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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陳美竹 被 上訴 人 林廷芝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45萬元買受伊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同區 ○○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 系爭房地),分別於同月16日、18日支付簽約款10萬元、40 萬元,同年10月23日支付完稅款55萬元、部分尾款40萬元至 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設於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專戶) ,尚餘尾款40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未付。雙方因系爭契 約之履約糾紛,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認定兩造合 意系爭尾款之給付期限展延至108年12月31日,伊於108年12 月10日解除契約不合法,確認系爭契約存在,並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 本院615號前案),惟上訴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仍未支付尾 款,經伊於111年9月20日、同年11月14日、23日催告其給付 未果,而以同年12月19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約意思表示 ,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收受送達,故伊得依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前案判決確定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系爭契約解除 之112年1月3日止,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 金41萬1475元,並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並匯至系爭專戶之買賣 價金145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後段約定、 民法第25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1萬1475元,並同意 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之145萬元(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㈡、就上訴人之反訴,抗辯略以:伊依約本無配合銀行貸款現場 鑑價之配合義務,然前以111年11月14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 表示願於同月22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允諾貸款銀行鑑價人 員在伊陪同下,進入系爭房屋進行貸款鑑價程序,故無故意 阻撓上訴人申辦貸款或刁難情事,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伊 賠償,均無理由;另上訴人未支付系爭尾款,伊自無交付系 爭房地予上訴人義務,故不負權利瑕疵擔保及給付遲延責任 ,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等語。 ㈢、原審就前開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 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伊前以111年8月9日備忘錄透過房屋仲介公司,及以同年9月1 2日等4封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協助申辦貸款之現場鑑價 作業遭拒,故伊未能貸得款項給付系爭尾款,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無法於伊給付 系爭尾款時交付系爭房地,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尾款等語。 ㈡、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伊貸款銀行之現場鑑價 作業,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依同約第12條第3 項、第4項約定賠償自112年2月21日至同年7月3日止,按買 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36萬2425元,及此期 間自備款155萬9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2萬8403元。 至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地,致伊支出額外租屋費用 自112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止之租金4萬4000元,另被上 訴人擅自向星展銀行貸款、阻撓伊之尾款申貸、允許第三人 占用系爭房地,致伊須另租屋居住於狹小、潮濕、擁擠處所 ,應賠償伊精神損害136萬2250元,合計179萬7078元。爰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 定、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31條、第250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179萬707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㈢、上訴聲明:   本訴: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訴: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萬707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至194、295頁,另由本院 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8年9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545萬元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委由 合泰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宜。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18日分別給付現金10萬元、匯款40 萬元之簽約款合計50萬元,及於同年10月23日匯款105萬900 0元(包含完稅款55萬元、部分尾款40萬元,另有10萬9000 元服務費)至系爭專戶,其中145萬元為買賣價金、10萬900 0元為服務費。  ㈢、系爭尾款之給付期限,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記載為「交屋 日期訂於108年11月5日,甲方(即上訴人)應依約付清尾款」 。 ㈣、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訴請履行契約等事件,經前案即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5 號民事裁定,認定兩造合意展延系爭尾款給付期限至108年1 2月31日,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 爭尾款匯入系爭專戶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本院615號前案於111年8月4日判決確定。 ㈤、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 內,將系爭房屋清空及回復原狀;於同年9月12日寄發存證 信函,限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依約清空房屋、交付鑰匙並 配合買方進行貸款流程。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同年11月14日、23日寄發存證信 函,限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將系爭尾款匯入系爭專戶。上訴 人於111年9月27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9日收受。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系爭尾款 未付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上 訴人於112年1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㈠、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 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 ㈡、本院615號前案判決認定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54 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已將155萬9000元匯 入約定之系爭專戶。另被上訴人同意於108年1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以上訴人1次繳納2個月租金3萬元之條件, 出租系爭房地(下稱系爭租約),並將系爭尾款清償期限展 延至同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解除系爭契約不 合法,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點(111年3月9日)確認系爭 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尾款匯入系爭 專戶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案於 111年8月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就該案之上訴而告確 定,有本院615號前案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49頁、原審卷第123至127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首堪認定。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致伊於108年11月20 日搬離系爭房地為由,請求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 下稱本院223號前案)附表一(即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本 院223號前案判決認定兩造買賣糾紛,已因本院615號前案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同時,始有點交系爭房 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雙方未約定違約金,亦未簽訂書面 租約,上訴人無從請求附表一編號1違約金,至編號2至4之 搬家費、購置熱水器、瓦斯桶及窗簾桿、傢俱訂金等項,未 舉證受有損害,且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 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或有遲延交付證件、拒絕配合貸款銀 行鑑價、拖延交屋、增加借款或其他擴張信用等行為,故認 上訴人不得拒付尾款,惟上訴人於本院615號前案判決確定 後,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限期給付系爭尾款而不履行,被上 訴人於112年1月3日解除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所致;況上訴人依約有給付自備款、尾款義務,自難認其 受有本院223號前案判決附表二(即附表二)所示租金、利 息、貸款時間成本及精神賠償等損害,上訴人不服本院223 號前案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2 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223號前案判決及最 高法院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至275、409 至413頁),亦堪認定。而本件與本院223號前案之當事人完 全一致,雙方既就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乙節, 於本院223號前案已列為重要爭點並行充分攻防舉證(見本 院卷第367頁),且經法院實質審理,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或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情形,則 此部分爭點即上訴人經催告後,未依限給付系爭尾款,系爭 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合法解除之認定,於同一 當事人間,應存在爭點效,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㈣、被上訴人請求沒收已給付價款、違約金請求,均有理由:  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 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 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 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 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 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 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⒉甲方(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 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被上訴人)自應付之 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 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 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 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 歸還乙方。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行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4項分別有明文約定(見 原審卷第39頁),顯見上開違約金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  ⒊本院615號前案判決認定尾款展延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上 訴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仍不給付系爭尾款,經被上訴人催 告仍不履行,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為解約意 思表示而合法解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已認定如上,被上 訴人依前開約定,以上訴人違約為由,於解除契約後沒收上 訴人已給付全部款項,作為違約金(即已匯付系爭專戶之買 賣價金部分145萬元),應有理由,上開款項已依約匯入系 爭專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系 爭專戶內之145萬元,應認有據。  ⒋原審認定解約前違約金數額之起迄時間,應以本院615號前案 判決確定翌日之111年8月5日至系爭契約解除日112年1月3日 計算為41萬1475元(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並未逾上開 違約金約定範圍。審以本院615號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 尾款給付期限自108年11月5日延長至108年12月31日,上訴 人自承伊早自109年1月7日已準備好尾款400萬元,存放帳戶 長達8個月(見本院卷第217、294頁),逕執意改以申請貸 款為由,辯稱被上訴人有另外轉貸、使第三人居住系爭房地 、未配合伊之貸款銀行現場鑑價等事由,拒絕給付系爭尾款 ,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後,上訴人 仍執意不履行給付系爭尾款義務,致系爭契約履約未果終至 解除,違約情節非輕,應認本件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 高情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轉貸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權狀補發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與兩造履約糾紛無 涉(詳後述),上訴人復無提出主張或舉證違約金有過高情 形,應認此部分違約金,無再行酌減必要,故被上訴人請求 自本院615號前案判決確定翌日之111年8月5日至系爭契約解 除日112年1月3日止,依前開約定計算151日之違約金,即41 萬1475元(計算式:買賣總價545萬×千分之0.5×151日=411, 475),應有理由。  ⒌上訴人抗辯下開事由,均無理由: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2日擅自允許第三人入住系 爭房地,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 0月20日將系爭房地貸款銀行由新光銀行變更為星展銀行, 亦違反同條第2項約定,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此部 分已經本院223號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支付 買賣尾款前,不負有點交房地義務,縱其在點交前,將系爭 房地出租他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而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雖將貸款銀行變更為星展銀行,但係 將原擔保金額519萬元,減少擔保債權金額為478萬元,亦無 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不得向銀行增加借款金額或其他擴 張信用行為約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該案判決第8至9 頁,本院卷第369至371頁),上開爭點既經雙方於前案充分 攻防,並經法院實質審理,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應認於兩造 相同當事人間存在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事爭執,而前開情 形並無違反系爭契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取。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協助伊申辦貸款之現場鑑價作業,未 容忍、配合上訴人之貸款銀行進入系爭房地進行現場鑑價, 致伊未能貸得款項支付尾款,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系爭 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即係系爭契約約定被 上訴人負有前開義務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其負有前開 協助上訴人貸款銀行現場鑑價作業義務(見本院卷第191、2 93頁),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乙方(被上訴人)應隨時提 供辦理過戶所需證件至甲方(上訴人)順利取得完整無瑕疵 之產權時為止,不得有刁難或藉故推諉遲延之情事:否則願 負違約及因此所造成甲方損害之賠償責任。」、第9條第1項 「乙方擔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 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 ,除本契約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支付完稅款以前 清理完畢,否則視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 完全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本買賣標的物於簽約時, 如有他項權利之負擔、設定或存在法定抵押權時,除本契約 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付清尾款以前清理完畢,否 則即為違約,其所負之違約責任與本條第一項同。乙方並保 證自簽約日起不得再以標的物向設定之銀行增加借款金額或 其他擴張信用之行為。」等內容,係規範系爭契約買賣產權 移轉時,賣方即被上訴人應負有提供過戶相關證件、且應擔 保無一物數賣或遭他人占用、設有其他物上負擔,或向銀行 增加借款金額或其他擴張信用行為等節,實無上訴人所主張 被上訴人應容忍、配合上訴人申貸之貸款銀行進入鑑價作業 ,或應使上訴人申請貸款順利通過等內容,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依前開約定負有協力義務云云,自無可取,另綜核系爭 契約全文,亦難認賣方有何應配合買方貸款銀行進行現場鑑 價,或賣方有使買方貸款順利通過義務之約定,衡以常情, 買方可否獲得銀行貸款,端視買方自身信用額度、信用狀況 、房屋現況、鑑價金額與買賣價金數額,或銀行放貸管制作 業寬嚴與否等節而定,無從一概而論,自無可能存在賣方必 然擔保買方可以順利取得房貸之約定情形,益徵上訴人之抗 辯諉無可取。 乙、反訴部分:     上訴人提起附表三所示損害之反訴,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伊之貸款銀行現場鑑價作業, 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賠償違約金36萬2425元、 自備款155萬9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2萬8403元(即 附表三編號⒈⒉)云云。但查,被上訴人並無前開協力義務, 已認定如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項、第4項約定賠償違約金、自備款計算之利息損失,均無 理由。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地,致伊額外支出 租屋費用自112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止之租金4萬4000元 部分(即附表三編號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同 時,始有點交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已如上認定, 上訴人始終未給付系爭尾款,被上訴人自無點交及使上訴人 占用系爭房地義務,則上訴人支出前開租屋費用,與被上訴 人無涉,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 條第3項、第4項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31條、 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租屋費用,為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向星展銀行貸款、阻撓伊之尾款 申貸、允許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致伊另租屋居於狹小、潮 濕、擁擠處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損害136萬2250元( 即附表三編號⒋)云云。然而,被上訴人之另行轉貸或尚未 點交系爭房地,均無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係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拒絕履約,致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已經上揭認定 ,被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致非財產上損害可言,上訴人以 前開約定或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萬2250元,亦 無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無配合上訴人之貸款銀行進行現場鑑價作業 ,或使上訴人貸得銀行貸款之義務,上訴人因遲延交付系爭 尾款之違約情事,經被上訴人催告,逾期仍不給付而經合法 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系爭 專戶內已付價金145萬元,上訴人應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 ,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1萬147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 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26 條、第231條、第250條規定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損害,共計17 9萬707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訴部 分及上訴人反訴請求,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一:○○路租約部分(搬遷至○○街之損害)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路租約違約金 1萬5000元 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50條、○○路租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 2 搬家費 8000元 3 購置熱水器、瓦斯桶、窗簾桿合計 1萬6316元 4 傢俱訂金 5000元 合計 4萬4316元 附表二:系爭契約違約之損害賠償部分 編號 上訴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主張之損害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房屋租金(①○○街房租,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每期6000元×37個月,共22萬2000元。②○○○街房租,每期1萬1000元×3個月,共3萬3000元) 25萬5000元 民法第213條、第231條、第348條、第353條及系爭契約第9、12條,追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6款及民法第148條。 2 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賠償金(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2年2月20日,共558天,545萬元×5/10000×558) 152萬0550元 3 自備款155萬9000元之利息損害(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按年息5%計算) 24萬1645元 4 貸款400萬元之利息損害(109年1月7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 12萬9863元 5 房貸時間成本損害〈(3萬2440-2萬6715元)×14×12月〉 96萬1800元 6 冗長訴訟之精神賠償 100萬元 合計 410萬8858元 附表三:上訴人反訴請求內容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上訴人貸款銀行現場鑑價作業之違約金(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7月3日,共133天,545萬元×0.5‰×133) 36萬2425元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31條、第250條。 2 自備款155萬9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7月3日,155萬9000元×133/365×5%) 2萬8403元 3 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致上訴人須另行租屋居住之租金(自112年3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 4萬4000元 4 被上訴人阻擾系爭尾款申貸流程、擅自變更系爭房地貸款銀行、允許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另行租屋居住之精神損失 136萬2250元 合計 179萬7078元

2024-12-18

TPHV-113-上-403-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 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信宏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紙、蘋果牌iPhone SE行動電話壹具、SIM卡肆張、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宏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 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假冒「高雄刑事大隊林 士弘」之特別助理,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被告主觀上認知其 與「順風一路」、「Dior2.0」、「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列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 票」後據以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 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被告就本案犯行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順風一 路」、「Dior2.0」、「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2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被告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11 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 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 本案犯行,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 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 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3.被告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行為實施,而未生詐得財物、洗錢結果,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5.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 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 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 ,於量刑併予審酌。  6.被告就本件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加重、未遂犯減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之情形 ,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階 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幸本件未能既遂,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 工、角色深淺,犯後於偵查、審理均認罪之態度,就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均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及被 告於本院自陳其學歷、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 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 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即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再扣案蘋果牌iPhone SE行 動電話1具、SIM卡4張、藍芽耳機1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用於聯繫集團等語,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3.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報酬是其將贓款轉交上手後,莊永正 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才會給被告新臺幣1200或1600元,本案 未能既遂,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 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 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92號   被   告 林信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0號             (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自民國113年10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正哥」之莊永正(另由警方偵辦,於113年10月28日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順風 一路」、「Dior2.0」、「大船進港」、「中港路」及「無 」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林信宏使 用Telegram暱稱「土匪」,加入「土匪帳群」、「嘉義」群 組,聽從「順風一路」、「Dior2.0」及「無」之指示,假 冒政府機關人員,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後,交付予「 無」上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承諾林 信宏報酬為收取金額5%,而以此牟利。