貞宙113偵478 97字第113912516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憑。是上開公訴 意旨所起訴之案件,顯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案件既非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 已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 上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暨檢察官何克凡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A帳戶 2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C帳戶 4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D帳戶 5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E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F帳戶 7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G帳戶 8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H帳戶 9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I帳戶 附表二:受詐騙人員、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編號 受詐欺人員 (未標註者均有提告) 受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子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佯裝買家、線上客服,聯繫張子薇,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張子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8時58分 49,988元 A帳戶 2 張嘉俽 (原誤載為張嘉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某日起,佯裝網友,聯繫張嘉欣,佯稱參與活動於IG分享連結即可獲得分紅、Amazon活動帳戶遭凍結,須繳費解凍始能提領云云,致張嘉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9時33分 (原誤載為19時22分) 10,000元 A帳戶 3 賴逸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佯裝網友,聯繫賴逸貞,佯稱參與活動於抖音分享連結即可獲得分紅、Amazon活動帳戶遭凍結,須繳費解凍始能提領云云,致賴逸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22時19分 40,001元 B帳戶 4 王玉蟾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佯裝買家、線上客服,聯繫王玉蟾,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王玉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8時27分 20,015元 C帳戶 5 吳采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佯裝買家、線上客服、金融機構客服,聯繫吳采潔,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吳采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6時25分 99,989元 D帳戶 6 劉曜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8日起,佯裝買家、線上客服,聯繫劉曜瑄,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劉曜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6時31分 30,085元 D帳戶 7 易南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6日起,佯裝買家、線上客服、金融機構客服,聯繫易南宏,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易南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3時41分 34,054元 E帳戶 8 羅子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佯裝買家、線上客服、金融機構客服,聯繫羅子翔,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羅子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7時41分 113年6月19日17時53分 113年6月19日17時57分 49,287元 (補充) 49,968元 20,999元 F帳戶 9 林崇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佯裝買家、線上客服,聯繫林崇安,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林崇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2時44分 113年6月19日12時50分 29,986元 29,985元 (補充) G帳戶 10 蘇友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8日起,佯裝買家、線上客服,聯繫蘇友男,對蘇友男施用詐術,致蘇友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2時45分 30,000元 G帳戶 11 蕭大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聯繫蕭大永,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蕭大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3時2分 30,123元 G帳戶 12 陳雅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聯繫陳雅玲,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陳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4時20分 113年6月19日14時40分 99,126元 9,989元 H帳戶 13 鄒佳儒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0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聯繫鄒佳儒,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鄒佳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23時8分 113年6月20日23時9分 113年6月20日23時16分 49,985元 49,986元 49,985元 I帳戶 附表三:被告提領明細表(如後影本所示)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頁所在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事實部分 1.告訴人張子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張子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偵字第47897號卷第23至25、53至155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事實部分 1.告訴人張嘉俽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張嘉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27至29、157至159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事實部分 1.告訴人賴逸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賴逸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31至33、161至163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事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告訴人王玉蟾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王玉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35至39、165至167頁 113年度偵字第35082卷1第24至26、56頁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事實部分 1.告訴人吳采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吳采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偵字第47897號卷第41至44、169至171頁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事實部分 1.告訴人劉曜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劉曜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45至47、173至175頁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事實部分 1.告訴人易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易南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49至50、177至180頁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事實部分 1.告訴人羅子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羅子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51至53、181至184頁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事實部分 1.告訴人林崇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林崇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55至59、187至189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事實部分 1.告訴人蘇友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蘇友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61至62、191至193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事實部分 1.告訴人蕭大永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蕭大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63至66、195至199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事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被害人陳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陳雅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67至73、74、200頁 113年度偵字第35082卷1第36至39、39背面至40背面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事實部分 1.告訴人鄒佳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鄒佳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偵字第47897號卷第75至79、203至206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事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事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申登人:張麗卿) 1張 2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3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4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5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張 6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 1張 7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張 8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張 9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張 10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張 11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張 12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張 13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張 14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張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6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7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張 18 LINE BANK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9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0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2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3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4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6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7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8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9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邱麗月) 1張 30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何冠毅) 1張 31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32 臺中市○里○○00000000000000號 1張 33 中信(無法查詢卡號) 1張 34 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1張 35 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1張 36 中信(無法查詢卡號) 1張 37 中信(無法查詢卡號) 1張 38 元大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39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1支 40 現金10萬0,250元 41 筆記型電腦 1台

2024-11-22

PCDM-113-審金訴-2983-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8 9號、第9863號、第14419號、第16490號、第19477號、第242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 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被訴部分(即附表六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子○○自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好運平安」、「大犇」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 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有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 ),由子○○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子○○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分別聯繫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施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 ,子○○再持由不詳收水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 ,再將款項交予該不詳收水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子○○復與C○○(另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及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子○○擔任一層收水 手,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C○○,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聯繫附表二所示之人, 並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 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 所掌控之銀行帳戶,C○○再持由子○○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 所示款項後,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予子○○,子○○復繳回給不 詳之二層收水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四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附表一、二所示時地之現場監視器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職務報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6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3日 公務電話紀錄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  ⑴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 敘明。   ⑵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綜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 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好運平安」、「 大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犯行, 及被告與C○○、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 表二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 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對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 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 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 被告所犯附表一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間及所 犯附表二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刑之減輕: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10頁),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 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 該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修正後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未繳交犯罪所得,但符 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各犯行各僅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 定減刑,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5.量刑: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與 被害人各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提領並轉交贓款 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尚有另案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等素行不佳狀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月支出約2萬元左右之經濟生活狀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 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⑵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㈢、沒收:  1.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收到報酬等語,已如前所 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 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堪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2.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所匯詐騙款項,已經被告提領轉交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匿 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 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所示時間,聯繫庚○○,並施以附表六所示之詐術手段,致 庚○○陷於錯誤後,因而於附表六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六所 示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子○○再持由不 詳收水手交付如附表六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於附表 六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六所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 該不詳收水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或未及提領即遭圈存。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 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是否已經起 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 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 兩判。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 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 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 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 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 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 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告於112年4月間,加入暱稱「好運平安」之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與「好運平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子○○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向附表七(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283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審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附表編號2)所示 之庚○○,施用詐術,致使庚○○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七所示帳 戶,再由子○○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提領,再交與詐欺集團上 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因而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3號、第4740號、第5820號、 第7310號、第7312號、第77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3月21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560號判決判處罪刑,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而尚未 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前案刑事判決書列印資料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經核本案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所載犯罪事實與 前案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就所 參與之詐騙集團皆為「好運平安」所屬集團,參與之角色任 務皆為提款車手,詐騙對象同為告訴人庚○○,雖告訴人庚○○ 於二案中遭詐騙所匯出款項之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有所 不同,惟告訴人係基於同一詐騙原因事實而接續匯款,亦均 經被告提領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是前案被告被訴詐欺告 訴人庚○○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詐騙告訴人庚○○之犯 罪事實,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綜上足認本案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如附表六所示詐欺等犯行部分,應 與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  3.