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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29、5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振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之「旋遭提領一空」前補充「許宏壽 所匯入之金額」。  ㈡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詐欺方式」欄之「112年10月10日22 時」更正為「112年12月10日22時」。  ㈢證據清單編號4刪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告訴人李惠梅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因該帳戶業經圈存 ,導致匯入之款項無法提領、轉匯,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1、2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惠梅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 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 並隱匿告訴人許宏壽遭詐欺部分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既遂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無從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本案僅因缺錢,未經查證就恣意 將重要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 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55萬元,惟告訴人李惠梅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20萬 元已遭圈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證(偵5767 卷第65頁);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洗車行員工、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⒊告訴人許宏壽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惟該款項匯入 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針對 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告訴人李惠梅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20萬元,已 圈存於本案帳戶內已如前述,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 理發還,故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上開款項,若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針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可能產生 受圈存之金額是否發還予告訴人李惠梅之爭議,應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 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67號   被   告 林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輝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0時3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葫蘆墩店內,將其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孟哲」、 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方 式告知該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2(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許宏壽、李惠梅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事 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宏壽、李惠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振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暱稱「李孟哲」製作貸款用金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宏壽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證明告訴人許宏壽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梅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其帳戶存摺支出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惠梅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之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該司法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寄交帳戶供對方任意製作虛偽不實金流紀錄,且其與 「李孟哲」網路對話中,已提出「這是做假的吧」、「所以 我也會怕」等語之質疑,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足 徵被告得預見其名下金融帳戶將淪為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用途,仍容任其發生,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犯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 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於113年6月16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宏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名稱「鄭弘儀」、老師助理等身分,對許宏壽誆稱:可下載「瑞泰投資」、「千興投資」之APP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且要繳費一定比例解除帳戶風險控管云云,致許宏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日13時21分 35萬元 林振輝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惠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22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名稱「江季芸」、助教「彭瓊瑤」、「李正華」、「黃劍愷」、助教「蔡婉茹」、「林銘煌」等身分,分別對李惠梅誆稱:可下載「宏亞投資」、「富橋投資」、「裕杰投資」等APP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惠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6日9時29分 5萬元 113年3月6日9時32分 5萬元 113年3月6日9時44分 10萬元

