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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明和 被 告 徐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30日不變期間 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項期間, 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第4項準用第500條即明。本件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作 成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 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於113年11月1日提 起本件撤銷調解訴訟(見本院卷9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 ,程序上即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112年8月30日車禍事故,被告對原告提 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刑事告訴,嗣兩 造聲請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進行調解,並於113年10月1日 以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25號成立系爭調解。然當日調解 委員可能誤解原告意思,原告僅願意就傷害部分成立調解及 撤回刑事告訴,並未同意車損之抵銷。況且當日的筆錄內容 ,原告亦未見有車損、人損抵銷之語句,原告之車輛亦因車 禍而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損害等語。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民法第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當初調解時兩造已講好,所有的損害互相抵銷, 互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 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 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 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 於事後任意撤銷。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 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成立後發生之 事由在內。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 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 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 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 ;亦即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 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 0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參照)。依此,表意人在其 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 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 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 ㈡、經查,兩造於113年10月1日在本院調解委員前達成協議,經 調解委員於調解方案書記載「二造就車損、人損之損害賠償 ,經抵銷後,互不請求」等文字;並於同日經本院以113年 度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事件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 為:「㈠兩造就車損、人損之損害賠償,經抵銷後,互不請 求。㈡聲請人徐進寶願撤回本院113年交易字第362號對於相 對人林明和之告訴。㈢聲請人林明和願撤回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701號對於相對人徐進寶之告訴。㈣兩造其餘請求拋棄。㈤ 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兩造亦於同日各別具狀撤回上開刑 事告訴,有調解委員調解方案書、系爭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於系爭調解卷宗可佐。衡情調解事件先經調解委員 勸說、分析,兩造出於個人意願及考量案件利弊得失等條件 後,出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同意調解方案,於調解成立時, 再由法官確認及諭知調解成立,並交付書記官製作調解筆錄 ,當庭交付兩造簽名,兩造於簽名時仍得閱覽該調解程序筆 錄內容,認為無誤後始為簽名,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筆 錄確認兩造均親自簽名屬實,尤其系爭調解同時要求兩造應 各自撤回對他造之刑事告訴,兩造對於調解成立之條件自應 經過更謹慎的斟酌而為決定,則兩造於調解成立當時對筆錄 所記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既無異議而成立調解,對於意思表 示之內容,即難認有錯誤。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調 解有何得撤銷之原因,自不得於調解成立後,再考慮其他因 素而請求撤銷調解,原告本件之主張,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於成立時,並無原告所指調解得撤銷之 原因存在,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撤銷事由,為無可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繼續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5-02-14

SCDV-113-調訴-1-20250214-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33號 原 告 游淑真 被 告 曾欣艷 張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 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花蓮縣○○鄉○○○○○00 0○○○○○○0號調解書,依原告因系爭調解書撤銷可得受之利益即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調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7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12

HLEV-114-花補-33-20250212-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8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未記載兩 造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 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原告應提出書狀補正兩造當事人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 料。 二、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 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3 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 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並修正該標準全文。惟本件訴訟係於113年10月30日起訴 ,仍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 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 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 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又調解成立有使當事人拋棄權利,同時取得他項利益之效力 ,調解若經撤銷,則當事人拋棄之權利即行回復,而取得之 利益亦同時喪失,是原告因調解撤銷所可獲得之利益,應以 原告因調解成立所拋棄之權利回復時,原告所可取得之利益 ,減去原告因調解成立所可取得之利益,為計算之標準(臺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撤銷兩造於113年9月17日成立之113年度員司刑 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上說明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調解成立所拋棄之權利回 復時所可取得之利益,減去因調解成立所可取得之利益,為 計算之標準,惟原告未表明系爭調解筆錄如經撤銷後,其可 得受之利益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 裁判費。爰限期命原告補正說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即系爭調 解筆錄遭撤銷,則原告可得受之利益為何(或可增加取得的 金額多少),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應扣 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 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提起撤銷調解之 訴之理由及關於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否則,其撤銷調解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自與前 揭規定有違,爰限期命原告具狀補正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理 由(即本件調解有何得撤銷之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及法律依據 )。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起訴狀(載明兩造當 事人姓名、住居所、完整適法訴之聲明、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之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且按被告人數附具補 正後起訴狀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06

