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茜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展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展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 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 00ng/mL。(其餘省略)」,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4000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外出上班、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 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物品, 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 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 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99號   被   告 鄭志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8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志展於民國113年5月9日7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區○○路00巷00號3樓之8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10分許,自前揭地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班,接續於同日 15時35分前某時,騎乘上述車輛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 復華夜市旁遊樂場,向暱稱為「晟」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包,再接續騎乘該車返家,途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 時,因車輛未安裝左後照鏡而為警攔查,警方徵得其同意執 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1 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濃度值均大於400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展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 冊(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 驗結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 請單編號:0000000000號、檢體名稱:0000000號)、車辨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先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 駕駛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 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 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交簡-2517-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奎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法扶律師) 徐洪月昭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陳奎成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徐洪月昭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陳奎成與被告徐洪月昭為鄰居,2人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口角,詎張陳奎成 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名譽等犯意,先手持空心鐵鋁棒毆打並以 口部咬徐洪月昭,致徐洪月昭受有左上臂遭鐵棒打傷6CM*6C M瘀青腫痛、右手背鐵棒打傷4CM*4CM瘀青腫痛、右下巴遭咬 傷留有深齒痕等傷害,又對徐洪月昭辱以「幹你娘」等語, 足以貶損徐洪月昭之名譽;而徐洪月昭則基於傷害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徒手將張陳奎成壓制在地並毆打張陳奎成, 使張陳奎成受有左耳上、額頭、鼻子、右肩、四肢多處擦挫 傷、右腳第一蹠骨骨折等傷害,並對張陳奎成恫以「要讓你 死」等語(被告徐洪月昭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份,由本院另 行審理),使張陳奎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 告張陳奎成、徐洪月昭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 告張陳奎成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洪月昭告訴被告張陳奎成傷害、公然侮辱等案 件,告訴人張陳奎成告訴被告徐洪月昭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張陳奎成、徐洪月昭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張陳奎成涉犯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 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張陳奎成與告訴人徐洪月昭、被告徐洪月昭及被告 張陳奎成就上開傷害、公然侮辱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張陳 奎成、徐洪月昭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DM-113-易-972-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詩杰 陳研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詩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研歆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滿足口腹之 需要,而係詐取之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2人固有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賠償如上所述,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49號   被   告 謝詩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研歆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詩杰、陳研歆為朋友關係,其2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1 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壽司郎臺南南紡店 內,明知彼此皆無給付價金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點用價值合計新臺幣1, 620元之餐點,致該店店員誤信其2人確有付款之真意而提供 餐點,嗣其2人食用完畢後,乘店員未注意之際,未付款即 分別離去。嗣經壽司郎臺南南紡店副店長薛豐基發現上情後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薛豐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詩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詩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研歆一起至店內點餐、用餐,且未付款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我以為陳研歆會結帳云云。經查:被告謝詩杰於偵查中自承:壽司郎結帳方式為先按鈴請店員過來點盤子,再拿單子至櫃檯結帳,當天並沒有請店員來點盤子等語明確;再參以被告陳研歆先離去後,被告謝詩杰仍停留在現場繼續用餐,且數次看向櫃檯,是被告謝詩杰應知悉被告陳研歆並未排隊結帳,且被告陳研歆亦無可能在未能確認被告謝詩杰是否仍會加點餐點之情形下先行結帳,是被告謝詩杰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陳研歆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陳研歆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謝詩杰至店內點餐、用餐,且未付款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我先離開,以為謝詩杰會結帳云云。經查:被告陳研歆於警詢中自承:我去壽司郎用餐過4、5次,壽司郎南紡店結帳程序是先在平板上按結帳,再拿印有QR Code的圖案給櫃檯掃描付款,我沒有詢問謝詩杰有無付款等語明確。衡諸常情,被告陳研歆為大學學生,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朋友聚餐前應先行確認是否有在該店用餐之資力或將由何人付款;再者,被告陳研歆既有數次在該店用餐之經驗,且明知該店結帳程序,而其於112年1月12日21時29分許離去時,尚未在平板上按結帳,卻於21時34分許與被告謝詩杰已在南紡購物中心外廣場集合,換言之,被告陳研歆應知被告謝詩杰並無可能在短短5分鐘內完成用餐、按平板結帳、等待店員清點盤子數量並確認消費金額、拿印有QR Code之單據至櫃檯排隊結帳,再從位在2樓之壽司郎臺南南紡店走至外面廣場等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薛豐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被告2人於113年1月12日至壽司郎臺南南紡店用餐消費,被告陳研歆於當日21時29分許未結帳即離開該店,被告謝詩杰則於當日21時31分許未結帳離開該店;被告2人離去前均曾觀看店員動向,嗣後2人於當日21時34分許在戶外廣場會合後,再一同離去之事實。 ⑵被告陳研歆離去前並未在平板按結帳,請店員清點盤子數量並確認消費金額,且其離去時,被告謝詩杰仍拿取餐點要繼續用餐之事實。 ⑶被告陳研歆離去後,被告謝詩杰曾數次看向櫃檯,其應知悉被告陳研歆並未排隊結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 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DM-113-簡-3807-20241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0號 附民原告 孫正德 附民被告 趙令平 蘇彥華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簡字第3806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NDM-113-附民-1920-20241120-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3號 附民原告 曹英蘋 附民原告 許美華 許景雲 許美萱 附民被告 劉明賜 台園農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漢宗 代 理 人 徐崧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民國111年度交訴字第164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NDM-111-交重附民-33-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謝易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更 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詳下述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  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是 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 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情形。然本案被告行為時(112年8月22日)之法 律並無上開明文,即行為時尚無該條之規定,新法顯然不利 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所為,依據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 定,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應 併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政 府機關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撥打電話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 然本案犯罪仍因「希特勒」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冒用政府機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取得本案系爭4張 提款卡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 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精神狀態 (患有憂鬱症)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 本案係負責收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贓款非被告實 際管領保有而尚未經查獲,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受有報 酬5,000元即其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宣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1號   被   告 謝易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成民國112年7月3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參與以「臺北○○○○○○○○○」、「松山的警察林 正義」、「周主任檢察官」、「王科員」之公務機關名義從 事詐欺犯行,由謝易成及「希特勒」等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參與組織之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審理在案),謝易成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 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言明每日賺取5000元之報酬。謝易成與 「希特勒」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 22日上午撥打方麗雪住處之室內電話,佯稱係臺北○○○○○○○○ ○」、「松山的警察林正義」、「周主任檢察官」、「王科 員」,佯稱方麗雪涉嫌擄人勒贖案,財產會被凍結,要配合 檢調,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利做資金財產公 證等語,致方麗雪陷於錯誤,將自己申設之郵局、國泰世華 、元大商業銀行、合作金庫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以 牛皮紙袋包好後,謝易成依「希特勒」指示,於同日14時48 分至方麗雪住處前,佯裝係「王科員」派來之人,方麗雪便 交付上述4張提款卡,謝易成取得後即行離去,並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向臺灣大車隊叫車,復於同日15時5分搭乘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嘉義高鐵站。未久因方麗雪查 覺有異,告知其子,其子遂至陪同方麗雪至太宮派出所報案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麗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謝易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2)臺灣大車隊叫車資料(警卷第55頁) (3)被告謝易成提供之告訴人方麗雪交付之提款卡4張照片 (4) 被告謝易成提供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方麗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告訴人方麗雪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4) 告訴人住處附近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上開郵局、國泰世華、元大商業銀行、合作金庫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 政府機關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之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 政府機關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冒用政府機關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2024-11-20