2024-12-24

NTDM-113-金訴-534-2024122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緝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元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配合他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依照不詳詐欺犯罪者之指示,申辦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另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道0號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旁,將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犯罪者之指示之人,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念緯、賴佑年、林惠聆、馮芷芳、林梅玲、楊素惠、鄭麗娟、林綉華、趙建財、劉石平、林坤良、劉碧美、陳李美雲、陳素清及吳力亭等人(下稱李念緯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出,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念緯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念緯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依照不詳人之指示,   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嗣有詐欺犯罪者於上開時間向 上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上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 款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急著要借 錢,因為要想辦理貸款,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幫我辦貸款的廣 告,但對方說要我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要給他本案臺中 商銀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等上開資料,他們可以幫我美 化我的帳戶,我才配合他們指示,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配 合去做,我也沒有想太多,我就急著用錢,也沒有什麼好被 騙的,我不會去想這是不是合理,我也不清楚,後來他們拿 了資料之後就不了了之,我也沒有想要報警,我也不知道他 們是詐欺集團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配合將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辦理 約定轉帳帳號,並將上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人,嗣上開帳戶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人用 以詐欺上開被害人等,致該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 示將遭詐欺之金額如數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出 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念緯、賴佑年、林惠聆、馮芷芳 、林梅玲、楊素惠、鄭麗娟、林綉華、趙建財、劉石平、林 坤良、劉碧美、陳李美雲、陳素清及吳力亭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無訛,並有職務報告、書面告誡書、受(處) 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被告之本案臺中商銀、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之匯款憑證 、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附卷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足認被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不詳人其所 開立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確已供詐 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轉帳所用。  ㈡被告上開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工具,且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 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 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 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欺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犯罪者隨即利用人 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將之轉出一空,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 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 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等洗錢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應係 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案發當時已年滿32 歲,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自26歲即開始工作至案發之前均 有陸續從事餐飲或是白牌車司機等情,此業據被告供述(本 院卷第125頁至126頁)在案,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新聞、政府 宣導難諉為不知,且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 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揭帳戶資料,自當小心謹 慎保管,而被告竟仍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將上揭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 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 所能預見。  ⒉又按不法集團、詐欺犯罪者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 、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 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他 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 詐欺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 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詐欺犯罪者 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 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 ,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 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 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 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 詐欺犯罪者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 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是被告所述之因欲借款而交付帳戶 之理由,尚難以僅憑此認定其主觀上無法預見該帳戶資料有 被作為詐欺使用。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 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 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 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 無論何類信用貸款,如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即使貸款人全 部債務皆已清償,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 權利。而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銀行核准後將所核 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是如需他人代辦信用貸 款,亦僅將申貸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本毋須配合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否則將使銀行撥入之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轉出之狀 態。  ⒊再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金融機構貸款、私人借貸、 財力證明或簽發本票、借據為憑,貸款金額較高時,復要求 提供保證人或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債權獲得清償,而依被告 所述,僅係透過網路認識不詳人自稱為代辦貸款業者,並以 通訊軟體與該人聯繫代辦貸款,對方均稱無需任何擔保品或 保證人,僅需要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顯與一般借款之情形 有異。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與其他銀行或業 者申辦貸款過,之前申辦貸款均沒有要其配合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也沒有提過要美化帳戶之情,但是因為其後來信用不 良,所以銀行說無法貸款,故需要本案代辦貸款業者包裝信 用等語(本院卷第90頁至91頁、第121頁),依此,可見被 告應深知信用不良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且被告自承其 知悉一般向銀行或合法代辦貸款業者申辦貸款的程序複雜, 所需提供之資料為財力證明、薪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均係與借款人之還款能力相關,其應可明確知悉一般借貸時 ,貸款者所需提供作為擔保之物品或財力證明,不包括配合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或提供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帳戶資料,況訊據被告供稱:伊欲貸款之人,是在臉書 廣告上看到不詳人刊登可以代辦貸款之廣告訊息,就聯絡對 方並加對方為通訊軟體好友,對方沒有說是什麼公司,只有 說有配合多家銀行,也只知道該業者位置在臺中,沒有地址 跟其他聯絡資訊,也沒有對方的真實身分資料,只有對方的 通訊軟體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127頁)。衡以 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通訊軟體之帳號及手機門號係 任何人均得申請,且臉書、通訊軟體可以自行設定帳號名稱 之社會常情,顯見被告所接觸之臉書、通訊軟體帳號並無管 控申請者之機制,任何人均得以藉由上開管道散佈可供放貸 訊息於不特定人,被告既已知悉該張貼者並非金融機構,亦 無任何公司行號,而是素不相識之人,衡情理應更有相當警 覺。然被告不僅無法確認或查證該貸款業者之真實來源,除 知悉貸款業者之人之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外,對於該貸款業者 之其餘資料等交易重要資訊,均一無所知,亦無任何求證或 確認之行為。再者,本件詐欺犯罪者對所謂貸款者之要求, 僅有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帳戶資料,反而並無要求被告應提供擔保或財力證明、 工作證明、薪資資料等可供核對被告財力、還款能力之資料 等情,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114頁至127頁) ,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過程大相逕庭,況被告已自承經濟狀 況急用錢又信用不佳而無法向銀行或其他業者辦理貸款,本 案自稱辦理貸款業務之人後續竟僅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而無 要求擔保品或財力證明、薪資證明、工作證明等可供判斷被 告還款能力之資料,在本件案發過程有諸多違背常理之情況 下,竟仍輕率相信自稱可辦理貸款業務之人,配合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帳戶資料交付該不詳人士使用,已極為可疑。  ⒋況且,縱依被告所述,被告並無足以使銀行通過貸款徵信之 信用或財力,故在臉書廣告知悉其他貸款之管道,即以此為 由,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將其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給與其聯絡之不詳人,其所可能獲得 者為「以非正常管道獲得貸款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 利益為該不詳人可能將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遭該不詳 人自行領走所有帳戶內餘款、貸款之風險。而伴隨短時間內 不合理的高額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以被告前有向銀 行或其他業者申辦貸款之經驗,其對於貸款流程並非毫無經 驗,對於貸款作業流程及審核重點在於還款能力乙事亦當有 所認識,且被告對於何以需要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之緣由均稱「沒有想太多、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第124頁),皆不予究明,任意提供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其就上開各節顯係違反常理,極可能 涉及不法活動,主觀上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既可察覺本件 整個貸款過程多有可疑之處,極可能涉及不法,被告在評估 上開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 然係為追求上開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人或 其他詐欺犯罪者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 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將持以詐欺他人之事 ,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  ⒌綜上各節,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及社會工作歷練,且曾 向銀行或其他貸款業者申辦貸款之經驗,應已有所警惕,自 知本案過程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或代辦機構有異,所提供之 貸款流程亦不合常規。