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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曾月露 相 對 人 湯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湯銘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曾月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湯銘祥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湯銘祥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月露為相對人湯銘祥之母,相 對人因患有第一類身心障礙之精神疾病,雖經診治仍不見起 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 3年11月13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 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 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能敘述就學及求職經歷、閱讀文字,知悉家庭成員 現況、日期、住址、家中電話、報警電話等基本常識,具 有簡易數字運算能力,鑑定人評估相對人能力尚可,需做 進一步測驗等語,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 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功能差,魏氏成人智力 測驗表現明顯落後於同齡者,整體認知表現落於輕度障礙 範圍,適應行為評量系統非常低下,對社會情境判斷能力 差,並對複雜事務、金錢運用及規劃之因應能力較為不足 ,需家人協助和共同商討下進行決策,「辨別行為是非」 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機會不高, 符合輔助宣告標準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湯國偉、湯淑惠為相對人之 兄姊,關係人曾瑞鎮、曾詠源為相對人之舅父,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 相對人及關係人湯國偉、湯淑惠,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 現年41歲,離婚,領有第一類輕度身障證明,具日常生活 能力、部分認知、對談能力,無法辨識他人善惡,因此涉 洗錢防制法事件,並多次被詐騙,現與聲請人同居,整體 受照顧現況尚為理想,關係人湯國偉、湯淑惠均知悉並同 意本件聲請,由聲請人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 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目前 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 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 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 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 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 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在此附 帶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2-19

MLDV-113-輔宣-42-20250219-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代 理 人 郭恬君 蔡念卉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關 係 人 ○○○ 關 係 人 ○○○ 關 係 人 ○○○ 關 係 人 ○○○ 關 係 人 ○○○ 關 係 人 ○○○ 關 係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聲請人為其主管機關 ,相對人自幼由聲請人安置迄今,相對人因先天智能、語言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 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臺北市政 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 明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陳羿行醫 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 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正常,但難以正確溝通表達。(2 )記憶力:智能明顯低下,難以進行測驗。(3)定向力:無法 正確表達,無法測驗。(4)計算能力:無法測驗,無計算能力 。(5)理解•判斷力:有明顯理解及判斷力障礙。(6)認知功 能檢查:有顯著認知障礙。」、「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 :判斷能力嚴重缺失,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判定的 根據:個案因重度智能障礙及語言表達障礙,行為能力顯有 不足,也無恢復可能。」、「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 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智能障礙 及語言表達障礙,個案目前記憶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 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内 回復之可能性很低。⑵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2月6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 073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其父、母均已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又依上開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有兄弟姊妹8人即關係人○ ○○、○○○、○○○、○○○、○○○、○○○、○○○、○○○等8人,本院發函 上開關係人8人,並請於文到七日內,就本件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意見,逾期未回覆,本院將 依聲請人聲請裁定,關係人8人收受函文後,除關係人○○○具 狀表示:相對人係同父異母所生,素未謀面,懇請由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擔任其監護人,並由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其餘關係人7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又相 對人自幼由聲請人安置迄今,業經聲請人代理人即主責社工 於本院鑑定時陳述明確;另相對人自111年間起安置於彰化 縣○○家園,迄今並無親屬探視,此有關係人即○○家園護理師 ○○○於本院鑑定時陳述明確;上均有此有本院114年2月4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有 據,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另指定臺北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臺北市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2-18

