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正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壢簡字第804號簡易判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53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詹正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
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附近公園,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2年12
月4日上午6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為警盤查,經
警員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後,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
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
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
,戒除其身癮之機會。行為人倘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
僅需裁定1個觀察、勒戒,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
,亦僅執行其一,不得重複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
第2項參照)。且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
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
、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否則若謂只有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另論罪
,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
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施用毒品處遇
之設計。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
楊梅區裕成南路附近某公園,以1,0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
、綽號「阿財」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持有之,
嗣於112年12月4日上午6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13毒偵300卷第11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
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偵
卷第25至29、53至55、10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
因1包可佐,此部分事實(下稱本案持有毒品行為),固堪
認定。
㈡被告於前述查獲後,經警於112年12月4日7時20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日期112年12月2
1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同偵卷第35、93
頁),而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於112年12月1日17時
30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0樓居處内將海洛因放置於香
菸後點燃吸食煙霧等語(見同偵卷第11、88頁),是被告於
上揭採尿前之施用海洛因行為(下稱本案後之施用毒品行為
),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上述警詢時供稱:(你所施用海洛因來源為何?)我
於112年11月30日17時30分許,聽說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
附近的公園有人在販賣毒品,之後我就去那裡跟綽號「阿財
」的男子以1,000元的價金賣給我1小包海洛因,就是警方所
查扣之1小包海洛因等語(見同偵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
明確供稱本案後所施用之海洛因即為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其向
「阿財」取得之海洛因。縱被告於偵訊時曾供稱:扣案毒品
是我新買的,我還沒用,這不是我施用剩下的等語(見同偵
卷第88頁),改稱其於施用毒品後方另行購入如附表所示之
海洛因,並於未及施用之際經警查獲扣案,而有前後不一之
情形。然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未施用扣案之毒品
,且自其112年11月30日17時30分購得毒品、112年12月1日1
7時30分施用毒品之時序甚近觀之,其於警詢時供陳之情亦
非無可能,況公訴意旨亦未採信被告於上揭偵訊時所述,而
仍以警詢內容認定其係於上述施用毒品前之112年11月30日1
7時30分取得並持有毒品,則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並剩餘
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應堪認定。
㈣被告另於111年8月6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
1樓居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上
開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
開說明,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被告所犯之本案
持有毒品行為、本案後之施用毒品行為,均應為該觀察、勒
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單獨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序,原審未斟酌及
此,容有違誤,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四、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
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
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項亦有規定。查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
為另案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諭知被
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即屬誤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有未洽
,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且不經言詞辯論,逕依通
常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自為第一審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五、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
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
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海洛因,核屬違禁物,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亦有載
明聲請沒收之旨,是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外,併同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扣案物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卷頁出處 白色粉末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0.3836公克,驗前淨重0.1795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1765公克) 113毒偵字300號卷第107頁
TYDM-113-簡上-457-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