OLEV-113-員補-582-20250206-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玉姣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上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蕾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撤銷調 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 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 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 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 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晏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 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 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 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並應補繳聲請費。經 查,依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經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9,286元(包含資遣費1萬 9,382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500元、11月工資2萬4,000元、 加班費18萬5,404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第1項 請求總額核定之,而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獲勝訴判決 時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應以系爭調解內容若未經撤銷,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以及系爭調解內容經撤銷後,原告所欲請求 之金額的差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萬9,286 元(計算式:269,286元-50,000元=219,286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05

TPDV-114-勞補-10-20250205-1

南他調簡
臺南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他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秀茹 被 告 鄭清云 黃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或系爭調解書)係於民國113年5月8日作成 ,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13年5月13日核定,調解書於113年6 月20日送達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 見補字卷第1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原告於113年6月28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民事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補字卷第13頁),揆之前 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3年5月8日在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 會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成立後,原告發現被告調解時蓄 意隱瞞事實,被告鄭清云稱其原訂於113年2月14日出發至日 本旅遊,聲稱受有新臺幣(下同)43,600元之旅行團費損害 ,然依行政院交通部頒布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3條第 5款約定,旅客在旅遊開始前1日解除契約僅須賠償百分之50 ,即故意隱瞞旅行社有退費之事實。且兩造調解當日曾協議 由原告先行「代墊」強制險保險金醫療費部分,由原告代被 告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 申請強制險理賠,待被告收到保險金後要返還原告,上開約 定卻漏未記錄於系爭調解書。原告遲至6月底卻仍未收到被 告補件資料,於113年7月間才知道旺旺友聯公司已於113年6 月21日各賠付被告鄭清云20,400元、被告黃麗敏9,870元, 與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墊付之金額113,856元不符。另原告於 調解過程中,因硬腦膜下顱內出血導致頭痛頭暈,復因右腳 骨折不適,被告均不予理會。此外,被告提出之求償金額明 細表內諸多項目並無相關單據,且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是否亦 有過失?調解委員在調解時並未全程在場,未善盡協助調解 監督之義務,致系爭調解書內容有瑕疵。綜上所述,原告對 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及重要爭點認知錯誤,被告蓄意隱瞞事 實致原告誤信交出財物,有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第92條 得撤銷之原因,為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2月12日發生車禍,於113年5月8日 成立系爭調解,雙方均有親友同行,且有公正第三方之調解 委員在場。被告鄭清云在調解前曾請旅行社開立收據,並未 收到旅行團退費。兩造於調解時並無「代墊」之約定,係因 原告表示要幫忙送件申請強制險理賠,被告當時覺得原告很 有誠意、很負責,才想說在原告賠償完後,用強制險理賠的 醫療費用多少補貼原告賠償。後來因為原告在系爭調解後之 態度反覆,被告才決定自行申請,並告知原告在賠償完後會 匯回,並無任何詐欺動機或故意。嗣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 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鄉鎮市民事調解,因非於法院訴訟進行中所為之和解,故 調解成立者,在兩造當事人間,其法律上性質應為私法行為 ,亦即相當於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乃兩造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成立之契約。次按,經 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當 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第2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前於113年2月12日上午8時43分許於臺南市歸仁區 台39線與南丁路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於113年5月8日在臺南 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成立之內容如附件 所示。