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函妤

共找到 247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毓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毓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毓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業已函 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就本案陳述意見,並囑託被告所在之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長官送達受刑人,由受刑人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簽收無誤,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 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 卷可參,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其違反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似,侵害法益之種類 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 間區隔,復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另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 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PCDM-113-聲-4068-20241115-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振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振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 萬元,於112年2月7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執緩字第187號案件,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受 刑人均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 照)。復刑法第75條之1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 23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9萬元,於112年2月7日確定,緩刑期 間自112年2月7日至114年2月6日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先後通 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22日、113年9月6日至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執行科辦理向公庫支付9萬元事宜,並經郵務機構送 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號」,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受刑 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惟受刑人仍未依限支付上開款項;復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8月9日致電受刑人,然受刑 人電話無人接聽,因而聯繫無著等情,有該署112年3月1日 北檢邦典112執緩187字第1129017725號函、113年8月9日北 檢力典112執緩187字第1139080342號函暨送達證書、公務電 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所定緩刑條件之情。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應依本案諭知之緩刑負擔,於該判決確定後 向公庫支付9萬元,受刑人既未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可見 受刑人對前開判決結果甘服,並對該判決緩刑所定之負擔條 件及履行期限予以認同;又該判決業已載明倘被告違反上開 義務,檢察官得據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惟受刑 人迭經發函通知,仍未給付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且受刑人自 該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情形乙節, 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遷徙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可考,自難認受刑人客觀上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 擔之情事。又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說明,復未遵期到庭表 示意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顯見其無視原判決緩刑所 定負擔之效力,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已使原判決宣告緩 刑之基礎喪失,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其 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5

PCDM-113-撤緩-329-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瀚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承瀚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3時35分 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活在當下」在 「得意的一天」聊天室群組內,刊登暗示毒品交易「我在這 邊(葉子圖案)5:6500 10:11000台北優進口貨誠信買賣 騙子勿來」之訊息,與不特定買家洽談販售大麻事宜。適經 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而於111年11月14日4時5分許,喬裝 買家利用飛機與李承瀚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 萬8000元購買大麻100公克,嗣並約定於112年3月8日18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平面停車場內進行交易,李承 瀚將大麻1包(淨重96.32公克、驗餘淨重96.27公克)交付 喬裝買家員警之際,經警當場表明身分將其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李承瀚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179至180頁),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在飛機群組上刊登販賣大麻訊息、交易經 過、販賣大麻之售價為7萬8,0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 有營利之意圖,辯稱:我是幫黃紹祖販售,之前都是跟他拿 大麻,這次是他請我幫忙,我跟他說只幫他1次,不分裝賣 ,他也同意,我做這件事情沒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好處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飛機群組上刊登販售大麻之訊息,由喬裝買家之員警 與其聯繫,並約定以7萬8,000元為對價購買大麻100公克, 雙方約定於112年3月8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平面停車場內進行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6至26頁、第158 至164頁、本院卷第66頁、第180至182頁),核與證人蔡宗 旻、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6 至54、66至74、172至176、184至188頁),並有李承瀚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至34頁)、飛機群 組「得意的一天」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4頁)、警方與 飛機暱稱「活在當下」即被告李承瀚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卷第96至99頁)、蔡宗旻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14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6至11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82至88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30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236頁)、112年3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92至93頁)、警方與被告之飛機語音通話聯絡譯文表 (見偵卷第100至11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販賣大麻確有營利之意圖:  ⑴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 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 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 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 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 ,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 ,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 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 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 ,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 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 、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 所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被告與員警飛機對話紀錄內容:於111年11月14日,被告 問員警「要多少」,員警回「30」並交流個人資訊;於同年 月15日員警詢問「拿多少有較大優惠?」,被告回以「看你 要多少,在往上一點其實會更優惠」;於112年2月13日,員 警詢問被告「現貨有多少」,被告回以「夠你要的」;於同 年月15日由被告傳送「現在行情比較高一點點了」、「你知 道嗎」,員警於同年月16日回傳「報多少」;於同年2月19 日由被告詢問員警「你的數量?」,員警回傳1盎司並詢問1 盎司的報價,被告則回以「有空打給我」;於同年3月6日, 由被告跟員警說「我這裡有台製的,價格品質都不錯」,並 詢問員警需多少克大麻,1盎司是幾克,員警回以「還是50 克?」