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竹市政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惠祁 代 理 人 陳品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惠祁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210,638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7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 51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 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9頁),是本院自應綜 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5月迄今,任職於陳海倫心橋顧問公司 ,另每月取得前夫給付贍養費5,000元至1萬元不等,業據其 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薪 資證明書、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21頁至第23頁、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 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111頁)。查債務人提出之上開資料 ,其自113年1月起至8月間,平均每月於陳海倫心橋顧問公 司之薪資收入為17,275元,以及一共取得贍養費25,000元( 計算式:5,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25,000元)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竹市政府函詢 ,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 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 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 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8 月23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20716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8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0837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8月26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4682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7410號函、新 竹市政府113年10月29日府社救字第1130176346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125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0,400元(計算式: 17,275元+25,000元÷8月=20,4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 有債務人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收受包裹之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133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應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0,400元,無力負擔必要支出23,579 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15頁至第19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 ,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224,570元,終身無法清償完 畢,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 果、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 ,本院卷第65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114頁、第1 29頁至第132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09

TPDV-114-消債更-12-2025010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9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昭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柯淑瓊、曾珮瑄提出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列 印資料。 (三)告訴人董事權提出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其公 司申辦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詐欺 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列印資料。 (四)告訴人蘇寶清提出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五)告訴人洪國璋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客 戶收執聯。 (六)告訴人孫國雙提出數位資產買賣契約、詐欺集團設立不實 投資網站列印資料。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告訴人柯淑瓊、董 事權、曾珮瑄、蘇寶清、洪國璋、孫國雙)、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告訴人馬湧源)、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告訴人柯淑瓊)、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告訴人曾珮瑄)、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告訴人董事權)、新竹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告訴人余修琼)、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告訴人洪國璋)、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孫國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馬湧源)。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 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 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3、查本件詐欺集團所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合 計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雖較修正前規定有期徒刑7年為輕,但本件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是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規定。   4、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 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 卡、密碼資料交予不明之人,由取得被告申辦金融帳戶資 料之詐欺集團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 ,但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件2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犯行,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數人之財物,應從一重論以一個情節 較重的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幫助犯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個人申辦 2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所為助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紊亂正常金融交易秩序,致告訴人等 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 得去向所在,司法機關無法順利追查相關犯行者,所為非 是,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余修 琼、蘇寶清、洪國璋等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協議履行 完畢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第25條之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其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詐欺 、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該帳戶內尚有遭詐騙不明之人匯 入之款項79640元尚未提領、轉出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偵查卷第420頁,本院審訴卷第26頁),復有被告申 辦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9頁),可 