則被告顯應已對該不詳人取得本案帳 戶使用之正當性有所疑慮,而得預見對方實非合法業者,極 可能將其帳戶供作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 ,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者,有將其帳戶任意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 竟僅因自身急需用錢,無法透過其他管道貸得款項,即無視 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 之查證,以防範觸法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 ,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將上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重要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以致自 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參照被告於 本院中陳稱:我在電話中也有詢問對方這樣會不會有什麼問 題之類的,因為我怕我自己也被騙了,怕這個是騙人,我有 好幾個帳戶,我想說我這兩個帳戶裡面也沒有什麼錢,就想 說試看看等語(本院卷第86頁、第117頁、第118頁),則被 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乙事對於被告而言,亦無何帳戶內過 多金錢損失之風險,遂提供前開帳戶,由此可見被告本知悉 帳戶應謹慎保管,仍選擇對不詳人交付上開帳戶,且亦無何 被盜領帳戶內過多金錢之風險等情,益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對 方於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已難以監督或置 喙之餘地,而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 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故選擇提供餘額不多之帳戶,即可 將本身風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 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 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 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⒍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 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 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 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 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 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 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 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 戶,是被告所述之「小方」等人所為的美化帳面行為,明顯 異於一般正常之貸款作業流程,足見被告所辯之情,已極為 可疑,況據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我在電話中也有詢問對方這 樣會不會有什麼問題之類的,因為我怕我自己也被騙了,怕 這個是騙人等語,業如前述,更可見被告當時對於該不詳人 陳述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帳戶資料可美化帳戶情節是否屬實、合法亦甚感懷疑, 殊非如其事後所辯完全不知可能涉有違法情事云云,又被告 與對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該不詳人在不告知公司詳細資料 及地址、亦未表明詳細來歷之情況下,被告僅憑對方自稱為 貸款代辦業者,除此之外毫無根據之說詞即可輕易認為對方 係用於合法用途之公司,而提供上開帳戶,顯悖於常理而屬 無稽。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尚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⑵又被告雖提出其與對方諮詢辦理貸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 料(偵緝卷第115頁至123頁),以佐證其所述屬實,然據被 告於本院中供稱:係先配合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再於相隔1個月內的時間將上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參以其於 偵查中供承: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為112年9月間等 語(偵緝卷第41頁),可見被告在112年9月配合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後又在1個月內即112年10月間交付給對方上揭帳戶之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上開諮詢辦理貸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是在 112年8、9月的對話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然觀諸上開諮 詢辦理貸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內容,被告與對方僅論 及填寫基本個人資料及審核貸款通過等內容,並無後續配合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 資料之相關對話,足見被告對於因辦貸款而配合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具體過程,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詳 細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其與不詳人之對話 紀錄後面部分,可能遭對方刪除,對方沒有核款下來就不了 了之,自己也沒有報警等語(本院卷第92頁、第126頁), 若被告係因出於資金需求而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 上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則 在對方於112年10月間某日取得上揭帳戶存摺、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後不久均未依約給付貸款時,衡情被 告應已心生懷疑,且若被告真自覺無辜係自認遭欺而提供帳 戶,已知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刑責,當會報警處理 ,並儘速保留此等對話紀錄,以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然被 告遲至112年11年20日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之前均對於 取得其帳戶之不詳人間之對話紀錄是否留存,全然不在意, 任由該對話紀錄消除,亦無任何報警處理或掛失帳戶之作為 ,可見被告所辯之情,已顯與常理相違,況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除非被告自己刪除其本機上之對話紀錄,否則對方 係難以由他方裝置自行刪除被告此方之對話或雙方間對話紀 錄,此為週知之情,凡此種種,均顯示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 不詳人士使用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非法情事乙節,主觀上 有所認知,故而畏罪心虛,而不願提供關於其於112年9月間 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或於112年10月間交付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相關對話紀錄證據,殊非如其事 後所辯不知可能涉有違法責任等語。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被告顯 有容任上開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出入帳戶 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 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 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惟 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法 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盡 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例 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 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 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 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法之 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 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 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 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 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 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 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 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 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 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 ,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 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 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 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 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 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 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 ,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 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 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 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 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及量刑:  ⒈查被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僅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 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 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以一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幫 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上開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上開 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⒌量刑:  ⑴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又因貪圖不詳人所允諾 之貸款利益,而心起歹念,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 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 者使用,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 然被告除交付帳戶資料外,尚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擴 大詐騙份子詐欺、洗錢犯罪之危害程度,犯罪手段可責性顯 較一般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為高,且其所為已造成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等15人之財產損失,又如附表所 示、匯入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內之被害金額合計已高達636 萬2,000元,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文,亦無任 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實難認 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本院卷第127頁至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雖稱因貪圖貸款利益而為本案犯行,然其始終供稱沒 有實際收受該貸款,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被害人等受騙匯入被告之上揭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 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 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 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念緯(提告) 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雅玲」向李念緯詐稱:可下載「華經資本」APP進行投資,如要提領獲利需要先匯款等語 112年11月6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2 賴佑年(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美玲」向賴佑年謊稱:可下載「金曜投資」APP,並匯款以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11月6日10時24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3 林惠聆(提告) 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向林惠聆詐稱:可使用「金曜」APP以投資股票等語 1、112年11月6日10時32分許 2、112年11月6日10時35分許 3、112年11月6日10時38分許 4、112年11月6日10時39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4 馮芷芳(提告) 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鄭雅琳」向馮芷芳詐稱:可使用「華經」APP以操作股票等語 112年11月7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5 林梅玲(提告) 於112年10月初某日,以LINE向林梅玲謊稱:可至其提供之網路平台匯款以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11月7日10時1分許 3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6 楊素惠(提告) 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向楊素惠詐稱:可下載「澤晟投資」APP並匯款投資等語 112年11月7日12時46分許 25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7 鄭麗娟(提告) 於112年9月23日22時許,以LINE向鄭麗娟誆稱:可下載「金曜投資」APP匯款投資等語 112年11月8日8時59分許 16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8 林綉華(提告) 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LINE向林綉華詐稱:可使用「金曜投資」APP以匯款投資等語 1、112年11月8日9時30分許 2、112年11月9日10時37分許 1、30萬元 2、1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9 趙建財(提告) 於112年9月28日某時許,以LINE向趙建財佯稱:可匯款或面交金額以投資等語 112年11月8日10時6分許 15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10 劉石平(提告) 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LINE向劉石平誆稱:可使用「金曜投資」APP以匯款投資等語 112年11月8日10時43分許 2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11 林坤良(提告) 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林坤良詐稱:可下載「華經資本」APP進行投資,如要提領獲利需要先匯款等語 112年11月9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12 劉碧美(提告) 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LINE向劉碧美誆稱:可使用「金曜投資」APP以匯款投資等語 112年11月9日10時4分許 15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13 陳李美雲(提告) 於112年2月間某日,假冒為投資公司,以LINE向陳李美雲誆稱:可匯款或面交資金予公司投資股票等語 1、112年11月14日11時24分許 2、112年11月24日12時56分許 1、30萬元 2、25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14 陳素清 (提告) 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向陳素清詐稱:可至「合庫OTC網站」申請帳號以抽籤購買股票,並可以現金儲值至該網站以投資投資等語 1、112年11月15日14時40分許 2、112年11月15日14時40分許 3、112年11月16日13時57分許 4、112年11月16日13時57分許 1、120萬元 2、100萬元 3、50萬元 4、38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5 吳力亭(提告) 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吳力亭誆稱:可下載「雙城」APP以匯款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11月20日13時25分許 42萬2000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2024-12-24