後,被告於1分鐘後回傳「可以」、「50一個算你800 」(見偵卷第96、98頁)。  ⑶自被告與員警之語音通話譯文內容顯示:於111年11月16日17 時41分許,被告說:「要這樣子見面大家都還是會擔心,不 然這幾天大家休碰一次面」(見偵卷第100頁);於112年3 月7日16時25分許,被告與員警約定交易地點在輔大醫院旁 邊後,被告突然詢問通話者是否為員警,並稱要確定一下, 也會緊張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4頁);於同年月8日16時2 9分許,員警說:「是一個8嗎?」,被告回以「東西是OK的 」,並表示最近進口的太高了後,由被告先行詢問員警「要 不要拿6,還是要直接拿100」,員警同意後,被告即稱7萬8 就好,並稱「反正不要是警察都OK」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 09頁)。  ⑷由上述對話過程中,被告數度欲確認買家身分,顯恐其所為 遭警查緝,而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僅於網路上有所聯繫, 素不相識,僅因毒品交易而有接觸聯絡,倘非有利可圖,自 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大麻之理。由磋商過程中 ,可見被告與員警達成交易數量之共識後,被告旋即報價, 未見被告酌留需徵詢他人售價之時間差,可認被告具有自行 決定交易價量之自主權,而非受他人所控之交易模式,自難 認被告僅係代黃紹祖販售,所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 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 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 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 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 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 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 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 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飛機發送販 售大麻之訊息,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員警僅係以 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 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 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故被告前開行為,僅應論以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著手實行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 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 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 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 賣毒品、轉讓毒品、合資購買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 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 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 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 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固 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但仍供稱:我幫忙賣大麻 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但我沒有要賺中間的價差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再次向被告 確認後表示:我沒有獲得利益等語(本院卷第182頁),是 被告就有無營利意圖之說詞,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為否認 之表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難認被告於審理中 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113年4月2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38742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⒋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 109年7月15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 修正理由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 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 年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責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 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 負刑責,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 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 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 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 復衡以被告本案原欲販售之大麻數量為100公克、約定之交 易金額為7萬8,000元,價量均非輕微,難認其犯罪有何殊值 同情之特別情狀。況本案業已適用未遂規定予以減刑,客觀 上自難認尚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欲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犯罪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 未造成實際危害;並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欲販賣毒品之數量、為警查扣之大麻數量,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員 警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7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犯行雖約定價金7萬8,000元,惟員警實際上並未交 付被告,此部分自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 毛重:103.54公克 驗餘淨重:96.27公克 2 iPhone13手機 1支(含SIM卡)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PCDM-113-訴-3-20241114-2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 原 告 劉予齊 被 告 彭清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PCDM-113-交附民-138-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宏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 號、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宏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紅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宏亮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3樓租屋處,與房東鄭翔文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鄭翔文胸部3次,致鄭翔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 害。 二、余宏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31日16時2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1樓之全家 便利超商新雅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 貨架上之麥香紅茶1瓶(價值新臺幣15元)得手後,未經結 帳逕自飲畢,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許珮甄盤點後發覺有 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余宏亮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4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3樓租屋處,有與告訴人鄭翔文談話乙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雙方沒有發生肢體碰觸,只 有進行言語交談、溝通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租屋 處,與告訴人鄭翔文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鄭翔文胸 部3次,致告訴人鄭翔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迭經證人即 告訴人鄭翔文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我詢問被告破壞公共區 域牆壁的原因,結果被告情緒激動朝我胸口出手揍了3拳, 造成我胸部挫傷,揍完後,他就進房間,當時房客許玉娥有 目睹被告傷害我的過程等語(見112偵65148卷第6頁至第6頁 反面);於偵訊時證述:當時被告用腳踢壞房間木頭牆面, 我聽許玉娥說牆面有破損,就去找被告,被告就情緒失控破 口大罵,並毆打我,他用拳頭打我胸口3拳,當時是在房外 的走廊,許玉娥也有在場等語綦詳(見112偵65148卷第19頁 至第19頁反面),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歷次所述,就其 所受傷勢之成因、衝突過程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始終一致 ,亦核與證人許玉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過被告手持鐵 鎚攻擊告訴人,在此之前,我也曾經看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肢體衝突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4頁),佐以被告自陳 證人許玉娥確有於案發現場,並於現場陳稱「我有看到,你 如果要告他打你,我有看到,我是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 39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所證情節應非烏有之情, 且衡諸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證人許玉娥分別於偵訊、本院 審理中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 堪認其等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是 其等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情 節,應非子虛。 ⒉又告訴人鄭翔文受有胸部挫傷之事實,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2偵65148卷第11頁)。而觀諸 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見告訴人鄭翔文係於與被告發 生衝突之同日前往醫院急診驗傷,而其上所載「胸部挫傷」 之傷勢,亦核與其上揭證述其遭被告以拳頭毆打胸口乙節相 符,堪認告訴人鄭翔文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 ,徒手毆打告訴人鄭翔文之胸部所致。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質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檢 查房間外板,鄭翔文朝我方向走來,問是不是我破壞的,我 沒有理會鄭翔文,他就往我的右手肘踢了一腳云云(見112偵 65148卷第4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口陳稱 :當天僅有與鄭翔文進行溝通、交談,絕對沒有發生肢體觸 碰,雙方都沒有觸碰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第139頁) ,足見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與告訴人鄭翔文發生 肢體衝突乙情,前後供述不一,顯有情虛之處,實難信實, 證人鄭翔文前開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且有證人許 玉娥之證述、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之證詞,相較於被告 前後齟齬之辯詞,自可憑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珮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 12偵59987卷第6至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 12偵59987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翔文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正當、理性 途徑解決糾紛,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鄭翔文,顯然未能尊重他 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又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 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鄭翔文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價值尚非至鉅,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 竊盜犯行,惟迄今仍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之麥香紅茶1瓶,固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PCDM-113-易-972-20241114-1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峯 選任辯護人 褚瑩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 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 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 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 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 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 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 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 保障。  二、本案被告陳世峯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前開羈押期間屆滿後,經本院 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3年5月23日起延長2月(第1次延 長羈押)、自113年7月23日起延長2月(第2次延長羈押)、 復自113年9月23日延長2月(第3次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因被告第3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預 計於114年1月13日開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而被告所涉殺人 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經有罪判決,可預 期宣告之刑度非輕,亦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審酌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目前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 ,前有多次通緝遭緝獲歸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 案紀錄表、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國審 強處卷第41、197頁),被告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㈡本院審酌前開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 之順遂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故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1 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稱:能提出新臺幣10萬元具保金等語( 見國審強處卷第194頁);辯護人則以:希望以其他手段替 代羈押等語(見國審強處卷第194頁)。惟本院認被告縱使 提供10萬元具保金,或以其他羈押替代手段之方式,仍難以 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順遂進行,故本院基於維護公益之 考量,認仍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3-國審強處-5-20241114-4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清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清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彭清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9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0分 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時,欲迴轉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往永貞路方向之 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確實暫停俾看清同向車道後方無來往車輛 ,而於顯示左轉方向燈後,逕行貿然由車道中間位置向左切入同 車道左側位置,適有劉予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左側位置直行駛至彭清龍騎乘A車之左後方 ,亦疏未注意前揭彭清龍騎乘A車欲向左迴轉而向左切之車前狀 況,致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 側手部、左側前臂、左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彭清龍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欲向左迴轉至對 向車道期間,告訴人劉予齊騎乘B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 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騎車迴 轉前,有打左轉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但沒有看到 告訴人來車,因為告訴人當時沒有開大燈,依當時的視線狀 況,根本看不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 向左迴轉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往永貞路方向之對向車道, 被告於向左切之過程中,告訴人騎乘B車因煞車不及人車倒 地,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左側前臂、左側膝 部挫傷、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12頁、第63頁;調偵卷第11頁),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 面截圖、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5頁、第57至61頁、第69至9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又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錄影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19:19:54 A車繼續騎乘在右側線道之中間位置,此時煞車燈亮起,A車車速開始減緩;B車繼續往前騎乘在A車左後方,正越過上開大型十字路口;2車間尚有一段距離。 