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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萱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萱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萱璟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7日,在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全家便利商店,透過店到店之 方式,將其申請使用之金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金山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上 5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寄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田冠倫」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嗣「田冠 倫」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魏銘諒、葉英祈、袁巧珊、陳雪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賴萱璟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 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坦承在卷,惟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帳戶均為其所有,且有於上揭日期 時間,將本案帳戶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田冠倫」,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 路上看到小額貸款的訊息,「田冠倫」就讓我加他LINE,我 沒見過他,也沒有打過電話,他說只要我把本案帳戶都寄給 他,公司能留下資金紀錄證明我有還款能力,我是被騙的, 我發現我帳戶被警示才發現被騙,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見 本院卷第87頁;偵卷第348頁至第349頁)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係由被告以寄送之方式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田冠倫」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並透過 通訊軟體傳送密碼,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個別 匯入之帳戶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或轉匯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 有被告與「田冠倫」之對話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及第165頁;偵卷第2 3頁至第51頁)及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信屬實,足認本案帳戶均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 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 、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5歲, 正值青壯年,當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且被告曾於109年間 因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有109年度偵字第730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 第333頁至第337頁)在卷可參,被告必當知悉將本案帳戶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素不相識之人,有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知悉 將本案帳戶交付出去後,自己喪失對本案帳戶的管領控制( 見本院卷第260頁),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田冠倫」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 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田冠倫」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93頁至第213頁),然查: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透過LINE認識「田冠倫」,他說他是 代辦貸款的人,但沒說是哪家公司,也沒說向哪家金融機構 辦,他叫我提供帳戶資料給他,要製作金流紀錄,讓銀行相 信我的資力和還款能力(見偵卷第348頁)等語;復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是被「田冠倫」騙的,我沒有見過他,他說 只要我把本案帳戶都寄給他,公司能留下資金紀錄證明我有 還款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等語。從被告供述可知被告雖 曾於通訊軟體內看過「田冠倫」之證件,然並無從確認與其 通訊之人即為證件上之「田冠倫」,且正當公司行號,必有 登記地址、通訊電話,且辦理貸款須核對貸款人證件,通常 需經過書面申請等情,被告當能知悉,然被告對於該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之「田冠倫」任職公司毫無所悉,亦未曾與之見 面,且僅透過網路聯繫,竟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訊息即逕輕 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 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 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2)復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在有不明大額款項進入本 案帳戶前,金山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74元、新光帳戶 餘額為10元、郵局帳戶餘額為1733元、台新帳戶餘額為0元 、第一帳戶餘額為1835元,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37頁、第41頁、第45頁、第50頁及第53頁)在卷可稽,核 與被告於對話截圖自承「裡面的錢都沒多少」相符(見本院 卷第97頁),即被告於本案帳戶幾無存款之情形下,將該等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所為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 甚至為零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 可佐被告應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然因本案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 ,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 經其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 以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罪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 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然本件被告 雖曾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起訴罪名稱「承認」,然於本院審理 時即明確否認在卷(見偵卷第349頁;本院卷第87頁及第260 頁),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適用減刑規定 ,附此敘明。  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 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等因素、偵查中坦承、審理時否認犯行 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4人實 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 告最終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衡以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小女兒常因 病就醫,需其照料致其無法穩定工作(見本院卷第260頁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為前開幫 助犯行,然其非實際轉帳之人,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 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偵卷頁數) 1 魏銘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偽冒饗賓集團、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魏銘諒佯稱:因系統遭駭客攻擊,導致異常訂單,將協助取消錯誤扣款等語,使魏銘諒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2年11月19日14時27分 4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 台新帳戶 1、證人魏銘諒於警詢之證述(第95-97頁)。 2、魏銘諒提供之匯款資料、台新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第99-103頁;本院卷第45、50頁) 112年11月20日0時3分 1元 112年11月20日0時7分 9萬9989元 112年11月20日0時8分 9萬9989元 郵局帳戶 2 葉英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偽冒台灣之星、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葉英祈佯稱:因系統遭駭客攻擊,導致設定錯誤方案,將協助取消錯誤設定等語,使葉英祈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2年11月19日16時48分 8萬6986元 金山帳戶 1、證人葉英祈於警詢之證述(第129-143頁) 112年11月19日17時20分 4萬9991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6元) 新光帳戶 2、葉英祈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金山帳戶交易明細(第157-161頁;本院卷第37頁) 112年11月19日17時23分 4萬9991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6元) 3 袁巧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偽冒台灣之星、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袁巧珊佯稱:因系統遭駭客攻擊,導致個人資料外洩,遭盜用購買手機,將協助取消錯誤交易等語,使袁巧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2年11月19日20時37分 4萬9989元 第一帳戶 1、證人袁巧珊於警詢之證述(第71頁至第72頁) 2、袁巧珊帳戶資料、第一帳戶交易明細(第89-90頁;本院卷第41、53頁) 112年11月19日20時38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19日20時46分 2萬1345元 新光帳戶 4 陳雪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偽冒TKLAB平臺、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雪芬佯稱:因平臺遭駭客入侵,導致個人資料外洩,遭盜刷款項,將協助取消盜刷交易等語,使陳雪芬陷於錯誤而交付個人資料、帳戶資料及信用卡資料,而詐騙集團成員於獲取上開資料後,先偽冒陳雪芬名義申辦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隨即自陳雪芬名下帳戶儲值款項至上開愛金卡帳戶,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金山帳戶內。 112年11月19日20時16分 1萬2015元 金山帳戶 1、證人陳雪芬於警詢之證述(第281-289頁) 2、陳雪芬提供之交易資料、金山帳戶交易明細(第303頁;本院卷第37頁)