MLDM-113-金訴-285-20241224-1

跟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保護令 113年度跟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AC000-K11319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何賢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工作場所(地址:台南市○○區○○○街00號、台南市○○區○○ 街000號)。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 九、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工作場所(地址:台南市○○區○○○街00 號)至少一百公尺,遠離聲請人工作場所(地址:台南市○○ 區○○街000號)至少二百公尺。 十、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十一、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準此,為保護本件之被害人,其姓名爰以代號為之 ,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核發書面告誡 (下稱系爭告誡書),惟相對人收受系爭告誡書後,仍於同 年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至聲請人工作場所,對聲請人言語騷 擾,爰依跟騷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本件經依法限期命相對人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今未提出任 何言詞或書面陳述。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告誡書、兩造之調查筆錄、聲請人工作場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1月20日收受系爭告誡書後,仍以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之方式,騷擾聲請人之事實為真。從而,審酌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態樣及情節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又聲請人所聲請命相對人應遠離其工作場所200公尺,惟審酌相對人居所距離聲請人位於○○○街之工作場所,僅約160公尺,其間僅鄰一巷弄,則本院認為以遠離100公尺即足生保護之必要,以避免遠離限制涵蓋過廣,致相對人生活範圍受有影響。  ㈡至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完成精神治療及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 部分,惟依跟蹤騷擾案件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規範第2條 規定,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稱治療性處遇計畫,其項 目為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可見命相對人完成治 療性處遇計畫,究其性質應屬針對相對人心理疾病所引發跟 蹤騷擾行為進行處置及治療。惟查聲請人就此並無釋明相對 人接受處遇計畫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此外,本件綜觀全卷未 見有何相對人具有相關心理疾病之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請 求,礙難准許,附此敘明。又法院核發跟騷保護令之內容與 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 請之諭知(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 點第2項規定參見),亦併說明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24

TNDV-113-跟護-21-20241224-1

原金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輝 指定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05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輝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3 日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就法律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同時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後,雖有告訴人顏雅婷等人轉 匯入財產之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於無故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戶 安全法益,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 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 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率提供本案3個帳戶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併造成告訴人等多人 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以 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被告智識(大學畢業)、自陳職業(木工)、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 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3個,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 開帳戶,價值輕微,且均經列為警示帳戶,再供作犯罪使用 之可能性極低,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無益之執行程序 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被告本件犯行,非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 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5號   被   告 莊文輝     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輝基於將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業臻」之人聯絡,約定由 莊文輝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王業臻」使用,莊文輝遂於1 12年10月2日23時39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 商南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 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王業臻」使用,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上開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王業臻」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顏雅婷、莊嫚綺、簡孜 諭、李宸瑋、陳思憫、陳怡均等六人,致其等六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其等六人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雅婷、莊嫚綺、簡孜諭、李宸瑋、陳思憫、陳怡均訴 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文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3 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王業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顏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莊嫚綺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簡孜諭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李宸瑋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思憫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怡均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聯邦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訊息通知影本2份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台灣中小企銀、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1份 證明被告本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上開台灣中小企銀、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於 113年11月11日為裁處告誡之事實。 9 被告莊文輝與通訊軟體 LINE自稱「王業臻」之對話截圖乙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 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王業臻」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10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已供承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提 供上開三個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揆諸前開立法理由 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 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幫 助詐欺罪嫌。惟查,觀諸被告與「王業臻」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其內容顯示,被告係為取得貸款,始提供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顏雅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致電顏雅婷,向其佯稱因前於網路賣場購物,誤加入高級會員,需至ATM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顏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 17時26分許 2萬4,90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 17時50分許 5,280元 2 莊嫚綺 (提告) 莊嫚綺在臉書上發表販售手機之貼文,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不明詐騙集團成員私訊莊嫚綺表示欲購買,並表示要透過7-11賣貨便,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銀行客服人員向莊嫚綺表示需辦理簽署,致莊嫚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 21時44分許 2萬9,981元 3 簡孜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6時42分許致電簡孜諭,向其佯稱因前於網路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被多刷,為避免再次盜刷,需要帳戶內存款先行轉出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簡孜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 17時37分許 9,999元 112年10月5日 17時38分許 9,999元 112年10月5日 17時39分許 3,999元 4 李宸瑋 (提告) 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8時許,向李宸瑋表示欲購買蝦皮商品,並表示其所有之蝦皮賣場未升級,須完成相關認證,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客服人員向李宸瑋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致李宸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10月5日 18時28分許 9萬9,983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5 陳思憫 (提告) 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6時6分許,向陳思憫表示其所有之旋轉賣場無法下標結帳,須申請認證,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思憫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致陳思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6日 16時49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一銀帳戶 6 陳怡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0時許致電陳怡均,向其佯稱因前於網路購物,因系統遭駭致訂購商品多訂,要取消需通報銀行,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怡均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致陳怡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5日 18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5日18時15分許 5萬元