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7月22日於繫屬本院,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2日G○○貞福113偵7189字第113909 295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本案上開公訴意旨部 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 間(113年3月21日)之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爰就被告被訴有關如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9)所示告訴人庚○○之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 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數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5時3分許,假意欲向丙○○購買商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7時45分 10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2日17時55分,提領20005元 萊爾富超商頭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2 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3時50分許,假意欲向地○○購買商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47分 9010元 3 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9時14分許,佯裝為「TKLAB」客服人員,致電向辛○○佯稱:因帳號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扣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起訴書誤載12日)20時9分 4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3日20時20分,提領10萬元 萊爾富超商頭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13日(起訴書誤載12日)20時11分 49989元 112年11月13日(起訴書誤載12日)20時59分 4999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13日21時4分,  提領2萬元(補充) ⒉同日21時5分,提領2萬元 ⒊同日21時6分,提領2萬元 ⒋同日21時7分,提領2萬元 ⒌同日21時8分,提領2萬元 ⒍同日21時9分,提領2萬元 ⒎同日21時10分,提領2萬元 ⒏同日21時11分,提領1萬元 萊爾富超商頭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13日(起訴書誤載12日)21時1分 49990元 112年11月13日(起訴書誤載12日)21時2分 49990元 4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22時30分(起訴書誤載50分)許,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致電向辰○○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處理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0時6分 4998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13日0時10分,提領2萬元 ⒉同日0時11分,提領2萬元 ⒊同日0時12分,提領17000元 萊爾富超商頭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13日0時7分 7123元 5 K○○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3時56分許,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致電向K○○佯稱:因訂單誤植,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扣款云云,致K○○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5時58分 4903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3日16時7分,提領97000元 萊爾富超商頭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13日16時 48730元 6 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假意欲向天○○購買商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天○○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10分 29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16分,提領4萬元 統一超商亞昕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路0段○00號) 7 B○○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假意欲向B○○購買商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B○○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13分 2997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13日17時27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⒉同日17時28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7時29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7時30分,提領10005元 全家超商林口影城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3日17時20分 13980元 112年11月13日17時25分 15985元 112年11月13日17時32分 2201元 ⒈112年11月13日18時13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8時14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8時15分,提領2005元 112年11月13日17時54分 29985元 8 A○○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7時1分許,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致電向A○○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始得止付云云,致A○○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48分 4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13日18時3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8時4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⒊同日18時5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8時6分,提領19005元 ⒌同日18時38分,提領4905元 ⒍同日21時4分,提領15005元 ⒈至⒋ 統一超商亞昕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路0段○00號) 112年11月13日17時51分 49989元 ⒌ 彰化銀行新林口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⒍ 全家超商林口采都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9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假意欲由乙○○在購物網站選購贈送之衣服當模特拍照賺錢,復佯稱:衣服有誤需重新下單退款,然因操作失敗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解凍云云(起訴書誤載假意欲向乙○○購買商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53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13日18時13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8時14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8時15分,提領2005元 全家超商林口影城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 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8時20分,佯裝為「旭集餐飲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向宙○○稱:如欲取消團體訂餐費用,須依指示操作始得止付云云,致宙○○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9時9分 4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13日19時21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9時22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9時23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9時24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19時25分,提領20005元 ⒍同日19時26分,提領20005元 ⒎同日19時27分,提領14005元 全家超商林口采都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112年11月13日19時15分 44986元 112年11月13日20時50分 14985元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11 E○○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致電向黃玉佯稱:因不慎引用消費資料,須依指示操作始得止付云云,致黃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9時12分 39222元 ⒈112年11月13日19時21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9時22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9時23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9時24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19時25分,提領20005元 ⒍同日19時26分,提領20005元 ⒎同日19時27分,提領14005元 1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4時27分,假意欲向甲○○○購買商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9時54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3日20時13分,提領20005元 萊爾富超商林口建安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 112年11月13日20時 11986元 112年11月13日20時13分 9985元 ⒈112年11月13日20時13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20時15分,提領20005元 112年11月13日20時15分 3986元 ⒈112年11月13日20時16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20時17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20時18分,提領6005元 112年11月13日20時21分 3985元 112年11月13日20時53分,提領12005元 13 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7時1分,佯裝為「大研生醫」客服人員,致電向玄○○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訂單云云,致玄○○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20時10分 29985元 112年11月13日20時13分,提領20005元 14 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9時48分,佯裝為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向酉○○佯稱:因誤遭升級慧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20時23分 8000元 112年11月13日20時53分,提領12005元 全家超商林口采都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15 D○○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5時許,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致電向D○○佯稱:因帳戶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D○○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15時47分 9898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8日15時53分,提領99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8日15時54分 51123元 112年11月18日15時56分,提領51000元 112年11月18日17時3分 4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18日17時14分,提領6萬元 ⒉同日17時15分,提領6萬元 ⒊同日17時16分,提領3萬元 板橋文化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112年11月18日17時5分 49988元 112年11月18日17時9分 49988元 16 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1時29分許,佯裝為「MO-B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向丁○○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如欲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15時56分 3247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18日16時3分,提領2萬元 ⒉同日16時4分,提領12000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板雙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18日16時56分 18247元 ⒈112年11月18日17時1分,提領2萬元 ⒉同日17時2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⒊同日17時3分,提領800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7 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5時48分許,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申○○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如欲避免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16時54分 49986元 18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20時17分許前某時,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致電向丑○○佯稱:因系統遭駭客攻擊,如欲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20時17分 4915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18日20時26分,提領49000元 ⒉同日20時27分,提領2萬元 板橋文化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112年11月18日20時24分(起訴書誤載25分) 19159元 112年11月18日20時28分 36031元 112年11月18日20時31分,提領35000元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害人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數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6時20分許,假冒旭集客服人員,佯稱:遭盜刷訂位,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17時45分 9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同日17時51分(起訴書誤載52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起訴書漏載1筆20005元) ⒉同日17時52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7時53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台北富邦華江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某時許,假意欲向癸○○購買商品,佯稱:7-11賣貨便驗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日 22時31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3日1時30分,提領9005元 統一超商維陽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112年12月2日 22時33分 49985元 3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17時41分許,假冒world gym客服,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扣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日23時11分 29989元 112年12月2日23時20分 9987元 4 H○○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5時許,假冒台新銀行專員,佯稱:資安疑慮,須提供個資及驗證碼云云,致H○○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16時27分 4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6日16時45分,提領1萬元 統一超商丁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26日16時33分 49985元 112年11月26日19時40分 1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26日19時43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9時44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⒊同日19時45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⒋同日19時46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⒌同日19時47分,提領9005元 遠東銀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112年11月26日19時43分 99986元 5 J○○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6時29分許,假冒饗賓集團人員,佯稱:欲取消訂單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J○○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7時9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29日17時16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7時17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7時18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⒋同日17時19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17時20分,提領10005元、20005元 統一超商莊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112年11月29日17時10分 38123元 6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6時許,假冒饗賓集團人員,佯稱:欲取消訂單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7時9分 39985元 7 F○○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6時許,假冒旭集餐廳客服,佯稱:欲取消訂單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F○○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7時12分 12091元 112年11月29日17時20分 9080元 ⒈112年11月29日17時21分,提領10005元 ⒉同日17時22分,提領9005元 8 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6時47分許,假冒台灣之星客服人員,佯稱:個資外洩,關閉個資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5時44分 4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30日15時51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5時52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5時53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⒋同日15時54分,提領20005元 統一超商福愛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30日15時45分 49987元 112年12月1日 0時1分 49986元 ⒈112年12月1日0時7分,提領20005、20005元 ⒉同日0時8分,提領20005、20005元 ⒊同日0時9分,提領19005元 統一超商新永愛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2月1日 0時2分 49985元 112年11月29日17時40分 99986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29日17時45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7時46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⒊同日17時47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7時48分,提領19005元 統一超商復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29日17時44分 42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29日17時59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7時59分,提領20005元 統一超商莊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9 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7時15分許,假冒饗賓集團人員,佯稱:欲取消訂單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7時59分 36012元 ⒈112年11月29日18時,提領3005元 ⒉同日18時1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8時2分,提領16005元 112年11月29日18時5分 49990元 ⒈112年11月29日18時7分,提領20005、20005元 ⒉同日18時8分,提領10005元 112年11月29日18時12分 21027元 112年11月29日18時24分,提領20005、1005元 10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6時47分許,假冒旭集餐廳客服,佯稱:欲取消訂單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8時1分 6031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29日18時16分,提領10005元 ⒉同日18時17分,提領1005元 全家超商新莊和運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112年11月29日18時7分 4050元 11 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8時42分許,假冒旭集餐廳客服,佯稱:欲取消訂單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亥○○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9時19分 4998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29日19時26分2,提領20005、20005元 ⒉同日19時27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9時28分,提領20005、14005元 ⒋同日19時29分,提領20005元 統一超商復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29日19時21分 49968元 112年11月29日19時22分 14208元 12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8時30分許,假冒TKLAB購物化妝公司,佯稱:網站遭入侵導致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未○○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20時25分 1900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29日20時40分,提領6萬元 ⒉20時41分提領6萬、1萬元 新莊新泰路郵局(址設新北新莊區新泰路333號) 112年11月29日20時28分 10998元 13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9時54分許,假冒TKLAB保養品公司,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21時18分 4999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29日21時28分,提領6萬元 ⒉同日21時30分,提領6萬元 ⒊同日21時31分,提領29000元 新莊新泰路郵局(址設新北新莊區新泰路333號) 112年11月29日21時23分 49993元 112年11月29日21時26分 49994元 112年11月29日22時29分 2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22時37分,提領20005、4005元 統一超商雙泰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6時55分許,假冒台新銀行專員,佯稱:遭盜刷訂金,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21分 49986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日30日17時29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7時30分,提領20005、20005元 ⒊同日17時31分,提領20005、20005元 ⒋同日17時32分,提領8005元 統一超商福愛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30日17時24分 49987元 15 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7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29日時分許),假冒旭集客服,佯稱:遭盜刷訂金,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8時20分 9994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8時25分,提領1萬5元 統一超商福愛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6 I○○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2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29日時分許),假冒TKLAB客服,佯稱:有消費異常訂單,須依指示驗證云云,致I○○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22時34分 4999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30日22時45分,提領10萬元 ⒉同日22時46分,提領49000元 捷運頂溪站2號出口(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30日22時38分 49992元 112年11月30日22時41分 49993元 112年11月30日22時48分 29993元 112年11月30日22時51分,提領3萬元 112年12月1日0時13分 49992元 ⒈112年12日1日0時19分,提領10萬元 ⒉同日0時21分,提領10萬元 全家超商永和永平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2月1日0時15分 49992元 112年12月1日0時17分 4999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2日1日0時26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0時27分,提領20005、20005元 ⒊同日0時28分,提領20005、20005元 ⒋同日0時29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0時30分,提領15005元 統一超商福愛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2月1日0時18分 49993元 112年12月1日0時20分 36000元 附表三(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一 證據資料(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頁所在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事實部分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存摺影本、通聯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9477號卷第20至21、26至31、6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事實部分 1.