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前於113年8月26日,假冒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人員、「高雄刑事大隊林士弘」撥打電話予蕭雅勻, 詐稱:其星展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案件,必須交出帳戶存款配 合調查勻勻,致使蕭雅勻陷於錯誤,同意配合辦理,自113 年9月2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5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 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與林信宏無關)。蕭雅勻發覺 受騙後,於113年10月9日報警處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 113年11月2日,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士弘」,要 求蕭雅勻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其特助,蕭雅 勻為配合警方偵辦,佯稱受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 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勝利二路口之大里運 動公園交款。 三、林信宏於113年11月2日上午接獲通知之後,與「順風一路」 、「Dior2.0」、「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照「無」、「順風一路」及「Dior2.0」 之指示,從嘉義縣搭乘高鐵北上臺中市,於同日14時許,搭 乘「無」所駕駛之VOLVO黑色自小客車,在臺中市○里區○○路 0段00號之中油加油站下車,步行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 與勝利二路口,與蕭雅勻見面。林信宏假冒「林士弘」特助 ,交付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款日 期113年11月2日,金額30萬元;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1張予蕭雅勻 而持以行使,表明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派員前往收取30萬元 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及蕭 雅勻。在旁埋伏之警方人員於同日14時19分許,當場逮捕林 信宏,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持有之iPhone SE黑色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1支(用於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絡)、SI M卡4張(用於插用手機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絡)、淺藍色藍芽 耳機1個(用於聽取「順風一路」等集團成員指示)及偽造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林信宏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本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得手。 四、案經蕭雅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蕭雅勻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手機LINE與 「林士弘」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先前受騙轉帳之手機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先前受騙交款時取得之偽造「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力信用證明」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大里分駐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照片,被告扣案之iPhone SE手機通話記錄、地圖搜尋紀 錄、備忘錄、相簿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順風一 路」、「Dior2.0」、「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除 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4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有 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 簡字第22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同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48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 續被告另犯之竊盜案件拘役40日執行,於113年1月11日執行 完畢。以上各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 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四、被告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SIM卡4張、藍芽耳機1個及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為被告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 票」上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印」印文,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2024-12-18

TCDM-113-金訴-3874-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86號 原 告 杜日行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黎台麗 黎千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黎台麗於民國106年起至112年止為男女朋友,因黎台麗在外債台高築,原告遂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陸續以對應之方式,將對應之款項借貸予黎台麗(新臺幣﹝下未特別記載幣值者均同﹞部分共計154萬8,450元、人民幣部分為5萬5,000元)。又黎台麗因花費甚鉅,曾多次向原告借用星展銀行信用卡,並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刷卡消費對應之金額(共計130萬2,342元);但其無力還款,該等信用卡帳款遂均由原告代為墊付。嗣2人分手後,黎台麗拒絕還款。 (二)另被告即黎台麗之女黎千愛因需用款項,黎台麗復於附表三 所示日期,先後向原告借款對應之金額(共計12萬1,600元 ),並指示原告將款項直接匯給黎千愛,然黎千愛欠缺受領 該等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之責任。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黎台麗)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對黎千愛)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黎台麗應給 付原告285萬0,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黎台麗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黎千愛應給付原告12萬1,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黎台麗與原告間並無借貸之合意,原告復未交付附表一之款項予黎台麗;縱有交付款項之情,亦係原告於2人同居期間,自願資助黎台麗獨資設立之「湯覺館有限公司」(下稱湯覺館公司)及提供生活費,均係出於贈與而非借貸之意思而為。且黎台麗未向原告借用信用卡,更未與原告就清償卡費成立借貸關係,附表二之內容應為原告自己的刷卡紀錄。 (二)原告並未交付附表三之款項予黎千愛;縱有交付款項,亦係因原告當時正與黎台麗交往,而自願資助黎千愛就讀大學至畢業為止之學雜費、生活費,故與借貸無涉;且如兩造間為指示交付關係,原告亦係為履行與黎台麗間之約定,始依黎台麗指示向黎千愛給付12萬1,600元,故原告與黎千愛間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450至451頁,並依判決論述 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與黎台麗於106年至112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於交 往期間同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二)黎台麗先後收受附表一編號1、3至5之款項;該等款項自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宇奇) ,匯入同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台麗)。 (三)黎台麗於112年3月15日收受人民幣5萬元,此係由原告委託 訴外人羅崇波匯款。 (四)黎台麗於105年2月3日獨資設立「湯覺館公司」。 (五)原告於111年5月3日自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後交予黎台麗,黎台麗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存入同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湯覺館公司)內。 (六)原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對應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黎 千愛之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黎台麗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未清償,及黎千愛無法律上原因取得附表三所示款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黎台麗間是否就附表一、二之款項有借貸合意?黎台麗是否收受附表一編號2、6及附表二之款項?原告是否交付借款?㈡原告是否給付附表三之款項予黎千愛?黎千愛如有受領,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否請求黎千愛返還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未舉證與黎台麗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有借貸合 意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黎台麗 應返還系爭款項乙情,既為黎台麗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該等款項係基於借貸之意 思而交付等節,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就其主張匯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出於與黎台麗間合 意消費借貸之交付乙節,雖提出附表一編號1、3至5、7之匯 款紀錄、編號2之帳戶明細、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一第31至57、351頁、本院卷二第2 9、31頁),並與原告主張之部分款項互核相符;然查:  ⑴附表一編號1、3至5、7之款項,分別係由張宇奇或羅崇波匯 款予黎台麗,並據原告於本院稱:因為黎台麗要的是人民幣 ,但我沒有人民幣帳號,而當時我跟張宇奇有合作一些小事 業並把美金存在他的帳戶,所以我請他把錢轉給黎台麗等語 (本院卷一第453至454頁),則該等款項是否為原告交付予 黎台麗,抑或係由張宇奇提供資金等,均非無疑義;而縱認 原告以上開方式交付款項予黎台麗,亦不能因此推認雙方有 原告所稱於附表一對應時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再觀之上引對話紀錄顯示之內容,亦全無該等款項係如何成 立消費借貸之表示,更無述及雙方有約定借款數額、利率、 清償期限等事實,要不足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係由原告提領後交給黎台麗,由黎台麗存 入湯覺館公司帳戶內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 ;惟黎台麗辯稱此係原告資助其所設立湯覺館公司增資之款 項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且如附表四所示LINE對話紀錄 亦顯示:原告於黎台麗告以對銀行關懷提問之回答前,即稱 「增資阿」、「不是個人增資嗎」,且後續尚有參與經營之 意,黎台麗並稱「我舅舅本來就有說債權轉增資很麻煩,他 不希望我花這個錢就是了」(本院卷一第345至349頁),已 表明該筆款項係湯覺館公司之增資款;此亦與湯覺館公司帳 戶明細記載該筆款項資金來源係「先生給予現金,投資公司 增資使用」相符,此有本院函詢永豐銀行之該行113年4月19 日作心詢字第1130416713號函記載內容可佐(本院卷一第38 1至385頁),堪認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應係原告資助湯覺館 公司之金額,而非原告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黎台麗之借款無 訛。至原告雖以其永豐銀行匯款帳戶明細記載該筆款項用途 為「為公司負責人,投資學校之標案」(本院卷一第387頁 ),主張無論投資標案或增資款,均非真正匯款原因,而係 敷衍銀行之註記云云(本院卷二第17頁);但此為原告提款 時自行撰寫之原因,本即無足為證;且縱使兩造陳稱之匯款 原因均有不實,亦難逕認該筆款項之原因即為借貸,故原告 此揭主張亦不可採。  ⑶附表一編號6部分,黎台麗已辯稱係匯款至其胞弟之帳戶,並 非由黎台麗收受等語(本院卷一第450頁),而未見原告就 該筆款項係原告與黎台麗間之借款乙情為舉證,且原告於本 院更自承:附表一編號6之人民幣5,000元是我透過另一個大 陸地區的朋友匯到黎台麗帳戶,該名朋友不是羅崇波,至於 是誰我要再查一下等語(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就該筆 款項之原因事實、匯款方式及匯入何人帳戶均語焉不詳,已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黎台麗於112年5月12日寄給原告 之電子郵件,固曾提及「我弟弟的24.5萬我6/15前會還你」 ;然其所指是否為原告所述附表一編號6之款項?抑或是否 即能推認黎台麗負有該借款債務?均值商榷;且該信件前後 文充滿黎台麗因不滿原告於2人交往期間所作所為之情緒性 文字,甚有「現在的我靠吃藥控制身心受傷問題我能跟你談 出什麼結果呢」、「如果你還是只會講錢,用錢來逼迫我, 我還是要問:這幾年我到底跟個什麼人在一起了?」等情感 破碎話語,則黎台麗上開「還你」字眼,難謂非於情緒激動 下或為平息爭端所為,而無自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之意思; 故原告提出之該信件,亦不足為借貸關係之證明。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將信用卡借予黎台麗消費,並為黎台麗 代墊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款,故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黎台 麗已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使用原告之信用卡消費,並稱如果 有使用原告之信用卡,通常是幫原告或其家人購物,必須原 告提供刷卡之OTP驗證碼等語(本院卷一第459至460頁), 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確有附表二所示信 用卡消費紀錄、該等紀錄為黎台麗之消費或其有給付該等消 費款項之事證,其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不值採信。  ⒋此外,原告不能舉證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依前揭說明,自 非可認為雙方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要為無據。 (二)原告與黎千愛間無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⒉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附表三所示款項係黎台麗向原告借款, 要求原告直接匯款與黎千愛等語(本院卷一第17頁);倘若 原告主張為真,兩造間係成立指示交付關係,原告(被指示 人)係受黎台麗(指示人)請求,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 入黎千愛(受領人)之帳戶內,則借貸之法律關係存於原告 及黎台麗間,且原告與黎千愛間不存在給付關係,原告更未 主張黎千愛受領該等款項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原告自 不得向黎千愛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⒊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易前詞,主張附表三所示款項係黎 千愛借用原告之信用卡消費,而由原告繳納卡費,故黎千愛 應返還消費款予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除與上述起 訴時之主張顯然不同,已難信其為真外,原告亦未主張何以 收受該等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獲利;況觀以原告與黎千愛間 如附表五所示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與黎台麗同居交往 期間,不斷主動告知黎千愛可以無償資助其生活費用(編號 1),甚至提議可以於黎千愛申請信用卡後幫忙繳納卡費、 承諾會資助其到畢業(編號2至3),於黎千愛婉拒資助時, 更以強硬語氣表明自願資助其生活(編號4),直到與黎台 麗分手後,為報復黎台麗,方不再匯款予黎千愛(編號5) ,顯見原告與黎千愛間僅有贈與之關係,附表三所示款項均 係贈與黎千愛之生活費用甚明。  ⒋準此,本件足認係原告於與黎台麗交往及同居期間,為維繫 感情、表示關心及照顧黎台麗母女,而自願贈與金錢資助黎 千愛生活,原告縱有給付金錢與黎千愛,2人間亦屬贈與關 係甚明,自不容原告於與黎台麗感情生變後,藉故爭執。是 以,黎千愛收受附表三所示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無稽,當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分別請求㈠黎台麗應給付原告285萬0,7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黎台麗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黎千愛 應給付原告12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幣值 金額 原告主張交付借款方式 黎台麗答辯要旨 索引 1 111年5月26日 新臺幣 29萬元 張宇奇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宇奇),匯入同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台麗) 黎台麗不爭執有收受款項,但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亦否認為原告交付 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49頁) 2 111年5月3日 50萬元 原告以現金交付黎台麗 黎台麗否認原告有借貸關係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351頁) 3 111年12月22日 30萬6,500元 張宇奇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宇奇),匯入同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台麗) 黎台麗不爭執有收受款項,但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亦否認為原告交付 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51頁) 4 112年2月22日 15萬1,950元 ⑴黎台麗不爭執有收受款項,但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亦否認為原告交付 ⑵原告主張用於投資黎台麗經營之湯覺館有限公司 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53頁) 5 112年3月3日 30萬元 黎台麗不爭執有收受款項,但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亦否認為原告交付 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55頁) 6 109年間某日 人民幣 5,000元 由原告委託大陸地區友人匯款至黎台麗胞弟帳戶 黎台麗否認收受款項,亦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 - 7 112年3月15日 5萬元 羅崇波自中國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帳戶,匯入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台麗) 黎台麗不爭執有收受款項,但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亦否認為原告交付 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57頁) 合計 新臺幣部分合計154萬8,450元,人民幣部分合計5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7月 3萬0,162元 2 109年8月 8,339元 3 109年9月 1萬8,711元 4 109年10月 1萬8,143元 5 109年11月 3萬4,300元 6 109年12月 4萬1,875元 7 110年1月 3萬2,311元 8 110年2月 3萬6,973元 9 110年3月 4萬2,285元 10 110年4月 3萬2,552元 11 110年5月 3萬3,602元 12 110年6月 3萬0,298元 13 110年7月 2萬7,207元 14 110年8月 4萬3,270元 15 110年9月 4萬5,391元 16 110年10月 8萬0,086元 17 110年11月 1萬7,861元 18 110年12月 5萬6,025元 19 111年1月 4萬5,613元 20 111年2月 4萬2,149元 21 111年3月 6萬3,107元 22 111年4月 6萬6,733元 23 111年5月 4萬7,681元 24 111年6月 8萬4,296元 25 111年7月 4萬5,724元 26 111年8月 4萬5,980元 27 111年9月 6萬1,044元 28 111年10月 5萬2,219元 29 111年11月 6萬8,020元 30 111年12月 5萬0,385元 合計 130萬2,342元 附表三: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交付借款方式 1 111年10月16日 1萬9,800元 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杜日行),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千愛) 2 111年11月14日 8,000元 3 111年12月6日 1萬4,000元 4 111年12月20日 2,000元 5 112年1月5日 1萬5,800元 6 112年2月1日 2萬5,000元 7 112年2月11日 7,000元 8 112年3月1日 2萬5,000元 9 112年3月15日 5,000元 合計 12萬1,600元 附表四:原告與黎台麗間之對話紀錄 日期(民國) 對話內容(杜:原告;麗:黎台麗) 索引 111年5月3日 麗:他們問資金來源 杜:增資阿 杜:不是個人增資嗎 麗:他們問50萬從哪來 麗:我說我自己的 麗:她說是他們銀行提出的嗎 杜:對阿 杜:那就好嗎 杜:對 杜:是他們銀行提出來的阿 杜:廢話 麗:我剛剛回是我先生給我增資用的 本院卷一第345頁 111年5月27日 麗:已經問清楚了,總之現在30萬不要動,先增資30萬是可以的,一萬多代辦費,80萬也可以,25000元會計師簽證與代辦費,只是80萬的會比較麻煩,需要提供的資料會較多! 麗:你可以先不要發脾氣嗎……有用嗎?我問清楚不就好了嗎…… 杜:是誰當初說的 杜:我說過一定要一起做,妳說妳舅舅說都可以做 麗:我舅舅本來就有說債權轉增資很 麻煩 麗:他不希望我花這個錢就是了 杜:而且都是會計師在做 麗:當時我們也無法一次存80萬呀 本院卷一第349頁 備註 對話內容錯別字、文法錯誤均依原文記載 附表五:原告與黎千愛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內容(杜:原告;愛:黎千愛) 索引 1 杜:(前略)我知道妳跟妳媽媽壓力都很大,妳真的需要花錢又不方便跟妳媽媽說,那就至少發訊息跟我說一聲。(中略)最後再說一句,真的需要用錢,如果又不方便說,就發訊息跟我說一聲,然後刷卡吧。 本院卷一第139頁 杜:(傳送鐘樓怪人音樂劇海報照片) 杜:妳要不要看這個 杜:好看喔 杜:妳買兩張票找一個男生陪妳去看吧 杜:我幫妳出錢 本院卷一第143頁 杜:電腦如果妳決定要買,妳會有1/2 杜:所以你先列預算,然後明天討論,另外三個沒有直接關係的,我幫妳出一半,另外一半看怎樣安排,如何 愛:好 杜:然後答應我,盡量稍微對妳媽媽好一點 本院卷一第157頁 2 杜:妳兩萬就夠了嗎? 杜:如果妳有不夠用或是怎樣就跟我說 杜:你媽媽幫妳買的洗髮精到了,有機會就跟她碰面拿一下吧 愛:豪~ 杜:妳最近還好吧? 杜:需要幫忙再跟我說吧 (中略) 杜:問妳喔,妳要不要考慮辦學生信用卡啊? 愛:要做什麼 杜:妳以後自己的信用卡,我幫妳繳錢會不會比較好 杜:而且妳可以開始累積個人信用 本院卷一第177頁 3 杜:我請宇其幫妳找銀行,妳有空也找找看 杜:我剛剛跟宇其說了,叫他幫妳找可以辦學生卡的銀行,我是想幫妳辦卡,然後我幫你繳錢 杜:不管我跟你媽媽怎樣走,我會至少照顧妳到畢業 杜:妳就放心享受大學生活 杜:因為我真的不希望妳被一個男生卡著 愛:好 杜:妳最近錢夠嗎 愛:還行 但下個月應該會不夠 杜:十一月嗎,妳需要多少錢在跟我討論一下,我再轉給妳 本院卷一第179頁 4 杜:不管我有沒有跟妳媽媽在一起我都會照顧妳到畢業 杜:我答應過妳 愛:真的沒關係 愛:不要影響你 杜:我答應妳就會照顧妳 杜:影響我是還好,我珍惜認識妳的緣分 杜:我會照顧你,我答應妳的 杜:謝謝妳的幫忙 愛:我不好意思 也沒理由接受你的幫助 我會抱歉一直花你的錢 杜:無聊,我答應就搭又 杜:答應就答應 愛:我之前會有一種對我媽的報復心態就是不爽就刷卡 杜:我會照顧你啦 杜:反正你沒錢就跟我說 杜:好嗎 本院卷一第195頁 5 杜:我跟妳媽媽應該走不下去,發生很多事情,妳要不要直接問她? 愛:好所以之後都不會匯錢了嗎 愛:不好意思希望您可以直接給我個答案讓我好想辦法接下來我該怎麼辦因為之前您答應我到我畢業都不用擔心 你們的事其實應該不影響你對我的承諾但是我本來就說過我也沒有理由接受您的這樣的好 我很感激只是我需要一個答案 讓我想我的後路 杜:關於那個刷卡的機票錢,我請妳媽媽出面處理,她又繼續不負責任避不見面,我剛剛聯繫航空公司了,他們有跟我說怎樣處理,但是我還是希望妳媽媽出面解決,我不希望由我出門辦退票。 杜:希望妳告訴我希望怎麼做 愛:我其實不太理解叔叔這一切的作為,對我來說您也是相當不負責任,畢竟您答應過我不管發生什麼事您都會幫助我到我畢業。再來出國的事您當初也是一口答應,我們現在什麼東西都訂好了,現在您突然要把我機票退掉,我真的很無奈。我很難過,您再次打破承諾。我很感謝您一直以來的付出,給予我很多,是我感念您的。但如今走到這樣也讓我不知所挫,您曾經說大人的事不要影響到我,我那時很敬佩您能有這樣的同理心,現在您卻成為您當時說的自私的大人,我真的感到非常失望。如果您問我希望怎麼做,我當然希望您能遵守承諾,那無關他人,是我們之間的約定。如果您還是堅持這樣做,我也尊重您,希望好聚好散〜 杜:今天是妳媽媽做人太絕在先,我考慮一下吧 杜:所以妳沒有意見就好 杜:真的不好意思,我也不願意到如此 (中略) 杜:妳知道當初我會承諾妳這些事情,是因為我相信妳媽媽就算分手也會負責她應該的責任吧 杜:為什麼我會這樣子,是因為我跟本看不到她的責任,只看到她又再玩躲貓貓的遊戲 杜:我知道取消會對妳很困擾,甚至也會影響你的朋友 杜:但是妳媽媽一樣是繼續躲藏起來 杜:所以,請告訴我,在這個狀況下,我該怎樣處理 杜:笑一笑讓妳媽媽躲藏起來,然後裝沒事 杜:還是只能取消所有的協助 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 備註 對話內容錯別字、文法錯誤均依原文記載;底線為本判決所加

2024-12-17

TPDV-112-訴-3186-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穎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和穎(原名林嘉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劉庭倫佯稱: 可出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投資香港未上市股票,幾天後即 可獲利投資金額10%云云,致劉庭倫陷於錯誤,誤信可透過林和 穎參與投資香港未上市股以獲利,林和穎續交付支票號碼SA0000 000號、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1月1日、發票人為周子燊 、周台恩之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予劉庭倫,藉此取信劉庭 倫,劉庭倫遂於105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 某咖啡廳內交付現金110萬元予林和穎。嗣劉庭倫未依約收到投 資獲利,遂要求林和穎出面說明,雙方始於106年6月5日在桃園 市內某咖啡廳見面,林和穎坦承並無投資香港未上市股票一事, 並簽立自白暨還款同意書1份及面額110萬元、票號6452號、發票 日為106年6月5日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予劉庭倫,同時答 應分期還款,惟嗣後仍未還款,劉庭倫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劉庭倫 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後,經證人劉庭倫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劉庭倫之 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被告林和穎及其辯護人雖 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據能力,惟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 ,並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第2項規定,自應認證人劉庭倫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另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依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聲 請,傳訊證人劉庭倫到庭作證,賦予被告詢問證人劉庭倫之 機會,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併予敘明。 二、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自白暨還款同意書」(見 他字卷第8頁),被告之辯護人以書狀表示該證據為被告審 判外之自白,且非被告本人所簽立,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被告亦稱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上之簽名 及按捺指印均非其所為等語。然查,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 」上乙方簽名「林嘉浩」及指印各1枚,經鑑定結果,認與 被告在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地檢署開庭時之簽名字跡相符, 亦與被告在本案本票上捺印之指印及地檢署開庭時當庭按捺 之指印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 字第1120668284號鑑定書、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64 4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83至85頁、第105至110頁 );又被告不否認本案本票為其簽立,而本案本票上記載之 發票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與上開「自白暨還 款同意書」上記載之乙方地址相同,字跡亦相同,被告並稱 該址為其之前做網路的公司地址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 則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上乙方之簽名及指印均與被告之 簽名及指印相符,地址亦與被告在本案本票上自行書寫之地 址相同,堪認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確實為被告本人簽署 ,至為明確。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自白暨還款同意書」記載內容為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行為, 應屬被告之自白,然被告並未主張其簽署上開「自白暨還款 同意書」時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列各項違反其自由 意願之情事,本院認該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詳下述),則 依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含書證,不含憲兵指揮部刑事鑑 識中心112年12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1120103557號函暨所附測 謊鑑定報告),或有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為傳聞證據,就該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 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告訴人,曾交付本案支票予告訴人,同時收 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事後再交付本案本票予告訴人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為經營賭場需要資金, 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告訴人扣掉第一期利息後給我95萬元, 我們約定利息是每月3%,但告訴人跟我收5%,我有拿本案支票給 告訴人,我每個月會給告訴人本金加利息5萬元,後來跳票所以 我跟告訴人協商,改簽本案本票給告訴人,金額是告訴人指示的 ,之後告訴人還是每個月來賭場跟我拿本金加利息,我認為我已 經把積欠告訴人的款項還完了,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是透過友人陳麗莉認識被告,在105年3月的時候我 跟陳麗莉、林小裕、被告一起去澳門玩,我看被告坐商務艙 而且賭博的籌碼都很大,感覺被告很有錢,期間被告有問我 要不要投資香港的未上市股票,並給我看2張香港星展銀行 的支票說是他投資的獲利,並表示他已經獲利上千萬元,回 國之後被告還有陸續跟我提這件事,被告說他的資金還差11 0萬元,投資幾天之後就可以拿回我的110萬元加上10%獲利 ,我覺得不是那麼保險,被告就拿本案支票給我作為擔保, 我在105年12月19日、21日、27日分別領了30萬元、40萬元 、30萬元,然後在我當時工作地點附近的臺北市萬華區漢口 街某咖啡店將現金110萬元拿給被告,後來到了約定獲利的 時間即106年1月1日之後我有詢問被告投資情形,被告說給 他一點時間,後來就不接電話了,直到106年6月初被告打電 話給我承認投資未上市股票是騙我的,我就跟被告約106年6 月5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咖啡店見面,我請我朋友先擬好「 自白暨還款同意書」,當天被告看完後簽署「自白暨還款同 意書」並開立本案本票給我,說要一次把錢還我,我就把本 案支票還給被告了,後來到本案本票到期日106年12月31日 被告還是沒有還我錢,我又去找被告協商,被告說要每個月 