2024-12-24

KLDM-113-原金易-1-202412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芷琳 選任辯護人 倪子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芷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芷琳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韓 芷琳於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中認識之「徵工林美珈 」乃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竟於民國113年1月5日依「徵工林 美珈」之指示,至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與新中街口附 近某家統一便利商店,1次將渠名下之下列3個金融帳戶:⑴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⑵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與⑶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個資(包括提款卡及密 碼)以郵寄及使用LINE通訊方式寄交並通知予該年籍不詳之 人。另一方面,該詐騙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另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下旬 起以「心達公司」名義,使用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 與李雯英連絡,誆以「股票投資」名目進行詐騙,使李雯英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臨 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1,000元至韓芷琳前揭玉山 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 述、被告與「葳領派遺商行」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與「 徵工林美珈」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雯英於警詢之指 訴、被告於113年3月6日簽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書 面告誡、永豐銀行113年5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30514106號函 檢送之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於案發期間之交易明細表、王道銀 行113年5月20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567號函檢送之被告王道 銀行帳戶於案發期間之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帳戶於案發期 間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找工作才交付帳 戶,當時一有金流進來我就立刻去銀行掛失。永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我沒有提供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 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為請公司代買家庭代工材料,才將玉 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予「徵工林美珈」,欠缺 主觀故意。而且被告並非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有提供等 語置辯。經查: (一)前揭玉山、永豐、王道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 於113年1月5日某時依「徵工林美珈」之指示,至臺北市松 山區民生東路5段與新中街交岔路口附近某便利商店,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邱文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嗣並將上開玉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徵工 林美珈」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 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94號卷【 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105至107頁,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9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有被告 與「徵工林美珈」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35至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下旬起,以LINE與告訴 人李雯英連絡,誆以「股票投資」名目進行詐騙,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 以臨櫃方式匯款16萬1,000元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並隨 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就上情均未爭執(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05至1 07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惟參諸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所增訂第15條之2(洗錢防制法嗣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將第15條之2移至第22條)之立法理由第6點說 明:「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 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 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 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 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 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 及第三項規定。」由上述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必以行為人一行為 而交付、提供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又同條立法理 由第3點亦已明確指出,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而查 ,被告固有將玉山、永豐、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 ,並告知玉山、永豐帳戶之提款密碼,此經認定如前,惟 參諸被告與「徵工林美珈」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 徵工林美珈」向其索要提款卡密碼後,即告知密碼為「00 000000」,嗣「徵工林美珈」表示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密 碼不對,被告則回以:「那請她試試看00000000」,「徵 工林美珈」則再次表示:「妹妹妳王道密碼還是不對喔 你能通過網銀去更改一下嗎」,被告則回覆以:「我看了 好像沒辦法直接從網銀改卡片密碼」、「還是可以改先幫 我買2種材料就好嗎」、「我目前只想到這2個密碼耶,因 為太久沒用了我也記不太得了」,「徵工林美珈」則回覆 :「了解」、「那我這邊跟主管說一下 盡量幫妳購買三 種材料」,後續「徵工林美珈」即未再要求被告提供王道 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亦未再主動提供任何密碼( 見偵卷第46至49頁),可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王道 銀行提款卡密碼因為我也不記得,所以沒有提供乙節(見 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65頁),並非子虛。併參諸王道銀 行帳戶於案發期間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交付提款卡 後並無其他款項匯入、匯出之紀錄(見偵卷第97頁)。是 稽之上情,可認就王道銀行帳戶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因被 告未能提供正確提款卡密碼,而未能取得該帳戶之控制權 。準此,被告縱有提供玉山、永豐、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告知玉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行為,然 因被告並未正確提供王道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導致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支配、使用而取得控制權之帳戶不足3個,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屬 有間,自無從以該條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之程度, 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3

TPDM-113-審易-1934-2024122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易字第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吉隆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 逕予更正)8月12日晚上8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雅芳」之人指示,註冊BitoPro虛擬資產 交易所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復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帛橙Y 」之人聯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至5千元之對價 ,由林吉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帛橙Y」使用,林吉隆遂將 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提供予「帛 橙Y」使用。嗣「林雅芳」及「帛橙Y」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林吉隆以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方式轉匯一 空(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吉隆並因而收受對價2400元。 二、證據  ㈠被告林吉隆(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見偵卷第13至17、255至257頁、本院卷第46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33頁)。  ㈢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 資料、警示帳戶資料(見偵卷第35至55頁)。  ㈣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函及檢附用戶資料(見 偵卷第233至241頁)、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之Whois查 詢(見偵卷第243至250頁)。  ㈤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附表「證據名稱及 出處」 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又本案被告雖係先 與暱稱「林雅芳」、「帛橙Y」之人約定對價後再收受對價 而提供帳戶,然本款規定之用語為「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是將「期約對價而犯之」與「收受對價而犯之」認為係 併列之2種行為,而非階段關係或高低度行為,是尚無「期 約對價」之行為為「收受對價」之行為吸收,併予說明。  ㈢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因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之規定,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 自白之規定。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期約之利得,並因 此收受2400元之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予他 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持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為當時沒有工作欲操作虛擬貨幣 獲利而提供帳戶之動機;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嗣後並無匯款予各告訴人等情,有 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6頁)及本 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49、53、55、57頁)附 卷可參;再者,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紀 錄(見本院卷第13頁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素行尚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待業 中、小康(見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因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而獲有24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 坦承無誤(見偵卷第17、227、257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業由詐欺集團取 得,雖未扣案,然本案暨經警方查獲,該帳戶即無法繼續使 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 必要,且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可再次申請,亦具 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被告轉匯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蕭惠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群刊登房屋出租廣告,經蕭惠予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暱稱「Amy」佯稱:該屋目前仍有其他租客預約看屋,依其指示操作匯款預付2個月租金,即可優先看屋,如不滿意伊可退款等語,致蕭惠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54分40秒、3萬元 由被告轉帳至案外人詹蕎鎂(所設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惠予112年9月1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至61、65至71頁) ③告訴人蕭惠予提供予詐欺集團對話、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3至79頁) 2 趙桓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思君」與趙桓逸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暱稱「亞馬遜跨境店商購物平台」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匯入精品進貨價,可賺取精品買賣價差等語,致趙桓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中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下午6時14分26秒、3萬元 由被告將左列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幣託帳戶指定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復依「帛橙Y」指示以其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帛橙Y」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桓逸112年9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1至83、91至132頁) ③告訴人趙桓逸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43頁) 112年9月15日下午6時17分37秒、1萬5千元 3 謝智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孫雅慧」、「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對謝智義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匯入商品進貨價,伊出貨給買家後,即可賺取商品買賣價差等語,致謝智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12分49秒、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智義112年10月2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7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偵卷第145至146、151至185頁) ③告訴人謝智義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6至210頁)