TNDM-113-金訴-1685-202411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冠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冠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冠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退卻,即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 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雖肇事但是僅致自己成傷、幸未造成其他人員 之傷亡之犯罪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50號   被   告 方冠群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冠群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南化區小 崙里不詳地點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加水約60毫升後,基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里○○○00○0號前,不慎撞擊楊侑蒼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尾(方冠群所受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楊侑蒼未受傷),方冠群經送醫救治,並經警於同日 下午4時50分前往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冠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侑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TNDM-113-交簡-2651-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令平 蘇彥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7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令平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彥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令平、蘇彥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趙令平、蘇彥華就上開傷害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係因細故,對告 訴人為本案之傷害行為,幸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暨被告2人於審理中才坦承犯 行,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斟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1號   被   告 趙令平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彥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4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令平與蘇彥華2人,因認孫正德以肢體碰觸某女姓友人, 需一個道歉,於民國112年9月29日4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AX酒吧」前相遇,就此事發生口角,雙方 一言不合下,趙令平與蘇彥華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4時33分許起,與孫正德拉扯後,分別以拳 頭毆打孫正德頭部及身體各處,趙令平於衝突中,另持塑膠 椅丟擲孫正德,致孫正德倒地並因而受有顏面擦挫傷合併鼻 骨骨折及流鼻血、左手肘擦挫傷、外傷性眩暈合併頭痛之傷 害。 二、案經孫正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趙令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確有推撞及拉扯,但不知他為何鼻骨會骨折等語。 二 被告蘇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我有拉扯孫正德,但起因是怕他被打,但我沒對他做出傷害動作等語。 三 告訴人孫正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光碟1紙及翻拍畫面照片多張(警卷第37頁至41頁) 上址發生衝突的過程。 五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此傷害犯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 六 被告2人及告訴人分別所製作之指認照片3紙(警卷第31、33、35頁) 被告2人及告訴人在畫面中穿著、樣貌。 二、核被告趙令平與蘇彥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TNDM-113-簡-3806-202411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樺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樺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樺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退卻,即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 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之犯罪情節,暨其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49號   被   告 楊樺桔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樺桔於民國113年9月7日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廟會 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臉色紅潤為警攔查,發現 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2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樺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TNDM-113-交簡-2622-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千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 初某時,在臺南市南區濱海公路,以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4日14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0 0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扣得前開甲基安 非他命5包(推估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約29.446公克, 詳附表)、愷他命3包(毛重合計1.54公克)、紅豆3粒(上2 項扣案物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吸食工具1組(含玻璃 球2個、殘管4根)、K盤1個、夾鏈袋1包及磅秤1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 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對該等經引 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26至30頁、偵二卷第43至45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前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 ,仍未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繼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逾20公克,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 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持有之時間未滿1月,暨其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復為被告犯本 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 均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 ,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扣案愷他命3包(毛重合計1.54公克)、紅豆3粒、吸食工具1 組(含玻璃球2個、殘管4根)、K盤1個、夾鏈袋1包及磅秤1 個,依卷存證據,難認與本案有關,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 銷燬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毛重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 1 甲基安非他命 包 1 38.09 純度約62.9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3.22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包 1 2.85 純度約61.1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87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包 1 3.90 純度約57.8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099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包 1 3.77 純度約63.7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329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包 1 0.63 純度約57.1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0公克 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3.221+1.587+2.099+2.329+0.210=29.446公克

2024-11-20

TNDM-113-易-1826-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