還款5,000元,但被告還是沒有還,我才決定提告等語綦詳 (見他字卷第32至34頁、偵續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12 至136頁),並有本案支票照片、本案本票、「自白暨還款 同意書」、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 至10頁),被告不否認有交付本案支票及本案本票予告訴人 ,且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為被告本人簽立一節,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觀諸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記載被告佯稱有 投資計劃向告訴人取得110萬元並約定將於106年12月31日返 還詐得之金額110萬元,核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相符,此外 ,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均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無任何 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且前後供述均一致,亦能針對 交互詰問時各方提出之質疑事項為合理之解釋,復經檢察官 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 ,堪認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故告訴人指訴之內容,既有上開證據可佐,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經營賭場需要資金周轉而向告訴人借款10 0萬元等語,查證人林小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 被告、陳麗莉一起在桃園八德一帶經營賭場,我們要自己找 客人來賭場,也要自己籌措賭場周轉的資金,陳麗莉有介紹 告訴人是她的金主,我有拿客票跟告訴人借款3次,105年我 有跟被告、告訴人、陳麗莉一起去澳門玩,被告說賭場周轉 要借100萬元,要我開口向告訴人借款,我因為自己還有欠 告訴人錢就不方便開口,後來在旅館房間我大概知道陳麗莉 有幫被告向告訴人開口借錢,詳細內容我不清楚,回臺灣之 後不久被告就有拿錢進來場子,並說這筆錢是跟告訴人借的 ,所以我確信被告有跟告訴人借款成功,告訴人也會來賭場 跟我們收取利息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36至14 8頁),被告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5號 、第184號刑事簡易判決、同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8號民 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欲證明被告確實有經營賭 場及賭場股東林小裕曾透過妻子向告訴人借款等情事。然被 告自承其係105年底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周轉,並未表示係 在澳門期間透過陳麗莉向告訴人借款,而被告與告訴人一同 前往澳門旅遊之時間為105年3月,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證人林小裕既稱被告於澳 門旅遊時有透過陳麗莉向告訴人借款,且回國後不久即拿錢 進來賭場並表示為其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則該筆回國後不 久即拿進賭場之款項,即非本案告訴人於105年12月間交予 被告之款項,至為明確。再者,倘被告與證人林小裕均曾因 賭場需要資金周轉而向告訴人借款,則在短期周轉高額利息 之情況下,還款紀錄實為對被告、證人林小裕而言至為重要 之事,然被告及證人林小裕均無法提出告訴人前往賭場收取 借款利息之監視錄影畫面、記載還款數額之書面紀錄或告訴 人收款之簽收單據等客觀證據,已與一般債務人自保之作為 迥異,難認渠等所述為真。故證人林小裕上開證述內容及相 關判決,均無法證明告訴人於105年12月間交予被告之款項 為借款,尚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遽認被告無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 三、至告訴人就本案支票是否提示一節,說詞雖與卷證資料即臺 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113年8月9日和平字第1130002316號函 暨所附支票使用情形明細查詢所顯示之結果不符(見本院卷 第67至69頁),然告訴人已解釋其取得支票習慣會拿去銀行 放,不知道是不是本案支票日期太短了,我才沒有拿去銀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且被告在偵查中亦稱告訴人有 提示本案支票,本案支票跳票之後其才與告訴人協商簽立本 案本票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偵續卷第31頁),則關於本 案支票是否提示一節,被告與告訴人之記憶均與銀行回函不 同,自難僅憑告訴人此部分記憶疏漏而認告訴人指述全然不 可採信,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 常情相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 不實事項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而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被告之心態、手段均屬可議,亦欠缺對於他 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卷第18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罪後飾詞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10萬元,為被告從事 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3-易-650-20241217-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畢青鑾 代 理 人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陳東江 黃渝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58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356條毀損債 權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該處分書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 師於同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 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本院判斷: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東江與告訴人畢青鑾前為配偶,因 離婚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09年 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判決被告陳東江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及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東江因而對告訴人負 有前開債務。被告陳東江、黃渝順為配偶,其2人為稀釋 告訴人之債權,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 使、損害債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東江虛偽 簽發票面金額543萬3000元(發票日109年1月15日、到期 日110年7月14日)、300萬元(發票日110年5月13日、到 期日110年8月12日)之本票(下稱甲本票、乙本票)予被 告黃渝順,再由被告黃渝順於110年9月6日持前開本票2紙 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 准予強制執行,並將前開不實本票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裁定日期為110年9月15日之110年度司票字第2906號 民事裁定公文書,足生損害民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 復由被告黃渝順以前開不實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債務人為 被告陳東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70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因而分配得339萬6743元債權,致告 訴人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嗣被告 黃渝順於111年6月22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 嫌。 (二)不起訴處分認為:      1、被告陳東江辯稱:我與黃渝順現為夫妻,我為了投資股票 而向黃渝順借款,我開口借款時,黃渝順剛好有一筆投資 收入543萬3000元即將入帳,她就用這筆錢借我,我並簽 發甲本票給黃渝順,後來我又向黃渝順借錢,黃渝順從她 經營的公司帳戶匯款300萬2150元給我,經協調,乙本票 的金額我只簽發300萬元,後來告訴人得知黃渝順有參與 強制執行分配,告訴人跟我說她生活辛苦、要養小孩,叫 我請黃渝順不要參與分配,我有去勸黃渝順,還因此多次 跟她吵架,因為我跟告訴人曾是夫妻,也有小孩,且告訴 人表示有意願與我復合,我才配合告訴人錄音說我與黃渝 順製作假債權來參與分配,但實際上我與黃渝順確有借貸 關係,我才會簽發上開本票給黃渝順等語。   2、被告黃渝順辯稱:陳東江為投資股票向我借款,正好我與 朋友陳姿蓉投資土地有獲利543萬3000元,陳姿蓉要將這 筆錢給我,我就直接將這筆錢借陳東江,但我與陳東江人 在國外,便託陳姿蓉跟陳東江的母親羅美齡幫忙將這筆錢 存入陳東江帳戶,後來陳東江又再次跟我借款,但上次的 借款尚未清償,我本來不願出借,陳東江表示他看好某股 股票,若有賺錢要買房給我,我才願意再次借款,我與陳 東江確有借貸關係,他才會簽發甲、乙本票給我,我參與 強制執行分配後,陳東江跟我吵說告訴人有幫他生小孩, 他想用這些錢養小孩,我不同意撤回,陳東江就離家出走 ,我為了修復與陳東江的關係才決定撤回強制執行的聲請 等語。   3、證人羅美齡於警詢及偵訊證稱:陳東江有向黃渝順借錢, 但當時人不在國內,所以由我與陳姿蓉於109年1月15日一 起到銀行將543萬3000元存入陳東江的帳戶等語。證人陳 姿蓉於偵查中經傳未到,且拘提無著,然其於警詢時證稱 :我與黃渝順投資土地有獲利543萬3000元,我本來要將 錢給黃渝順,但她跟陳東江人不在國內,便請我跟羅美齡 到銀行將錢存至陳東江帳戶等語,並有被告黃渝順與證人 陳姿蓉之對話紀錄暨羅美齡至銀行辦事照片、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2人於109年1月15日確有成立543萬3000元之借貸 關係。    4、另調閱被告陳東江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109年1月15日存 入現金543萬3000元,復於同年1月20日提領現金150萬元 、匯款轉出68萬元共2次,於同年2月18日再匯款轉出260 萬元,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再查上 開金流,其中第1筆68萬元匯入被告陳東江所申設星展商 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2筆68 萬元匯入被告陳東江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3筆260萬元則匯入陳東江所申 設陽信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復調閱上開三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匯入上開星展銀 行帳戶之68萬元嗣後用於清償信用卡刷卡款項,匯入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主要係用於繳納房租、貸款及私人生 活費用等,匯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金錢乃運用於股票買 賣。   5、再調閱被告陳東江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110年5月13日由 被告黃渝順所經營之益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帳戶匯款存入 現金300萬2150元,翌(14)日即以匯款方式支出660萬81元 至中國信託台灣ESG永續關鍵半導體ETF基金專戶內,有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6149號函暨函附之 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陳東江辯稱為投資股票 而向被告黃渝順借款一節,應可採信。   6、參以被告黃渝順名下有不動產、股票,於109年2月至111 年8月間,有頻繁匯款、轉帳至被告陳東江帳戶之紀錄, 金額從數十萬至上百萬不等,交易明細備註欄位亦屢有「 借陳東江」、「借給陳東江」之註記等情,有被告黃渝順 之建物所有權狀、庫存股票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均詳卷)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黃渝順 於110年5月13日,確有足夠之資力借款300萬2150元予被 告陳東江。是被告2人於109年1月15日、110年5月13日即 已存在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黃渝順嗣持被告陳東 江簽發之甲、乙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執行,復就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於法有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於被告2人,應認其等犯罪嫌 疑不足。 (三)駁回再議處分認為:   1、被告陳東江向黃渝順借款543萬3000元,於109年1月15日 ,由羅美齡、陳姿蓉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將543萬3000 元現金存入被告陳東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等 情,業據證人羅美齡、陳姿蓉證述屬實,並有被告黃渝順 與陳姿蓉之對話紀錄、羅美齡攜帶現金至銀行辦事照片、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照片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陳東江、黃渝順確有543萬3千元之借貸關係 ,被告陳東江簽發票面金額543萬3000元、到期日110年7 月14日之甲本票交予被告黃渝順,即在確保被告黃渝順之 債權。   2、檢視被告陳東江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該帳戶於110年5月13日,由被告黃渝順所經營之益豐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帳戶匯款存入現金300萬2150元,翌日 即以匯款方式支出660萬81元至中國信託台灣ESG永續關鍵 半導體ETF基金專戶內一節,有被告陳東江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1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6149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各 1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告陳東江確向被告黃渝順借款300萬 2150元用以投資股票,則被告陳東江簽發票面金額300萬 元、到期日110年8月2日之乙本票交予被告黃渝順,亦為 保障被告黃渝順之債權。   3、是以被告黃渝順持上開被告陳東江所簽發之2張本票向法 院聲請裁定本票執行並據以參與分配,乃行使相關法律所 賦予之權利;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東江、 黃渝順涉有何犯行,渠等所為,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損害債權、詐欺得利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本院認為:   1、被告陳東江簽發甲、乙本票交予被告黃渝順,其票面金額 543萬3000元、300萬元,發票日109年1月15日、110年5月 13日,均有與之相符之資金流動軌跡,業經檢察官調查明 確(參前揭不起訴處分理由),足徵被告2人抗辯係因借 貸關係而簽發甲、乙本票,確屬有據。   2、又甲本票之發票日為109年1月15日,543萬3000元匯入被 告陳東江名下帳戶亦是該日,而告訴人係於109年8月11日 始具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有該民事起訴 狀影本在卷(他字卷第259-267頁),被告陳東江係於109 年9月2日始收到該起訴狀(由該民事判決之利息起算日推 知),亦即被告陳東江在甲本票簽發後將近8個月,方知 告訴人對其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依常情判斷,被告2 人實無可能未卜先知而事先製作假債權。   3、關於甲本票部分,聲請意旨以被告陳東江於卷附錄音譯文 自承「其實那個錢是我從越南的錢給對方」,指稱陳姿蓉 有偽證之嫌,然此部分之金流業經檢察官查證屬實,且如 上述,甲本票簽發後將近8個月,告訴人始提起民事訴訟 ,實無製作假債權之可能性,聲請意旨空言臆測,尚屬無 據。至乙本票部分,聲請意旨以被告陳東江於偵查中供稱 「300萬是被告黃渝順跟吳董買公司的保證金」,主張既 是買公司之資金,該300萬元僅是剛好經由被告陳東江之 手,並非被告陳東江向黃渝順之借款云云,然被告陳東江 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是被告黃渝順先行動用該筆保證金, 將之借予陳東江,聲請意旨斷章取義,實有不當。   