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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冠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 嗣於同日23時54分許,因倒臥在上開廣場,為警盤查時,扣 得其所有注射針筒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 日23時54分許,因躺臥在上開廣場,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發現上前盤查時,卓冠宇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 發覺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 係因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感到暈眩而倒臥在上開廣場休息, 並主動交付1支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與員警查扣, 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經警依法對卓冠宇執行附帶搜 索,在其身上扣得另外1支注射針筒。員警並於113年8月31 日11時5分許,採集卓冠宇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二、被告卓冠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 罰。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中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12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 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一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酌量加重其刑 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佐 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 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 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被告於躺臥在彰化縣二水鄉三玄宮廣場而遭執行巡邏勤務之 員警盤查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並主動交付1支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與員警查扣 ,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一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涉 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供承上情,嗣後並 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 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行為殊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本 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自述之就業情形( 無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 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   被   告 卓冠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卓冠宇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2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23時 許,在彰化縣二水鄉三玄宮廣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摻水 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54分許,因倒臥在上開廣場,為警盤查時, 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卓冠宇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 被告持有之注射針筒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扣案 之注射針筒2支,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CHDM-113-簡-2381-2025031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坤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良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良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 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吸食器1支,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殘留,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應整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   被   告 張良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977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113年9月11日1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之吸管1支,經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坤坦承不諱,另被告為警查獲 時所採集之尿液及扣案吸管1支,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84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2025-03-12

SLDM-114-審簡-239-2025031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 2年10月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於前述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而於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 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 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 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 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廚師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9號   被   告 葉俊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路000號             地下1樓             居南投縣○里鄉○○村○○路00號地             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昌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以109年度聲字第2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逾6個月,經戒治處所 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10月6日停止 戒治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 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18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 山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竊自 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南投縣○○鎮○○路 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 年4月26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NTDM-114-投簡-73-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吳進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某 時,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 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7日上午10時12分許, 吳進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另被告尿液經送請鑑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情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 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113L014)、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足憑,足 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2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確定,於10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 9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 累犯。衡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本案 並有與前案中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 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施用毒品犯 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毒品具有成癮特性,故 一味加重其刑並無實質效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暨其自陳係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CHDM-114-易-22-20250311-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蓓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蓓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 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 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 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 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 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 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 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 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 A網站 公布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 9000957號函文參照。 三、查被告劉蓓雯前於偵訊時雖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情,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則陳稱忘記 了等語,是本院參酌被告於113年9月25日16時19分許為警採 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1,450ng/mL、 16,79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0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300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 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呈安非他命類濃 度非低,是其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上述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另聲請人審酌被告現另案在 監執行,並無配合戒癮治療之可能,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109年間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6月24日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 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 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聲請 書

2025-03-11

CTDM-114-毒聲-46-20250311-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4號 請 求 人 謝清發 上列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請求人甲○○並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我要聲請刑事補償的標的是因施用毒品被判 處有期徒刑7月之案件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 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形 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 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 第2條第4款、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第1條第7款 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 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本案請求人 係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2條第4款(其書狀各誤載為 第1條第7項、第2條第4項)等規定提出請求,而其戶籍設於 桃園市新屋區,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請求人所主張請求刑事補償之標的經確認為本院於民國89年 7月31日所為89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其判決主文諭知: 請求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認定之事實為: 請求人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 第3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853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概括犯意,復自88年 4月間某日起至89年1月27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新屋鄉新屋村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住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請求人於該案 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24號、第1495號提起公訴前,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該案判決確定後,則經檢察官以89年度執字第3446號 送監執行,此有上開判決、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經核上述請求人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確 定後執行刑罰之過程,符合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並無請求人所主張「非依法律受刑 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因同一案件重行起 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 」等情事。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傳喚 、提訊請求人使其陳述意見後,認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刑事聲請狀。

2025-03-10

TYDM-114-刑補-4-20250310-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 為「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 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陳瑞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下稱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 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 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 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又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梁哲銘,惟查卷內 並無現存事證可認檢警確已因此而查獲被告本案毒品來源, 且聲請意旨亦已載明本案就被告所陳述毒品來源未能查獲上 手等語,是本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復因於113年5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被告甫於112年7月7日受前案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詎被告竟仍不知 禁絕遠離毒品,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惟 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 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陳瑞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3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恩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 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0月2日某時,在南投 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陳瑞恩同意,於113年10月4日10時5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本案就 被告所陳述毒品來源未能查獲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NTDM-114-埔簡-43-20250310-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玉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玉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08年 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8 年9月29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余玉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下稱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 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 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 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復於112年間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且被告甫於108年9月29日受前案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詎被告 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 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 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 後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2號   被   告 余玉山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布農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玉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原交簡字第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前揭案件 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3 日18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余玉山 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3年4月23日18時22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玉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 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7日出具之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NTDM-114-埔原簡-5-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163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簡字第6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法務部○○○○○○○○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4月9日,經法務部○○○○○○○○依110年6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重新評定結果,應改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下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3日,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 再犯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其觀察、勒戒 ,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判刑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檢察官就此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因訴追條件尚有欠缺,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前(109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經本院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於109年9月16日以10 9年度簡上字第261號職權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 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先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惟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後於110 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嗣於同年4月9日,經法務部○○○○ ○○○○依據上開修正之評估標準重新評定結果,認被告應改為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同年4月30日釋放出所,執 行完畢,經本院於110年5月7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判決,判處免刑一節,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是依首揭規定,該次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符起訴條 件,然查,聲請書所載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於113 年7月21日21時」,固有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可證,然已逾前被告最近一次經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揆 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本件聲請,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易-380-2025031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順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70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 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0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順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等詞,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詞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詹順 年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 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 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9月1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詹順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麻藥, 及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 錄,此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 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 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 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 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 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 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太陽能 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   被   告 詹順年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詹順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詹順年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5日下午3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9月15日下午3時35分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順年雖於警詢中不記得施用時間云云,惟上開犯罪事 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SLDM-114-審簡-23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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