CHDV-113-監宣-694-2025021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洪○○ 相 對 人 黃○○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為相對人黃○○之女,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遭逢車禍,受有腦部多處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及腦積水、左側足部第二三四節蹠 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一二三四節蹠骨閉鎖性骨折、右 眉及手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雖經救治仍呈現昏迷狀態,現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監護宣告願任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診斷受有「⒈腦部多處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 膜下出血及腦積水。⒉左側足部第二三四節蹠骨開放性骨折 。⒊右側足部第一二三四節蹠骨閉鎖性骨折。⒋右眉及手部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並於醫師囑言欄載明「病人因意識昏迷 ,失能及影響工作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需24小時專人照顧 或後續機構安置」,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黃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大腦創傷性出血 導致之認知障礙症』。㈡黃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黃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已 無法改善」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3日北市醫 陽字第114300729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7至50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黃○○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黃○○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育有三名子女即聲請人洪○○、利害關係人即印尼國籍人士 L0000 A000000、A000 G000000,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而A000 G000000與兩造長年以來均無聯繫,難期其 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與L0000 A0 00000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之女陳○○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陳○○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5、35頁同意書)。本院綜 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洪○○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陳○○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洪○○對於受監護人黃○○之財產,應會同陳○○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18

SLDV-113-監宣-651-2025021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董○○ 相 對 人 董○○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董○○(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董○○之監護人。 三、指定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董○○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董○○為相對人董○○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 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新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新泰綜合醫院診斷罹 患失智症,復經主管機關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 人已到庭陳明:相對人沒有辦法講話,也沒有辦法認得人, 他的身心障礙程度是中度等語,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 明、本院非訟事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41頁)。 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 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董員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多重病 因導致之認知障礙症』。㈡董員因前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董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 ,預期其認知功能將持續退化」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13年12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33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4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董○○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已離婚,僅有一名子女即聲請人董○○,與其他兄弟姊妹幾 無往來,而聲請人自薦為監護人,並薦舉其同母異父之胞姊 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梁○○亦表示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75頁之同意書)。本院綜核 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董○○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梁○○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董○○對於受監護人董○○之財產,應會同梁○○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18

SLDV-113-監宣-612-2025021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賴○○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賴○○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為相對人賴○○之子,相對人 因罹患阿茲海默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台北分院診斷罹患「⒈阿茲海默病、⒉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 、⒊自發性高血壓」等疾,並於醫師囑言欄載明相對人「24 小時需他人照顧」,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會答非 所問,目前24小時臥床等語,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審理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3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 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賴女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失智症 』。㈡賴女因前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 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之財產。㈢賴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預期認知功能將 繼續退化」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18日北市 醫陽字第113307864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5至100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賴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賴○○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彼此親情相連且平日同住生活,應具有相 當之信賴關係,而相對人之子劉○○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 函詢關於擔任監護人之意見,迄未表示意見。本院綜核上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王○○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孫女王○○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王○○對於受監護人賴○○之財產,應會同王○○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18