原告已於113年5月8日匯款予被告鄭清云89,800元、 被告黃麗敏75,526元,復於113年6月14日、113年7月15日分 別匯款予被告鄭清云9,400元、被告黃麗敏5,500元,嗣被告 向旺旺友聯公司聲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經該公司於11 3年6月21日賠付被告鄭清云20,400元、被告黃麗敏9,870元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調解書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翻拍照片2張、交易明細影本4紙、旺旺友聯公司匯款通知單 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影本各2份為證(見補字卷第1 23頁、第99頁、第101頁,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19 頁至第125頁)。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案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2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等 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 2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 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指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 諸如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或民法第92條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有民法第738條但書規定之情 形。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 於事後任意撤銷。而調解之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應依調解成 立時決之。次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 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 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 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 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 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 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而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包 括法律行為性質之錯誤、標的物本身之錯誤,當事人本身之 錯誤及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等,並不包括意思表 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在內;所謂「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 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 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 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 斤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81年度台上字第32 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據此,原告以被告鄭清云故意隱瞞旅行社退費之事實 ,且系爭調解書漏未記載原告代墊強制險理賠之約定,被告 聲請強制險理賠後亦未返還原告等節(見本院卷第228頁、 第105頁、第300頁),概屬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第92條 調解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鄭清云受有旅行團之退費,依其所述僅有大樂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樂旅行社公司)113年1月13日 之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8頁,補字卷第37頁),上開 收據係被告鄭清云於調解前請大樂旅行社公司開立,用以證 明被告鄭清云曾經給付大樂旅行社公司43,600元旅行團費之 文件,與被告鄭清云有無向大樂旅行社公司申請退費無關。 嗣本院依職權去函詢問大樂旅行社公司被告鄭清云有無辦理 退費並提出相關資料,該公司覆以:「茲證明旅客鄭清云小 姐參加2024年2月14日(大年初四)出發之日本九州五天團 ,搭乘長榮航空2/14上午08:10桃園起飛之航班。因出發前 24小時內(2/13)才告知本公司承辦人,鄭清云因車禍確定 無法成行須取消;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3條之規定, 已收團費43,600元全數不予退費,故無取消退費之情事或退 費之證明文件」等語明確,有大樂旅行社公司113年9月11日 回函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原告空言泛稱上開 內容可能有誤,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亦無任何 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31頁),舉證尚有 未盡,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⒉原告雖先後於起訴狀、準備書狀及另案告訴、本院審理時數 度使用「代墊」乙詞,主張係被告要求原告先行「代墊」強 制險特定項目,約定在聲請強制險之理賠金後會返還被告等 語。所謂代墊,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查詢 之文義為「代替支付」,意指原告代替「強制險」支付賠償 予被告云云。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明確記載原告賠償範圍「 不含強制責任保險各項理賠給付」,原告於另案偵查時亦自 陳系爭調解書之賠償範圍不含強制責任保險之醫療費用,且 並未約定賠償範圍只限於實支實付等語(見另案他字卷第11 4頁),可認系爭調解係以定額之方式賠償被告,並未要求 被告提出逐項單據,與強制險依項目實支實付之理賠方式已 經有所不同。嗣本院將原告主張「代墊」之項目(即被告鄭 清云賠償附表序號2、5、6,被告黃麗敏賠償附表序號1、2 、3,見另案警卷113年7月14日調查筆錄第4頁)及金額加總 ,均無從計得原告依系爭調解第1期匯款之89,800元、75,52 6元。依原告所述:「(問:所以頭期款沒有辦法單純從項 目加總?)是。(問:這些都是協調的金額?)是。(問: 如果少於54,426會補足是什麼意思?黑色筆跡是原告寫的嗎 ?)是被告鄭清云寫的。當時雙方說被告列的序號1、2、3 ,如果少於這些我要補一些金額給被告。如果強制險聲請的 比這個數額少,我還要再補給他們。(問:後來是調解內容 ?)是。」、「(問:你所謂的落差不就是協調出來的第1 期款?)當時是,被告要我先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29 4頁、第295頁),即縱然原告主張「代墊」之第1期款與「 代墊」之項目亦難以互核,遑論當時強制險理賠之數額均未 能確定(詳如後述),係在被告並未提出全部單據之前提下 ,本於賠償附表就金額商議、協調之結果。且被告鄭清云尚 曾要求原告在強制險不足支應時至少補足一定最低數額,其 後亦成為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益徵原告所負為其個人責任 ,其性質即為原告應允之損害賠償,並非原告「代替」強制 險「支付」賠償。