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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 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 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 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圖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之 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暨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自行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16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7號   被   告 王清福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福前有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9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4 日11時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之榮華車站 UBIKE停車處,見范O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有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范O睿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自行車1輛(業經發還范O睿),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嗣范O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O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清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O睿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蒐證照片4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王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CPEM-113-竹東原簡-59-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保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保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保欽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則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 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 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 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案外 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暨參酌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並無意見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 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 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受刑人林保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13日 111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931、13932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931、13932號 桃園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12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1號 112年度訴字第4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34號 判決日期 112/09/26 112/09/26 112/10/31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1號 112年度訴字第4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25 112/10/25 112/11/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32號 (刑期自112.10.25至113.11.12)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32號 (刑期自112.10.25至113.11.12)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1號 (刑期自113.11.13至114.7.12)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8日下午2時1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45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2/08/21 113/07/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45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1/16 113/08/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5號 (刑期自114.7.13至114.10.12)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14號 (刑期自114.11.12至115.5.11)

2024-12-19

SCDM-113-聲-1156-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豪                                                                  (現住居所在不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 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家豪係就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35至39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及檢察官 均未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審所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部分 。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被 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狀以其僅有傷害告訴人黃健家之意思,並無以手銬 私行拘禁之意思,且亦無證據證上銬時,被告與現場之人謀 議,自不足論以共同正犯;另證人白承傑於警詢亦未證述被 告在場且對黃健家上銬,原審之證據尚不足認定有私行拘禁 之犯行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前往KTV釐清詐賭一事,一時 失控傷害告訴人黃健家,但打完人就離開,未取走其財物, 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意思,且這是個人債務,個人債務個人 自己處理,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不可能有謀議或行為分擔情形 ,此有白丞傑、王振權、余季鍇、陳金煌、簡吉宏證述可知 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上銬,上銬也非討債必要手段,被告與其 他人不熟,不需要為其他人債務給告訴人黃健家上銬拘禁其 自由,上銬可能是其他在場人的個人行為,原審顯然將他人 犯行強加於未參與之被告身上,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又被告 違犯本案雖構成累犯,然其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 質與保護法益明顯不同,且本案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逾2年 ,難認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無依照累犯規定加 重刑度之必要。