19:19:55 A車車速減緩地往前騎乘在右側線道之中間位置,此時煞車燈仍持續亮起;B車繼續往前騎乘在A車左後方,正欲穿越上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進入右側線道;A、B車距離漸拉近。 19:19:56 A車車速減緩中,繼續騎乘在右側線道之中間位置,亮起之煞車燈消滅;B車則維持原速繼續往前騎乘進入右側線道靠左邊位置,B車始終騎乘在A車左後方,A、B車距離拉近,約莫剩2台機車車身距離。 19:19:57 B車繼續維持原速往前騎乘在右側線道靠左位置,即A車左後方處,A、B車間拉近至約莫1台機車車身距離;之後A車車速益降低,突將車身往左斜偏,欲由原先騎乘之右側線道中間位置處往左轉,同時間打亮左轉方向燈,B車見狀煞車燈亮起,緊接著A車煞車燈亦亮起一下後消滅(B車煞車燈始終亮著), 此時B車已騎乘至A車左側後方位置,2車距離已相當靠近,僅剩約莫半台機車車身距離,B車接著開始車身不穩搖晃。 19:19:58至 19:19:59 B車車身不穩搖晃後,人車往左傾倒在路面,傾倒後的B車輪胎底部似乎有撞擊到A車左側底盤,A車車身受撞擊後車身偏移一下但未傾倒,左轉方向燈仍持續閃爍。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27 頁),可見被告騎乘A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往中正路方向 直行於該車道中間位置,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前,其左後 方已有告訴人騎乘B車直行駛來,並騎乘於同車道靠左側位 置,嗣被告雖有顯示A車左轉方向燈,並放慢車速,惟此際 告訴人仍持續從其左後方騎乘B車駛來,兩車距離逐漸拉近 ,被告見狀猶未稍作暫停等待,並禮讓告訴人騎乘B車優先 通行,執意持續向左切入該車道左側位置,使A車車身往左 斜偏,壓縮告訴人騎乘直行B車之行車空間,堪認本案被告 騎乘A車欲向左迴轉時,確實未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且未 禮讓告訴人騎乘直行B車通過,逕行向左切而侵入告訴人騎 乘B車行駛之車道左側位置無訛。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 守。本案被告身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 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9頁),足見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依前開勘 驗結果,可見被告騎乘A車欲向左迴轉而切入該車道左側位 置過程中,告訴人已騎乘B車直行駛來,被告卻未暫停看清 無往來車輛,逕行向左橫切,占據告訴人騎乘直行B車之行 車車道,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乘B車並未開啟車頭燈,致被告無從注 意到告訴人騎乘B車駛來,惟觀諸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A 車未開大燈影像時間-19時20分08秒」監視器錄影檔案所附 截圖(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案發當時車流量大、照明充 足,依案發現場之狀況,告訴人騎乘B車雖未開啟車頭燈, 然並無使被告於向左迴轉過程中,因此無法注意到告訴人騎 乘B車駛來之情事,被告徒執前詞,否認其有前揭過失,並 無可採。  ㈣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 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 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前開勘驗結果暨所附截圖,足見告 訴人騎乘B車駛近被告騎乘A車時,告訴人騎乘B車前方並無 其他車輛或其他阻礙視線之物,且被告於向左切入車道左側 位置前,亦有放慢車速、顯示左轉方向燈之舉動,而非驟然 向左迴轉,是依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 前揭車前狀況之情事,惟告訴人騎乘B車卻未能充分注意其 前方被告騎乘A車欲向左迴轉而向左切之車前狀況,使兩車 距離持續拉近,致告訴人見狀後,終因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 ,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亦與有過失,然依上所 述,被告騎乘A車疏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切 入車道左側位置,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固亦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因被告騎乘A車,若能充分暫 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暫停等候直行車通行,仍可避免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並能注意之駕 駛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已 有過失,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 然此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尚不得執此解免被告 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至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固 認被告騎乘A車行至路口左轉時,開啟左側方向燈旋即左轉( 未於路口前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8765 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惟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係於欲迴轉 至對向車道期間,而非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與告訴人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被告騎乘A車向左切時,與前、後方 路口之距離均未及30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所定情形不符,本案被告之駕駛行為自無違反前開 規定之餘地,是以,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騎乘A車行至路口左 轉時,開啟左側方向燈旋即左轉(未於路口前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為肇事原因,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 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竟疏未確實暫停等候看清無往來車輛, 貿然往左切欲行迴轉,侵入告訴人騎乘直行機車之行車空間 ,肇致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而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 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兼衡其過失之情節、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復考量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暨 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PCDM-113-交易-172-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麗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0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 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秀麗與陳錦池為夫妻(2人後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離婚) ,林秀麗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 日,前往陳錦池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旭鋒包裝材料行」,竊取陳錦池放置在工廠辦公桌抽屜內如 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  ㈡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年5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未經陳錦池同意,在本案支票上 填載發票日為112年5月25日、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等支票應記載之事項,並以其至陳錦池停放在住處前( 住址詳卷)之車輛內所取得之「旭鋒包裝材料行」、「陳錦 池」之印鑑盜蓋在本案支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 ,以此表示該支票為陳錦池所簽發。嗣因陳錦池於同年5月1 0日發現本案支票遭竊而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林 秀麗仍於同年月25日11時47分許,持本案支票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交付本案支票予行員欲 兌現行使之,經行員鄭宇軒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秀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9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 、95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池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 指述(見偵卷第11至13、14、34頁反面、46頁反面)、證人 陳雲玫、鄭宇軒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7至8、9至10、35頁),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永豐銀行 華江分行112年5月2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旭鋒包裝材料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支 票存根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見 偵卷第19、20至21、22、31、38、48頁)在卷可稽,復有被 告提出之本案支票1紙扣案可考(見偵卷證物袋),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  ⒉被告於本案支票盜蓋告訴人印文、旭鋒包裝材料行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 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 ,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偽造本案支票後進而行使,所為固為法所不許, 