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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更正為以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 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 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 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 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 、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 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證人羅子軒承攬清運 者為家庭垃圾及營建事業所產生、非具有毒性及危險性之物 ,應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1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 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 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 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 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 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 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 許可文件,被告與同案共犯黃柏齡(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 ,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將之載運至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棄置 焚燒,足認被告等人係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偏僻處 所並非法棄置焚燒,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 、處理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罪。被告與同案共犯黃柏齡、劉益辰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犯毒品、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 刑確定後,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徒刑9年7月確定,於105年10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所 犯有相同之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紀錄,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 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及同案共犯黃柏齡、劉益辰雖為取得清運廢棄物之報酬 ,共同承攬證人羅子軒之清運廢棄物工作而非法清理廢棄物 ,惟慮及被告等人所清運者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 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 性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亦非甚鉅,從而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更對環 境生態造成污染與破壞,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 酌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之行為分工、所獲取 之報酬為2萬元、本案清理廢棄物之數量與所造成環境汙染 之狀態及程度、土地所有權人等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之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以打零工為業及需扶養父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暨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之前科紀錄,復有另案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有取得承攬報酬2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是就被告本案所取得之2萬元未扣案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   被   告 黃柏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柏齡與劉益辰、鄧育正(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8號案件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0月、6月)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 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由劉益辰向羅子軒以新臺 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承攬清運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 00○0號青山弘法宮旁鐵皮工廠所產出之棄置廢泡棉、廢塑膠 製品、廢木材(板)、廢尼龍袋、廢鐵、廢玻璃瓶、破碎紅 磚、廢電子3C產品、廢紙箱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1批,並通 知黃柏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鄧育正 到場,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晚間8時許期間,陸續將上開廢 棄物先行載運至友人黃先新(已於112年2月21日身故)位於 新竹縣○○鎮○○里0鄰○○0號住處土地前棄置,再至新竹縣○○鎮 ○○段000地號(舊地號為大平窩段872之7號,地主為陳珀玲 、葉秀華)、上寮段128地號(舊地號為大平窩段1571號, 地主為彭盈得)、上寮段129地號(舊地號為大平窩段1571- 1號,地主為劉貫義)等土地內焚燒處理。嗣經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接獲檢舉,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及新竹縣新埔鎮清潔隊人員於112年2月2日下午2時許前往現 場會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柏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同案被告劉益辰委託其於上揭時、地駕車將廢棄物載運至黃先新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號住處土地棄置之事實。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上揭時、地到場與羅子軒接洽清運及處理前揭廢棄物事宜,並聯繫被告及鄧育正到場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鄧育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將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鎮○○里0鄰○○0號住處土地棄置之事實。 (四) 證人羅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到場與劉益辰接洽清運及處理前揭廢棄物事宜,由劉益辰報價後,其當場交付4萬元與劉益辰受,並由劉益辰聯繫黃柏齡及鄧育正到場清運廢棄物之事實。 (五) 證人黃述堯(由地主陳珀玲委任)、葉秀華、彭盈得、劉邦慶(由地主即其父親劉貫義委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並未同意被告劉益辰等人將前揭廢棄物棄置在上開土地上之事實。 (六)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日稽查工作紀錄表、112年10月18日環業字第1120011474號函、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各1份 1、證明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棄置及焚燒上開廢棄物遭查獲之事實。 2、證明被告等人所傾倒之棄置廢泡棉、廢塑膠製品、廢木材(板)、廢尼龍袋、廢鐵、廢玻璃瓶、破碎紅磚、廢電子3C產品、廢紙箱及生活垃圾均屬廢棄物之事實。 3、證明棄置廢棄物內發現證人羅子軒之繳費單及家庭生活垃圾之事實。 (七) 證人羅子軒與同案被告劉益宸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劉益辰與羅子軒接洽清運及處理前揭廢棄物事宜之事實。 (八) 被告黃柏齡、同案被告劉益辰、鄧育正所持用手機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記錄資料1份。 證明劉益辰、鄧育正於事發當日基地台位置均有出現在證人羅子軒之鐵皮工廠;鄧育正、黃柏齡當日基地台位置有出現在新竹縣新埔鎮棄置地點附近之事實。 (九)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112年8月23日由警員吳俊錕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與劉益辰、鄧育正等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7

SCDM-113-訴-564-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世銘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夥同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卡車司機,共同基於詐欺得 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致電予新竹縣○○市○○○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陳世君 ,佯稱:欲承租本案土地,會購買合法土方植栽多肉植物園 藝云云,並於當日匯款部分訂金取信於陳世君,致陳世君陷 於錯誤,誤認陳世銘係合法植栽業者,於同年11月19日10時 30分許,在新竹縣○○鄉○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寶山 寶鑫店」與陳世銘簽定本案土地租約。詎陳世銘取得本案土 地使用權後,旋於翌(20)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以每車次 至少可賺取2,000元之報酬,聯繫數名不詳司機駕駛卡車, 自不詳處所載運來源不明之營建事業廢棄土方至本案土地傾 倒,每天並傾倒20車次,陳世銘因而獲取40萬元之所得。嗣 陳世君鄰居於同年11月20日察覺有異,旋以手機陸續拍攝傾 倒廢土過程並轉知陳世君,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 12月2日派員會同陳世君、員警至現場稽查始發現本案土地 確遭棄置大量廢土而查獲。 二、案經陳世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世銘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70、 76-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偵卷第6-8、48-51、110-111頁),且有本案土地租 賃契約書(偵卷第10-16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 查工作紀錄(偵卷第1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8-22頁) 、陳世君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23頁)、陳世君與被 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17-130頁)、鄰居 拍攝現場照片(偵卷第131-134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陳世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 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 斷。又被告與不詳之司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處理來源不明之廢棄物 ,竟以本案手法詐欺告訴人,並將大量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 地上,而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 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 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將本案所造成之危害清除,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自陳本案犯罪所得如附件所載之計算方式等語( 院卷第70頁),故而可據此估算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2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2號   被   告 陳世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銘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夥同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卡車司 機,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及非法清理、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某時,致電予新竹縣○○市○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陳 世君,佯稱:欲承租本案土地,會購買合法土方植栽多肉植 物園藝云云,並於當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訂金取信 於陳世君,致陳世君陷於錯誤,誤認陳世銘係合法植栽業者 ,於同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區○路00 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寶山寶鑫店」與陳世銘簽定本案土地 租約。詎陳世銘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權後,旋於翌(20)日起 至同年11月29日,以每車次至少可賺取2,000元之報酬,聯 繫數名不詳司機駕駛卡車,自不詳處所載運來源不明之營建 事業廢棄土方至本案土地傾倒。嗣陳世君鄰居於同年11月20 日察覺有異,旋以手機陸續拍攝傾倒廢土過程並轉知陳世君 ,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12月2日派員會同陳世君 、員警至現場稽查始發現本案土地確遭棄置大量廢土而查獲 。 二、案經陳世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世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不利己之供述 1.承認詐欺得利罪嫌,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 2.被告陳世銘坦承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上開時地,訛以種植多肉園藝為由,向告訴人陳世君承租本案土地後,於111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期間間,每日聯繫數名卡車司機載運營建剩餘土方至本案土地傾倒,每日約20車次,每車次可賺取至少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㈡ 告訴人陳世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因遭被告詐欺而同意出租本案土地予被告使用,嗣經鄰居通知始發現被告請卡車司機載運廢土至現場傾倒之事實。 ㈢ 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遭被告詐欺而同意出租本案土地供其使用之事實。 ㈣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日稽查工作紀錄影本 證明本案土地確有遭棄置大量廢土之事實。 ㈤ 現場照片及鄰居拍攝照片共10張 佐證被告聯繫不明卡車司機駕車載運廢土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嫌。又被告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罪嫌部分,與數名不詳司機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請分論併罰。另被告自 承以1車至少收受2,000元之報酬,每日至少20車次,傾倒廢 土日期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共10日),共估 計40萬元犯罪所得(計算式:2,000*20*10),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7

