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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貳只 ),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 捌只),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含包 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重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按非法持有毒品,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毒品時,該罪雖告 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 查獲持有複數以上之毒品,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 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 有之情形,如持有之毒品級別相同,縱令持有之毒品為複數 以上,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惟倘先後 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 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 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實質 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安非他命是110年12月16日凌晨 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某便利商店外面,跟「阿嘎」男性友人 以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購買的,就是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 中最大包的。其他三包是我先前施用剩下的,我忘記跟誰買 的。海洛因購買4、5天了,我跟一個叫「小胖」男性友人, 在新北市鶯歌火車站附近以將近5萬元價格購買的。大麻約1 個月前買的,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上,跟「阿龍」男性友 人以1萬元價格購買等語(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卷第39 頁),足見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先後持有上開毒品, 其毒品來源及取得原因不同,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其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而仍非法持有上開毒品,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其前已有相類持有毒品犯行,經法院科處罪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品行素行未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3至5萬元,需與太太共同扶養 一名小孩及前妻的父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持有毒 品之數量、時間、種類,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 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 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皆為被告犯罪事實一、( 一)至(三)所示犯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於被告所犯之各次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 外包裝袋數只,難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鑑驗資料出處 沒收 與否 1 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 (含包裝袋2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5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卷第50頁): ㈠咖啡色煙草檢品1包: ‧驗前總淨重0.08公克、驗餘總淨重0.0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㈡綠色煙草檢品1包: ‧驗前總淨重9.38公克、驗餘總淨重9.3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上開毒品總驗餘淨重9.46公克】 沒收銷燬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含包裝袋8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44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卷第48頁): ㈠碎塊狀檢品5包: ‧驗前總淨重12.66公克、驗餘總淨重12.63公克、純度81.93%、總純質淨重10.3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㈡粉末檢品3包: ‧驗前總淨重2.50公克、驗餘總淨重2.49公克、純度40.12%、總純質淨重1.00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開毒品總純質淨重11.37公克】 沒收銷燬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含包裝袋4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成分鑑定書(一)(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卷第55-58頁):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淨重22.9069公克、驗餘淨重22.8099公克、純度68.7%、純質淨重15.737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總淨重2.7412公克、驗餘總淨重2.6733公克、純度77.1%、總純質淨重2.113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㈢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總淨重3.3913公克、驗餘總淨重3.2911公克、純度69.4%、總純質淨重2.353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總淨重1.2078公克、驗餘總淨重1.1371公克、純度74.7%、總純質淨重0.902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上開毒品總純質淨重21.1063公克】 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97號   被   告 陳重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             1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 ,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購入第二級 毒品大麻1包(總淨重9.46公克,嗣分裝為2包)後,即無故持 有之。(二)另於110年12月11、12日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 鶯歌火車站附近某處,以約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淨 重15.16公克,總純質淨重11.37公克,嗣分裝為7包)後,即 無故持有之。(三)又於110年12月16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 大園區某便利商店前,以4萬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嘎」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另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總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總淨 重30.2472公克,總純質淨重21.1063公克)。嗣於110年12月 16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 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重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4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5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淨重15.16公克,總純質淨重11.37公克,送驗時拆封檢視數量為8包)、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淨重9.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總淨重30.2472公克,總純質淨重21.106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 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淨重15 .16公克,總純質淨重11.37公克,送驗時拆封檢視數量為8 包)、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淨重9.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共4包(總淨重30.2472公克,總純質淨重21.1063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PCDM-113-審訴-510-202410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廷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柏廷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民國00 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 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 年9月23日,在中華電信長春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4G預付卡後」;第14行「盜 刷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記載補充為:「盜刷新臺幣 (下同)5,000元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證 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被告陳柏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 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 詐欺得利罪。