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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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0 、7203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畯豪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 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除附表編號3、5號外)。   犯罪事實 一、鐘畯豪於民國113年3月16日至同年5月12日間,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行竊過 程」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均在雲林縣境內),以如同欄所 示之方法,分別竊取陳榮英、陳金真、陳玠錠、鐘聖傑等四 人(下合稱陳榮英等四人)所管領或所有如附表編號1、2、 6、7號「行竊過程」欄所示之財物得逞,以及分別著手竊取 莊鐘亮、炎成空調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 下稱炎成公司)、張寅松所管領或所有之財物而未能得逞( 即附表編號3至5號)。嗣因陳榮英等四人、莊鐘亮、廖于嫻 (即炎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張寅松均報警處理(陳榮英 、陳金真均僅就竊盜部分提出告訴),且扣得鐘畯豪所有用 於實施附表編號4號犯行而遺留在炎成公司內之砂輪機1台(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下稱本案砂輪機),復經員警循線於113年5月16日依法對 鐘畯豪執行拘提、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英等四人、莊鐘亮、炎成公司委任廖于嫻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鐘畯豪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5010號卷第 9至18頁、本院卷第120、122至125頁)。 (二)證人即本案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陳榮英等四人、莊鐘亮 、廖于嫻、張寅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010號卷第77至79、 93至95、105至117、127至129、185至186、205至211、253 至255頁)。 (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3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 片(偵5010號卷第81至91、97至104、119至126、131至137 、143至184、187至197、213至223、261至269頁)。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6、7號所為之兩部分犯行, 雖僅籠統記載被告係竊取「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 】6千元)」得逞,以及認被告係竊取「空拍機4台、音箱3 台、遙控挖土機1台、3C產品1箱」得逞,惟被告實施附表編 號6號犯行所竊取得逞之安全帽1頂,尚有加裝黑色鏡片1片 及藍芽耳機1組,總計價值為6千元,以及就被告實施附表編 號7號犯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除前揭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物 品外,尚有酷洛米公仔1隻(價值1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 各該犯行之告訴人陳玠錠、鐘聖傑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偵50 10號卷第206、254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22頁),是因該等內容涉及被告實施各該竊 盜犯行之犯罪情節,且與公訴意旨就各該竊盜犯行之起訴內 容均屬一罪關係,本院爰依該等內容分別補充、擴張被告實 施各該竊盜犯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附表編號3、5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附 表編號4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2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於附表編號6、7號所為,均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另被告著手實施附表編號4號之竊盜未遂犯行,雖有持本案 砂輪機破壞告訴人炎成公司某扇對外窗戶之欄杆及玻璃之毀 損行為,且告訴人炎成公司亦有就該部分犯行委任廖于嫻提 出毀棄損壞之刑事告訴(偵5010號卷第129頁、偵7203號卷 第42頁);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安 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 損門扇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 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上開毀損門扇牆垣安全設備係犯普通 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 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號之 犯行,應僅論以被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而無從 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 該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顯有 誤會,爰予以更正。 (三)本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之七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5號所為之三部分犯行,雖均已著手 於竊盜犯行,但皆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均為未遂犯,審酌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生危害均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皆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分別(著手)實施如附表「行竊過程」欄所示之竊盜 犯行,因而竊得如附表編號1、2、6、7號「行竊過程」欄所 示之他人財物得逞,且於實施附表編號4號犯行之過程中, 破壞告訴人炎成公司某扇對外窗戶之欄杆及玻璃,被告所為 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 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 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5號所為之犯行,均未實際竊得他人 財物,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參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 編號3至7號)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本院考量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3至7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號) ,且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因涉犯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由本院繫屬審理中,故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顯有本 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本案 及另案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包含依被告之請求)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於本案先對被告 所為各次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之砂輪機1台,乃係被告所有用於實施附表編號4號犯行 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 124頁),是就該台砂輪機,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5號所為之犯行,雖均有使用其所有之油壓剪1支(即 本案油壓剪),惟考量本案油壓剪既未據扣案、不易特定, 若宣告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 防犯罪等情,本院乃認不具於該等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本案油壓剪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於該等犯行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追徵本案油壓剪,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實施附表編號1、2、6、7號等竊盜犯行,所分別獲得 如各該編號「行竊過程」欄所示之財物等犯罪所得,既均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過程 論罪科刑、沒收 1 鐘畯豪於113年3月16日凌晨1時11分許至同時40分許間,在雲林縣○○鄉○○00號由陳榮英管理之土地公廟內,使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下稱本案油壓剪),破壞某個香油錢箱之鎖頭後(涉嫌毀棄損壞犯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3千元得逞。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鐘畯豪於113年3月18日凌晨3、4時許間,在雲林縣○○鄉○○000號旁由陳金真管理之某間土地公廟內,使用本案油壓剪破壞該廟大門之鎖頭及該廟內某個香油錢箱之鎖頭後(涉嫌毀棄損壞犯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3,800元得逞。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鐘畯豪於113年3月23日凌晨3時15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后埔地區由莊鐘亮管理之某間土地公廟內,使用本案油壓剪試圖破壞某個香油錢箱之鎖頭而著手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惟因無法成功破壞該鎖頭而未能竊取得逞,鐘畯豪即離去現場。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鐘畯豪於113年3月27日凌晨2時許,抵達炎成公司外之某處後,持本案砂輪機破壞炎成公司某扇對外窗戶之欄杆及玻璃,再從該扇對外窗戶穿越進入炎成公司內著手搜尋財物,並將其已選取欲帶走之財物先行放在炎成公司內所停放某部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處,幸因炎成公司裝設之警報器響起,鐘畯豪始立即逃離現場而未能竊取炎成公司內之他人財物得逞。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沒收。 