然其動機係因當時與告訴人感情已有不睦,欲索討生活費而 為,其所填載之金額亦非高額,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 賣或詐欺之情形相比較,惡性尚屬輕微,對於金融秩序危害 尚非重大;又斟酌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宥 恕被告一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7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綜觀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 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所需,未經告訴人 同意竊得本案支票,復偽以告訴人及旭鋒包裝材料行之名義 簽發本案支票,所為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經濟流通信賴, 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給予其 從輕量刑之意見;且本案支票尚未被兌現即經告訴人掛失止 付,告訴人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之 金額、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⒍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願意給予緩刑 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良有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之本案 支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並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支票上盜蓋之印文,因 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仍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 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強制沒收之範疇,而無庸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AQ0000000 112年5月25日 新臺幣15萬元 陳錦池 旭鋒包裝材料行 上有「陳錦池」、「旭鋒包裝材料行」之真正印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PCDM-113-訴-467-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恆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95、22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7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6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恆睿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予以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元宣 告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沒收之諭 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固以:暱稱「湯瑪士」之人係主動加伊LINE帳 號,並向伊推薦介紹王雁,伊是到案發後才知道王雁與「湯 瑪士」間之互動關係,伊是為學習投資,始聽從「湯瑪士」 推薦而認識王雁,而王雁向伊表示帳戶被凍結,又需扶養數 個小孩,伊始基於同情而提供本案帳戶,並無詐欺或洗錢之 犯意云云。惟查: 一、依卷附被告與「湯瑪士」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9月25 日曾傳送:「主要有幾點原由。⒈在此行為上的定義,並未 明確。ex.資金到底是,委託代買的發生?(需要有委託書 )還是,商業連動上的往來?需要KYC跟瞭解BTOB還有進銷 對象」、「由於,你們的說法,是因為你們工作忙碌,所以 希望有人,能夠,去幫你們代買BTC,在這個過程中,我已 經有提出我的建言,正式的做法上,你們必須要出具開立, 代購BTC委託書,這樣子,才符合台灣本國的法令規範。我 想,我們必須先完成如此最基本的律法文件程序,再來進行 溝通討論吧!...因為總感覺,AI後製不定,人性的,文字 交流太多」等訊息予「湯瑪士」(原審金訴卷二第210、212 頁),且被告於原審供承,後來覺得怎麼賺錢賺得那麼快, 也會擔心,就會覺得他們那麼多錢到底從哪裡來,後來去問 朋友,朋友說應該要去瞭解他們錢的來源屬性,來要簽一份 合約;那時候是以測試的方法測試他們的回答等語(原審金 訴卷一第250、251頁),足見被告對於「湯瑪士」聲稱欲以 本案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真實性與合法性,並非毫無懷疑。 二、其次,依卷附「湯瑪士」傳送予被告之「代購買/出售數位 商品服務協議」,其上「簽署人姓名」欄僅有「THOMOS」字 樣,並無全名,亦無簽署日期,客觀上實未見有何認該文件 為真之情形。況且上開文件所載:「⒈客戶了解由本公司提 供之服務係為代購買/售出數位商品服務,於確認交割後即 完成本服務協議事項。本公司對於客戶自主所衍生之任何投 資行為均不具備任何關係與責任,客戶應於明瞭後方使用本 服務。⒉本服務每次收取服務費4%,銀行轉帳、區塊鏈移轉 手續費另計。⒊客戶應保證因本服務協議所產生之交易行為 其資金來源正常,合法乾淨,且用於正常用途。如有任何情 況導致他人遭受損失,我方保有法律追訴權利。⒋購買比特 幣數位商品之前,必須再次聲明並且提醒,我方只負責買賣 比特幣,並且保證在收到您的款項後會將指定的比特幣數量 轉至您指定的錢包ID。如果您是用於投資、網路購物或者其 他付款,我們無法幫您確保您使用比特幣付款的交易是否安 全,您必須自行負責及確定對方是認識或可信任的,請注意 比特幣投資,僅(按為「謹」字之誤)防洗錢、勒索、詐騙 等不法行為」等語(偵緝字第87號卷第77頁),與被告所謂 由帳戶領出現金代購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錢包等情,乃有出 入,且文件中亦未提及究係由何「公司」提供服務,以被告 大專畢業學歷、從事活動人員管理工作之智識程度(原審金 訴卷第266頁),客觀上亦未見有何因此而誤信「湯瑪士」 所稱投資購買比特幣云云之情狀,自無從據此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三、況本案帳戶所匯入款項,係由被告按「湯瑪士」指示,陸續 於109年9月30日6時35分許、同日11時25分許、同日13時16 分許,提領5,000元、5,000元、430,000元後,將現金交付 王雁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被告 於原審復供承,剛開始配合的時候,王雁有要求伊將款項交 付完畢後,就要將當場將簽收單撕毀等語(原審金訴卷第23 7頁),衡情,以此等大額款項「代購」虛擬貨幣,當留存 憑證以供所謂委託購買之客戶查對,焉有簽收後卻撕毀之理 ,益徵該款項係詐騙所得贓款,而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去向 。況金融帳戶為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且臺灣金融 機構申設個人帳戶、辦理匯款等流程均甚為便利,實無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匯款進而領出現金之必要,可見此舉乃出於隱 匿資金去向,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原審供承「湯瑪士」並未 說出其任職公司之具體名稱、地址,僅說要幫客戶代購虛擬 貨幣,是生意資金,不知道為何要匯到伊帳戶,王雁也沒有 說過為何錢不是匯到她的帳戶等語(原審金訴卷第53至54頁 );加以依卷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載,本案帳戶於 被害人吳素蓉將受騙之款項匯入前,餘額僅99元,顯見被告 主觀上知悉其帳戶內進入之金流有遭不明人士領走或為警查 緝之風險,當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為隱匿不 法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來,足認被告對於詐 欺、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恆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王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家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699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恆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恆睿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 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 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 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 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足供犯罪者 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產生遮斷金流軌跡、掩飾或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王雁則前於 民國109年6月23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湯瑪士」之人,進而依「湯瑪士」之指示,提供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湯瑪士」,供匯入來路不明 款項使用,再協助「湯瑪士」購買虛擬貨幣,藉此從中賺取傭金 ,因其提供與「湯瑪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為檢警偵查 ,上開帳戶亦遭通報警示帳戶凍結,「湯瑪士」因無金融機構帳 戶可收款,遂要求王雁尋找其他帳戶,王雁復於109年8月5日前 之某日,提供其父親王世鏹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供「湯瑪士」作為收款帳戶使用,上開帳戶復因 匯入不明款項遭凍結,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湯瑪 士」對外借用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收取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贓款使用,倘依「湯瑪士」之指示收取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將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張恆睿、王雁詎猶基於縱使其等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他人受 騙之詐欺贓款,其等所為提領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得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湯瑪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張恆睿先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與「湯瑪士」。