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告訴人李滿祥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情形,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裝潢 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出售本案門號已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 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0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7號 被   告 陳柏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廷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資格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陳柏廷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資格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 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 再將本案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30日0 時31分許,以本案門號發送釣魚簡訊予李滿祥,致李滿祥陷 於錯誤,依指示點選簡訊所附之網址填寫信用卡資訊後,於 同日13時21分許,盜刷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李滿祥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滿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並在網路上以1,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名網友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滿祥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遭盜刷款項,而詐騙集團曾以本案門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簡訊截圖、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遭盜刷款項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9月23日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為從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2024-10-14

PCDM-113-審簡-1310-202410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代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626 、797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代晴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將其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記載補充為:「將其於1 11年11月29日申辦之台灣之星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5G預 付卡」;證據部分另補充:「鄭衣彤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被告魏代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 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 詐欺得利罪。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謝琇婷、鄭衣彤實施詐欺得利犯行,而觸犯同一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 欺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2 人之財產損失情形,及被告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自陳從事美甲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出售本案門號已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 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44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30日之科 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44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 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 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626號 第79729號   被   告 魏代晴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代晴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 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 POINT點數卡 ,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點數卡 旋遭開卡儲值至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琇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鄭衣彤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代晴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查詢單上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係本人資料。 ⑵坦承申請很多門號,而當時缺錢因而答應對方申辦預付卡門號以換取1個門號新臺幣2000元報酬。 ⑶坦承申辦本案門號給對方使用,當時目的在於取得報酬。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琇婷、鄭衣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 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 詐術,而購買如附表所示GASH點數卡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謝琇婷、鄭衣彤之統一超商購買GASH點數卡序號及密碼(顧客聯)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 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 詐術,而購買如附表所示GASH點數卡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3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確為被告親自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代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GASH點數卡 序號 點數卡價值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謝琇婷 112年7月14日21時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向告訴人謝琇婷佯稱:教導如何鎖遊戲點數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GASH點數卡,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右列GASH點數卡序號之儲值密碼。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8626號 2 鄭衣彤 112年7月13日17時1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向告訴人鄭衣彤佯稱:教導如何鎖遊戲點數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GASH點數卡,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右列GASH點數卡序號之儲值密碼。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⑥代碼繳費方式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9729號

2024-10-14

