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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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懷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 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中智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 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經查,本件係上 訴人即被告邱懷萱(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陳明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5 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 分,則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且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並與 被害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調解成立,積極修復對被害人 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金額更高於我於本案之實際獲利甚多, 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判處拘役以 下之刑度,並給予緩刑,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 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 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 圖私利,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進 而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 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價值、犯罪時間、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與被害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調 解成立,並如數賠償;及於警詢時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又本案量刑時所 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 無明顯差別,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 而,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有誤,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惟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 國際公司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 限公司、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成立和解,並於 民國113年1月15日向本院陳稱:目前因工作原因,無法再進 行調解,請求儘速行合議審理程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是多數商標權受 侵害之告訴人、被害人,其等損失尚未受到補償;況被告本 案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甚鉅,若全數流 入市場,對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本案受侵害之商標 權人眾多,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本院依上開 情節,斟酌被告之性格、智識程度、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 ,認難收緩刑之效,是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29

TCDM-112-智簡上-9-20241029-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以南 戴向磊(原名:戴義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3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以南、戴向磊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 字第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確定,113年3 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 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種紙牌、麻 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而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 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是以,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 器具,或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得依該條 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 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可援引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作為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若誤引專科沒收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 ,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 物,法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 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王以南、戴向磊因犯賭博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選偵字第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16日確定, 113年3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王以南所有,而供其 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物,且係於被告王以南用以作為賭博場 所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02室住處查獲等情,業經 被告王以南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選偵卷第32頁),並有本 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4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憑(見選偵卷第59、67至73、171至1 78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扣案物雖非刑法第266條第4項 所定之「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當場賭博之器具 」,惟該等物品均為被告王以南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聲請人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容有誤會,惟仍依法予以諭 知沒收之結論尚無不同,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贓款新臺幣90,000元(111年度保管字第5123號) 2 電腦主機1台(含電源線及VGA線)、電腦螢幕1台(111年度保管字第5813號)

2024-10-29

TCDM-113-單聲沒-205-20241029-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31號 原 告 楊湘淩 被 告 張秀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92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CDM-113-簡附民-431-20241028-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若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125號所為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50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若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若漪(下稱聲請人)雖向本 院提出書狀陳明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25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並聲請測謊,然觀諸該書狀,並未附具所欲聲請再審 對象之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是本件聲請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惟尚得補正,爰依前揭規 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 釋明,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聲再-36-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9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60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楊湘 淩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被告張秀麗於本院準備程序所 標示之案發現場人員位置、行經方向示意圖」、「本院臺中 簡易庭民國113年2月21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光田醫療社 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8月2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6 83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桶子內熱水倒出時, 本應注意要朝無人之位置傾倒,以免熱水溢出時燙傷他人之 腳部,竟疏未注意,隨意傾倒桶子內之熱水,致使熱水流出 時浸溢並燙傷告訴人之腳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2月21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見 本院卷第49頁)等情;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3、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01號 被 告 張秀麗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麗係楊湘淩之同事,2人均任職於臺中市○○區○○街00號 「良記便當店」,平時相處不睦。