請審酌被告對於傷害部分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良善,惠予從輕量刑,其餘部分則不構成犯罪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 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家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當日約在三民路 的麥當勞附近,伊找白丞傑陪同,之後被帶到地下室桃鄉KT V,就看到葉家豪他們說詐賭,然後一群人就打伊;伊記得 幾個被告全部都有打伊,伊在桃鄉KTV地下室有遭人控制行 動,用手銬銬著,把伊的手銬在後面,且有要其籌錢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返還賭債,伊與被告葉家豪有賭債之債務糾 紛,葉家豪有持棍棒毆打伊等語(見偵卷一第126頁反面至1 28頁正面、原審訴字卷三第263、264、273、276、277頁) 。證人白丞傑於警詢、偵查證述伊與黃健家於案發當日19時 40分許至○○路○段000號的地下室,二人遭多人毆打,且黃健 家被用手銬固定在椅子上,有聽到他們要求要交200萬才放 人,而等待黃健家找人拿錢來等語(偵卷一第44-4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吉宏亦就黃健家被打的時候,有被上手銬 ,其與葉家豪均有打黃健家等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 原審訴緝卷第138、141至1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權( 原名王騰億)於警詢證稱:當時看到黃健家雙手有遭人用手 銬銬住(偵卷二第15頁)。被告就黃健家經眾人毆打,遭人 以手銬銬於椅背等情,業經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 見原審訴緝字卷第54-56頁)。由此觀之,黃健家當日遭含 被告在內之多人毆打,且亦遭上手銬扣於椅背,自當晚19時 40分許後某時至翌日離開前,無法自上開地下室離去。  ㈢又本案被告與黃健家有賭債糾葛,此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 日其因黃健家承認有詐賭,認其為黃健家所騙,有以徒手及 腳踹毆打黃健家,黃健家自己說要湊100或200萬元,因為現 場混亂,也談不出所以然,其到12點多離開等情在卷(上開 偵卷第41至44頁)。參以證人黃健家證述伊當時被要求籌款 還債而不得離去之事(見上開㈡部分),以及證人簡吉宏及王 振權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日有商討詐賭金額一事(見原審訴字 卷二第215頁、卷四第38頁、第40頁、第49頁),且告訴人 黃健家之自白書亦載明被告為黃健家詐賭之被害人(見原審 訴卷一第189頁)。交互以觀,被告所自承因受黃健家詐賭而 動手毆打,且黃健家遭上銬進行商討債權及要求籌款時亦在 場,縱使其非直接對黃建家上銬之人,亦因被告認遭黃建家 詐賭之損害,基於犯意聯絡,而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剝奪黃 健家行動自由行為,以便確認其債權是否存在、數額甚至是 否籌款返還,並非其他正犯於犯意聯絡以外之單獨行為,被 告自應就黃建家於KTV地下室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負共同 正犯之責。被告於原審辯稱在KTV待一下就離開云云(見原審 訴緝卷第152頁),與其於距案發較近之偵查中所供述12點左 右離開不符(見偵二卷第44頁),所辯自不足信。另被告上訴 以其未親自且無證據證明其動手上銬,否認與其他共犯剝奪 黃健家行動自由云云,認不足採。   ㈣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 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 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竟僅因賭債糾紛而率為本案犯行,僅承認 傷害犯行而否認妨害自由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黃健家達 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對黃健家身 心造成之侵害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且未以被告本案犯行5年內已經執畢之公 共危險案件據為累犯之加重,而在法定刑內量處,尚屬允洽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從輕量刑云云,亦無有利被告之量 刑事證,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剝奪行動自由云云,要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豪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3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傷害白丞傑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家豪、簡吉宏(綽號阿凱,業經本院判決)、王振權(原 名王騰億,綽號正全,業經本院判決)與黃健家有賭債糾紛 ,簡吉宏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08年4月22日下午3時至晚上7 時30分許,陸續邀集葉家豪、余季鍇(業經本院判決)、王 振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黃健家,而王振權 另找來陳金煌(業經本院判決)到場,一同約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桃鄉KTV(下稱桃鄉KTV)地下室包廂協商債務 ;嗣白丞傑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黃健家赴約,葉家豪、簡吉宏、王振權因質疑黃 健家詐賭而發生口角,葉家豪、余季鍇、陳金煌、王振權、 簡吉宏及其餘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 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 絡,以手持棍棒、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黃健家全身各處, 期間王振權並持道具槍敲擊黃健家頭部(上開凶器均未扣案 ),致黃健家受有頸部挫瘀傷、頭皮撕裂傷、雙肩及上胸部 多處挫瘀傷、左踝部挫瘀傷、左手挫瘀傷之傷害。隨後葉家 豪、余季鍇、陳金煌、王振權、簡吉宏為向黃健家索討賭債 ,便將負傷之黃健家以手銬反銬於椅背,葉家豪、王振權、 簡吉宏逼迫黃健家償還賭債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翌 (23)日凌晨2時至3時許始由余季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金煌、黃健家離開桃鄉KTV,而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歐悅汽車旅館」108號房,以此等強暴 、脅迫之方式,於桃鄉KTV地下室剝奪黃健家之人身自由。 