5 鐘畯豪於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3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巷00號由張寅松管理之土地公廟內,使用本案油壓剪試圖破壞某個香油錢箱之鎖頭而著手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惟因無法成功破壞該鎖頭而未能竊取得逞,鐘畯豪即離去現場。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鐘畯豪於113年3月28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旁某處,徒手竊取陳玠錠所有放置於某部機車上之KYT廠牌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裝有黑色鏡片1片及藍芽耳機1組,依陳玠錠所述,價值共6千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鐘畯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YT廠牌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裝有黑色鏡片壹片及藍芽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鐘畯豪於113年5月12日上午8時28分許至同時32分許間,在雲林縣○○鄉○○路000號「66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鐘聖傑所有擺放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空拍機4台(依鐘聖傑所述【此部分下同】,價值共2千元)、音箱3台(價值共2,500元)、遙控挖土機1台(價值1千元)、酷洛米公仔1隻(價值1千元)、3C產品1箱(價值1,50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鐘畯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拍機肆台、音箱參台、遙控挖土機壹台、酷洛米公仔壹隻、3C產品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ULDM-113-易-734-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梓建     楊文言                             游世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3、52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關於被告張梓建於其上訴狀記載:「被告認為判刑過重,懇 請給予重新之機會,從輕量刑…」,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 我覺得判太重,對判刑8個月部分上訴。沒收部分不用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41、209頁);被告楊文言於本院審理 時亦當庭陳明「沒收部分沒有上訴。兩個罪都上訴,判太重 ,是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是本院有關 被告張梓建、楊文言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以原判決之「刑 」為限。  ㈡被告游世豪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其所提刑事訴訟狀內表 示依整體責罰相當原則,適用刑法第59條、第57條及比例原 則,並對刑法第33條、第77條、第10條及第54條訂定內容解 釋,實現司法公平正義等語(見本院卷第49-53頁),然其於 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亦未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 訴,是本院有關被告游世豪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 之「全部」。 二、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梓建、楊文言(下稱被告張梓建二人 )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上訴人即被告楊文言另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刑標準。被告二人僅就量刑 上訴,已如前述,本院僅就原判決此二被告部分之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梓建二人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113 年6月3日更正裁定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上訴人即被告游世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 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 刑標準;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判處有 期徒刑8月,復就相關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認事 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之意旨  ㈠被告張梓建上訴意旨略以:判刑過重,自始已認罪,針對原 審量刑上訴,懇請給予重新機會,從輕量刑。被告楊文言上 訴意旨略以:本案是以竊盜未遂罪判決,然未遂理應比竊盜 罪刑責較輕,認為判太重,針對2罪量刑上訴,請從輕量刑 各等語。  ㈡被告游世豪上訴則以依整體責罰相當原則,適用刑法第59條 、第57條及比例原則,並對刑法第33條、第77條、第10條及 第54條訂定內容解釋,實現司法公平正義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張梓建、楊文言僅就量刑上訴,則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量刑之基礎。另被告游世豪就其所犯犯行,審酌其於上 訴狀記載「主文所示對犯罪之成立2項罪名,論罪行為及解 釋,以知明確,尚屬事實之不爭。」(見本院卷第51頁),可 認其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已不爭執,並經本院援引原判決所為 事實及理由之論述如上二㈠項所示。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張梓建構成累犯,理由同第一審判決貳二㈢所載。  ⒉被告楊文言及游世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游世豪所為2次竊盜,僅 就未遂犯行於原審審理中承認,既遂犯行則毫不承認,參以 其迄今未見賠償告訴人或和解、賠償,上訴後經本院合法通 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客觀上 難認被告得有憫恕之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三人正值青 壯之年,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反擅自竊取他人財物變現朋 分,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張梓建、楊文言於偵查及原 審、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游世豪就2次竊盜犯行 卻就未遂部分遲至原審審理中承認、既遂部分矢口否認,考 量被告三人人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 值,暨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 。亦無被告楊文言所述其未遂之刑度高於既遂刑度之情形。  ㈡被告游世豪所述整體責罰原則、第57條及比例原則,及刑法 第33條、第77條、第10條及第54條,與原審量刑有關部分, 詳如前述㈠所載,其餘部分,則無從為其上訴有利之認定。 原判決就被告游世豪部分所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尚無 不當。  ㈢準此,被告張梓建、楊文言上訴稱量刑過重,被告游世豪所 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游世豪於民國113年7月7日出監,經本院於113年8月12 日將同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傳票送達其住所,並經同居人即 其母游連美簽收,核屬合法傳喚,其嗣於本院同年11月12日 審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於上開審理期日並未在監,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梓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梓建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一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梓建、楊文言(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游世豪( 另行審結)三人均有吸毒惡習;緣三人因缺錢花用,乃起意 至游世豪新北市○○區○○路住處附近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雙溪服務所(下稱台電雙溪所)行竊電纜線變賣換現以供花 用。三人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聯 絡,謀議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凌晨1時許,至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之台電雙溪所車庫外會合;嗣同日凌晨1時 許,楊文言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梓建位 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搭載張梓建前往約定會合地點, 游世豪亦於同日凌晨1、2時許,駕駛登記於其不知情之母親 游連美名下之000-0000號賓士廠自用小客車前往;三人於同 日凌晨2時許,於前述台電雙溪所車庫前會合後,推由張梓 建下手行竊,楊文言、游世豪則在外把風;張梓建旋於同日 凌晨2時至2時18分許,攀爬踰越台電雙溪所的不銹鋼大門, 進入台電雙溪所車庫內,行竊由鄭蒼濤所管領,放置於建築 物外車庫棚內、重量約60公斤(起訴書誤繕為「公分」)之 待報廢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600元)後,由張 梓建自所內大門旁之圍牆拋出竊得之電纜線至牆外,再由圍 牆外把風之楊文言、游世豪接應,將竊得之電纜線搬至0000 -00號車上後車廂藏放。張梓建等三人竊得電纜線後,再循 同前方式,分別駕車回到張梓建○○街住處,剝除外皮後,由 張梓建持往變賣予年籍不詳回收商,得款由三人平分。嗣鄭 蒼濤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許,前往車庫整理待報廢之電纜 線時,發現數量短少,自行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遭竊,乃提供 監視錄影光碟報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蒼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言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三)共犯即共同被告游世豪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鄭蒼濤於警詢之證述。 (五)0000-00號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3幀及現場照片8張(起訴書誤繕為 12張 【其中4張為被告警詢當日穿著,與行竊當日相同,但 非竊盜「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雖應以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 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梓建與楊文言、游 世豪,均係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以分工方式共同參與犯 罪,是被告與楊文言、游世豪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符合。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 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 張梓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雖漏論同條項第2款之踰 越門窗罪,惟起訴事實已論及(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 6行),且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同一併 審究,且無須變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定執行刑後,入監執行,於107 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屬於同罪質、且為侵害他人財產權 之犯罪,且被告前科甚多,顯見被告再犯同一罪質犯行之機 率不低、對「刑罰反應度」亦屬薄弱,兼以加重竊盜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極重刑度,縱被 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而予以加重結果,亦無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四肢 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擅自竊取他人 財物變現朋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無法彌 補,所為猶不應輕縱,且被告於警詢時,仍矢口否認犯行, 未見反省,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未婚,自陳之職業(工)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 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 2、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 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張梓建與共犯楊文言、游世豪三人所竊之電纜線約60 公斤,屬於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由其自行變賣 給四處流動之不詳回收車,並獲得約7至8千元之贓款,贓款 分為3份,其自取得其中3分之1,另外3分之2由楊文言自取3 分之1、轉交給游世豪3分之1等語(見本院113年2月26日審 判筆錄第5頁);然共犯楊文言供稱:電纜線乃伊與被告張 梓建一起拿去瑞芳變賣,賣不到1萬元,伊分到2、3千元等 語(詳楊文言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112年偵字第5213號偵 查卷宗第244頁),所述不盡相符,且被告等人無法舉出販 售給何人或何家資源回收場,故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所述為 真,且被告等人所述變賣價格與被害人所稱原物價格有所差 距,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且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 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共犯竊盜所得之電纜 線,並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復無 法得知共犯等人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等人就行竊所得 之60公斤電纜線,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⑶、查被告林洋鍠等人所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財物,屬於 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電纜線、主吊 線,被告林洋鍠等人雖辯稱已變賣給鶯歌地區不詳之資源回 收場,並分別獲得7千元至1萬8千元不等之贓款,然被告等 人無法舉出販售給何人或何家資源回收場,故無證據證明被 告等人所述為真,且被告等人所述變賣價格與被害人所稱原 物價格差距甚大,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且查無過 苛條款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一、 二、五部分,係各該附表「行為人」欄之被告共犯竊盜所得 之財物,並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   復無法得知共犯等人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等人就附表 編號一、二、五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梓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刑事判 決之正本與原本不符,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五)沒收3、⑶整段記載,均予 以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112年6月21日公布增訂之刑事訴 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原本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五)沒收,僅有1、2、 3共3段文字描述,其中第3段下,並無⑶該段文字之論述,該 段文字係與本案無關之他案被告判決內容,因本院傳輸判決 書類原本過程產生差錯,致判決正本出現整段⑶之他案被告 判決書內容,判決正本顯然誤植,而與原本不符;然此誤載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 227條之1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又「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 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 第3項亦有明文,因本案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件 合法上訴,依該條項但書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言        游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 3號、第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一批,共同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游世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油壓剪一支,沒收之;又犯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電纜線一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游世豪於民國111年9月間,曾與林萬山(林萬山該次竊盜 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一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下稱核四廠)後方行竊 電纜線,得悉該處有電纜線可行竊,乃於同年10月間,另邀 集楊文言一同前往核四廠行竊,楊文言因缺錢花用而應允之 ;游世豪與楊文言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由游 世豪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油壓 剪1支(已查獲扣案、尚未移送),與楊文言分別駕駛車牌0 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抵達前述核四廠, 並將車輛停放在距「ODSF低放射性物料儲存場區」(下稱竊 案現場)2、3公里之遠處,各攜帶背包(放置油壓剪、毒品 吸食器、飲料瓶等物)徒步進入「ODSF低放射性物料儲存場 區」(即竊案現場),使用攜帶之油壓剪,著手剪下該儲存 場1至4號電箱內、由保安專員李志誠管領之電纜線若干後, 尚來不及攜走,即遭核四廠內保全人員發現,二人趕緊丟下 隨身包包、物品及剪下之電纜線逃逸,因而未能得手。廠區 保全人員先於電箱旁之草叢內,發現躲藏之楊文言,隨即通 報保安專員李志誠及警方,於警方及廠區保全追緝途中,於 距前述竊案現場約300公尺處之下方路段,查獲游世豪;並 於儲存場區電箱附近,發現遭剪下之電纜線、油壓剪1支、 手套、帽子、頭燈、藍色背包2個、吸食器及殘渣袋等物。 經採集檢體送驗結果,於油壓剪把手處、吸食器表面及「金 蜜蜂橘子水口味汽水」保特瓶瓶口處,均檢出與游世豪之相 符DNA-STR型別,經李志誠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楊文言、游世豪與張梓建(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三人均有吸毒惡習;緣三人因缺錢花 用,乃起意至游世豪新北市○○區○○路住處附近之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雙溪服務所(下稱台電雙溪所)行竊電纜線變賣 換現以供花用。楊文言、游世豪與張梓建三人即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於111年12月1 8日凌晨1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台電雙溪 所車庫外會合;嗣同日凌晨1時許,楊文言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張梓建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搭載 張梓建前往約定會合地點,游世豪亦於同日凌晨1、2時許, 駕駛登記於其不知情之母親游連美名下之000-0000號賓士廠 自用小客車前往;三人於同日凌晨2時許,於前述台電雙溪 所車庫前會合後,推由張梓建下手行竊,楊文言、游世豪則 在外把風;張梓建旋於同日凌晨2時至2時18分許,攀爬踰越 台電雙溪所的不銹鋼大門,進入台電雙溪所車庫內,行竊由 鄭蒼濤所管領,放置於建築物外車庫棚內、重量約60公斤( 起訴書誤繕為「公分」)之待報廢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2,600元)後,由張梓建自所內大門旁之圍牆拋出竊 得之電纜線至牆外,再由圍牆外把風之楊文言、游世豪接應 ,將竊得之電纜線搬至0000-00號車上後車廂藏放。張梓建 等三人竊得電纜線後,再循同前方式,分別駕車回到張梓建 ○○街住處,剝除外皮後,由張梓建持往變賣予年籍不詳回收 商,得款由三人平分。