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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謝○○ 代 理 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相 對 人 陳○○ 代 理 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負擔 事件,於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 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嗣於民國96年6月22日 離婚,雙方於離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而相對人於101年7月27日認領陳○○,雙方 原先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陳○○之親權,嗣於105年2月26日 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8日向鈞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 女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現由鈞院以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58號事件(下稱本案聲請事件)審理中,而 相對人於本案聲請事件調查期間聲請核發暫時處分,該暫時 處分事件經鈞院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於本案聲請事件撤回、 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後雙方又另 行約定相對人得將未成年子女陳○○之戶籍遷移至相對人住處 ,其後相對人即將陳○○帶至其高雄住處照顧,由於聲請人居 住於新北市,而與陳○○分隔兩地,相對人期盼與陳○○進行會 面交往,卻屢遭相對人阻撓,為使未成年子女陳○○於成長過 程亦有母親照護,本件確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爰聲明:兩造對於鈞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89號(註:改分後案號為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5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案件撤 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如家事聲請 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未成年子女陳○○前遭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業經鈞院核發保護令,陳○○對於聲請人十分恐懼,亦 有身心問題,每當提及聲請人,陳○○即會極度焦慮不安而出 現咬指甲、剝手指之情形,目前正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青少年 心理科治療中,故現階段不適宜強令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再者,陳○○已非幼童,可清楚表達自己之想法,故相對人 希望聲請人與陳○○間會面交往,能以陳○○之意願為主,避免 加重其身心問題等語。綜上,懇請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 語。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 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 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法院受 理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 7款、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嗣於96年6月22日離婚,雙方於離婚後育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而 相對人於101年7月27日認領陳○○,雙方原先約定由相對人 單獨行使陳○○之親權,嗣於105年2月26日重新約定未成年 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相 對人於113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58號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於本案聲請事件審理期 間聲請核發暫時處分,該暫時處分事件(本院案號:113 年度司家暫字第26號)經本院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於本案 聲請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 女陳○○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而調解成立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由 其照顧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26號調解筆錄、 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卷,下 稱本案聲請卷,第61、127至1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案聲請事件全卷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正。相對 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 請事件,則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 不合。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時起即無法順 利探視子女,本件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 往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然相對人否認上情,並辯 稱:未成年子女陳○○前遭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 鈞院核發保護令,陳○○對於聲請人十分恐懼,亦有身心問 題,每當提及聲請人,陳○○即會極度焦慮不安而出現咬指 甲、剝手指之情形,目前正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青少年心理 科治療中,不適宜強令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等情,亦據 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號暫時保護令影本、未 成年子女手部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藥品袋等件為證(本 案聲請卷第53至55、57、59頁)。查聲請人112年12月9日 下午4時許在聲請人住處,因故與陳○○發生口角,竟持安 全帽作勢毆打陳○○,並掌摑陳○○,致陳○○心生畏懼、臉頰 疼痛,經聲請人母親鄭○○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嗣 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號暫 時保護令,聲請人雖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以11 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依法 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 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命聲請人不得對 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並訂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4月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78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1 13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分別見本案 聲請卷第53至54、195至196、197至198頁),而依相對人 所提手部照片、藥袋所示,未成年子女陳○○確實因身心議 題至醫院就診,並因焦慮有咬指甲、剝手指之情況,足見 相對人所辯,並非虛妄。 (三)未成年子女陳○○已到庭陳述:(問:對於媽媽來聲請會面 交往有何意見)我不想要跟媽媽會面交往,我過年過節不 想回去,因為我去年的壓歲錢被她拿走一半;(問:每兩 週去媽媽家住一個晚上好不好?)不好,我不想跟她見面 ;我小時候我媽媽就開始情緒不穩定,她打完我會跟我道 歉,112年12月9日她拿安全帽要打我,我擋下來她就打我 耳光,阿嬤(指鄭○○)沒有看到,她都在新家打我,所以 阿嬤帶我聲請保護令,她很常這樣對我,所以我不想跟她 見面,視訊也不好,我不想看到她;(問:你爸爸說你還 一直咬指甲?)對,我對她有心理陰影,我在高雄有距離 就比較好;(問:所以你不想跟媽媽會面交往?)對;( 問:過兩年可以跟媽媽會面交往?)再說;(問:今天你 爸爸、媽媽都有來,看到她會不會怕?)