二、案經黃健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 事實)為基準;如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 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而訴經提 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 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 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 法院仍應依法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公訴檢察官固於113年1月4日以桃檢秀周112蒞26983字 第1139000507號函表示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更正如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載,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當庭表示:起訴要旨詳如起訴書及上揭函文更正所載(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90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並無 如民事訴訟法「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 公訴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之請求並非以撤回書為之,並不生 撤回起訴之效力,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 載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判決,併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葉家豪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5、94頁),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家豪固坦承有於108年4月22日晚間前往桃鄉KTV ,並與簡吉宏等人一同在桃鄉KTV地下室包廂一同毆打黃健 家,在場之白丞傑亦遭人毆打受傷,黃健家於桃鄉KTV地下 室包廂係遭人以手銬銬於椅背,隨後於108年4月23日凌晨遭 人載往歐悅汽車旅館108號房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毆打 白丞傑之傷害罪嫌、私行拘禁罪嫌、攜帶凶器結夥3人以上 加重強盜罪嫌,辯稱:我沒有打白丞傑,我也沒有用手銬把 黃健家銬起來,我到現場時黃健家已經被銬起來了,我沒有 要求黃健家還賭債,也沒有拿黃健家的皮包、鑰匙及現金, 我沒有與其他人一起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黃健家之人身自 由等語。 二、關於被告傷害黃建家之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54、95、151頁),且與證人黃健家偵查及 審理時之證述、白丞傑於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108年 度偵字13350號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亦與同案被告余季鍇、陳金煌、王振權、簡吉宏於審理時 之陳述相符(見本院109訴字第468號卷四第157頁至第163頁 ),另有黃健家之傷勢照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佐(見108年度偵字13350號卷一第135頁至第143頁),足認 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三、關於剝奪黃健家行動自由部分:     ㈠黃健家經眾人歐打後,遭人以手銬銬於椅背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4-56頁) ,與證人黃健家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08年度 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46-47反頁,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 一第127-127頁)、證人白丞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44-45頁,108年度偵字第 13350號卷一第126-127頁)、同案被告簡吉宏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本院訴緝字卷第138頁)、同案被告王振權警詢時 供述相符(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二第15頁),是黃健家 於桃鄉KTV遭人毆打後,確有遭人以手銬反銬,以此剝奪其 行動自由之情,應可認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 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 不在此限。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在桃鄉KTV包廂地下室 之人數約有十幾人,幾乎所有人都有動手,我當時以空拳攻 擊黃健家的頭部、腳踢肩膀,總共攻擊他7-8次,之後我們 讓黃健家坐在椅子上,要他解釋為何要詐賭,並且要他還錢 ,所有人都要他打電話湊錢來還錢,我向黃健家表示他欠我 25萬元,所有人也陸續的提出黃健家應還的金額等語(見10 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稱:我人到現場的時候,黃健家已經被銬起來了,我毆打黃 健家的時候,黃健家已經被銬起來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 第54、56頁),此與證人白丞傑於警詢時稱,我與黃健家進 入桃鄉KTV地下室就被十幾名男性包圍,之後就被圍打等語 (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44頁反面)相符。是被告 既自承於黃健家遭限制行動自由銬於椅子上期間,出手毆打 黃健家等節,顯然被告知悉黃健家於桃鄉KTV遭多人毆打並 遭人以手銬銬於椅背上乙事,且更以毆打已遭手銬銬於椅背 之黃健家之方式明確參與其中,而與同案被告簡吉宏、王振 權及不詳等人就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則被告縱並未參 與實行全部妨害自由犯罪過程,而推由其他人實行一部分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就全部妨害自由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又被告已參與桃鄉KTV剝奪黃健 家行動自由犯行,其後續雖未到歐悅汽車旅館(詳下述), 然仍應就於桃鄉KTV地下室私行拘禁黃健家部分,論以共同 正犯。  ㈢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又刑法第302條雖另於同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 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實際上 並無任何改變,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就傷害及私行拘禁黃健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並與簡 吉宏、王振權、陳金煌、余季鍇及數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理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書 固載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3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請求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惟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 質顯然有別,且本案距離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2年, 難認被告有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竟僅因賭債糾紛而率為本案犯行,非但侵害黃健家之身體及 自由,亦破壞社會秩序,應與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僅承 認傷害犯行而否認妨害自由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黃健家 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對黃健家 身心造成之侵害、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加重強盜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余季鍇、陳金煌、王振權、 簡吉宏為向黃健家索討賭債,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之犯意 聯絡,在桃鄉KTV地下室處,其等趁黃健家因傷無力抵抗之際 ,以手銬將黃健家銬於椅背,被告、王振權、簡吉宏逼迫黃 健家償還賭債,被告、王振權、簡吉宏並取走黃健家之皮包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5萬元現金,另 於歐悅汽車旅館,本於上開犯意,要求黃健家簽署和解自白 書、本票等文書,且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取黃健家 之財物。而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吉宏、王振權、余季鍇、陳 金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 款之加重強盜罪嫌。 ⒉按被害人或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 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 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本案起因為黃健家經營賭場詐賭,此部分事實經被告、同案 被告王振權、簡吉宏等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於卷,雖黃健 家到院時否認有經賭場之情,然除上開被告等人外,被告之 侄子黃獻毅於偵查時明確證稱:黃健家有與白丞傑一起經營 賭場,且有賭債糾紛,本案便是因處理賭債而起等語(見10 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124-128頁),足見黃健家雖試 圖迴避其經營賭場之情,然此部分業經被告與證人黃獻毅等 人指證歷歷,應可認定。又被告透過皮帶顯影有坐記號之天 九牌決定下注即詐賭之情,有被告、簡吉宏、王振權於本案 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5頁、卷二第215頁、卷四第 38頁至第40頁),且提出黃健家用以詐賭之工具照片及詐賭 過程影像檔於案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5頁、卷四第69 頁至第7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另同案被告簡吉宏於 審理時證稱,這些被黃健家詐賭的人,金額合計是七百多萬 元,此金額是我們在桃鄉KTV與其他也被黃健家詐賭的人, 一起商討出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5頁);同案被 告王振權於審理時亦證稱:我被黃健家詐賭的金額約九十萬 元,當天到桃鄉KTV的人約有二、三十個人,都是被黃健家 詐賭的人,被黃健家詐賭的金額很龐大,我在旁邊聽大約是 六、七百萬元,其中我知道被告在黃健家這邊就已經輸了超 過三百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8頁、第40頁、第49頁 )。比對本案黃健家經脅迫簽下之本票金額共計七百萬元, 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黃健家於本案所簽署之本票金額 尚難認有逾雙方賭債糾紛所爭執之額度,是自難遽認被告與 王振權、簡吉宏等人就本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就桃鄉KTV取走黃健家皮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鑰匙、15萬元現金等財物部分,黃健家雖於警詢時證稱: 我與朋友白丞傑在桃鄉KTV地下室就被好幾個人毆打,且拿 走我的包包及汽車鑰匙,且取走我自小客車(0000-00)内現 金新台幣15萬元,是綽號叫正全、阿凱及被告三人拿走我車 内的15萬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46-47頁 ),黃健家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地下室時,有人拿我 的包包和汽車鑰匙,並從我車内拿了15萬元,就是被告和正 全他們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126-128頁) ;證人白丞傑亦於偵查時證稱:我有看到那些錢,但沒辦法 很仔細看到,也不知道是誰將黃健家車內的錢拿走等語(見 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126頁)。而被告雖於偵查時 稱:在現場有看到一疊現金,不確定是否是黃健家的,也不 知道是誰拿走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82頁反 面),是雖證人黃健家偵查與審理時均指訴被告、王振權、 簡吉宏等人於桃鄉KTV時有取走其皮包、汽車鑰匙、15萬元 現金,然就由何人取走上開物品乙節之事實僅有告訴人即黃 健家之單一指述外,實際上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說,本 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案實難 認被告等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罪意思,亦已詳 如上述。 ⒋綜上,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與前述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桃鄉KTV部分),若成立犯罪 ,具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歐悅汽車旅館妨害自由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至108年4月23日凌晨2時至3時許,眾人遲未 見黃泰期攜款前來,復承前同一之犯意聯絡,簡吉宏遂指示 余季鍇、陳金煌、王騰億將黃健家強拉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由余季鍇駕車搭載陳金煌、王騰億、黃健家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歐悅汽車旅館108號房間,簡吉宏 則自行前往該址;嗣余季鍇、陳金煌、王騰億將黃健家以手 銬銬於椅背,余季鍇拿出和解自白書、本票,王騰億並持槍 (未扣案)逼迫黃健家簽署該等文件,黃健家因遭剝奪行動 自由、負傷在身而無法抗拒,遂簽發面額共計700萬元之本 票14張(票號000000000至000000000號)與和解自白書4紙 ;嗣因警獲報,積極找尋黃健家、白丞傑,被告聞訊後,於 同日中午12時許趕至現場告知余季鍇、陳金煌、王騰億、簡 吉宏此情,余季鍇、陳金煌、王騰億、簡吉宏即先行離去。 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吉宏、王振權、余季鍇、陳金煌涉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⒉被告於偵查時稱:是陳金煌及余季鍇把黃健家帶去汽車旅館 的,但是我不知道是誰叫他們帶黃健家過去的,黃健家被迫 簽本票、自白書及和解書時我不在場等語(見108年度偵字 第13350號卷二第44頁)。經查,黃健家於偵查及審理時證 稱:108年4月23日凌晨2點多,余季鍇、陳金煌將我押上000 0-00號自小客車,帶往歐悅汽車旅館108號房,這時候我的 手持續是被銬住的,到汽車旅館後,簡吉宏有來交代事情之 後離去,余季鍇、陳金煌拿出事先準備好的本票、和解書及 自白書等文件強迫我簽署,本票、和解書及自白書的內容都 是他們講我寫,我是逼不得已才寫的,前後總共簽了本票14 張,每張面額均是50萬元,為了讓我寫,他們有先幫我把手 銬解開,至於簡吉宏有沒有在旁邊念給我寫,我已經不記得 ,來交代什麼事情也忘記了,被告則是最後才到,是警察快 到了他才出現,他叫余季鍇、陳金煌趕快離開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本院訴字 卷三第261頁至第282頁)。證人即到場之刑警李經明於審理 時證稱:案發時我於桃園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因為業務 範圍包含轄區內的當鋪管理,而被告之前在當鋪工作,因此 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派出所接獲報案,並將案件報告到偵查 隊,要我們幫忙協尋,其中嫌疑人資料有被告的照片,於是 我去調取被告資料,我最早是到元鼎當鋪找被告,但被告不 在,是被告同事帶我到被告家中找到被告,後來被告帶我們 去歐悅汽車旅館找到黃健家,進到房間時除了黃健家之外另 外還有兩名男子一同在房間內,所看到黃健家精神狀況不是 很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4頁至第286頁)。比對黃健 家、被告及李經明三人所述,被告稱其於黃健家簽署本票、 和解書、自白書時並未在場,是後來才陪同警方到歐悅汽車 旅館找黃健家之情,應屬可信。  ⒊觀之黃健家所簽署之自白書,雖見被告(文件上載為「家豪 」)明確列於遭詐黃健家賭之被害人之地位(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89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並未跟我或其他人講說把黃健家帶到歐悅汽車旅館, 被告並未跟我討論過,歐悅旅館的事被告不知情,被告很早 就離開桃鄉KTV,我們把黃健家移到歐悅汽車旅館時,被告 已經不在桃鄉KTV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9-141頁), 而同案被告王振權、余季鍇、陳金煌之證詞亦均未提到被告 與黃健家於歐悅旅館遭妨害自由部分有何關聯,且上開自白 書所列之被害人,除被告及業經本院以判決認定與陳金煌應 與余季鍇有主觀之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攤之共同正犯簡吉 宏(文件上載為「凱哥」)、王振權外(文件上載為「正權 」),另有綽號「泰哥」、「榮兄」兩人,而依、簡吉宏、 王振權、余季鍇、陳金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陳述,均未提 及綽號「泰哥」、「榮兄」之人及被告有何參與黃健家於歐 悅旅館遭妨害自由部分,公訴檢察官到庭亦稱被告並未參與 歐悅汽車旅館部分之犯行,是尚難僅以自白書上被告列於遭 詐黃健家賭之被害人即認被告有參與黃健家於歐悅旅館遭逼 迫簽發本票、和解書、自白書、借據等文件部分之行為。