2024-12-23

CHDM-113-金簡-355-2024122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俊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將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 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 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14 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9日14時許」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 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且此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 另論罪。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適用,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稱對方本來答應給付3,000元,但後來並未拿到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 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約定之報酬,任 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 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告訴人蔡春憶所受損失、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其損失,然 並未依照調解內容給付第一期款項,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 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原本從事協助農作割稻的工作,沒有割稻的時候, 就做板模的工作,割稻的時候一個月可以賺3、4萬元,做板 模的時候,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98號   被   告 陳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誠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某日,見臉書廣告而與LINE暱稱「誠信歐陽」聯絡 後,得知提供金融帳戶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遂同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誠信歐陽」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14時許,以LIN E暱稱「楊靜思」向蔡春憶佯稱要購買漫畫,但是需要蔡春 憶FB實名認證,並提供連結使蔡春憶加入「客服專員」LINE 帳號,「客服專員」表示,在FB上販賣東西也需要像蝦皮一 樣綁定帳戶,若要訂單下單成功,需依指示匯款,蔡春憶不 疑有他,於112年10月29日14時57分許、同日15時2分,分別 匯款4萬9,985元、5萬元至陳俊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蔡 春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春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俊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誠信歐陽」說提供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身分證等資料供對方做海外代購的實名 認證,就可以獲得每天3,000元的代價等語。  ㈡告訴人蔡春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告訴人蔡 春憶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等資 料。  ㈣被告與「誠信歐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 常情,倘係合法使用金融帳戶,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 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借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便於隱 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騙集團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出入 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僅需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即可獲 得一定比例報酬之事,應足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收款、匯款使用。另參之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略):【(問:華南銀行帳戶交給何人使用?)(答:我在 臉書找工作,他說需要我的身分證、存摺、卡片實名驗證, 因為他說他在做海外代購,提供帳戶一天可以領3千元。) (問:你在詢問「誠信歐陽」時,有先問過他會被警示帳戶 ,代表你對該事是有所懷疑?)(答:我有懷疑,但對方說 他們單純做代購。)(問:每個人都可以申辦金融帳戶,而 你只是提供帳戶不用付出任何勞力就可以獲得薪水,有無想 過會被不法使用?)(答:當時有想,但對方說代購東西會 寄來我這裡,要我幫忙賣賺差價。)(問:你跟他是買斷帳 戶直接以8萬元買斷,而由你們對話紀錄當中,他有叫你幫 忙賣東西?)(答:後來我們討論是以提供帳戶每天領3千 元)】各節,益見縱使被告係因應徵工作等理由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但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過程,絕非無從察覺其中 不合理之處,自當合理懷疑他人係為掩飾、規避刑責,方有 此異常之舉。惟因貪圖高額報酬,任意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足見其係為求獲取報酬,經權衡自 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心存僥倖、抱持在 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主觀上實有具備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 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號)予他人使用 ,業經移送機關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4-12-23

CHDM-113-金簡-452-202412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淩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淩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 肆佰伍拾伍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淩崴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含網路銀行)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 ,在宜蘭縣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第 90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淩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95-96頁),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林盈豐、程同欽 、賴淑華、江麗惠、李孟珒、陳益程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 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至被告提 供之如「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金錢上損害,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並有附表「證據」欄、「共 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本案臺企帳戶、 台北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 為向林盈豐、程同欽、賴淑華、江麗惠、李孟珒、陳益程實 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 罪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 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 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 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 予敘明。 2、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3、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4、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臺企、富邦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騙告訴人林盈豐、程同欽、賴淑華、江麗惠、李孟珒 、陳益程等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甚鉅,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 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等6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分別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富邦帳戶,其中 臺企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940元、富邦帳戶內有455元( 計算式:465元-原帳戶餘額10元=455元),因遭列警示帳戶 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等情,有臺企、富邦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1頁),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其餘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所 匯款項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為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領取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曾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日領取2,000元至2,500元之 報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我不確定有沒有收到 。台新的帳戶也被鎖起來了,我也無法查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96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 1 林盈豐 詐欺集團成員要告訴人林盈豐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A交易策略」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集誠資本」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林盈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8日11時1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950,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盈豐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羅偵字第1130008994號卷(下稱警卷)第12-13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0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21-2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4-15頁) 2 程同欽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程同欽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集誠資本」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程同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8日12時4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500,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程同欽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26頁背面)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警卷第29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0-34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和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7-28頁) 3 賴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遊戲刊登穩賺不賠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賴淑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談股論金Courage」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集誠」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賴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9日11時1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475,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5-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警卷第39-41頁)            4 江麗惠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江麗惠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知微」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江麗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5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236,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麗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2-43頁) 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1頁) ⒊告訴人江麗惠名下新光銀行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警卷第51頁背面-52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3頁背面-56頁背面) 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3頁背面-50頁、57頁-58頁背面) 5 李孟珒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李孟珒,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孟珒聯繫,向李孟珒佯稱:可下載「福勝」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李孟珒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年18日14時1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1,200,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孟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9-60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申回聯條(見警卷第63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APP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4-69頁背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1-62頁、70-71頁) 6 陳益程 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陳益程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阮老師【實戰88班】」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貝灣證券」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陳益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年18日15時1分許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 1,000,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益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2-74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見警卷第81頁背面)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APP頁面截圖(見警卷第79-81頁) 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82頁背面-83頁背面)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5-78頁背面、84-85頁) 共用證據 ⒈被告陳淩崴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中之陳述(見警卷第5-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113度偵字第3537號卷(下稱偵卷)第9-10頁) ⒉被告陳淩崴帳戶警示資訊表(見警卷第3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書面告誡(見警卷第4頁) 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淩崴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頁) ⒌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陳淩崴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1頁) 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117頁)

