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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彭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董O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遺產(含編號6-1、A1、A2) 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董O(民國112年7月25日死 亡,配偶蕭O智於109年1月26日死亡)之子女,法定應繼分 各為三分之一。董O遺產除附表編號1至15外,董O於84年間 因被告結婚而出資購買附表編號16、17房地(門牌號碼:花 蓮市○○街0○0號,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依民法第1173 條規定,應歸扣為應繼遺產。另原告乙OO於董O死亡後就附 表編號1至5土地繳納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0,656元,屬繼 承費用,應予扣還。此外,董O於103年4月22日所立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關於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二人之 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對被告為扣減(遺贈訴 外人蕭O哲部分,不主張扣減)後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被繼承人董O如附表編號1至17之遺產應予分割(被告分別給 付原告甲OO6,027,006元、原告乙OO6,037,662元,並由被告 取得全部遺產)。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附表編號16、17)並非董O所為之特 種贈與,而係董O及配偶蕭O智為補償被告對家庭付出,共同 所為之一般贈與,非董O單獨出資。另依系爭房地登記(84 年4月)、被告結婚(84年6月論及婚嫁、84年12月結婚)時 間、使用情形(90年6月始入住,先前由原告甲OO使用)觀 之,亦非因被告結婚所為之贈與,無需歸扣。又花蓮縣○里 鎮○○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附表編號6-1,乙棟),非董 O單獨出資興建。此外,原告甲OO先前積欠董O3,460,000元 ,應返還列入遺產。且董O喪葬費用364,690元及其後節日祭 祀費用13,800元,屬繼承費用,均由被告墊付,應予扣還。 再者,被告為董O代墊其醫療及生活費用共2,296,403元,屬 董O生前債務,亦應扣還。如上,董O之應繼遺產為10,286,1 86元(不動產依遺產稅核定價額計算),扣除繼承費用及債 務後,餘額7,611,293元,原告特留分數額為1,268,549元。 惟原告甲OO積欠董O前開款項,系爭遺囑並未侵害其特留分 ,請求扣減,係屬無據。而就原告乙OO部分,依其特留分計 算,同意依系爭遺囑以現金補足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董O(112年7月25日死亡,配偶蕭O智 於109年1月26日死亡)之子女,法定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含6-1、A1、A2,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卷一117頁),均為董O之遺產。董O於103年4月22日所立 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土地房屋,及「門牌號碼:花蓮縣○ 里鎮○○路00巷00號」房屋(經董O生前處分),指定由被告 單獨繼承;另指定其名下存款本息(附表編號7至15),支 付殯葬費用後如有剩餘,由原告乙OO取得8分之1、被告取得 8分之5、訴外人蕭O哲取得8分之2(原告就蕭O哲受遺贈部分 ,不主張扣減;兩造就蕭O哲受遺贈部分同意不列董O之遺產 計算)。系爭房地於84年3月14日(土地)、84年4月6日( 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84年2 月27日、84年2月24日),由訴外人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董O之喪葬費用於318,010元範圍內係由被告支出。原告乙OO 於董O死亡後就附表編號1至5土地繳納地價稅10,656元。被 告因董O死亡而受領董O之農保喪葬補助306,000元。系爭遺 囑如有侵害原告特留分,兩造同意由被告取得董O遺留之土 地房屋等全部遺產,並由被告以現金補償之。上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 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附表編號16、17)為董O對被告所 為之特種贈與,應加計為應繼遺產;又系爭遺囑關於指定遺 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請求對被告扣減並分割遺 產,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主張及辯稱,本件爭執厥 為: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董O對被告所為之特種贈與,而為應繼 遺產?㈡原告甲OO是否積欠董O3,460,000元,而應於其應繼 份內扣還?㈢董O之喪葬費用支出,及其後節日祭祀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如是,其應扣除之金額若干?㈣被告是否為董O 代墊其醫療及生活費用?如是,應否扣除及其金額若干?㈤ 董O所留遺產範圍內容為何?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 份?如何分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附表編號16、17)是否為董O對被告所為之特種贈 與,而為應繼遺產?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董O因被告結婚所為之特種贈與,為祝賀 被告將於84年12月12日結婚,作為結婚後居住之新房,乃提 前在84年2月間購買,替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並於84年4月間 逕由賣方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按贈與時之價額 (經鑑價共8,335,002元),被告負歸扣義務,將上開特種 贈與價值算入應繼遺產,並於被告之應繼分中扣除。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並非董O所為之特種贈與,而係兩造父母( 董O及蕭O智)為補償被告長期對家庭付出,共同所為之一般 贈與。且依系爭房地登記(84年4月)、結婚(84年6月始論 及婚嫁、84年12月結婚)時間、使用情形(90年6月始入住 ,先前由原告甲OO使用)觀之,亦非因被告結婚所為之贈與 ,無需歸扣。  ⒊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生前因 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 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 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 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 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 ,即無適用,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  ⒋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準此,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既經 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⒌原告主張董O因被告結婚而贈與系爭房地,無非以被告結婚日 期與系爭房地移轉時間相近為據(卷二6頁)。然依系爭房 地先後於「84年3月14日、84年4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84年2月27日、84年2月24日)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於「84年12月12日」結婚,嗣於 「90年6月」始遷入住居使用,先前由原告甲OO住居使用等 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附卷為佐,則84年2月間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於買賣後歷 經9月餘始結婚、遲至5年餘始遷入住居使用,系爭房地是否 係因被告結婚而為之贈與,已非無疑。況被告辯稱系爭房地 由董O與蕭O智共同出資,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由董 O一人出資購買,亦難認係董O個人所為之贈與。  ⒍如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因被告結婚而由董O個 人所為之贈與,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系爭房地不 能認董O對被告所為之特種贈與,無需歸扣。    ㈡原告甲OO是否積欠董O3,460,000元,而應於其應繼份內扣還 ?  ⒈被告主張董O生前為原告甲OO償還信用卡債務960,000元、償 還訴外人玉里華O寺住持釋O文債務500,000元,另原告甲OO 取走董O帳戶內2,000,000元(嗣稱董O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交 原告甲OO管理投資股票,董O先後匯2,600,000元至該帳戶, 甲OO未經同意領取2,000,000元),共計3,460,000元,迄至 董O死亡均未償還,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應予扣還。原 告甲OO則否認被告該部分主張及證據,辯稱並無積欠董O、 釋O文債務,且董O沒有代償債務,系爭遺囑所載「本人先前 代長女甲OO償還..,另借予長女..,不另向她請求償還」, 所稱代償或借貸亦非事實。被告所指董O帳戶提領轉帳部分 ,因該帳戶之印鑑及密碼均由董O自行保管,經董O同意授權 提領或轉帳,原告甲OO無需扣還。  ⒉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規定。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規定)。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⒊被告主張董O為原告甲OO清償對外債務,原告甲OO對董O應依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負返還責任。