SLDV-113-監宣-613-20250218-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蕭宜晴 代 理 人 李怡卿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蕭佳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蕭宜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蕭佳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宜晴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自幼即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智能障礙,只能從事簡易之清潔 工作,惟因判斷力薄弱,於民國112年8月起至113年6月間陸 續遭人帶往電腦技藝補習班簽訂短期補習課程,並簽訂信用 貸款契約分期支付,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47萬餘元,又 曾於113年8月間遭不明人士假借其學姊之臉書向聲請人詐騙 ,致其手機連結之銀行帳戶遭綁定電信小額支付,茲恐聲請 人因智識薄弱而遭人詐騙或為財產之不當處分,爰依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 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聲請人父母離異,由父親蕭益寧擔任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 但父親同為第1類身心障礙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妹 妹蕭月菁則為第1、7類之身心障礙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現由社會局安置中,渠等均非適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 ,關係人蕭佳雄為聲請人之叔叔,屬三等親內親屬,為聲請 人與其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之協助者,爰選定關係人為聲請 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㈡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陳修弘前 訊問聲請人之訊問筆錄(聲請人意識清醒,能回答其身體狀 況、現職、同住親屬等問題)。  ㈢聯新國際醫院114年2月3日聯新醫字第2025010188號函暨後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聲請人智力功能 (FSIQ=65)及適應功能(GAC=69)考量,聲請人目前整體 認知功能應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2月7日桃社師字第114086號函暨 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已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 聲請人與其父親同住桃園市八德區,為居家式照顧。聲請人 日常生活可自理與處理簡易生活事務,惟因身心障礙限制, 聲請人金錢觀念以及處理對外事務能力薄弱,故須由關係人 主責協助處理其事務與管理財務,聲請人父親亦能輔助之。 聲請人所使用之伙食費每日200至300元,日常生活用品及水 電費均與全家共同使用,未單獨計算,費用係由聲請人工作 收入支付。經訪視,關係人表示聲請人父親與妹妹為身心障 礙者,2人認知受限且行動不便,不適宜擔任監護(輔助) 人。關係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聲請人亦同意由關 係人擔任監護(輔助)人。查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叔叔,具擔 任輔助人意願,並經聲請人及聲請人父親蕭益寧同意推舉聲 請人擔任上開職務,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 ,且未見關係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足信關 係人當會保護聲請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 是若由關係人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聲請人之最佳 利益,故選定關係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8

TYDV-113-輔宣-131-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夏富中 夏富國 共 同 輔 助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盧禹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劉進雄 陳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貳拾萬零 玖佰零肆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本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原證2),長期無法找到 適合之工作,僅待在家中,倚靠身心障礙補助或家人支應維 生。原告丙○○曾於高中時期因癲癇發作昏迷,本長期於臺南 市立醫院回診,然因遇被告等人屢屢誘騙,致生財產上重大 損失(詳後述),始由家人帶往醫院進行評估,於民國112 年4月20日鑑定後認有智能障礙,現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 冊(原證3)。原告丙○○前因積欠手機費及其他生活所需,於1 10年10月間看到被告丁○○於臉書某社團(現不記得名稱)刊 登借貸訊息,進而聯繫丁○○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丁○○曾提供名片(原證4),原答應協助丙○○借貸款項,然 事隔數日後即向丙○○表示其條件不佳,無法為其貸得款項, 當時丙○○認為與丁○○間之聯繫已結束。詎料,丁○○竟於111 年12月間(已隔一年有餘)突然聯絡丙○○,表示其當初代丙 ○○詢問借貸事宜,丙○○應給付代辦費3,000元,然因丙○○遲 未給付,事隔至今已積欠達50,000元,逼迫丙○○應償還系爭 款項,丙○○表示無錢償還,丁○○即詢問丙○○名下有無銀行帳 戶,要求丙○○交出銀行帳戶抵債,丙○○因此交出玉山及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丁○○,甚而為此涉嫌詐欺罪遭人提告, 所幸分別由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06號,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6628號予丙○○不起訴處分(原證5、6)。然丁○○於同 一時間,亦發現丙○○及其雙胞胎兄長即原告乙○○尚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5分之1,甚而表示:丙○○、乙○○ 應交出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一來可以償 還前述積欠丁○○的50,000元(註:實際上原告並無欠款), 二來亦可賺錢云云。丁○○、戊○○為此前往原告臺南住處(即 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因丙○○、乙○○罹有前述障礙,對於 被告二人連番要求還錢乙事,實無法招架,只能受制於被告 二人之說詞,並由丁○○駕車帶丙○○、乙○○陸續前往安平戶政 事務所、臺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戊○○。嗣因被告(不確定是丁○○或戊○○) 尋得原告居住外地之大姊甲○○,要求甲○○應代原告以4,500, 000元買回系爭不動產,為此三番兩次聯繫甲○○,甚至前往 甲○○婆家,甲○○本不以為意,然屢遭被告騷擾後,始覺不對 勁,查詢之下驚覺系爭不動產確已移轉他人(原證7)。原告 乙○○於本件案發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告丙○○病史長 達10餘年,其障礙狀況存在已久,而於112年4月20日亦經鑑 定確有智能障礙,原告之障礙均無恢復可能性,復陸續於11 2年9月、1月間經鈞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證1至3)。 