2024-12-20

ILDM-113-訴-627-20241220-2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緗崎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緗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緗崎本案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即告訴人趙○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則予刪除。  2.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  4.經比較結果,本案各該被害人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 案帳戶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就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形成之刑罰裁量處斷範圍,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 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故其並無上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依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適用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得 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 徒刑6月,綜合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向其收取帳號 資料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該人 係屬18歲以下之人,基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 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為成年人)就本案各該犯行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洗錢防制 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 ,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 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 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之不 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 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 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 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 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 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不能不 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 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是以: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同一被害人因遭詐騙而陷 於錯誤,致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時間尚屬密 接,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各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為之,在刑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 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2.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巷之洗錢罪處斷 。 3.附表一所示本案各該被害人相異,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操 作轉匯之款項既係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相異之被害人所匯入 ,依上開說明,其洗錢犯行經與附表一所示對各該被害人實 施之各該詐欺取財之前置犯罪聯結,已各具有其獨立性,應 分論併罰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將 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 被利用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 人頭帳戶,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受有之財產上損失均非低微, 復又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至其註冊使用虛擬貨幣帳戶 後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其他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 執法人員不易追緝,危及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參與之程度,與實際對各 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最終實際取得詐得財物之正犯 有別,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 濟狀況、因無資力而無法與各該被害人商談和解、前無犯罪 紀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且觀諸 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是 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理由所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意旨,且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應認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經查獲且為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就各 該被害人匯入其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各該款項,已分次轉 匯至其所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該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本案查無現由被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開年籍姓名不詳 之成年人就其轉匯之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及購買後轉至 其他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其自承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 時所產生之如附件之附表二受款帳號欄所示二帳號,雖均為 供其犯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及資料,並未扣案,然 該台新銀行帳戶已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於警詢時亦陳 明其現無法使用虛擬交易貨幣APP,因帳戶被警示,無法點 進去看等語,且有卷附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16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為憑,況該等帳戶及提款 卡等資料及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變更密碼或由相關 機構、事業或人員暫停或限制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5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5項規定參照,被告前已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核發書面告誡,詳見警卷 第173頁),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 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   被   告 胡緗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緗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 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 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9時前之某時許 ,將自己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 人復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復由胡緗崎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至胡緗崎申辦之虛擬 貨幣入金帳戶,復依該人之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 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廖○華、李○蕾、劉○恩、陳○丹、趙○梅、 龍○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胡緗崎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2.被告與line暱稱「三只羊網路」、「黛安娜Diana」、「Adam」、「Eric」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並聽從他人指示操作轉帳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1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廖○華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1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蕾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臺幣活存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附表1編號3所示告訴人劉○恩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6 附表1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丹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編號4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7 附表1編號5所示告訴人趙○梅之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編號5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8 附表1編號6所示告訴人龍○錚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編號6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與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領取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廖○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之方式,致廖月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9時14分許。 19時15分許。 19時20分許。 19時22分許。 19時29分許。 19時31分許。 19時52分許。 19時58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9萬9,985元。 9萬9,989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上開帳戶。 2 李○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之方式,致李枳蕾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9時33分許。 9萬9,987元。 3 劉○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之方式,致劉維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20時許。 20時2分許。 4萬9,986元。 3萬2,026元。 4 陳○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抽獎」之方式,致陳致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20時3分許。 2萬9,987元。 5 趙○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之方式,致趙春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20時4分許。 2萬9,985元。 6 龍○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抽獎」之方式,致龍羿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20時9分許。 2萬9,998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號 1 113年3月5日19時29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某全家便利超商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帳戶轉出 3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2 113年3月5日19時33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某全家便利超商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帳戶轉出 9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3 113年3月5日19時34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某全家便利超商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帳戶轉出 9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4 113年3月5日19時38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某全家便利超商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帳戶轉出 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5 113年3月5日19時48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某全家便利超商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帳戶轉出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6 113年3月5日20時1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某全家便利超商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帳戶轉出 1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7 113年3月5日20時8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某全家便利超商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帳戶轉出 1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8 113年3月5日20時25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某全家便利超商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帳戶轉出 4萬4,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20