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 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 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 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 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準此, 董O生前縱有被告所稱清償第三人之給付事實,因被告未能 證明該等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或無因管理成立要件等事實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⒋此外,被告主張原告甲OO未經同意領取帳戶款項,固提出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領(取)款憑條為據(卷二6頁), 然依該等證據所示內容,僅為帳戶客觀收支情形,至多僅得 證明董O帳戶經原告甲OO提領或轉帳之事實。然被告此部分 主張(原告甲OO未經董O同意而支轉),核與董O系爭遺囑所 載(借予長女約200萬元),二者互不相符,況董O生前既知 其帳戶款項有此異動,亦未有任何請求,且無相關證據得認 其間有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 採。  ⒌如上,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甲OO確有應返還款項之法律 上原因,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 ㈢董O之喪葬費用支出,及其後節日祭祀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 如是,其應扣除之金額若干?  ⒈被告主張其為董O支出喪葬費用360,560元、節日祭祀費用   15,754元,屬繼承費用,得由遺產扣還。原告對於殯葬費在   318,010元之範圍內由被告支出無意見,逾此部分,辯稱無   據,且被告受領董O之農保喪葬補助部分應予扣除。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判決意旨)。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用,民法 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喪 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喪葬費用部分核 與一般喪葬禮俗及宗教儀式相合,所列金額如稱合理,可認 係適當且必要之祭祀費用,自屬喪葬費用。    ⒊被告此部分主張,提出龍巌公司商品完稅證明單(被證3,   190,000元)、明細表及收據(被證6,連同被證3所示金額 共318,010元)、統一發票及收據(被證10,其餘款項)等 件為證(卷二6頁)。原告就其中318,010元之部分(即被證 3、被證6部分)無意見。查董O於112年7月25日死,依上述 證據資料得知,董O於112年8月11日火化並納骨堂存放,而 被告提出關於火化存放後數月甚或週年(被證10,112年11 月、113年7月)之相關祭祀費用,核屬其緬懷感念,出於人 倫孝道,自願所為,以報答養育之恩,值得讚許,惟此費用 在法律上難認屬殯葬必要費用,否則經年祭祀支出,影響繼 承費用計算,無從確定遺產範圍,殊非妥適。  ⒋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 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 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是則,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 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1465號判決要旨)。據此,被告為董O支出喪 葬費用318,010元(被證3、被證6),因被告受領玉溪農會 就董O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差額12,010元得列繼承費 用,其後節日祭祀費用並非繼承費用。  ㈣被告是否為董O代墊其醫療及生活費用?如是,應否扣除及其 金額若干?  ⒈被告主張其為董O代墊生活費用2,234,206元(期間自105年7 月1日至112年7月25日,共85個月)、醫療費用62,197元( 含住院費、護理用品、氣墊床) ,共計2,296,403元,且為 董O生前債務,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自遺產 中扣除。原告則否認被告所提代墊款,因無單據憑證,不能 相信。且董O當時身體狀況不錯,無需看護,也無扶養需求 ,還有能力照顧失智父親。又董O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子 女尚無需負扶養義務,被告如有其所指支出,係履行道德義 務,依民法第180條規定,不得請求遺產返還。  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 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  ⒊又子女對於父母之孝敬,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 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 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 義務人(子女)間按諸經濟狀況,為任意之約定、給付,此 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 贈與,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請求,始與 倫理觀念相符。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 、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 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 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曰道 德上之義務,核與父母有無「受扶養之必要」乙事不容混為 一談,不得逕以其曾為父母支付醫療、看護等費用,或接回 父母同住並為必要之生活照護,遽認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必要。  ⒋基此,參照董O之遺產稅核定價額計算,董O之遺產價額共計1 0,286,186元(卷一117頁),甚其所遺不動產經鑑價計算為 26,729,335元,按其年齡(依被告主張之期間105年7月1日 至112年7月25日)、生活狀況(無特別傷病需要高額款項維 持生活)、花蓮地區最低生活費用等,堪認其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被 告確有為其母董O支付醫療、照護費用,此應評價係出於人 倫孝道,由子女各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力,為孝養父母自 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父母養育之恩,屬民法 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核與 人倫孝道相符,值得讚許。況若無視於受扶養人是否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率認子女所為之金錢給付或勞務付 出,皆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履行扶養義務,不啻認各 扶養人對受扶養人之任何給付,皆應為作為日後結算、分擔 之基礎,扶養人間分毫算計,且需長期累積相關支出證明以 預防他扶養人之扶養費分擔或分割遺產時扣還主張,非但貶 損給付道德性,反肇手足間紛爭鬩牆之源,洵非允恰。  ⒌如上,被告主張其為董O支出醫療及生活費用,縱然屬實,因 董O受有該等利益,並非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性質,不能向 董O請求返還,不是董O的生前債務,被告請求自遺產扣除, 有違規定且恐亂倫常與法秩序,自非可採。  ㈤董O所留遺產範圍內容為何?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份 ?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董O所留遺產範圍內容為何?   兩造同意訴外人蕭O哲受遺贈部分不列遺產計算,依系爭遺 囑為計算基準,系爭遺囑指定其名下存款本息(應指現金部 分,即附表編號7至15,共1,120,354元),支付殯葬費用( 扣除農保喪葬補助為12,010元)剩餘1,108,344元,由訴外 人蕭O哲取得8分之2(即277,086元)部分,扣除不列遺產計 算。故董O所留遺產包括附表編號1至A2不動產(價值共26,7 29,335元)及編號7至15(存款投資)其中之843,268元(1, 120,354-277,086=843,268),價額共27,572,603元。至被 告辯稱玉里鎮未保存登記房屋(附表編號6-1,乙棟)非董O 個人出資興建,惟依房屋稅籍證明所示,董O為房屋稅義務 人,就其樓層面積、折舊年數與鑑價報告相當,推知董O具 有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堪認為董O之遺產。  ⒉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份?  ⑴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 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 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 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4條、第1225條規定。又特留分 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 囑分割方式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 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 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  ⑵兩造共三人均為被繼承人董O之子女,原告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2分之1(即6分之1)。兩造同意就蕭O哲受遺贈部分不列 董O之遺產計算,扣除繼承費用算定,董O所餘遺產淨額為27 ,549,937元(26,729,335+843,268-10,656-12,010=27,549, 937),特留分額為4,591,656元(27,549,937*1/3*1/2=4,5 91,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而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A2所示不動產(26,729,335元)指 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另指定其名下存款本息(843,268元) ,支付殯葬費用(12,010元)後剩餘(831,258元),由原 告乙OO取得8分之1(103,907元),被告取得8分之5(519,5 35元),原告甲OO則未獲分配,得知系爭遺囑所為指定分割 方法,無論是否扣除受遺贈部分,均顯侵害原告二人之特留 分(4,591,656元)。  ⒊如何分割為適當?  ⑴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 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 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 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 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 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 於各個標的物。如前所述,系爭遺囑所為指定分割方法,侵 害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原告自得就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 之部分行使扣減權,因而回復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⑵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第1164條、第1165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⑶依系爭遺囑「如長女甲OO與次女乙OO所獲分取之本人遺產不 足其應得之特留分時,由長子丙OO以現金補足」,且兩造( 即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就訴外人蕭O哲受遺贈部分(存款本 息其中277,086元)不列遺產計算,系爭遺囑如有侵害原告 特留分,同意由被告取得董O遺留全部遺產,並由被告以現 金補償之。執此,董O所留遺產包括附表編號1至A2不動產及 編號7至15其中之843,268元,由被告取得全部,復因扣還原 告乙OO支出附表編號1至5地價稅10,656元,被告應以現金分 別補償原告甲OO4,591,656元、原告乙OO4,602,312元(4,59 1,656+10,656=4,602,312)。 五、從而,董O所留遺產範圍如前所述,系爭遺囑就遺產分割方 式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請求被告扣減自有理由,董O遺產 依系爭遺囑及兩造(全體繼承人)意見為分割,堪認妥適。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認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繼承取得價額計算,較為公允 ,諭知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具體上訴聲明,載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  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A) 繼承費用及兩造同意不列遺產計算(B) 遺產範圍 (A)-(B)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 4,790,511元 ⒈繼承費用  喪葬費用12,010元(318,010元扣除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由被告受領)。  編號1至5土地112年度地價稅10,656元,由原告乙OO支出。 ⒉兩造同意不列遺產計算  訴外人蕭O哲所受遺贈277,086元。 扣除左列繼承費用及遺贈,價額共27,549,937元。 由被告取得全部。被告應給付原告甲OO4,591,656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4,602,312元。 價值及費用均新臺幣 2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 15,466,462元 3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 195,778元 4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00地號 2,006,725元 5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00地號 293,667元 6 房屋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甲棟) 921,849元 6-1 房屋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乙棟) 2,845,370元 A1 騎樓 (增建) 甲棟前方騎樓及對應地上2層面積 126,630元 A2 雨遮 (增建)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 82,343元 7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 4,825元 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000000000000) 903,558元 9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 6元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玉里泰昌郵局(00000000000000) 4,322元 11 存款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71,637元 12 投資 土地銀行花蓮分公司宏遠證(00000000000) 7,695元 13 投資 鴻友 3,750元 14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124,315元 15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246元 16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 (340/10,000) 3,497,246元 (84.3.14) 非董O遺產 17 房屋 花蓮縣○○市○○街0○0號 4,837,756元 (84.4.6)

2025-02-10

HLDV-113-家繼訴-33-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周瑞松 相 對 人 郭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嗣經聲 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現由本院113年度補字 第1460號返還房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系爭房屋 及第4層增建部分現經相對人之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等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2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中,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就系爭房屋及第4層增建部分禁止第 三人查封拍賣程序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 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 止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對執行名義聲請假處分,阻卻 其執行力(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裁判先例、75年度台 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酌)。另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 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 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510號裁判 先例、80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嗣 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而對於相對人提起本案 訴訟;又相對人經債權人基隆一信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執執行,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2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固經 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然執行名義成立後 ,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權人基隆 一信既取得上開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或第三人 自不得依假處分程序,禁止或限制執行名義之執行,亦不得 以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由,聲請法院以假處分阻卻執行。從 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2-10

SLDV-114-全-14-20250210-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01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代 理 人 施亭妤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煒華(原名王偉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存款資料,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 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08

KLDV-114-司執-2901-20250208-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749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代 理 人 洪家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邱水全、邱吳梅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 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 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4日對已分別於1 11年8月9日、98年1月1日死亡之債務人人邱水全、邱吳梅花 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債務人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 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08