SCDM-113-訴-371-20241227-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泓鈞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泓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本案犯罪時間「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9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應更正為「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9頁、第5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 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 案被告將所委託處理之廢棄物非法棄置於證人黃振聲、曾世 澤之土地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誠屬不該,惟慮及被 告所棄置之廢棄物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數量非鉅、僅有一次,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 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 難性程度應屬較低;佐以被告於案發後,已將所棄置之廢棄 物清除完畢,有現場照片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業字第 1130013611號函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63-65 頁),被告已履行清除廢棄物之義務,停止該等廢棄物對環 境之破壞,顯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意思及行為,本院 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 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卻受委託非法清理廢棄物,並將之載運至不知 情之證人黃振聲、曾世澤所管領之土地上棄置,妨害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並未尊重證人黃振聲、曾 世澤2人之土地所有權,更對生態環境造成汙染破壞,所為 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 已將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業如上述,犯罪所生 危害業經填補,停止對環境生態繼續造成破壞;參酌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期間 、造成環境汙染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 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及公 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2-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將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清除完畢, 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 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因本案而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56頁),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有因非法清理廢棄物而取得 報酬,爰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4號   被   告 毛泓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泓鈞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 受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洗車廠業者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處載運地毯 、數袋黑色塑膠袋所裝之不明廢棄物,將上開廢棄物任意傾 倒在黃振聲所有持分260/600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曾世澤公同共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嗣後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泓鈞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處載運地毯、數袋黑色塑膠袋所裝之不明廢棄物至前揭土地傾倒,惟堅詞否認棄置保麗龍及廢紙箱。 2 證人劉建成警詢中證述 案外人黃振聲所有持分260/600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 3 證人張志鵬警詢中證述 案外人曾世澤公同共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 4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案外人黃振聲所有持分260/600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案外人曾世澤公同共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稽查工作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提供影像資料截圖、現場採證照片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至前揭地號土地傾倒。 二、核被告毛泓鈞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請依法論處。報告意旨認被告係載運廢紙箱、廢保麗龍至前 場土地傾倒,惟被告否認,而依112年11月26日當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僅能看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載運物品前往前揭土地,惟因畫質模糊,無法辨識該車所載 之物品內容,而前揭土地係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得以進出, 是無法排除被告於棄置地毯、數袋黑色塑膠袋所裝之不明廢 棄物之時段前、後,另有他人將廢紙箱、廢保麗龍棄置該處 之可能性,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 一基礎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2024-12-27

SCDM-113-原訴-38-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丞 被 告 曾郁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涵】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 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郁涵係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久公司,代表人為曾 郁涵之子陳建丞)實際負責人;林寶瓶係金日美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日美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麗係金日美公司 代表人且為該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後帳務管理人,李克勤係 永豐圃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金日美公司前身,下稱永 豐圃公司)負責人兼金日美公司於110年5月前帳務管理人, 歐家宏、陳俊宏、徐志文及邱晁裕則分係金日美公司幹部及 員工(林寶瓶、李麗、李克勤、歐家宏、徐志文及陳俊宏與 邱晁裕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下合稱林寶瓶等7人)。曾郁涵 與林寶瓶等7人均明知久久公司為向雲林縣政府申設之再利 用機構並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 之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 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處理 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均知悉久久公司再利用登記項目為對食 品加工汙泥(廢棄物代碼:R-0902)為再利用須依有機肥料 製造程序(再利用製程代碼:180291)產出有機質肥料產品 (再利用產品代碼:180375),且用途僅限作堆肥使用,如 將食品加工汙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逕予傾倒堆置,斷不可能 合於再利用產品用途規範。詎曾郁涵為謀取一般事業廢棄物 非法處理費用,以對食品加工汙泥進行再利用行為作為包裝 ,竟與林寶瓶等7人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先由曾郁涵向上游不知情廠商以每公噸食品加工汙泥新臺幣 (下同)2800元至6000元價格收受處理費用後,再以每公噸食 品加工汙泥1500元價格給付林寶瓶等7人非法處理費用。其 等謀議既定後,李克勤即於110年2月至3月間派遣靠行於聚 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之不知情司機胡修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聯結車前往久久公司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廠址(下 稱久久公司廠址),將未經合法再利用之食品加工汙泥載運 至金日美公司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合計約346.238公噸,以此方 式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賺取不法價差利潤。曾郁涵為 此給付40萬元並指示不知情女兒陳香如匯款11萬9357元至李 克勤指定其母徐陳敏子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支付51萬9357元之非法處理一般事 業廢棄物費用予李克勤。  ㈡曾郁涵明知上開載運至本案土地之食品加工汙泥並非久久公 司依再利用製程所產出有機質肥料產品,仍基於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為申報之犯意,指示不知情員工彭秋雲於110年2、3 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棄物 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不實申報久久公司於110年2月銷 售有機質肥料121.98公噸予永豐圃公司之產品流向及110年2 月有機質肥料生產583.75975公噸、庫存465.5409公噸、銷 售118.21558公噸之產品產銷存量,足以生損害於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程序事項   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 時,除其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 了時。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 時經營業務外喪失其營業活動能力,但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 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 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規定自明。公司解散後固應進 入清算程序(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除外),但與解 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於超出清算範圍以外所為之營 業活動,僅該個案法律行為有無權利能力而得否為權利義務 之主體而已。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 清算為定,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或公司於超出清 算範圍外仍為營業活動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 6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 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 意。」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定,而無限公司關於清算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於有 限公司。