被害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地○○提供之轉帳憑證、對話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16、18-1至19、6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事實部分 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辛○○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及其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32至34、40至42、10、8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事實部分 1.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辰○○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43、46、8頁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事實部分 1.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K○○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47、50至51、10頁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事實部分 1.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天○○提供之轉帳憑證、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6490號卷第16至18、20至23、68頁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事實部分 1.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B○○提供之轉帳憑證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24至25、28、70頁 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事實部分 1.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A○○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3.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8、10至15、66頁 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事實部分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29、31至32、70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事實部分 1.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宙○○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57至60、62至64、74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事實部分 1.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E○○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聯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54、56、74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事實部分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33至34、36至44、72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事實部分 1.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玄○○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45至46、49、72頁 1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事實部分 1.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酉○○提供之轉帳憑證、存摺影本、通聯紀錄、對話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50、52至53、72頁 1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事實部分 1.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D○○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4283號卷第20至25、57至66、153、148頁 1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事實部分 1.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丁○○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3.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29至31、111至112、159頁 1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事實部分 1.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申○○提供之轉帳紀錄 3.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32至35、125、159頁 1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事實部分 1.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丑○○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聯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36至38、136至138、154頁 附表四(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二 證據資料(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頁所在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事實部分 1.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卯○○提供之通聯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4419號卷第18至20、66、49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事實部分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癸○○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21至24、87至95、55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事實部分 1.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寅○○提供之轉帳紀錄、轉帳憑證、通聯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25至26、107至114、55背面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事實部分 1.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H○○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27至31、121至123、57至58頁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事實部分 1.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J○○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9863號卷第39、42、19頁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事實部分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聯記錄、刷卡紀錄、轉帳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43至44、47至48、19頁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事實部分 1.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F○○提供之簡訊擷圖、轉帳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49至50、53、19頁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事實部分 1.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54至55、56、22、25頁 113年度偵字第7189號卷第51頁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事實部分 1.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戌○○提供之轉帳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9863號卷第64至65、69、25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事實部分 1.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午○○提供之轉帳紀錄 3.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59至60、63、22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事實部分 1.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亥○○提供之通聯記錄、轉帳紀錄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70至71、73、75、28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事實部分 1.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76至78、79、31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事實部分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壬○○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81至82、34、37頁 1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事實部分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己○○提供之轉帳憑證 3.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7189號卷第26至27、29背面、52頁 1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事實部分 1.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黃○○轉帳紀錄、儲值紀錄、刷卡紀錄、通聯紀錄 3.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30至31、36至40、52頁 1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事實部分 1.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I○○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41至42、46至48、53、54頁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二編號1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二編號2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二編號3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二編號4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二編號5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二編號6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二編號7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二編號8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表二編號9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附表二編號10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附表二編號11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附表二編號12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附表二編號13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附表二編號14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附表二編號15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附表二編號16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 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數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9時許,佯裝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致電向庚○○佯稱:因系統遭攻擊,如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21時13分 93101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18日21時40分,提領2萬元 ⒉同日21時41分,提領2萬元 ⒊同日21時42分,提領2萬元 ⒋同日21時43分,提領2萬元 ⒌同日21時44分,提領13000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板雙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19日0時7分 99989元 ⒈112年11月19日0時14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0時15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0時16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0時19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0時20分,提領20005元 112年11月19日0時32分 4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112年11月19日0時33分 49988元 附表七(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3號等起 訴書附表編號2)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佐證 1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3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庚○○ (提出告訴) 解除訂單異常問題 112年11月19日14時24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5時13分許至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山晶華店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偵字第4740、7310、7312號) 112年11月19日14時25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19日15時17分許至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晶華店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112年11月19日14時26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19日14時27分許 4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5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全家超商美林店 49,000元 112年11月19日16時28分許 3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6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新光三越南西店 90,000元 112年11月19日16時31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19日16時38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20日0時3分許 1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0日0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松平店 100,000元 112年11月20日0時7分許 99,988元 112年11月20日0時4分許 9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0日0時17分許至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長春郵局 60,000元 39,000元 112年11月20日0時8分許 9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0日0時15分許至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長春郵局 60,000元 40,000元

2024-11-22

PCDM-113-審金訴-2231-20241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75號 原 告 李舒平 被 告 張心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鐘德祥 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右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8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鐘德祥、許右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9萬3,333元,及被 告鐘德祥自112年6月9日起;被告許右岱自112年6月2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鐘德祥、許右岱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8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鐘德祥、許右岱如以新臺幣479萬3,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張心薷 、方滄有限公司、楊采熹、鐘德祥、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 、許右岱、吳承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至第5頁)。嗣原告發現吳承維部分 與本案其受詐騙之事實無關,以及其後續有與楊采熹部分達 成和解,故具狀撤回對吳承維、方滄有限公司(下稱方滄公 司)及方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楊采熹之起訴(見本院卷第 53頁),並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張心薷、鐘德祥、廣 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許右岱應連帶給付原告618萬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鐘德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鐘德祥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由不詳人士所 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後,並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 聯絡,由被告鐘德祥先於110年11月初某日,向被告張心薷 以工作所需為由借用帳戶1個月,被告張心薷因而於翌日, 在臺中市大安區海墘路某路口,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印章、密碼交予被告鐘德祥,嗣被告鐘德祥遂將上開 被告張心薷之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而被告張心薷、許右岱及訴外人楊采熹依其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 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 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 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 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張心薷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予被告鐘德祥;被告許右岱將其所 經營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發公司)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廣發 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予訴外人陳詳森,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將 詐得款項轉匯使用,嗣帶款項匯入系爭廣發公司帳戶後,被 告許右岱再依陳詳森之指示自系爭廣發公司帳戶領取款項後 ,將款項轉交予陳詳森或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被 告許右岱並有從中獲取每次提領款項之報酬1,500元。而就 被告鐘德祥上開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犯行;被告張心薷、許右岱上開行為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詐取金錢,是 被告鐘德祥、張心薷、許右岱等人如上開所述之不法行為, 致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原告受騙金額」欄 所示之金錢上損害,合計719萬元,而經扣除原告本件已有 與楊采熹以100萬4,000元和解後,原告本案迄今仍有如附表 「尚未受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618萬6,000元未受償; 另被告廣發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許 右岱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張心薷、鐘德祥、廣發公司、許右岱應連 帶給付原告61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心薷部分(見本院卷第243頁、第461頁至第464頁): 被告張心薷實係出於信任被告鐘德祥,而交付其所有系爭帳 戶,且原告前以本件起訴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對被告張心薷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業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3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 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0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原 告之再議聲請。可知被告張心薷並未參予本案詐欺集團,亦 未被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故被告張心薷並非本件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等語, 資為答辯。   (二)被告鐘德祥部分(見本院卷第270頁):   對於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惟目前 仍在監執行,無法負擔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等語,資為答辯。 (三)被告廣發公司、許右岱部分(見本院卷第270頁、第273頁至 第287頁):   友人即訴外人陳志誠於110年5月間與被告許右岱洽談投資車 輛買賣,因被告許右岱亦想創業開設一家汽車修配廠,遂於 110年10月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被告廣發公司。新設公 司於銀行審核代管資金期間,陳志誠向被告許右岱表示因廣 發公司為新創立之公司,沒有跟銀行間有頻繁往來之交易紀 錄,可藉由陳志誠之客戶向陳志誠購買虛擬貨幣之際,將客 戶款項匯至系爭廣發公司帳戶內,以製造資金頻繁交易往來 情形,美化系爭廣發公司帳戶,以利後續被告廣發公司向銀 行貸款資金,被告許右岱始因而提供系爭廣發公司帳戶資料 予陳志誠作為收受款項使用,後續再依陳志誠之指示,提領 匯入系爭廣發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付予陳志誠或其指示 之訴外人陳詳森。此外,就匯入系爭廣發公司之款項均有報 稅,且無拿取本案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係基於信任而提供系 爭廣發公司帳戶予陳志誠使用,並不知陳志誠將系爭廣發公 司帳戶作洗錢之用,本身也是受害人等語,資為答辯。 (四)並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原告 主張其遭本件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故意不法詐騙,致原告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之原告受騙金額攔所示款項匯入被告鐘 德祥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被告張心薷所有系爭帳戶內 (即附表之第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攔所示帳戶) 後,復經轉匯至如附表之第二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攔所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楊采熹、被告許右岱 或其他不詳成員以提領、轉帳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致原告尚受有618萬6,000元之財產損害等事實,經核與其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834號卷,下稱偵字28834號卷,第65 頁至第67頁)相符合外,並有原告遭詐騙匯款一覽表、原告 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一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設 定網路銀行之申請資料及匯款交易明細、被告張心薷系爭帳 戶之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廣發公司申設之系爭廣 發公司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楊采熹經營之方滄公司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原告與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見偵卷28834 號第21頁、第6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21頁 至第127頁、第131頁、第163至201頁),經核上開證據資料 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合。又被告鐘德祥就其上開提供被告張 心薷所有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亦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3、84、117、119、1464 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鐘德祥就本件原告遭詐騙之事實部分,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1545、1457號 刑事(與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3、84、117、119、1464 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刑事案 件,合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 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8頁),經 本院調取該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鐘德祥於本院審理時 除有表示其本件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70頁),其亦未有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事實有為任何 爭執之意思表示,是本院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鐘德祥有侵權 行為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 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 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本件被告張心薷、廣發 公司、許右岱既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依上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上開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許右岱提供其所經營被告廣發公司之系爭 廣發公司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指示,自系爭廣發公司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再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從中獲取報酬,故被告許右 岱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提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473 、509號刑事判決(下稱楊采熹部分之刑事案件)、被告許 右岱於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筆錄,及於臺中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53851號)之訊問筆錄(111年度偵字第53851 號)、陳祥森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851號)之訊 問筆錄、訴外人江仲紘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851 號)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433頁至第4 51頁)為證。經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內容,除與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楊采熹部分之刑事案件卷證 資料相符外,另觀諸上開被告許右岱於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 局調查筆錄及於臺中地檢署之訊問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31頁、第433頁至第441頁),可知被告許右岱於警詢 筆錄、訊問筆錄中均自承其有出借系爭廣發公司帳戶供他人 匯入款項,其再去將款項領出,並交付予陳祥森、江仲紘、 訴外人陳裕炘等人,於交付款項時有收受每提領1筆款項150 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至第441頁),並參酌訴 外人陳祥森、江仲紘各自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8 51號)之訊問筆錄內容,陳祥森表示:有找被告許右岱加入 擔任車手之角色、請被告許右岱先開廣發空中有限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444頁至第445頁);江仲紘表示:被告許右岱 與陳祥森是本來就認識的朋友,陳祥森跟伊一樣負責向車手 交收水,而被告許右岱是純車手,會把提領的錢交給伊或陳 祥森等語(見本院卷第450頁至第451頁),亦堪認與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相合,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告許右岱之答辯意 旨除與其前開之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均相矛盾且不相符外, 就被告許右岱於本院審理時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內容(見本院 卷第289頁至第415頁),亦均尚不足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 是本件被告許右岱之答辯意旨,顯屬無據,且無理由,自無 足採;是本院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右岱有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系爭廣發公司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許右岱應就其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 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裁判 意旨參照)。然被告許右岱將系爭廣發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予 訴外人陳詳森,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轉匯使用,待 款項匯入系爭廣發公司帳戶後,被告許右岱再依陳詳森之指 示自系爭廣發公司帳戶領取款項,將款項轉交予陳詳森或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等情,即被告許右岱上開侵權行 為並非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亦非代表廣發公司為上開行為 ,自屬其個人行為,而無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廣發公司就許右岱上開侵害原告財產 權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又原告雖另有主張被告鐘德祥與被告張心薷間僅為國中之學 長、學妹關係,被告張心薷卻將其所有系爭帳戶提供與被告 鐘德祥及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應幫助被告鐘德祥及本 案詐騙集團施行詐欺之故意,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張心薷與被告鐘德祥 並非毫不相識之人,而係國中之學長、學妹,有一定之信任 關係,且其出借系爭帳戶予被告鐘德祥係定有期限,而非任 其隨意使用;再者,原告前以本件起訴事實向臺中地檢署對 被告張心薷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883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以及臺中高 分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04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之再 議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5頁),且原告就其此部 分之主張,亦未有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張心薷確有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之不法行為等情形存在,則就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及其所提證據資料,均尚不足本院為其有其之判 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為無理由,自不予採。是 本院認本件被告張心薷之答辯意旨,尚屬有據,且有理由, 應予可採。 (四)承如本院前揭之認定,被告鐘德祥有參予本案詐騙集團運作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致使原告受騙 匯款而受有如附表原告受騙金額攔所示之金錢損害,則被告 鐘德祥有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 為,且其行為就造成本件原告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許右岱將其系爭廣發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騙 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其所詐欺取得之款項金流 等行為,客觀上對於原告遭詐騙受有財損之結果間存在相當 因果關係,主觀上亦有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許右岱自屬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之幫助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上述被告 鐘德祥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鐘德祥、許右岱應就其本 件所受如附表之原告受騙金額攔所示之金錢損害,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均屬有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上開範 圍部分,則屬無據,且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因方滄公司(其僅就楊采熹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 )、楊采熹及被告鐘德祥、許右岱等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原告如附表之原告受騙金額攔所示之金額,合計71 9萬元,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而方滄公司(其僅就楊 采熹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楊采熹及被告鐘德祥、許右岱 等人均為本件之共同侵權之行為人,是方滄公司(其僅就楊 采熹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楊采熹及被告鐘德祥、許右岱 等人就上開受騙金額719萬元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其等 內部平均分擔義務,每人為3分之1(註:方滄公司與楊采熹 為同一部分),每人應分擔239萬6,667元(計算式:719萬 元÷3=239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又原告本件已有與楊采熹以100萬4,000元成立和解,並拋棄 其對楊采熹之其餘請求權,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 責任,有原告所提之和解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 ),而本件原告與楊采熹間就上開和解金額部分因低於楊采 熹之應分擔額239萬6,667元,依前揭說明意旨,就兩者差額 139萬2,667元部分,即因原告對楊采熹(含方滄公司)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故本件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鐘德祥、許右岱連帶給付僅479萬3,333元(計算 式:719萬元-239萬6,667元=479萬3,333元);是原告本件 請求被告鐘德祥、許右岱應連帶給付原告479萬3,333元,顯 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顯屬無 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對於本件被告鐘德祥、許 右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原告請求上開被告等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應屬有理由,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6月8日送達被告鐘德祥(見本院附民卷第11 頁)、於112年6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許右岱,於112年6月22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21、23頁)。揆諸前述規 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鐘德祥、許右岱應連帶給付原告47 9萬3,333元,及被告鐘德祥自112年6月9日起;被告許右岱 自112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鐘德祥、許右岱應連帶給付原告479萬3,333元,及被 告鐘德祥自112年6月9日起;被告許右岱自112年6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 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 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 為基準,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受害人(即原告) 詐 騙 方 式 原告受騙金額 第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尚未受償金額 1 李舒平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8日,致電李舒平,以李舒平涉及刑案之詐騙手法,要求李舒平匯款,並於同年月8日至12日,以LINE與李舒平聯繫,並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日期為年11月8日,内含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台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証處」(日期為110年11月7日,内含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日期為110年11月10日,内含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調查執行書」(日期為110年11月12日,内含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影像傳送予李舒平,致李舒平陷於錯誤,依指示設定第一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而於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張心薷之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200萬元 張心薷之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10日9時12分許,原告匯款200萬元。 ⒈楊采熹所經營方滄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10日11時9分許,轉匯入100萬4,015元。 ⒉被告許右岱所經營廣發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①110年11月10日11時42分許,轉匯入99萬6,015元。②110年11月10日11時56分許,轉匯入99萬8,015元。 199萬6,000元 (此部分原告有與楊采熹以100萬4,000元和解) 2 100萬元 張心薷之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10日9時13分許,原告匯款100萬元。 3 200萬元 張心薷之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11日10時23分許,原告匯款200萬元。 被告許右岱所經營廣發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①110年11月11日10時45分許,轉匯入160萬0,015元。②110年11月11日10時54分許,轉匯入140萬0,015元。 300萬元 4 100萬元 張心薷之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11日10時24分許,原告匯款100萬元。 5 119萬元 張心薷之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12日9時10分許,原告匯款119萬元。 被告許右岱所經營廣發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12日10時13分許,轉匯入118萬5,015元。 119萬元

2024-11-22

TCDV-112-金-275-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 19、23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宥勝與廖華俊(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顧奎國」、「林可馨」、「于娟」之成年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向王臻實施詐騙,致王臻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2日12時7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至王茂德所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內而詐 欺得逞後,陳宥勝即依廖華俊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提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之愛 國超市華榮店,提領如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共計149,000元後,再將其所提領詐騙款項均轉交予廖 華俊,再由廖華俊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泰 帥憨」所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廖華 俊並交付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予陳宥勝作為報酬 。嗣因王臻發覺遭騙,而由其配偶郭麗君報警處理後,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宥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至10頁;偵二卷第27至29、53、54頁 ;審金訴卷第91、93、101、1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廖華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79至83頁 ;偵一卷第12至16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被害人王臻配偶郭麗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 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 法,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臺銀 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同案被告廖華俊之指示,提領匯入本 案臺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 予同案被告廖華俊,復由廖華俊將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核與同案被告廖 華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同;由此堪認被告 與同案被告廖華俊、Line暱稱「顧奎國」、「林可馨」、「 于娟」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 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廖華俊 、Line暱稱「顧奎國」、「林可馨」、「于娟」之人及其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 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騙之 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財 物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廖華俊,復 由廖華俊將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隱匿 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告廖 華俊Line暱稱「顧奎國」、「林可馨」、「于娟」之人及其 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 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 容,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 廖華俊、該不詳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不詳 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提領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 ,將之轉交予同案被告廖華俊,再由同案被告廖華俊將其所 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 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轉交詐騙 贓款上繳予同案被告廖華俊,再由同案被告廖華俊轉交予該 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 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與同案被告廖華俊、Line暱稱「顧奎國」、「林可馨」 、「于娟」之人及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洗錢犯行,已有所自白,前已述 及,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既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 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 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業已獲得2,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二卷第54頁;審金 訴卷第93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 被告雖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 及轉交贓款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使其所屬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騙集團之 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之猖獗,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 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及 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 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 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以被告前已有詐欺、洗錢案件(未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 尚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0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本案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 交上繳予同案被告廖華俊,再由同案被告廖華俊將之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 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應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同案被告廖 華俊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 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已無共同處分 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 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 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 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 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 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廖華俊共交付2,000元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54頁;審金訴卷第93頁);故 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被害人,則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9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0 王臻(未提告,配偶郭麗君於警詢稱係經委託至警局提告,非以配偶個人名義提告,然並未出具委任狀,故僅列為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王臻瀏覽該投資廣告後,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顧國奎」之人聯繫後,LINE暱稱「顧國奎」之即向王臻佯稱:可以透過網站網下單投資股票可獲利,並先轉帳本金至指定帳戶始可進行操作云云,致王臻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2日12時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其所有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3年3月2日 ①12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2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2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④12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2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⑥12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⑦12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⑧12時32分許,提領9,000元 (共計提領14萬9,000元) 1、被害人王臻配偶郭麗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9、30頁) 2、員警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1至13頁) 3、陳宥勝提款及監控手廖華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1至27頁) 4、王臻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頁)  5、王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一卷第21頁) 6、員警鐘文斌113年7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二卷第43、45頁) 7、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79至83頁)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19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77號偵查卷宗(稱他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87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19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1393-20241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11年度軍 少連偵緝字第1號),被告因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五行所 載「附表依」更正為「附表一」。