KLDV-114-司執-3749-202502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04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陳俊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 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俊樺對第三人貢寮澳底郵局、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債權,並查詢債務人 勞保資料,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分別位於新北市 貢寮區、新北市淡水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8

KSDV-114-司執-14042-202502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鄭人豪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羅宛莉 程淑美 王隆舜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依序變更為何佩珊、 洪申翰,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洪申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二第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定114年3月6日上午11時30分於本 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2-08

TPBA-112-訴-587-20250208-2

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上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而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及 數量」欄所示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1行至第12行「自民國110年5月29日前某日起」更正為「自 民國110年5月29日之某時許起至111年2月24日13時53分許為 警查獲止間」、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證據欄增列義 大利固喜歡固喜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商·蒙克雷 爾股份公司委任狀各1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61至65頁)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113恒鼎智字第0 258號函暨檢附之授權委任狀1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5至53 -2頁)、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告訴代理人函1份(見 本院智易字卷第55至57頁)、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 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71至 75頁)、美商克羅心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函暨檢附委任書 等件各1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97至106頁)、理律法律事務 所113年9月27日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委任狀、113年10 月4日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委任狀中譯本各1份(見本院 智易字卷第121至135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業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 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迄今仍尚未施行,自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及透過 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警員購入侵害如附表編號 4所示商標權之衣服1件,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 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 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 加以處罰,應僅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 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29日之某時許起 至111年2月24日13時53分許為警查獲止間,多次侵害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商標權之行為,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 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相同,具有事 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知其自淘寶網站所購 得如附表編號1至8「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 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仍執意販售之,顯然欠缺保護智 慧財產權之觀念,且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 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 象。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價值與獲利、犯罪所 生損害,及現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6、8「商標權人」欄所示 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尚無前案紀 錄之素行,暨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編、已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示。  ㈥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 ,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 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行為時 年僅22歲,尚屬年輕,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 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 。況被告於案發後積極與如附表編號1至6、8「商標權人」 欄所示之商標權人洽談賠償事宜,並均履行完畢,是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 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 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由被告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8「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含本案警員購入之衣服),確均 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乙節,有各該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參,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供承其本案扣除成本之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 )50,000至100,000元(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4頁),但成本 為何其已不記得,且無法提供其販賣相關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紀錄,而公訴人亦未就被告本案實際售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數量、金額為任何證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得認被告 因本案獲有50,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與如附表編 號1「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人以34,000元達成和解, 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等件各1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95 至103頁)附卷可稽、與如附表編號2「商標權人」欄所示之 商標權人以45,000元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暨承諾書等件 各1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95頁、第105至118頁)附卷可 證、與如附表編號3「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人以100,0 00元達成和解,有承諾書1份(見本院智簡字卷第35至36頁 )附卷可憑、與如附表編號4「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 人以25,000元達成和解,有承諾書1份(見本院智簡字卷第2 3至25頁)附卷可據、與如附表編號5「商標權人」欄所示之 商標權人以美金10,800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陳報狀各 1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93至94頁;本院智易字卷第59頁 )附卷可參、與如附表編號6「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 