2024-10-30

KLDM-113-金訴-372-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禾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禾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官禾蓁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間某不詳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冠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由官禾蓁將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官禾 蓁即於112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 10月28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 資料,以寄送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禾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 0至24、143至145頁),核與證人陳亭妏、謝沅嶸、陳美好、 黃盈翔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匯款明細、本案永豐、 台新、中信、新光帳戶申設資料暨本案永豐、台新帳戶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其中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 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 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 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 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故無刑法 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 行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載:「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惟於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其要件 內容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方得援 以減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之結果,上 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整體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被告本案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如前所述,關於減刑規定,經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準此,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認 犯行,且因本件係採簡易程序,被告並未經本院審理中訊問 ,而無從於審理中自白,故上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僅以其偵查中之自白即足認之,而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獲得貸款,而 交付其銀行帳戶予他人,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 雖僅係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犯行,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然審酌近來 我國詐欺集團案件猖獗,考其原因,不外乎詐欺集團使用多 層之人流(例如車手、收水)或金流(多層人頭帳戶)作為 斷點,增加查緝難度,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因而得以藏身幕 後,是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視角,人頭帳戶之取得實係其 等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渠等犯行最重要的一 環,此從詐欺集團之犯罪過程,大多先備妥人頭帳戶後,再 進行最終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詐術,可見一斑;且相較於車手 、收水,均是在詐欺集團已實行詐術、取得贓款後,在贓款 回流上游過程中,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而人頭帳戶提供者 不僅具製造斷點之功能,且如前述,更因人頭帳戶之提供, 而啟動詐欺集團最終詐術之實施,是人頭帳戶提供者在詐欺 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下所應擔負之責任,實不應亞於車手或收 水成員之責任,承此,審酌被告提供四個銀行帳戶,數量不 少,且其中二個帳戶有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致其等受損 害,綜合上情,其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偏中度刑之範圍;惟 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亦佳,而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 ,然因其未賠償被害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尚有卡債未 清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在審核貸款期間因需用錢,故有向「陳冠燊」先行請款 ,嗣經本案詐欺集團先行撥款新臺幣3,000元至其另一個台 新銀行帳戶,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22頁),該筆款項即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最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29

TPDM-113-簡-3522-20241029-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萍 指定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14號、第2655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雪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雪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補充:「提 領時間112年9月23日15時14分、112年9月23日15時30分」、 「提領金額2萬元、1萬8,000元」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 未達一億元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劉福耀」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 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左旻 仟、孫艷紅、陳雅蓁及陳關宇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提供其如起訴所載之銀行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等受騙款項 的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 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 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 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已與告訴人孫艷紅、陳雅蓁達成調解(履行期均尚未屆至) 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3至 76頁)在卷可稽,惟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左旻仟、陳關宇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 、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茲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悟;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孫艷紅、陳雅蓁達成調解,並經 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開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吿有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 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 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認有賦予 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5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係為提領車手,而告訴人等遭詐騙 之款項已轉帳交予上手,且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若對被 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 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59號   被   告 黃雪萍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雪萍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於嗣後從事提 領、轉交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 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 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轉匯詐欺贓款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9月23日某時前,先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劉福耀」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左旻仟、孫艷紅、陳雅蓁、陳關宇,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黃雪萍上開中信、第 一、新光等帳戶,黃雪萍再依「劉福耀」指示提領,並至臺 中市○○區○○○○街00號轉交予暱稱「育仁」之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左旻仟、孫艷紅、陳 雅蓁、陳關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左旻仟、孫艷紅、陳雅蓁、陳關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雪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因我銀行帳戶內都沒錢,對方說要先把錢匯到我的帳戶,這些錢如果都可以領到,就借我錢,所以我就把這些錢領出來等語。 2 告訴人左旻仟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 告訴人左旻仟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前揭 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孫艷紅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 告訴人孫艷紅於附表編號2所 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前揭 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陳雅蓁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 告訴人陳雅蓁於附表編號3所 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前揭 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陳關宇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告訴人陳關宇於附表編號4所 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前揭 帳戶等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中信、第一、新光帳戶等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以法定刑較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提領告訴人左 旻仟、孫艷紅、陳雅蓁等遭詐騙款項,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 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行為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 幣) 1 左旻仟 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佯稱為富邦金融信貸人員,因其收款帳號輸入錯誤,貸款已被凍結,可協助處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09月23日 11時51分 ②112年09月23日 12時13分 ③112年09月23日 12時28分 ①1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興昌門市。 ①112年09月23日 12時15分 ②112年09月23日 12時32分 ③112年09月23日 12時44分 ①4萬5,000元 ②2萬7,000元 ③3萬元 2 孫艷紅 於112年9月23日11時43分許,致電孫艷紅,佯稱為蝦皮購物客服電商業者,因其賣場未經三大保證,需進行帳戶驗證,可協助處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9月23日 12時01分 3萬1,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陳雅蓁 於112年9月23日8時17分許,透過臉書佯稱為 買家,並由7-11賣貨便下單,後因無法下單,並傳送連結,可協助處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9月23日 12時20分 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興昌門市。 ①112年09月23日 12時46分 ②112年09月23日 12時47分 ③112年09月23日 12時4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遼寧門市。 112年09月23日 13時02分 1萬5,000元 4 陳關宇 於112年9月22日晚上某時,透過臉 書社團佯稱為 賣家,販售iPhone 15pro max,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9月23日 14時44分 3萬8,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024-10-28

TCDM-113-原金訴-148-202410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60號 原 告 高毓聆 被 告 蕭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5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貳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 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新光帳戶後,即向原告佯稱詐欺 集團係烏克蘭臺籍醫生,急需款項離開烏克蘭等訛詞,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3日上午11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41,626元至新光帳戶內,後旋遭被告提領、轉交詐 欺集團上手,因而受有241,626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41,62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41,626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新光帳戶供 詐欺集團所用,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前開時、地向原告行騙, 令原告受有241,626元之損害,本院刑事庭並因此判處被告 犯詐欺取財、洗錢有罪等節,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5、 326、327號刑事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 罪,目的既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首開規定之保護 他人法律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受詐欺之金額241,626元,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 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5

