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他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秀茹
被 告 鄭清云
黃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或系爭調解書)係於民國113年5月8日作成
,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13年5月13日核定,調解書於113年6
月20日送達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
見補字卷第1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原告於113年6月28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民事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補字卷第13頁),揆之前
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3年5月8日在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
會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成立後,原告發現被告調解時蓄
意隱瞞事實,被告鄭清云稱其原訂於113年2月14日出發至日
本旅遊,聲稱受有新臺幣(下同)43,600元之旅行團費損害
,然依行政院交通部頒布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3條第
5款約定,旅客在旅遊開始前1日解除契約僅須賠償百分之50
,即故意隱瞞旅行社有退費之事實。且兩造調解當日曾協議
由原告先行「代墊」強制險保險金醫療費部分,由原告代被
告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
申請強制險理賠,待被告收到保險金後要返還原告,上開約
定卻漏未記錄於系爭調解書。原告遲至6月底卻仍未收到被
告補件資料,於113年7月間才知道旺旺友聯公司已於113年6
月21日各賠付被告鄭清云20,400元、被告黃麗敏9,870元,
與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墊付之金額113,856元不符。另原告於
調解過程中,因硬腦膜下顱內出血導致頭痛頭暈,復因右腳
骨折不適,被告均不予理會。此外,被告提出之求償金額明
細表內諸多項目並無相關單據,且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是否亦
有過失?調解委員在調解時並未全程在場,未善盡協助調解
監督之義務,致系爭調解書內容有瑕疵。綜上所述,原告對
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及重要爭點認知錯誤,被告蓄意隱瞞事
實致原告誤信交出財物,有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第92條
得撤銷之原因,為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2月12日發生車禍,於113年5月8日
成立系爭調解,雙方均有親友同行,且有公正第三方之調解
委員在場。被告鄭清云在調解前曾請旅行社開立收據,並未
收到旅行團退費。兩造於調解時並無「代墊」之約定,係因
原告表示要幫忙送件申請強制險理賠,被告當時覺得原告很
有誠意、很負責,才想說在原告賠償完後,用強制險理賠的
醫療費用多少補貼原告賠償。後來因為原告在系爭調解後之
態度反覆,被告才決定自行申請,並告知原告在賠償完後會
匯回,並無任何詐欺動機或故意。嗣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
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鄉鎮市民事調解,因非於法院訴訟進行中所為之和解,故
調解成立者,在兩造當事人間,其法律上性質應為私法行為
,亦即相當於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乃兩造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成立之契約。次按,經
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當
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第2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前於113年2月12日上午8時43分許於臺南市歸仁區
台39線與南丁路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於113年5月8日在臺南
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成立之內容如附件
所示。原告已於113年5月8日匯款予被告鄭清云89,800元、
被告黃麗敏75,526元,復於113年6月14日、113年7月15日分
別匯款予被告鄭清云9,400元、被告黃麗敏5,500元,嗣被告
向旺旺友聯公司聲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經該公司於11
3年6月21日賠付被告鄭清云20,400元、被告黃麗敏9,870元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調解書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翻拍照片2張、交易明細影本4紙、旺旺友聯公司匯款通知單
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影本各2份為證(見補字卷第1
23頁、第99頁、第101頁,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19
頁至第125頁)。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案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2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等
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
2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
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指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
諸如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或民法第92條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有民法第738條但書規定之情
形。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