人以30,000元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智易字 卷第19頁)附卷可佐、與如附表編號8「商標權人」欄所示 之商標權人以25,000元達成和解,有承諾書1份(見本院智 簡字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 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如附表編號1至6、8「商標權人 」欄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 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數量 1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GUCCI(墨色) 00000000 116/08/31 各種衣服、褲子、胸罩、泳衣、束腰帶 ⑴衣服30件 ⑵褲子4件 GG (18) textile 00000000 121/11/30 鞋子、運動鞋、西裝、短褲、褲子、T恤等 GG (17) 00000000 114/06/15 襯衫、T恤、短褲等 2 英商‧布拜里公司 BURBERRY 00000000 117/02/29 衣服、靴子、鞋子等 ⑴衣服37件 ⑵褲子5件 BURBERRYS CHECK 00000000 119/09/15 衣服、背心、襯衫、T恤、圍巾等 TB Monogram 00000000 118/12/31 衣服、靴、鞋、襪子、頭巾、纏頭巾 3 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 CH CROSS DESIGN 00000000 122/10/15 男女衣服、襯衫、T恤、運動褲、背心等 ⑴衣服55件 ⑵口罩20件 Plus Design 00000000 112/03/15 男女衣服、襯衫、T恤、運動褲、背心等 Chrome Hearts with PLUS Design 00000000 113/03/15 服裝,即T恤、襯衫、背心、運動衫、運動褲、等 CHROME HEARTS plus the Horseshoe Design 00000000 119/10/31 男女服裝、襯衫、T恤、裙子等 CHROME HEARTS plus the Scroll Design 00000000 119/10/31 男女服裝、牛仔褲、襯衫、T恤等 CHROME HEARTS plus the Horseshoe Design 00000000 113/04/15 百貨公司,關於布疋、衣服、服飾配件、髮飾品、文教用品、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等之零售 CH plus Design 00000000 115/04/15 男女服裝、襯衫、T恤等 4 西班牙商羅威公司 LOEWE 00000000 118/02/28 衣服、內衣、服飾用皮帶等 ⑴衣服8件 ⑵警員購入之衣服1件 4L(new logo) 00000000 114/03/31 衣服及內衣,即襯衫,T恤,套頭毛衣等 4 L DESIGN 00000000 118/01/31 衣服、男女服裝、童裝 4L (device) 00000000 118/01/31 衣服、內衣、服飾用皮帶、圍巾等 5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OFF-WHITE 00000000 114/08/15 衣服、夾克、汗衫、外套等 ⑴衣服36件 ⑵褲子2件 6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DECOR FLORAL (fig.) 00000000 114/05/15 衣服及內衣、毛衣、襯衫、T恤、套裝、襪子等 衣服20件 FLEUR dans un losange (fig.) 00000000 114/11/15 衣服及內衣包括毛衣、襯衫、T恤、套裝、襪子等 Monogram Canvas 00000000 111/11/30 衣服、內衣,即襯衫、T恤、套衫、裙子等 LV logo (figurative) 00000000 117/03/15 衣服及內衣、毛衣、襯衫等 LOUIS VUITTON 00000000 117/02/15 衣服及內衣、毛衣、襯衫等 FLEUR dans un cercle(figurative)(annexed) 00000000 117/06/30 衣服及內衣,包括毛衣、襯衫等 FLEUR (figurative)(annexed) 00000000 117/01/15 衣服及內衣,包括毛衣、襯衫等 7 義大利商.蒙克雷爾股份公司 MONCLER 00000000 122/12/31 衣服、男士、女士及兒童外出服、針織服、襯衫、T恤、馬球衫、短褲等 衣服72件 MONCLER & device 00000000 119/09/15 男裝、女裝、童裝、T恤、馬球衫、百慕達短褲、短褲等 device mark 2 00000000 117/11/30 大衣、外套、襯衫、T恤、寬鬆上衣等 8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GIVENCHY 00000000 118/01/15 各種男女服裝、運動衣、游泳衣、內衣及浴袍 衣服90件 4G device 00000000 118/09/15 各種衣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佳芳律師         吳尚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 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 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且上開商標權利人 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 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自中國大陸「淘寶」網站 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再自民國110年5月29日前 某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 至網際網路,登入其母王郁淇(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蝦皮拍 賣網站申請之帳號「ebos.fans」刊登販售含有附表所示商 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嗣經警於110年11月2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 現乙○○以上開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遂 喬裝買家以新臺幣(下同)1,36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 下標購買仿冒「LOEWE」商標之衣服1件,經警送鑑定確認為 仿冒商標商品,遂於111年2月24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王郁淇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上開蝦皮帳號 會員資料、網頁刊登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證 、通聯調閱查詢單、超商寄件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查獲仿冒品數量 是否提出告訴 1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GUCCI」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0件、褲子4件 否 2 英商布拜里公司 「BURBERR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7件、褲子5件 否 3 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 「CHROME HEARTS」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55件、口罩20件 是 4 西班牙商羅威公司 「LOEW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8件 否 5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OFF-WHIT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6件、褲子2件 否 6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V」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20件 是 7 義大利商蒙克雷爾股份有限公司 「MONCLER」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72件 否 8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GIVENCH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90件 否

2025-02-07

TYDM-113-智簡-6-2025020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A0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 所得之價金不得低於買賣時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72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4月8日入住彰化縣○○○○○○長照中心迄今之相關費用皆由聲 請人支付,相對人積欠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抵押 貸款債務新台幣(下同)1,876,979元亦由聲請人代為清償 ,聲請人已無餘力再負擔相對人後續養護費用。為此,爰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 請人代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得款項將用以支應相對人日後之養老院費用 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37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相 對人之田中郵局、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縣○○○○○○長照中心入住證 明、匯款申請書、無摺/支票存款憑條、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對人積欠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 作社之債務金額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4年2月5日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11號陳報財產清冊案卷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缺血性腦 梗塞,障礙程度為重度,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 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及專責照護,其陸續須支出 相關之醫療、養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自不待言。