嗣鄭蒼濤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許, 前往車庫整理待報廢之電纜線時,發現數量短少,自行調閱 監視器後發現遭竊,乃提供監視錄影光碟報警究辦,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志誠、鄭蒼濤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13年2月2日【游世豪】 、113年4月1日【楊文言】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5頁、2 5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現場照片、監視器及密 錄器畫面擷取照片、GOOGLE地圖、竊盜現場【犯罪事實一】 地形空拍圖、鑑驗書),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公務員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文言就前述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認罪(見被告楊文言113年4月1日 準備程序、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本卷第254至255頁、第第 273頁、第29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梓建、證人李志誠、 鄭蒼濤證述情形相符,並有證人即游仕名偵訊證述、現場照 片、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空拍地形圖2張、G OOGLE地圖1張(起訴書將現場空拍地形圖2張、GOOGLE地圖1 張誤繕為「地籍圖」3張)在卷及油壓剪1支扣案可佐,被告 楊文言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游世豪就前述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自警詢、偵訊至本 院準備程序為止,均矢口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一辯稱:伊 當時雖有駕車至該處,並攜帶油壓剪,但伊不是至該處行竊 ,也沒有進入「ODSF低放射性物料儲存場區」,伊是在發現 地點附近,採集俗稱「羊奶頭(閩南語)」草藥,油壓剪就 是用來採「羊奶頭」草的云云;就犯罪事實二辯稱:當天是 開車到台電雙溪所外停車,因該處距離其住處很近,所以駕 車停放在該處時,恰遇楊文言、張梓建,就與楊文言聊天, 不知張梓建作何事,伊沒有行竊、也沒有分到錢云云;   然查: 1、犯罪事實一: ⑴、被告游世豪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業據共同被告即共 犯楊文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供述無誤,楊文言不 但證稱本件竊盜是由被告游世豪先主動提議邀約的,甚且油 壓剪亦是游世豪自己準備帶去的(本院113年4月1日準備程 序—本院卷第254頁);另證人即警員游仕名於偵訊時,具結 證述查獲游世豪過程,及游世豪賓士車上僅有極少數之樹枝 ,不像特意去採的,亦無「羊奶頭」之草藥等物(詳證人游 仕名112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5216號卷第317至318頁); 另有證人李志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到庭具結 證稱:本件於竊案現場電箱草叢內查獲楊文言,另於距竊案 現場約3、400公尺處下方路段,查獲被告游世豪,游世豪與 楊文言之汽車則停放在靠河處、廠區後方,距竊案現場約2 、3公里遠,竊案現場留有剪斷之電纜線、還有背包、飲料﹑ 吸食器等物,但停放的車上沒有電纜線等語(見證人李志誠 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81至290頁);此外,於本 件竊案現場,查獲剪取掉落草地上之電纜線若干、油壓剪1 支、背包2個、吸食器、飲料保特瓶、頭燈、手套、帽子等 工具,於油壓剪把手處、吸食器表面、其中1瓶飲料「金蜜 蜂橘子水口味汽水」保特瓶瓶口處,均檢出與游世豪相符之 DNA-STR型別,而各該物品,尤其工具油壓剪,係在竊案現 場(「ODSF低放射性物料儲存場區」)查獲,與被告游世豪 被查獲處,相隔3、400公尺遠,非在被告游世豪所謂採「羊 奶頭」藥草處,係在竊案現場,足證被告游世豪所述不實, 不足採信。 ⑵、被告游世豪於另案林萬山至本件核四廠「ODSF低放射性物料 儲存場區」行竊電纜線案件時,坦承該案與林萬山一同行竊 之事實,同時也坦承本件犯行,故於本院113年5月6日審判 期日,一改先前否認到底之態度,改稱認罪,惟與被告楊文 言同辯解,稱本案扣案油壓剪為伊所有,並為伊攜帶至竊案 現場剪電纜線,但本次沒有偷到等語(見本院113年5月6日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73頁);此外,另有油壓剪1支扣案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360952號 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游世豪行竊本件核四廠「ODSF低 放射性物料儲存場區」電箱電纜線,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⑶、至被告二人辯稱本次竊盜並未偷得電纜線而屬未遂部分: ①、本院於調查另案被告林萬山於111年9月2日至核四廠行竊電纜 線一案(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7號)時,證人李志誠於該案 警詢中證稱損失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本 案同一遭竊現場,亦陳稱損失之電纜線價值約50萬元,經傳 喚證人李志誠到庭證稱:因本件竊盜現場遭人多次行竊,竊 賊均是從廠區後方小河徒步進入,所稱遭竊之電纜線約50萬 元,是111年9月2日與本次(111年10月14日)遭竊總額合計 ,伊無法區分2次遭竊之電纜線各約多少,僅知第1次(9月 )遭竊之數量較多,本次損失較少,有被剪幾條(電纜線) 的跡象,但是不多,本案發現時,電箱附近地上,有剪斷掉 落之電纜線等語(詳見本院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286至291頁)。是本次竊盜遭竊之電纜線,價值非高達50萬 元,而僅少數,合先說明。     ②、又本案被告二人行竊之1至4號電箱附近地上,有剪斷掉落之 電纜線若干段,除據證人李志誠證述確認外,並有現場照片 可證(偵5216號卷第73至85頁);現場並遺留有被告游世豪 攜帶前去竊取電纜線之油壓剪1支,佐以竊案現場電箱之電 纜線有遭剪斷之痕跡、地上有斷落之電纜線及油壓剪,足證 被告二人已開始竊取電纜線行為。是被告二人已「著手」於 竊盜構成要件之實施,要無疑問。 ③、證人李志誠雖證稱111年9月與10月2次遭竊電纜線,合計約50 萬元,但亦證稱第1次(9月)損失較多,第2次(10月)比 較少,有被剪幾條之跡象(本院卷第290頁),比對證人所 證述情節,2次合計損失約50萬元,證人於第1次竊案發生( 111年9月2日)而至警局報案證述時,當無從預見之後會有1 0月14日之第2次遭竊,可證證人所述損失約50萬元之電纜線 ,應全是第1次(111年9月2日林萬山與游世豪行竊該次)遭 竊之數額;而第2次損失較少之量,應係遭剪斷而掉落於電 箱地面之電纜線,兼以比對被告二人供稱因遭發現,旋即逃 逸,來不及帶走剪下之電纜線,及現場地面遺留之電纜線、 背包、油壓剪、頭燈、帽子、手套等物,足徵被告二人所述 來不及帶走剪下之電纜線一情可信。而被告二人剪下(竊取 )之電纜線,即證人李志誠現場發現之數量,足徵第2次( 本次)遭竊取之電纜線僅有現場地面遺留之數量,而本次竊 取之電纜線,既均留於現場,未於被告二人實力支配之下, 則被告二人本次竊盜未竊得電纜線,應無疑義。 ④、證人李志誠證稱發現被告二人時,二人身上均無電纜線,被 告二人停放於距竊案現場2至3公里之自用小客車上,亦查無 電纜線,此均可證被告二人雖已著手竊盜犯行,而剪下電箱 之電纜線,然因不久即遭核四廠保全人員發現,乃丟棄作案 工具(電纜線)及隨身物品(被包、手套、帽子、吸食器等 )及剪斷之電纜線,倉皇逃逸。是被告二人供稱雖有攜帶油 壓剪行竊,但未竊得(未置於背包或汽車內、未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即遭發現一節,足以採信。本件被告二人並未 竊得財物(電纜線),而屬未遂,堪以確認。檢察官僅以證 人李志誠於警詢證稱本次損失之電纜線價值約50萬元,即認 被告二人竊盜犯行已屬既遂,容有誤會。  ⑷、綜上所述,被告游世豪本次竊盜已著手、但未能得手,故屬 未遂無疑,被告游世豪本件犯行,亦屬事證明確,自應依法 論科。   2、犯罪事實二:  ⑴、被告游世豪有為本件犯行,亦據證人即共犯張梓建、楊文言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詳參張梓建、楊文言112年7月3日偵訊 筆錄—偵5213號卷第235至236頁、第244至245頁);另據共 同被告張梓建於本院審判程序、被告楊文言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述無誤(本院113年2月26日審判筆錄【張梓建】、113年4 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楊文言】—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第25 4頁),互核二人所述,大致相同,堪以採認。 ⑵、證人即共犯張梓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楊文言與 游世豪在台電雙溪所車庫外聊天,伊進去車庫內行竊電纜線 ,再丟出電纜線,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到楊文言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再駕車回伊住處撥除外皮,變賣銅線所得 約7、8千元,分成3份,每人各得3分之1等語(詳見本院113 年2月26日及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第277至279頁),被告張梓建與游世豪並無仇隙、被告楊文 言與游世豪亦無過節,如被告游世豪果真恰巧「三更半夜」 出現該處,又僅單純停車於該處而與共犯楊文言聊天而已, 當無自陷不利於己處境(三人以上結夥竊盜)而故意誣攀、 虛偽證述(偽證)被告游世豪之理。是證被告游世豪所述, 剛好「深夜」停車於該處,恰巧「半夜」遇到開車到來之楊 文言、張梓建,又剛好不知(沒看見)張梓建翻牆進入台電 雙溪所車庫內、又恰巧深夜於台電車庫外與楊文言聊天種種 情節,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荒誕不經,自屬卸責之詞,無從 採信。   ⑶、又被告游世豪駕駛車牌000-0000號賓士車,於111年12月18日 凌晨1至2時許,從新北市○○區○○街往○○路行駛、至駛進本案 竊盜現場之台電雙溪所車庫外停放,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 下車與共犯楊文言會合,隨後著黑衣、黑褲、黑帽之張梓建 ,翻牆(及不鏽鋼門)進入台電雙溪所(車庫)內,此過程 均遭沿途路口監視器及台電雙溪所設置之監視器攝錄(詳見 偵5213號卷第36頁);而共犯張梓建將竊得之電纜線從台電 車庫內往牆外拋丟時,被告游世豪仍在車庫對面停車處,與 楊文言一起,當無不知或未看見共犯張梓建翻牆入內行竊及 將贓物電纜線丟出牆外之舉動。尤以被告游世豪駕車離開, 係張梓建竊盜行為終了,將電纜線搬運至楊文言車上後,二 輛車(被告游世豪駕駛之000-0000號、被告楊文言駕駛之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先後離開竊盜現場(偵5213號卷第3 7至40頁),此均足證被告游世豪對張梓建行竊台電雙溪所 之電纜線一情,不但知悉且早已合議謀劃而會合無疑。是被 告游世豪辯稱,因停車至該處,「半夜」巧遇被告楊文言、 張梓建二人,乃與楊文言在該處聊天云云,不足採信。本件 亦事證明確,被告游世豪與楊文言、張梓建三人結夥竊盜一 情,堪以確認。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文言、游世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二人係成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洽,已於前詳 述。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尚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雖應以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 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文言、游世豪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與張梓建均係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以分 工方式共同參與犯罪,是被告楊文言、游世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 盜罪之構成要件符合,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 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 楊文言、游世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雖 漏論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罪,惟起訴事實已論及(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且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同一併審究,且無須變更法條,再予說明。 (四)被告楊文言與游世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二人與張梓建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施而未得手,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值壯年,且四肢 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擅自竊取他人 財物變現朋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二人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無 法彌補,所為猶不應輕縱;尤以被告游世豪,就本件犯罪事 實一、二,自警詢、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一再矢口否認犯 行,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在「竊盜現場」(非於被告游世 豪被查獲現場)當場查扣留有其DNA型別之油壓剪、飲料瓶 、毒品吸食器,被告游世豪仍堅不認錯,直至另案被告林萬 山供承在本案之前之同年9月份,已與被告游世豪至核四廠 (同一地點)行竊過電纜線,被告游世豪始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認罪;而就犯罪事實二部份,因係共同被告張梓建進入台 電雙溪所車庫內行竊,監視器僅拍得其與共同被告楊文言在 車庫外把風,等到被告張梓建竊得並拋出電纜線,其等搬運 至楊文言車上,隨後相繼開車離開台電,縱使共犯楊文言、 張梓建二人證述歷歷,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仍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係「半夜」於台電停車場「偶遇」聊天,而無 視共犯張梓建翻牆進入台電並拋出電纜線,辯稱毫無所悉, 其犯後態度頑劣、不知悔改,可見一斑,是其犯後態度不佳 ,比之共犯楊文言、張梓建尤為惡劣,況本案2次竊盜,均 為被告游世豪提議,猶應量處更重於共犯張梓建與共同被告 楊文言之刑。另考量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楊文言高職畢 業、游世豪小學肄業)、二人均離婚,二人均「自陳」經濟 狀況為「貧寒」(二人均擁有自用小客車、被告游世豪駕駛 至竊案現場之車輛廠牌為「賓士」,僅登記其母為名義上所 有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 1、供犯罪所用   扣案油壓剪1支(犯罪事實一),係被告游世豪所有,並攜 至竊盜現場(核四廠)行竊電纜線之用,業據被告游世豪、 楊文言分別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 游世豪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2、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 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 ⑵、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 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楊文言、游世豪與共犯張梓建三人所竊之電纜線約60 公斤(犯罪事實二),屬於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共犯張梓 建雖辯稱由其自行變賣給四處流動之不詳回收車,並獲得約 7至8千元之贓款,贓款分為3份,其自取得其中3分之1,另 外3分之2由被告楊文言自取3分之1、轉交給被告游世豪3分 之1等語(見本院113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5頁);然被告楊 文言供稱:電纜線乃伊與被告張梓建一起拿去瑞芳變賣,賣 不到1萬元,伊分到2、3千元等語(詳楊文言112年7月13日 偵訊筆錄—112年偵字第5213號偵查卷宗第244頁),所述不 盡相符,且被告等人無法舉出販售給何人或何家資源回收場 ,故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所述為真,且被告等人所述變賣價 格與被害人所稱原物價格有所差距,故仍應以「原物」沒收 為原則,且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楊文言、游世豪二人與共犯張梓建竊盜所得之電纜 線,並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復無 法得知共犯等人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等人就行竊所得 之60公斤電纜線,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上易-1292-202411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澧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橇壹支、剪刀壹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惟念本案僅 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並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鐵橇1支、剪刀1支及老虎鉗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80號   被   告 張明澧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凌晨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守法停車場」內,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橇、老虎鉗及剪刀, 著手破壞由張煜晟負責管理之停車繳費機1台,以竊取該機 臺內金錢,旋因巡邏員警途經查獲而未果,並扣得上揭鐵橇 、老虎鉗及剪刀。 二、案經張煜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煜晟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暨犯案工具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並 有上揭鐵橇、老虎鉗及剪刀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 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壢簡-2431-202411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8749號、113年度偵字第8450號、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113 年度偵字第88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846號),於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 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至由丙○○所管理、位於 苗栗縣○○市○○○街00號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富強店內,持客觀 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店內繳費機台側邊接合處, 欲竊取該機台內之金錢,致上開機台損壞致令不堪使用,惟 因店內警報響起而竊盜未遂。  ⒉於113年7月29日凌晨2時37分許,至由丙○○所管理、位於苗栗 縣○○市○○○路000號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忠孝店內,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之扁鑽撬開店內繳費機台出入鈔口接合處,欲竊取該 機台內之金錢,致上開機台損壞致令不堪使用,惟因無法撬 開機台而未遂。  ⒊於113年8月28日凌晨0時55分許,至由丙○○所管理、位於苗栗 縣○○市○○街00號1樓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合興店內,持客觀上 可為兇器之鐵條撬開該店內繳費機台側邊接合處,致上開機 台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而順利竊得該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9萬4,835元。  ㈡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7月17日凌晨3時57分許,至由劉啟賢所管理、位於苗栗 縣○○鎮○○○路000號之洗樂烘乾店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 字起子撬開該店內兌幣機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順 利竊得該錢箱內之現金1萬元。  ㈢丁○○係甲○○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 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丁○○「不得對聲請人(指甲○○,下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丁○○應於11 3年4月30日上午10時前,遷出聲請人之住所(地址:苗栗縣 ○○鄉○○村0鄰○○○0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丁○○ 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1月。上開保護令已於113年4月23日16時10分許,經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依法送達丁○○,並由負責執行之員警宣達保 護令之要旨。詎丁○○明知上揭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於113年8月24日晚上8時42分許,前往上開甲○○住所,而違反 上開保護令所要求之「應遠離甲○○住所至少100公尺」之內 容。  ⒉於113年6月1日晚上7時40分許,在上開甲○○住處,持棍棒敲 打鐵製樓梯欄杆發出聲響,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要求之「不 得對甲○○為精神騷擾」之內容。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 號5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5、6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毀損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本案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行為完全相同犯罪事實 ,本院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1 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4),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 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 仍於執行完畢後非久旋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參以被告另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 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即附表編號1 至4)。