PCDM-113-審簡-1297-2024101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2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71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慧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0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汐科門市」,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王業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上開提 款卡之密碼以LINE傳送給對方。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去向。案經侯怡華、聶立修、薛郁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慧萍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被害人羅畇鑠部分:  1.被害人羅畇鑠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羅畇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 暱稱「Elina Yoshida」之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賣貨便 擷圖、被害人羅畇鑠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見偵查字卷第55頁、第59頁至第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 查字卷第41頁、第47頁至第53頁)。   (三)告訴人侯怡華部分:  1.告訴人侯怡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侯怡華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暱 稱「客服專員」、「趙思義」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查字卷 第79頁至第8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查字卷第72頁至第78頁)。  (四)告訴人聶立修部分:  1.告訴人聶立修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聶立修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IG限時 動態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查字卷第1 01頁至第1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查字卷第85頁、第91頁至第99頁 )。 (五)告訴人薛郁馨部分:  1.告訴人薛郁馨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薛郁馨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暱 稱「張國華」、「homlyyuvgv36」、「藍新金流服務平台」 之對話紀錄擷圖、手寫轉帳紀錄影本(見偵查字卷第165頁至 第17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查字卷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字卷 第25頁至第27頁)。 (七)被告與暱稱「王業臻」、「何中偉」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王業臻」及其身分證照片擷圖、被告 之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身分證及健 保卡之翻拍照片、IBON操作畫面、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及 收據之翻拍照片(見偵查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 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 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 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 時,其客觀上已喪失對該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其主觀 上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行為,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之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應認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被害人及告訴 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含洗錢部分),犯 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羅畇鑠(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金融客服」向羅畇鑠佯稱:7-11寄件連結有問題須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云云,致羅畇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13時52分許 49,987元 2 侯怡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向侯怡華佯稱:全家好賣家因帳戶遭凍結,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云云,致侯怡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2日13時59分許 ②113年2月22日14時1分許 ①10,015元 ②1,015元 3 聶立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趙嘉威」向聶立修佯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聶立修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2日14時58分許 ②113年2月22日14時59分許 ③113年2月22日15時0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4 薛郁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國華」向薛郁馨佯稱:伊中獎惟須依指示操作始能領取云云,致薛郁馨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14時52分許 49,985元

2024-10-14

PCDM-113-金簡-331-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 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   被   告 羅偉任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22時許,在其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 4月29日2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偉任之供述。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1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0-11

PCDM-113-簡-4315-202410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20 號、第780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4時30分至24時許間」之記載 ,應更正為「20時30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部分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陳進發,此 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 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9月18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雨衣1件;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藍色手提袋1個、藥袋1個, 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崔維 麟、被害人陳進發,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水壺1個,固亦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查扣後實際發還被害人陳進 發乙節,此據被害人陳進發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8003號卷第2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林家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林家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手提袋壹個、藥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20號 112年度偵字第78003號   被   告 林家聖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09年12月23日14時30分至24時許間,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自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下車, 欲返回住處,於停妥車後徒手竊取崔維麟放置於普通重型機 車車號000-0000號上之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 ,得手後即徒步返回住處。㈡於112年9月20日17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陳進發之水壺1個(價 值500元)、藍色手提袋1個(價值180元)、藥袋1個(價值700 元),價值共計1,380元,得手後即返回林家聖住處。嗣因崔 維麟、陳進發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崔維麟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勝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㈠騎乘車號000-000號之 人為其本人,惟否認有上 開犯行,辯稱:騎機車的 是伊,其他伊看不清楚等 語。 2.