考量相 對人現無收入,其名下設於田中郵局帳戶113年9月5日存款 餘額為61元、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113年3月19 日存款餘額為0元,實不足長期支應各項開銷,是聲請人聲 請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以處分後所得之價款支付相 對人將來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人處分 系爭不動產,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併參酌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之系爭不動產現值,認聲請人應以如附 表所示之現值作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最低基準,較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田中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 費用,以維護其權益,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 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編號 相對人之不動產 面積及權利範圍 113年公告現值  (新台幣) 0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分之100 276,900元 0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539,226元 0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100,958元 04 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總面積128.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270,300元 共計 1,187,384元

2025-02-07

CHDV-114-監宣-10-2025020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梧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宜梧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宜梧為有限責任高雄市協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高雄 市私立協和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居家業務負責人員, 明知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公告之居家服務督導員 資格訓練計畫,參訓對象應為登錄於長照服務機構之居家服 務督導員,亦知高雄市之居家服務督導員應由所登錄之長照 機構於長照人員管理系統以線上方式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 請登錄、遞交相關證明書件,經衛生局審認符合各該職務資 格要件後,予以同意登錄,而林雅慧為113年3月11日甫任職 於該機構之居家服務督導員,因申請登錄及補件時程過晚, 不及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前開訓練計畫於同年月20日開放 網路報名「113年度高雄市居家服務督導員資格訓練課程」 之前完成居家服務督導員之登錄,林宜梧為避免該訓練課程 報名額滿,使林雅慧無法參加該次訓練課程,竟基於行使變 造準公文書之犯意,上網填寫GOOGLE表單資料為林雅慧報名 ,並將長照人員管理系統內林雅慧登錄情形之頁面擷取後, 以修圖軟體將頁面「核准狀態」欄位中之「審核中」,修改 為「已核准通過」後存檔(起訴書關於變造內容之記載不明 ,但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由本院逕行更正補充即 可),以之作為報名附件,以示林雅慧為登錄於該機構之居 家服務督導員而符合參訓資格,於同年月20日14時2分許上 傳前述表單及變造後之頁面檔案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名參 訓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未變更原有準公文書本質部分, 卻賦予新證明力之變造準公文書(無證據證明林雅慧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檢察官同未提起公訴),嗣衛生局查對參 訓者資格時,始發現林雅慧尚未完成登錄,而無從順利參訓 ,但仍足生損害於衛生局對於參訓資格判斷之正確性及其餘 符合參訓資格之居家服務督導員參加本次訓練之利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宜梧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他字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59、81頁),並有報名紀錄及 變造之頁面檔案列印資料、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紀錄、衛生局 通知陳述意見函、該機構回函、衛生局113年5月23日函及資 格訓練紀錄(見他字卷第5至15頁、第19至21頁、第27至35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另起訴書就被告變造準公文書之行為,僅記載「截圖 該頁面上顯示機構名稱、職員姓名、證書字號、登錄日期等 資訊之網頁後,再以Photoshop軟體改圖之方式,使上述頁 面顯示不實之『類別:居家服務督導員』、『姓名:林雅惠』、 『證明字號:臨時證(居家服務督導員)』、『申請日期:113 /03/11』、『登錄日期:113/03/11』、『核准狀態:已核准通 過』等字樣」,對於被告究竟變造何內容,暨該行為何以尚 未變更原公文書之本質而僅構成變造等節,均隻字未提,但 被告於本院已清楚供稱:我只有擷圖後修改「核准狀態」之 欄位,將原本之「審核中」記載改為「已核准通過」,其餘 欄位及記載均為原本之記載。該頁面之記載只有基本資料等 內容可以由長照機構自己上網登錄,其餘如審核狀態等內容 ,只能由承辦之公務人員審核後進行登錄等語(見本院卷第 59頁),核與前揭衛生局113年5月23日函所載系統資料需由 該局審核後核可同意登錄,才會出現在長照人員管理系統之 登錄資料中,及衛生局5月2日告發函記載該機構確有於3月1 1日申請林雅慧之臨時證等節均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該系 統頁面之核准狀態僅能由承辦公務員進行登載,依該文書之 整體內容與附隨情況,即可認係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且被告僅變更「核准狀態」欄位,使該頁面發生新的證明 力,卻未達於變更原有記載內容本質部分而成為新文書之程 度,即屬變造準公文書之行為,公訴意旨記載不明部分,應 由本院逕行更正補充。至林雅慧雖於113年6月27日已完成登 錄,並完成第2場次之高雄市居家服務督導員資格訓練課程 ,有網頁登錄資料及結訓信件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但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 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亦不以民事上或 經濟上之損害為限。林雅慧於被告行使該變造之公文書時, 既尚未完成登錄而不符參訓資格,即有導致衛生局之公務員 誤認林雅慧符合參訓資格而同意其參訓,因此排擠其餘符合 資格者參訓之可能性,即與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要件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被告擷圖後變造上開內容並傳送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49頁 ),但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 、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大小等相關事由,僅 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 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查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1年,與其行為對社會上對公部門紀錄真實性之信 賴所帶來之危害相較,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何況被告僅 係貪圖便利,便不依正常程序報名,反試圖以變造之公文書 使員工報名參訓,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 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 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林雅慧尚未完成登錄而不符參訓資格,卻僅 為避免參訓名額額滿,使林雅慧不及於本次完成訓練,便為 事實欄所載變造準公文書並行使以報名之行為,影響社會上 對於公部門網路紀錄真實性之信賴,更險些排擠其餘符合資 格者參訓之可能性,可見其毫無守法觀念,犯罪情節及所生 損害均非極微,動機、目的與手段亦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衛生局於資格審核階段已 發現虛偽報名情事而剔除林雅慧之參訓,未生實際排擠之結 果,被告復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仍為 該機構員工,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8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並未造成衛生 局錯誤認定參訓資格及排擠其餘參訓者之結果,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 後效。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公文書之信用 性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 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 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見本院卷 第49、87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 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 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變造之網頁頁面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已傳送由衛生局收 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尚無從就該文書諭知沒收 ,其上復無偽造之公印文或署押,同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並變造前開準公文書所 用之電腦設備,固為犯罪所用之物,但該設備既未扣案,卷 內同無設備之廠牌、型號、款式等事證,執行沒收或追徵已 顯有困難,且該設備應非僅能作為犯罪之用,應認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2-07