擦肩而過可以等 語;而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鄭○○亦證述:我跟我妹妹還有 我的同居人3人把陳○○從3歲在淡水養到乙○○重組家庭過去 ,當時陳○○6歲過去明德讀小學,後來陳○○回來洗手,我 發現她手上都黑黑的,是她媽媽用衣架打她的,全身都黑 黑的,當時沒有手機,所以沒有拍照,乙○○把小孩帶到明 德,我叫我妹妹把小孩帶回來,我那時候沒有打電話給甲 ○○讓他來帶小孩,我帶了20幾天,我私心想要照顧小孩, 乙○○現任的先生說會把陳○○當作親生的照顧,後來我同居 人說要讓甲○○帶比較妥當,結果我後來私心又讓乙○○帶回 去,結果還是一樣很嚴重,都沒有改變,小孩四下的時候 轉回淡水,乙○○有買房子在淡水北新路,我就在檳榔攤顧 小孩,陳○○是我照顧的,陳○○的食衣住行都是我在照顧, 乙○○的先生如果放假回來就兩人一起喝酒,喝得很高興, 要回去上班就一直罵我這個孫女,根本沒有教育她,都是 看乙○○的心情,乙○○心情不好就把陳○○贛佼,整個宮廟都 聽到我的孫女被他贛佼,很大聲,全部的人都聽到了,我 妹妹還好言勸她,大家都勸乙○○,小孩會爭寵,但陳○○不 會講好話,乙○○會搶陳○○的手機,我以為她要打小孩,我 問她打小孩,她說對,要打死她;(問:為何陳○○說4年 級到6年是跟你住?)她媽媽上班交代我帶,兩個女兒都 我帶,直到有一天因為我家的被子搶來搶去,她就在我租 屋處甩門,我會怕,後來乙○○就打電話叫陳○○把妹妹送回 去,她一通電話就要叫陳○○做東做西,還叫陳○○把外面整 理的衣物跟妹妹帶回去,她一個大人這樣叫小孩這樣對嗎 ?結果陳○○嚇到,拿了一個包包就要衝出去,陳○○說她不 敢在這裡住,也不敢回去媽媽那裡,也不敢在阿嬤家,她 要回去高雄向爸爸求救,我們就包車去仁武派出所,社會 局也有進來介入;(問:為何陳○○一直咬指甲?)她聽到 媽媽兩個字就開始剝指甲,剝到流血等語(分別見本院卷 第37至49、57至61頁),衡酌未成年子女陳○○與兩造俱屬 骨肉至親,證人鄭○○則為聲請人之母,該二人均無偏袒相 對人故為對聲請人不利陳述之必要,所稱均堪予採信。則 依未成年子女陳○○、證人鄭○○所陳,益證聲請人長期對於 陳○○施暴,陳○○對聲請人甚感恐懼,每每焦慮不安時即有 咬手指甲、剝手指等情。自堪認相對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證人證述及全卷事證, 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間會面交往確有中斷之情事, 然此會面交往之不順遂,乃係起因於聲請人過往習於以體 罰方式管教子女,未成年子女陳○○已滿12歲應尊重其表意 權,而其長期遭受聲請人施以不當管教或家庭暴力行為, 導致身心受創甚深,對於聲請人甚感恐懼,而無意與聲請 人進行會面交往所致。然衡酌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 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 之權利,聲請人於本案聲請事件調查期間雖未擔任主要照 顧者,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 亦不能長期欠缺母親之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 本院因認本件仍有核發命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進行會 面交往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然本院考量聲請 人到庭後始終否認有管教過當或家庭暴力之情事,對於11 2年12月9日家庭暴力事件之事發經過及細節亦避重就輕, 顯然未能正視其暴力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陳○○所帶來之影 響,若驟然恢復會面交往,陳○○仍然可能再次遭受家庭暴 力,本院因認聲請人有必要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以調整其教 養觀念,及藉由漸進式會面方式逐步修補其與陳○○間之親 子關係,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之期 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聲請人於本案聲請事件調查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 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分以下階段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 (一)期間: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聲請人完成10次親職教育輔導止 。 (二)進行方式:   ⒈每週得發送1次電子訊息(如簡訊、line或email等)予未 成年子女,每次字數不得超過50字。   ⒉每週得寫信(含卡片,手寫或打字不限)1次寄送予未成年 子女,字數不限。 (三)聲請人發送訊息、寫信時,應注意及遵守下列事項:   ⒈傳送及寄送時間不打擾子女的生活及作息。   ⒉內容避免提及過往的恩怨情形,例如指責是某某人不讓自 己看子女,也請勿指責子女,例如稱是子女不懂事、不懂 苦心等疑似發牢騷或情緒勒索等字眼。   ⒊聲請人不得強迫或其他方式要求子女務必閱讀內容或是必 須回覆。   ⒋如聲請人有違反前述內容,則有可能會納入另案聲請改定 親權、將來酌定會面交往或是違反保護令、延長、變更保 護令之參考事由(例如在一週內發送超過3次訊息,訊息 內容多達數百字等,僅為舉例),到時候可能會受有不利 益的認定,請特別注意。 (四)相對人應協助子女不要封鎖聲請人所發送的訊息,並應協 助代為轉交書信或卡片等等。 二、第二階段: (一)期間:自聲請人完成10次親職教育輔導起至下列家防中心 完成監督會面交往12次止。 (二)方式:   ⒈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申請與未 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每月2次(於週六或週日),每 次1至2小時,具體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相關事宜由該 中心評估後決定,並應遵守該中心所定相關規範。   ⒉相對人應予配合並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指定地點作會面交往 。 (三)聲請人仍得依第一階段所示的方式發送訊息或寄送書信( 含卡片)。 三、第三階段: (一)於前述家防中心完成監督會面交往12次起,聲請人得於每 週1次,每次2小時,與未成年子女在公開場合進行會面交 往。     (二)相關會面交往細節,如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應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聲請人仍得依第一階段所示的方式發送訊息或寄送書信( 含卡片)。 四、第四階段: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 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

2025-01-02

SLDV-113-家暫-29-20250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49 號 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及暫時處分暨回復原狀。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 號 聲 請 人 臺灣亞洲時報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識軒 上列聲請人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 字第 249 號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及暫時處分暨回復原狀,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部分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綜觀聲請人之聲請狀,其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49 號之「原因案件或確定終局 裁判案號」,以及文化基本法第 13 條至第 24 條、第 28 條、第 29 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等規定為審查客體,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及暫時處分。另就恢復相關法規完備法制等等,提出回復 原狀聲請書。 二、聲請人雖於聲請書記載「第三章第二節、第三節、第七章及 第八章聲請案件」等語,惟聲請人係屬人民,而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以人民為聲請人者,為第三章第三節「人民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及第八章「統一解釋 法律及命令案件」,是應認本件聲請人所稱之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係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之聲請,合先 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 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 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固分 別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84 條第 1 項所明定。 惟人民須於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後,始得就其所受 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該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或就該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聲請統 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且聲請不備要件,並其情形無從補正者 ,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此觀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自明。 