徵被告提供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尚有前述金額為洗錢之財物,因該帳戶 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足認該款即屬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且未查被告獲有報 酬,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 得,顯非被告取得,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余修琼、蘇寶清、 洪國璋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是就本件洗錢 財物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此外,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犯 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76號   被   告 陳昭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榮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20時 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265巷之某統一超商,以店到 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 欺取財犯行取得贓款時,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昭榮之 前開臺銀、臺企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 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馬湧源等8人陷於 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陳昭榮上開臺銀帳戶、臺企 銀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陳昭榮提供之提款卡提 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 所得去向。嗣陳昭榮等8人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馬湧源、柯淑瓊、曾珮瑄、董事權、余修琼、蘇寶清、 洪國璋、孫國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昭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臺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馬湧源、柯淑瓊、曾珮瑄、董事權、余修琼、蘇寶清、洪國璋、孫國雙8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馬湧源等8人於如附表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臺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前述臺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告訴人馬湧源等8人於附表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辦臺銀帳戶、臺企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交付上述臺銀帳戶時,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25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柯淑瓊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柯淑瓊於附表編號2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2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董事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董事權於附表編號3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3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曾珮瑄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曾珮瑄於附表編號4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4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余修琼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余修琼於附表編號5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5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蘇寶清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告訴人蘇寶清於附表編號6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6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洪國璋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洪國璋於附表編號7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7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孫國雙所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孫國雙於附表編號8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8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馬湧源 佯以假交友結識告訴人,轉介MINING等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再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 7萬8,000元 被告臺企銀帳戶 2 柯淑瓊 先透過廣告結識告訴人,佯稱為普誠投資客服,保證投資臺股獲利,再要求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 112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 10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 10萬元 3 董事權 先透過臉書廣告結識告訴人,佯稱為普誠投資客服,再要求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日上午10時9分許 4萬元 4 曾珮瑄 先透過臉書投資社團結識告訴人,佯為杜金龍之助理,再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 5萬元 5 余修琼 佯以假交友結識告訴人,轉介怡勝投資、永正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再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3日下午1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3日下午1時6分許 5萬元 6 蘇寶清 佯以假交友結識告訴人,邀約加入普誠投資群組,再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5分許 5萬元 7 洪國璋 先透過臉書投資廣告結識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有高獲利,再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18分許 11萬元 8 孫國雙 佯以假交友結識告訴人,邀約投資黃金現貨,再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 112年12月6日晚間6時15分許 1萬元

2025-01-09

TPDM-113-審簡-2229-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珮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49450號、第57858號、112年度偵字第23350號、第686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珮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珮婕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 22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許祐嘉(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使用,而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許祐 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彭皓楷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諸葛弼暉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徐俊傑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林珮婕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由其申辦,亦未爭執如附表所示 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此陷於錯 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本案帳戶提款卡是遺失;伊在113 年3月間和許祐嘉一同至女子監獄探視伊女兒趙偲妤後,返 回許祐嘉位在獅子林之居處,因為許祐嘉有買東西給趙偲妤 ,伊要從皮夾拿錢給許祐嘉,結果皮夾內之證件、卡片都掉 到地上,應該有包含本案帳戶提款卡,直至同年4月接到國 泰世華銀行以電話通知本案帳戶有問題,伊打電話問許祐嘉 ,許祐嘉之友人吳力安當時也在旁邊,吳力安有承認撿到本 