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崔維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陳進發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 4 新北市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竊盜案宮格圖6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林家聖竊盜案宮格圖6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水壺已歸還被害人陳進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犯行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 得,除已發還被害人陳進發之水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PCDM-113-審簡-1230-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雪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85、74514號、113 年度偵字第1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胡雪姸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第95頁),是本院 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4罪) ;以上各次所為均係以1行為同時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予分論併罰 ,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見 偵字第68985號卷第32頁,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99頁) ,固符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相關比較新舊法之理由,詳待後述)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刑要件,惟因屬於輕罪之減刑要 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上訴後已此部分之告訴人李秋珍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 至,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第83至84頁可稽),原審未及審 酌及此,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之刑 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除使李秋珍蒙受合計新臺 幣(下同)40萬元之財產損失外,亦造成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 困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含自白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並與李秋珍達成 調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犯罪之 程度(雖非核心人物 ,但係犯罪目的能否實現之重要角色 ,且其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業已交予其他集團成員或轉匯指 定帳戶)、素行(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 本院卷第36頁可稽)、智識程度(自陳高職畢業、現因戒毒 而在安置機構、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及領有輕度精神障礙 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及本院卷第29頁)、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3至5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僅係參與外圍工作,詐騙金額均遭主 犯拿走,且我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原審量刑 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至 5所示犯行之量刑,業已審酌包含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 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從 而,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經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之時 間相近、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法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就其上開所犯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其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 1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至36頁),核與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 顯然不符。是其請求諭知緩刑,尚無可採。 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受詐欺總額)為88萬元,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固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如依裁判時法,尚不符合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規定,則均符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上開規定,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相同,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情事,自無礙於本院據以為科刑上訴之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PHM-113-上訴-3948-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明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緝續一字第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明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祥為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嘉聯益公司)測試股股長,負責該股夜班之作業生產及員 工管理等事項,告訴人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 108年6月4日任職於鼎吉實業有限公司並受該公司派駐至嘉 聯益公司,而自該時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之期間於嘉聯益 公司測試股夜班擔任生產作業員。被告於108年7月23日晚間 至同年7月24日上午期間內某時,在嘉聯益公司廠房車間內 ,因認告訴人工作出錯,遂以手刀碰觸告訴人之肩頸部,告 訴人因感到不適隨即表示疼痛,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向告訴人稱「很痛?下次拿刀砍你」等語,以此傳 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 之指訴、員工個案訪談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2227號民事判決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 嘉聯益公司測試科股長,於告訴人108年7月間在嘉聯益公司 擔任生產作業員時,負責管理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認告 訴人工作出錯,遂以手刀碰觸告訴人之肩頸部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說「很 痛?下次拿刀砍你」這句話,是告訴人工作出錯,我才以手 背輕碰告訴人肩膀藉此提醒。嘉聯益公司員工個案訪談表並 未正確記載我的意思,且我當時也沒有仔細看就簽名了。案 發現場為開放式空間,如果我有做告訴人說的行為,在場其 他同事不可能沒察覺,惟並無證人表示有見聞上情,且告訴 人沒有當場呼喊求救,也沒有向課長鄭家寶反映這件事,可 證確無此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嘉聯益公司測試科股長,於告訴人於108年7月間在嘉 聯益公司擔任生產作業員時,負責管理告訴人,於上開時、 地因認告訴人工作出錯,遂以手刀碰觸告訴人之肩頸部等情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 (見他字第524號卷第2、30頁;偵續緝續一字卷第53頁), 且與證人即嘉聯益公司人資課專員范姜采君於偵查中證述( 見他字第524號卷第11頁)、證人即嘉聯益公司檢大張股股 長林彩玉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字第524號卷第11、12頁)、 證人即嘉聯益公司課長鄭家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 第98頁)、證人即嘉聯益公司職員許朝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見原審卷第112頁)相符,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以手刀碰觸告訴人肩頸部,告訴人表示疼痛後,確向告 訴人稱:「很痛?下次拿刀砍你」等語: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當時我還在工作崗位上,我們 是一人一台機器,當時左右兩側剛好沒人,被告突然從我背 後用手勾住我的脖子,我當下很不舒服,隨即表示很痛,請 被告停止,被告就說「很痛?下次拿刀砍你」,之後被告才 放開我離開,我當下真的很害怕等語(見偵續緝續卷第11頁 ;偵續緝續一字第1號卷第54、55頁)。  2.證人范姜采君於109年3月9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就告訴人申 訴遭被告性騷擾等事對被告進行訪談,被告於我詢問時承認 有以手刀打告訴人的肩頸部,但對於其他行為被告不承認等 語(見他字第524號卷第11、12頁);於109年8月6日偵查中 證稱:我於108年間訪談被告時,被告稱因為發覺告訴人工 作狀況不是很好,他提醒告訴人再發現類似狀況,接著以手 比出做手刀的動作等語(見偵字第25000號卷第5頁)。  3.證人鄭家寶於嘉聯益公司內部調查時陳稱:被告承認有做出 告訴人指稱之文件夾打頭、手刀等肢體動作等語(見他字第 524號卷第2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事發之後 曾對我說過他有對告訴人做出手刀等肢體動作等語(見原審 卷第106、107頁)。  