張秀麗於民國112年5月25 日13時40分許,在上址廚房,將裝有高溫熱水之桶子自爐灶 上搬至地面,將桶內之使用過之熱水倒出讓其流掉時,本應 注意要朝無人之位置傾倒,以免熱水溢出時燙傷他人之腳部 ,竟疏未注意,隨意將桶內之高溫熱水傾倒出來,致使熱水 流出時浸溢並燙傷楊湘淩之腳部,楊湘淩因而受有足部一度 及二度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湘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張秀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桶內熱水倒出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湘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楊湘淩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右足部受有一度以及二度燙傷之傷害。 2 告訴人右足部受傷之照片4張。 同上。 3 上開廚房照片2張。 現場廚房之狀況。 4 「良記便當店」之監視器裝設位置照片1張。 「良記便當店」監視器之裝設位置。 5 告訴人提出之廚房照片7張、客席位置照片1張 、點餐處照片2張。 被告傾倒桶內熱水時,告訴人站立之位置、廚房走道、客席及點餐處相關位置。 二、訊據被告張秀麗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燙傷告 訴人,伊沒有印象有與告訴人四眼交接對到眼等語。然查, 被告自承有於上開時、地傾倒桶內熱水之事實,而告訴人之 右足確實燙傷,此有告訴人楊湘淩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及照片附卷足憑,而告訴人與被告係同事,同在 良記便當店之廚房工作,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熱水燙傷足 部,自屬可能,而衡情,被告縱非「故意」要朝告訴人之傾 倒熱水傷害告訴人,然仍有上開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 其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末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上開時、 地,「故意」將熱水朝告訴人之方向傾倒,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傷害之「故意」,自難逕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 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TCDM-113-簡-1928-202410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秉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秉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秉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3毫克,明知自己飲用3瓶啤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 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16號    被 告 許秉閎 男 49歲(民國64年3月28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秉閎自民國113年10月4日夜間7時許起至同日夜間9時許止 ,在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之車廠內,飲用啤酒,仍於飲畢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1 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與福泰街交岔路口 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攔查後,發現其 散發酒氣,於同日夜間10時5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秉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5

TCDM-113-中交簡-1490-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80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 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20時許,在桃 園市平鎮區中正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黑人偉」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9包(數量不詳,惟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嗣於112年3月23日12時15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前盤查,並 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車 輛內乙○○所攜帶之皮包內,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9包(總毛重141.37公克,驗餘淨重共134.71公克, 純質淨重共47.51公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7、111頁,本院易字卷第21 、30頁),且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毛 重141.37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 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共134.71公 克,純質淨重共47.51公克),有該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 1126021677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61至162頁), 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3月20日112年聲搜字第2 5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 毒品初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照片 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入庫證物影像在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53至58、67至69、75至78、163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 字第41號、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罪)、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 定;再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 審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 3月(共3罪)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 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9年1月1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裁定、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非全然相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易字 卷第6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為施用毒品 案件,與本案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 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 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先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 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 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關於本 案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稱: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暱稱「黑人偉」之男子購買,然 被告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及本署追查 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易字卷第6頁), 另經本院函詢本案承辦員警,據覆稱:被告雖稱毒品來源為 「黑人偉」,但不清楚其真實姓名與交通工具,亦無法提供 其他可偵辦之證據,無法向上溯源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113年9月2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733493號 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頁), 足認本案迄未因被告之供述,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 令,不顧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治安等各方面均會造成 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健康,仍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47.51公克而非法持有,數量甚鉅,其 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 攤販工作,月收入平均約20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家中尚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 本院易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34.71公克,純質淨重共47.5 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 1126021677號鑑定書可參(見毒偵卷第161至162頁)。是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取 樣用罄部分,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141.37公克,驗餘淨重共134.71公克,純質淨重共47.51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1238號)

2024-10-25