四、查聲請人固有編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49 號案之行政爭訟事件,繫屬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惟該案猶在該庭審理中,尚無裁判 之作成,是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 部分,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統一解釋部分既不受理,則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又「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 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1 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 為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聲 請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所指稱 之訴訟事件,既尚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中,並無裁判之作成,已如前述,故聲請人所為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之聲請,自不生有否因遲誤不變期間 ,而准予回復原狀之問題。是聲請人之回復原狀聲請亦應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13-202501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7 號裁 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 275 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 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規定。乃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 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持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向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 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因而違憲部 分: 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 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 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二)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 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 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9-20250102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於民國113年9月7日 腦幹出血併急性水腦症,迄今仍於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中。今 擬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利申請保險支付醫療費用,並代 為監護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丙OO,爰請求於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1062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裁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揆諸前揭條文,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 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始得為之。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 暫時處分之事由,此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 釋明之。 三、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 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 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 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 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 、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人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業 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62號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索 引卡查詢資料至明,自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聲請選定暫由 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暫時處分部分,並非上開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所列舉得為聲請之類型 。又聲請人主張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利申請保險支付 醫療費用云云,然相對人是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仍待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62號裁定結果 始可認定。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釋明聲請本件暫時處分 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聲請人提出其及聲請人之家屬為聲請人 代墊之相關醫療費、未成年子女丙OO學費、日常生活開銷費 用等支出收據影本及明細為證,雖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 資料可知,相對人之醫療費用、日常生活開銷及其未成年子 女丙OO其他相關等費用,先由聲請人或其他親屬代為墊付, 惟日後代為墊付費用之人,仍得再依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亦屬可行。故依聲請人上開所陳及所舉證據,本院仍無從 認定相對人目前有何緊急狀況,非由本院立即核發選定暫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暫時處分事項,將致本案請求 發生不能或延滯實現之危害。 五、綜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選定暫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之暫時處分事項所主張事由,核與前揭規定之急迫性要件 未合,且其所舉證據復無足釋明相對人依其現況有何選定相 對人監護人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於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程序終結前,難認有聲請人聲請選 定暫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項聲請暫時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3-家暫-197-20241231-1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99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56 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共同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複 代理人 葉雨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家暫字第199號),及聲請人 另再聲請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56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 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 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 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 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 ,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並聲請 交付子女健保卡及護照之暫時處分,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12 年度家調字第1834號、112年度家暫字第199號裁定將本案及 暫時處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以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112 年度家暫字第199號受理,嗣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聲 請准予接送子女上學之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56 號)。