是 在無其他事證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⒋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歐悅汽車旅館私行拘禁黃建家之犯罪 事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 上開罪名相繩。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然此與 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桃鄉KTV部分 ),若成立犯罪,具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貳、無罪部分(傷害白丞傑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簡吉宏、王振權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2日20時許,在桃鄉KTV 地下室,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白丞傑,致其受有腦震盪 、顏面鈍傷、顏面擦傷、頭皮擦傷、後胸壁挫傷、後胸壁擦 傷、嘴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白丞傑及黃健家之 證詞、白丞傑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惟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傷害白丞傑犯行,並辯稱:我雖然知 道當天白丞傑有被人毆打,但我沒有毆打白丞傑等語。經查 :  ㈠證人白丞傑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我開車載黃健家到中壢找 朋友,回程時黃健家接到不知何人的電話,臨時要我開車載 他到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的麥當勞處理事情,在我跟黃健家 停好車走向麥當勞的路上,有2名男子上前與黃健家攀談, 黃健家便跟隨該2男子前往「桃鄉KTV」地下室,我完全不知 黃健家要跟何人見面,為何見面;我跟黃健家進入「桃鄉KT V」地下室後,就被十幾名男子包圍,喝令我跟黃健家趴下 ,之後我就被多人攻擊,我不記得犯嫌的特徵,但有聽到犯 嫌喊出「正全」及「阿凱」這種名字,不過我不確認何人為 「正全」及「阿凱」;我以前沒有見過這些人,也不認識綽 號「正全」及「阿凱」之男子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4至45頁 )。白丞傑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當天我只是單純陪黃健家 出去,他是說要去收之前人家欠他的錢,但沒有說是誰。後 來我們到麥當勞附近,有2個我不認識的人出來帶,然後進 入1個民宅的地下室,突然出現10幾人動手打我與黃健家, 我當時被命令趴下,他們不讓我臉朝上,所以很難指認是誰 動手打我與黃健家,現場我只認識「王正全」還有「阿凱」 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5頁反面)。是可知,白丞傑就其僅 係單純開車載黃健家,事前不知黃健家欲與何人見面或因何 見面,且其隨同黃健家進入「桃鄉KTV」後,即遭數10名男 子毆打,因被命令趴下,故無法指認係遭何人毆打等情,固 屬一致,然就當時毆打其之人是否為被告,則並無任何陳述 ,亦無法指認係遭何人所毆打。  ㈡黃健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打白丞傑,但當時我躺在地 上看不清楚,不知道誰打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4頁), 且同案被告簡吉宏、王振權均稱其雖有在場,但沒有動手毆 打白丞傑,也不知道是何人毆打白丞傑等語(簡吉宏部分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139頁,王振權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 號卷二第15頁),又而被告稱其雖有在場,且知悉白丞傑遭 人毆打受傷之事實,然仍難僅因白丞傑有受傷,且被告當時 在場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確有動手傷害白丞傑之事實。  ㈢再者,卷內並無證據足認白丞傑當場另有何主動挑釁或挺身 保護黃健家之客觀舉動,亦難遽認被告有何傷害白丞傑之動 機。被告固坦承有因不滿黃健家詐賭而傷害「黃健家」之行 為,然此究與「白丞傑」無關,且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 被告有何動手傷害白丞傑之事實,至於其他因與黃健家有賭 債糾紛而在場之數名不詳男子,則無證據證明係受同案被告 簡吉宏、王振權或被告邀約前來,或有與簡吉宏、王振權、 被告間存有「來幾人就打幾個」之犯意聯絡,自難因被告有 因黃健家詐賭而心生不滿,遽認被告與簡吉宏、王振權等人 必與動手毆打白丞傑之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是在無其 他事證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白丞傑之犯罪事實,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上開罪名相繩 。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朱秀晴、 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HM-113-上訴-3591-20241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志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 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平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 ○○鄉○○村00鄰○○000號2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應 於每週五晚間八時前,向轄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 駐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釋放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羈押之被告,得 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 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 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 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 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 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 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㈠被告徐志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疑重大,又認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依調 解筆錄履行賠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匿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亦有羈押必要,命 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羈押3月。  ㈡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 料認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惟按羈押制度之設立,並 非在於處罰犯罪嫌疑重大之被告,而係一種刑事保全程序( 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又因羈押乃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 強制處分,故其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換言之,羈 押被告除須有羈押原因外,尚須存在羈押之必要性(即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始得為之,倘若有其他 保全程序(如具保、限制住居)得以達保全之目的,即無從 予以羈押被告。