4、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陳東江於卷附錄音譯文自承製作假債權 ,主張甲、乙本票係為配合先前金流而虛偽簽發,然檢察 官已針對錄音譯文逐一訊問被告陳東江,被告陳東江均有 所答覆,供稱係因故始配合告訴人錄音,否認有何製作假 債權情事,基於被告自白須補強之證據法則,自不能僅憑 錄音譯文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況甲、乙本票之金額 及發票日期確實有相應之金流軌跡,被告黃渝順本身亦有 相當資力,其與被告陳東江間不時有金錢借貸往來,俱經 檢察官查證無誤,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虛偽簽 發甲、乙本票。 (五)綜上,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 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 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是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聲自-68-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國寶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李國寶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8月9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2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整合其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668,680元 (調解卷第137頁),另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618,075元、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20,808元(調 解卷第99、107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1,407,563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 務總額為1,407,563元,未逾1,200 萬元,因債權人星展銀 行陳報雙方無調解可能,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具狀聲請 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4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 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所載,其名下無 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自111年8月起迄今,均在愛買 任職,每月收入28,900元,並無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等 情,業據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明細表、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9至53、 59、63至77頁、本院卷第19頁),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9 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9,172元計算,應屬合理。另審酌聲請人 之母現年66歲(47年生),已達退休年齡,其名下雖有房地 產,惟與他人公同共有,處分不易,現無工作收入,亦未領 取任何補助,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調解卷第29 、55、57頁、本院卷第19頁),是以聲請人之母上開情狀, 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義務人有3人,其每月 支出扶養費6,000元,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聲請人支出數額低於6,390元( 19,172元÷3=6,390元),應予認列。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 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5,172元(19,172元+6,000元=25, 172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8,9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5,172元後,雖有餘額3,728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支付調解 程序中由星展銀行提供每月還款6,735元之方案,遑論聲請 人仍有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尚未納入考量,聲請人對於已屆 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6

TYDV-113-消債更-491-20241216-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方薪堯 代 理 人 方筠婷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黃登文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信賢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薪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0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6 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因聲 請人名下尚有3筆保單解約金合計365,199元,及現金2,195 元,可供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4日以裁定命 聲請人就上開3筆保單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單,嗣聲請 人提出上開保單解約金等值之現金到院,其後由本院製作分 配表,而該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6日以裁定 認可後,並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末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 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 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11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 請人及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 行)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意見略以:   本案清算分配款收回新臺幣(下同)4,145元,尚有呆帳101 ,7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收回,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意 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 3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意見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意 見略以:   請鈞院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意見略以: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元大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 見略以:   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七)債權人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 見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權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若無,將依裁定 結果辦理等語。 (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 見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九)債權人新光銀行意見略以:   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 (十)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略 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受償106,212元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一)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於111年12月30日清算裁定開始後擔任雇主回覆社 群軟體資訊之工作,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收入 合計140,000元(即每月2萬元),後於興薪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興薪公司)工作,自112年8月9日至113年6月30日 收入合計348,524元(即每月31,684元),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依照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又聲請人於清 算程序中業已提出保單解約金合計365,199元,及現金2,1 95元供債權人分配。又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十二)聲請人代理人即聲請人女兒表示:    書狀是父親即聲請人朋友繕打的,內容其有確認過,興薪 公司是我的公司,公司111年度、112年度沒有給予年終獎 金、三節獎金。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至今,仍是住在租屋 處,租金是父親薪水支付,如果薪水不夠,就由我來補貼 5至6千元等,並由我來給付給房東,聲請人居住於國外期 間仍有給付租金,因我有時候會住那邊,聲請人在國外之 住宿、來回機票由興薪公司提供。聲請人薪水由我幫其代 領以後,因聲請人有積欠我與妹妹債務,薪資會先償還我 跟妹妹。每月薪水償還2萬元,若有剩餘就給聲請人當作 生活費,如果不夠的話,我會再補貼給聲請人,聲請人在 上海生活費是聲請人回國的時候,我一次給聲請人,因為 大陸我不知道怎麼匯款。聲請人在上海生活費用每月約人 民幣5,000元即每月約新臺幣25,000元,是我先給聲請人 ,再讓聲請人去大陸換算為人民幣。聲請人於112年7月10 日至113年2月9日離境至大陸上海地區、113年2月14日離 境至大陸上海地區至113年7月4日仍未入境,是去幫興薪 公司照顧工廠等語。又於113年11月29日陳報聲請人已長 期在國外工作,租賃房屋於租賃期間到期後就不再續租, 有租約影本為證。且聲請人薪資為聲請人出國前公司給現 金及由公司同仁出差時帶給聲請人。聲請人之存摺長期未 使用均已遺失,且聲請人長期在國外,無法回國辦理補發 存摺,請鈞院依職權調取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主張有前開收入,業據提出興薪實業薪資表、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出差證明書等 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41至47頁)。堪 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6月止之平均每 月收入為27,140元【計算式:(140,000元+348,524元)÷約 18月=27,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 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11年 度18,960元、112年度19,200元、113年度19,680元。惟查於 清算期間有數月於大陸上海地區居住,代理人即聲請人女兒 到庭表示聲請人因工作關係,其在上海生活費約為每月人民 幣5,000元,每月會給予聲請人約新臺幣25,000元等語。可 見聲請人每月實際生活費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 1.2倍,聲請人並未說明逾越部分係屬必要支出部分,依前 開規定,仍應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 11年度18,960元、112年度19,200元、113年度19,680元定之 。因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6月止之 平均每月支出為19,353元【計算式:〈(18,960元×0.3月)+ (19,200元×12月)+(19,680元×6)〉÷約18.3月=19,353元 】。從而,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27 ,140元,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353元後,仍有餘額 7,787元,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 3、再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0,833元【 計算式:(工作收入480,000元+勞保局補助20,000元)÷24 月=20,833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10月19 日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至111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09年度18,600元、11 0年18,720元、111年度18,960元,即平均每月必要費用支出 18,806元【計算式:(18,600元×約2.3月)+(18,720元×12 月)+(18,960元×9.7月)÷24月=18,806元】,此有聲請人 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清算卷第13頁)。是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8,648元【計算式 :(20,833元-18,806元)×24月=48,648元】。而本件全體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367,394元,此有本 院113年1月26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及本院所公 告認定之分配表、案款彙總表、案款通知函、本院保管款支 出清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279至281頁、第32 8至337頁、第360頁),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聲 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明揭。蓋債務人故意於財 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2條 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 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 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 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 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 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 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消債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債務人 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消債條例第 106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 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 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 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 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 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 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 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 捷徑(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再者,消債 條例之聲請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可認確實積欠債 務而不得不循消債條例以清理債務之情狀,則本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誠信,其日常生活自應撙節開支並盡力用以清償,不 得於欠債同時卻又享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方 合事理之平。