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暫時處分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聲 請合併審理,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112年度家暫字第199號:   相對人提出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恐有拖延審理之 嫌,且相對人侵權行為至今仍持續為之,為求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張○菲權益能儘速維持,爰聲請暫時處分,命相對人 於民國112年11月起,需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 5號之民事判決張○菲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張○菲的 健保卡及護照予張○菲和聲請人兩人合法合理合情使用(即 出國同遊、子女的醫療需求、身分認證)、命聲請人需於張 ○菲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結束後,依規定之時間內將張○菲本人 和其健保卡及護照交與甲○○。  ㈡113年度家暫字第56號: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於今(113)年4月有誘童之戀童癖怪人出 沒,包含南崁國中、南崁國小、台茂購物中心、南崁佳瑪一 帶,其中南崁國中、南崁國小是張○菲就讀南美國小走路搭 公車上學必經路線附近,聲請人叮嚀相對人甲○○應親自接送 上學,或請家人代勞,但甲○○堅持讓張○菲單獨上學,只送 自己兒子上學,甲○○之父母、配偶乙○○無意進行協助,甚至 將聲請人的善意視為惡行,爰依法理情提出聲請,請求自暫 時處分生效時起,至115年9月1日(張○菲小學五年級後), 當張○菲平日週一至週五上學及週六補課時,聲請人可於甲○ ○住家樓下在早上7時10分至20分間接張○菲並送至就讀桃園 市龜山區南美國小,且需於早上7時35分前安全抵達學校。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是可 知,暫時處分必有本案(家事非訟事件)之存在為前提,故 無本案存在,即無裁定准予暫時處分之必要。查本件之本案 即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有關聲請人 聲請變更探視方案及於會面交往時應命相對人交付子女健保 卡、護照、市民卡及學生證、聲請人得於子女上學時間陪同 子女到校等請求,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則本 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因本案聲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31

TYDV-112-家暫-199-20241231-1

家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88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撤回、調( 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經聲 請人同意,不得出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戊○○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人甲○○、乙○○(下分逕稱姓名,合稱未成年人),嗣於 民國107年8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下稱親權)均由戊○○任之,後戊○○於111年11月18 日死亡,相對人依法即為親權人,其於111年12月14日將未 成年人戶籍遷至嘉義縣,聲請人因此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先經彰化地院 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4號裁定禁止相對人攜未成年人離開 聲請人住所及出境,後經以彰化地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 38號就委託監護、會面交往等事宜成立調解,但相對人先於 113年9月9日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將未成年人戶籍及學籍遷 離,且明知未成年人之護照仍由聲請人保管中,竟向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又甲○○於113年12月21日打電話向聲 請人表示相對人欲在農曆過年前將其等帶往中國大陸,聲請 人已提出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現以本院113年度 家非調字第288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倘未成年 人長期滯留中國大陸,令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分離,不僅影響 受教權,且不利健全成長,爰依家事事件法規定聲請如主文 所示暫時處分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 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 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 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 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 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戊○○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人,業已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之親權均由戊○○任之,後戊○○於11 1年11月18日死亡,相對人依法即為親權人,聲請人向彰 化地院聲請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先經彰化地院以111 年度司家暫字第54號裁定禁止相對人攜未成年人離開聲請 人住所及出境,後經以彰化地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38 號就委託監護、會面交往等事宜成立調解,相對人與未成 年人現同住於嘉義,兩造現有系爭事件繫屬本院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彰化地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4號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戶籍謄本、民事 聲請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狀(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 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已提出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現以本院11 3年度家非調字第288號事件審理中,已認定如前,是聲請 人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 處分,合先敘明。 (三)次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彰化地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 38號調解筆錄及未成年人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知,相對 人原將未成年人關於主要同住照顧、保護教養、緊急就醫 、辦理子女戶籍遷移、指定住居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 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 加、退保)、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及學籍事項委託聲請人 行使,然已於113年11月20日廢止委託監護,相對人現為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與未成年人同住。 (四)審酌兩造就未成年人出國、護照交付事宜曾於彰化地院11 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約定:「聲請人同意自 未成年人甲○○15歲起,於寒、暑假探視交往期間,得由相 對人陪同未成年人甲○○、乙○○出國,並於開學之日一日前 返國,惟相對人應於出國前尊重未成年人之意願;如相對 人違反前項約定,願賠償聲請人違約金新臺幣100萬元; 聲請人應於未成年人甲○○15歲後,將未成年人甲○○、乙○○ 之護照交付予相對人。」,且未成年人自戊○○過世後至11 3年9月間由相對人接走前,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則藉由定期探視與未成年人相處,雖相對人因考量 未成年人意願而就是否繼續委託聲請人監護可自行決定, 但衡酌兩造曾就未成年人出國一事有特別約定,且聲請人 業已提起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之聲請,若未成年子女經 當事人之一方送出境外,為我國法權所不及,縱法院於本 案裁判中為不利該方之認定,亦難以執行。況本件未成年 人目前尚在台穩定生活及就學,並無出境之急迫需求,為 確保系爭事件日後調查及裁判後之執行,及保障未成年子 女利益,故確有暫時禁止子女出境滯留國外之必要性與急 迫性,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2-31