「湯瑪士」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前,先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 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素蓉,佯稱:因配偶過世,需申請 緊急退役,亟需款項辦理相關事務云云,致吳素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09年9月28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300,000元(下同)至 本案帳戶,張恆睿復依「湯瑪士」之指示,分別於109年9月29日 10時27分許提領150,000元、同年9月30日6時35分許提領5,000元 、同日11時25分許提領5,000元、同日13時16分許提領430,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並留存4%款項作為酬金,隨即透 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雁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並約定於109年9月 30日某時,在臺北車站某不詳辦公室,將所餘款項轉交與「湯瑪 士」指定之王雁,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王雁復將該等虛擬貨幣匯 入「湯瑪士」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王雁則藉此賺取張恆睿轉交金額3%之差價。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張恆睿、被告王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金訴1595卷(下稱本院卷一 )第25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恆睿、王雁對於被告張恆睿於上開時、地提領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被告張恆睿從中抽取4%作為報酬,即 轉交所餘款項與被告王雁,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王雁進 而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帳戶等情,固均坦承不諱, 惟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 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張恆睿辯稱:我透過他人邀請加入投資群組後,「湯瑪 士」主動加我的LINE,表示可以請老師王雁投資虛擬貨幣, 並將王雁LINE資訊分享給我;「湯瑪士」稱客戶會向其購買 虛擬貨幣投資,並請我提供本案帳戶,讓客戶可將購買虛擬 貨幣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我再提領該等款項,向王雁購買 虛擬貨幣,我擔心受騙,所以有請「湯瑪士」提供「代購買 /出售數位商品服務協議」,也有請王雁交付憑證,我只是 提供帳戶代購虛擬貨幣云云。 ⒉被告王雁辯稱:張恆睿主動加我LINE,詢問我哪裡可以買賣 比特幣,並沒有提到「湯瑪士」,我表示手上有比特幣可以 賣給張恆睿,張恆睿將680,000元交給我購買比特幣,我收 到現金當天即將比特幣存入張恆睿指定之電子錢包,我沒有 教導張恆睿如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王雁提供與「湯瑪士」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30日遭凍結後,仍對「湯 瑪士」之女兒表示關懷,且認為陳月嬌係惡意舉報陷害「湯 瑪士」,於109年8月10日甚至向親友借款50,000元,為「湯 瑪士」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湯瑪士」之比特幣錢包,迄至 110年2月2日亦有與「湯瑪士」討論「湯瑪士」在臺灣之人 際關係,可見王雁於本案發生時,仍未察覺「湯瑪士」為詐 欺集團成員,王雁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王雁認為帳戶係遭他人惡意檢舉而凍結後,為避免再度發生 類似情形,始終拒絕提供「湯瑪士」任何金融帳戶,惟王雁 對「湯瑪士」仍具信任,且僅知悉提供帳戶有遭惡意檢舉風 險,因此願意協助「湯瑪士」進行當面交易,「湯瑪士」迫 於無奈,始要求王雁與張恆睿交易,其後「湯瑪士」發現張 恆睿無意交付足額款項,王雁甚至向「湯瑪士」建議報警處 理,若王雁知悉「湯瑪士」為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為上 開建言,由此可見被告與吳素蓉均僅係被害人云云。 ㈡被告張恆睿於109年9月28日14時29分許前之某時,提供其所 申設本案帳戶之帳號與「湯瑪士」使用,「湯瑪士」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前,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向 告訴人吳素蓉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8日 14時29分許,將30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張恆睿復分 別於109年9月29日10時27分許提領150,000元、同年9月30日 6時35分許提領5,000元、同日11時25分許提領5,000元、同 日13時16分許提領430,000元,並留存4%款項作為酬金,再 於109年9月30日某時,在臺北車站某不詳辦公室,將所餘款 項轉交與被告王雁,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王雁復將該等 虛擬貨幣匯入「湯瑪士」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為 被告張恆睿、王雁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見110偵26106卷第7至12頁),復有告訴人提出與 詐欺集團間Facebook、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歷史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憑金融卡窗口提款單、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資佐證(見110偵26106卷第13至47頁 、第56至57頁;112偵緝87卷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㈢被告張恆睿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另衡諸金融 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 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一人 亦同時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 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存 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 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 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此 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又近年比特幣等虛擬貨幣 之概念興起,各交易所、幣商發展蓬勃,一般人皆得自行申 設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衡諸通常之生活經驗,如 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或 全數轉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縱使 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 人代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 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透 過虛擬貨幣洗錢等情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應均可知悉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 指定之電子錢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被告張恆睿行 為時係滿43歲之成年人,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活 動人員管理工作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足認被 告張恆睿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年輕人,有相當社 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張恆睿所述,其透過他人邀請加入投資群組後,「湯 瑪士」主動將被告張恆睿加為LINE好友,其對於「湯瑪士」 之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均毫無所知, 可見其等間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倘若「湯瑪士」向被告張 恆睿索取金融帳戶帳號係作為合法款項匯入之用,「湯瑪士 」大可使用自己或深具密切情誼關係之人所持有之金融帳戶 ,豈有必要迂迴向無信任關係之被告張恆睿徵求帳戶供匯款 ,並委由被告張恆睿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後,自行留存4%作 為報酬,再向被告王雁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湯瑪士」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徒增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張恆睿藉機 凍結帳戶或逕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甚至質疑上開款項事涉 不法,而向檢警舉發,致詐欺集團無從取得耗費大量人力、 時間所詐得款項之風險,顯有悖於事理之常;況依被告張恆 睿所述,其對於虛擬貨幣之投資並不瞭解,「湯瑪士」卻未 嚴格考核被告張恆睿是否具有專業能力,亦未確認其人品、 家庭及是否有犯罪紀錄,即輕易委託被告張恆睿提供本案帳 戶供收受他人匯入款項,進而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均 與常情有違。 ⒊又觀諸被告張恆睿與「湯瑪士」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 09年9月25日曾傳送「主要有幾點原由。⒈在此行為上的定義 ,並未明確。ex.資金到底是,委託代買的發生?(需要有 委託書)還是,商業連動上的往來?