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僅 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丙○○、劉啟賢之財物,迄今復未 與告訴人丙○○、劉啟賢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又被告係 告訴人甲○○之子,其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 視保護令,為前揭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拘役部分(即附表編 號1、2、5、6),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 開經本院宣告拘役、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期徒刑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審酌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 時間間隔不長,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 處拘役、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螺絲 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 開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之扁鑽、鐵條、一字起子各1支, 固為被告為附表編號2至4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此乃一般日常 生活常見之物,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現尚存在,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3萬1,343元,係被告為 附表編號3犯行所竊得、剩下之現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尚有犯罪所得16 萬3,492元(算式:竊得之19萬4,835元-扣案之3萬1,343元= 16萬3,492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罪所得 1萬元,均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劉啟 賢,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犯罪事實欄㈠⒈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⒉ 犯罪事實欄㈠⒉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犯罪事實欄㈠⒊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犯罪事實欄㈡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犯罪事實欄㈢⒈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犯罪事實欄㈢⒉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8450號                   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                   113年度偵字第8859號   被   告 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7鄰淡文湖23             之5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 ㈠於113年7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由丙○○所管理之位於苗栗 縣○○市○○○街00號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富強店內,持客觀上可為 兇器之螺絲起子,欲撬開該店內之繳費機台,用以竊取該機 台內之金錢時,因店內警報響起而未遂。 ㈡於113年7月29日凌晨2時37分許,在由丙○○所管理之位於苗栗 縣○○市○○○路000號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忠孝店內,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之扁鑽,欲撬開該店內之繳費機台,用以竊取該機台 內之金錢時,然因無法撬開機台而未遂。 ㈢於113年8月28日凌晨0時55分許,在由丙○○所管理之位於苗栗 縣○○市○○街00號1樓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合興店內,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之鐵條,撬開該店內之繳費機台,竊得該機台內之現 金即新臺幣(下同)19萬4835元。 二、丁○○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凌晨3時57 分許,在由劉啟賢所管理之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洗 樂烘乾店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撬開該店內之 繳費機台,竊得該機台內之現金1萬元。 三、丁○○係甲○○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家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 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丁○○「不得對聲請人(指甲○○, 下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丁○○應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前, 遷出聲請人之住所(地址: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丁○○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至少 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1月。上開保護令已於113 年4月23日16時10分許,經苗栗警察局竹南分局依法送達丁○ ○,並由負責執行之警員宣達保護令之要旨。詎丁○○明知上 揭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 ㈠於113年8月24日晚上8時42分許,前往前揭甲○○之住所即苗 栗 縣○○鄉○○村0鄰○○○00○0號,因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要求之「 應遠離甲○○住所至少100公尺」之內容。 ㈡於113年6月1日晚上7時40分許,在甲○○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0號住處,持棍棒敲打鐵製樓梯欄杆發出聲響,因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所要求之「不得對甲○○為精神騷擾」之內容 。 五、案經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扣得螺絲起子、現金3萬1343元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啟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劉啟賢所管理之洗樂烘乾店內之繳費機台,遭竊現金1萬元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3 證人陳志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㈡之犯罪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58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誡書、交付物品清單 被告知悉保護令之內容。 4 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四、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被告毀損 機台之行為係竊取行為之階段行為,屬於法律上一行為,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 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第3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先後2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6號   被   告 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7鄰淡文湖23             之5號(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790號慧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毀損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7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由丙○○所管理之位於苗栗 縣○○市○○○街00號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富強店內,持客觀上可為 兇器之螺絲起子,欲撬開該店內之繳費機台,用以竊取該機 台內之金錢時,因店內警報響起而未遂。 ㈡於113年7月29日凌晨2時37分許,在由丙○○所管理之位於苗栗 縣○○市○○○路000號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忠孝店內,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之扁鑽,欲撬開該店內之繳費機台,用以竊取該機台 內之金錢時,然因無法撬開機台而未遂。 ㈢於113年8月28日凌晨0時55分許,在由丙○○所管理之位於苗栗 縣○○市○○街00號1樓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合興店內,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之鐵條,撬開該店內之繳費機台,竊得該機台內之現 金即新臺幣(下同)19萬4835元。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扣得螺絲起子、現金3萬1343元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本件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 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 告被告毀損機台之行為係竊取行為之階段行為,屬於法律上 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前後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移送併案理由: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8749、8450、8592、8859號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慧股以113年度易字第790號審理中。本 件被告所涉竊盜罪嫌,與上揭起訴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罪事 實相同,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1-25