TCDM-113-易-3370-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洋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洋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洋鈞與黃禾聖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龍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之員工,2人素有怨隙。於 民國112年6月17日20時5分許,黃禾聖下班後騎乘機車離去 ,行經中龍公司東一門前之人行道處,王洋鈞對其喊叫,黃 禾聖未予理會並繼續騎車離開,王洋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路邊所撿拾之木棍(長度約30公分、寬度約5公分,未扣 案)朝黃禾聖丟擲,致該木棍砸中黃禾聖之右前額,使黃禾 聖受有右前額紅腫(1.5×1.5公分)之傷害。嗣經黃禾聖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禾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王洋鈞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 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3頁),茲審酌該等審 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與告訴人黃禾聖均係中龍公司之員工, 2人素有怨隙,於上開時、地持路邊所撿拾之木棍朝告訴人 丟擲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丟擲之木棍未砸 中告訴人,而未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黃禾聖均係中龍公司之員工,2人素有怨隙,於 112年6月17日20時5分許,告訴人下班後騎乘機車離去,行 經中龍公司東一門前之人行道處,被告對告訴人喊叫,告訴 人未予理會並繼續騎車離開,其持路邊所撿拾之木棍(長度 約30公分、寬度約5公分)朝告訴人丟擲,告訴人事後報警 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5至17、48至49頁,本院卷第78至83頁),並 有員警陳永偉112年6月21日職務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南突堤中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龍公司東一門對面 中南一路人行道之GOOGLE位置及街景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9、21至25、39頁)。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2年6月17日20時5 分許加完班下班出中龍公司大門口,看到被告在寬度約2、3 公尺之馬路對面,我頭戴半罩式安全帽經過被告時,遭被告 持木棍丟擲,砸中我右邊額頭,導致我受有右前額紅腫之傷 害,我當時有戴安全帽,但鏡片是往上的,沒有將鏡片拉下 來,當時路燈壞掉,所以看不清楚是木棍之圓頭處還是棍身 砸中我的額頭,我離開現場後,先去警局報案,再去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醫,我所受上開傷害4天消腫,1 週後才康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又告訴人於 案發後當日23時39分許,即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確受有右前額紅腫(1.5×1.5公分) 之傷勢,亦有該院112年6月17日第0000000號一般診斷證明 書、112年8月31日童醫字第1120001414號函附之告訴人病歷 資料、112年10月30日童醫字第1120001731號函附之告訴人 病歷資料、113年9月11日童醫字第(113)童醫字第1562號 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53至66頁, 本院卷第29至38、63至66頁),是告訴人於遭被告持木棍丟 擲砸傷當日晚間隨即就醫,時間緊接,其傷勢應無造假之虞 ;再衡以上開醫師診斷之傷勢,與告訴人所述係遭被告持木 棍丟擲而砸中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並衡諸被告所持 路邊撿拾之木棍長度約30公分、寬度約5公分,而當時告訴 人與被告相距約2、3公尺,以被告身為成年男子所具有之力 量,持該木棍朝告訴人方向丟擲,確有可能砸中告訴人,堪 認告訴人之指訴確屬實情。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 木棍朝告訴人丟擲,並砸中告訴人之右邊額頭,致告訴人受 有右前額紅腫之傷害。至被告所辯其丟擲之木棍未砸中告訴 人云云,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 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基於與告訴人間之怨隙,即丟 擲木棍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否認 其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再兼衡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中龍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 臺幣2萬多元,未婚,家中母親需要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88頁),暨參酌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5、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而該木棍係被告在案 發現場路邊臨時拾起,已不知該木棍之去向,此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12頁),尚難認係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TCDM-112-易-2941-202410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112年度豐簡字第208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73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 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將經變更遊 戲歷程後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選物販賣機 TOY STORY I代」,應予更正) 之電子遊戲機1臺(編號A45),自民國111年9月下旬起,擺 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夾不夾選物販賣機店」內,供 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 法係將雜項商品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 同)10元硬幣至機檯內(保證取物金額為680元),操縱搖桿 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雜項商品,如成功 夾取雜項商品並彈入洞口後,可獲得玩戳戳樂1次之機會, 並由客人自行選定戳洞後,再依戳中之兌獎券,兌換兌獎券 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機 臺所有,被告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以此方式 賭博財物。嗣警方於111年10月28日間至上址執行選物販賣 機店查察勤務時,當場查獲被告所有之上開機台1台(含IC 面板1片),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涉犯該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 子派出所員警111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111年10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 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經濟部111年3月25日經商字第1110 200989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承租的機臺是選 物販賣機,並非電子遊戲機,且有設定保證取物功能、保夾 金額,而機臺透明櫥窗內陳列者均為實際商品,消費者可輕 易查詢商品價值,至於機臺上方之戳戳樂是免費附贈給消費 者的活動,類似便利商店買飲料後再來一瓶的促銷活動,與 機臺內夾取商品之過程無任何對價關係,並未改變選物販賣 機原有對價取物之性質,應無射倖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開時、地放置「TO 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1臺(下稱本案機臺),供不特定 消費者把玩,其玩法係將商品擺放在本案機臺內,供不特定 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至本案機臺內(有保證取物功能,保夾 金額為680元),操縱搖桿以控制本案機臺內之取物天車,夾 取本案機臺內之商品,如成功夾取商品並彈入洞口後,可玩 本案機臺上方之戳戳樂1次,並由消費者自行選定戳洞(有 未中獎之可能)後,再依戳中之摸彩券,兌換所對應獎單上 之獎品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7至21、73至74頁, 本院簡上卷第61、76、20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員警111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10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手繪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所附 之照片、被告庭呈照片、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之照片、現場 蒐證影片擷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5、27至37、43、47至48 頁,本院簡上卷第13至33、81至87、115至157、185至192頁 ),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於本案機臺上方附加外置之戳戳樂,並未因此使該機臺 之性質變更為電子遊戲機,難認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之行為,尚無從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 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 ,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 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 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 ,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 擺放營業;反之,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該條 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⒉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 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 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 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 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 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 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 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具有相當 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而「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 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 ,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 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 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 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 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 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 ,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 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 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④提供之商 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⑤機具外觀 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 相同。