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迄今,應當知所 警惕,且本件業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 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宣判,相關之證據已調查完畢;且被 告於本件所犯僅係幫助一般洗錢罪,考量被告之罪責輕重對 照其目前已執行羈押之時間長短,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 以限制住居並命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之方式,即已能藉此掌 握其行蹤並給予其一定之心理壓力避免其再犯,達到保全後 續程序之效果與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之聲請 為有理由,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其戶籍地 亦即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2樓,另裁定被告應於停止 羈押期間,於每週五晚間8時前,至轄區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報到。又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 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 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17

SCDM-113-聲-1186-20241217-1

科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科技設備監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科控字第4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安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安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並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一一四年八月 十六日止接受如【附件】即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 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而法院許可 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 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 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 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或法 院諭知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案件經起訴移審繫屬法院,法院 於分案後,如認有繼續執行處分之必要,應立即換發命令書 執行處分,法院辦理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處理原則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犯過失致死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裁定諭知限制住居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限制 出境、出海及於每日晚間21時使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 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各8月。 三、因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等案件業已起訴移審繫屬本院,本院審 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疑重大,為確保本案 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經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 對於是否繼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科技監控、限制出境及出 海等處分,均表示無意見。併審酌原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 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對被告之影響、 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後續指揮執行之可行性等情狀,爰 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得 逕行拘提,並得命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17

SCDM-113-科控-4-20241217-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科控字第4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安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安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並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一一四年八月 十六日止接受如【附件】即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 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而法院許可 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 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 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 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或法 院諭知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案件經起訴移審繫屬法院,法院 於分案後,如認有繼續執行處分之必要,應立即換發命令書 執行處分,法院辦理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處理原則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犯過失致死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裁定諭知限制住居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限制 出境、出海及於每日晚間21時使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 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各8月。 三、因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等案件業已起訴移審繫屬本院,本院審 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疑重大,為確保本案 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經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 對於是否繼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科技監控、限制出境及出 海等處分,均表示無意見。併審酌原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 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對被告之影響、 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後續指揮執行之可行性等情狀,爰 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得 逕行拘提,並得命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17