KSDM-113-審訴-366-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24號 原 告 明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明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銳軒律師 黃奕欣律師 被 告 恆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黃月英 被 告 顏子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 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恆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輝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9日股 東同意自該日解散,並選任顏黃月英為清算人,臺北市政府 於112年6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249962900號准被告恆輝 公司之申請解散登記,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顏黃月英為被 告恆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恆輝公司於105年6月23日設立登記,被告顏子恆於105年6月23日起至110年8月25日間擔任被告恆輝公司之代表人。原告與被告恆輝公司於105年5月1日簽署隧道照明系統整合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恆輝公司辦理「隧道照明系統」之「軟硬體系統調整與校對」、「報告等功能測試與校對」、「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程序與報告驗證」、「設備運作記錄功能測試」、「維修分析功能測試」等服務事宜,並自105年5月20日至106年1月31日內完成,約定委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未稅,含稅為357萬元)。詎被告恆輝公司未依約履行各項事務,被告顏子恆以訴外人即其父顏榮慶為原告重要客戶即訴外人靖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宜公司)副總經理之故,要求原告在被告恆輝公司並未提供任何服務之情形下給付委任費用,原告迫於無奈,分別於106年1月3日、同年月11日匯款合計357萬元與被告恆輝公司。因原告獲悉顏榮慶已從靖宜公司離職,原告遂於112年6月15日發函向被告恆輝公司終止、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357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且原告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時,發現被告顏子恆於簽署系爭合約時,被告恆輝公司並未設立登記,被告顔子恆以尚未設立登記之被告恆輝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且被告顏子恆確有濫用被告恆輝公司法人地位之情,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9條、第99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顏子恆給付357萬元本息;又被告恆輝公司迄未提供服務,縱被告恆輝公司提供服務亦不能達到系爭合約之目的,則被告恆輝公司並無保有委任費用之法律上原因,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55條、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恆輝公司給付357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⒈先位聲明:被告顏子恆應給付原告35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恆輝公司應給付原告35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時,即知悉係以被告恆輝公司為交易相對 人,由被告恆輝公司履約及請款、收款,被告雖以尚未設立 登記完成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然被告恆輝公司設立登記 完成後亦承認系爭合約,將系爭合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歸屬於 被告恆輝公司並行使,由被告恆輝公司履約,由被告恆輝公 司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亦付款與被告恆輝公司,原告 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向被告顏子恆請求,洵屬無理。  ㈡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高速公路局)辦理國道3 號埔頂1、2隧道照明改善工程招標案(下稱系爭工程),決 標由靖宜公司承作,原告向靖宜公司分包承攬照明燈具設備 供應,因原告未具備足夠能力進行隧道照明系統整合相關測 試驗證之分析等工作,始簽署系爭合約委任被告恆輝公司進 行相關測試。於原告委請燈具供應商安裝燈具完成後,被告 恆輝公司陸續進行相關試驗驗證,並有相關數據與紀錄報告 提供報驗結案,系爭工程早已竣工完成查驗,被告恆輝公司 出具發票載明「照明設備檢核及量測」、「照明驗證分析及 報告」等文字向原告請款,原告亦匯款系爭合約約定金額即 含稅357萬元與被告恆輝公司,倘被告恆輝公司未依約履行 ,原告豈會給付全數費用與被告恆輝公司,原告空言主張被 告恆輝公司未履約,未有舉證,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恆輝公司於105年6月23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被告顏子 恆,嗣於110年8月26日,代表人變更為顏黃月英。被告恆輝 公司復於112年6月9日股東同意自該日解散,並選任顏黃月 英為清算人,臺北市政府於112年6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 249962900號准被告恆輝公司之申請解散登記。  ㈡被告顏子恆於被告恆輝公司105年6月23日核准設立前之105年 5月1日,以被告恆輝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隧道照明系統整 合服務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由被告恆輝公司提供原告隧 道照明系統整合服務,委任期間自105年5月20日至106年1月 31日止,期滿除另立書面合約延展委任期間外,系爭合約失 其效力,服務費用為340萬元(未稅),簽約後支付服務費 用50%,另50%於被告恆輝公司檢附本服務系統報告書與原告 並經原告認可後,一次支付剩餘款項。  ㈢原告於106年1月3日、同年月11日匯款157萬5000元、199萬50 00元,共357萬元(即系爭合約服務費用含稅後金額),與 被告恆輝公司。  ㈣原告委請律師於112年6月16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恆輝公司 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357萬元。該律師函經被 告恆輝公司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顔子恆以尚未設立登記之被告恆輝公司名 義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且被告顏子恆確有濫用被告恆輝公 司法人地位之情,依公司法第19條、第99條第2項及民法第1 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顏子恆給付357萬元本息,有無理 由?  ⒈按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行為人違反該項規定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且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此條規定之立法旨趣,主要在禁止未經依公司法規定組織成立公司,即假借公司名義營業,或為其他相當於營業之交易行為,藉以維持交易安全,保護交易相對人而設,俾使公司無法設立或雖設立而不承認該法律行為時,由行為人自行負責,並未限制公司不得承認其設立登記前之法律行為。準此,行為人以尚未設立登記完成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如該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承認該法律行為,將該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歸屬於公司並行使,本於交易相對人原以該公司為法律行為主體進行交易之意旨,自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子恆雖於被告恆輝公司核准設立前,以被告恆輝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被告恆輝公司於設立登記完成後承認上開法律行為(見本院卷㈠第150頁),且被告恆輝公司出具載明「照明設備檢核及量測」、「照明驗證分析及報告」等文字之發票向原告請款(見本院卷㈠第215頁發票),原告將系爭合約服務費用含稅後金額匯款至被告恆輝公司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本院卷㈠第45頁匯款回條聯),堪認被告恆輝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承認系爭合約,揆諸前開意旨,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歸屬於被告恆輝公司並由被告恆輝公司行使負擔,系爭合約合法成立且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恆輝公司之間,嗣後原告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與被告顏子恆無涉。因此,原告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顏子恆為請求,即屬無據。  ⒉按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之責任(見增訂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意旨)。