⑥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 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⑦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⑧提 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 、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⑨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 及商品檢驗規定。……㈡上述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不溯及過去已 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四、此外,過 去已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倘經查獲未符合當 時申請評鑑時說明書所載內容者,或商品性質不宜者,其是 否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而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仍須視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審認。」(見本院簡 上卷第165至167頁)。上開函文已說明電動機具於符合「具 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 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 物而不具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且上開函 文意旨所列項目僅為評鑑分類參考,是否為未經評鑑之電子 遊戲機而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仍須視 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審認。  ⒊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放置之本案機臺,業於91年10月9日 提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結果為非屬電 子遊戲機,且有公開等額模式、機率等額模式及一般使用模 式3種使用模式,惟該機臺之說明書中並無提及戳戳樂之遊 戲方式等情,有經濟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235020 號函、113年9月19日經授商字第11300101550號函暨所附之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 上卷第113、177至184頁)。是本院需審究被告於過去已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臺上方附加外置之戳戳樂,是 否因此使該機臺之性質變更為電子遊戲機。  ⒋次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所附之照片 、被告庭呈照片、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之照片、現場蒐證影 片擷圖(見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簡上卷第13至33、81至87 、115至157、185至192頁),可知被告有在本案機臺內擺放 商品,且本案機臺之玻璃櫥窗為透明並無遮擋,可供消費者 於投幣夾取商品前查看商品之內容並評估價值,與一般選物 販賣機之遊戲方式並無二致,並無商品內容及價值不確定之 情形。本案機臺上方固附加外置戳戳樂供夾得商品之消費者 戳取另行兌換商品,惟此並非僅提供摸彩券作為商品供消費 者夾取之情形,且此種消費附帶抽獎之模式對消費者並無不 利,亦不致影響本案機臺內商品內容及價值之明確性,與上 開107年函文要求之項目③並無不符。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雖援引經濟部111年3月25日經商字第11102009890號函(見 偵卷第51至52頁)為據,惟該函文所指涉者係機臺內放置代 夾物之情形,與被告於本案機臺內擺放商品、附加外置戳戳 樂之情形,顯有不同,並無可採。另經濟部113年9月19日經 授商字第11300101550號函認本案機臺保證取物金額680元、 以戳戳樂戳中之號碼為獎品之遊戲方式,使消費者無法預先 得知夾取商品之內容及價值,進而認定本案機臺不符合選物 販賣機對價取物原則(見本院簡上卷第177至178頁),與事 實不符,亦非可採。  ⒌至本案機臺固具保證取物功能,惟機臺內擺放之部分商品有 價值少於保證取物金額70%即476元(計算式:680元×0.7=47 6元)之情形,有被告提出之商品價格資料存卷可參(見本 院簡上卷第115至133頁),然上開107年函文要求項目①、② ,無非係藉由訂定保證取物金額之上限、限定商品市場實際 價值不得與保證取物金額差距過大等標準,以降低選物販賣 機之射倖性,本案機臺既均設定有保證取物功能及保證取物 金額,即可確保消費者得以投幣換取夾取陳列商品之方式, 享受夾取商品之樂趣,消費者是否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 得商品、何時決定停止投幣、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 均取決於消費者主觀之認定及選擇決定,本質上仍無損於該 選物販賣機所具有之保證取物功能,再參以被告進貨本案機 臺內商品之成本,加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承租本案機 臺1個月需2,500元租金(見本院簡上卷第203頁)等其他支 出,及其所欲獲取之合理利潤,亦難認被告所提供商品之價 值與保證取物金額間,有顯不相當之情事,自難認與上開10 7年函文要求之項目①、②相違。  ⒍從而,被告於過去已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臺上方 附加外置之戳戳樂,不影響本案機臺之性質,仍合於上開10 7年函文所列「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 件,且無商品內容及價值不明確之情形,足認非屬電子遊戲 機,是本案機臺本可擺放於一般場所營業,不在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 規範,自無從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㈢被告於本案機臺上方附加外置戳戳樂,供不特定人消費把玩 之行為,並無射倖性,自難認係賭博行為:  ⒈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選物販賣機於投幣至所設定之「保證取物」價格前, 能否順利夾取機台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 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已與「賭博」之定義未合。且本案 機臺設有保證取物之功能,已如前述,本質上仍屬消費者選 物付費以取得所販售商品之對價取物消費模式,自不具射倖 性或投機性。雖被告在本案機臺上附加外置戳戳樂,供消費 者在夾取本案機臺內商品後,可另行戳取兌奬,而有額外獲 得兌換本案機臺上方商品之機會,惟此等銷售模式與一般店 家於販售商品時附帶之抽獎活動並無差異,消費者能否取得 戳戳樂之機會,取決於其能否順利夾取本案機臺內之商品, 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難 評價為賭博行為。是被告於本案機臺上方附加外置戳戳樂, 供不特定人消費把玩之行為,要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未合,當無從對被告逕以普通賭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涉犯該條例 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 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地方法院 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應由該地 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本案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已如前述,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 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2-簡上-293-202410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賢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 令,不顧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治安等各方面均會造成 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健康,仍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3月14日草 療鑑字第113030011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9頁 ),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 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2677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376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64號   被   告 陳賢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 竹○○○○○○○○)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賢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 一心二街附近,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代價,向暱稱「阿城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1日13時40分許,因另 案通緝在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與雅潭路口為警緝獲,並附帶 扣得其隨身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本署113年度安保字 第376號,驗餘淨重8.2677公克),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賢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8.2 67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是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本件並未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TCDM-113-中簡-258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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