案帳戶提款卡,說要還給伊,但後來也沒有還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此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即遭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 卷第9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泰興、彭皓楷、諸葛弼暉 、徐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45-47 頁、偵字第57858號卷第9-12頁、偵字第23350號卷第17-21 頁、偵字第68697號卷第8-10頁),復有卷附本案帳戶客戶 資料、印鑑卡暨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照片、匯款交易 明細可憑(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36、48、52-53、64、337- 423頁、偵字第57858號卷第34-39、47頁、偵字第23350號卷 第23、47-49、68頁、偵字第68697號卷第11-12、20頁),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9年9月所申辦(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34 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依國泰世華銀行所提 供之客戶資料、往來資料,該帳戶登記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0000000000(於111年3月22日自0000000000變更為0000 000000),及登記之電子郵件地址gigi05190000000oud.com (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69、337頁),被告均否認為其使 用、變更(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323、447頁);又依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2月16日即有 以該帳戶支付LINE PAY一卡通費、AIRBNB、叫車等服務,亦 有以網路銀行轉帳之紀錄(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367-411頁 ),被告亦否認有以該帳戶使用電子支付相關服務(見偵字 第49450號卷第323、447頁)。而依證人趙偲妤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伊在111年2月18日入監執行前有和被告借本 案帳戶使用,要轉帳給房東,伊有先將錢存進去本案帳戶, 但因為被告有欠銀行款項,所以這筆錢就被扣掉,房東沒有 收到這筆錢,之前伊被通緝時,沒有帳戶可以使用,就有向 被告借本案帳戶使用,但就是做一般生活上使用,有轉帳給 朋友,例如買東西的錢,也有轉帳給被告作生活費使用,被 告當時將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伊使用;111年2月 18日是警察衝去伊位在松江路之居所抓伊,伊入監當時什麼 東西都沒有帶,所以本案帳戶提款卡都放在松江路家裡等語 ;伊有使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Apple ID是gigi0519000000 0oud.com,伊之前曾經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購得登記在臺灣 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該門 號在網站註冊會員、盜刷信用卡購買商品,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伊在入監執行前,有沒有使用LINE PAY、一卡通伊忘記 了,伊會叫外送、Airbnb伊有用過,伊會叫車等語(見偵字 第49450號卷第471-477、483-485頁),可知本案帳戶登記 之電子郵件地址為趙偲妤使用,於111年3月22日前本案帳戶 登記之行動電話亦為趙偲妤所使用,且趙偲妤於111年2月18 日入監前,曾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並使用本案帳戶為相關 電子支付,堪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曾借本案帳戶 予趙偲妤使用等語並非無憑(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77-78頁 ),本案帳戶於111年2月18日前確非僅被告使用。然趙偲妤 於111年2月18日入監後,本案帳戶於111年2月21日透過客服 掛失提款卡,被告於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48分許臨櫃辦理 補發提款卡,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開卡(見偵字第49450 號卷第249、269-272頁),而依被告供稱,除趙偲妤外,並 未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77-79頁 ),堪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1年3月3日起係為被告持有 ,該帳戶自斯時起亦為被告持用。  ㈢又本案帳戶登記之行動電話於111年3月22日自0000000000號 變更為0000000000號,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客戶往 來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69頁),被告否認 有變更行動電話,亦供稱不清楚該電話係何人使用等語(見 偵字第49450號卷第323-324頁)。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黃唯恩所申辦,並交予許佑嘉使用,業據證人黃唯恩於偵 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91頁),亦有台灣大 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77頁) 。又依國泰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099638號函所附附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於 111年3月24日透過提款卡至國泰世華銀行之實體ATM重設, 而網路密碼重設需經過行動電話號碼驗證,若欲修改帳戶留 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亦可持提款卡至國泰世華銀行之實體ATM 進行設定(偵字第49450號卷第249-264頁),佐以依被告所 述,其在111年3月17日與許佑嘉一同至女監探視趙偲妤後, 本案提款卡即未在其持有掌控中(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575 、頁),堪認本案帳戶提款卡至遲於111年3月22日即為被告 以外之人所持有掌控。  ㈣被告固辯稱其係在與許祐嘉一同至女監探視趙偲妤後,返回 許祐嘉位在獅子林之住處,為自其皮夾內取款,不慎將皮夾 內之證件、卡片掉到地上,漏將本案提款卡拾起而遺失本案 提款卡,事後許佑嘉亦有向其表示吳立安有撿到本案提款卡 云云。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係在111年4月間 接獲國泰世華銀行電話通知本案帳戶有問題,始發現提款卡 遺失並打電話問許祐嘉,當時吳立安在許祐嘉旁邊,有聽到 吳力安承認有拾獲本案提款卡等語(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7 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國泰世華銀行電話通知伊本案 帳戶有問題,本案帳戶被警示之後,許祐嘉主動打電話給伊 ,說是伊撿到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92頁);又證人許祐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載 被告去女監探望趙偲妤後,被告當天或隔天就打電話給伊說 本案帳戶提款卡掉了,要伊幫忙找,伊有問吳立安,吳立安 或吳立安女友黃唯安跟伊說有撿到被告之本案提款卡等語( 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20頁);又證人吳立安、黃唯恩均否 認拾獲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或有被告所稱曾於電話中坦認 拾獲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33-235、 289-291頁),是關於本案提款卡遺失、下落之情節、方式 ,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亦與許祐嘉所述相佐,更與吳立安、 黃唯恩所述迥異,則被告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乙節, 實有疑義。又參酌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不論係領取 款項,抑或更改帳戶相關資料,均須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 始得為之,倘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 各銀行均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使用,此為 眾所皆知之事;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該帳戶所有人 得隨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從再 使用該提款卡隨時自由領出該帳戶內之款項,據此,詐欺集 團成員實無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所表彰之金融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而冒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即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無從 提領之風險等情,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申辦之銀 行帳戶僅有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皮包內亦僅只有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本案提款卡之密碼貼在標籤上,密碼就是其生日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2-93頁),依被告所述提款卡密碼 及皮夾內提款數量,實難想像有將提款卡密碼貼標籤在提款 卡上之必要,及皮夾內提款卡片掉落後,漏忘拾起本案提款 卡之可能,被告所述遺失情節顯違常理,足見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予他人,而非遺失。  ㈤復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於111年3月17日 與許祐嘉一同至女監探視趙偲妤,並返回許祐嘉位在獅子林 住處後,即喪失對本案提款卡之管理掌控(見偵字第49450 號卷第78-79、322-325頁),而證人許祐嘉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對於有與被告一同至女監探視趙偲妤,並一同返回其 住處,且被告於斯時喪失對本案提款卡之管理掌控等情,亦 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19-220、519-52 3頁),據此,被告係在111年3月17日於許祐嘉位在獅子林 之居處後即對本案帳戶提款卡喪失管理掌控,而此前後,與 被告碰面、相處者僅有許祐嘉,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喪失對本案提款卡之管理掌控後,係由許祐嘉取得該提 款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兼衡本案帳戶之登記行 動電話號碼於111年3月22日變更為黃唯恩所申辦之00000000 00號(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69頁),而證人黃唯恩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該門號業借予許祐嘉使用等語(見偵字 第49450號卷第289-290頁),堪認被告係在111年3月17日至 111年3月22日間某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許祐嘉。  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當有合理預見。被告為有相當年紀、工作社會經歷之人( 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446頁),依其社會生活經歷,佐以現 今社會借用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案例層出不窮,亦經政府廣為宣導、宣傳,被告顯可預見無 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 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 詐騙他人。被告可預見於此,竟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許祐嘉,顯係對於縱本案帳戶為他人持以為詐欺、洗錢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業具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許祐嘉,嗣許祐 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即遭他人提領、轉帳一空,被告 所為業該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調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獲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科刑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 尚未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尚未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 制)。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對犯行並未自白坦認,故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 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修正後為同條第1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 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 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 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惟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情事,故 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 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之,侵 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歷之人,可預見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許祐嘉,以此方式幫助許祐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如附表 所示之人因此受侵害之程度,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1第1 項明定。查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係遺失,即否認因交付本 案帳戶提款卡而獲有報酬,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本案 獲有報酬,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 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故關於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被 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務,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如附 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卷內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且 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本案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已 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 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泰興 111年1月12日起 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與告訴人交友,再對告訴人佯稱 可加入「易達購物電商」會員並上架商品販售以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 111年3月24日17時58分許 4萬6,212元 2 彭皓楷 111年3月24日起 同上 111年3月27日13時23分許(111年3月28日入帳) 5萬元 3 諸葛弼暉 111年3月3日起 同上 111年3月25日17時40分 2萬元 4 徐俊傑 111年3月10日起 同上 111年3月27日15時59分許(111年3月28日入帳) 2萬元

2025-01-09

PCDM-113-金訴-2109-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孟瑋 相 對 人 張○豫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趙○梅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張○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豫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十七時起,由聲請人延 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 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4 號繼續安置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張○豫(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真實姓名詳卷)尚未成年,且為特教生,自我保護能 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 能健全長成。惟相對人疑遭胞兄性侵,現已進入司法程序 。而該事件遭披露後,相對人身心壓力倍增,返家後再次 受害風險仍然存在,雖相對人父母有保護照顧意願,然相 對人行動不便,自保能力不足,恐有再遭侵犯之虞,因相 對人父母尚無法排除相對人胞兄侵擾可能,且需時間建置 安全照顧資源及住所,相對人父母雖於本院公務電話中表 達接返相對人之意願,惟本院考量其父母之親職能力及對 相對人受性侵之危害認知仍待強化,親屬可提供居住處所 尚需評估。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 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則聲請人上揭聲請延 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09

SCDV-114-護-8-20250109-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 理 人 徐薇涵 相 對 人 丙○○ 甲○○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乙○○(女,、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 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9

SCDV-113-家親聲-308-20250109-2

最高行政法院

