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月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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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2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洪溢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係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 參,依上述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5

NHEV-114-湖小-29-2025020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任明生 被 告 林郁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00元,並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00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3萬   400元、新臺幣15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就本判決第   一項、第二項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日向其承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4 ,000元,被告自112年9月即未給付租金,兩造於113年4月11 日終止租約,被告仍未點交返還房屋,且尚積欠租金等事實 ,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關於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1萬4,000元(即欠租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或違約金)部分,檢視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13年4月11日簽 署終止租約之書面約定內容,就欠租部分,原告同意折讓   ,結算至當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萬1,000元,是 以,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原告得請求之總額 以2萬1,000元為限,超過部分,即難准許。而原告請求自11   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000元 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依租賃契約、租約終止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租、不 當得利或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23

NHEV-113-湖簡-1719-2025012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郭栩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23

NHEV-113-湖小-1436-2025012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陳峯華 被 告 廖凱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11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侵權行為之認定:   查,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14時40分許,駕駛自用大貨車 (道路救援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312巷往大同路 2段方向欲左轉時,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在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公然以「幹你娘」、「死番 仔」等言語多次辱罵原告,而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評價, 被告所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論 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暨卷證可參,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行 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事件緣   由、被告侵害行為情節態樣、客觀上可認原告精神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有本院查詢兩造稅 務財產所得資料可參)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較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2025-01-22

NHEV-113-湖簡-1509-20250122-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林瑞如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他人而為詐騙集團使 用,其遭詐欺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害   ,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7萬元等語。被告則提出書狀抗 辯:伊因急著還債,在臉書上尋找可貸款公司,一位自稱「 陳凱多」之人與伊聯絡,伊為辦理貸款,才將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他人,伊也是被騙,伊已收到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等語。  ㈡被告應否負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應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查,被告前因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用為人頭帳戶,經多位被 害人先後提出告訴,警方移送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案件,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雖有本院調取之屏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然而,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故刑事責任與民事責 任之要件並非完全相同,刑事之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係處 罰故意犯罪行為,惟民事責任方面,包含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可能構成侵權行為,行為人倘有「過失」,對於其因過失 而造成之損害,仍不能免除「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先予敘明。  ⒉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言(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係觀察「一般具有專 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 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經核,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 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   、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 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均 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時,已為28 歲之齡,應具有社會活動或經驗與一般人相當之智識能力, 當可認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之高度風險,而依其自述情節可知   ,其為辦理貸款並未尋求正規合法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   而係任意在網路社群臉書上尋找貸款公司,又係真實姓名身 分不詳之人與其聯繫,未為任何查證,即將系爭帳戶交付該 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致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從而,被告就其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即應負民事侵權行為 法上的過失責任。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所述,被告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過失交付系爭帳戶 予他人,而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原告因受詐騙匯 款至系爭帳戶,是原告受損害7萬元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 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⒋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 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參考)。經核,由 原告起訴狀之陳述及屏東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 本件原告受詐騙之緣由及過程,乃其誤信詐騙人員以社群臉 書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可以保證獲利等 說詞,進而遭受投資詐騙而匯款7萬元至系爭帳戶。則以原 告輕率信任網路上真實身分不明人士之說詞,由於獲利之誘 因而任意投資,疏未查核該網路投資平台之真實性,率爾匯 款投資等情節觀之,顯然其就自身財產之安全防護未盡注意 義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具有相當之原因力。本院綜酌本 件過失侵權行為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之 過失責任應為1/2,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為3萬5,000元。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上述 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22

NHEV-113-湖小-1251-2025012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0號 原 告 曾婕 被 告 林顏寶玉 林文忠 林昕儀 林○○ 法定代理人 羅○○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又,原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 法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同法第15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執行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自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 實益,即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 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 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倘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從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  ㈡本件原告提起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   919號被告與原告等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1/ 10000及門牌汐止區青山路17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標的)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標 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12年10月30日塗銷查封登記 終結,而全案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已於113年2月5日全部終結 ,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參照前揭說明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無執行程序可 得排除,則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即非有據,無從   准許。 三、從而,原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標 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22

NHEV-113-湖簡-90-20250122-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671號 原 告 陳天榮 徐碧勉 被 告 顏振興 禾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芷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顏振興(以下逕稱其名)為其所居住英郡B社區 之保全人員,於111年12月23日任意將其所有放置社區中庭 之檜木椅子(下稱系爭椅子)丟棄,被告禾安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與顏振興合稱被告)未能妥善處理,故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等語。顏振興則抗辯:伊當 天是晚班,伊與早班保全高先生交接時有詢問清楚,早班保 全表示是住戶不要,伊要的話可以載回,伊說伊不要,就   放到社區資源回收處,早班保全也有看到等語。  ㈡經核,關於原告將系爭椅子放置中庭之因由,原告自陳:伊 椅子放在那邊是要送給高先生(即早班保全),伊有跟高先 生說好,他說要回去開車子來載等語。由此可知,原告已將 系爭椅子贈送讓與早班保全高先生,系爭椅子之所有權即已 歸屬於高先生,而得由高先生任意處分,若果有所有權受不 法侵害之情形,受損害者亦為高先生。原告既已非系爭椅子 之所有權人,即無從本於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22

NHEV-113-湖小-671-2025012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90號 原 告 曾婕 被 告 林顏寶玉 林文忠 林昕儀 林○○ 法定代理人 羅○○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原告起訴狀,係 提起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919號被告 與原告等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1/10000及門 牌汐止區青山路17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標的)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113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始表示聲明要再回去研究,復陳明欲變更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執行事件各自受償之金額,而經本院諭   知命其於二週內補正請求之具體金額,惟其迄114年1月2日   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仍未補正,且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 二、經核,本件原訴之辯論,業已成熟,而被告於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時已陳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且原告變更之訴 之具體聲明金額及依據均不明,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從而   ,本件原告為訴之變更,並非合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自 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22

NHEV-113-湖簡-90-2025012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賴岳民即金鑽沐足館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807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1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37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21

NHEV-113-湖簡-1807-20250121-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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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陳濬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804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1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133 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4%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3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並以連續計收9 期(月)為限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21

NHEV-113-湖簡-180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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