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將強制險理賠金「返還」,惟事後發現 旺旺友聯公司賠付被告之強制險理賠金與第1期款數額不符 ,依證人即調解委員王進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含強 制責任保險各項理賠給付」意思是對造人還可以再去申請強 制險,在簽調解書時不知道會理賠多少,我們會說最高200, 000,2年內申請,項目是由保險公司審核,不會講特定金額 ,怕講出來來落差太大。有聽過當事人約定領完強制險後補 回去的,是當事人私下約定,調解不會寫這些等語(見本院 卷第297頁至第298頁),被告鄭清云於審理時陳稱:當時覺 得原告很有誠意,很負責,才會想說用自己的醫療險多少補 貼原告的賠償費用,是額外說的,因為還不知道強制險會賠 多少,是否可以折抵需要賠償的費用,所以沒有寫在調解書 。當時約定領到多少還他多少,沒有提到一定可以請領到多 少金額,會返還特定的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 頁)。即被告鄭清云固不爭執曾經同意事後以強制險理賠金 「補貼(本院按:原告主張為返還,被告抗辯為補貼)」原 告,但無論被告或調解委員在調解當日均未提及強制險理賠 金能請領之數額,與原告所述「(問:當時是有說到領到強 制險的理賠金要補給原告,有沒有講說強制險可以領到多少 錢?)是沒有說可以領多少錢。我當時想說強制險申請到可 以補貼才願意賠償」等語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300頁)。 原告事後認為金額存有「落差」云云,係因強制險實際賠付 數額與其期待不符,乃基於原告個人錯誤之理解,並非被告 曾經告以不實訊息、隱匿事實對原告行使詐術,致原告之意 思形成過程受有不當干涉,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撤銷。  ⒋原告雖於成立系爭調解時對強制險理賠金有錯誤之理解,然 民法第88條第1項之錯誤,依前開說明,係指意思表示之內 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即「內容錯誤」與「表示行為 錯誤」,惟並不包括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形成之動機錯誤。 蓋因內心效果意思形成原因複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 非相對人所得窺知,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 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原則 上不應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免害及交易安全。原告於審理 時自陳因為當時想說強制險可以補貼因此願意賠償等語(見 本院卷第300頁),足證原告對於其同意之賠償金額(即其 所欲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並無不正確之認識,至於原告 如何估算被告日後強制險可請得之理賠金,斟酌利弊後作出 賠償之承諾,與原告於本件爭執被告並未提出全部單據、就 車禍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等節,均與賠償金額之決定有關, 要屬原告內心衡量自身賠償責任範圍而形成意思表示之過程 所審度之因素,亦即意思表示之動機,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或 表示行為之錯誤,且與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無涉,自不 得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據以撤銷。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調解書未記載「代墊」之約定,且被告迄今 未將保險金返還等語。然原告所負為其個人之賠償責任,並 非代替強制險給付,兩造間並無原告代墊強制險之約定,已 如前述。且調解書之製作過程,依證人王進喜所述:調解完 兩造合意條件我會寫下來,拿給秘書,請他打字,打字完雙 方確認內容才簽名。調解書打完後,在外面還有1位幹事, 幹事會和當事人解釋1遍文字內容,再讓當事人在報到櫃台 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以系爭調解書使用之文字 記載白話,文義淺顯易懂,不須有法律專業知識即能瞭解, 其內明確記載「經向當場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 異議」等語(見補字卷第123頁),原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 度之成年人,在簽名前理應詳細閱覽、逐一確認內容,倘其 認為調解內容有所缺漏,亦非不得當場提出增刪之要求,甚 至拒絕簽名,非其事後可空言任意指摘。況原告另案警詢、 偵訊時稱與被告間為口頭協議,沒有書面資料,是口頭上約 定等語(見另案警卷113年7月14日調查筆錄第3頁,他字卷 第114頁),且證人王進喜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當事人 私下約定,調解不會寫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堪 認兩造係在系爭調解之外,透過言詞就日後強制險理賠金之 處理成立另1無名契約,並非系爭調解書對調解成立內容之 記載有何瑕疵。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將強制險理賠金「返還 」,應為兩造間另1契約應如何履行之問題,與系爭調解當 事人之資格或爭點無關,亦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 條但書第3款規定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及重要爭點認 知錯誤,及受被告詐欺成立系爭調解,均無足採。其仍執詞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調解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件(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 : 一、聲請人黃秀茹願賠償對造人鄭清云修車費、工作損失費、醫 療費(不含強制責任保險各項理賠給付)及其他一切損害賠 償請求合計259,000元整。上開賠償金額先於和解當場現款 交付89,800元整予對造人鄭清云收訖(不另立據)。另餘款 169,200元整自113年6月15日(含當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 止(含當日),每月15日前分期支付9,400元整計18期。均 匯入對造人鄭清云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內。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黃秀茹願賠償對造人黃麗敏醫療費(不含強制責任保 險各項理賠給付)及其他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合計174,526元 整。上開賠償金額先於和解當場現款交付75,526元整予對造 人黃麗敏收訖(不另立據)。另餘款99,000元整自113年6月 15日(含當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含當日),每月15 日前分期支付5,500元整計18期。均匯入對造人黃麗敏第一 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如有1期未按時 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黃秀茹修車費、醫療費(不含強制責任保險各項理賠 給付)及其他一切損害賠償請求願自行負擔。 四、兩造並願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暨不追究刑事責任。