丙○○、乙○○明明未積欠丁○○債務,本無變賣系爭不動產之需 求,然丁○○、戊○○以話術混淆視聽,致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惟原告二人至多以為上開行為可以 取得金錢,實不知渠等為上開行為即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被告實際上僅給付50,000元予原告二人(原證9),顯嚴 重低於一般買賣不動產所應獲取之價額,益徵原告二人於簽 立本件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相關文件時,確實因欠缺健 全之意思能力,而無法辨識該等行為所生之效果,依上揭規 定,自屬無效甚明。倘認原告與被告戊○○間之買賣及移轉所 有權行為仍為有效,然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脅迫下,始簽署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得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視為無效。以丙○○、乙○○之身心 狀態,於本件案發時顯難以理解渠等行為所生之效果,蓋如 前述。被告丁○○、戊○○仍以話術訛騙原告,以遠低於市價之 50,000元,換取原告二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各5分之1應有部分 ,被告行為顯屬民法第92條第1項詐欺、脅迫無疑。原告爰 先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意思表示(原證10),倘有不足,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已撤銷出售及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二人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兩造間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 權及物權契約既已為無效,或因被告詐欺、脅迫之行為視為 無效,原告自得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或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13條規定,向被告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被 告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各回復登記 為原告乙○○、丙○○之名義,應屬有據。 (二)依原告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案件偵查過程中,原告始知被 告丁○○在本件買賣系爭不動產之過程中,將買賣價金一部分 作為丁○○個人之委辦費用;依另案刑事案件卷宗,丁○○自承 收取之委辦費用至少有180,000元(警卷第61頁),至少超 收72,000元之報酬,原告為此請求丁○○應返還200,904元。 丁○○因詐欺原告,致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卻因此 獲取上開費用,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原告爰依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應償還該筆費用予 原告。又本件依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成交價金為1,800,000元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9條及不動產仲介經 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仲介不得收取超過108,000元 之報酬。被告丁○○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自承向原告丙○○收取買 賣價金10%即180,000元服務費等語(調卷之偵卷第157至158 頁)。即被告丁○○至少超收72,000元之報酬,被告丁○○應加 計自112年2月3日收取時至113年1月18日原告起訴時之利息3 ,452元後加倍返還該等報酬總計150,904元予原告【計算式: (72,000+3,452)x2=150,904元】。另被告丁○○自承從原告丙 ○○將房屋賣出之款項中拿取50,000元做為還款等語(調卷之 警卷第5頁)。惟原告實無積欠被告丁○○債務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請求被告丁○○返還。 (三)並聲明:  ⒈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月19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各回復為原告乙 ○○、丙○○所有。  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00,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瑞祥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則曾具狀及到庭答辯稱(第一 人稱):被告是因陳瑞祥介紹以買賣持分5分之2,先幫原告 還清債務,並以持分價格收購所得,對方不但不付租金,還 持續住在裡面,買賣價金已付,怎可能塗銷所有權,全程都 在地政事務所辦理,對方根本誣告。當初是有先幫乙○○及丙 ○○清償一筆錢,當作是不動產買賣價金,此有買賣契約書為 證據。我是丁○○介紹才購買,我就是收持分,當然是收便宜 ,我後面有要求變價拍賣。我們收購持分不動產不可能是以 市價收受,我一定有利潤才會去買這個標的,和做生意一樣 ,我都是在臺南地政事務所請代書每筆寫清楚,還幫原告清 償高利貸,第一筆是因為原告欠別人金錢,我幫忙原告清償 ,做為不動產價金,我們買房子本來就是要賺錢。並沒有施 用詐術的問題,刑事部分也已經不起訴。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包含經由第三人而達成一致),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並參)。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 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按無行為能力 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 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亦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 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 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 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 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 ,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 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 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 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 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 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 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 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 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 第92條定有明文。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之意思表示或 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 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勿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所謂詐 欺,乃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 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 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主張 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   ⑴原告主張上情,被告戊○○否認之,被告丁○○固未到庭否認 之,但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乃涉及被告二人是否共同詐 欺、被告丁○○之受領報酬是否基於原告受詐欺而成立之法 律關係等情(就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涉及的原因事實,原告 與被告戊○○之買賣契約而言,被告丁○○是立於第三人詐欺 地位,但其仍為本件訴訟之共同訴訟人),是原告對於被 告二人之本件主張,在事實上、法律上具有緊密的牽連關 係與利害關係,無從切割視之,其共同訴訟之型態不應拘 泥於傳統上分類,應以個案事實之不同,決定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另參:「研析問題- 民事訴訟法㈠」,楊建華原著,陳心弘增訂,99年10月出 版,第217-211頁),鑑於被告二人關於前述之牽連關係與 利害關係,其間共同訴訟應類推適用第56條規定為適。