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任明生
被 告 林郁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00元,並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00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3萬
400元、新臺幣15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就本判決第
一項、第二項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日向其承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4
,000元,被告自112年9月即未給付租金,兩造於113年4月11
日終止租約,被告仍未點交返還房屋,且尚積欠租金等事實
,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關於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1萬4,000元(即欠租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或違約金)部分,檢視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13年4月11日簽
署終止租約之書面約定內容,就欠租部分,原告同意折讓
,結算至當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萬1,000元,是
以,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原告得請求之總額
以2萬1,000元為限,超過部分,即難准許。而原告請求自11
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000元
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依租賃契約、租約終止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租、不
當得利或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NHEV-113-湖簡-1719-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