被告久久公司僅有股東1人即代表人陳建丞,而經 濟部於111年11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5020060號函認久久 公司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情事而予以廢止公司登記(本院卷 一第107頁至第185頁),久久公司自應行清算程序然迄未向 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院聲報清算(本院卷一第101 頁),是久久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仍具權利能力且因未聲報 清算人(本院卷一第103頁),自應以唯一股東即代表人陳建 丞為清算人而對外有代表公司權限,是起訴意旨列陳建丞為 久久公司代表人,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郁涵與久久公司於審判程 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曾郁涵及久久公司固均承認久久公司為再利用機構而非 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 ,而僅得對食品加工汙泥依有機肥料製造程序再利用產出有 機質肥料產品且用途僅限作堆肥使用,且李克勤於110年2月 至3月間曾派遣司機胡修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前 往久久公司廠址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久久公司給付合計 51萬9357元予李克勤收受等情,惟曾郁涵矢口否認有何非法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申報不實;久久公司則否認有何負責 人執行業務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犯行,均辯稱「當時是李克 勤表示養殖蚯蚓需要購買有機質肥料,久久公司販賣給李克 勤的是食品加工汙泥經過再利用程序所製成之有機質肥料, 絕對不是請李克勤直接將未處理過的食品加工汙泥載走。久 久公司付款51萬9357元給李克勤是因司機是李克勤自行雇用 ,因此久久公司須要支付司機和挖土機等運輸費用。彭秋雲 是依法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沒有發生申報不實情形」 等語(本院卷四第207頁至第241頁)。  ㈡曾郁涵係久久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林寶瓶等7人則分別為金日美公司負責人及幹部與職員,久久公司為向雲林縣政府申設再利用機構而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久久公司再利用登記項目為對食品加工汙泥為再利用,須依有機肥料製造程序產出有機質肥料產品用途僅限堆肥使用。久久公司向上游廠商以每公噸2800元至6000元價格收取食品加工汙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用,而李克勤則於110年2、3月間派遣司機胡修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前往久久公司廠址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放置,久久公司並支付51萬9357元予李克勤收受。曾郁涵另指示員工彭秋雲於110年2、3月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申報久久公司於110年2月銷售有機質肥料121.98公噸予永豐圃公司之產品流向及110年2月有機質肥料生產583.75975公噸、庫存465.5409公噸、銷售118.21558公噸之產品產銷存量等情,業據證人林寶瓶(調第一卷一第3頁至第17頁、調第一卷一第19頁至第37頁)、李麗(調第一卷一第39頁至第47頁、調第一卷一第57頁至第68頁)、李克勤(調第一卷一第77頁至第87頁、調第一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調第一卷一第131頁至第151頁、調第一卷一第159頁至第172頁、調第一卷一第173頁至第178頁)、歐家宏(調第一卷一第179頁至第188頁)、陳俊宏(調第一卷一第199頁至第206頁)、徐志文(調第一卷一第217頁至第226頁)、邱晁裕(調第一卷一第241頁至第251頁)、林泊佑(調第一卷三第3頁至第12頁)、何玟慧(調第一卷三第27頁至第34頁)證述明確,並有110年8月18日扣押物編號3-20信封袋及地磅單(調第一卷二第322頁至第323頁)、久久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調第一卷二第326頁)、久久公司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調第一卷二第327頁)、久久公司110 年1月至12月產品流向申報資料(調第一卷三第195頁)、EUIC基本資料(調第二卷第627頁)、產品明細及收受廢棄物明細(調第二卷第629頁至第633頁)、產品基本資料(調第二卷第635頁)、銷售對象名稱(調第二卷第637頁至第638頁)、110年1月至4月產品產銷存量(調第二卷第64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訴373卷第33頁)、曾郁涵與李克勤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調第一卷二第320頁至第321頁)、李克勤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調第二卷第353頁至第356頁)、李克勤與胡修順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調第一卷三第47頁至第51頁)、徐陳敏子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第二卷第425頁至第430頁)、徐陳敏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調第一卷三第93頁)、徐陳敏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調第二卷第433頁至第436頁)、涉載運廢棄物車輛相關資料一覽表(調第二卷第357頁)、現金收入傳票(調第二卷第455頁至第458頁)及金日美公司與永豐圃公司廠房土地租賃契約(調第一卷三第23頁至第25頁)與變更甲方名稱與補充條款(調第一卷三第26頁)可佐,且為曾郁涵及久久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關於司機胡修順受李克勤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 前往久久公司廠址載運至本案土地「物品」究係為何,業據 李克勤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110年8月18日警詢時證稱「本案土地外面空地確實有汙泥 ,這些汙泥已與木削及菇渣攙拌在一起,不過外觀上可以分 辨且有臭味,這些汙泥都是食品汙泥。我和林寶瓶與歐嘉宏 合意指示將外縣市汙泥運至本案土地堆置,我知道這是違法 行為,但因金日美公司缺錢才會代為處理食品汙泥,營業貨 運曳引車將汙泥載運至本案土地後由我負責收取報酬,聯結 車司機會以現金方式當面交給我」等語(調第一卷一第77頁 至第84頁)。  ⒉於110年9月1日警詢時證稱「我們成立金日美公司主要是要養 殖蚯蚓,但因沒資金才非法處理廢棄物。我們處理的廢棄物 種類為廢棄木屑與食品汙泥二大類。廢棄木屑是端木環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機汙泥則是久久公司、合盛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家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另1間在彰化縣 的生技公司共5間上游廠商。這5間公司是合法廢棄物處理廠 商,其等將合法收取的廢棄物轉交無照非法經營的金日美公 司處理廢棄物。以汙泥而言,這些合法廠商以1公噸6000元 至9000元不等收取處理費用後再發包居中仲介之無照非法廠 商以1公噸2500元至4000元不等收取處理費,最後由金日美 公司囤放廢棄物向仲介商收取每公噸800元至1500元。廢棄 汙泥來源久久公司的仲介商是歐家宏,但因歐家宏是金日美 公司股東沒有收取仲介費用,就由我直接與久久公司的曾郁 涵接洽。我與曾郁涵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載運廢棄汙泥車輛 抵達情形,我請聚上交通公司綽號『大頭』(註:即胡修順)駕 駛35噸聯結車以每公噸1500元價格去載運,每車滿載約20至 22公噸,每車可收3萬元至3萬3000元,總共載運約15至20車 次,獲利約50幾萬元」等語(調第一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 。  ⒊於110年9月27日警詢時證稱「胡修順是我長期配合載運汙泥 廢棄物的司機,我派胡修順去久久公司載運食品汙泥。110 年2月25日、26日磅單所載料號(廢棄物)來源是久久公司的 有機汙泥。我與曾郁涵對話紀錄提及『要跟您匯一下總帳, 可否煩請您對一下噸數與金額』,是我與曾郁涵對帳關於載 運汙泥重量及換算應收取的金錢。另我與久久公司在110年3 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對方提及『我這裡是久久,我是郁 涵女兒、款項的問題,我們已經付了2月1筆10萬、3月4日1 筆10萬,3月10日20萬,總共付了40萬。總金額是51萬9357 ,尾款還要給你11萬9357』,這是曾郁涵的女兒要跟我對帳 處理廢棄汙泥的金額。金日美公司在110年4月前傾倒堆置廢 棄物是由我負責,我當時未製作收入傳票均是透過LINE通訊 軟體對帳,磅單我會定期銷毀。久久公司於110年3月22日自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入我母親徐陳敏子帳戶之11萬9357元款 項是給我作為收取廢棄物的費用」等語(調第一卷第131頁至 第151頁)。  ⒋於110年10月4日警詢時證稱「金日美公司廢棄物來源有機汙 泥部分為久久公司、合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綠元寶實業 社,我負責與廢棄物來源接洽並作為收取費用窗口。金日美 公司在110年2月至5月是由我負責管理財務及接洽上游廢棄 物來源,當載運廢棄物汙泥車輛抵達時大部分是以現金交易 另也有以匯款至我母親帳戶方式交易。我有派胡修順前往久 久公司廠址載運廢棄汙泥至本案土地,車斗內滿載久久公司 的汙泥是由我接洽,我只核對載運數量及收款金額」等語( 調第一卷一第159頁至第172頁)。  ⒌於110年11月2日警詢時證稱「(問):【提示:歐家宏持用手 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你持用0000000000 門號於4月13日17時21分39秒由0000000000歐家宏撥打給你 ,你於通話中稱:『環保(局)你(指林寶瓶)都可以弄到自己 沒事。這我相信。但是你也沒法在進了。我講的很清楚,一 間公司要靠收料(廢棄物)來經營一間公司,來撐起一間公 司那是很危險的事。我們〈久久〉不是接到很爽,我們接3天 就出事,結果1個禮拜之後換〈久久〉出事,這些事我們預算 的到嗎?』是指何事?(答):(檢視後作答)當時我是在向 歐家宏抱怨,我曾多次向林寶瓶表示不要再收廢棄汙泥,應 該要循正規管道經營公司,且我們接完久久公司的廢棄汙泥 後,便遭民眾檢舉並由環保渠對我們稽查開罰,但林寶瓶認 為不會出事,出了事他會負責」等語(調第一卷一第173頁至 第178頁)。  ㈣觀諸李克勤前開歷次證述過程均係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員警於詢問前均已踐行告知義務而 向其表示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甚至李 克勤於110年9月27日(調第一卷第131頁至第151頁)及同年10 月4日(調第一卷一第159頁至第172頁)接受警詢時尚有辯護 人陪同在場,實無任何程序性瑕疵可指。而細繹李克勤歷次 證述內容已經充分說明金日美公司原欲從事經營蚯蚓養殖事 業,然因財務困窘經營困難鋌而走險轉而從事非法處理一般 事業廢棄物業務,且就其如何與曾郁涵聯繫接洽載運食品加 工汙泥並委請司機胡修順前往久久公司廠址載運食品加工淤 泥至本案土地,及如何與久久公司核算非法處理廢棄物費用 與報酬給付方式等情,前後供述並無明顯瑕疵扞格存在且未 見有何猶豫不決或態度反覆不一情事,而李克勤始終承認金 日美公司係在非法從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賺取不法報酬 ,且其委請胡修順駕駛曳引車前往久久公司廠址載運至本案 土地者確為食品加工汙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因廢棄物清 理法並無供出來源或共犯而得以減輕其刑相關規定,其是否 指證久久公司為上游廠商或曾郁涵為共犯,並無礙李克勤自 身犯行成立或得以藉此獲取減輕其刑寬典,若其所述內容非 確有此事,殊難想像有何誘因與動機虛構犯罪事實而為如此 損人不利己之供述,堪認李克勤證述內容均係依照實情陳述 而無設詞陷害,其證述內容證明力甚高。是李克勤委請司機 胡修順駕駛曳引車自久久公司廠址所載運至本案土地之物品 ,確係久久公司自上游廠商收受食品加工汙泥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而非經再利用製成所產出之有機質肥料無訛。  ㈤曾郁涵及久久公司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曾郁涵及久久公司於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銷售有機質肥 料與李克勤之永豐圃公司間任何買賣契約、單據、帳冊及數 量、價額與收款資料以為憑據,則其等辯解已難輕信。  ⒉佐以曾郁涵與李克勤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略為「(李克勤 ):曾董好,今天我們會計跟我說要跟您會一下總帳,可否 煩請您對一下噸數與金額,感謝。」、「(曾郁涵):好,請 您與我們彭小姐對帳」(調第一卷二第320頁至第321頁),明 顯是李克勤以債權人之姿要依載運「物品」噸數與金額向債 務人久久公司對帳請款,且依曾郁涵女兒陳香如與李克勤間 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陳香如):李先生,我這裡是久久。 (李克勤):你好。(陳香如):我是郁涵的女兒,款項的問題 ,我們已經付了2月1筆10萬、3月4日1筆10萬,3月10日20萬 ,總共付了40萬。總金額是519357,尾款還要給你119357。 (李克勤):我給你一個帳號,我把帳號傳給曾董好嗎? (陳 香如):好,我等下出去在幫你轉過去。」(調第二卷第353 頁至第356頁),可知曾郁涵及陳香如與李克勤對話時,自始 未曾提及任何有關販售有機質肥料時應負擔相關運輸費用, 則曾郁涵及久久公司所辯顯與LINE對話紀錄與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扞格不符,其等辯解更難採信。  ⒊勾稽曾郁涵供稱「久久公司販售肥料的運費支付是依照公司 或客戶派車載運而有不同,若是久久公司載送給客戶就由公 司負擔運費。久久公司會按路程遠近及載運肥料數量計費並 將現金交給駕駛,因而無須提供載運數量證明文件;若是客 戶來久久公司廠址載運則由客户自行負擔運費,客戶如何支 付運費給駕駛久久公司不清楚」等語(調第一卷二第310頁至 第311頁),核與久久公司員工彭秋雲警詢時證述「運費均由 客戶支付,是依照距離路程計算,若客戶自行載運就不收運 費」等語相符(調第一卷三第221頁至第222頁),足見久久公 司對外銷售依再利用製程所產出有機質肥料時,運費支付方 式係依久久公司或客戶自行派車載運而有差異。若是久久公 司雇請司機載運至客戶指定處所,則由久久公司負擔運費並 直接將運費以現金方式交付駕駛收受而無須提供載運數量證 明文件;反之,若係客戶自行雇請司機至久久公司廠址載運 則運費由客户自行負擔而與久久公司無涉,且因此種運費支 應計算方式與一般商業經營模式相符而屬正常合理之營運模 式,堪信應屬實情。關於本案司機胡修順至久久公司廠址載 運物品獲取運費情形,業據其警詢時證述「李克勤請我到久 久公司載運發酵的粉肥每次載送重量約20公噸,每次運費1 趟5000元至6000元」等語(調第一卷三第39頁至第46頁),且 被告曾郁涵亦自承「本件是李克勤自行派遣司機來載運肥料 ,至於司機載去哪裡我不清楚」等語(調第一卷二第314頁) ,則依久久公司常態對外銷售有機廢料負擔運費方式可知, 司機胡修順自久久公司廠址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放置係 李克勤自行雇用且支付運費而與久久公司無關,則曾郁涵辯 稱久久公司交付李克勤51萬9357元係出於負擔運輸費用,明 顯與久久公司對外銷售物品模式迥異而無足採信。  ⒋況胡修順已明確證述其所收取運費方式係以趟數【即每趟車 次收取5000元至6000元】計算而非以載運物品重量計費,若 久久公司給付費用予李克勤目的係在支付運輸費用則交付金 額自應以整數較為合理,然久久公司卻支付非整數之51萬93 57元,久久公司支付此筆金額予李克勤實難認係用於支付運 輸費用。   ⒌況即便不將久久公司將食品加工汙泥依再利用程序製成有機 質肥料的成本與所應獲取的合理利潤列入對外販售價格,單 就久久公司所稱係以每公噸400元的價格販賣李克勤之永豐 圃公司有機質肥料,至少必須要販賣1298公噸的有機質肥料 予永豐圃公司才能將久久公司交付給李克勤的51萬9357元打 平收回,然依久久公司申報再利用產品有機肥料於110年1月 產品生產量為576.7685公噸、產品銷售量452.92公噸;於11 0年2月產品生產量為583.75975公噸、產品銷售量328.60615 公噸、118.21885公噸等產品產銷存量紀錄(調第二卷第641 頁),不論係從生產量或銷售量觀之,客觀上均不可能有129 8公噸的有機質肥料販賣可以交付永豐圃公司,益證曾郁涵 及久久公司辯解不足採信。  ⒍至久久公司雖於審理時提出「買受人:永豐圃農業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品名:肥料、數量:121.98T、單價:400元、金 額48792元」之統一發票(本院卷四第243頁,下稱本案發票) 欲佐證其所辯為真,比對本案發票所載久久公司販售有機質 肥料數額與員工彭秋雲申報久久公司在110年2月銷售有機質 肥料121.98公噸予永豐圃公司之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固然吻 合(調一卷三第195頁),然久久公司以每公噸400元價格販售 有機肥料121.98公噸予永豐圃公司,銷售金額合計僅4萬879 2元卻須為此支付運輸費用51萬9357元,即便依久久公司代 表人陳建丞供稱「久久公司銷售永豐圃公司有機肥料約6、7 00公噸」等語(本院卷四第225頁)計算,銷售金額亦僅為24 萬元至28萬元仍有大幅虧損,此等交易行為顯然不符商業經 營常情,雖曾郁涵審理時稱「當時李克勤表示有2000多萬元 負債,久久公司算是半買半相送」等語(本院卷四第232頁) ,然就算久久公司基於特殊情誼考量以低於行情之破盤價格 販售予永豐圃公司欲幫助李克勤所營事業東山再起,但久久 公司大可逕將有機質肥料交由李克勤僱請司機自行運離即可 ,何以還需虧本倒貼運輸費用予李克勤,此等情節過於離情 悖理顯然反於實情甚鉅,不僅不足採信反可證曾郁涵指示不 知情員工彭秋雲不實申報再利用產銷情形,確屬實情。  ㈥至曾郁涵及久久公司聲請傳喚證人李克勤部分,因該證人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且另案受通緝中(本院卷四第141頁),無可期待其到庭受訊 ,爰不再傳喚,附此敘明。  ㈦綜上,曾郁涵及久久公司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要件,係規定「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是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有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行為之情形者,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規定所指廢棄物,係指同法第 2條所稱之「廢棄物」,即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均屬之 ;而事業廢棄物又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故該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行為之客體,不 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為限,如係上開第2條 所規定之廢棄物,即屬之。其與第46條第1款所規定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罰之棄置客體,係限於「有害事業廢棄 物」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 ,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 :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 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 義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 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久久公司非 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 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主管機 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曾郁涵卻將久久公司所收 受食品加工汙泥,委請李克勤雇用不知情司機胡修順駕駛曳 引車自久久公司廠址逕行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而為「最終處 置」,當屬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行為無誤。  ㈡核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㈠處理廢 棄物前之貯存、清除行為,為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階段行 為,不另論罪。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㈡中利用不知情員工彭秋 雲不實申報,為間接正犯。曾郁涵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彭 秋雲將不實事項登載於網站再將不實事項申報而行使之,亦 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然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間有法 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 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至久久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曾郁 涵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第46條所定罰 金。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曾郁涵與共犯林寶瓶等7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㈠ 中係自110年2月至3月間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 ,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特性而應構成集合犯之一 罪。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㈡指示不知情之彭秋雲不實申報久久 公司於110年2月產品流向及產品產銷存量,係基於單一申報 不實目的於密接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曾郁涵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申報不實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曾郁涵貪圖節省食品加工汙泥依再利用製程製造有機 質肥料費用支出並賺取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價差不法 所得,利用久久公司為向雲林縣政府登記之合法再利用機構 身分,而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掛羊頭賣狗肉方式,非法從事一 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而對環境衛生造成危害,且其身為久 久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為再利用流向申報人員,本應據實完整 申報食品加工汙泥依再利用製程製造有機質肥料之產銷紀錄 ,竟以不實事項進行申報欠缺維護環境保護觀念,影響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均應予非難,且曾郁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 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 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久久公司實際負責 人、現無業,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而與子女同住及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對曾郁涵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久久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曾郁涵執行業務而犯 本案之罪,參酌上開量刑事由及久久公司原本經營規模及現 已廢止登記尚未清算終結而無實際營運狀況等一切情狀,科 以如主文所示罰金。 六、沒收宣告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㈡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㈠中係以每公噸1500元價格向李克勤支付非 法處理食品加工汙泥費用合計51萬9357元,則久久公司交付 李克勤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為346.238公噸【計算式 :51萬9357元÷1500元=346.238公噸】,而曾郁涵自承向上 游廠商以每公噸2800元至6000元價格收受食品加工汙泥處理 費用,依最有利曾郁涵方式列計即以每公噸2800元估算本案 犯罪所得應為96萬9466元【計算式:346.238公噸2800元=9 6萬94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久久公司交付 李克勤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不法所得51萬9357元後,曾郁涵實 際保有本案犯罪所得即為45萬109元【計算式:96萬9466元- 51萬9357元=45萬109元】。又因卷內並無事證證明曾郁涵有 將非法處理費用作為久久公司營業收入而列帳,自應認係曾 郁涵個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CYDM-113-訴-86-20241227-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廣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廣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廣鑫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 明知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 處理業務,其於民國110年7月17日前數日,經由友人林秉弘 之告知,獲悉林秉弘與朱宏揚(2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結)等人提供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掩埋非法業者傾倒之營 建類廢棄物營利,故渠等亟需僱請人手在場分擔引導非法業 者司機傾倒,以及在場把風等工作。謝廣鑫知悉曾怡智(涉 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結)經濟狀況不佳 ,遂將此工作機會介紹予曾怡智。曾怡智允諾後,謝廣鑫與 林秉弘、朱宏揚、曾怡智即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 填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謝廣鑫 於110年7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秉弘前往本案土地,林秉弘下車後即與 朱宏揚在本案土地指揮、引導運載營建類廢棄物之司機前往 本案土地傾倒以堆置廢棄物,同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操作怪手回填、掩埋處理廢棄物,曾怡智則負責守候、指引 及事後向傾倒完成之司機收取費用。謝廣鑫將其所駕駛之車 輛停放在本案土地入口處後於車內等候,擔任把風通報之工 作,以防免從事廢棄物傾倒堆置作業時,為行經現場之巡邏 員警發現。嗣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蔡金城、廖介山(2人 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結)以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司機等人,分別駕駛營業用拖車附掛曳引車斗 ,將其所運載含有廢塑膠、廢木材等土木或營建類廢棄物傾 倒於本案土地。傾倒完畢後,謝廣鑫將林秉弘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3,000元酬金交予曾怡智,曾怡智從中抽取1,000元 朋分給謝廣鑫。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謝廣鑫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秉弘、曾怡智、朱宏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 察編號:000000000000)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 所謂「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稱「處 理」則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本案被告與證人林秉弘、曾 怡智、朱宏揚等人,共同謀議提供本案土地與非法業者及司 機傾倒廢棄物,並僱用他人操作怪手回填掩埋,應評價為最 終處置掩埋行為,自屬廢棄物處理之行為。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證人林秉弘與朱宏揚等人提 供本案土地,其等與被告共同將廢棄物堆置回填於本案土地 之行為,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構成要件無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與林秉弘、朱宏揚、曾怡智等人就上開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處 理,並共同提供土地以掩埋廢棄物,造成本案土地受有汙染 之虞,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 案所分擔者,屬在本案土地回填處以外把風等非核心之事務 分工,與在場指揮、引導司機傾倒以及收費者之參與程度有 異,自應為不同之評價,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僅分得1,000元 之報酬,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年齡以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僅參與本案 傾倒廢棄物之犯行1次,其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 ,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62、4 319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日起3個月內繳納公庫5,000元,然被告未於期限內繳納, 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在案,經本院核對111年度偵字第2 362號卷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都在外地工 作,固定幾個月才會回去戶籍地收信,之前檢察官給我緩起 訴處分後,我沒有立即收到通知,待我拿到通知時,期限已 過等語(參見本院訴卷第35頁),審酌本案所犯法條法定刑 之輕重以及檢察官緩起訴所附條件之金額,相互權衡比較後 尚難想像被告有故意不為履行條件之情節,被告上開所言尚 非全然不可信。綜合參酌上開情節,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 論罪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用以 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 之破壞。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四、被告於本案分得1,000元之報酬,此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7