MLDM-113-易-790-20241125-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原易字第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貳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4行「螺絲起子」 更正為「剪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尤弘昱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葉婉婷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犯 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收銀機顯與前揭安全設備之定義有別, 本院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因此部分僅屬加重事由之增減,自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尤弘昱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實施竊盜 行為,惟因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 所示時、地自行或共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且就附件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因故止於未遂階段,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 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告 尤弘昱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告訴人陳振炘失竊之財物尚 未取回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等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尤弘昱所竊之安全帽2頂,為其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37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與葉婉婷為夫妻,渠2人竟分為下列犯行:  ㈠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陳振炘經營之 蛋糕店,徒手竊取前台架子及櫃檯上之安全帽共2頂,得手 後旋即離去  ㈡尤弘昱又與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25分許,在上址陳振炘經營之蛋糕店 ,由尤弘昱在外把風,葉婉婷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陳振炘 置於蛋糕店前台架上之收銀機,意欲竊取財物;惟因收銀機 內無財物而作罷、未遂其行。   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弘昱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尤弘昱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陳振炘蛋糕店前台之安全帽2頂,並於事後另行騎乘電動車搭載被告葉婉婷前往陳振炘蛋糕店之事實。 2 被告葉婉婷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葉婉婷坦承與被告尤弘昱共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事實。 3 被害人陳振炘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經營之上址蛋糕店安全帽2頂遭竊及收銀機遭破壞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被告2人共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葉婉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尤弘昱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尤弘昱 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處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4-11-22

KSDM-113-原簡-117-2024112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4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黄金貴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金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民國113年6月10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47分 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在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設於該址之配電室內,持其 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著手剪斷蔡邑喆所有 、長度約100米電纜線,並持現場撿拾之扳手拆除銅排,致 高雄市前金區市○○路○○○○路○○○○路○○○路○路段○○號誌斷電, 使指引往來車輛以確保行車安全之交通號誌失去作用,致生 陸路往來之危險,嗣因臺灣電力公司人員發現電力異常,與 員警趕至上開配電室處理,黃金貴旋即逃逸,而竊取配電室 內財物未遂。 二、案經蔡邑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金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 5、249、250頁),核與證人即蔡邑喆之告訴代理人王哲學 、臺灣電力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翊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 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 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物品,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 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 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 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 社會治安,並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詳卷),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03頁),爰依法宣 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扳手,係被告於案發地點隨手撿拾,非 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19

KSDM-113-審訴-237-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鉦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 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 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判決日期民國113年9月 13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主文欄已記載被告莊鉦峰 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亦記載其加重竊 盜犯行止於未遂,然判決書理由欄第3頁第1行漏載如附表「 更正補充後內容」欄位所示之文字,為顯然錯誤,因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補充如主 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欄位 更正補充後內容 原判決理由欄部分第3頁第1行第7個字以後更正補充如右所示文字。 被告所為本案加重竊盜未遂行為,屬正犯實行加重竊盜行為而不遂,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犯行,同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2024-11-19

CHDM-113-易-821-20241119-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崑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崑豪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活動扳手貳把、棘輪扳手壹把、梅花扳手壹把、美工刀壹 把、活動剪刀壹把、套筒扳手壹把、套筒參顆、手套貳雙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記載 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14行「凶器」更正為「兇器 」、「刺輪扳手」更正為「棘輪扳手」、第15至16行「等工 具」補充記載為「套筒3顆、手套2雙等工具」;證據名稱編 號3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賴崑 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崑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 方法(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8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所提本院10 4年度易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9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81號刑事 判決書係被告涉犯強盜、贓物等案件之事實,雖同為侵害財 產法益之類型,然犯罪類型及違犯法規範心態之程度均有不 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 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被告雖已著手竊取行為,然未生得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 遂,審酌並未發生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遂),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前有強盜 、贓物前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暨身心障礙情形(見本 院易字卷第95至96頁身心障礙證明),與本案欲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不欲提告、沒有意見 (見偵卷第99頁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活動扳手2把、棘輪扳手1把、梅花扳手1把、 美工刀1把、活動剪刀1把、套筒扳手1把、套筒3顆、手套2 雙(見偵卷第41至42、77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5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欄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MLDM-113-苗簡-1038-202411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 5、619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順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行之「10時 許」應更正為「11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順賢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何順賢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被 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0年1 2月4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 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 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 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 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 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 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 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 與告訴人等和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200公斤,為其犯罪 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 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持以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時所用之破壞剪1把,並未扣 案,且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 沒收及追徵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主文欄 備註 1 何順賢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對應犯罪事實一(一) 2 何順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200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犯罪事實一(二) 3 何順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對應犯罪事實一(三) 4 何順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對應犯罪事實一(四)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                    113年度偵字第5115號                         第6197號   被   告 何順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順賢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至新竹市○○區○道0號南向103.9公里處,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犯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 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 處交通控制中心之電力線,致令該電力線斷裂而不堪使用後 ,將剪斷之電力線2條留於現場而未遂,旋即離去。嗣馮文 政發現上開電力線遭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15日某時許,騎乘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徒手竊取吳國隆管領之電纜線200公斤(價值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以2,000元 之價格變賣。嗣吳國隆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3月3日21時許,駕駛掛有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 小客貨車(原車牌為00-0000號)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徒手竊取吳國隆管領之鑽頭7個、齒輪7個、五金雜物4 袋、手提包1個(已發還),得手後駕駛上開客貨車離去。 嗣吳國隆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並於113年3月4日21時許,在何順賢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 000號住處,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3月13日10時許,駕駛掛有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 用小客貨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吳孟勳之 電纜線1捆、空壓機管1條(價值共計1萬500元,已發還), 得手後駕駛上開客貨車離去。嗣巡邏員警發現何順賢形跡可 疑,並通知吳孟勳,經吳孟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交通控制中心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吳國隆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吳孟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順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及一、㈣所載犯罪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係113年2月15日與電線一同竊取云云)。 2 告訴代理人馮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國隆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㈢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孟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0張、告訴代理人提供之電力系統斷電時間資料、現場照片5張(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卷)。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6 員警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113年度偵字第5115號卷)。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㈢之事實。 7 員警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113年度偵字第6197號卷)。 佐證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順賢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毀損及竊盜犯行間,係基於竊 取電纜線為目的,以毀損電纜線之方式竊取,依自然觀察方 式固得視為不同之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 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關聯,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 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毀 損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及 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SCDM-113-易-837-2024111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電纜 剪、扳手,均係金屬材質,且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先後2次之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張 凱程、唐仕仰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纜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17、7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雖係被告所有 ,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94號   被   告 黃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生他人生命身體 危險之電纜剪1支、板手1支等兇器,及手套2副、手電筒1支 等物,至由張凱程、唐仕仰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工地內,以不明方式打開變電箱後,持電纜剪準備 剪取箱內電纜線,恰為現場巡邏之張凱程發現,黃文斌隨將 該電纜剪棄置於地並逃離現場。待張凱程離開後,黃文斌復 於同日23時許返回相同處所,拾起原棄置於地之電纜剪,準 備剪取變電箱內電纜線之際,又為到場巡邏之張凱程發現。 張凱程隨即壓制黃文斌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手套2副、手 電筒1支、電纜剪1支、板手1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程、唐仕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凱程、唐仕仰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案發工地變電箱及扣案物之外觀照片。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7月24日警員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本件犯行未至既遂,請斟酌是否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扣案 物係供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且均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1-14

PCDM-113-審易-351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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