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四至 五行、第六至八行、第十三至十四行所載「附表三」更正為 「附表三編號2至14」及第五行所載「附表依」更正為「附 表三編號2至14」。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五行所載「附表依 」更正為「附表三編號1」。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七行 所載「被告先後20次犯行」更正為「被告先後19次犯行」。 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 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據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 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據此,被告辛○○與「舞王」、「可樂」及少年陳○諺 、朱○翰、張○維、張○賢、陳○琦與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並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一部,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其等 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皆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十九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則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且侵害法益 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為成年人,是其與少年陳○諺 、朱○翰、張○維、張○賢、陳○琦共犯上開十九罪,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加重其 刑。末經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 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亦見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 被告。秉此,被告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本應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即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 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 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 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故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 五十九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執此,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十九罪,因均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 適用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 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當併同其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一併衡酌並加以評價。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 負責募集車手及提供資訊指示車手測試人頭帳戶及提領詐騙 款項再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層轉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工 作,藉以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目的,嚴重侵害附表所 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甚 非,並兼衡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明確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詐騙集團負責之環節與分工地位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之應執行刑如主文。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其收取車手提領之詐得款項後,可 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三之報酬等語,再核計附表二、附表四 、附表五之車手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三,可知被告獲取之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當屬其之犯罪所 得,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 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 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 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 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 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 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 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上,附表所 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旋遭提領並交由被 告層轉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惟扣除被告從中獲取之報酬 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外,尚乏證據證明其餘詐得款項係由 被告管領、支配,故難認被告就其取得之報酬外之其他遭隱 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其餘詐得款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7日10時許,去電酉○○,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委由其妻林秋芬於右揭時間匯款30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7日11時9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30萬元 2 卯○○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8日18時許,去電卯○○,佯稱係其領班,因購買商品沒錢付款,使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6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9日12時40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6萬元 3 乙○○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9日14時許,去電乙○○,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3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9日15時5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3萬元 4 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8日17時12分許,去電庚○○○,佯稱係其姑姑的女婿,因亟需借錢軋票,使庚○○○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5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9日14時7分許 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家慧 5萬元 5 甲○○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8日15時46分許,去電甲○○,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委由其子柯正義於右揭時間匯款3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9日13時49分許 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家慧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提領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5月27日12時12分42秒 宜蘭縣○○鎮○○路00號OK便利商店羅東民權店 陳○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萬元 2 108年5月27日12時13分2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 108年5月27日12時14分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 108年5月27日12時16分36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泰門市 陳○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萬元 5 108年5月27日12時17分30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6 108年5月27日12時18分2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7 108年5月27日12時19分42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8 108年5月27日12時20分4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9000元 9 108年5月28日1時17分32秒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羅義門市 陳○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萬元 10 108年5月28日1時19分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1 108年5月28日1時20分1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2 108年5月28日1時22分43秒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義新店 陳○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萬元 13 108年5月28日1時23分2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4 108年5月28日1時24分1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5 108年5月28日1時24分5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6 108年5月28日1時25分5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17 108年5月29日7時55分11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新光人壽羅東服務中心 陳○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00元 18 108年5月29日10時40分57秒 宜蘭縣○○鎮○○○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羅東中正店 陳○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00元 19 108年5月29日11時13分33秒 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南豪店 陳○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萬元 20 108年5月29日11時14分2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1000元 21 108年5月29日13時44分57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結國道店 吳育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萬元 22 108年5月29日13時45分3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3 108年5月29日13時46分2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4 108年5月29日14時2分50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五結門市 吳育維 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家慧 2萬元 25 108年5月29日14時3分5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26 108年5月29日14時42分45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宜蘭五結店 吳育維 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家慧 2萬元 27 108年5月29日14時43分3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8 108年5月29日14時44分3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29 108年5月29日15時39分44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結國道店 吳育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萬元 30 108年5月29日15時41分40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22時許,去電巳○○,佯稱係教授,因亟需借錢周轉,使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委由其妻陳木蘭於右揭時間匯款28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18日15時15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家名 28萬元 2 丁○○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0日11時許,去電丁○○,佯稱係其妹妹,因亟需借錢周轉,使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3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0日13時18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呂泓興 3萬元 3 申○○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3日17時30分許,去電申○○,佯稱係其外甥,因亟需借錢周轉,使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5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4日12時38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柏宏 5萬元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4日11時許,去電戊○○,佯稱係長川窗簾負責人,因亟需借錢,使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12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4日12時42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柏宏 12萬元 5 丑○○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4日13時36分許,去電丑○○,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10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4日14時11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周志遠 10萬元 6 未○○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2日某時許,去電未○○,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27萬9000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4日14時30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宮可軒 27萬9000元 7 戌○○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5日9時許,去電戌○○,佯稱係其哥哥之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15萬元、12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5日13時49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周志遠 12萬元 8 謝鳳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6日14時13分許,去電謝鳳英,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謝鳳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5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6日15時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曉君 5萬元 9 寅○○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日12時許,去電寅○○,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寅○○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17萬5000元、3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7月5日15時5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曉君 3萬元 10 己○○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日19時41分許,去電己○○,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因誤刷12筆費用,金融帳戶會被自動扣款,使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4萬9988元至右揭帳戶 ①108年7月1日20時39分許 ②108年7月1日20時42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蔡雅羽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11 辰○○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6日18時55分許,去電辰○○,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因誤植訂房次數,金融帳戶會被自動扣款,使辰○○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共計278萬3509元至右揭帳戶 自108年7月6日20時38分許起至同年月7日1時20分許止共計59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琇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琇馨等帳戶 共計278萬3509元 12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4日15時許,去電壬○○,佯稱係沙鹿中正獅子會會長,因亟需借錢周轉,使壬○○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5日12時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世昌 15萬元 13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6日9時許,去電子○○,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子○○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12萬元、18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6日11時20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周令渝 ①12萬元 14 癸○○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8日13時20分許,去電癸○○,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2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8日15時15分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北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鍾明睿 2萬元 附表四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人頭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6月20日14時6分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權中門市 張○維 永豐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呂泓興 2萬元 2 108年6月20日14時7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3 108年6月24日13時10分22秒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新興東店 張○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柏宏 12萬元 4 108年6月24日14時44分2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羅東門市 張○維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周志遠 2萬元 5 108年6月24日14時45分10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6 108年6月24日14時46分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7 108年6月24日14時47分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8 108年6月24日14時48分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9 108年6月24日15時36分20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羅高門市 張○維 張○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宮可軒 2萬元 10 108年6月24日15時37分2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1 108年6月24日15時38分2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2 108年6月24日15時39分2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3 108年6月24日15時40分2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4 108年6月24日15時41分1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5 108年6月24日15時42分20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6 108年6月24日16時11分40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宜蘭公正店 張○維 張○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宮可軒 1萬元 17 108年6月25日0時6分46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鎮農會民權分部 張○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宮可軒 2萬元 18 108年6月25日0時7分2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9 108年6月25日0時7分5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0 108年6月25日0時8分3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1 108年6月25日0時9分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2 108年6月25日0時9分42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3 108年6月25日0時10分1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5000元 