水土保持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明知OO市OO段82地號、94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 爭82地號土地、系爭94地號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且上開土地亦經行政院 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竟自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起 至107年4月間某日止,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擅自僱用工人 在系爭82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並在水路違規施作護岸,及 採用預鑄混凝土塊堆疊,佔用系爭82地號土地面積達613.73 平方公尺。又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4月26日間某日止 ,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擅自僱用工人在系爭94地號土地上 開挖整地、施作排水溝邊坡,並採用預鑄混凝土塊堆疊(高 約6公尺),佔用系爭94地號土地面積達36平方公尺(上開2 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經許可擅於系爭82地號土地及系爭 94地號土地從事開發利用,乃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以109年1月30日府產生字第10900135571號函(下稱109年 1月30日函)限被上訴人於文到2個月內(即109年4月6日前 )擬具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計畫(包含移除預鑄混凝土塊) 送上訴人審核後實施,並於實施前應先徵得土地所有人同意 。惟被上訴人未依109年1月30日函限期改正事項內容實施改 正,上訴人乃以109年6月24日府產生字第1090085290號執行 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水土保持法 第8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新 竹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命被 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前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提送改正計 畫送上訴人審查,經核定後再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改 正行為不得再為其違法行為之延續,若涉及水土保持法第12 條第1項各款行為,並請於改正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上訴 人審查。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 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解釋上當然是限於「水土保持義務人」始須負該條 所定「調查規劃」及「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等義務。另自體系解釋以觀,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既已就「無使用權人(含逾越原使用 約定之使用)」與「水土保持義務人」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 之行為分別為刑罰及行政罰之規定,解釋上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稱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當然僅限於合法之土地之經營 人、使用人。被上訴人係系爭82地號土地及系爭94地號土地 之非法使用人,依前述說明,其自非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 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不負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所定義務, 亦非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對象。原處分援用 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被上訴 人,適用法令即有錯誤,有違處罰法定原則等語,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查: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 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8條第1項 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集 水區之治理。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三、探礦 、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四、修建鐵 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 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 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六、防 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七、沙 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八、 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 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水土保持法第22條第1項 );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 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而所謂「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依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 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 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 又為加強保護山坡地、森林區及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之保護 ,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 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第14條規定:「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 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由各該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 (第13條刪除)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 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 正(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 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而所謂「水土保持計 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 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2款)。由上可知,水土保持法就開發利 用行為是否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核,分別於該法第8條 與第12條至第14條設有不同規範,並就違反上開規定或未限 期改正者於同法第33條第1項分別以第1款及第2款規定處罰 之。因此,所從事者若為水土保持法第8條之開發利用行為 ,依法僅有「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義務,而無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 機關核定之義務,主管機關自不得責令當事人依第8條規定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時,須先提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核後始得實施,以符處罰法定原 則。  ㈡再按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2項授權之訂定行為時(即109年3月3 日修正公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總計有8章共211條,其要求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不得超限利用、林地應加強造林、漁 塭之開發應以不妨礙水利、危害河川安全及地下水資源為原 則、牧地之開發以維持原地形及自然排水系統為原則(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第5條);探採礦、採取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 施應評估可能造成之災害,妥善規劃滯洪、防砂、沉砂等設 施,注意安全排水、邊坡穩定、植生綠化等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條);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修 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輸水溝渠,應配合防災措施,避 免影響河道流暢及可能發生之土砂災害(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第7條);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應避免大規模 開挖整地、挖填土石方,減少對水文、環境之不利影響為原 則(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條);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設置公 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軍事訓練場,涉及開挖整 地或改變地形、地貌者,應作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第9條)。