又衛生福利部逐年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以之乘以1.2倍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 足提供渠等符合人性尊嚴之低度生活標準,並可衡平維護債 權人之獲償權益。 2、查本件聲請人清算程序期間係自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起, 至113年3月25日清算程序終結。次查,聲請人有於前開清算 程序期間之112年7月10日至113年2月9日離境至大陸上海地 區、113年2月14日離境至大陸上海地區至113年7月4日仍未 歸入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雖抗辯離境是幫興薪公司照顧 工廠。然依前開規定,離開住居地,應先經法院之許可。且 查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9日始任職於興薪公司,卻早已於112 年7月10日出國,聲請人前開所辯顯有不實。本件聲請人未 經法院之許可離開其住居地至上海地區,確已違反消債條例 第89條第2項之住居限制義務。再者,聲請人於清算期間有 數月居住於大陸上海,每月生活費約為25,000元,然此金額 已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12年 度19,200元、113年度19,680元。又聲請人於清算期間一方 面居住上海地區,另一方面在國內之租屋地仍持續支付之租 金等情。聲請人居住於國外,有公司提供之宿舍,免於國外 再支出租金,且每月薪資已無餘額(詳下述),代理人每月 又資助其生活費25,000元,顯見聲請人在國外之生活程度已 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又聲請人長期居住國外,顯有變相 規避消債條例對聲請人之監督,顯非法所允許。從而,聲請 人於清算期間,明顯未樸實生活、撙節支出,亦有違反消債 條例第89條第1項前段之生活儉樸之義務。 3、再查聲請人在上海之生活費部分,代理人到庭時表示薪資係 由代理人幫其領取,領取薪資後,會先清償2萬元給聲請人 及其妹妹。若有剩餘就當作聲請人生活費,當聲請人回國時 ,一次給予聲請人。嗣於113年11月29日陳報薪資係由公司 出國前給現金,及由公司同仁出差時,再帶給聲請人。惟查 聲請人未任職於興薪公司前每月薪資僅2萬元,任職於興薪 公司後每月31,684元,復扣除聲請人每月租金13,000元,前 後每月剩餘僅7,000元及18,684元,可知聲請人於興薪公司 任職後之薪水,扣除房租及給聲請人姊妹之2萬後,根本每 月均不敷使用。代理人卻稱聲請人每月薪水償還2萬元,若 有剩餘就給聲請人當作生活費。又代理人為聲請人之女兒, 也是興薪公司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薪水亦是交由代理人所領 取,理當對聲請人薪資金流知之甚詳才是,卻對於聲請人薪 資金流給予兩種不同之說法,一稱聲請人回國時,一次給予 聲請人,復又稱出國前給現金,及由公司同仁出差時,再帶 給聲請人。聲請人對這兩種說法均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供 本院核實。何況由國內金融機構匯款至大陸地區,亦屬方便 之事,且代理人在大陸地區亦有工廠,可知工廠一定有金融 機構帳戶,否則如何接收貨款,聲請人薪資亦可由國內公司 匯入大陸工廠之帳戶,難認需要每次以現金之方式攜帶至大 陸換匯,實有違常理。 4、聲請人112年7月10日出國前尚未任職於興薪公司,根本不可 能以興薪公司名義給予薪資,亦不可能於聲請人回國後一次 給予其薪資帶回大陸換匯,因攜帶新臺幣出境上限為10萬元 ,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網頁畫面頁印可參。聲請人第一 次出國期間長達7個月,以每25,000元生活費計算,聲請人 之代理人需一次給予175,000元,早已超出規範。再者,聲 請人每月薪資扣除房租及清償2萬元後,已無餘額,何來薪 資剩餘?因此,本院為知悉聲請人實際生活費如何輾轉至聲 請人手上使用,命代理人於庭後提出聲請人所有金融機構戶 封面及內頁,供本院查核,代理人表示因聲請人現於大陸, 無法辦理補摺事宜。又聲請人聲請清算之初,本院曾以裁定 命其補正相關金流資料,即可知本院會查核聲請人之收入支 出之金流,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未見聲請人重視資金 流向,以致本院於免責程序中查核困難,實有不該。且聲請 人明知其正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免責程序,卻長期 居住在國外,而辦理消債程序事項多涉及金融機構,由本人 親自辦理較為便捷,本院亦提前約1個月通知聲請人到庭調 查。而聲請人因未經准許而離開住居所,其目前居住於國外 ,無法即時提供免責程序所需資料查核,已不利於免責程序 之進行,可見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有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 項不免責事由。 5、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經法院之許可離開住居地 ,且長期居住於國外所費不貲,其生活已經逾越一般人通常 之程度。且對於如何取得生活費之金流,其說法邏輯不通, 有違常理。可認聲請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前段生 活儉樸之義務、第2項住居限制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義 務,致債權人受損害,並有礙程序之進行,因而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項不免責事由。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以外之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國泰銀行、星 展銀行、渣打銀行、匯豐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中信 銀行及國泰人壽公司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 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以外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以外之所定之情事,則債權 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惟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而 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 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見備註2)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432元 1.13% 4,145元 50,087元 45,942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974元 1.12% 4,104元 49,595元 45,491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6,589元 2.15% 7,887元 95,318元 87,431元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5,942元 1.24% 4,567元 55,189元 50,622元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720元 0.8% 2,941元 35,544元 32,603元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0,234元 9.96% 36,579元 442,047元 405,468元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910元 1.25% 4,599元 55,582元 50,983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3,776元 3.26% 11,978元 144,756元 132,778元 9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41,108元 50.19% 184,382元 2,228,222元 2,043,840元 1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6,417,736元 28.91% 106,212元 1,283,548元 1,177,336元  總    計 22,199,421元 100%(約100.01%) 367,394元 4,394,888元 4,072,494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事件112年3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本附表公告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所示數額,係依113年1月26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附件所示之分配表為據。 三、因清償金額需達20%,故元以下部分,無條件進位。

2024-12-16

PCDV-113-消債職聲免-7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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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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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協霖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李協霖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1年2月7日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星展銀行)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成立。嗣因疫情嚴 峻配合公司減班致收入減少,故於償付1期後即申請展延, 依政府公告可申請展延至112年12月,伊又於展延期間改任 職於交通公司,以擔任大貨車駕駛為業以增加收入。嗣因不 斷超時加班導致身體出現異狀,無法長時間工作而毀諾,故 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又伊於 112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經司法 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33、35 、73至74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112年之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 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二)查聲請人於111年2月7日與星展銀行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111年3月10日起,分180期,年 利率3.50%,每月清償9,627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06號裁定認可,有聲請人提出之前 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徵(見 本院卷第91至96頁),堪認上情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協商於履行1期後,經銀行同意展延至112 年12月1節,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是應以星展 銀行陳報之111年4月10日為聲請人毀諾日。查聲請人陳報 其於111年1月至同年4月間係任職於五千商行擔任部分工 時人員,共計領取薪資約13,387元(見調解卷第16頁), 期間配合公司減班致收入減少,並提出公司出具之證明文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7頁)。查聲請人提出之勞保投保 資料(見調解卷第73頁),顯示聲請人之勞保係於111年1 月24日投保於該商行,並於同年4月1日起調整為部分工時 人員,投保薪資自25,250元調降為20,008元,是聲請人主 張其因減班致收入減少1節,應認屬實。 (四)又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7日另覓他職,以駕駛大貨車為業, 惟該年度4、5月份之勞務收入係於111年6月16日入帳,業 據聲請人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是 應認聲請人於111年4月27日至6月16日間並無收入。而以 聲請人原勞保之投保薪資,即每月25,250元計算其收入, 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172元後,餘額6,07 8元,已不敷清償協商還款9,627元,遑論聲請人尚主張其 須扶養母親及清償擔保債務,亦有卷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 表暨表決結果可參(見調解卷第97至99頁)。是以,聲請 人於111年4月10日,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商有困難,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債權人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為第三方借貸媒 合平台,對聲請人無債權,本案債權之債權人為微銀眾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銀眾信公司,見調解卷第111頁) ,及臺灣銀行陳報聲請人已非該行債務人(見本院卷第87 頁)外。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2 筆債權即擔保債權及普通債權18,360元(見調解卷第22至 23頁),其實際債權人應分別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迪公司)及創鉅有限合夥(見調解卷第125至131、161 頁)。是將債權人陳報情形臚列如下:   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報信用卡 債權為88,630元、勞工紓困貸款債權為66,015元(見本院 卷第157至165頁)、星展銀行陳報信用貸款債權為1,230, 868元(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2.微銀眾信公司陳報債權為23,844元(見調解卷第113至123 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為20,429元(見本院卷第16 7至17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陳報債權為422,872元(見調解卷第151至159頁)、合 迪公司陳報經處分擔保品後,尚有債權1,443,182元未受 清償(見本院卷第65頁)、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陳報債權為49,926元(見本院卷 第121至134頁)、洪莉婷陳報債權為190萬元(見本院卷 第141至156頁)。    3.綜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245,76 6元【計算式:88,630+66,015+1,230,868+23,844+20,429 +422,872+1,443,182+49,926+1,900,000=5,245,766】, 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至17、31頁、本院卷第17 至1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104年出廠之LEXUS牌自用小 客車1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據聲請人陳報,該車已 由合迪公司取回拍賣(見本院卷第89至90、103頁),核 與合迪公司前所陳報內容相符,堪信為實。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陳報之113年1月至同年6月薪 資單(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後平均每月薪資為66,560元【計算式:(65,520+58,095+ 69,440+74,163+65,441+66,701)÷6=66,560】。是認應以 每月66,56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 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 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並提出戶籍謄本、母親110年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見調解卷第27、29至30、37至41 頁)。審酌聲請人母親為54年次,現年59歲,於110年、1 11年、112年有利息所得收入分別為3,577元、11,563元、 17,309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調之聲 請人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徵。應 認聲請人母親之財產尚能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 是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1節,礙難採認。 (三)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應為19,172元,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66,56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172元後,尚餘47,388元可供清償債務。如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 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42,649元【 計算式:47,388×0.9=42,649,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 (三)上開債務每月新生利息共計39,811元   1.玉山銀行、星展銀行每月新增利息分別為962元【計算式 :69,772×0.1488÷12+63,308×0.01845÷12=962】、5,310 元【計算式:660,690×0.035÷12+963,777×0.035÷12+196, 169×0.035÷12=5,310】。   2.微銀眾信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裕富公司、合迪公司、廿 一世紀公司、洪莉婷每月新增利息分別為311元【計算式 :23,338×0.16÷12=311】、245元【計算式:18,360×0.16 ÷12=245】、5,533元【計算式:414,960×0.16÷12=5,533 】、18,895元【計算式:1,417,092×0.16÷12=18,895】、 638元【計算式:17,622×0.16÷12+22,626×0.16÷12+7,542 ×0.16÷12=638】、7,917元【計算式:1,900,000×0.05÷12 =7,917】。   3.綜上,每月新生利息共計39,811元【計算式:962+5,310+ 311+245+5,533+18,895+638+7,917=39,811】。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 2,838元之既存本息【計算式:42,649-39,811=2,838】, 堪認聲請人即便盡力清償,仍幾乎無法削減債務原本,足 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3