24 108年6月25日0時10分4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元 25 108年6月25日12時45分19秒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新興東店 張○維 張○賢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世昌 2萬元 26 108年6月25日12時45分58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7 108年6月25日12時47分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8 108年6月25日12時47分3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9 108年6月25日12時48分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0 108年6月25日12時48分50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1 108年6月25日12時49分2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2 108年6月25日13時18分14秒 宜蘭縣○○鎮○○街000號國華國中 張○維 張○賢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世昌 6000元 33 108年6月25日14時26分55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張○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周志遠 6萬元 34 108年6月25日14時28分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6萬元 35 108年6月26日12時17分3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台新銀行羅東分行 張○賢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周令渝 2萬元 36 108年6月26日12時17分5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7 108年6月26日12時18分38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8 108年6月26日12時19分2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9 108年6月26日12時20分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0 108年6月26日12時48分36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潤霖門市 張○賢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周令渝 1萬元 41 108年6月26日12時50分18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5000元 42 108年6月26日12時51分1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元 43 108年6月26日12時52分4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0元 44 108年6月26日13時43分59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泰人壽羅東大樓 張○賢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周令渝 900元 45 108年6月27日9時43分41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張○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曉君 2萬元 46 108年6月27日9時44分3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7 108年6月27日9時45分4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48 108年6月28日15時31分38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 張○賢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北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鍾明睿 2萬元 49 108年7月1日20時42分39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義新店 張○維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蔡雅羽 2萬元 50 108年7月1日20時43分18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51 108年7月1日20時44分2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52 108年7月1日20時45分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53 108年7月1日20時45分4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9000元 54 108年7月5日15時15分51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結國道店 張○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曉君 2萬元 55 108年7月5日15時16分2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56 108年7月7日1時28分19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泰門市 張○維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鄭琇馨 2萬元 57 108年7月7日1時33分23秒 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金鼎店 張○維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鄭琇馨 1萬元 58 108年7月7日1時25分59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泰門市 張○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鄭琇馨 2萬元 59 108年7月7日1時26分4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附表五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人頭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6月18日17時24分9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鎮農會民權分部 陳○琦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家名 2萬元 2 108年6月18日17時24分4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 108年6月18日17時25分1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 108年6月18日17時25分4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5 108年6月18日17時31分18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陳○琦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家名 2萬元 6 108年6月18日17時32分2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7 108年6月18日17時34分56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鎮農會民權分部 陳○琦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家名 2萬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少連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辛○○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微信代號「排骨」)自民國108年3月中旬起加入由微 信代號「舞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微信代號「可樂」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係擔任「車手頭」角色,負責依上游之 指示募集車手,並依「可樂」、「舞王」提供資訊指示車手 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測試無誤後提領詐欺贓款,及向車手收 取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辛○○與共犯即吳育維(所涉詐欺 等罪嫌,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訴字第111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及少年陳○諺、朱○翰、張○維、 張○賢、陳○琦(以上少年5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 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均詳卷) 分別擔任「車手頭」、「收水」、「車手」等角色,負責依 本案詐騙集團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之包 裹,測試該提款卡可否使用,以及持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 贓款,再將贓款轉交予辛○○等工作。辛○○即以此分工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下列行為: (一)辛○○與吳育維、少年陳○諺及微信代號「舞王」所屬之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撥打電話,並以附表依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再由辛○○指示吳育維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 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後再交由辛○○收受, 辛○○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其等以此等洗錢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難以追查本案詐騙集團上開犯 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現受騙而報 警循線查獲。 (二)辛○○與少年朱○翰、張○維、張○賢及微信代號「舞王」所 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並以附表依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 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三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辛○○指示少年張○維、張○賢持如附 表四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後 再交由辛○○收受,辛○○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其等以此等洗錢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難以追查本 案詐騙集團上開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辛○○與少年陳○琦及微信代號「舞王」所屬之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 撥打電話,並以附表依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辛○○指示少年陳○琦持如附 表五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五所示之「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後 再交由辛○○收受,辛○○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其等以此等洗錢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難以追查本 案詐騙集團上開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卯○○、乙○○、庚○○○、甲○○、陳木蘭、丁○○、申○○、丑○ ○、未○○、戌○○、寅○○、午○○、己○○、辰○○、癸○○分別訴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之供述 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育維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諺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朱○翰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張○維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張○賢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琦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被害人林秋芬之指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9 告訴人卯○○之指訴及存摺明細1份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0 告訴人乙○○之指訴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1 告訴人庚○○○之指訴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2 告訴人甲○○之指訴及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1份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3 告訴人陳木蘭之指訴及洋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份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4 告訴人丁○○之指訴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5 告訴人申○○之指訴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6 被害人戊○○之指述及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7 告訴人丑○○之指訴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8 告訴人未○○之指訴及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9 告訴人戌○○之指訴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份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20 被害人謝鳳英之指述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1份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21 告訴人寅○○之指訴及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1份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22 告訴人午○○之指訴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23 被害人丙○○之指述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24 告訴人己○○之指訴及網銀匯款擷取照片1張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25 告訴人辰○○之指訴 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26 被害人壬○○之指述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27 被害人子○○之指述 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28 告訴人癸○○之指訴及存摺明細1份 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29 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提款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 第2款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育維、少年陳○諺、朱 ○翰、張○維、張○賢、陳○琦等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連絡 及行為分擔,請分別以共同正犯論處,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 被告先後2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所提領之款項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於108年3月中旬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組織後,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款,而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經最 高法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確定 ,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 係在上開經起訴、判決確定之最早犯行即108年5月24日所為 犯行之後,本案非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亦無證據足認在此期間被告有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情形,是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已確定之前案相同, 其成員雖因犯罪組織分工架構略有不同,然其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係已確定之前案參與犯罪組織同一時間之繼續行 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前案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惟 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認定涉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林秋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秋芬之夫酉○○,佯稱係其友人,亟需借錢周轉,使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委由林秋芬於右揭時間匯款30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7日上午11時9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30萬元 2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卯○○,佯稱係其領班,因購買商品沒錢付款,使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6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6萬元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3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9日下午3時5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3萬元 4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8日下午5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係其姑姑的女婿,因亟需借錢軋票,使庚○○○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5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7分許 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家慧 5萬元 5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8日下午3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3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9日下午1時49分許 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家慧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5月29日下午1時44分57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結國道店 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萬元 2 108年5月29日下午1時45分33秒 同上 同上 2萬元 3 108年5月29日下午1時46分2秒 同上 同上 2萬元 4 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2分50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五結門市 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家慧 2萬元 5 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3分55秒 同上 同上 1萬元 6 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42分45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宜蘭五結店 同上 2萬元 7 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43分37秒 同上 同上 2萬元 8 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44分31秒 同上 同上 1萬元 9 108年5月29日下午3時17分32秒 宜蘭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五結店 同上 1萬元 10 108年5月29日下午3時18分29秒 同上 同上 5,000元 11 108年5月29日下午3時39分44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結國道店 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萬元 12 108年5月29日下午3時41分40秒 同上 同上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陳木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木蘭之夫巳○○,佯稱係教授,亟需借錢周轉,使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委由陳木蘭於右揭時間匯款28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家名 28萬元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其妹妹,亟需借錢周轉,使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3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0日下午1時許 永豐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呂泓興 3萬元 3 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申○○,佯稱係其外甥,因亟需借錢周轉,使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5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4日中午12時38分許 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柏宏 5萬元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長川窗簾負責人,因亟需借錢,使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12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 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柏宏 12萬元 5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4日下午1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丑○○,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10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4日下午2時5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周志遠 10萬元 6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2日上午11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未○○,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27萬9千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宮可軒 27萬9千元 7 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5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戌○○,佯稱係其哥哥之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15萬元、12萬元至右揭帳戶 ①108年6月25日上午10時47分許 ②108年6月25日下午1時36分許 ①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嘉慧 ②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志遠 ①15萬元 ②12萬元 8 謝鳳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6日下午2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謝鳳英,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謝鳳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5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 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曉君 5萬元 9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寅○○,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寅○○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17萬5千元、3萬元至右揭帳戶 ①108年7月3日中午12時30分 ②108年7月5日下午2時40分 ①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曾凱晨 ②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曉君 ①17萬5千元 ②3萬元 10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午○○,佯稱係其訂房網站工作人員,因疏失多訂12筆,金融帳戶會重複扣款,使午○○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23,188元、12,985元9,232元至右揭帳戶 ①108年7月2日晚間9時27分許 ②108年7月2日晚間9時53分許 ③108年7月2日晚間10時6分許 ①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③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3,188元 ②12,985元 ③9,232元 1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日晚間7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因誤植訂房次數,金融帳戶會被自動扣款,使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2萬3千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7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3千元 12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日晚間7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因誤刷12筆費用,金融帳戶會被自動扣款,使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元至右揭帳戶 ①108年7月1日晚間8時39分許 ②108年7月1日晚間8時42分許 ③108年7月1日晚間9時7分許 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13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6日晚間6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辰○○,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因誤植訂房次數,金融帳戶會被自動扣款,使辰○○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共計2,783,509元至右揭帳戶 自108年7月6日晚間8時38分許起至同年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止共59次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等 共計2,783,509元 14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係其沙鹿中正獅子會會長,因亟需借錢周轉,使壬○○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右揭帳戶 ①108年6月25日上午11時54分許 ②108年6月26日上午11時38分許 ①渣打銀行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世昌 ②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冠舜 ①15萬元 ②10萬元 15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子○○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12萬元、18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右揭帳戶 ①108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 ②10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 ③108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 ④10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 ①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周令渝 ②嘉義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靖倫 ③臺灣企銀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靖倫 ④第一分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靖倫 ①12萬元 ②18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16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2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30日下午1時33分許 遠東銀行北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附表四: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人頭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6月20日上午10時10分5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羅東分行 張○維 合作金庫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元 2 108年6月20日上午10時14分 同上 同上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元 3 108年6月20日下午2時6分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權中門市 同上 同上 2萬元 4 108年6月20日下午2時7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5 108年6月24日下午1時10分22秒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新興東店 同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元 6 108年6月24日下午2時44分2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羅東門市 同上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7 108年6月24日下午2時45分1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8 108年6月24日下午2時46分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9 108年6月24日下午2時47分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0 108年6月24日下午2時48分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1 108年6月24日下午3時36分20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羅高門市 張○維 張○賢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2 108年6月24日下午3時37分2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3 108年6月24日下午3時38分2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4 108年6月24日下午3時39分2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5 108年6月24日下午3時40分2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6 108年6月24日下午3時41分1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7 108年6月24日下午3時42分20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8 108年6月24日下午4時11分40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宜蘭公正店 同上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9 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6分46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鎮農會民權分部 同上 同上 2萬元 20 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7分2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1 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7分5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2 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8分3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3 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9分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4 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9 分42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5 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10分1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5千元 26 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10分4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3千元 27 108年6月25日中午12時45分19秒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興東店 同上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8 108年6月25日中午12時45分58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9 108年6月25日中午12時47分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0 108年6月25日中午12時47分3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1 108年6月25日中午12時48分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2 108年6月25日中午12時48分50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3 108年6月25日中午12時49分2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4 108年6月25日下午1時18分14秒 宜蘭縣○○鎮○○街000號國華國中 同上 同上 6千元 35 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26分55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同上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6萬元 36 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28分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6萬元 37 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27分3秒 同上 張○賢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38 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28分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9 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29分22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0 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30分2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1 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31分3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2 108年6月26日上午11時47分44秒 宜蘭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 同上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3 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17分3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台新銀行羅東分行 同上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44 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17分5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5 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18分38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6 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19分2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7 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20分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8 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48分36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潤霖門市 同上 同上 1萬元 49 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50分18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5千元 50 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51分1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3千元 51 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52分4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千元 52 108年6月26日下午1時43分59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泰人壽羅東分行 同上 同上 900元 53 108年6月27日上午9時43分41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張○維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54 108年6月27日上午9時44分3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55 108年6月27日上午9時45分4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56 108年6月28日中午12時58分16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 張○賢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57 108年6月28日中午12時59分22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58 108年6月28日下午1時0分2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59 108年6月28日下午1時1分2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60 108年6月28日下午1時28分47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 同上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61 108年6月28日下午1時29分4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62 108年6月28日下午3時31分38秒 同上 同上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63 108年7月1日凌晨1時9分45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鎮農會民權分部 張○維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64 108年7月1日凌晨1時10分1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65 108年7月1日凌晨1時10分5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66 108年7月1日晚間8時42分39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義新店 同上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67 108年7月1日晚間8時43分18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68 108年7月1日晚間8時44分2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69 108年7月1日晚間8時45分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70 108年7月1日晚間8時45分4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9千元 71 108年7月1日晚間8時47分57秒 同上 張○賢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72 108年7月1日晚間10時34分5秒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羅東鎮農會 同上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73 108年7月1日晚間10時34分4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74 108年7月4日下午1時1分54秒 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北成店 張○維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75 108年7月4日下午1時2分2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76 108年7月4日下午4時7分46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同上 同上 2萬元 77 108年7月4日下午4時8分38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78 108年7月4日下午4時9分40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79 108年7月5日下午3時15分51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結國道店 同上 同上 2萬元 80 108年7月5日下午3時16分2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81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10分16秒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潤昌門市 同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82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11分1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83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12分2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84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13分2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85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14分2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86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15分1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87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16分2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88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17分22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89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26分14秒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興東店 張○賢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90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26分1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91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27分32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92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28分1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93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28分4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94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29分2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95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30分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96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30分4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97 108年7月7日凌晨0時38分46秒 宜蘭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廣源店 同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98 108年7月7日凌晨0時39分1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99 108年7月7日凌晨0時40分5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9千元 100 108年7月7日凌晨0時38分54秒 宜蘭縣○○鄉○○路00號冬山鄉農會 張○維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01 108年7月7日凌晨0時39分32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02 108年7月7日凌晨0時40分20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03 108年7月7日凌晨0時40分5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04 108年7月7日凌晨0時41分40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6千元 105 108年7月7日凌晨1時28分19秒 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鼎店 同上 同上 2萬元 106 108年7月7日凌晨1時33分2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107 108年7月7日凌晨1時25分59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泰門市 張○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08 108年7月7日凌晨1時26分4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附表五: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人頭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6月18日下午5時24分9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鎮農會民權分部 陳○琦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08年6月18日下午5時31分18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同上 同上 2萬元 3 108年6月18日下午5時34分56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鎮農會民權分部 同上 同上 2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ILDM-113-訴-528-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仲瑄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567號、第258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仲瑄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5行「迄113 年7月32日遭查獲為止,已獲得報酬至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一(一)第7行「於同日15時3分許 」應更正為「於同日15時26分許」、犯罪事實一(三)第5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更正為「許仲瑄」及所引用之附表 應更正為本案判決之附表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仲瑄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4-135、138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 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 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 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 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祇為 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下範圍內 ,如何減輕或減輕至幾分之幾,本有斟酌裁量之權,亦非必 減輕至最低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但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 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 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 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 方法而犯之。」,上開修正後條文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文字修 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故修正前後條文 既僅文字用語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定。