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堆積土石,不 得阻塞天然排水,應對堆積之坡地規劃穩定設施及坡面安全 防護處理,建妥擋土設施,上游地區並應規劃截水溝,防止 地表逕流流入,同時實施植生綠化及建立完善之排水系統(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0條)。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處理廢棄 物,以供廢棄物之堆積或焚化作業為主(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第11條)。對於海岸、湖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治理, 應防止崩塌、侵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護鄰近土地。沙 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治理,應加強防風定砂及災 害防護(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2條)。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 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第13條)。其他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 源、防治災害,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第14條)。水土保持法第8條課予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 或所有人,於該條第1項各款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為調查、規劃、設計、施工等,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維護水土資源,減少災害發生,達 到水土資源得以永續發展之目的。該條文在文義上既未對經 營人、使用人做進一步的限制,自應認水土保持法第8條之 義務人不限於合法之經營人、使用人,始符水土保持法第8 條之本旨。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82地號土地及系爭94 地號土地從事開發利用,乃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以109年1月30日函限被上訴人於文到2個月內(即109年4月6 日前)擬具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計畫(包含移除預鑄混凝土 塊)送上訴人審核後實施,並於實施前應先徵得土地所有人 同意。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109年1月30日函限期改正事 項內容實施改正為由,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33條第 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8萬元,並命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 前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提送改正計畫送上訴人審查,經 核定後再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改正行為不得再為其違 法行為之延續,若涉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 並請於改正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上訴人審查等情,為原審 依法認定之事實。惟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並無「擬具水土 保持處理及維護計畫送上訴人審核後實施」之規定,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以109年1月30日函 命被上訴人2個月內擬具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計畫(包含移 除預鑄混凝土塊)送上訴人審核後實施,已屬於法無據,其 嗣後再以被上訴人未依限期改正事項內容實施改正為由,援 引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8萬元,即有違誤。原處分復責令被上 訴人限期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將改正計畫送上訴人審查 ,經上訴人核定後再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於法亦有未 合。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洽。原審以前揭理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有 未洽,然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9

TPAA-112-上-239-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號 再 抗告 人 張文全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麗珠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4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第三人「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於民國103年7月5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就提案㈠「追認或修正重 劃計畫書」、提案㈡「審議重劃章程」(下稱系爭提案㈡), 及提案㈢「遴選七名理事及一名監事」所為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違反101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修正前系爭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 而無效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之訴(110年度訴字第939號,下稱本案),而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行使 系爭重劃會理、監事職權。新竹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相對人得否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繼續擔任系爭重劃會理、監事職務有爭執,為相對人所 不爭,並提出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00號判決為憑,堪認 再抗告人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再抗告人 主張系爭決議違反修正前系爭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應屬 無效,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乃本案訴訟有無理 由之爭執,與是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必須加以制止之情事無關。至 再抗告人主張重劃區地主之土地、地上物發生毀損之損害, 係重劃本身所致,與相對人是否擔任系爭重劃會理、監事無 關。又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為:審議拆遷補償數額、審議 重劃前後地價、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系爭辦法第13條第3項 第7、9、10款(按係106年7月27日修正之系爭辦法)定有明 文。是相對人均須依會員大會決議辦理上開事項,難謂再抗 告人有何因相對人行使系爭重劃會理、監事職權而受有損害 。再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執行決議有何重大失職 情事,堪認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而無保 全必要。爰維持新竹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查依再抗告人提出系爭會員大會就系爭提案㈡「審議重劃章 程」決議通過第7條第2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㈠通 過或修改章程。…㈣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㈤重劃分配結果 之認可。㈥抵費地之處分。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㈧理事會、 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㈨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 項。㈩其他重大事項」,第4項規定:第2項之權責於審議章 程送新竹市政府核備後,為加速重劃作業,除第1款至第4款 及第8款外,其餘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見新竹地院卷第46 頁,與修正前系爭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項規定相同),似 見系爭會員大會就㈥抵費地之處分、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㈨ 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已授權理事會辦理。 則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系爭提案㈡決議,得行使系爭會員 大會授權審議「拆遷補償數額」、「重劃前後地價」事項等 語(見原法院卷第16、204至208頁),是否為不可採?倘再 抗告人上開主張為實,則繼續由相對人行使系爭重劃會理、 監事職權,是否不會使再抗告人遭受任何損害?