查被告顏子恆雖於被告恆輝公司核准設立前,以被告恆輝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惟被告恆輝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承認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恆輝公司行使負擔,業如前陳,原告未指明被告顏子恆有何濫用被告恆輝公司之法人地位致侵害原告之行為,縱原告與被告恆輝公司就系爭合約有所爭議,亦難謂被告顏子恆濫用被告恆輝公司之法人地位,規避該公司應負之責任,而有「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顏子恆有何濫用被告恆輝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該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之行為,則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顏子恆為請求,仍屬無據。  ⒊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顏子恆雖於被告恆輝公司核准設立前,以被告恆輝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惟被告恆輝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承認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恆輝公司行使負擔,已如前述,原告與被告恆輝公司間縱因系爭合約有所爭議,然被告顏子恆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自難僅因被告顏子恆於被告恆輝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前,以該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即可謂被告顏子恆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顏子恆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顏子恆為請求,並無可取。    ⒋綜上,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顔子恆以尚未設立登記之被告恆輝 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且被告顏子恆確有濫用被告 恆輝公司法人地位之情,依公司法第19條、第99條第2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顏子恆給付357萬元本息 ,均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恆輝公司迄未提供服務,縱被告恆輝公司 提供服務亦已不能達到合約目的,依民法第549條、第255條 、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 ,並請求被告恆輝公司給付35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兩造爭執被告恆輝公司有無履約之事,查:  ⑴證人謝炳根即靖宜公司工地負責主任證稱:任職靖宜公司期 間,有參與系爭工程,負責現場施工、管理;靖宜公司得標 承作系爭工程,有將部分工程分包他人;系爭工程隧道照明 系統整合相關測試驗證分析工作由顏榮慶負責整合資料,顏 榮慶有參與系爭工程,在參與期間退休離開靖宜公司,但顏 榮慶有完成資料整合;照度測量計畫書是在施工前模擬現況 ,再去設計,事前規劃設計是顏榮慶在做的,在系爭工程的 那一年,顏榮慶處於退休前後的時間,有幫忙做到工程結束 ,我是事後才知道顏榮慶退休,所以我不清楚顏榮慶代表哪 一間公司;現場測量數據是現場人員測試,會交給顏榮慶整 合讀取並用電腦計算;關於顏榮慶有無向我表示其代表被告 恆輝公司進行檢測,顏榮慶沒有明確講出被告恆輝公司,但 或許我知道顏榮慶是被告恆輝公司來做的,因為在那段期間 就有風聲要退休,但因為顏榮慶在工程界做那麼多隧道檢測 ,在隧道檢測是很有經驗,靖宜公司是有可能請顏榮慶幫忙 完成系爭工程,顏榮慶並沒有親口對我說其代表被告恆輝公 司,我只是從別人那邊聽到;我得到燈具輝度及照度量測結 果後,會把量測結果交給靖宜公司,靖宜公司要求誰來彙整 靖宜公司會自己決定,但據我所知是顏榮慶在做;埔頂1、2 隧道照明燈具照度、輝度之檢測,原告沒有任何人員參與進 行檢測,原告沒有提供過任何輝度及照度量測資料或測試資 料予靖宜公司;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照明燈具輝度照度都是 合格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30頁)。  ⑵證人連俊傑即曾任職於靖宜公司之工程師證稱:任職靖宜公 司期間,有參與系爭工程,負責現場施工、監工;顏榮慶有 參與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燈具安裝、燈具輝度及照度量測 期間,顏榮慶有到現場,但我不曉得顏榮慶是不是代表被告 恆輝公司;埔頂1、2隧道照明工程之燈具照度、輝度之檢測 沒有原告人員到場參與進行檢測;輝度照度測試數據資料交 給謝炳根,由謝炳根交付靖宜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至 135頁)。  ⑶證人顏榮慶證稱:曾任職靖宜公司,任職期間自75年12月至1 05年2月,最後職務是副總經理;我有參與系爭工程,參與 時間應是在103、104年得標,我參與備標、開標、執行,工 程的執行是到106年,我是從103年、104年備標起就參與, 直到我105年從靖宜公司退休,退休後有參與系爭工程,但 我已經不在靖宜公司,我是接受原告委託在退休後繼續參與 系爭工程。系爭合約是我以被告恆輝公司代表的身分接受原 告的委託;關於我與被告恆輝公司的關係,我是被告顏子恆 的父親,被告恆輝公司是被告顏子恆創業,我沒有固定領薪 水,如需要費用我會從公司帳戶支應;關於我是以何身分代 表被告恆輝公司與客戶洽商、履約,因為大家都知道被告顏 子恆是我兒子,且我在業界很熟,所以不會有人問這個問題 ,大家都會覺得我是在執行被告恆輝公司業務;系爭合約已 履約完畢;簽署系爭合約時,不任職於靖宜公司(105年2月 退休),我有參與系爭合約第1條之測試與整合工作;本院 卷㈠第215頁所示是被告恆輝公司開給原告的發票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30至239頁)。  ⑷證人李妮即靖宜公司工務證稱:任職靖宜公司期間,有參與 系爭工程,靖宜公司得標承作系爭工程,有將部分工程分包 他人,原告承包照明燈具;系爭工程隧道照明系統整合相關 測試驗證分析,測試由公司工地工程師負責,驗證分析由顏 榮慶負責;顏榮慶自105年2月從靖宜公司退休後,偶爾會進 公司,會看系爭工程驗證分析,不知道顏榮慶是以何身分負 責工程的驗證分析;系爭合約書第1條各項項目由顏榮慶負 責;原告供應之照明燈具進行照度、輝度等檢測是工地工程 師跟顏榮慶會到工地用儀器去量,不是原告進行的;原告沒 有提供所供應的燈具相關輝度、照度資料給靖宜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39至244頁)。   ⑸被告顏子恆陳述:我本來任職鴻海,後來到中國工作,在105 年初某次家族聚會時聊到我父親顏榮慶想要退休,我們就想 利用各自專長創業,才創立被告恆輝公司;系爭合約全由顏 榮慶簽約履約,顏榮慶有告訴我他去執行系爭合約,但技術 性細節不是我的專長,所以不清楚細節,顏榮慶執行系爭合 約,我交給顏榮慶全權處理,顏榮慶有提到購買設備,但具 體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5至247頁)。   ⑹關於原告提供靖宜公司的照明燈具所進行的一切軟硬體系統 測試與驗證,不僅是靖宜公司與高速公路局間合約所約定靖 宜公司對高速公路局負擔的義務,且因為原告分包承攬照明 燈具設備提供的緣故,依照靖宜公司與原告間之合約約定, 原告應當負擔照明燈具設備測試與系統整合的義務與責任, 並且原告提供照明燈具亦應符合高速公路局與靖宜公司所約 定之燈具規範,以及應負責協助進行相關測試與驗收,以證 明原告所提供的燈具符合合約規範;顏榮慶於靖宜公司自75 年12月任職至105年2月間退休,於任職期間參與系爭工程備 標、投標與履約至其退休止,顏榮慶退休後於靖宜公司無職 位擔當,靖宜公司雖同意顏榮慶於退休後至系爭工程現場參 與輝度照度量測,以及提供測試數據整合意見給靖宜公司, 但顏榮慶是以其個人其他身分參與,並非代表靖宜公司或受 靖宜公司委託進行等情,有靖宜公司113年11月28日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5至267頁)。  ⑺綜合前開證述、陳述及靖宜公司函,可知高速公路局辦理系 爭工程,決標由靖宜公司承作,原告向靖宜公司分包承攬照 明燈具設備供應,原告簽署系爭合約委任被告恆輝公司進行 相關隧道照明系統整合相關測試驗證之分析等工作,並由顏 榮慶負責系爭工程隧道照明系統整合相關測試驗證分析工作 ,原告並無人員參與進行檢測,亦未提供輝度及照度量測資 料或測試資料與靖宜公司等情,復觀之被告恆輝公司出具「 照明設備檢核及量測」(含稅157萬5000元)、「照明驗證 分析及報告」(含稅199萬5000元)等文字之發票向原告請 款(見本院卷㈠第215頁發票),原告於106年1月3日、同年 月11日匯款157萬5000元、199萬5000元,共357萬元(即系 爭合約服務費用含稅後金額),與被告恆輝公司(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及本院卷㈠第45頁匯款回條聯)等情,足認被告前 開所辯,並非無據,而可採信。再者,系爭合約並未限定由 何人完成履約,亦未限制被告恆輝公司不得委由第三人完成 ,且被告恆輝公司為法人組織,無從以法人自身完成履約, 必須由自然人施作隧道照明系統整合測試,則系爭合約由顏 榮慶或何人完成履約,即未違反系爭合約,而顏榮慶屬被告 恆輝公司之何人,為其內部關係,均不影響被告恆輝公司依 系爭合約可向原告請求給付款項權利,原告依約即應支付系 爭合約服務費用,況被告恆輝公司出具發票向原告請款,原 告亦匯款系爭合約服務費用含稅金額357萬元與被告恆輝公 司,原告雖於律師函、起訴狀中稱原告自行完成隧道照明檢 測等詞(見本院卷㈠第49、25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恆輝公司既已履約,原告亦給付系爭合約服務費 用與被告恆輝公司,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備位主張 被告恆輝公司迄未提供服務,縱被告恆輝公司提供服務亦已 不能達到合約目的,依民法第549條、第255條規定,終止或 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 恆輝公司給付357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公司法第19條、第99條第2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顏子恆應給付原告357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55條、第179條、第259條第2 款規定,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恆輝公司應 給付原告35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 備位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2-07

TPDV-112-訴-372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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