CYDV-113-家暫-43-20241231-1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99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56 號 聲 請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乙○○ 甲○○ 共同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複 代理人 葉雨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家暫字第199號),及聲請人 另再聲請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56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 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 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 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 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 ,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並聲請 交付子女健保卡及護照之暫時處分,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12 年度家調字第1834號、112年度家暫字第199號裁定將本案及 暫時處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以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112 年度家暫字第199號受理,嗣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聲 請准予接送子女上學之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56 號)。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暫時處分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聲 請合併審理,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112年度家暫字第199號:   相對人提出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恐有拖延審理之 嫌,且相對人侵權行為至今仍持續為之,為求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張○菲權益能儘速維持,爰聲請暫時處分,命相對人 於民國112年11月起,需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 5號之民事判決張○菲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張○菲的 健保卡及護照予張○菲和聲請人兩人合法合理合情使用(即 出國同遊、子女的醫療需求、身分認證)、命聲請人需於張 ○菲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結束後,依規定之時間內將張○菲本人 和其健保卡及護照交與甲○○。  ㈡113年度家暫字第56號: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於今(113)年4月有誘童之戀童癖怪人出 沒,包含南崁國中、南崁國小、台茂購物中心、南崁佳瑪一 帶,其中南崁國中、南崁國小是張○菲就讀南美國小走路搭 公車上學必經路線附近,聲請人叮嚀相對人甲○○應親自接送 上學,或請家人代勞,但甲○○堅持讓張○菲單獨上學,只送 自己兒子上學,甲○○之父母、配偶乙○○無意進行協助,甚至 將聲請人的善意視為惡行,爰依法理情提出聲請,請求自暫 時處分生效時起,至115年9月1日(張○菲小學五年級後), 當張○菲平日週一至週五上學及週六補課時,聲請人可於甲○ ○住家樓下在早上7時10分至20分間接張○菲並送至就讀桃園 市龜山區南美國小,且需於早上7時35分前安全抵達學校。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是可 知,暫時處分必有本案(家事非訟事件)之存在為前提,故 無本案存在,即無裁定准予暫時處分之必要。查本件之本案 即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有關聲請人 聲請變更探視方案及於會面交往時應命相對人交付子女健保 卡、護照、市民卡及學生證、聲請人得於子女上學時間陪同 子女到校等請求,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則本 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因本案聲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31

TYDV-113-家暫-56-20241231-2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楊文德 相 對 人 黃惠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暫時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 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 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 、第5條亦分別訂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 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 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 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 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調解離婚,未成年 子女楊○○(姓名詳卷)之親權經本院裁定由聲請人為主要照 顧者,惟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65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 。兩造於110年10月16日協議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1週,惟相 對人提出暫時保護令,並自112年7月15日起不交付子女予聲 請人。本案於112年7月31日諭知相對人不得拒絕聲請人申請 之監督式會面,以及聲請人得於照顧週每晚8至9時與未成年 子女視訊,惟相對人2度拒絕監督式會面,還稱不知聲請人 得向家防中心申請監督式會面,而聲請人與子女視訊品質則 每況愈下,視訊初期子女與聲請人快樂視訊,還會親親道別 ,如今視訊一開始就說不想視訊、不想和聲請人講話,且相 對人多次讓聲請人看著椅子,不願將鏡頭轉向子女,或稱要 搭車不便視訊。爰聲請暫時處分,聲請於本案確定前,聲請 人得依兩造協議輪流照顧子女1週等語。 三、經查:(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前經本院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65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已協議輪流照顧子 女1週,惟相對人提出暫時保護令聲請後,拒絕交付子女由 聲請人照顧,且拒絕社工監督式會面,消極不配合聲請人與 子女進行視訊等情,固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桃園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中心函、視訊譯文等為證。(三)相 對人對於兩造有輪流照顧子女協議固不爭執,惟表示其於提 出暫時保護令聲請後,為保護子女先暫停輪流照顧協議,其 於112年7月31日當庭提出社工監督會面作為會面交往方案, 卻遭聲請人拒絕,嗣經法院協助調解達成視訊之新協議等語 。(四)查兩造於本案112年7月31日同意協議以視訊與子女 進行會面,聲請人稱其於112年8月3日晚上8至9時可以與子 女視訊,之後輪到聲請人照顧週每天晚上8至9時都要和子女 視訊,相對人同意此視訊方案等情,有本案112年7月31日筆 錄在卷可稽。是兩造既於本案協議以視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則本件已難認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聲請人 提出視訊譯文,亦可見兩造有依前揭協議進行視訊,至於子 女未出現於鏡頭、視訊時間過短或相對人搭車不便進行視訊 等,應係未成年子女年幼或相對人須照顧子女所致,難認係 相對人刻意阻礙會面之情事。(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 釋明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1