PCEV-113-板簡-1760-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祐誠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88、22194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821、53502號、113年度偵字第14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金祐誠犯如附表一「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金祐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 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且為他人提領進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 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 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 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 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 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 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其因貸款 需求,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與LINE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劉家宏貸款顧問」) 聯繫,「劉家宏貸款顧問」並再以LINE暱稱「羅智豐」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羅智豐」) 可為金祐誠補足財力證明為由、轉介予金祐誠聯繫。金祐誠 與「羅智豐」以LINE聯絡後,「羅智豐」即以將款項匯入金 祐誠所申辦帳戶再予以提領交回之方式以達「美化金流、補 足財力證明」目的,要求金祐誠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號碼。 金祐誠依上情應知悉所為應係詐欺集團在外徵集提款車手, 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目的,仍基於縱令如 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意要求,而與「劉家宏 貸款顧問」、「羅智豐」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 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新光帳戶、富邦帳戶及玉山帳戶合稱本 件帳戶)之帳戶資料照片予「羅智豐」。嗣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即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二「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二「匯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如 附表二「匯款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款 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金祐誠上開所提供之帳戶後,金祐誠 即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提領時、地」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並先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新臺 幣(下同)88萬元交付予經指派前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又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將298,00 0元交付予另一經指派前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金祐誠亦取得1千元以為車資補 貼。 二、案經賴妤婷、史曉萍、林亭秀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金祐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94-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1-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件帳戶的存摺封面拍照後,將照片 以LINE傳送予「羅智豐」以為使用,並有依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二「提領時、地」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88萬元交付予經指派前來之 人;又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將29 8,000元交付予另一經指派前來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係因前此向銀 行申辦貸款,目前申請債務清理,尚在協商中,故透過金融 顧問公司代為辦理債務整合及貸款,其亦屬被害人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同日加入「新誠金融顧問公司」、「劉 家宏貸款顧問」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其等均告知被告「 要求寄出提款卡以及先收費都是詐騙」等節作為誘使被告信 任其等並非詐騙,被告其後亦提供自身之身分證件、地址、 電話、親友姓名及聯絡方式,顯然相當信賴其等所稱僅為辦 理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否則豈敢任意提供自身與親友之私 密資料。況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包含「雙證件 正反面、郵局存摺封面、内頁交易明細(近期三個月)、勞 保異動書等,亦與一般銀行信用貸款所要求提供資料大致相 符,實難謂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即有詐欺或洗錢犯意。況 實務上亦有同遭此「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以申貸為名而交付 帳戶資料之人經判決無罪,益臻被告無詐欺、洗錢犯意及犯 行。      ⒉「劉家宏」於111年12月20日告知被告可貸額度為70萬元,未 達被告原欲申貸之80萬元,而稱將再向銀行詢問增加貸款可 能性,後於111年12月21日即告稱可核貸至80萬元,惟須提 供相對收入證明,進而轉介「羅智豐」,可見「劉家宏」未 積極使被告提供帳戶以供匯入款項及提領,更表示在家裡照 顧女兒不方便接電話,使被告相信其並非詐騙集圑,更製造 初始未能全數貸款、若欲全額貸款需有其他收入,與一般銀 行並非必然可全額核貸之情類同。  ⒊況依「羅智豐」所提供之合作契約載明匯入資金目的在於作 為資金往來交易數據,而需提領現金返還,更有擔保無違法 之意,被告簽署並拍照傳送予「羅智豐」,足徵被告確實相 信該詐欺集圑成員係為被告辦理銀行貸款所為之行為,被告 亦確實依該契約書及「羅智豐」指示提領金錢後返還予之, 且由「羅智豐」傳送訊息表示收到返還之金錢,堪信被告確 實相信該等資金進入帳戶係用以美化、包裝帳戶之用,並非 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及提領金錢,被告與本案 實質交付款項而受騙之被害人相同,均係遭詐欺集團所欺。 至被告所獲取之1,000元,亦係因被告當時搭車至新竹交款 後,身無分文,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留下1,000元作為搭車 車費,該等款項實非報酬,而僅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之憐 憫。  ⒋又知名「0K忠訓國際」貸款機構,網頁亦有反詐騙聲明:「 評估貸款資格不需提款卡/存摺/帳戶密碼」,且說明由忠訓 國際服務之好處,而貸款顧問公司有其生存之道與評估貸款 方式,自不得徒以被告所陳異於正常銀行貸款程序、製造金 流詐欺銀行之貸款,認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況本件被告係 係與貸款顧問公司接洽、辦理,未達與銀行正式接洽、對保 之流程,當不得以與銀行流程不符為由,推認被告犯罪。 二、本院查  ㈠被告因貸款需求,於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以LINE與「劉家 宏貸款顧問」聯繫,「劉家宏貸款顧問」又以需補足財力證 明為由、轉介「羅智豐」與被告聯繫。「羅智豐」即以將款 項匯入被告所申辦帳戶再予以提領交回之方式以達「美化金 流、補足財力證明」目的,要求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即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照片予「羅智豐」。嗣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二「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 如附表二「匯款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 款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本件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二「提領時、地」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並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88萬元交付予經指派 前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 ○市○○路○○段000號將298,000元交付予另一經指派前來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亦有取得1千元以為車資補貼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金訴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賴妤婷 、史曉萍、林亭秀及被害人李崇慜於警詢供述大致相符(見 112年度偵字第19188號卷〈下稱偵19188卷〉第31-33頁;112 年度偵字第22194號卷〈下稱偵22194卷〉第45-47、49-51、53 -54、55-57頁;112年度偵字第35821號卷〈下稱偵35821卷〉 第65-67頁;112年度偵字第53502號〈下稱53502卷〉第13-18 頁);並有卷附告訴人賴妤婷與詐騙集團之通訊紀錄、LINE 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史曉萍與詐騙集團之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史曉萍轉帳至被告所有富邦帳戶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紀錄查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亭秀之交易匯款 明細及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新誠金融顧問 公司」、「劉家宏貸款顧問」、「羅智豐」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 錄表即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即被告交付提領款 項予前來收水之人之翻拍照片、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之開戶 資料、存摺及交易明細、新光帳戶之台幣帳戶總覽截圖、自 動櫃員機明細表、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 部112年2月15日、112年5月18日函暨附件被告所有新光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 府分行112年2月7日、14日、23日、112年5月26日函暨附件 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2年5月30日函暨附件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帳 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新光帳戶綜合理財存摺封面 影本、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玉山銀行提款交易明細表等可佐(偵19188卷第21-25 、49、57-73、77-79、81-85、89、93、97-99、103、125-1 29、133-139、143-147頁;偵22194卷第63、65-79、93、10 1-111、124-127、131-141、147-149、151-155、157、159- 165頁;偵35821卷第13-15、17-33、35-51、53-59、69-83 、85-89頁;偵53502卷19-23、37-43、45-71頁;原審審金 訴卷第49-61、63、65-82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 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 、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 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 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 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 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 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而提供 「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 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 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 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 可能。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 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 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 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 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 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合先敘明。  ⒉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去 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 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 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 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 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 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真實資 力狀況不符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要求提出該等 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期,此無論要求提供者係銀行承辦人員、金融顧問公 司或貸款顧問均亦然。  ⒊觀諸卷附上開被告與「新誠金融顧問有限公司」、「劉家宏 貸款顧問」、「羅智豐」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加入「 新誠金融顧問有限公司」之LINE好友後,「新誠金融顧問有 限公司」於111年12月16日指派「劉家宏貸款顧問」與被告 聯繫,「劉家宏貸款顧問」於同月18日與被告連繫後稱於翌 日開始跑銀行為被告聯繫,嗣於翌(19)日於LINE張貼貸款 70萬元之專案本攤利息償還方式,並虛構因被告之資力導致 貸款困難,而張貼「羅智豐」之聯絡資訊,要求被告加入「 羅智豐」之LINE好友,並告知係「許志強許總經理介紹」, 然此際被告並未查核「劉家宏貸款顧問」、「新誠金融顧問 有限公司」之真實性,更無從確認「劉家宏貸款顧問」所指 之貸款銀行為何,遑論「許志強許總經理」、「羅智豐」究 係任職何單位及其職務內容。「劉家宏貸款顧問」又於111 年12月20日告知被告已與銀行談好可依被告要求貸款至80萬 元,只是要提出可以貸款至80萬元之收入證明,然未見「劉 家宏貸款顧問」向被告解釋「補足收入證明」之方法為何, 或其與「羅智豐」之關係為何,事實上被告亦知悉其無法真 實提出具償還資力之收入證明,是其轉向與「羅智豐」談論 提出製造不實之收入證明,後續之金流當屬虛偽,被告亦知 之甚詳。況被告既係欲向「新誠金融顧問有限公司」、「劉 家宏貸款顧問」所屬顧問公司代向銀行申辦貸款,「劉家宏 貸款顧問」竟為被告介紹製作不實金流之人,使被告得以之 欺騙其代為申辦貸款之銀行,已非適法。而具有向正規銀行 辦理貸款經驗之被告,當對於「劉家宏貸款顧問」、「羅智 豐」等人此種極端不合於一般交易習慣、貸款流程之說法具 有合理懷疑。再者,本件依附表二所示,編號1-4「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詐欺被害人,均係於111年12月23日同 日匯款,金額亦高低不一,被告亦於同日及提領殆盡,除無 法證明係固定收入來源外,帳戶餘額仍趨近於0,顯然未能 做為「有收入,可以申貸80萬元」之依據,被告又豈有不知 之理。甚且,被告與「羅智豐」全無信任基礎,「羅智豐」 卻任由如附表二編號1-4「匯入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件帳戶,被告更係依「羅智豐」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二 編號1-4「提領時、地」欄所示之不同時間(約14時43分許 、17時39分許)、相異地點(桃園市中壢區、新竹市)提領 款項,又依被告所稱,其依「羅智豐」指示,第一次交付款 項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河道旁椅子,第二次交付則 係先自中壢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新竹火車站,徒步前往玉山 銀行新竹分行提領後,又先後搭乘火車、計程車前往新竹縣 竹北市之敦南書局交付,此際更因已屬深夜,已無交通工具 可返回,「羅智豐」之此等指示均難認合理,被告當得察覺 本件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 「羅智豐」始要求其分次、分地提領,更迂迴交回。