被 告丁○○之未到庭否認上情,應認無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之餘地。是原告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⑵承上,原告就其主張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3號、112年度偵字第188 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6628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土地/建物地籍異動索引、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80號刑事傳票翻拍照 片、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證信函暨其回 執、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内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周刊王113年3月4 日「他為救植物人弟惨被『騙房祖師爺』榨乾保全借40萬被 迫簽5百萬本票」新聞乙則、TVBS新聞網113年4月13日「 單親媽遭詐7百萬又遇假代書騙走千萬房」新聞乙則、丁○ ○之「西門町新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名片、「西門町新 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GOOGLE網頁查詢資 料為證。其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662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瑞祥之名 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3號、112年度 偵字第188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6628號不起訴處分書均非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因 事實所涉及之事,實在難以用來證明原告所稱被告二人訛 騙原告的事實。而原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則身心障 礙之認定,乃是公法行政上主管機關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 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 ,促進其自立及發展而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為具 有公法目的之公權力與給付行政,非可憑之作為私法上( 民事上)權利主體是否有意思表示瑕疵之依據,後者之有 無,仍應視個案事實與證據為斷。又所謂『身心障礙,指 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 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 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 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 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 及疼痛。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四、循環、 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五、消化、新陳代 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六、泌尿與生殖系統 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 造及其功能。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有文可參。是以身心障礙涉及之範 圍甚廣,並有輕度、中度、重度、極重度等級別之異,原 告雖領有輕度第一類之身心障礙證明,亦無法僅因其領有 該證明而率予認定原告所稱其於111年、112年間所為法律 行為是在缺乏意思能力情形之下所為;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更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是以何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 買賣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的買賣是 以遠低於市價的50,000元所為云云,然依原告請求調閱之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113年3月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 0018502號函覆本件買賣登記資料所揭,其買賣價款總額 為1,128,960元(訴字卷第47-7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尚可議。至於原告提出之新聞剪報資料,與本件原因事 實無關,尚難以執之認定原告的前揭主張。而原告乙○○、 丙○○雖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97、498號、112年 度家聲抗字第10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為其等之輔助人,然前揭裁定為112年9月至11 月間所為,已是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之後的事,自不能以 該等裁定之結果回推原告二人於111年至112年1月間之意 思能力狀態(實則,即使為受輔助宣告人,本亦具有意思 能力與行為能力,僅在特定之法律行為範圍內加入輔助人 同意的保護規制;並參民法第15條之2)。綜此,原告提舉 之上開證據,尚難據以認定其主張於本件買賣時有意思表 示瑕疵或受有詐欺之情事。原告之舉證已有不足,礙難因 其一方面之主張即率認為真。   ⑶進者,原告另案對於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80號為偵查後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處分書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6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80號不 起訴處份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360號處分書供卷可考(訴字卷第87-94、18 9-19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查案件全卷(電子卷證) 核之相符。稽之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之卷證,該案證人即原 告的原債權人林美慧於偵查中證稱(第一人稱,下同):我 在111年1月13日有匯款1,300,000元到丙○○的玉山銀行帳 戶,這筆錢是借款,我事先沒見過這兩人,是找代書助理 幫忙跑件,於111年1月11日設定抵押1,500,000元後我才 匯款給丙○○,當時丙○○、乙○○都有在本票跟借據簽名,是 這兩人共同借款,當時還有簽本票及借據,但本票及借據 於還錢時就直接撕掉了,原本說好是3個月的短期借款, 在111年4月10日就要還款,但屆期沒還,所以有違約金, 設定契約書有寫每百元每日違約金是0.1元,但後來協調 成每月26,000元,抵押權在111年12月20日塗銷,塗銷前 本金都沒有還,之前都只有歸還利息,我記得利息計算是 年息3%,當時雙方是約在111年12月16日當天於送件塗銷 的地政事務所見面,我是請助理林楚皓去處理,當時有一 名男子說要幫忙清償,當時拿回1,300,000元本金,所以 就當日送件塗銷,當場本票借據也都撕毀,借款助理是王 又霆,借款時是丙○○、乙○○出面處理,王又霆說接洽過程 中對方都是正常的等語;證人林楚皓證稱:我於塗銷抵押 權時有一人在場,但我不確定是丙○○或乙○○,當時我到臺 南地政事務所時,有見到丙○○或乙○○兄弟中其中一人跟被 告其中一人,被告其中一人說要幫丙○○、乙○○他們還錢, 要塗銷先前的抵押權登記,我跟當時在場的那位被告核對 相關文件跟數額,記得當日要清償大概1,300,000元,確 切數額我已經忘記了,相關紀錄也沒有留,1,404,000元 這個數額應該差不多,因為有包含違約金跟利息等,之後 我把資料交給對方,由對方去處理送件,我當天有跟在場 的丙○○或乙○○談話,沒有察覺跟一般人有何不同,我與丙 ○○或乙○○核對完畢後,本票跟借據當場由我撕毀,一人帶 走一半等語,可徵原告二人原積欠證人林美慧1,300,000 元借軟,於111年12月16日被告戊○○協助清償前,因未有 清償本金而有違約金、利息之發生。