於事後任意撤銷。而調解之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應依調解成
立時決之。次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
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
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
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
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
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
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而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包
括法律行為性質之錯誤、標的物本身之錯誤,當事人本身之
錯誤及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等,並不包括意思表
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在內;所謂「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
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
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
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
斤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81年度台上字第32
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據此,原告以被告鄭清云故意隱瞞旅行社退費之事實
,且系爭調解書漏未記載原告代墊強制險理賠之約定,被告
聲請強制險理賠後亦未返還原告等節(見本院卷第228頁、
第105頁、第300頁),概屬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第92條
調解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鄭清云受有旅行團之退費,依其所述僅有大樂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樂旅行社公司)113年1月13日
之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8頁,補字卷第37頁),上開
收據係被告鄭清云於調解前請大樂旅行社公司開立,用以證
明被告鄭清云曾經給付大樂旅行社公司43,600元旅行團費之
文件,與被告鄭清云有無向大樂旅行社公司申請退費無關。
嗣本院依職權去函詢問大樂旅行社公司被告鄭清云有無辦理
退費並提出相關資料,該公司覆以:「茲證明旅客鄭清云小
姐參加2024年2月14日(大年初四)出發之日本九州五天團
,搭乘長榮航空2/14上午08:10桃園起飛之航班。因出發前
24小時內(2/13)才告知本公司承辦人,鄭清云因車禍確定
無法成行須取消;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3條之規定,
已收團費43,600元全數不予退費,故無取消退費之情事或退
費之證明文件」等語明確,有大樂旅行社公司113年9月11日
回函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原告空言泛稱上開
內容可能有誤,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亦無任何
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31頁),舉證尚有
未盡,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⒉原告雖先後於起訴狀、準備書狀及另案告訴、本院審理時數
度使用「代墊」乙詞,主張係被告要求原告先行「代墊」強
制險特定項目,約定在聲請強制險之理賠金後會返還被告等
語。所謂代墊,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查詢
之文義為「代替支付」,意指原告代替「強制險」支付賠償
予被告云云。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明確記載原告賠償範圍「
不含強制責任保險各項理賠給付」,原告於另案偵查時亦自
陳系爭調解書之賠償範圍不含強制責任保險之醫療費用,且
並未約定賠償範圍只限於實支實付等語(見另案他字卷第11
4頁),可認系爭調解係以定額之方式賠償被告,並未要求
被告提出逐項單據,與強制險依項目實支實付之理賠方式已
經有所不同。嗣本院將原告主張「代墊」之項目(即被告鄭
清云賠償附表序號2、5、6,被告黃麗敏賠償附表序號1、2
、3,見另案警卷113年7月14日調查筆錄第4頁)及金額加總
,均無從計得原告依系爭調解第1期匯款之89,800元、75,52
6元。依原告所述:「(問:所以頭期款沒有辦法單純從項
目加總?)是。(問:這些都是協調的金額?)是。(問:
如果少於54,426會補足是什麼意思?黑色筆跡是原告寫的嗎
?)是被告鄭清云寫的。當時雙方說被告列的序號1、2、3
,如果少於這些我要補一些金額給被告。如果強制險聲請的
比這個數額少,我還要再補給他們。(問:後來是調解內容
?)是。」、「(問:你所謂的落差不就是協調出來的第1
期款?)當時是,被告要我先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29
4頁、第295頁),即縱然原告主張「代墊」之第1期款與「
代墊」之項目亦難以互核,遑論當時強制險理賠之數額均未
能確定(詳如後述),係在被告並未提出全部單據之前提下
,本於賠償附表就金額商議、協調之結果。且被告鄭清云尚
曾要求原告在強制險不足支應時至少補足一定最低數額,其
後亦成為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益徵原告所負為其個人責任
,其性質即為原告應允之損害賠償,並非原告「代替」強制
險「支付」賠償。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將強制險理賠金「返還」,惟事後發現
旺旺友聯公司賠付被告之強制險理賠金與第1期款數額不符
,依證人即調解委員王進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含強
制責任保險各項理賠給付」意思是對造人還可以再去申請強
制險,在簽調解書時不知道會理賠多少,我們會說最高200,
000,2年內申請,項目是由保險公司審核,不會講特定金額
,怕講出來來落差太大。有聽過當事人約定領完強制險後補
回去的,是當事人私下約定,調解不會寫這些等語(見本院
卷第297頁至第298頁),被告鄭清云於審理時陳稱:當時覺
得原告很有誠意,很負責,才會想說用自己的醫療險多少補
貼原告的賠償費用,是額外說的,因為還不知道強制險會賠
多少,是否可以折抵需要賠償的費用,所以沒有寫在調解書
。當時約定領到多少還他多少,沒有提到一定可以請領到多
少金額,會返還特定的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