被告對 於本件帳戶係詐欺犯罪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有所預見,然為達貸款目的,心存僥倖認為或可能不 會發生,縱此情為真其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之帳號,將自己利 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縱被告同時具有帳號被詐騙之被害人身 分,然其亦具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及客觀犯行 ,至為灼然。  ⒋至依被告與「羅智豐」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聯繫後,「羅 智豐」要求被告前往7-11下載合作契約書,並簽字蓋章、手 持合約,自拍上傳。然觀諸該合作契約書(原審審金訴卷第 63、66、67頁), 乙方僅係載以「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此外未見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如地址、負責人名稱甚或簽 名用印等,復未見「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何委任「劉 家宏貸款顧問」、「羅智豐」承辦本件申貸事宜,況被告就 交付款項之對象亦未確認係該「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 派前來之人,是縱使「羅智豐」要求被告下載合作契約書, 其上亦有載明匯入資金目的在於作為資金往來交易數據,而 需提領現金返還云云,仍無從排除被告應係知悉「劉家宏貸 款顧問」、「羅智豐」等人極可能為詐欺犯罪集團,其所為 亦甚有可能係為該詐騙集團提供人頭帳戶再將之提領並轉交 款項,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猶仍不顧後 果,恣意從事相關之提供帳戶、領款、交款行為,主觀上顯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辯護人所舉「0K忠 訓國際」貸款機構或銀行所登載之信貸流程,實無要求申貸 人提供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再提領、已美化帳戶補足不實財 力之情,況觀諸「0K忠訓國際」貸款機構之網頁資料,更有 「服務專員不會以私人LINE與您聯繫」之註記(本院卷第41 頁),是辯護人所提上開「0K忠訓國際」貸款機構或銀行之 網頁資料,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又辯護人雖提 出他案同與「新誠金融顧問有限公司」聯繫辦理貸款,而為 無罪諭知之判決。然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尚難資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按共同正犯之 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 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 ,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 收水」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查附表二編 號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被告依「劉家宏貸款顧問」 、「羅智豐」指示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復由被告依「羅智豐 」要求,於附表二「提領時、地」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並先後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將款項交付予經 指派前來之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 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 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分 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詐欺告訴人、被 害人犯行之人,包含「劉家宏貸款顧問」、「羅智豐」、前 往向被告收水之2人、直接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 等成年成員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與被告 接觸者,包含「劉家宏貸款顧問」、「羅智豐」及收水之2 人,可知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 三人以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併此 敘明。  ⒍至被告因本件為詐欺集團遞送款項而獲取之1,000元,被告自 始均辯稱係因其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至新竹縣竹北市交款 後,身無分文而要求之車資補貼,此款項雖非等同於詐欺集 團提供之車馬費,惟此除無礙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亦確屬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取之款項, 同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互核以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均不可採, 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ㄧ、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 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 事由(至屬同一犯罪事實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 字第35821號〈告訴人史曉萍〉、112年度偵字第53502號〈告訴 人林亭秀〉,認被告所犯法條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情,分屬贅載及誤繕, 詳如後述),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 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 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 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 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 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㈡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 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 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 ,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以上 ,7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末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係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嗣於113年7月31日再 修正,移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審酌被告有無該減刑規定適用而依法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非始終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 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劉家宏 貸款顧問」、「羅智豐」及收水之人等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四、罪數: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賴妤婷、林亭秀施用詐術後,雖 使其等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分2次匯款交付財物,惟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所為本件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4次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被害人亦 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本案並無減輕事由之適用:   如前所述,本案被告是否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分別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 用,惟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自難認其符合上開各減刑規定 ,當無從援引而予以減刑。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821號、112 年度偵字第53502號、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案部分,核與本案已起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4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屬本院審理 之範圍,附此敘明。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535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指被告就該告訴人林亭秀 所為加重詐欺事由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之情,惟觀諸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罪事實,均未論及此情,起訴意旨亦未論究被告涉犯 此加重詐欺情事,故應屬贅載。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8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指被告就該告 訴人史曉萍所為加重詐欺事由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之情,惟觀諸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並未論及此情,且被告對於本案加重詐欺犯罪 係屬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檢察官亦未舉證證實被告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史曉萍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之等節有所預見,抑或與其他共犯間就此有犯意之聯 絡,自難認被告需同負此部分之罪責。是併案意旨認被告就 告訴人史曉萍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 事由,容有誤會,應屬誤繕,併此說明。原審雖疏漏論及此 節,惟無礙於判決結果,本院逕予補充。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4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分 別予以論科暨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更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 有未及新、舊法比較,且其中比較後亦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情, 而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辯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 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非但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該不 法所得,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 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然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並非從事操縱、指 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無前科、素行 尚佳,雖未能坦承犯罪,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史曉萍達成調 解,僅因債務龐大尚未能履行該調解內容,此外未與其餘告 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 度、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人數、遭受詐騙金額及告訴人所 陳述之意見,暨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飯店服務 生、攤販,目前為電子廠作業員,一人獨居、無扶養對象等 生活、工作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即如附表一「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 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間,均出於不確定故 意,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 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各犯行間隔期間 尚短、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 行獲得1千元之補貼,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 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並依指示取款、交付,非終局取得洗錢 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更僅獲取1千元之補貼,是認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文中、郝中興、李允煉 移送併案審理,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撤銷。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 2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撤銷。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2 3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撤銷。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3 4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撤銷。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4 附表二(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入帳戶 及金額 提領 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告訴人 賴妤婷 111年12月23日下午6時8分許 撥打電話予賴妤婷佯稱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 ①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6時4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②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6時4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被告所有富邦帳戶: ①40,122元 ②49,985元 被告 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6時49分許起,在新竹市某玉山銀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9,000元 2 被害人李崇慜 111年12月23日下午5時33分許 撥打電話予李崇慜佯稱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 111年12月23日下午6時3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被告所有玉山帳戶: 149,123元 被告 自111年12月23日下午6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43分許止,在新竹市某玉山銀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9,000元 3 告訴人史曉萍 111年12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 撥打電話予史曉萍佯稱因涉及刑事犯罪,需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2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880,000元。 被告所有新光帳戶: 880,000元 被告 ①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②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③111年12月23日下午3時12分許,在上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848,000元 ②3萬元 ③2,000元 4 告訴人林亭秀 111年12月23日下午5時39分許 撥打電話予林亭秀佯稱因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 ①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 ②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7時21分許,在上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 被告所有富邦帳戶: ①29,985元 ②21,015元 被告 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39分許起,在新竹市某玉山銀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1,000元