CYDM-113-嘉簡-1567-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正 楊文廣 楊勝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雲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楊文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楊勝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合興段」應 更正為「和興段」,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雲正、楊文廣、 楊勝中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羅雲正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楊文廣、楊勝中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羅雲正所犯上 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 斷。又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 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又 被告3人均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已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乙節,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警員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考(偵卷第66-69頁),是本案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從 而本院認為對被告3人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 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 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未經許 可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其 等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 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其等行為 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3人主觀上之惡性非鉅,且其等於本 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均能坦 承犯行,復已將前揭任意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等 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另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所自 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楊勝中、羅雲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楊文廣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 並已將前揭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等應有悔意,又 參諸其等犯罪情節暨所生之危害非鉅,是本院信被告3人經 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另本院並斟酌本案其等前揭犯罪之情節、及為促 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其等一 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 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嗣其等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等緩 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87號   被   告 羅雲正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文廣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勝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雲正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其與楊文廣、楊勝中亦均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詎羅雲正因經其不知 情之胞兄羅雲菸請託於羅雲菸所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搭建資材室,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意,其與楊文廣、楊勝中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由羅雲正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7時前之某時許, 請託楊文廣尋得廢棄物清倒至上開土地,楊勝中遂於112年8 月1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楊文廣,協助清運楊文廣前經委託清除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某處施工工程所產生之廢玻璃、廢電線、廢鐵、廢塑膠、廢 木材、廢麻布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並貯存、處 理在上開土地,嗣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於同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貯存廢棄物,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雲正、楊文廣於警詢及偵查中、 被告楊勝中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雲菸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新竹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羅雲正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等罪嫌;被告楊文廣、楊勝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被告3人間 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雲正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請託被 告楊文廣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在上開土地,顯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請 從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7

SCDM-113-訴-422-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吉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劉吉恩於民國111年1月間,經由林佳慧之介紹,受不知情之 倪愷揚委託,從事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三木-森飲 料店」(由倪愷揚之表弟李承恩【原名李楷傑】經營)店面 裝潢清拆工程。劉吉恩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 棄物業務,詎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先於11 1年1月6日前之同年1月間某日,央請林佳慧介紹清運人員李 朝傑,嗣即委由與其具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李朝傑駕駛車牌 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將「三木-森飲料店」店面 拆除所生之事業廢棄物(石膏板等,下稱第一批廢棄物)運 離「三木-森飲料店」而清除之;後接續於111年1月7日某時 ,再以不詳代價僱用與其具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將「三木- 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之事業廢棄物(廢石膏板、廢木材 、廢玻璃、排風管及垃圾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下稱 第二批廢棄物)運離「三木-森飲料店」而清除之。嗣該不 詳司機將前述第二批廢棄物擅自傾倒在劉濬瑋之妻朱芸杉所 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址:桃園市○○ 區○○里00鄰00號:傾倒範圍約27.6平方公尺)後逕自離去, 後劉濬瑋於111年1月27日巡察上開土地時,發覺上開棄置之 事業廢棄物並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 園環保局)人員前往上開土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濬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吉恩固坦承確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受倪愷 揚之委託,從事「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工作,且其並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 載犯行,辯稱:當時與倪愷揚談好的工作內容就只有店面拆 除,至於拆下來的東西,因為倪愷揚自己要負責清運,倪愷 揚有把清運費用匯給介紹清運人員的林佳慧,所以本案廢棄 物傾倒於棄置地點的事情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一)111年1月27日晚間約10時許,劉濬瑋發現其妻朱芸杉所有 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址:桃園市○○ 區○○里00鄰00號)遭人傾倒裝潢廢材料1小堆,並於廢棄 物中尋獲「三木-森飲料店」(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 )之廣告電話0000000000號,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桃園環保局)於111年2月21前往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稽查,發現現場係棄置有廢石膏板、廢木 材、廢玻璃、排風管及垃圾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而屬事業廢棄物,經丈量廢棄物面積約27.6平方公尺;劉 濬瑋在上開廢棄物中尋獲「三木-森飲料店」聯繫方式後 ,曾以臉書聯繫「三木-森飲料店」負責人李承恩,並將 上開廢棄物照片傳送與李承恩,經李承恩確認此為「三木 -森飲料店」店面拆除之廢棄材料,該廢棄材料係於111年 1月7日載離「三木-森飲料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劉濬瑋、證人李承恩分別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員警111年2月21日職務報告、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及所附稽查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 (二)「三木-森飲料店」為李承恩所經營,於110年11月起規劃 結束營業,並覓工拆除店面。因李承恩之表兄倪愷揚從事 房地產工作,故李承恩即委託倪愷揚全權處理「三木-森 飲料店」店面拆清事宜,倪愷揚則請同業林佳慧介紹打除 業者,林佳慧遂介紹被告劉吉恩(對外以「元橙工程有限 公司經理劉虔松」之名義自居)與倪愷揚,而由倪愷揚與 劉吉恩自行聯繫工作內容。嗣劉吉恩即於110年11月間前 往「三木-森飲料店」現場勘估報價,與倪愷揚議定「三 木-森飲料店」拆除範圍後,即於111年1月間進行拆除作 業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吉恩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倪愷揚、 李承恩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人林佳慧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元橙工程有限公司經理劉虔松之名 片、「三木-森飲料店」拆除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劉吉恩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倪愷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同業林佳慧介 紹來從事『三木-森飲料店』的店面拆清工作,當初他是用『 劉虔松』這個名字。被告來現場報價的時候,報價是44,40 0元(含稅46,620元),也就是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 133頁那一張(下稱甲報價單);事後傳給我們確定施工 的內容和金額,報價是90,900元(含稅95,445元),也就 是我在法院113年6月19日審理期日提出的那1張(本院卷 第101頁,下稱乙報價單)。報價單裡面就有包含拆除、 清運,報價單裡的『木作裝潢、稀酸鈣板清運』就是清運的 部分。最後一次被告門口清完,我才轉帳最後一筆款項給 他,因為我們那時候有去看現場,他還沒有清,我跟他說 清完我才結尾款,LINE上面的對話就是這個部分。」等語 在卷,並有甲報價單、乙報價單及證人倪愷揚所提其與「 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 錄(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在卷可稽。經查: (1)甲報價單為被告所製作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乙報價單為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以「黃冠閎」名義所製作一情,則據被告於另案112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中供承在卷,是證人倪愷揚所述上開甲、乙報價單均為被告為本案「三木-森飲料店」拆清事宜所製作一情,堪信屬實。而查,證人李承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間我把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的『三木-森飲料店』結束營業,店面拆除事宜我委託表哥倪愷揚。整個過程我付了95,000元,我是剛開始還沒拆、報完價就拿錢出去。我當初在結束飲料店的時候,邊賣飲料、邊賣設備,我就把我賣多少錢寫下來,倪愷揚報完價他直接跟我收95,000元,所以我有當時手寫拆除清運的金額為95,000元的紀錄。拆除之後來載走東西的車子車號我有拍,是RAS-8079、KED-0162。我有跟倪愷揚說因為鄰居有反應,所以東西不要堆在上面,我一直追說東西不要堆在上面,所以他們一定要請車載走。」等語在卷,並有證人李承恩所提手寫「拆裝95,000」紀錄影本1張在卷可參,益徵證人倪愷揚所述本案「三木-森飲料店」拆清事宜,末係由被告以乙報價單之項目及金額(即90,900元,含稅95,445元)承接一節,堪信為真。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上開乙報價單為其本人所製作云云,堪認僅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觀諸被告與證人倪愷揚就「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清之甲、乙報價單議約歷程,無論是甲報價單或乙報價單,均包含「木作裝潢、稀酸鈣板清運」之項目,足認「木作裝潢、稀酸鈣板清運」等店面拆除所生廢棄物清運之事項,自始至終均包含在被告與證人倪愷揚之約定範圍內。