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緗崎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緗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緗崎本案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即告訴人趙○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則予刪除。
2.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
4.經比較結果,本案各該被害人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
案帳戶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就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形成之刑罰裁量處斷範圍,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
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故其並無上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依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適用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得
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
徒刑6月,綜合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向其收取帳號
資料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該人
係屬18歲以下之人,基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
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為成年人)就本案各該犯行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洗錢防制
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
,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
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
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之不
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
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
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
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
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
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不能不
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
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是以: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同一被害人因遭詐騙而陷
於錯誤,致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時間尚屬密
接,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各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為之,在刑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
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2.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巷之洗錢罪處斷
。
3.附表一所示本案各該被害人相異,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操
作轉匯之款項既係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相異之被害人所匯入
,依上開說明,其洗錢犯行經與附表一所示對各該被害人實
施之各該詐欺取財之前置犯罪聯結,已各具有其獨立性,應
分論併罰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將
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
被利用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
人頭帳戶,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受有之財產上損失均非低微,
復又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至其註冊使用虛擬貨幣帳戶
後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其他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
執法人員不易追緝,危及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參與之程度,與實際對各
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最終實際取得詐得財物之正犯
有別,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
濟狀況、因無資力而無法與各該被害人商談和解、前無犯罪
紀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且觀諸
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是
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理由所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意旨,且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應認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經查獲且為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就各
該被害人匯入其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各該款項,已分次轉
匯至其所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該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本案查無現由被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開年籍姓名不詳
之成年人就其轉匯之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及購買後轉至
其他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其自承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
時所產生之如附件之附表二受款帳號欄所示二帳號,雖均為
供其犯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及資料,並未扣案,然
該台新銀行帳戶已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於警詢時亦陳
明其現無法使用虛擬交易貨幣APP,因帳戶被警示,無法點
進去看等語,且有卷附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16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為憑,況該等帳戶及提款
卡等資料及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變更密碼或由相關
機構、事業或人員暫停或限制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5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5項規定參照,被告前已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核發書面告誡,詳見警卷
第173頁),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
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
被 告 胡緗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緗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
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
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9時前之某時許
,將自己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
人復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復由胡緗崎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至胡緗崎申辦之虛擬
貨幣入金帳戶,復依該人之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
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廖○華、李○蕾、劉○恩、陳○丹、趙○梅、
龍○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胡緗崎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2.被告與line暱稱「三只羊網路」、「黛安娜Diana」、「Adam」、「Eric」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並聽從他人指示操作轉帳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1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廖○華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1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蕾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臺幣活存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附表1編號3所示告訴人劉○恩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6 附表1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丹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編號4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7 附表1編號5所示告訴人趙○梅之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編號5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8 附表1編號6所示告訴人龍○錚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編號6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與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領取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廖○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之方式,致廖月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9時14分許。 19時15分許。 19時20分許。 19時22分許。 19時29分許。 19時31分許。 19時52分許。 19時58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9萬9,985元。 9萬9,989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上開帳戶。 2 李○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之方式,致李枳蕾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9時33分許。 9萬9,987元。 3 劉○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之方式,致劉維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20時許。 20時2分許。 4萬9,986元。 3萬2,026元。 4 陳○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抽獎」之方式,致陳致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20時3分許。 2萬9,987元。 5 趙○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之方式,致趙春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20時4分許。 2萬9,985元。 6 龍○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抽獎」之方式,致龍羿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20時9分許。 2萬9,998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號 1 113年3月5日19時29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某全家便利超商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帳戶轉出 3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2 113年3月5日19時33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某全家便利超商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帳戶轉出 9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3 113年3月5日19時34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某全家便利超商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帳戶轉出 9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4 113年3月5日19時38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某全家便利超商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帳戶轉出 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5 113年3月5日19時48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某全家便利超商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帳戶轉出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6 113年3月5日20時1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某全家便利超商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帳戶轉出 1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7 113年3月5日20時8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某全家便利超商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帳戶轉出 1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8 113年3月5日20時25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某全家便利超商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帳戶轉出 4萬4,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HLDM-113-原金訴-125-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