2024-10-23

TPHM-113-上訴-3549-202410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群 選任辯護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706、2 2142、25646、2781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 63、1664、1665、1666、16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 00)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曾家群與李承恩(另由本院審理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與合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銀帳號(含密碼)交予李承恩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明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 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層轉至附表「轉匯、提領及交付經過」欄所示之銀 行帳戶內,曾家群再依李承恩指示,以附表「轉匯、提領及 交付經過」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提領交付予 李承恩後,再由李承恩層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家群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警六卷第163至168頁、偵二卷第157至161頁、院A 五卷第74、76頁、院A七卷第79、15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李承恩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 (警十三卷第739至744頁、偵一卷第228頁、警八卷第158至 160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⒉又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後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李承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7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各次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主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 至7之人各自受詐騙之全部金額,故無上開條例減刑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交 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並甘為第一線車手,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尚非主要詐欺計 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為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各 被害人於本案遭詐欺金額及被告實際提領之金額,並審酌被 告與附表編號3、5之人已分別成立調解(院A六卷341至343 、369至371頁),及被告於本案前有幫助洗錢等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A七 卷第429至43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 濟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A七卷第1 62頁)及前揭減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斟 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 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 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所獲報酬實際全部僅領得5,000元等 語(院A五卷第76頁),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警六卷第177頁),被告警詢時供陳其使用日 久(警六卷第160頁),應認被告有持之用以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堪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然查,附表編號1至7經被告所提領之贓款,均 已由被告層轉交予上游成員,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 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 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 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 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 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供陳係僅與李承恩聯繫、 碰面交付款項,提款時有人監視等語(警六卷第164頁), 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參與並加入成為三人以上犯罪組織成 員之明知及意欲;再者,被告既擔任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及第 一線車手角色,亦難認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 構是否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或分工細節有所 認識,又卷內並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證,是揆諸前 揭說明,當無從僅自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擔任第一線 車手工作,即逕認其有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 罪科刑之罪分別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提領及交付經過 證據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5) 余秀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認識余秀玲,佯稱可操作匯款買賣股票獲利,致余秀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9時7分網路匯款9萬7615元 姜志彥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0時48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台企銀帳戶內68萬3,210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68萬3,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余秀玲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21-223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⒋111月4月28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3-164頁) ⒌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32-233、241-242頁) ⒍對話內容(警六卷第245、253-262頁) 曾家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6) 劉端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芷芯」認識余秀玲,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可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獲利,致劉端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0時07分 臨櫃匯款 110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50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台企銀帳戶內47萬8,130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7日12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47萬8,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劉端品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81-282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⒋111年4月27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5-166頁) ⒌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91頁) ⒍存摺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03頁) 曾家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7) 邱錦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孫嘉怡」認識邱錦德,佯稱可註冊操作匯款獲利,致邱錦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10時07分臨櫃匯款50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1時0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台企銀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⑴111年4月28日11時1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時26分、27分、28分、29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岡門市)各提領2萬後(共計10萬元),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邱錦德筆錄(警六卷第263至266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徐嘉鴻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9-63頁) ⒌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⒍111年4月28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3-164、167-169頁) ⒐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71頁) ⒑對話內容(警六卷第275-279頁) 曾家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1時18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48分、49分、52分、53分、54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 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0時48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68萬3,210元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4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68萬3,000元(其中28萬5,816元係邱錦德遭詐款項)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4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8) 張啓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inder暱稱「陳雨菁」認識張啓政,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虛擬貨幣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平台MSTION,供張啓政註冊操作匯款,致張啓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4時03分臨櫃匯款24萬4,490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4時32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9日15時3分、4分、5分、7分、8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張啓政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05-308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⒌111年4月29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0-171頁) 曾家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4時3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台企銀帳戶內15萬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9日14時54分、55分、56分、56分、47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各提領3萬元(共計15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3) 林優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梓萱」認識林優妹,佯稱可註冊操作匯款獲利,致林優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9時48分臨櫃匯款100萬元 萬偉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0時43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富邦帳戶內45萬3,152元轉入曾家群中信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1時17分至中信博愛分行提領45萬3,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林優妹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09-315頁) ⒉萬偉豪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頁) ⒊曾家群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5-66頁) ⒋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⒌111年5月16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2-173頁) ⒍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329頁) 曾家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1時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富邦帳戶內67萬8,214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1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67萬9,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4) 余伯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可欣」認識余柏志,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操作匯款獲利,致余柏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10時39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3時5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富邦帳戶內10萬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3時28分、29分、30分、3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余伯志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33志337頁) ⒉萬偉豪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頁) ⒊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⒋111年5月16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4-175頁) 曾家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5) 曾琬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書怡助理」認識曾琬凌,佯稱可加入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曾琬凌匯款,致曾琬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10時24分臨櫃匯款120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2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富邦帳戶內10萬元轉入曾家群中信帳號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24分、25分、26分、27分、27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1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曾琬凌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41至343頁) ⒉萬偉豪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頁) ⒊曾家群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5-66頁) ⒋廖晨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7-69頁) ⒌廖晨凱新光帳戶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1頁)-第二層帳戶 ⒍111年05月16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6-177頁) ⒎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347頁) 曾家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1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富邦帳戶內10萬元轉入廖晨凱中信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47分、48分、48分、49分、50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岡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3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富邦帳戶內10萬元轉入廖晨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37分、37分、38分、45分、4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岡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2024-10-18