4.被告於接受嘉聯益公司內部調查時陳稱:「(問:您有曾經 在工作中,碰觸員工身體、捏脖子、捏肩膀、勒脖子等行為 嗎?)我從來沒有碰到肩膀以下任何地方,也沒有勒過別人 脖子,脖子跟肩膀我都是用手刀輕碰一下,沒有用捏。之前 那位時薪工(指告訴人)曾跟彩玉股長說我勒她脖子,我當 下就有跟他說:『沒發生過的事情不要亂講』」、「(問:是 否有被碰的人曾反應很痛,您回覆『很痛是不是,那下次用 刀砍你』)『用刀砍你』是指手刀,怎麼可能是真的刀子,我 當時還有比出手刀的手勢」等語(見他字第524號卷第22頁 背面);於109年3月9日偵查時供稱:「(問:你是否有用 手碰觸A女胸部、臀部、抱她、親吻她?)沒有,我是在她 犯錯的時候,用手刀去拍她的肩頸部位」等語(見他字第52 4號卷第11頁);於111年4月13日偵查時供稱:當性騷擾防 治委員問我時,我表示沒有說過「很痛是不是,下次拿刀砍 你」這句話,我是用手刀方式碰觸到告訴人的肩膀,當時告 訴人做錯事我會用筆記本打他,但如果同一天多次犯錯,我 才會這樣做等語(見偵續緝續字卷第9頁);於112年6月12 日偵查中供稱:當初告訴人做錯時,我有用手刀輕碰告訴人 的肩頸部等語(偵續緝續一字卷第4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是用手背碰觸告訴人肩膀,提醒告訴人做錯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第172頁)。  5.觀之被告於接受嘉聯益公司內部調查時,當范姜采君詢問: 是否有被碰的人曾反應很痛,您回覆「很痛是不是,那下次 用刀砍你」時,被告回答:「用刀砍你」是指手刀,怎麼可 能是真的刀子,我當時還有比出手刀的手勢等語(見他字第 524號卷第22頁背面);衡情被告倘未對告訴人說:「很痛 是不是,那下次用刀砍你」等語,豈會回答范姜采君:「『 用刀砍你』是指手刀,怎麼可能是真的刀子,我當時還有比 出手刀的手勢」等語。若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表示前開言語, 大可如同該次訪談時,明確稱並無告訴人所指其他性騷擾行 為,不會無故坦認其口出「用刀砍你」等語,並解釋當時所 謂的刀是指手刀,而非真刀,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以手刀碰 觸其肩頸部,其表示疼痛後,被告即向告訴人稱「很痛?下 次拿刀砍你」乙節,確屬事實,可以採信。被告辯稱其以手 刀碰觸告訴人肩頸部,告訴人表示疼痛後,並未向告訴人稱 :「很痛?下次拿刀砍你」云云,不足採信。又證人范姜采 君、鄭家寶雖證述被告僅供承其以手刀碰觸告訴人肩頸部, 未坦承曾向告訴人口出「很痛是不是,下次拿刀砍你」等語 ,惟其等之證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6.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當時係以手勒住告訴人之頸部乙節,然 審酌告訴人證稱其係於工作中遭被告從後方用手碰觸肩頸部 位,告訴人既未正眼見聞被告之行為,自不能排除告訴人將 被告手刀碰觸其肩頸部之行為,誤認為勒住其脖子之可能性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遽認被告 勒住告訴人之脖子,惟亦難因告訴人一時發生誤認,即無視 被告前開承認有口出「很痛?下次拿刀砍你」之陳述,遽謂 告訴人之指訴不實,併此說明。   ㈢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 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須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 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 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 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而不得專以被 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  2.證人鄭家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多數主管反應告訴人表現比 較不好,產能效率沒有達到單位的需求,案發時被告與跟告 訴人是管理者與作業者,管理者是被告,被告是現場管理跟 教育訓練,在工作時被告需要不時巡機台有無需要維修的情 況,處理事務的時後在電腦前,巡視的時候就是到現場等語 (見原審卷第98至103頁),及證人許朝程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告訴人在我們單位工作表現常常出問題,工作有解釋1 、2次,但做出來的不同於標準作業流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 10、111頁)。  3.由嘉聯益公司之同事鄭家寶、許朝程之證言,可知被告與告 訴人為管理者與現場作業者關係,被告須不時在現場巡視, 且告訴人平時現場作業情況不理想,衡諸證人鄭家寶、許朝 程與被告、告訴人均有同事之誼,且皆無夙怨,其等之證言 應堪採信。故被告基於管理者立場,如告訴人多次出錯,可 能造成公司產能之落後或是影響公司出產貨品之品質,則觀 其對告訴人所述之前後文意脈絡,被告顯係基於管理者之立 場,要求告訴人達到一般作業標準,始出言警惕告訴人需認 真工作。是被告固有以手刀碰觸告訴人肩頸部,告訴人表示 疼痛後,即向告訴人稱「很痛?下次拿刀砍你」之事實,惟 不能僅因被告一時有上述言詞,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 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葉明祥 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易-1335-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弘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戴弘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 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 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弘山所為,係先後二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上殘沾之   甲基安非他命因與玻璃球吸食器已無從分離,該玻璃球吸食   器1 組亦應視為違禁物),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   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   被   告 戴弘山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弘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9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 2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4日0時53分許,在上址為 警查獲持有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13年 4月6日12時1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上述時、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弘山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77)、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榮 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 (三)犯罪事實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84)、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 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 吸食器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7

PCDM-113-簡-3444-202410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歆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歆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歆惠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容任其發生,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日16時之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其所 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日16時41分及同日16 時52分許,分別佯裝「瓦斯通」電商業者及台新銀行之客服 人員,打電話向張瑋正表示:因張瑋正之前購買之訂單被多 刷18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張 瑋正陷於錯誤,而於同(2)日18時18分及同日18時20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而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及49,9 89元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張瑋正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王歆惠(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1-54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瑋正(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12頁),被告亦坦承本案帳戶係其 申請使用,且申辦後本案帳戶均無存款等情不諱(本院卷第 52-55頁),並有被告手機顯示本案帳戶之匯款及提領紀錄 畫面擷圖(偵卷第7頁正反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10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紀錄擷圖(偵卷第18、19頁)、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 18頁反面)、將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將(作查) 字第113170031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7-42頁)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我 沒有提供他人使用,當我發現我的手機訊息跳出本案帳戶有 匯款及提領之紀錄,我先打電話向將來銀行掛失提款卡,然 後打165報案專線云云。