SCDM-113-交訴-149-2024121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龍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朝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段西向路邊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2段517號前,由路外駛入無 號誌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竟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適有黃惠 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 興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黃惠璇受有右肩鎖骨骨折、 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右胸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黃惠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楊朝龍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41、58-6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璇於警詢時、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8、10、46-47、50頁) ,並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12月12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 第14-17頁)、(MXY-7976、MQH-371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21-22頁)、被告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結果(偵卷第23-24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 第25-34頁反面)、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12 日竹監鑑字第1133075430號函及檢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偵卷第52-55頁反面)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勘驗案發地點之GOOGLE街景,有本院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到場時,在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騎車因上述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致發生 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傷害,傷害程度不輕,並審酌被 告之過失程度,於審理時終能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惟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SCDM-113-交易-580-20241213-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3號 原 告 黃惠璇 被 告 楊朝龍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13

SCDM-113-交附民-383-20241213-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公文書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 謝宗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經由賴畇碩(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警另行偵辦)介紹,加入賴畇碩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以獲得報酬。甲○○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假藉「警員吳志強」及「檢察官吳文正」之名義,自 111年9月4日下午1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 涉嫌刑事案件,取得不明贓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金飾 ,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調查帳戶內金流云云,待取信乙○○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甲○○於111 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替代役,並將冒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名義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文、檢察官「吳文正」(起訴書誤載為檢察官彭文政,應予 更正)、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各1枚之偽造「臺北地檢 署公部收據」1份,交付乙○○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 將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甲○○,足生損 害於司法機關及公文書之公信力、正確性與乙○○。嗣甲○○即 依指示將該金融卡交付賴畇碩後,該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 年10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起至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之 期間,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接續前往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大湳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 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永 興店(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壢民店(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商業銀行中壢中正店(桃 園市○○區○○路000號)等地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金融卡置入 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向乙○○詐得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法方式 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從中共提領共406萬50元(起訴書原 記載386萬元,應予更正),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卷第6-14頁)、 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101-103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18頁)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偵卷第3頁)、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 款時地一覽表(偵卷第5頁)、採證照片(偵卷第25-27頁) 、新竹市警察局112年3月23日竹市警鑑字第1120011906號函 及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紋字第1120 034309號鑑定書(偵卷第28-38頁)、告訴人提出與暱稱「 吳志強」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9-41頁)、台灣大車隊派車 資料(偵卷第42-43頁)、告訴人提出其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正反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偵卷第44-45頁)、告訴人提出其申設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 