另查,被告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詢中,就其開立與倪愷揚之估價單(報價單)內容,亦供稱:「我在開估價單的時候就有跟房仲表示,我沒有清除牌,估價單的清運費用是我另外還要請有執照的環保公司來清運。」等語在卷,而就上開報價單中所載清運費用,係被告需自行請清運公司負責清運一情供認不諱。基此,益徵證人倪愷揚前揭所證,當堪信符實,至被告空言辯稱其與證人倪愷揚僅約定由其進行「三木-森飲料店」之拆除,至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運係由倪愷揚自行處理云云,要無從逕採。 (2)再者,證人倪愷揚所提其與「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 ,該LINE對話紀錄所示「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即為 被告本人、對話紀錄中「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傳送 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即為被告之帳戶等情, 除據證人倪愷揚證述如上,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而查,依上述證人倪愷揚所提其與被 告即「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所示,證人倪愷揚曾於 111年1月6日晚間8時20分,傳訊詢問被告「貨車何時到」 ,被告隨後撥打語音與倪愷揚談話1分34秒,結束通話後 即傳送「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予倪愷揚,倪愷揚 則回覆稱「記得門口都清完後請拍照給我確認後會幫你轉 帳,謝謝」,嗣於翌日即111年1月7日上午9時51分許,被 告傳訊詢問倪愷揚「你昨晚有拍門口哪些東西的照片嗎」 ,倪愷揚則再回覆稱「還沒載走不是嗎?」,被告旋即回 稱「我叫司機過去」、「有門口哪堆的照片嗎?」,足認 被告負有指示司機清運「三木-森飲料店」拆除後廢棄物 ,並向倪愷揚回報清運結果之責,且將「三木-森飲料店 」門口堆放之拆除物品清除完畢,更為倪愷揚支付被告本 案拆清工程尾款之條件。況證人倪愷揚確於111年1月7日 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 ,亦有前述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 存卷可參,足認證人倪愷揚所證被告依約清運「三木-森 飲料店」拆除後,其始以匯款方式支付尾款3萬元與被告 一節,堪認屬實。基此,益徵證人倪愷揚所證被告於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依約非僅負責「三木-森飲料店」店面 拆除,更將拆除所生廢棄物清運完畢一情,堪信為真。  2、況且,「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除 本案棄置地點所查獲者外,另曾有其他石膏板廢棄物遭李 朝傑於111年1月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 載返家中暫存,嗣並棄置於某環保局垃圾車內,此據證人 李朝傑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詢中供述在卷, 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起訴書、本 院另案113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而查: (1)證人林佳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倪愷揚是房仲,他請我幫他介紹有無打除人員,我介紹了在庭被告劉吉恩,我丟LINE給他們相互聯絡,後來打除人員說他清運沒有清運,他說問我,我想說他就是問我有沒有清運,我就說有啊,就剛剛法庭上那個清運大哥李朝傑,我說不然你們自己聯繫就好。倪愷揚並沒有匯給我清運的錢,帳戶都查得到。」等語在卷,而就本案係被告劉吉恩與其聯繫,向其表示需要清運人員,其即介紹李朝傑與被告一節證述明確,所證核與被告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詢中供稱「(警:現警方提示照片,兩部貨車車牌000-0000及RAS-8079照片,是否為該工程所拆除的各式裝潢建材等廢棄物之清運車輛?該交通工具屬何人所有?)對,是這兩臺車來清運……,是何人所有我不清楚,是我聯絡我朋友小慧處理。」而自述清運車輛係其聯絡林佳慧而出現一情,互核一致。經查,林佳慧與倪愷揚係同業關係,原即彼此相識,被告劉吉恩甚且係經林佳慧介紹後始與倪愷揚認識,故倘被告劉吉恩僅負責「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工作,而拆除所生廢棄物之清運係由倪愷揚、林佳慧自行聯絡處理,則倪愷揚大可自行聯繫林佳慧,請林佳慧介紹清運人員即可,殊無竟需由被告劉吉恩出面請林佳慧介紹清運人員至「三木-森飲料店」清除廢棄物之必要。基此,更足認被告劉吉恩於本案中非僅負責「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其就拆除所生廢棄物更肩負自行或覓人清運之責,至為明確。是以,被告劉吉恩既係全權負責清運「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之人,並確曾聯繫林佳慧介紹其清運人員李朝傑為其清除「三木-森飲料店」部分石膏板廢棄物,是本案載送清除「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並棄置於本案查獲地點之舉,當堪認亦係被告劉吉恩覓人所為,即屬昭然。至本案證人李承恩固攝得「三木-森飲料店」拆清現場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1輛,惟證人李承恩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曾有3、4台車陸續前往「三木-森飲料店」清運,且「三木-森飲料店」拆除所生廢棄物確曾遭棄置於本案棄置地點以外處所,此業如前述,是本案尚難僅憑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曾出現在「三木-森飲料店」現場之事實,即驟認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載送「三木-森飲料店」裝潢廢材之人,即係載送本案經查獲之事業廢棄物並棄置於本案棄置地點之人,附此敘明。 (2)至證人李朝傑於本院審理中,固表示對在庭被告劉吉恩並 無印象,並指稱其前往「三木-森飲料店」清除廢棄物時 ,係「一位穿得像房仲的人給我現金」云云。惟證人李朝 傑於本院審理中,曾當庭指認在「三木-森飲料店」見過 倪愷揚及本案告訴人劉濬瑋,並稱劉濬瑋係在工地現場走 動,並曾與其就「基本上要處理什麼東西」有所交談,且 應該是劉濬瑋支付其現金云云。然查,證人李朝傑抵達「 三木-森飲料店」時,被告劉吉恩曾與之照面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而劉濬瑋為本案告訴人, 與「三木-森飲料店」素無瓜葛,並無於該店面拆清時出 現在該店內之可能,是證人李朝傑就確曾與其見面之被告 ,證稱並無印象,就未曾出現在「三木-森飲料店」現場 之告訴人,反證稱曾與之對話並向之收取現金,足認證人 李朝傑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上情,顯均與事實有悖,是證人 李朝傑上揭所證,其憑信性顯有疑義,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吉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劉吉恩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誤載被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惟嗣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可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此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被告劉吉恩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事務,社會通念上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行為概念上,即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其於事實欄一所為,當僅成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1罪。至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劉吉恩與李朝傑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從事「三木-森飲料店」事業廢棄物清除(亦即清除第一批廢棄物)之事實,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案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暨調查證據聲請書中就該犯行敘明甚詳,並提出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起訴書(該起訴書載稱被告劉吉恩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劉吉恩、證人林佳慧、證人李朝傑另案警詢時之證述為佐,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且傳喚證人林佳慧、李朝傑到庭證述,予被告詰問、辯論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劉吉恩就清除第一批廢棄物部分之犯行,與李楷傑間;就清除第二批廢棄物之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貨車司機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劉吉恩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清除「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後所生事業廢棄物,並濫行棄置於他人土地,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設詞飾卸,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因另多次犯偽造文書等他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本案犯罪期間非長、所清除者僅為同一商家之廢棄物,及其本次清除之廢棄物數量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程事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被告劉吉恩係以乙報價單之項目及金額(即90,900元, 含稅95,445元)承接本案「三木-森飲料店」拆清事宜,報 價中包含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費用,而被告本身 並無清運人員,故上述事業廢棄物係被告委託共同正犯李朝 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負責清運等節,業據本院 認定如上。是被告劉吉恩既係另行雇工清運「三木-森飲料 店」之事業廢棄物,而需支付所雇人員清運費用,是尚難認 本案被告自倪愷揚處受領之犯罪所得即清運費用仍為其本人 所保有。故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劉吉恩因犯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而有犯罪所得,自無由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吉恩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 行外,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清除第二批廢棄物並傾倒在劉濬 瑋之妻朱芸杉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地址: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傾倒範圍約27.6平方 公尺)之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 為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 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單純棄土,乃拋棄傾倒廢土之意,並無事實 上管領力,亦不構成竊佔罪。」(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 訴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劉吉恩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受其指示清除「三 木-森飲料店」第二批廢棄物之不詳司機係未經同意而將 該廢棄物傾倒於他人所有土地上一節,是否有所指示或事 先知情而同意,均未見舉證;況依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所附稽查現場照片觀之,本案傾倒第二批廢棄物 之不詳司機,係將該廢棄物直接傾倒在上述土地後即行離 去,是亦難認被告或受其指示之該清運司機有何將該土地 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建立事實上管領力而侵 害他人支配權之情,所為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 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劉吉恩犯罪。惟公訴意旨認前揭 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6

TYDM-113-訴-272-2024122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思帆 許丁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謝明哲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許春發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起孝(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220號,112年度偵字第463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各被告於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97至106、261至272、277至284頁 ),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本案被告丁○ ○、甲○○、戊○○、乙○○(以下合稱被告丁○○等4人)所處理者 ,乃包含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3 99),及廢玻璃、陶瓷、磚、瓦、黏土(廢棄物代碼D-0499 )等廢棄物,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4日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蒐證 照片可佐(偵2220卷第25至27、31至33頁),自應遵守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 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 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 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 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 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丁○○等4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委託、聘僱被告乙○○駕駛挖土 機將前述廢棄物回填並掩埋在雲林縣○○鄉○○○段000號及482 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處理前述 廢棄物。