HLDM-113-原金訴-125-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裕庭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5575、1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Q000-K11209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A女)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不甘分手,為與A女 復合,而分別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30日14時19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 位於屏東縣九如鄉中庄街41巷44之住處內(下稱被告住處), 以通訊軟體LINE向A女傳送其與A女之裸體性愛照片,並恫稱 :「要死一起死,我讓妳一審二審三審,我已經跟妳講過了 ,妳現在給我裝孝為,我會讓妳後悔一輩子。」等語,以此 加害A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㈡於112年10月7日13時53分許,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在被告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向A女傳送:「不要調 皮了寶貝,為了活命,手機在身上了...因為我殺完人我自 己也會自殺,別想關我,妳管不住了,我也快管不住了。」 等語,以此加害A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12年10月9日13時9分許,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在址設屏東市○○路000號之理髮廳內,向A女恫稱:「我要殺 你兒子及女兒。」等語,以此加害A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 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甲○○被訴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雖業經告訴人A女撤回此部分之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然此並不影響告訴人本案身為被告 跟蹤騷擾犯行侵害之被害人身分,是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 書內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僅記載其代號,同時亦就其他足資識 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適當之遮隱,以保護告訴人之 身分。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均供陳在卷,渠等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 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雖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論 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 ,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固有實施數個脅迫之不法動作,然被告係基 於為求與告訴人復合之同一動機,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上開 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 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 紛爭,僅因感情細故即多次以言語及傳送訊息之方式,對告 訴人反覆實施恫嚇,使告訴人擔憂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生命 、身體及名譽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於審理中具 狀表示不願再予追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載之犯行外,又於112年9月30日19時29分許,基於跟蹤騷 擾他人之犯意,在被告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傳送 :「禮拜一我先去義大等妳,大吼大叫後我就走,不鬧妳, 讓妳看看效果如何,不然妳一直覺得我不敢。」等語;再於 112年10月5日6時24分許,接續上開跟蹤騷擾他人之犯意, 在被告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傳送:「時光相機10 分鐘,時光相機10分鐘...妳以後定位給我開著,還有4分, 妳完了真的。」等語,對告訴人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使告 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 文;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 回告訴乙節,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參, 是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上開部分被訴跟蹤騷擾罪告訴業經告 訴人合法撤回,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 不受理判決,然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47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存有感情糾 葛,為使告訴人定時發送個人位置資訊予其,遂於112年9月 22日12時16分許,在被告住處,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準備發布其與告訴人性愛照片之貼文,向告訴人 恫稱:「什麼意思,妳在玩我嗎,妳要確喔」等語,以此脅 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決定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隱私之權利 ,認前揭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 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併辦意旨所示之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及犯意均與本案 不同,兩者應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之數罪關係,自無法律 上同一關係,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 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7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7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Q000-K11209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 前男女朋友關係,甲○○因與A女有感情糾葛,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及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於下列時 間為下列行為,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 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㈠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4時19分許,在甲○○位於屏東縣○○鄉○○ 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因A女未回覆其訊息,遂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其與A女之裸體性愛照片予A女,並恫稱:「要死一 起死 我讓妳一審二審三審 我已經跟妳講過了 妳現在給我 裝孝維 我會讓妳後悔一輩子」等語,以表示若A女不接電話 將公布該性愛照片之意。  ㈡於112年9月30日19時29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禮拜一我先去義大找妳 大吼大叫後我就走 不 鬧妳 讓妳看看效果如何 不然妳一直覺得我不敢」等威脅言 語干擾A女。  ㈢於112年10月5日6時24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時光相機10分鐘,時光相機10分鐘...妳以後 定位給我開著 還有4分 妳完了真的」等威脅言語干擾A女, 要求A女應回報定位位置,以查知其行蹤。  ㈣於112年10月7日13時53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不要調皮了寶貝 為了活命 手機在身上了... 因為我殺完人我自己也會自殺 別想管我 妳管不住了 我也 管不住了」等語恫嚇A女。  ㈤於112年10月9日13時9分許,前往A女之工作地點(地址詳卷) ,向A女恫嚇稱:「我要殺你兒子及女兒」等語。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緊家護字第3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112年10月10日書面告誡函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擷 圖30張、告訴人工作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係出於單 一恐嚇、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且被害人同一,於密接 時空下,先後傳送如罪事實欄所示加害生命、身體、名譽等 警告、威脅、辱罵等內容之文字訊息恫嚇而為違反意願之與 性有關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各屬接續犯 ,是請各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再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另涉犯家 庭暴力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另涉 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供人觀 覽其性影像罪嫌,然查:  ㈠恐嚇罪嫌部分,審酌被告所傳送「禮拜一我先去義大找妳 大 吼大叫後我就走 不鬧妳 讓妳看看效果如何 不然妳一直覺 得我不敢」等語,其程度就客觀上而言,尚未達使一般人心 生畏懼之程度,亦無從認定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情事,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 傳送「時光相機10分鐘,時光相機10分鐘...妳以後定位給 我開著 還有4分 妳完了真的」等語,遍觀對話前後文脈絡 ,尚無明確、具體陳述將以何種方式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或財產法益,亦難率以本罪相繩,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容有 誤會。  ㈡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參以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點係於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核 發日(112年10月10日)之前,是被告所為自難以本罪相繩, 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顯有誤解。  ㈢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嫌部分,參之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沒有散布影像給任何人,伊只 是上傳到伊臉書上(只限個人觀看)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中自陳:被告於112年9月30日以LINE傳送他已經發布在個人 臉書貼文(只限本人觀看)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並未散布告訴 人之性影像,自與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再者,審酌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的用意是要讓告訴人信守承諾跟 伊聯絡,不會突然失聯,伊知道這會讓告訴人恐懼等語,佐 以告訴人於警詢中稱:被告發送性愛影像之擷圖恐嚇伊跟他 復合等語,足信被告傳送性愛影像之目的應係為恐嚇、迫使 告訴人與其聯繫,堪認被告並無散布性影像罪之犯意,自難 以本罪相繩,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㈣惟上述㈠至㈢部分,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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