惟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如以竊得或拾得之他人帳戶提款卡作為犯罪工 具,於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該帳 戶極可能因帳戶之所有人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使用,詐 欺集團成員將無法確保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 所得,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逾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他人 帳戶使用時之花費為鉅,從而詐欺集團成員通常係使用以金 錢收購或租借得來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 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 利提領贓物之風險。況且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 失遭人盜用云云,然其就遺失之時間、地點為何?除提款卡 外,同時遺失何物?等節,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忘記何 時遺失,我也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到何處?我遺失蠻多 東西,但我現在忘記是什麼東西云云(本院卷第52-53頁) ,其所辯有違常情事理,不足憑信。  ㈡被告供稱:112年9、10月間想要存款,因為將來銀行的交易 很方便,所以申辦本案帳戶云云(本院卷第53頁)。然本案 帳戶自開戶後迄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時,該帳戶之存款餘額 為零,有將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將(作查)字 第1131700316號函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7-42 頁),被告亦坦承:本案帳戶並無存款,且我另有郵局、第 一銀行、中國信託、台灣銀行、國泰世華等帳戶(本院卷第 53頁)。則被告辯稱其因有存款之需求,所以辦理本案帳戶 乙節,應非實情。反之,被告辦理本案帳戶後並無任何存款 之情形,與司法實務上常見販賣或提供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之犯罪類型,均係行為人將自已並無存款或存款很少之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  ㈢本案帳戶如有存、匯款或提款時,將來銀行有APP推播訊息告 知被告,而被告曾於112年11月3日1時48分許打電話向將來 銀行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有將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30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316號函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37頁),被告另提出其曾於112年1月3日1時55分許使用 手機撥打165報案專線電話之畫面擷圖(偵卷第7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我發現我的手機訊息跳出本案 帳戶有匯款及提領之紀錄,我先打電話向將來銀行掛失提款 卡,然後打165報案專線等情。惟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之時間係112年11月2日18時18分及同日18時30分,而 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同(2)日18時26分起至18時30分許止將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分5次提領,有前揭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於知悉本案帳戶有他人匯款及提款之 情形,竟遲至翌(3)日1時48分始打電話掛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其後再撥打165報案專線電話,則其掛失提款卡及撥 打報案專線電話之動作應係事後彌縫之舉,不足以證明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確係遺失。  ㈣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或轉帳匯款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 得款項;如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將自動中止操作程 序並立即扣留提款卡。且現今提款卡之密碼,通常規定至少 應有4 位數或6 位數以上之數字(每位數由0至9 ,故有000 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苟非帳戶所有 人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因拾得或竊得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 機輸入密碼而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實 微乎其微。從而,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而為他 人使用云云,不足採信,本件應係被告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主 動提供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 應堪認定。  ㈤被告曾因110年7月26日以前某日,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3帳戶於110年7月間詐欺數名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內,而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經警方移送偵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要辦理貸款 ,對方自稱「李政育」,要我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我發現 被騙後有去報警等語,檢察官因認被告當時係信任對方,始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處分不起訴,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307、15391 ,147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1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 。被告經上開案件偵查程序後,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否則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等罪嫌,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 前或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準此,本件告訴人遭詐 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如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且得否易科罰金,非屬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範圍)。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卷內事 證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款之轉 出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爰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 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30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 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不知 悔改,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因此造成告訴人受騙而蒙受共計99,976元之財產損失,其行 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他人利用 本案帳戶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因懷孕而未工 作(本院卷第56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與 告訴人雖於本院無條件達成調解且互不請求賠償,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5-46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調解時,我不知道被告有詐欺前科,因此認為她 是被害人的角色,我現在不確定她之前的詐欺案件是否是詐 欺集團的一份子,我尊重法院的判決(本院卷第5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不符該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該條 第1項折算標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被告始終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獲取報酬或 其他財物及不法利益,而本案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 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問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 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2

PCDM-113-金訴-1610-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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