故核被告丁○○等4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且其等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丁○○、甲○○、戊○○為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台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甲○○、戊○○自承係為 了避免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土地遭人任意棄置前述廢棄物,容 易發生火災或阻礙交通往來,而將前述廢棄物移至本案土地 傾倒、覆土掩埋(本院卷第264、282頁),堪認被告丁○○、 甲○○、戊○○係因執行業務而犯前述罪刑,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7條之規定,對該法人即被告台糖公司科處同法第46條所 定罰金。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犯罪,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 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且其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 1430、6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 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丁○○等4人及被 告台糖公司所為本案犯行,雖係傾倒、覆土掩埋於不同地號 之本案土地,然其等所犯本案罪刑,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且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實 施,均應論以包括一罪。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 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 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 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 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同為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 當原則。查被告丁○○等4人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固有不該 ,惟考量本案起源係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土地遭不明人士任意 棄置廢棄物,被告丁○○等4人為了避免廢棄物原棄置處所可 能阻礙交通往來,且容易發生火災才決意移至傾倒並掩埋於 本案土地,其等並非為牟取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暴利,對環境 造成之侵害有限,且均於偵查、審理中坦認犯行,顯見悔過 之心,其等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與經常性、大規模從事非 法清理廢棄物以牟利之業者相較,實屬極度輕微,倘科以法 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當有情輕法重之情狀,且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是核被告 丁○○等4人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台糖公司部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係科以新 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自得由法院依其個案 情節輕重衡酌適當之罰金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併予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4人均無刑事前科 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 卷第3至17頁);且被告丁○○等4人明知其等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卻從事本案非法處 理廢棄物之犯行,仍應對其等不法行為負責。惟念各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確見悔意,又考量本案廢棄物業經被告台糖 公司清理完畢,此有雲林縣環保局113年9月18日雲環衛字第 113103140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19頁),堪信其等犯罪所 生損害已經消彌。再參以各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丁○○自陳專科畢 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被告台糖公司農場主任,已婚子女甫成 年;被告甲○○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被告台糖公司 耕作股股長,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現罹患癌症治療中;被告 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被告台糖公司原料課課 長,已婚育有成年子女;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被告台糖公司外包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重度身心障礙母親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 ,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97頁),及被告台糖公 司已為清理本案廢棄物支出高額費用,當已知所警惕,應無 再課予較高罰金刑之必要,暨各辯護人為各被告具體求刑之 意見,及檢察官、各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79至2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丁○○等4人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㈦緩刑部分:   被告丁○○等4人除本案以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被告丁○○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廢棄物亦經清除 完畢,對環境造成之侵害有限,且被告丁○○等4人僅係被告 台糖公司內部負責管理、處理,或受雇用協助農場事務之人 員,並無對公司如何建立廢棄物處理程序、如何與警察、環 保局等政府機關溝通、接洽、聯繫之暢通管道,實為「(遭 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時)不得不管,但又容易被究責」,位 於組織層級三明治中央的中間管理階層或僱工,實有其為難 之處,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 故認被告丁○○等4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另考量其等所為經監察院調查、究責後,均已遭申誡、 加計申誡等行政處置,此有監察院111年12月9日院台財字第 1112230361號函暨所附調查意見、訊問筆錄可佐(偵2220卷 第151至158、195頁),堪信其等已為本案犯行付出相當之 代價,應無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再令其等為附條件緩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丁○○等4人均堅稱並未因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而獲有犯 罪所得或利益(本院卷第279頁),被告台糖公司則為處理 本案廢棄物,而額外支出1,700,563元之鉅額款項,此有台 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糖廠113年8月2日虎原字第1130001 583號函、廢棄物處置作業結算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211至 213頁)。本院考量本案廢棄物原係由不明人士任意棄置, 並非被告等人所製造產生,其等亦未因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 犯行而獲得減免清除廢棄物費用之利益,且均無證據顯示其 等已取得報酬或犯罪所得,自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 之挖土機1部(已由檢察官責付被告乙○○保管),固係供被 告乙○○犯本案所用,惟挖土機非違禁物,且具有相當之價值 ,對以開挖土機為業之被告乙○○而言係營生之工具,相較於 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沒收,實不符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 號:雲環稽0000000)1紙(偵2220卷第23頁)  ㈡虎西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偵2220 卷第3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0年12月 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乙○○)1份(偵2220卷第87至9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責付保管 物品目錄表暨責付保管單(保管人:乙○○)1紙(偵2220卷 第95至97頁)  ㈤監察院111年12月9日院台財字第1112230361號函暨附調查意 見(偵2220卷第151至158頁)  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份(偵2220卷第203至204頁)  ㈦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21023696號函1 紙(偵2220卷第213頁)  ㈧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糖事業部虎尾糖廠112年7月21日虎 原字第1120000839號函暨附廢棄物清理預計時程表1份(偵2 220卷第215至217頁)  ㈨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辯護人黃裕中律師於113年1月18 日本院準備程序庭呈449及482地號土地廢棄物移置前現況照 片及招標資料(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㈩台灣糖業股份公司112年10月16日糖政防字第1120015988號函 暨附馬光農場廢棄物調查報告、台糖公司政風處訪談紀錄( 受訪人:丁○○、甲○○、戊○○)、現場照片、110/111年期開 工前蔗園防火及廢棄物巡邏紀錄表、虎尾糖廠虎尾原料課自 營農場田間勞務工作申請書及驗收報告單(本院卷第133至1 81頁)【被證一】  本院112年訴字第428號損害賠償事件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等件(本院卷第183至197頁)【被 證二】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糖廠113年4月1日虎原字第113000 0643號函暨附廢棄物清理預計時程表1份(本院卷第201至20 3頁)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糖廠113年8月2日虎原字第113000 1583號函暨附廢棄物清理結算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211至21 3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31031402號函 (本院卷第219頁) 三、物證部分:  ㈠廠牌YANMAR挖土機1輛(型號:vio50型)→已責付保管,保管 人乙○○(偵2220卷第95至97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0號                    112年度偵字第4634號   被   告 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送達處所:雲林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送達處所:雲林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後潭188號之11             送達處所:雲林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楊明州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戊○○分別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 公司)虎尾糖廠原料課馬光農場主任、台糖公司虎尾糖廠原 料課耕作股股長、台糖公司虎尾糖廠原料課課長;乙○○係台 糖公司虎尾糖廠外包挖土機司機。緣台糖公司原料課馬光農 場之第20區、第23區農地及第3、6區農地,分別於民國110 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29日發現遭不明人士傾倒非有害廢金 屬或金屬廢料混和物等廢棄物30公噸及廢玻璃、陶瓷、磚、 瓦、黏土等廢棄物30公噸。丁○○、甲○○、戊○○、乙○○等人均 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竟基 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丁○○、甲○○、戊○○商議不 通報台糖公司上級及報警,自行委託乙○○於110年11月18日 ,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回填並掩埋在台糖公司之雲林縣 ○○鄉○○○段000號及482號地號土地。嗣經警據報會同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1月24日前往上開土地稽查、開挖,而 挖掘出上開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⑴丁○○、甲○○、戊○○均知悉台糖公司原料課馬光農場之第20區、第23區農地及第3、6區農地,分別於110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29日遭不明人士傾倒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和物等廢棄物30公噸及廢玻璃、陶瓷、磚、瓦、黏土等廢棄物30公噸。 ⑵丁○○、甲○○、戊○○商議不通報台糖公司上級及報警,自行委託乙○○於110年11月18日,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回填在台糖公司之雲林縣○○鄉○○○段000號及449號地號土地。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戊○○於偵訊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乙○○受託於110年11月18日,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回填在台糖公司之雲林縣○○鄉○○○段000號及449號地號土地。 5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11008913號函及110年11月24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稽00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蒐證照片 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共同於110年11月24日前往上開場所稽查、開挖。 ⑵稽查、開挖後發現該地點有回填上開廢棄物。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 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 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 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核被告丁○○、甲○○、戊○○、乙○○等4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丁○○ 、甲○○、戊○○、乙○○等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因被告丁○○、甲○○、戊○○、乙 ○○均係被告台糖公司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渠等於執行業務 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行,依據同法第47條之規 定,被告台糖公司亦請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4人上開所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罪嫌。惟上開廢棄物係遭不明人士所傾倒,而無證據可認被 告4人有提供土地供前揭不明人士傾倒之行為,而與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被告等4人此部分 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2024-12-26