TYDV-112-家暫-186-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林雨蒨 代 理 人 蔡侑芳律師 相 對 人 盧一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 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1 6日兩願離婚,協議由共同任子女親權人,為配合相對人需 至新竹工作之需求,兩造曾約定於113年8、9月間,由抗告 人攜同子女共同自三峽(現居處)搬遷至新竹居住,抗告人 仍是主要照顧者,僅登記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相對 人自離婚後情感關係益趨複雜,抗告人因此無法共同前往新 竹同住,惟子女仍對抗告人情感依附甚深,對於即將獨自面 臨之轉學、搬家等變動,深感焦慮及難以適應,抗告人亦曾 尋求專業兒童心理諮商協助,效果卻有限,僅能轉而與相對 人溝通,能否讓子女留在原住處、原學校,考量子女目前身 心狀況,勢必不宜逕為勉強子女轉學並至全新生活環境居住 ,現學校新學期開學在即,為免子女獨自面對一切變動,抗 告人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22號審理中,為免因情況急迫而不 利於子女,爰聲請暫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及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㈡未成年子女在得知抗告人無法共同搬至新竹時,即出現諸如 頻繁咬指甲等焦慮反應,抗告人及原國小老師發現此情形, 在與未成年子女討論後尋求兒童心理諮商協助,目前已進行 5次,依據諮商證明與評估表,未成年子女「面對案父母協 議過程中的關係緊張與衝突,以及不確定自身未來居住及就 學狀態,進而產生情緒焦慮與低落情況」,復由113年9月22 日諮商時子女選擇之情圖卡,可知其與姑姑相處時,覺得姑 姑經常出現「不滿、生氣」等情緒,姑姪關係緊繃,子女亦 畫出其在新竹之心情是打雷下雨,在三峽之心情是晴天,顯 見子女除原有對於熟悉事物分離之焦慮情緒未能緩解,亦無 法適應到新竹後之新環境,曾多次詢問抗告人「何時可以回 三峽讀書」,讓抗告人十分心疼。現今未成年子女已到新竹 生活一段時間,仍經常處於焦慮、低落情緒,甚至不願到學 校上課,無法適應新竹環境,對其成長發展影響甚深,本件 暫時處分確有必要性與其急迫性,請核發抗告人所聲請之暫 時處分,使未成年子女得轉學回原校,面對熟悉之環境、師 長及同學,俾利其身心發展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未成年子女現與我及其姑姑同住於竹北, 近期無住所異動安排。未成年子女來新竹後,我有給她零用 錢,要買東西會從零用錢扣,姑姑可能比較扮演黑臉的角色 ,對她會管制金錢及生活習慣,頂多是扣零用錢。未成年子 女從出生都是外公、外婆在帶,我與未成年子女比較像朋友 方式,我從未打罵過未成年子女,而抗告人當專科護理師也 是自己待在臺北租屋,兩造離婚最大分歧即是未成年子女是 否要帶在身邊等語。 三、原裁定審酌兩造所述及卷內資料,認抗告人就其主張除提出 子女之現戶戶籍謄本、於113年9月6日調解程序之陳述外, 均未舉證,其聲請顯無急迫性及必要性,故駁回聲請。抗告 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於本院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2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暫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附表會面交往方 式、期間及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 駁回。 四、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 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 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 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 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 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 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 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 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 兩造於113年2月16日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除未成年子女婚約、重大非 緊急醫療手術、出國、移民需兩造雙方同意外,其餘事項均 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新北○○○○○○○○○1 13年11月20日函文及所附兩造離婚協議書在卷為憑。又抗告 人已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8號(即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 22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  ㈡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得知將於113年8月搬至新竹,且抗 告人不會一同前往同住起,即出現焦慮反應,已到新竹生活 一段時間仍焦慮、情緒低落甚至不願到校上課等情,固據抗 告人提出愛芮思心理諮商所諮商證明與評估表、諮商摘要表 (113年7月6日至113年12月1日)、圖卡、抗告人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照片、轉學證明附卷,前開諮商摘要表載有關於未 成年子女與外婆關係緊密、留在三峽較有安全感,於113年 暑假因離開熟悉環境嘗試與父同住,面對陌生環境及同住親 屬之情緒性反應常感焦慮及有摳指甲、爆吃等行為,嗣在新 竹新學校有交到許多朋友而開心,惟與姑姑相處有壓力,對 姑姑責罵更感焦慮,對三峽家人關係感受較正面,對新竹家 人關係互動感受較負面等內容。然兩造已離婚並協議由相對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本即約定未成年子女於113 年8、9月間搬至新竹居住(聲請狀第2頁),未成年子女難 免面對雙親離異、環境變動之適應時期,甚至因兩造意見不 合所衍生之壓力,而未成年子女於113年8月14日辦理轉學後 已在竹北就學,目前出席狀況及交友情形均無不佳,此經未 成年子女到庭陳明,並有竹北市○○國民小學113年11月25日 函文暨缺席記錄表在卷可佐,又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親子關 係均佳,且抗告人能雙週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經 未成年子女及兩造陳明在卷,是未成年子女即便與過往同住 之抗告人方親屬依附關係較深,仍能透過會面交往維繫親情 ,至於未成年子女與同住之姑姑相處不愉快一事,並無證據 足認該名姑姑有為家庭暴力,或相對人有未能照顧未成年子 女情事致有緊急變動未成年子女住居、親權事務之必要性。 本院綜合上情,認無於改定親權事件確定前先將未成年子女 親權暫定由抗告人行使負擔之急迫、必要性,抗告人提起本 件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暫時處分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31

PCDV-113-家聲抗-99-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徐OO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 相 對 人 林OO 代 理 人 蔡欣華律師 蔡宗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家事法庭所為 第一審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0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另就抗告意旨補充理由如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如下: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人子女甲○○目前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兒童醫院(下稱臺大兒童醫院)住院,其日常生活所需 ,包含大小便、鼻胃管清潔、餵藥、走路復健、協助治療等 等,均由抗告人照顧、處理,相對人僅是在病房內睡覺、滑 手機,絲毫未分擔照顧責任,且於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後,不僅放任前述未成年人於病床上不顧,更是言語挑釁 、隨時隨地拿手機對著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妹無端拍攝。又相 對人日前向護理師抱怨「精神壓力很大,需要自己的空間」 等語後,隨即將病床窗簾拉開,隔絕自己與前述未成年人, 對前述未成年人不理不睬,而在窗簾外滑手機、睡覺,閒來 無事則拿著手機對著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妹拍攝,種種行為已 嚴重干擾病房秩序,影響抗告人陪病、照顧前述未成年人之 心情。兩造同處一空間多有衝突,然只要兩造發生衝突,相 對人就會對前述未成年人訴說抗告人的不是,意圖挑釁抗告 人,相對人一再的挑釁行為,已讓抗告人感到無奈、倦怠。  ㈡相對人雖然自稱有照顧前述未成年人,然其分別於民國(下 同)113年9月13日、113年10月3日、113年10月10日有讓前 述未成年人自行拔除鼻胃管之情形發生,且無法處理或不知 求助,每次均造成前述未成年人無法順利引流而嘔吐不止, 事後亦僅以「鼻胃管都是前述未成年人打噴嚏掉出來的」等 語推諉卸責,漫不經心。相對人與其母在前述未成年人需要 靜養之際,罔顧病房秩序,大聲講電話,又在病房內稱抗告 人「嘴巴很臭」、「嘴巴很秋」、「修養有問題」,不斷挑 釁抗告人,甚至邀其等親戚朋友前來探病,增加前述未成年 人感染之風險。又相對人與其母在病房內均堅持懷抱前述未 成年人,不讓抗告人碰觸前述未成年人,其等行為已讓前述 未成年人無法充分休息,且相對人之母抱前述未成年人之姿 勢,均係以雙手架住前述未成年人之手臂,極其危險,而相 對人與其母雖有抱著前述未成年人,但其等仍不停滑手機或 打瞌睡,也是十分危險,縱經護理人員告知需讓前述未成年 人躺著或坐著休息,不要任意移動,亦未能聽勸,相對人與 其母因其等不當行為,致前述未成年人多次在病房嘔吐。另 前述未成年人住在加護病房期間,需由兩造在醫護人員安排 下輪流進入加護病房協助安撫前述未成年人,但在113年9月 13日之12時至18時由相對人進入加護病房陪伴期間,竟有發 生前述未成年人拔取鼻胃管2次之紀錄。此外,相對人既已 有陪病,理應了解前述未成年人之病情,然相對人卻只會一 昧指責抗告人未告知病情,實者,抗告人只要告知病情,相 對人從未相信,質疑不信任抗告人,甚至相對人有向護理人 員表示前述未成年人需24小時施打類固醇等等錯誤內容,又 抗告人為前述未成年人與醫院溝通、添購醫療耗材時,相對 人不僅從未幫忙,反而趁抗告人無法陪病時,刻意隱瞞前述 未成年人之病情,使抗告人無法得知前述未成年人之病況。 相對人身為前述未成年人之父親,理應與抗告人共同照料前 述未成年人,但相對人卻有前述誇張之行徑,相對人與其母 甚至在病房內多次挑剔抗告人及其家人照顧不周或挑釁抗告 人,根本無原裁定所述與抗告人分工合作。  ㈢醫院方多次囑咐前述未成年人年幼、抵抗力弱,要減少感染 風險,抗告人願自付金額讓前述未成年人入住單人病房,惟 相對人卻以「保險額度已經超過」為由而僅願讓前述未成年 人住健保病房。另前述未成年人於113年9月5日轉院至臺大 兒童醫院時,相對人卻因醫藥費用一事在批價櫃檯與抗告人 之弟爭執不休,前述未成年人在救護車上等待轉院並需全程 輸血,因相對人前述行徑造成前述未成年人延誤就醫,而在 救護車上大量嘔吐需要急救。再者,相對人未告知抗告人或 與抗告人討論,為求補助,私下向臺大兒童醫院表示要為前 述未成年人申請重大傷病卡,未曾考量前述未成年人將來亦 有保險需求。前述未成年人轉院至臺大兒童醫院至今已有2 月餘,所有醫療費用均由抗告人支付,相對人對於自己已支 付之未轉院前醫療費新臺幣6萬餘元要求抗告人負擔,惟就 抗告人所墊付之其他費用均置之不理,甚者,相對人在前述 未成年人轉院之際,竟一再要求抗告人交付醫療收據,以便 其申請保險給付,抗告人為了前述未成年人之病情,勞苦奔 波,使前述未成年人能在妥善照顧下盡速恢復健康的身體, 然相對人卻只為一己之私,一心只想著如何申請保險補助。  ㈣兩造離婚後,抗告人返回兩造原住所取回私人物品時,遭相 對人及其親友在場阻撓、言語霸凌,相對人並將抗告人之行 李棄置路邊,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7 9號偵查中,可見兩造衝突不斷,實難期有分工合作之行為 。  ㈤前述未成年人目前僅知罹有免疫系統之疾病,惟真正病因仍 無法查明,除需輸血、打點滴等治療,亦需避免感染及復健 ,相對人除有前述阻擾行為外,另醫院方已告知需避免讓前 述未成年人肚子傷口遭到拉扯,抗告人也多次提醒相對人, 然相對人仍任意搖晃、舉抱前述未成年人,且認抗告人係惡 意阻撓其照顧前述未成年人。又相對人雖請育嬰假在醫院陪 病,但實際上對前述未成年人之病況並不清楚,除前述多次 有讓前述未成年人自行拔除鼻胃管之狀況外,另相對人竟於 113年12月16日自行關閉引流液點滴,所幸為抗告人發現並 呼叫護理人員處理,之後又發現因相對人未把管線止閥正確 關閉,造成管線阻塞,亦為抗告人緊急請護理人員沖洗管路 。此外,復健治療師於治療時亦告知應避免一直懷抱前述未 成年人,但相對人未能聽取建議,經常在復健時懷抱前述未 成年人自拍。因此,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  ㈥原裁定僅以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 之評估報告認定兩造目前仍可分工合作照顧前述未成年人, 實則,兩造在病房內已多有衝突,且相對人另有如上照顧不 周、阻擾病房秩序、誤報病情之事實,已影響前述未成年人 之治療、養護。前述未成年人尚屬年幼,且病況特殊,經常 需要用藥、輸血及復健,抗告人雖從未拒絕相對人探視前述 未成年人,但相對人之前述行為,已阻擾前述未成年人之養 病,為能讓前述未成年人能有單純、安靜之養病空間,本件 確有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必要性。原裁定參照前述訪視 報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有違誤之處。為此,抗告人乃提 起本件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請求於本院113年度家非 調字第203號(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裁判確定或撤回或其他事 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暫由抗告人任之等語。  三、相對人對抗告意旨之陳述如下:  ㈠前述未成年人於113年9月5日轉至臺大兒童醫院,相對人為了 解前述未成年人身體不適原因,已留職停薪親自予以陪伴, 且前述未成年人與相對人間互動亦屬良好,足證前述未成年 人自發燒緊急送醫治療迄今,相對人均有共同陪伴、照料之 事實。因抗告人不信任相對人,故於相對人照料陪伴前述未 成年人時,刻意持手機拍攝及錄音,塑造相對人有擾亂病房 、照顧不周等等行為,抗告人之行為,難認對前述未成年人 之身心有正面影響。況且,抗告人提出之照片及錄音係擷取 片段畫面,且觀諸照片及錄音亦未見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人 有何照顧不適之情,抗告人前述主張,並無可採。再者,相 對人於照料前述未成年人過程中或半夜哄睡前述未成年人後 ,抗告人屢屢持手機不斷拍攝相對人,相對人也向護理人員 反應「照顧寶寶期間,雙方身心壓力都很龐大,寶寶母親還 一直用偷拍照片此方式增加內心壓力負擔」,護理人員提議 以輪流照顧方式調整,惟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迫於無奈始 以拉窗簾方式阻隔抗告人及其親屬持手機拍攝之舉,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以精神壓力很大需要自己空間即將窗簾拉開,在 窗簾外滑手機、睡覺部分,顯係詆毀攻擊相對人以達其爭取 親權之目的。  ㈡前述未成年人所需之自費醫療耗材、檢測,相對人亦有購置 並全程參與,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從未幫忙等語,與事實 不符。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及其母仍抱持敵視態度,相對人 持手機與其母視訊,是讓其母透過視訊了解、探視前述未成 年人之病況,抗告人竟曲解為相對人擾亂病房秩序,對前述 未成年人之身心成長並無益處,相對人希望抗告人能以前述 未成年人為依歸,以和平方式共同協商照料前述未成年人, 以避免無形中造成前述未成年人之壓力甚至影響其療養之情 。因此,抗告人稱相對人在醫院態度囂張、照顧不周、經常 擾亂病房秩序、完全無分工合作等情,均為不實,純屬抗告 人主觀臆測之事,且目前抗告人與相對人都在醫院共同照顧 前述未成年人,抗告人請求前述未成年人暫定由其行使親權 完全於法無據。  ㈢此外,預繳單據並無法請領保險金,抗告人指稱相對人為請 領保險費用而有使前述未成年人延誤就醫,或只為一己之私 只想著如何申請保險補助等語,全為流言蜚語,均不足採。  ㈣抗告人於113年7月7日前往相對人家中收拾行李,相對人及其 親屬不僅未阻攔抗告人搬運物品,更協助拿取,且抗告人對 相對人提出強制罪之告訴,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OO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兩造於113年8月15日離婚, 並訂於113年8日25日抗告人前往相對人家人搬遷物品,兩造 也約定於搬遷之前,就搬遷之具體物品清單應先達成共識, 然抗告人遲未能提出其置於相對人家中之個人物品清單暨相 關購買憑證,致兩造無法就搬遷標的物達成共識,未料,抗 告人於113年8月25日竟夥同數名人員逕自進入相對人家中, 強行欲搬動物品,更製作有詆毀相對人內容之傳單發送左鄰 右舍或張貼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嗣相對人報警到場處理 ,抗告人始停止其行為。相對人不斷隱忍抗告人脫序之行止 ,迄未追究抗告人之責任,而前述未成年人自發燒緊急送醫 治療至今,相對人均有共同陪伴,抗告人稱兩造衝突不斷, 難期待有分工合作之行為等語,實係抗告人刻意營造之情。  ㈤再者,本件倘若定暫時處分,相對人將來可能連基本探視都 成問題,而依據前述未成年人目前之特殊情況,兩造共同合 作照護有其必要,且雲萱基金會之評估報告亦建議於前述未 成年人醫療階段不宜為酌定主要照顧者之決定,此外,目前 兩造都有請育嬰假在醫院輪流照顧陪伴前述未成年人,醫療 人員也會協助處理解決,並無任何急迫危險之情事存在,況 依抗告人提出之主張,均係兩造間之衝突,與前述未成年人 之危險、急迫性無關,前述未成年人目前在醫院住院中,相 對人悉心照料,無任何不當之情。又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留職停薪最長期限為2年,相對人目前申請留職停薪至114 年2月,尚可展延1年半,且相對人之母亦領有保姆之專業訓 練證書可供協助,反倒是抗告人之育嬰假至114年6月即滿2 年,是本件若貿然定暫時親權處分,對前述未成年人顯然不 利。  ㈥原裁定已考量前述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就事實認定及法律 適用並無違誤,為使前述未成年人在生病或療養階段能得到 父母完整照顧,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形,因此請求駁回本件 抗告等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揆諸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 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 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 時處分,若具備必要性外,並有非立即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即得為之。又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 項規定:「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而司法院101年5月17日發布之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雖無明文規 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類型,但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 8款規定:「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仍在准許之 列。故法院仍得為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所定以外之暫時性舉 措。暫時處分之目的,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恆具規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固非不得為 本案請求相同之暫時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24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辦法第4 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 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 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準此,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此仍應由暫時處分之聲請人提出 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五、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受理在案,此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附卷可以參考,並經本院查核前述案件屬實,抗告人於 本院前述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 前,自得聲請定暫時處分。  ㈡抗告人於本院主張相對人對於前述未成年人有照顧不周、阻 擾病房秩序、誤報病情或擅自關閉引流液點滴之行為,已影 響前述未成年人之治療、養護,且兩造多有衝突存在,難以 分工合作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錄音光碟及譯文、雲林地 檢署刑事傳票為憑,然觀諸前述照片,僅顯示相對人有查看 手機內容之情形,尚不足證相對人在照顧前述未成年人期間 有持續觀看手機而未能隨時注意前述未成年人狀況之事實, 自然也就無法逕自認定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人確有照顧不周 之情形,再遍觀前述錄音光碟及譯文或雲林地檢署傳票,至 多也僅能說明兩造間對於前述未成年人之照護方法有所爭執 ,或者兩造彼此間或與對造家人間均有不滿及怨言而有相處 議題存在等等情形,但仍難以認定兩造間已存在嚴重衝突致 無法分工合作照料罹患重病之前述未成年人。此外,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於照顧前述未成年人期間有不當關閉引流液點滴 之行為部分,惟兩造於本院到庭均明白坦承雙方都會關閉引 流液點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供佐證,而抗告 人復未能具體說明相對人關閉引流液點滴究有何不當行為致 有危害前述未成年人生命、身體健康之虞,並提出相關文件 資料以為釋明,自難採信。再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從未分 攤照顧責任部分,然觀諸兩造提出之照片,均顯示前述未成 年人於住院期間,相對人確實有陪病在旁之情形,復據相對 人提出之立人醫事檢驗所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 本,亦足以證明相對人確有支付前述未成年人所需醫療檢測 或耗材等費用之事實,則抗告人前述主張,亦非可採。至於 抗告人空言泛稱相對人有阻擾病房秩序、誤報病情等情,或 是其餘主張相對人有使前述未成年人延誤就醫、只在意申請 保險補助等語,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加以釋明,純屬個人主 觀臆測之詞,均難採信。  ㈢參閱原審卷附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稱迎曦 發展協會)提出訪視調查報告記載略以:抗告人有穩定之經 濟支持及妥適之居住處所,前述未成年人自出生以來便由抗 告人照顧成長,且抗告人熟悉前述未成年人之個性、作息及 喜好,抗告人亦能滿足前述未成年人基本生活及健康醫療需 求,加上抗告人之家人均可共同協助照顧前述未成年人,社 工於訪視時亦觀察前述未成年人在抗告人家與抗告人之家人 間互動自然且情緒穩定,又因前述未成年人罹患紫斑症,近 期開始接受密集之治療,而抗告人能隨時留意前述未成年人 之健康,並追蹤前述未成年人於相對人家生活之健康情形, 密集掌握前述未成年人之健康問題,評估抗告人總體照顧計 畫可行性佳,為妥適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另就訪視時觀 察前述未成年人之生活及發展狀況,前述未成年人與抗告人 及其家人互動情形及依附關係皆正向緊密,評估前述未成年 人之受照顧情形為妥適等語;並參之雲萱基金會提出訪視報 告記載略以:抗告人於生育前述未成年人後留職停薪在家擔 任前述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自前述未成年人出 生後與抗告人共同照顧前述未成年人,會在下班後給予協助 分攤照顧之責,過去至今相對人有穩定照顧經驗,評估相對 人具備基本照顧能力,相對人之母於兩造分居後能陪伴相對 人照顧前述未成年人,給予相對人穩定之照顧支持,且相對 人之母可以申請退休全職照顧前述未成年人,又相對人在兩 造同住時雖非前述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但於抗告人離家 後能獨自照顧或安排照顧前述未成年人,故相對人有一定之 親權能力,相對人經濟狀況穩定、健康狀況可,另有穩定照 顧支持系統,未來亦願意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角色等語;復 據雲萱基金會辦理離婚案件社區商談評估報告中記載略以: 前述未成年人從113年5月間發病開始接受診所治療,於113 年7月間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住 院,於113年9月5日轉診至臺北市之臺大兒童醫院住院,迄 至113年10月初社工訪談時,兩造皆表示醫師尚查不出前述 未成年人之病因與治療方向,且器官尚有多處發炎情形,兩 造現為前述未成年人皆使用育嬰假,且都有擔任親權人之積 極意願,而兩造雖已離婚,但現同時每天在病房內陪伴前述 未成年人時,能分工合作,例如協助身上置有管線之前述未 成年人洗澡,可見於前述未成年人生病期間,尚需兩造成為 合作式父母共同照顧,又兩造對於照顧方面在決策和細緻度 各有長處,例如抗告人能發現鼻胃管掉落,相對人能決定轉 診至臺大兒童醫院並一步到位,依不同性別與能力做出符合 前述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照料方式,又因前述未成年人尚年 幼,且為重大疾病中,尚有醫療健康方面需要由兩造共同決 定,建議本案於前述未成年人生病或療養階段,不做主要照 顧者裁定等語,此分別有迎曦發展協會113年7月16日台迎家 字第113040152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雲萱基金會113年8 月12日雲萱監字第113301號函檢附訪視報告、雲萱基金會11 3年10月21日雲萱基字第113163號函檢附評估報告附於原審 卷內可以參考。  ㈣而「共親職」意旨父母親是一個合作式的同盟關係,雙方能 夠重視並認同對方(父或母)在孩子成長歷程中的重要性, 一起共同承擔未成年子女的照護與教養責任,並且在教養上 有共同的目標,此非但能促進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 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 ,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 之情,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 缺憾,自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未成年子女有完 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未成年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 壓力,又父母離異後之共親職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 ,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 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 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母之理性的生活方式,以 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 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 、第10條及第18條亦揭示父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的責任、孩 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是父母即 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未成 年子女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益。  ㈤依據抗告人於本院所舉事證,尚難遽認前述未成年人之人身 安全或所處環境有何急迫危險或不利益情事,況且,前述未 成年人之身體病況特殊,需由兩造共同悉心照顧,而兩造均 為前述未成年人之妥適照顧者,目前在醫院共同照顧前述未 成年人迄今亦已有一段時日,並參閱前述評估報告,則兩造 合作照顧前述未成年人,仍可期待。又抗告人復未能另行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且未見有何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亦難認有核發其他可認適當之暫 時性舉措之必要。是抗告人既未能舉證釋明本件有何定暫時 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本件於本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尚 難認有就抗告人聲請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暫酌定由聲請人 任之的暫時處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然未提 出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亦未釋明有非 立即核發暫時處分否則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原審駁回抗告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 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准予 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31

ULDV-113-家聲抗-1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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