如再抗告人 將因此受有損害,該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蒙受不利益或損害?該處分是否會影響其他參與重劃會地主 之利益?攸關再抗告人已否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及有無 為該處分必要之判斷,自應予以釐清。乃原審未審酌及此, 遽謂審議拆遷補償數額、重劃前後地價事項為系爭會員大會 權責,再抗告人未因系爭決議受有損害,而認本件無保全必 要,進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難謂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V-114-台抗-20-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芸瑱 選任辯護人 楊中岳律師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陳星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668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芸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星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各壹個,均沒 收之;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蘇芸瑱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卷二第78頁、第103頁 )、㈡被告陳星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一第77頁、卷二第78頁、第103頁)、㈢證人陳星廷、謝群 祥、陳品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57頁 、第258至273頁、第273至284頁)、㈣被告蘇芸瑱與證人陳 品樺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89至 1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蘇芸瑱、陳星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芸瑱、陳星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張秀芳委由不詳刻印業者盜刻「展新清 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張秀芳及刻印業者盜刻上開印章,並於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蘇芸瑱、陳星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蘇芸瑱、陳星廷共同偽造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後,向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行使,其等係基於同一行使不實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  ㈥爰審酌被告蘇芸瑱向告訴人借名合夥承包大鵬新城社區之清 潔業務,嗣因合作生變,致被告蘇芸瑱無法順利取得告訴人 授權之印章,為圖便宜行事,竟未經告訴人展新清潔商行及 代表人謝妍樂之同意或授權,與時任社區清潔經理即被告陳 星廷共同偽刻告訴人商行及代表人之印章,復以之偽造相關 文書後提交予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為行使,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亦影響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社 區運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犯罪動機係為使承包之社區清潔契約能繼續 履行,且告訴人未受到實際之財產損失、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兼衡被告蘇芸瑱自陳專科畢業、家中有父母,目前無須扶 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目前擔任保全公司新竹及苗栗區域 之主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被告陳星廷自陳 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竹南自行接案從事電腦監視器維修,家 中有父母,目前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月收入約4 、5萬元(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星廷自承未經印章名義人授權,委託不知情之張秀 芳至刻印店偽刻「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等語 在卷(見111年他字第2680號卷第143至144頁),故扣案偽 造之「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各1個,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共同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件,均已交付大鵬新 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 ,不符沒收要件,惟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 示之印文,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印文 偽造日期 1 清潔委任契約書後「大鵬新城社區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附件一】」下方騎縫處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2 展新清潔商行讓渡予展新清潔企業社之「讓渡協議書」讓渡人欄位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3 函文(主旨:請准許更改承包清潔商行名稱,俾便每月之請款)右上角 「展新清潔商行」印文1枚 111年2至4月間某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68號   被   告 蘇芸瑱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星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芸瑱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謝群翔借用其女謝妍樂任負責人 之展新清潔商行名義,投標大鵬新城社區(址設新竹市○區○ ○街00○0號)清潔,謝群翔因而在其任負責人之長樂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將展新清潔商行 、謝妍樂之大小章交付蘇芸瑱製作投標文件,蘇芸瑱因而於 111年1月26日以展新清潔商行名義,向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投標111年之環境清潔維護服務,且支付押金新臺 幣10萬元,並順利得標,且自111年2月初進場提供清潔服務 。惟蘇芸瑱與謝群翔之合作生變,謝群翔於111年2月15日至 蘇芸瑱任負責人之冠輝五金行(址設苗栗縣○○鎮○○里○○路00 0號1樓)向蘇芸瑱收回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大小章,雙 方亦因此產生齟齬。為完成清潔委任契約書之補件及請領社 區清潔費,蘇芸瑱與大鵬新城社區清潔現場清潔經理陳星廷 基於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星 廷於111年2、3月間之某時,使張秀芳(已歿)委由不詳刻 印店盜刻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大小章後,於附表各編號 所載偽造日期,在附表各編號所載文件上,偽造附表各編號 所載之印文後,持向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大鵬新 城社區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嗣因 清潔人員邱玉琴遲未領得薪資,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申訴, 新竹市政府發函要求展新清潔商行即謝妍樂說明辦理,展新 清潔商行即謝妍樂委由謝群翔訴請偵辦。 二、案經展新清潔商行即謝妍樂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蘇芸瑱之供述 坦承向謝群翔借用展新清潔商行名義投標大鵬新城社區清潔服務,以及111年2月15日謝群翔已取回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大小章,有製作附表編號2、3之函文,惟否認偽造文犯行。 2 被告陳星廷之供述 坦承偽造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大小章,用以補清潔委任契約書附件 3 告訴代理人謝群翔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4 證人陳品樺(大鵬新城社區總幹事)之證述 通知蘇芸瑱補件,後來是陳星廷來補件 5 陳品樺提出供扣案之社區環境清潔維護服務招商評選案標單封(投標廠商:展新清潔商行)、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環境招標廠商投標單、參標廠商印模單、委任出席代表授權書、聲明書、勞務採購標單、清潔委任契約書暨附件、讓渡協議書、主旨:請准許更改承包清潔商行名稱之函文、切結書、展新清潔商行111年5月7日函及111年7月4日函、竹南科學園郵局存證號碼000052存證信函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6 新竹市政府111年6月27日府勞動字第1110097940號函暨新竹市政府勞工處勞工個人權益申訴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芸瑱、陳星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 文署押罪嫌、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扣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印文 偽造日期 1 清潔委任契約書後「大鵬新城社區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附件一】」下方騎縫處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2 展新清潔商行讓渡予展新清潔企業社之「讓渡協議書」讓渡人欄位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3 函文(主旨:請准許更改承包清潔商行名稱,俾便每月之請款)右上角 「展新清潔商行」印文1枚 111年2至4月間某時