再者,原告丙○○於偵 查中對於被告戊○○所提出之「價金給付交款簽收」明細上 「交款摘要」乙欄内紀錄「140萬4000元(代償民間)」 等字樣不爭執其真實性,復觀之被告戊○○所提出當日之「 現金領款簽收單」内容,其「領款用途、内容」註明有「 四平五街第一期簽約款(代償民間借款-林美慧)」等字 樣,並經原告二人在「領款人簽章」欄中簽名、按捺指印 ,則原告二人所可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房地持分的買賣價金 ,需先行扣除前債金額乙節,應可認定。被告戊○○於111 年12月15日有事先預付100,000元系爭不動產持分買賣價 金乙節,為原告丙○○於該案偵查中所不否認,此亦經記載 在該持分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第3條、第12條中;被告戊○○ 尚有提出經原告二人簽名、捺指印之111年12月15日「現 金領款簽收單」為佐,則原告事後所可取得系爭不動產持 分買賣價金為296,000元一事,亦可認定。又觀之被告戊○ ○提出之112年1月19日、2月1日「現金領款簽收單」内容 ,被告戊○○有先行代墊應由原告二人負責繳納的「土地增 值稅」、「房地合一稅」58,040元,另須扣除前於111年1 2月19日又預付之50,000元現金,末由原告丙○○於112年2 月1日簽收餘款187,960元等情,有該等「現金領款簽收單 」附於偵查卷宗可稽。又核之原告丙○○之的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12月19 日確有備註「台南房屋尾款」之50,000元手機網路轉帳入 款紀錄,則112年2月1日「現金領款簽收單」上所手寫「1 11年12月19日現金5萬(中信)」、「尾款扣除稅款58040 及50000現金」等內容實非虛妄而可以與事實相為對應一 致。是依另案檢察官偵查結果,原告丙○○前向訴外人陳元 均(金主為林美慧)借款1,300,000元,林美慧並匯款該 金額款項予原告丙○○,丙○○無力清償,遂由被告戊○○向原 告丙○○、乙○○以1,800,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持分,被 告戊○○並為原告丙○○清償其向林美慧借貸之本金及違約金 共140萬餘元,則綜合審酌本件不動產持分買賣交易過程 及卷內事證,實難認定原告在上開過程是處於意思能力有 瑕疵而無法為法律行為,或被告二人有何向原告二人詐欺 之具體證據。   ⑷合上以論,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戊○○所為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在缺乏意思能力、行為能力之下 所為,也難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共同訛騙原告的情形。另 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戊○○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消費者保護 法在於解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 議,若非屬之,即無該法之適用;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 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 受服務之人。此見該法第2條第2款、第1款規定可明。原 告主張被告戊○○為買賣房屋之企業經營者,並提出「西門 町新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訴字卷第1 51-152頁),觀之該公司登記資料揭示之負責人雖為戊○○ ,但法律上,公司(法人的一種)與自然人乃屬不同之權利 主體,系爭不動產買賣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戊○○之間,而非 原告與該公司之間,亦即被告戊○○是以自己的自然人名義 與原告成立該買賣契約,可否認定屬於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間之消費契約,猶有可議。原告主張被告戊○○為消費者 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云云,舉證尚有不足,難認可採,其 進而引用該法第11條之1認為系爭買買契約無效云云,自 無依據(附帶說明者,原告認為依據該規定可使該買賣契 約歸於無效等語,亦有誤會;乃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 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 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係 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經由 相當期間之審閱,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 免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定型化契約所得享受之權利及應 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而受有損害。 倘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可由消費者決定是否 將條款納入契約內容。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 約如未提供合理審閱期予消費者,則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 無效,僅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按,原告另引用之民法第213條第1項乃屬損害賠償方法 之規定,並非獨立的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戊○○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各回復為原告乙○○、丙○○所有,並 無理由,難以准許。 (二)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⒈按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 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報酬標準計收;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 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不動產業管理經紀條 例第19條定有明文。所謂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 其他報酬,係指經紀業或經紀人員就其受委託之事項,應依 委託契約內容收取合法之報酬及費用,不得藉故向委任人多 收差價或其他報酬之謂。次按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 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 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或一個半月之 租金,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亦有明定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自承向原告丙○○收取買 賣價金1,800,000元的百分之10即180,000元服務費等語(調 卷之偵卷第157-158頁),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 、第19條及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規定 ,被告丁○○至少超收72,000元的報酬,被告丁○○應加計自11 2年2月3日收取時至113年1月18日原告起訴時之利息3,452元 後加倍返還該等報酬總計150,904元予原告(計算式:(72,000 +3,452)x2=150,904元)。另被告丁○○自承從原告丙○○將房屋 賣出之款項中拿取50,000元做為還款等語(調卷之警卷第5 頁)。惟原告實無積欠被告丁○○債務,自應返還予原告。原 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9條及不動產仲介經 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200,904元等情,被告丁○○並未 到庭或具狀否認上情,且原告與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確為被告丁○○所介紹、仲介乙節,為被告二人在上揭另 案刑事偵查中陳述一致在卷,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偵查卷宗可 以參佐,此也與被告戊○○於本件訴訟之陳述可以相符。是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信。