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銘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銘陽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藍銘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5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陳見文之住宅,侵
入後徒手竊取客廳桌上的便當1個、櫥櫃內的黑色背包1個
及裝在該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3,000元以及存放
在客廳桌上白色塑膠盒內的零錢硬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8月6日4時18分許,至桃園市○○區○○○○0號林羿欣之
住宅,侵入住宅竊取LD牌藍色包裝香菸1條、緬甸玉灰藍色玉
手鐲3只、咖啡色斜背包1個及裝在該背包內之玉飾12只得
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8月6日7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
,見胡兆良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
上鎖,遂打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副駕駛座置物箱內
6仟元現金得手。旋遭胡兆良當場發現其行竊過程,趁胡兆良
報警之際逃逸。
(四)於113年8月6日7時30分許,前往熊占峰位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之住處,向熊占峰之子熊柏恩佯稱願意幫忙回
收舊衣,趁熊柏恩帶其上樓拿衣服之際,再佯稱熊柏恩家
中犬隻跑掉,趁熊伯恩外出尋找之際,徒手竊取熊占峰放
在2樓裝有6萬元現金的薪資袋,得手後逸走。嗣熊柏恩察覺
有異後追呼藍銘陽,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
所員警巡經該處,將藍銘陽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見文、林羿欣、胡兆良及熊占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藍銘
陽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97頁),且
公訴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此部分事實所載時地為前揭竊盜犯行,惟
辯稱:我記得竊得現金只有6萬元,而非123,000元,其他
竊得物品則如前揭所載云云(本院易卷97頁)。
(二)被告有於此部分時地竊取便當1個、黑色背包1個、黑色背
包內現金及白色塑膠盒內的零錢硬幣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
諱,且與告訴人陳見文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偵卷33-3
6、173-175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為憑(偵卷31頁)、被告涉犯連續
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71-80、93-96頁)等件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我記得竊取現金部分只有6萬元云云,惟證
人即告訴人陳見文先於警詢證述:失竊現金部分,包括紙
鈔新臺幣123,000元、零錢硬幣1,500元等語(偵卷34頁)
;復於偵訊證稱:失竊現金123,000元及零錢等語(偵卷1
74頁),其前後證稱大致相符,況被告對於其有竊取現金
及硬幣乙節亦未否認,堪認告訴人陳見文供稱其於前揭時
地失竊紙鈔123,000元、零錢硬幣1,500元,共計124,500
元應屬可信,至被告上開辯稱則無可採。
二、事實一(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藍銘陽坦承不諱(本院易卷97頁
);並據告訴人林羿欣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偵卷37-39
、157-159、173-175頁);復有被告涉犯連續竊盜案照片黏
貼紀錄表(偵卷80-83、93-94、161-162頁)附卷可憑,堪
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事實一(三)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此部分時地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惟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進入上開車輛
是為找打火機,並未打開車內置物箱竊取6仟元云云。
(二)被告有於此部分時地進入前揭車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與告訴人胡兆良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偵卷41-43
、173-175頁);並有被告涉犯連續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偵卷84-89、92-9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我是為了找打火機而進入前揭車輛,並未打
開前揭車輛內置物箱竊取6仟元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胡
兆良於警詢證述:我看到被告進入前揭車輛,趕快過去看
,看到被告在車內東翻西找副駕駛座置物箱內財物,我問
他在做什麼,他就趕緊鑽出來,都不回答問題,並利用我
叫我太太報警的空檔溜走,被告竊取副駕駛座置物箱內的
新臺幣6仟元等語(偵卷42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於車內
翻找置物箱內的物品,並竊取置放其內的6仟元。且衡情
一般便利超商都可輕易購得打火機,一般人若有打火機需
求,也不會隨便輕易進入他人車內找尋,被告卻辯稱係為
找打火機而進入陌生人的車內,實有違常情。況被告亦自
承:我有竊盜癖,所以會想打開前揭車輛等語(本院易卷
105頁),益徵被告顯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而進入前揭
車輛進行竊盜行為,並竊得現金。是綜參上情,告訴人胡
兆良供稱其遭被告竊取6仟元現金應屬可信,至被告上開
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四、事實一(四)部分:
(一)被告有於此部分時地竊取6萬元現金等情,業經被告藍銘
陽坦承不諱(本院易卷97頁),並據證人熊柏恩於警詢及
偵訊證述、告訴人熊占峰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偵卷45
-48、173-17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49-53、59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偵卷57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69)、
被告涉犯連續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92-94頁)等
件附卷可憑,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竊取金額為62,000元,惟
被告堅稱其於此部分所竊取金額僅為6萬元等語。又被告
於113年8月6日7時30分許於前揭住處竊取上開薪資袋內現
金後,復於同日8時5分在桃園市龜山區新嶺一街55巷口,
警員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扣得薪資袋內新臺幣紙鈔
60張即6萬元等情,有被告警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參(偵卷11
-18、49-53、59頁),可知被告被執行上開搜索時,係其
在上開處所為此部分竊盜行為後約35分許,且被搜索的地
點距離上開行竊地點亦未遠,堪認被告應係在上開處所行
竊離去不久後,即被警察查獲及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尚
放置於薪資袋內的6萬元。則衡諸上情被告甫行竊後,在
尚未對薪資袋內薪資為任何處分前,即於行竊附近為警於
前開時點查獲,並扣得尚放置於薪水袋內的6萬元,亦與
常情無違,從而被告辯稱所竊得6萬元,而非62,000元乙
節,應屬可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取金額逾6萬元部
分,除告訴人熊占峰之指述外,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佐證,是綜參上開證據,就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
判斷,而認其所竊取金額為6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一)(二)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一(三)(四)均係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藍銘陽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且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
旨)。而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
內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明方法,自無
從論以累犯,故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事
實一(一)(二)(四)犯行,但否認事實一(三)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打零工、未婚無子女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其
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尚涉及其他竊盜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六、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分別於事實一(一)部分所竊取便當1個、黑色背包1
個、124,500元(現金123,000元+零錢硬幣1,500元=124,5
00元);事實一(二)部分所竊取LD牌藍色包裝香菸1條、
緬甸玉灰藍色玉手鐲3只、咖啡色斜背包1個及玉飾12只;
事實一(三)部分所竊取現金6仟元,均為被告所竊得之
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事實一(四)部分所竊取6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
熊占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偵卷57頁),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四)部分所竊得現金為62,000
元等語,惟被告實際竊得之金額應為6萬元,業如前述,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逾6萬元之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
開事實一(四)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藍銘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便當壹個、黑色背包壹個及新臺幣124,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一) 2 藍銘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LD牌藍色包裝香菸壹條、緬甸玉灰藍色玉手鐲參只、咖啡色斜背包壹個及玉飾拾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二) 3 藍銘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6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三) 4 藍銘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易-1713-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