KSDM-112-金訴-85-20241018-14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3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李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張麗娟(下稱原告)主張:被告李嘉宏(下稱被告)因 積欠賭債,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 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 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用途,而無法掌握款項交 付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偉」、「阿東」之成年人及集團 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 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同月某日,相約提供以其擔任 負責人之「趁鱻有限公司」或「趁鱻企業社」名義申辦之新 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趁鱻新光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趁鱻中信帳戶)、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趁鱻合庫帳戶) 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趁鱻彰銀帳戶 ),用以收取「小偉」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小偉」以之收 受詐騙贓款。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向原告佯稱:可 介紹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並有抽中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同年3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陳家 衍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分 別經由以下人頭帳戶層轉及提領: (一)同日13時23分、13時30分及13時33分許,自陳家衍帳戶各 轉帳452,537元、412,365元及400,000元至蘇冠勲之中國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同日13時27分、13時30分及13時34分許,自蘇冠勲帳戶各 轉帳438,000元、253,120元及189,000元至莊凱偉之中國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同日13時29分、13時31分許,自莊凱偉帳戶各轉帳438,00 0元、147,000元至趁鱻中信帳戶內,由被告於同日15時21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 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850,000元,在不詳地點交 予「阿東」。 (四)同日13時32分許,自莊凱偉帳戶轉帳100,000元至趁鱻新 光帳戶內,由被告於同日18時8分至18時36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之超商,全數提領後,在不詳地點交 予「阿東」。 (五)同日13時34分許,自莊凱偉帳戶轉帳100,000元至趁鱻彰 銀帳戶內,由被告於同日1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彰化銀行苓雅分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8 20,000元,在不詳地點交予「阿東」。 (六)同日13時35分許,自莊凱偉帳戶轉帳89,000元至趁鱻合庫 帳戶內,由被告於同日14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合作金庫苓雅分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900 ,000元,在不詳地點交予「阿東」等情。爰求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事項 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在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號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業與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81號成立調解 (該件係經上開刑事案件原審法院轉介調解),調解內容為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 貳拾萬元。給付方法:1.相對人當場交付伍仟元予聲請人, 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2.餘款拾玖萬伍仟元,自民國113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 戶,共分為1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 壹仟伍佰元。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等語,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刑事原審卷第41、69頁 )。 (二)核諸本件請求與上開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及所由之基礎事實均 為相同,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既已經調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 ,依首揭說明,即不得就同一被告之相同事實重複予以起訴 請求。原告對同一案件重複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揆諸 前揭說明,爰以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17

KSHM-113-附民-623-202410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EU VIET HIEN 選任辯護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PHAM HOANG TU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PHAM HOANG T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THIEU VIET HIEN(中文名:紹越賢,下稱紹越賢)、PHAM H OANG TU(中文名:范黃秀,下稱范黃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 ,暱稱「TRAN HOANG LONG(中文名:陳黃龍,下稱陳黃 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紹越賢作為領款車手,范黃 秀作為接送紹越賢領款之司機。再由陳黃龍先於民國000年0 月間先提供古玉燕(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給范黃秀、紹越賢,作為交通工具,並將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所涉幫助 詐欺、洗錢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給紹越賢,作為領款之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透過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上開新光帳戶。嗣由紹越賢、范黃秀依照TELEGRAM群組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由范黃秀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紹越賢,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紹越賢提領含有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上開詐欺贓款。得手後,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給陳黃 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警方 透過165反詐騙平台熱點查詢,於113年5月10日,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觀園門市,以現行犯逮捕正在領款之 紹越賢、范黃秀,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旻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紹越 賢、范黃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紹越賢、 范黃秀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紹越賢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本院 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13號卷(下 稱偵聲卷)第31頁至3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卷 (下稱金訴卷)第45頁至50頁、107頁至113頁、115頁至125 頁】;范黃秀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1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1頁至27頁、107頁至1 13頁、115頁至125頁】,並有告訴人葉旻璇警詢時之供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679 號(下稱偵卷)第65頁至67頁、69頁至71頁】、被害人卓奕 銓警詢時之供述(下稱偵卷第75頁、76頁)、被害人卓奕銓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偵卷第291 頁至314頁)、告訴人葉旻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擷 圖照片(偵卷第183頁至215頁、267頁至283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 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5頁至87頁、 89頁至91頁267頁至283頁)、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 3頁、174頁)、統一超商凱利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路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紹越賢與詐欺集團之群組截圖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紀錄表(偵 卷第93頁至101頁)、桃園市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7頁至81頁)、車 輛詳記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偵卷第103頁、171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219頁 至2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紹越賢、范黃秀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紹越賢、范黃秀之犯行,均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紹越賢、范黃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紹越賢、范 黃秀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認修 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紹越賢、范黃秀,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之。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 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紹越賢、范黃秀 。雖被告紹越賢、范黃秀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等節,已如前述,然依前揭說明及責任個別原則, 就刑之減輕之規定,仍得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 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紹越賢、范黃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紹越賢、范黃秀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紹越賢 、范黃秀與同案共犯陳黃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紹越賢、范黃秀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紹越賢於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程序 ,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偵聲卷第31頁至34頁; 金訴卷第45頁至50頁、107頁至113頁、115頁至125頁),足 認被告紹越賢於本案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 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范黃秀雖於本院訊問 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 (偵卷第125頁至128頁、155頁至15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 字第375號卷第49頁至54頁),自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無從適用該條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紹越賢、范黃秀行為後,始生 效施行,為因該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予以適用等節,已如前述。經查,被告紹越賢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范黃秀未於偵查中自白等情,業如 前述,且被告紹越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 有本院113年沒字第25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145 頁)為證,足認被告紹越賢確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范黃秀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紹越賢、范黃秀正值青 壯,竟不思正道獲取財物,身為外籍人士,竟無視我國政府 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 犯罪之分工,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 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 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 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紹越賢、 范黃秀終能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紹越賢亦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相符。 佐以被告紹越賢、范黃秀於本案犯行之前,均無因其他犯罪 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15頁至1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紹越賢、范黃秀均素 行尚可。再參酌被告紹越賢、范黃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程度及被害人葉旻璇、卓奕銓於本案中遭詐欺之金額等 節,暨兼衡被告紹越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 四年級、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范黃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教育程度為大學一年級、家中經濟狀況一般(金訴卷第12 3頁、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范黃秀之辯護人雖以書狀為其辯護 稱: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考量被告范黃秀尚有涉及其 他詐欺案件為檢察官偵辦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18頁)可證。除顯見被告范黃秀實 有可能因日後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外,且亦可見被告范黃秀 所造成之損害並非僅有本案之被害人2人,亦非偶一為之, 其惡性非輕,自宜透過刑之執行,使其得以面對其昨日之非 ,引為警惕,而收矯正之效,爰不予緩刑之諭知。  ㈤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紹越賢、范黃秀為越南籍之外 國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已如前述,本 院衡以被告紹越賢、范黃秀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 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已然嚴重破壞我國社會 經濟,並使得非法之犯罪所得難以追查,對我國治安危害甚 鉅,且被告紹越賢、范黃秀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由檢 察官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 頁至18頁)存卷可查,顯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均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紹越賢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伊曾於113年4月28日或29日提領3萬元作為預支 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8頁),堪認該3萬元為被告紹越賢 之犯罪所得,雖該3萬元已為被告紹越賢於本院審理時自動 繳回並扣押在案,有本院113年沒字第25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本院卷第145頁)為證,已等同於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故即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 被告范黃秀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一次報酬都未領到等語 (本院卷第24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范黃秀於 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須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范黃秀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紹越賢、范黃秀就本案詐得之財物即 洗錢標的,已全部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且被告紹 越賢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被告紹越賢、范黃 秀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渠等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1 葉旻璇 113年4月7日 透過交友搭配推薦使用虛假投資平台之方式施用詐術。 113年5月1日20時57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1日21時15分許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凱利門市 2 卓奕銓 113年4月21日 透過社群平台網站線上投資廣告之方式施用詐術。 113年4月3 0日16時26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30日16時37分許 不詳地點