卷第46-49頁)、告訴人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偵卷第50-51頁)、ATM提款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2-64頁)、本院113年11月14日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依告訴人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提交易明細(偵卷第50-51頁),可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共提領406萬50元(計 算式如附表),起訴意旨認僅有386萬元,公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更正為406萬60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係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其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所為,與賴 畇碩、前開所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各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罪者,為加重詐欺罪,立法意旨表明「行 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 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 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 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 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等語,顯考量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 ,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 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其刑度提高。另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 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 立。換言之,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 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外觀施以詐欺行為, 足以造成社會信賴及法益擴大損害之風險,其所冒用之政府 機關名稱或公務員職銜,縱然與組織法規定不完全相符,仍 無礙其不法認定。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本案 犯行時,並不存在所謂「臺北地檢署公部」之機關,仍無礙 其可罰性。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 6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79 號判有期徒刑1年 4月、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1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入監執行,至111年 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 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偵卷第101-103頁,本 院卷第85-98頁),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之 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而共同參與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包括其分工情形、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財物 價值、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公文書1紙,因已交予告訴人 收執,非屬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 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或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111年10月13日帳號遭提領前,帳戶餘額4,831,433元 111年11月9日帳戶存入2,747元、16,479元、10,000元 111年11月16日最後一筆交易後帳戶餘額800,609元 詐欺集團總計提領4,060,050元(計算式:4,831,433元+2,747元+16,479元+10,000元-800,609元=4,060,0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3

SCDM-113-金訴-451-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0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10分 鐘後,在同處,另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新竹 縣湖口鄉八德路3段與中山南路1401巷路口查獲,並扣得注 射針筒4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4 、565、566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862、129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上開 時間,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 法追訴處罰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卷第61-6 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本院卷第72、79頁) 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113年5月3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8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4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5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4月 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12頁)、 採尿照片(偵卷第13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 16-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 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 有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97年度訴 字第9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1年3月、11月 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 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經被告入監與其另 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 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 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 切情形(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警詢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38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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