原告就被告丁○○此部分主張 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要件事實,固未能舉證齊備 ,然其引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9條及不動產 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丁○○應返還上開150,904元、50,000元共計200,904元 ,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前開金額,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訴 字卷第41頁)。  ⒋依上,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9條及不動 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00,904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 許之。 (三)綜上,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9條及不動 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00,904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丁○○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前述部分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 安平 海興 19之70 72 5分之2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3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建物 179.89 陽台: 10.37 5分之2 臺南市○○區○○○街00○0號

2025-02-18

TNDV-113-訴-337-20250218-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林00 相 對 人 林00 關 係 人 林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00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00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妹,相對人自民國62年11 月起因重度身心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由上開診 斷證明書所載,可知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等病症,屬家事事件 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由鑑定人就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且本件經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何儀峰醫師鑑定意見略以:依相對人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相對人之診斷 為智能障礙及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 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40001751號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 查相對人並無配偶,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與相對人同住 ,並照顧相對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林00即相對 人之父,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聲請人、 關係人林00及其他親屬林00(相對人之弟)、林00(相對人 之妹)之同意等情,此有聲請狀、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由關係人林00擔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合適,依法指定關係人林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2-18

NTDV-113-監宣-244-202502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盛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被告林義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8日14時35分許,擅自侵入無人居住正整修施工 中且大門未關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屋內(無故侵 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拿取施工人員游春傳所有 放置於包包內之衣服1件(游春傳正在該址屋內另一房間施 工中而不知)走出屋外,在門口處取出游春傳所有置於該衣 服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先將該現款放入其所 穿衣服口袋內,再將該件衣服拿進該址屋內放置後,又行走 出屋外,再將所竊上開現款分次由路旁管線溝人孔蓋之小孔 洞塞入管線溝內藏匿後離開該處。游春傳嗣發現遭竊,乃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址鄰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上 開行竊與藏匿贓物之過程後,會同游春傳打開該人孔蓋而起 獲上開現金1萬9千元由游春傳取回,並循線查獲林義盛犯罪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游春傳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復有監視 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與起 獲贓款之照片8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案,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之記載可按,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素行欠佳,本 件係以上開方式徒手竊取被害人之現金1萬9千元,所竊款項 已起獲由被害人取回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 開自白,態度尚佳,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而免服兵役(役男 免役),分別有警詢筆錄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可憑,其警詢自陳高職肄業(與以統 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款,業經起獲實際由被 害人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具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5-02-17

TYDM-114-桃簡-299-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 明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1號、 112年度偵字第7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明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許明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7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 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所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 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第一類身心障礙者,於檢察官偵訊 時表示不會算加減法,請審酌其智識能力狀況,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16條但書、第59條等規定 (酌)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宥仲、共犯許豈 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先後4車次載運、傾倒之舉止犯行,時間密接,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上訴論斷: ㈠、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論略以:「…綜合會談評估、心理測驗與法院卷宗相關資料,案主(即被告)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精神科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M-5)之智能不足、中度診斷,對社會常規的理解判斷力低下。