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 4月中旬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告訴人郭朝金於同年4月間某 日即因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施以詐術後,於同年5月1 日14時22分許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隨即再依該集團成員指 示前往領款,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且本案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是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附表 二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2.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嫌,惟參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 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 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 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 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 、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性質上就是將處罰提前 ,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 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 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 、預備犯。本案既然已經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故無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0條之1(性質上 屬於洗錢預備犯)蒐集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 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 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黃」、「全」、「高進」 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持廖世茂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 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 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但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犯行,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 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 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 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 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 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 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8月7日偵訊筆錄(偵25825卷 第361-365頁)可知,其已明確供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經過,亦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如何參與本案詐欺及洗 錢犯行之分工等節供述綦詳,僅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最後確認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意見時,只詢問其是否承認詐欺及洗錢 犯行,漏未確認其是否一併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已 (同上偵卷第364頁),依上而論,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亦已 自白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 首揭說明,就被告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參 酌。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並繳 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查緝其他詐欺成 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 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郭朝金、廖世茂、莊周 桂枝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2 12頁),然尚未履行完畢,因告訴人徐玉珍未到庭而迄未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 編號1)報酬是500元,犯罪事實一(二)報酬是1000元,犯罪 事實一(三)報酬是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 故被告犯本案共取得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雖與告訴人 郭朝金、廖世茂、莊周桂枝達成和解,然均尚未履行完畢, 且迄未與告訴人徐玉珍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業如前述, 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自動繳回,難認就犯罪所得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 洗錢財物部分,本院考量卷內並無證明證明被告乃本案詐欺 集團之主要成員或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仍享有實質支配 權限,且被告現已與告訴人郭朝金、廖世茂、莊周桂枝調解 成立,業如前述,考量被告既有意願賠償本案告訴人或被害 人,則若針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洗錢財物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將影響被告履行前揭調解約定之能力及意願,故 本院斟酌上情後,認若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再行宣告沒 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訊據被告供稱:本件犯案所用之工作機業已繳回,目 前不在我這裡等語(本院卷第144-145頁),且查無證據可認 上開手機現仍存在,而其餘本案扣案物,亦查無證據與與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徐玉珍 (已提告)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於113年5月15日14時4分許,匯款7萬8,260元至廖世茂第一銀行帳戶 ①許仲瑄持廖世茂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3年5月15日14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 ②許仲瑄持廖世茂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3年5月15日14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 ③許仲瑄持廖世茂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3年5月15日14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 ④許仲瑄持廖世茂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3年5月15日14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8,000元 2 莊周桂枝 (未提告)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於113年5月17日9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廖世茂第一銀行帳戶 ①許仲瑄持廖世茂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3年5月17日9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 ②許仲瑄持廖世茂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3年5月17日9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 ③許仲瑄持廖世茂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3年5月17日9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 ④許仲瑄持廖世茂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3年5月17日9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 ⑤許仲瑄持廖世茂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3年5月17日9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害人郭朝金部分 許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害人廖世茂部分 許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徐玉珍部分 許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莊周桂枝部分 許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0

TPDM-113-訴-1132-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翊緁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木銘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2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9157、2916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512號、113年 度偵字第20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翊緁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馮翊緁(無證據證明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者達3人以上)、 龔木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 下客服」、「陳宥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馮翊 緁基於詐欺取財、龔木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馮翊緁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日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龔木銘,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 其等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7時起,接續以LINE上暱 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帳號 聯繫李00,假冒為「新葡京」投資網站人員,並佯稱:匯款 新臺幣5000元,可獲利50萬元至幾百萬元等語,致使李00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5日19時51分許,網路轉 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馮翊緁並依龔木銘指示,於同年8月 6日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熱陽門 市ATM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73,300元,並隨即於臺中市 北屯區民俗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龔木銘,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馮翊緁並因此取得1000元之 報酬。  ㈡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5日起,以臉書上自稱「陳宥臻」帳 號聯繫陳00,假冒為「新葡京」投資網站人員,並佯稱:可 至「新葡京」博弈網站下注即可中獎、因涉嫌洗錢需再投入 資金云云,致使陳00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匯款項, 其中於111年8月6日12時40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馮翊緁並依龔木銘指示,於111年8月7日0時49分許,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在不詳地點提領103,700元,並隨即於臺 中市北屯區民俗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龔木銘,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馮翊緁並因此取得8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馮翊緁 、龔木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 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 ,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馮翊緁坦認本案犯行,被告龔木銘固坦承向被告馮 翊緁借用本案帳戶供人匯款,並指示被告馮翊緁提領被害人 李00、陳00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收受之,但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在「飛機」通訊軟體經營換幣頻 道,有客人洽詢購買USDT幣,其便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對方 轉帳之用,於確認買方完成轉帳後,便將USDT幣轉進買方所 提供之錢包地址。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非詐騙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翊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81、150頁),被告龔木銘就客觀 事實亦不爭執,核與證人李00、陳00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李0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匯款明 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00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稽。  ㈡被告龔木銘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龔木銘於偵查、原審均供稱無法提供與虛擬貨幣買家間 聯繫交易之對話紀錄,亦不清楚買家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其遺忘電子錢包密碼,無法提供電子錢包位置以供檢視等語 (見偵字第29163號卷第154至156頁,偵字第46512號卷第15 3至154頁,原審金訴字第2020號卷第249至251頁),是其未 能提供任何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明資料,所辯已難認真實 可採。且觀諸其特意使用被告馮翊緁之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 款,於確認款項入帳後,復指揮被告馮翊緁出面提領,其本 人全程隱身幕後監控,避免行蹤曝光,此核與正常商業交易 模式明顯有別。至於被告嗣後雖由其母親代為提出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網頁欲說明此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匯款購買虛擬貨 幣之出幣證明(見原審金訴字第2020號卷第141至143頁), 然被告既無法提出與所謂虛擬貨幣買家關於價金、數量、電 子錢包等買賣事宜之對話紀錄,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網 頁資料,是否確與本案有關,即無從認定。況且,本案分別 為被害人李00、陳00於不同時間,使用不同金融機構帳戶匯 入本案帳戶之內,但被告龔木銘提出之上開2份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網頁錢包地址均係由「TPju66BENqsvBQxbSHtHKWQcJZ 7SCtWqYs」轉移至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TCw9B9WwXe4QCszk sfVZSvxkPPzQZQLpYj」,交易對象顯為同一人,適足以說明 二者之間並無任何關聯性。  2.本案詐欺集團欲向被害人李00、陳00詐取之財物,即為其2 人所匯出之款項,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 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 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詐欺 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 係車手在詐欺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並繳回款項,換 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轉帳或提領款 項」、「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進行轉帳或提領 款項。如使用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進行 轉帳或提領款項,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 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 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 常、涉及不法犯行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 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 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李00、陳00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馮翊緁 出面提領,並再向被告馮翊緁收取之,可見詐欺集團與被告 龔木銘間存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 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詐欺集團獨 獨選擇被告龔木銘所取得之被告馮翊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贓 款匯款之用,並再由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被告馮翊緁提領詐 騙款項。據此,被告龔木銘應係受暱稱「安娜」、「澳門新 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指示之情況下,負責提供本案 帳戶及提領款項等事宜,足認其與暱稱「安娜」、「澳門新 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成員及被告馮翊緁間,確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馮翊緁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被告龔木銘,並再依被告 龔木銘指示前往提款、交付金錢外,並未參與詐欺被害人李 00、陳00之過程,應與實際實施詐騙之暱稱「安娜」等共犯 並無任何接觸,是本案被告馮翊緁僅與被告龔木銘有所聯繫 、接觸,尚缺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知悉本次詐騙犯行參與 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則起訴書指稱被告馮翊緁除與被告龔木 銘外,另亦與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 陳宥臻」等三人以上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馮翊緁、龔木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㈡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謂「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 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 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等旨。故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查被告馮翊緁本件行為(111年8月間)時,000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 被告馮翊緁,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馮 翊緁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 二、核被告龔木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馮翊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馮翊緁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 ,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龔木銘就本案各次犯行,與被告馮翊緁、暱稱「安娜」 、「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人間;被告馮翊 緁就本案犯行,則與被告龔木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龔木銘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馮翊緁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龔木銘、馮翊緁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龔木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110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屬 累犯,然審酌其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罪名有異, 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後,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馮翊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即000 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龔木銘、馮翊緁犯罪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①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尚屬不能 證明,原審認被告2人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違誤(詳 後述)。②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馮翊緁主觀上知悉本案 參與詐欺者達3人以上,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難認妥適 。③原審判決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亦未及適用 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被告馮翊緁減輕其刑,均有不當。④被告馮翊緁於 本院審理間業與被害人陳00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7000元 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93 頁),可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馮翊緁以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被告龔木銘否認犯罪提起 上訴,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另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馮翊緁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再指揮被告馮翊緁前 往提款,以此方式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李00 、陳00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 ,惟被告馮翊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 被告龔木銘雖否認犯行,但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原審金訴 字第2020號卷第291至296頁,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93 頁),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馮 翊緁自陳高中肄業、已婚、從事廚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龔木銘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房屋租賃仲介、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馮翊緁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2人整體犯行之罪名及罪質相同,且於密集時間內 實施,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3項所示,及諭知被告馮翊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龔木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馮翊緁則基 於縱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 月1日前某日加入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 、「陳宥臻」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本案各次犯行,因 認被告2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2人所為固屬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然其係因貪 圖一時利益,主觀上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暱稱「安 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抑或是主觀上 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依卷內證據尚無從 認定,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逕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分別與被告龔木銘、馮翊緁如犯 罪事實一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追加起訴,檢察官許 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馮翊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馮翊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94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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