TYDV-113-消債更-53-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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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振祥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劉振祥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 27、29、33至34頁、本院卷第10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8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核與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4年4月30日 將本案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見調解卷第117頁),前開公司又於107年8 月1日將本案債權讓與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新加坡商艾星公司,見調解卷第115頁),其 餘債權人陳報情形如下:   1.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為766,912元(見調解卷第77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陳報債權為1,467,365元(見調 解卷第91至95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銀行)陳報債權為1,518,581元(見本院卷第2 1至2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陳報現金卡債權為268,853元(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 、信用卡債權為513,724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報債權 為416,921元(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陳報債權為204,016元(見 本院卷第51至6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展銀行)陳報債權為98,478元(見本院卷第63 至67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陳報債權為535,698元(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   2.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資管公司)陳報債權為1,299,346元(見調解卷第79至87 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陳報 債權為410,333元(見調解卷第89頁)、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陳報債權為162,116元(見 調解卷第97至109頁)、新加坡商艾星公司陳報債權為407 ,983元(見調解卷第111至131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陳報債權為277,947元 (見調解卷第133至143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陳報信用卡債權為603,621元 、現金卡1債權為200,805元、現金卡2債權為555,538元( 見調解卷第145至167頁)。   3.綜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為9,708, 237元【計算式:766,912+1,467,365+1,518,581+268,853 +513,724+416,921+204,016+98,478+535,698+1,299,346+ 410,333+162,116+407,983+277,947+603,621+200,805+55 5,538=9,708,237】,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 、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5至16、31 頁、本院卷103、123至12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 現金價值分別為497,752元、162,471元、168,430元、551 ,578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91,706元之保單共5件,扣除 墊繳保費及保單借款本息後,保單價值依序為204,738元 、34,403元、33,153元、21,996元及191,706元,此外, 別無其他財產。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係從事停車場管 理員職務,每月薪資為25,00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 000元,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 貼核定函(見本院卷第83、85至87頁)為憑。復查無聲請 人領有任何補助,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函文可採(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是應以每月29,0 00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並提出戶籍謄本、母親之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9、93 、95、97頁)為憑。審酌聲請人母親為36年出生,現年77 歲,喪偶,於111年有股利所得數百元、於112年有股利、 利息所得共計千餘元,名下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面積不到 8坪之土地及現值萬餘元之投資各1筆,未領取任何社會福 利補助,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頁)。是認聲請人母親之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 (三)而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母親領有國民年金老年津貼每月 4,2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是其扶養費數額應依前揭 規定,以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 19,172元計算,於扣除前開津貼每月4,200元後,再依法 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4分之1分攤(此有法定扶養義務人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即為3,743元 【計算式:(19,172-4,200)÷4=3,743】。聲請人雖主張 其支出之扶養費為每月5,000元,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證明確有必要支出,是礙難憑採。 (四)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即19,172 元計算,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2,9 15元【計算式:3,743+19,172=22,915】,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9,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2,915元後,尚餘6,085元【計算式:29,000-22,915=6 ,085】。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 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 之金額為5,477元【計算式:6,085×0.9=5,477,四捨五入 至整數,下同】。 (三)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共計24,429元   1.已知利率之金融機構聯邦銀行、滙豐銀行、永豐銀行、遠 東銀行、第一銀行、星展銀行、玉山銀行計算,分別為每 月4,266元【計算式:341,262×0.15÷12=4,266】、5,154 元【計算式:361,994×0.15÷12+50,306×0.15÷12=5,154】 、2,326元【計算式:65,096×0.15÷12+120,978×0.15÷12= 2,326】、1,233元【計算式:98,605×0.15÷12=1,233】、 592元【計算式:47,366×0.15÷12=592】、313元【計算式 :25,006×0.15÷12=313】、1,482元【計算式:118,526×0 .15÷12=1,482】。   2.已知利率之非金融機構富邦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良 京實業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公司、滙誠第二公司、元大資 管公司計算,分別為每月3,567元【計算式:285,364×0.1 5÷12=3,567】、1,197元【計算式:95,765×0.15÷12=1,19 7】、468元【計算式:37,406×0.15÷12=468】、1,340元 【計算式:107,010×0.15÷12+550×0.05÷12=1,340】、870 元【計算式:69,575×0.15÷12=870】、1,621元【計算式 :129,681×0.15÷12=1,621】。   3.綜上,上開已知利率之債務每月新生利息共計24,429元【 計算式:4,266+5,154+2,326+1,233+592+313+1,482+3,56 7+1,197+468+1,340+870+1,621=24,429】。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連新生利 息都無法足額清償,遑論有何餘額得以清償既存本息,是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3

TYDV-113-消債更-276-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黃峻維 代 理 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計1,206,406 元(以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原積欠星展銀行債務,經 聲請人陳報業已於113年11月22日與星展銀行以25萬元和解 並清償完畢),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68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正益 食品行,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112年度紐西蘭商新益美 亞洲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6,150元之直銷獎金為胞姐借 用聲請人帳戶受領,非聲請人收入(本院卷第107頁)。而 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 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弘業企業 社員工在職薪資證明、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正益 食品行員工職務證明書、113年10月薪資單及本院職權調閱 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5、31 至32、33、34至35、61至62、113、114頁)等文書之記載, 聲請人自107年3月開始投保於嘉義縣餐飲業職業工會迄今, 111年6月至113年6月期間任職弘業企業社之收入平均每月30 ,000元,113年10月1日開始至正益食品行任職擔任配送員, 113年10月之薪資包含薪資、職務津貼與全勤獎金共29,470 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依聲請人 所陳之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 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機車燃料費、機車強制險、 手機電信費、室內電話費、瓦斯費、房屋稅、有線電視、油 資、伙食費、電費、水費、職業工會費用(含會費、互助金 、勞保、健保費)與雜項等共18,737元,並提出汽機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強制險保險費收據、電信費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房屋稅繳款書、世新有線電 視繳款存根、加油統一發票、電費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 、職業工會繳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131 至173頁),經核,支出項目均屬生活必要支出,且數額均 未逾越一般合理支出,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經認定為30,000元,扣除其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18,737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 11,263元【計算式:收入30,000元-必要支出18,737元=11,2 63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以金融 機構債權金額2,332,007元、分180期、利率3%、每月還款16 ,105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69頁),然聲請人業已與星展 銀行和解並清償星展銀行債務,則依該調解方案扣除星展銀 行債務部分,聲請人依該方案每月需還款金額共8,658元, 以聲請人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11,263元並非無法負擔。此外,聲請人名下 尚有坐落嘉義市○○街00巷0號之房屋(現值72,200元)、遭 解約之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05,659元,及現值約2,000元 之MRU-1002號機車一輛,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函、行車執照及車行估價單、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 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71783號裁定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36至41、111至11 2、115至122、123、125至129頁),堪認聲請人尚有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債務,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尚 有11,263元供其支配,顯然足以支應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還 款方案數額,且名下有相當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核與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 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 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12

CYDV-113-消債更-241-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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