ULDM-112-訴-622-20241226-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瑞 蘇國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3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高永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國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高永瑞、蘇國 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 32頁、第138頁、第1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高永瑞、蘇國聖2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清除」係指「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下 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 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被告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一同前 往桃園市觀音區某處路邊接受由不明夾子車轉運而來之混合 型廢棄物,再將該些廢棄物載運並棄置於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自屬「清除」及「處理」無疑。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法 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相繩,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雖未清除案址上之廢棄物,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表示,案址上之廢棄物已經清運完畢,有該局113年10 月21日環稽字第1130133026號函暨所附照片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有污染環境,所 生損害應非重大。本院考量各情,倘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 行,各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客 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非法從事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 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均坦承犯 行,現場之廢棄物亦清除完畢(但並非2人處理,此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 2人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0頁),土地已回復原狀;並參 被告2人分工、參與程度;復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暨被告高永瑞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清運、離婚、需扶養母親、入 監前與母親同住;被告蘇國聖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 、未婚無小孩、父母需其扶養、現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各獲有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業據渠 等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40頁),為 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46號   被   告 高永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蘇國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瑞、蘇國聖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 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高永瑞聯 繫不詳之廢棄物產源後,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由蘇國聖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 ,附載高永瑞,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某處路邊接受由不明夾子 車轉運而來之混合型廢棄物,再一同於同日17時49分許,前 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將廢棄物棄置該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永瑞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蘇國聖與高永瑞有共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上處棄置之事實。 2 被告蘇國聖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蘇國聖與高永瑞有共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上處棄置之事實。 3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16張、地籍資料等 上處現場經棄置混合型廢棄物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18張 被告等人經常性駕駛之上開車輛有於109年6月19日17時49分許前往案地棄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永瑞、蘇國聖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6

CTDM-113-審訴-164-202412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勇 邱德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紹勇、邱德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邱紹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紹勇、邱 德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 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 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 解)。被告邱紹勇、邱德銘2人自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9樓處所載運上開廢棄物之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 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2人先前並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受託處理本案廢棄 物,次數僅此一次,且於運送途中即遭查獲,現場之廢棄物 並經環保局並經押運至最終處理場所處理完竣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5月9日北市環廢字第113 3038941號函附廢棄物查核紀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各1份、查緝照片22張附 卷可參,並考量本案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對 環境衛生之影響較為輕微,而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堪 信其等具有悔意,復參酌其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 認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 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法清運廢棄物,漠視 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現場之廢棄物並經環保局並經押運至最終處理場所 處理完竣,已如前述,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邱紹勇前於89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9年度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9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行之宣告;被告邱德銘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足佐,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對被告2人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修 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避 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 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 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 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等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 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德銘於 警詢中供陳:本案清運廢棄物的費用如何計算,我不清楚, 要問被告邱紹勇等語(見偵卷第54頁)。被告邱紹勇於警詢 中自承:業主委託我做室內清潔、運送本案廢棄物,收取費 用大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見偵 卷第38頁);於偵訊中則供陳:承接本案工作,我報價出清 、清運費用大約15,000元,1車大概賺2000元等語(見偵卷 第137頁)。惟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 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刑法第 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算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而卷內除被告邱紹勇供 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邱紹勇獲得不法利得為何,亦無 事證顯示被告邱德銘獲有犯罪所得,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故本案被告 邱紹勇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被告邱德銘則無獲分配犯罪 所得,應堪認定,爰就被告邱紹勇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用以載運廢棄物,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 被告2人所有,有該車輛行照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頁), 且該貨車價值非低,用途尚非僅供本案犯罪,倘對該貨車宣 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30號   被   告 邱紹勇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德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紹勇為大侑清潔服務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下稱大侑服務社)之負責人、邱德銘為大侑服務社 之員工,其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竟未經申請許可,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 絡,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代價,為不知情之李廷軒 (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 營米樂設計事務所處理裝潢廢棄物,遂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上午9時許,由邱紹勇指示邱德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處所載運裝潢 廢棄物。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欲離開現場前往某處傾 倒之際為警攔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紹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邱紹勇坦承受不知情李廷軒之委託於上開時、地,清除裝潢廢棄物之事實。 2 被告邱德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邱德銘於上開時、地,清除裝潢廢棄物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9日北市環廢字第1133038941號函附廢棄物查核紀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各1份、查緝照片2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 人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2024-12-26

SLDM-113-審訴-184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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