需要KYC跟瞭解BTOB還 有進銷對象」、「由於,你們的說法,是因為你們工作忙碌 ,所以希望有人,能夠,去幫你們代買BTC,在這個過程中 ,我已經有提出我的建言,正式的做法上,你們必須要出具 開立,代購BTC委託書,這樣子,才符合台灣本國的法令規 範。我想,我們必須先完成如此最基本的律法文件程序,再 來進行溝通討論吧!...因為總感覺,AI後製不定,人性的 ,文字交流太多」等訊息予「湯瑪士」【見本院112金訴224 6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10頁、第212頁】,佐以被告張恆睿 自陳其不知道「湯瑪士」之真實年籍資料、任職公司名稱、 地址,當時曾懷疑可能詐騙的手法,其上開對話紀錄所述欲 向「湯瑪士」釐清者為「覺得怎麼賺錢賺得那麼快,也會擔 心那麼多錢從哪裡來」等語(見110偵26106卷第87頁;本院 卷一第250頁),足認被告張恆睿對於「湯瑪士」委託其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一事之合法性,亦非毫無懷疑 。再者,被告張恆睿供稱因其有與「湯瑪士」簽訂合約,雖 提出「代購買/出售數位商品服務協議」為憑(見112偵緝87 卷第77頁),又依被告張恆睿所述,「湯瑪士」為外國人, 上開協議係其與「湯瑪士」簽訂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惟觀諸前開「代購買/出售數位商品服務協議」之內容, 其上僅有「THOMAS」之簽名,未經被告張恆睿簽署,已難認 符合契約之形式要件,且「湯姆士」於該協議書填載之身分 證字號「S00000000」,亦與我國規範外來人口舊式統一證 號組合為2碼英文加上8碼數字、新式統一證號組合為1碼英 文加上9碼數字顯然有別,誠屬可疑,另稽諸該協議書所載 之文字:「⒈客戶了解由本公司提供之服務係為代購買/售出 數位商品服務,於確認交割後即完成本服務協議事項。本公 司對於客戶自主所衍生之任何投資行為均不具備任何關係與 責任,客戶應於明瞭後方使用本服務。⒉本服務每次收取服 務費4%,銀行轉帳、區塊鏈移轉手續費另計。⒊客戶應保證 因本服務協議所產生之交易行為其資金來源正常,合法乾淨 ,且用於正常用途。如有任何情況導致他人遭受損失,我方 保有法律追訴權利。⒋購買比特幣數位商品之前,必須再次 聲明並且提醒,我方只負責買賣比特幣,並且保證在收到您 的款項後會將指定的比特幣數量轉至您指定的錢包ID。如果 您是用於投資、網路購物或者其他付款,我們無法幫您確保 您使用比特幣付款的交易是否安全,您必須自行負責及確定 對方是認識或可信任的,請注意比特幣投資,僅(按:應係『 慎』字誤載)防洗錢、勒索、詐騙等不法行為」,可見該協議 書之契約主體係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與受託購買虛擬貨 幣者,核其內容並非約定「湯瑪士」委託被告張恆睿代購虛 擬貨幣之事項,依被告張恆睿之智識程度,理當輕易可察覺 「湯瑪士」交付之「代購買/出售數位商品服務協議」,有 前揭可疑之處,無從作為「湯瑪士」要求被告張恆睿提供金 融帳戶收款,並代購虛擬貨幣合法性之擔保。 ⒋再觀之被告張恆睿與「湯瑪士」於109年9月28日17時55分許 至57分許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張恆睿亦有向「湯瑪士」表 示:「跟你們說的都不一樣?很奇特,甚至,我連你們的人 ,都尚未見過」、「你敢匯,我還不敢收」(見本院卷二第2 09頁),參以被告張恆睿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此時交易過程 中,突然接到警局來電,警察說有人被騙了,請我到警局做 相關事證備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6頁),足認被告張 恆睿斯時已察覺「湯瑪士」所言與事實有出入,且該等款項 可能涉及詐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合法性,恐有疑慮,然 被告張恆睿竟未進一步釐清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或要求「 湯瑪士」提出與客戶間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契約供查證,任 由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身分背景亦毫無所知之可疑人士即「 湯瑪士」繼續使用上開帳戶,讓該帳戶持續匯入不明來源之 金錢,復依「湯瑪士」之指示,陸續於109年9月30日6時35 分許、同日11時25分許、同日13時16分許,分別提領5,000 元、5,000元、430,000元後,將款項轉交與被告王雁購買虛 擬貨幣,再存入「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製造金流斷 點,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足認被告張恆睿主觀 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 ⒌甚且,稽諸被告張恆睿與被告王雁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張恆 睿曾向被告王雁表示:「錢包位置也是湯瑪士傑森提供給我 的,然後我轉發給妳。現在的問題是發生在,湯瑪士傑森那 邊的客戶,匯款人,說明的匯款理由,與代購比特幣的匯款 理由不同」、「錢,明天警察」、「不用郵局詐騙」(見本 院卷二第175頁、第188頁),而被告張恆睿傳送上開訊息予 被告王雁時,被告張恆睿提供之本案帳戶業遭凍結乙情,亦 據被告張恆睿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9頁、 第283頁),又被告張恆睿因本案帳戶於109年10月21日遭列 為警示帳戶後,另向不知情之陸迺斌借用金融帳戶供「湯瑪 士」利用該帳戶收款乙節,復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632號、第18443 號起訴書存卷可參(見110偵26106卷第58頁;112偵緝87卷第 97至119頁),可見被告張恆睿明知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實際上 並非委託代購虛擬貨幣,且該等款項涉及詐騙,經警方介入 調查,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惟 被告張恆睿為輕鬆獲取委託購買虛擬貨幣款項4%之高額報酬 ,猶未報警自清,或進一步要求「湯瑪士」或被告王雁提供 相關資料,確認該等款項之來源,反而選擇另向他人商借金 融帳戶供「湯瑪士」使用,繼續依「湯瑪士」之指示提領該 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益徵被告張恆睿係將自己之利益置於 他人利益之上,主觀上顯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王雁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王雁歷次辯詞前後不一,真實性已有可疑: 稽之被告王雁另案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本案偵訊、準備 程序之陳述,可見被告王雁就其是否認識「湯瑪士」、是否 有加「湯瑪士」LINE好友、被告張恆睿是否曾經提及「湯瑪 士」、被告張恆睿所述之「湯瑪士」是否即為被告王雁所認 識之「湯瑪士」等節,前後齟齬不一,甚至經本院提示被告 張恆睿、王雁另案為警扣得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後,被告王雁就是否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YEN」帳 號乙情,先供稱「忘記了」,嗣又改口承認,復對上開對話 內容是否係被告王雁所言等簡單明瞭之問題,一再供稱「我 忘記了」(見本院卷二第298至300頁),顯係刻意隱瞞實情, 則被告王雁就其與「湯瑪士」、被告張恆睿結識之過程、原 因、與「湯瑪士」、被告張恆睿間之關係等節所為供述之真 實性,誠屬可疑,殊難信實。 ⒉被告張恆睿係透過「湯瑪士」之介紹,結識被告王雁,並委 託被告王雁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王雁亦知悉「湯瑪士」委託 被告張恆睿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一事: ⑴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恆睿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另案 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時證稱:「湯瑪士」提供王雁的LINE 聯絡資訊,表示可以請王雁教我投資比特幣相關事宜,並跟 我說可以向王雁購買比特幣,我點擊連結與王雁聯繫後,一 開始就有告訴王雁我是「湯瑪士」介紹的,王雁並沒有說他 不認識「湯瑪士」,之後「湯瑪士」通知我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後,我再領出向王雁購買比特幣,王雁再將比特幣存入「 湯瑪士」提供給我的電子錢包位置等語明確(見110偵26106 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本院卷二第91頁、第100 頁、第106至107頁、第116至118頁、第126頁、第140至141 頁、第266至273頁)。 ⑵佐以被告張恆睿另案為警扣得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被告張恆 睿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真義情相對」帳號與暱稱「不明 」間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我需要對誰的說明與指導 ?監督這19萬新台幣的完成。一切可能後續?⒈繼續找供有 者交流完成。⒉明日早晨間交付給藍標圖像湯瑪士先生,所 託付的妹妹或者姐姐?)(不明:是的,明天見姐姐,她會教 你如何在線購買比特幣,一切都會變得更加輕鬆。」(見本 院卷二第168頁),而證人張恆睿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 話紀錄顯示「不明」之人即為「湯瑪士」,此係其與「湯瑪 士」間之對話,「湯瑪士」所述之「姐姐」即係被告王雁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8頁);又被告王雁另案為警扣 得之手機對話紀錄顯示,曾有人傳送「您好,湯瑪士先生, 介紹您認識與我,希望您能教我有關BTC的知識」之訊息予 被告王雁,被告王雁則回覆「哪你明天有空嗎?你住在哪裡 ?」,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2頁), 而上開對話紀錄係被告張恆睿最初與被告王雁接洽之訊息乙 情,亦據證人張恆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 84頁),衡情倘若被告王雁不清楚被告張恆睿所述「湯瑪士 」之身分、被告張恆睿所述介紹人「湯瑪士」是否即係被告 王雁所認識之「湯瑪士」,被告王雁理應會再進一步詢問被 告張恆睿關於「湯瑪士」之身分或相關資訊,豈有可能未為 任何詢問,直接向被告張恆睿洽詢時間,並確認被告張恆睿 之住處;再稽諸被告王雁另案為警扣得之手機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張恆睿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帳號「YEN」、「Tea na」、「Teaneck」之對話紀錄頻繁提及「湯瑪士」,除被 告張恆睿向被告王雁表示錢包位置係由「湯瑪士」提供外, 被告王雁甚至主動詢問被告張恆睿是否使用該手機與「湯瑪 士」聯繫(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第179頁、第182頁、第188 頁),益徵被告張恆睿確係經「湯瑪士」之介紹,與被告王 雁接洽虛擬貨幣交易事宜,被告王雁對於「湯瑪士」委託被 告張恆睿向其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王雁再將虛擬貨幣存入「 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亦知之甚詳。 ⒊被告王雁已預見「湯瑪士」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金源,涉及 詐欺等犯行,且知悉係「湯瑪士」委託被告張恆睿向其購買 虛擬貨幣,仍收取被告張恆睿交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其主觀上至少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王雁於109年7月30日前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與「湯瑪士」使用,其於10 9年7月30知悉該等帳戶因涉嫌詐欺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仍 於109年8月5日前提供其父親王世鏹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與「湯瑪士」使用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318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2 1頁、第47至53頁),觀諸被告王雁與「湯瑪士」於000年0月 0日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王雁曾傳送:「哥哥!妹妹我 不會再提供任何帳戶,你忘記60萬的事情了嗎?」之訊息予 「湯瑪士」(見本院卷二第320頁),輔以被告王雁於另案偵 訊時供稱:我曾經向「湯瑪士」表示在臺灣將帳戶借他人使 用有涉及違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足認被告王雁至 遲於109年7月30日已知悉「湯瑪士」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收取之款項可能係他人受騙後匯入之詐欺贓款,若提領該 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湯瑪士」指定之電子 錢包,極可能令自身遭檢警偵查;又觀之被告王雁與「湯瑪 士」於000年0月0日間之對話紀錄,亦見被告王雁曾向「湯 瑪士」表示:「妹妹知道傷害的人不是你,不過每當妹妹再 找另外一個人的台灣帳戶時,那個就是人頭帳戶,他被可惡 的台灣人打詐騙電話時,帳號被鎖了,你知道嗎?妹妹會被 警察抓去訊問,妹妹我也脫不了關係,哥哥你知道妹妹在台 灣時,這樣才是真正危險」(見本院卷二第320頁),可徵被 告王雁對於「湯姆士」對外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實際上係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利用人頭帳戶收款購買虛擬貨幣,可能 使其涉入刑事詐欺案件等節,亦知之甚明,據此,被告王雁 既知悉被告張恆睿係經「湯瑪士」介紹,並受「湯瑪士」之 委託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其對於「湯瑪士」係因被告王雁提 供之金融帳戶遭通報警示帳戶,且拒絕再提供自己帳戶或為 「湯瑪士」對外蒐集人頭帳戶,因而改利用被告張恆睿提供 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復以該帳戶收取之款項向被告王雁購 買虛擬貨幣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惟被告王雁仍執意繼續配 合「湯瑪士」,利用匯入被告張恆睿提供與「湯瑪士」使用 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湯瑪 士」指定之電子錢包,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 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 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 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⒋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王雁提供與「湯瑪士」使用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30日遭凍 結後,仍對「湯瑪士」之女兒表示關懷,且認係遭他人惡意 舉報陷害,被告王雁甚而於109年8月10日向親友借款50,000 元為「湯瑪士」購買比特幣,迄至110年2月2日亦有與「湯 瑪士」討論「湯瑪士」在臺灣之人際關係,可見王雁於本案 發生時,仍未察覺「湯瑪士」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王雁 對「湯瑪士」具有信任關係,僅知悉提供帳戶有遭惡意檢舉 風險,從而協助「湯瑪士」進行當面交易,主觀上並無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惟依被告王雁所述,其係透過LINE 投資虛擬貨幣群組認識「湯瑪士」,其對於「湯瑪士」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國籍、任職公司名稱、地址等背景,均毫 無所知,實難認其與「湯瑪士」間有何信賴基礎存在,難謂 其與「湯瑪士」間有何可代為協助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後,購 買虛擬貨幣之深厚信任關係;又被告王雁至遲於109年7月30 日已知悉「湯瑪士」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一事,極可能涉及詐欺等犯罪乙情,業經認定於 前,被告王雁於「湯瑪士」未提出其與客戶間委託購買虛擬 貨幣之對話紀錄或任何契約文件,足資釐清該等款項之來源 確係合法之情形下,仍選擇繼續為「湯瑪士」利用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所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湯瑪士」 指定之電子錢包,放任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風險持續發生 ,其主觀上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 灼,被告王雁於109年7月30日金融帳戶遭凍結後,與「湯瑪 士」間之噓寒問暖、借貸往來或聊天等互動,均與被告王雁 主觀上有無與「湯瑪士」、被告張恆睿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王雁之認定。 ⑵辯護意旨另主張「湯瑪士」發現被告張恆睿無意交付足額款 項,被告王雁甚至向「湯瑪士」建議報警處理,可證被告王 雁並不知道「湯瑪士」為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並提出被告王 雁與「湯瑪士」109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4日之對話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22至323頁),惟此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 告王雁並非明知「湯瑪士」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與「湯 瑪士」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直接故意,分擔購買虛擬貨 幣再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帳戶之行為,無從據此推翻被告王雁 主觀上至少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張恆睿、王雁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洵屬犯後卸 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恆睿、王雁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張恆睿、王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張恆睿、王雁就上開犯行,與「湯瑪士」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張恆睿復分別於前揭時間,將款項提 領而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競合: 被告張恆睿、王雁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張恆睿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為獲取高額報酬,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與「湯瑪士」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協助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王雁亦已預見「湯瑪士」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之款項實際上可能係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後,猶決意為「湯瑪士」、被告張恆睿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應予嚴懲;兼衡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另斟酌本案詐取款項金額、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66頁),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張恆睿部分: 被告張恆睿自行留存告訴人匯款金額300,000元之4%作為報 酬乙情,業據被告張恆睿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5頁), 堪認被告張恆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計算式:300,0 00元×4%=12,000元),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王雁部分: 被告張恆睿自行留存告訴人匯款金額300,000元之4%即12,00 0元作為報酬後,其餘款項則用以向被告王雁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王雁可藉此獲取差價3%之報酬乙節,亦為被告王雁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98頁),足認被告王雁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8,640元【計算式:(300,000元-12,000元)×3%=8,640元 】,固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克凡追加起訴,檢察官彭 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訴-3969-202411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9號 原 告 林珈妤 被 告 李欣哲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並暫寄押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李欣哲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林珈妤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PCDM-113-附民-2089-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