2024-10-17

TYDM-113-金訴-1317-202410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榮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榮騰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翟榮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下合稱本案5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添福」、「黃承楷」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號後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除蔡秋妹經警攔阻而未匯款 外,其餘均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並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翟榮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 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 處,併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5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 這法律,如果知道我就不會交出去、我是要辦貸款,他們要 把錢匯進來假裝跟我做生意,讓金流變好看云云,經查: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明揭「任何人除 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 ㈡查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5帳戶予真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核與林瑞琴、陳家笙、簡惠、羅淑霞、蔡秋 妹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本案5帳戶之交易紀錄明細等存卷可參。又被告既不確定「 王添福」、「黃承楷」之真實身分,仍為了辦理貸款、美化 帳戶等原因提供本案5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正 與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相符,則被告提供 本案5帳戶顯非出於正當理由甚明,且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 9歲,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並非 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實難認被告不知對方之貸款方式悖於常 情,被告既已認知到本案交付帳戶取得貸款並不合理,仍因 圖貸款之利即交付本案5帳戶供他人使用,自具主觀犯意, 該當無正當理由之要件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貸款訊息 ,竟率爾提供5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 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欺 ,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 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然迄未與告 訴人林瑞琴、陳家笙、簡惠、羅淑霞(下稱林瑞琴等4人) 、被害人蔡秋妹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實有不該;兼衡其提 供5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林瑞琴等4人遭詐騙之金 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雖將本案5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郡欣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林瑞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0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瑞琴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云云,致林瑞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0日12時42分許 20萬元 2 告訴人陳家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佯稱辦理貸款云云,致陳家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0日14時47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簡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佯稱係國小主任,以購物為由,要求簡惠先為其匯款予賣家云云,致簡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0日11時25分許 10萬元 4 告訴人羅淑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撥打羅淑霞之手機,佯稱係羅淑霞之友人,欲借款云云,致羅淑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0日11時12分許 10萬元 5 被害人蔡秋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蔡秋妹,佯稱係蔡秋妹之姪子,欲借款云云,致蔡秋妹陷於錯誤,依指示欲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經行員察覺有異,通知員警攔阻而未匯款 無 無