案主在此次案件中的角色是受他人雇用去搬運廢棄物,雖自白犯案前知道違法,但因案主的認知功能水準低下,對社會規範理解與判斷能力明顯缺陷,難以清楚描述事件的細節及先後次序,應無能力對他人委託之勞力工作是否合乎廢棄物清理法或是他人欺矇進行完整判斷,案主主要基於金錢報酬而為之,故評估案主在犯案時依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缺損。」「案主在此次案件中的角色是受他人雇用去搬運廢棄物,因案主的認知功能水準低下,對社會規範理解與判斷能力明顯缺陷,難以清楚描述事件的細節及先後次序,故評估案主在犯案時依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有凱旋醫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322100號函附被告精神鑑定書暨補充說明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30、143頁)。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生長史、職能評鑑報告,經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及進行相關測驗,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結論,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精神鑑定書之結論可採,足信被告於上揭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然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53頁),本件係受僱聽從同案被告陳宥仲指揮,所 涉載運車次非多,僅係單純清理,情節尚非嚴重,亦無事證 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種類,所參與犯 罪分工角色較為邊緣,綜合其犯罪情狀,參與之客觀犯罪情 節、主觀之惡性及犯罪所得等情觀,認其所犯之罪刑(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仍稍嫌過重,客觀上 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 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 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智能不足,請求再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惟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 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 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 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 。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 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 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查: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此乃一般 人知悉之事,雖被告於犯案時依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 顯著降低之情形,然審酌被告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20 0元之報酬受僱於同案被告陳宥仲,而與許豈豐一同(搬) 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他處堆置,此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佐 以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沒有核可清運廢棄物之許可證明, 我知道垃圾、廢棄物不可以亂丟,也知道亂傾倒垃圾、廢棄 物會受到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則被告對於非法 清除廢棄物乃法所不許一事,自難諉為不知,今被告既知道 不得任意將垃圾、廢棄物等物品亂丟或放置在他人土地上, 卻在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為取得金錢 報酬,而應陳宥仲所請與許豈豐一同從事本件廢棄物清理犯 行,當無從認定其不認識自己行為係法律所不許而不含有惡 性,且被告既知任意傾倒垃圾、廢棄物係法所不許的行為, 自不應以身試法,縱使其對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罰則並 無詳細認識,仍不得以其不知此情,即謂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因此,被告並無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案時 ,依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之科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在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造 成自然環境之破壞,無視政府及全民對於環境保護之努力推 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正視己非,已有悔意,且同案被告陳宥仲於偵查中 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該局表 示同意,有該局111年12月26日屏環廢字第11136136200號函 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9頁),嗣已合法清理完畢,亦有屏 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112年3月12日員警偵查報 告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5頁),足見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另參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見上引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復衡以被告係為賺取金錢報酬而參與本件犯行,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客觀情節及分工,暨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從事割草臨時工,月收入約 3,000元,有領取身障補助5,000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偵二卷第65頁、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17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⒊本件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審酌被告為 智能障礙者,此非醫療機構治療範圍,並無監禁治療之必要 ,況依卷內證據暨被告目前之情狀,亦無法逕認其因智能障 礙而有犯罪之傾向,難認有再犯之虞或客觀上有造成危害公 共安全之疑慮,故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又審酌 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另與案外人許豈豐、余瑞益等人為其他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 ),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尚未確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除本件外 ,尚涉有其他同類型之犯行,自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五、同案被告陳宥仲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17

KSHM-113-上訴-47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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