2025-01-09

SCDM-112-訴-667-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相 對 人 魏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9號),聲 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 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原則 重要性,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 院各庭受理前開聲請,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定『土地之經營人、使 用人』是否限於合法(有權)經營人、使用人?非法(無權 )經營人、使用人是否不屬水土保持義務人?」所涉及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本院96年度判字 第1204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208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846 號裁定等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相悖,倘本院於本件採取與先 前裁判不同之見解,即屬潛在裁判歧異,爰依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 語。 三、按終審法院大法庭制度,其目的在使終審機關得經由大法庭 以裁定統一有歧異或具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以取代過去 以選編判例,及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統一見解之方式。 故當事人如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於先前裁判 就同一法律爭點已表示之意見有彼此歧異之情形,或具有原 則重要性,即得聲請提案大法庭作成統一見解。經查,聲請 人係以原判決與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04號判決、95年度判字 第208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846號裁定見解產生歧異而為本 件聲請,自不生本院各庭先前裁判見解歧異,而得聲請提案 大法庭之情形。又兩造間水土保持法事件,業經本院作成11 2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本院非以聲請意旨所指法律問題作 為裁判基礎,是該法律問題於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 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具原則重要性的問題。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尚與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9

TPAA-112-聲-321-20250109-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張○○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關 係 人 張○○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本身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所有生活 起居等均由醫院護理員協助照料,聲請人於新竹縣培靈醫療 社團法人關西醫院接受照護治療,聲請人近日發生眼神呆滯 、混亂行為、吃自身大小便等認知功能降低,完全不與外界 互動、表情漠然全無反應,於民國113年5月22日送國軍桃園 總醫院新竹分院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聲請人顯因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有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而依新竹國軍醫院病歷所示,聲請人目前無法獨立處 理日常事務,亦無謀生能力,且其日後有醫療決定及生活經 濟支持等相關權益,需有監護人代理,實有監護宣告之必要 。又聲請人家中其他成員皆有身心障礙情事,無能力照顧或 辦理與聲請人有關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故請求選定由新竹市政 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另選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攝照片(含健保卡 、重大傷病卡)、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新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自己聲請監護 宣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且查相對 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 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 核與法相符。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 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為維護 聲請人之權益,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業依聲請以11 3年度家聲字第393號裁定選任李孟聰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 理人,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屬合法,併先敘明。 三、本院委由鑑定人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精神科醫師王韋力於11 3年10月29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會議室就聲 請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聲請人自 幼因智能發展障礙症,其智力(推論、解決問題、計畫、抽 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經驗學習)、言語、適應(溝通 、社會參與、獨立生活)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對身體不適 或生理需求僅能以情緒表達而缺乏言語,欠缺自我照顧、人 際溝通等能力。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聲請人之診斷為 :思覺失調症及智能發展障礙症,聲請人近年來受精神症狀 干擾,其工作持續度及表現、人際適應上均不佳。目前雖具 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及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仍有殘存妄想 、或幻聽干擾,整體功能退化,負性症狀明顯。由過去的症 狀看來,發病時其人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功能表現皆有 困擾,心智功能缺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 其現實檢視的能力下降,且聲請人目前缺乏病識感,對自己 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及規律服藥之必要性認知有限,倘若未來 未能規則就醫配合服藥,則疾病復發之可能性極高。就精神 醫學之專業判斷,聲請人因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及思覺失調 症,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 之能力均已嚴重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聲請人目前的精神 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情,有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11月11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 0505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上開身 心障礙證明、病歷摘要等可參。綜上,堪認聲請人因上開疾 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其父張○○已歿,其母親黃○○罹患肺炎、高血壓心 臟病、腦震盪意識不清臥床,現安置於新竹市新中興醫院護 理之家(見本院卷第25頁診斷證明書),其胞兄張○○亦罹患 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第19頁診斷證明書),是以均不適合 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本身有醫療決定及經濟支持 方面事務需處理,所以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8頁聲請狀 所載)及上開相關事證可稽。參酌上情,本院審酌新竹市政 府及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 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 專業性及公正性,故由新竹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新 竹市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市政府市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8

SCDV-113-監宣-555-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