2024-10-16

KSDM-113-金簡-612-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謝佳螢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被 告 游淑芬 陳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淑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俊諺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淑芬負擔50%,被告陳俊諺負擔50%。 四、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16萬6,700元、16萬6,700元依序為第一 項、第二項之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游淑芬、 陳俊諺如分別以50萬元、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游淑芬(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CC」等人於112年4月 前籌組並指揮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其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 定匯入人頭帳戶內,復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躲避檢警查緝, 乃屬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原告於 112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名為「陳CC」 之人,兩人相談甚歡,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對方暱稱「 陳CC」之帳號,開始分享彼此生活。「陳CC」向原告聲稱其 專擅投資分析,推薦並指示原告點擊連結前往亞博國際網站 (下稱系爭投資網站),並為辦理系爭投資網站實名認證及 儲值事宜,進而轉介原告加入「客服經理」之Line帳號好友 ,開始進行投資。112年4月24日起,原告為辦理儲值投資本 金及繳付保證金事宜,陸續依「客服經理」之指示匯款至其 指定收款帳戶。而原告匯款後,系爭投資網站中顯示之金額 便會增加,此令原告更加信任此乃正當投資平台,且確實有 數筆投資金額存於系爭投資網站中,遂持續依照「陳CC」及 「客服經理」之佈局規劃操作投資交易,並依「客服經理」 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網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網路銀行帳戶)。原告陸續 匯入投資款至指定帳戶後,系爭投資網站雖顯示原告投資獲 利之趨勢,惟原告向「客服經理」聯繫辦理出金提領事宜之 際,「客服經理」卻持續敷衍原告並拖延匯款,截至112年5 月11日止,原告皆未順利取得任何款項,「陳CC」及「客服 經理」等人更從此消失無蹤,不再回覆訊息(下稱系爭詐騙 事件)。原告經與親友討論後,方察覺有異,隨即於同日報 警處理,原告因被告提供系爭網路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均為智慮正常 之成年人,對於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甚至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極可能為詐欺者用作詐欺財物之工具,衡情有預見,然仍 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任系爭詐騙事件發生之幫助詐欺之未 必故意。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此為假 設語,原告否認之),然被告卻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未曾謀面之人使用,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應成 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再者,原告係遭 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於被告之系爭網路銀行帳戶,其給付欠 缺目的,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返還所獲之不當得利 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併予主 張,請求擇一命各被告返還原告5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俊諺則以:伊於112年4月16日在網路上認識帳號名稱 為「娜」之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下稱網友「娜」),並因網友 「娜」介紹於112年4月23日開始投資網路店鋪。嗣因需即時 儲值本金發貨,伊前後共儲值13萬6,000元購物資金。嗣112 年5月9日欲領取收益時,客服人員表示:必須先做稅賦減免 申報,要伊提供個人資料、手機門號及20萬稅務金,又表示 如沒有20萬元,如果銀行帳下有300萬元流水帳單可以減免 ,網友「娜」表示可以幫忙做金流交易,伊才將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告訴對方,伊沒有民法184條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 行為,也無法預見幫助他人犯罪之情形。又伊與網路商店人 員事先有約明個人銀行帳戶資料僅供「稅賦減免」及「流水 帳單使用」,此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有別,況 伊與原告間互不認識,對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亦無從預見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即為詐騙集團成員,且在 發現有異狀時,也立即向警方報案,並無任何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游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惟據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偵查中陳述:伊在臉書社團找工作,社團內有一位網友與伊 互加LINE,該網友於LINE暱稱為「KK」(下稱網友「KK」) ,網友「KK」說他是東森公司網路平台的業務,要跟伊借東 森平台會員帳戶,一天報酬2,000元,要伊下載東森購物APP ,申辦會員後將該會員帳號租借給他使用,又表示公司進貨 會需要伊的帳戶,所以於112年5月5日透過LINE將東森會員 帳號及伊沒有使用之新光帳戶網銀密碼給網友「KK」,伊拿 到2,000元後沒有再拿到錢等語(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 7238號卷《下稱77238號偵卷》第3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 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至於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 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即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 ,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 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 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陳CC」結識後,對 方即推薦原告連結亞博國際網站投資,並由「客服經理」與 其聯繫辦理系爭投資網站實名認證及儲值投資本金及繳付保 證金事宜,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詐騙集團所指示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網路銀行 帳戶,然原告未順利取得任何款項,「陳CC」及「客服經理 」即消失無蹤,不再回覆訊息,致其受有系爭款項即100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提供系爭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有助 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證據,且被告迄未為爭執。堪認被告申設之 系爭網路銀行帳戶,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已由所屬成員用 以收領提取原告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致原告無法索還取回而 受有損害,被告提供網路帳戶及密碼之行為事實係提供詐欺 集團必要之助力,而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不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被告因行為關連共同,自已成立共同詐欺行為。 ㈢、被告陳俊諺雖辯稱其因網友「娜」介紹開始投資網路店鋪, 惟於領取收益前客服人員表示要先交付20萬元稅務金,始將 臺灣中小企銀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網友「娜」,由網友 「娜」協助製作300萬元之金流以減免20萬元稅務金,其無 法預見網路商店即詐騙集團等語;被告游淑芬於刑事案件中 辯稱其係因求職而將東森購物會員連同新光銀行存款帳號及 密碼租借予Line帳號「KK-東森」之人,一天報酬為2,000元 等語。惟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 ,其專屬性甚高,被告交付帳戶密碼對象均為網路上初識未 曾謀面且不知真實實姓名之網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其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 常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兼職工作、質押借款 、辦理減稅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 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 之認識。茲審以陳俊諺為87年次生,系爭詐騙事件發生時為 25歲,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本院卷第205頁);游淑芬為7 4年次生,系爭詐騙事件發生時為38歲,高中肄業,從事服 務業(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238號卷第4頁),可徵其 等應具足夠之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以上各情更無不知之 理,於經初識不知真實姓名之網友直接索取系爭網路銀行帳 戶及密碼使用時,當可預見若不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全排 除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然未見被告就對方請求交付原 因探究,詳細查證系爭網路帳戶及密碼之收取者可否信任, 適度控管可能風險,其等疏未注意及此,輕率交出系爭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順遂詐騙集團向原告行詐取財,就此自有 過失。復審以陳俊諺抗辯其係因欲領取網路店鋪收益時,客 服人員要求交付20萬元稅務金,如銀行帳下有300萬元流水 帳單可以減免稅務金,才交付系爭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網 友「娜」做金流。然陳俊諺亦自承並未向客服人員詢問領取 收益為何需交付20萬元稅務金及稅務金之性質為何等情(本 院卷第289頁)。陳俊諺儲值投資網路店鋪金額為13萬6,000 元,卻需交付高於投資金額之20萬元稅務金,顯有不合理, 而陳俊諺就此高額之稅務費用並未向客服人員確認收取該費 用之依據及合理性,即率然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不曾 謀面初識之網友,任由其製造「金流」,更於交付密碼前將 帳戶存款提領一空,顯見其亦知悉交付密碼予他人,他人即 可掌控該帳戶之進出,更可能因不法使用而成為警示帳戶, 無法提領帳戶款項。益徵陳俊諺已可預見系爭網路銀行有遭 他人不法使用之可能,始將系爭網路銀行帳戶提領一空。另 游淑芬自承借用其網路銀行帳戶者,承諾每日借用帳戶之報 酬為2,000元等語。審以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如正常 使用,並無條件限制,自無需以每日2,000元代價向他人借 用帳戶使用。游淑芬未探究對方無法以自己帳戶進行交易之 原因,即同意以每日2,000元代價出借系爭網路銀行帳戶予 對方,自應可預見對方借用其帳戶顯有隱匿財產及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之可能,惟為貪圖報酬仍交付系爭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自難認游淑芬對於其帳戶管理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㈣、基上,被告上開不法過失行為與詐騙行為人之不法故意行為 ,既為原告所受系爭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而相結合,原告所 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與被告上開不法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游淑芬、陳俊諺分 別賠償其因遭詐騙所生之損失各50萬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被告游淑芬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 日(113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113頁)起;被告陳俊諺收受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本院卷第115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游淑芬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陳俊諺給付50萬元 ,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 件請求,核屬選擇合併,故毋庸審究。 七、原告及被告陳俊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游淑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陳俊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姓名 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 (新台幣) 證據資料 1 游淑芬 (103)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8日 50萬元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3至40頁)、匯款單(本院卷第43頁) 2 陳俊諺 (05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帳戶     112年5月10日 50萬元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3至40頁)、匯款單(本院卷第45頁)

2024-10-16

PCDV-113-訴-119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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