2025-01-24

TNEV-113-南他調簡-2-20250124-2

他調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慧敏 被 告 藍金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第2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發生車禍事件,經臺北市○ ○區○○○○○○000○○○○○0000號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下稱系爭 調解書)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士院鳴民結113核2884字第 1130320461號函核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揭核定事件卷宗查 核屬實。復查,系爭調解書於113年11月7日寄存於應送達地 (即調解書所載原告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地址)之警察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經原告於同年月9日具 領,有送達證書、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 第93頁)。故自113年11月9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在 途期間2日,本件得起訴之末日為同年12月11日,然原告於 同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訴,已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提 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難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23

SLDV-114-他調訴-1-202501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90號 原 告 王文龍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被 告 王秀月 即反訴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反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反訴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706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成立調解並簽立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足認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 ,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第4項、第500條第1項規定。 二、本院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706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調解筆錄而終結,且未經本院認定系爭 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已無訴訟繫屬中,則原告另 以其為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 稱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其先前給付被告之租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70萬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提起 反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非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規定,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曾主張對於系爭房屋享有4分之1事實上處 分權,向本院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嗣兩造就系 爭房屋所衍生之租金爭議於113年9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9萬5000元,且被告同意系爭房屋由 原告全權管理使用,並由原告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 5日以前各給付3萬5000元給被告。惟原告事後找到當時其僱 工興建系爭房屋資料,顯見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原始取得,原 告自不應再給付被告任何租金,是被告提供不正確之資訊, 在原告不瞭解系爭房屋真正產權歸屬之情形陷於錯誤下而成 立系爭調解筆錄,現欲撤銷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 2項、民法第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調解筆 錄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這是伊該有的權利,原告本應給付給伊, 當時原告通知伊回來幫養父除戶,又請代書來伊家中調解, 伊不同意原告所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706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一節,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取該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固有 明文。然就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 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所謂無效原因包括實體法上 之原因(含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上之原因(包括無 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權限、當事人不適格或就 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得撤 銷之原因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 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 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且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回去找資料發現系爭 房屋是原告僱工興建,應為其原始取得,是被告提供不正確 之資訊,使原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調解筆錄有誤等 語。然查,原告對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無法舉證證明其 有所稱民法第88條規定得撤銷之情形,業據原告自承在卷, 是其所執得撤銷事由,已難認有據。況原告於113年9月25日 調解當日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參以系爭調解筆錄 內容僅為單純金錢給付,且調解內容本不以有實體法上請求 權存在為必要,當事人本得自由創設任何適法之給付內容, 以解決紛爭,足見原告稱事後發現系爭房屋非共有等事實, 並執此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應有錯誤而得撤銷等情,並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有何得撤 銷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3

SJEV-113-重簡-2290-20250123-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調解之訴(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鍾炎蓁即力成企業社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姜吉厚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履行契 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調 訴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 無庸命其補正。 二、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姜吉厚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 決:被告(即再審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再審被告)新臺幣(下 同)76萬3643元本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112 年12月25日,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審理中成立調解 筆錄(案號: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39號):再審原告給付再審 被告50萬元整。嗣後再審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經本院於 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調訴易字第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 判決駁回其請求。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 113年6月27日公告,判決書並於113年7月17日寄存送達再審 原告,有主文公告證書、判決書及送達回證附於原確定判決 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55-62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 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5頁之收 狀戳),則自原確定判決送達起算,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 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5-01-23

TNHV-114-再易-3-20250123-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95號 原 告 楊辰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 請求撤銷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13年度OO字第000號調解筆錄 ,而原告與代號BR000-H112047號之人調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0,0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1-22

HLEV-113-花補-495-20250122-1

調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蔡然森 被 告 游展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裁定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 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註:撤銷調解之訴,無假執行之適 用,原告誤用例稿,應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6

CHDV-114-調訴-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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