頁)。即被告鄭清云固不爭執曾經同意事後以強制險理賠金
「補貼(本院按:原告主張為返還,被告抗辯為補貼)」原
告,但無論被告或調解委員在調解當日均未提及強制險理賠
金能請領之數額,與原告所述「(問:當時是有說到領到強
制險的理賠金要補給原告,有沒有講說強制險可以領到多少
錢?)是沒有說可以領多少錢。我當時想說強制險申請到可
以補貼才願意賠償」等語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300頁)。
原告事後認為金額存有「落差」云云,係因強制險實際賠付
數額與其期待不符,乃基於原告個人錯誤之理解,並非被告
曾經告以不實訊息、隱匿事實對原告行使詐術,致原告之意
思形成過程受有不當干涉,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撤銷。
⒋原告雖於成立系爭調解時對強制險理賠金有錯誤之理解,然
民法第88條第1項之錯誤,依前開說明,係指意思表示之內
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即「內容錯誤」與「表示行為
錯誤」,惟並不包括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形成之動機錯誤。
蓋因內心效果意思形成原因複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
非相對人所得窺知,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
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原則
上不應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免害及交易安全。原告於審理
時自陳因為當時想說強制險可以補貼因此願意賠償等語(見
本院卷第300頁),足證原告對於其同意之賠償金額(即其
所欲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並無不正確之認識,至於原告
如何估算被告日後強制險可請得之理賠金,斟酌利弊後作出
賠償之承諾,與原告於本件爭執被告並未提出全部單據、就
車禍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等節,均與賠償金額之決定有關,
要屬原告內心衡量自身賠償責任範圍而形成意思表示之過程
所審度之因素,亦即意思表示之動機,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或
表示行為之錯誤,且與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無涉,自不
得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據以撤銷。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調解書未記載「代墊」之約定,且被告迄今
未將保險金返還等語。然原告所負為其個人之賠償責任,並
非代替強制險給付,兩造間並無原告代墊強制險之約定,已
如前述。且調解書之製作過程,依證人王進喜所述:調解完
兩造合意條件我會寫下來,拿給秘書,請他打字,打字完雙
方確認內容才簽名。調解書打完後,在外面還有1位幹事,
幹事會和當事人解釋1遍文字內容,再讓當事人在報到櫃台
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以系爭調解書使用之文字
記載白話,文義淺顯易懂,不須有法律專業知識即能瞭解,
其內明確記載「經向當場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
異議」等語(見補字卷第123頁),原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
度之成年人,在簽名前理應詳細閱覽、逐一確認內容,倘其
認為調解內容有所缺漏,亦非不得當場提出增刪之要求,甚
至拒絕簽名,非其事後可空言任意指摘。況原告另案警詢、
偵訊時稱與被告間為口頭協議,沒有書面資料,是口頭上約
定等語(見另案警卷113年7月14日調查筆錄第3頁,他字卷
第114頁),且證人王進喜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當事人
私下約定,調解不會寫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堪
認兩造係在系爭調解之外,透過言詞就日後強制險理賠金之
處理成立另1無名契約,並非系爭調解書對調解成立內容之
記載有何瑕疵。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將強制險理賠金「返還
」,應為兩造間另1契約應如何履行之問題,與系爭調解當
事人之資格或爭點無關,亦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
條但書第3款規定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及重要爭點認
知錯誤,及受被告詐欺成立系爭調解,均無足採。其仍執詞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調解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件(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
:
一、聲請人黃秀茹願賠償對造人鄭清云修車費、工作損失費、醫
療費(不含強制責任保險各項理賠給付)及其他一切損害賠
償請求合計259,000元整。上開賠償金額先於和解當場現款
交付89,800元整予對造人鄭清云收訖(不另立據)。另餘款
169,200元整自113年6月15日(含當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
止(含當日),每月15日前分期支付9,400元整計18期。均
匯入對造人鄭清云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內。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黃秀茹願賠償對造人黃麗敏醫療費(不含強制責任保
險各項理賠給付)及其他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合計174,526元
整。上開賠償金額先於和解當場現款交付75,526元整予對造
人黃麗敏收訖(不另立據)。另餘款99,000元整自113年6月
15日(含當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含當日),每月15
日前分期支付5,500元整計18期。均匯入對造人黃麗敏第一
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如有1期未按時
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黃秀茹修車費、醫療費(不含強制責任保險各項理賠
給付)及其他一切損害賠償請求願自行負擔。
四、兩造並願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暨不追究刑事責任。
TNEV-113-南他調簡-2-20250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