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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DO(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DO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NGUYEN DINH DO(中文名:阮庭都)因殺人未遂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否認犯行,惟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亡動機強烈,且被告為越南籍 人士,並於警詢時自陳為逃逸外籍移工,另依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被告居留效期亦已逾期,非合法居留 於我國,係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 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暨其行為態樣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非輕,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 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予以羈押 ,並於113年10月29日第一次延長羈押,而羈押期間即將於1 13年12月28日屆滿。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認被告所涉犯殺 人未遂罪,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尚 未確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自陳為逃逸外籍移工,係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 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上情, 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為期確保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 高,以及社會秩序之維護,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 3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YDM-113-訴-700-20241216-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慕熙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慕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菜刀、尖刀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慕熙明知人體腹部軀幹部位內有重要臟器,預見持尖刀利 刃刺進人腹部軀幹,極易造成腹部軀幹穿刺傷而致腹內出血 、休克、重要臟器受損、外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公眾 週知之事實,仍於民國112年4月5日17時許,自外返回彰化 縣○○鎮○○里○○巷000弄0號住家時,見對面鄰居即謝閔泰及其 親友包括陳玉霜、陳承禹、謝俊男、謝閔建及陳仲億在路邊 聚餐聊天,過程因認其等有挑釁自己之意,乃返回家中廚房 拿取菜刀及尖刀各1支,走至謝閔泰旁,謝閔泰見狀將潘慕 熙推開,雙方發生推擠拉扯,潘慕熙在謝閔泰前揮舞菜刀多 次,劃傷謝閔泰臉部,陳玉霜、謝俊男、陳仲億等人見狀前 往攔阻,潘慕熙持續揮舞菜刀,經眾人攔阻,菜刀掉落地上 ,潘慕熙仍在眾人攔阻時,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所 持尖刀刺進謝閔泰腹部軀幹,陳玉霜、謝俊男、陳仲億等人 持續攔阻,潘慕熙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再持上述尖刀 與其等推擠拉扯,劃傷陳玉霜手指多處、及陳仲億右手腕, 嗣經謝俊男奪下上述尖刀,潘慕熙又跑回住家拿掃把出來, 陳仲億又上前與潘慕熙扭打而互毆,後因鄰居勸架而停手。 謝閔泰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腹部穿刺傷合併腹內出血 、休克及腸子外露等傷害,幸及時送醫始倖免於難,而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另陳玉霜則受有左手第三指開放性傷口、左 手第四指及第五指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等傷害,陳仲億受 有右手腕1.5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併擦傷、右手前臂、左 手前臂及左手手指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查獲上情,並 扣得上述菜刀及尖刀各1支。 二、案經謝閔泰、陳玉霜與陳仲億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在偵查庭以外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83至285頁),即爭執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上 述警詢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不予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其餘經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潘慕熙就上述傷害告訴人陳玉霜、陳仲億部分,坦 白承認,就告訴人謝閔泰部分,被告對於上述劃傷、及以刀 刺告訴人謝閔泰腹部等情,坦白承認,但被告與其辯護人均 辯稱:是傷害行為,沒有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玉霜、陳仲億部分:   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霜、陳仲億於 偵查中之結證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及擷取 照片(偵卷第65至83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127、129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2年5月23日濱秀 (醫)字第1120103號函文及所附之檢傷照片(偵卷第183、 189至195頁)附卷、及上述菜刀、尖刀扣案可以佐證,此部 分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謝閔泰部分:   ⑴被告坦承有上述劃傷、及以刀刺告訴人謝閔泰腹部等情,此 部分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及擷取照片(偵卷第65 至83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1、169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2 年5月23日濱秀(醫)字第1120103號函文及所附之檢傷照片 (偵卷第183、185至187頁)附卷可以佐證,上述監視器錄 影畫面影像檔且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243頁),又有上述菜刀、尖刀扣 案可證,被告此部分客觀行為可以先予認定。  ⑵按刑法上之殺人未遂罪,以基於殺人之犯意,著手實行殺人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其成 立要件。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學理上亦稱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法文中之「預見」,係 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 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 。又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 為人除須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 發生予以容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 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110、3890、4258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 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 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 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 ,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 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 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 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 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 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 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 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 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 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 、19年上字第7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持以行兇之尖刀1支,長約30公分,刀刃為金屬製,長約 18公分,其質地堅硬、刀鋒銳利,有扣案之尖刀1支及照片 附卷可佐(偵卷第85頁上方),如持以向人揮砍,客觀上足 以危及人之生命安全,顯無疑問。  ⒉被告以上述尖刀刺進告訴人謝閔泰之腹部軀幹,造成腹部穿 刺傷合併腹內出血、休克及腸子外露等傷害,已如上述,衡 以人體腹部軀幹部位內有重要臟器,以尖刀刺進人體軀幹腹 部,極易造成腹部軀幹穿刺傷而致腹內出血、休克、重要臟 器受損、外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 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並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足認被告對此 應該可以預見。  ⒊依告訴人謝閔泰之上述傷勢以觀,告訴人所受穿刺傷已造成 腸子外露,又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經本院勘驗結果, 被告是於在場人陳玉霜、謝俊男、陳仲億等多人攔阻之情形 下,執意以尖刀刺進告訴人謝閔泰之腹部軀幹(本院卷第19 1頁),所刺深度足以造成腸子外露之傷害,刺傷告訴人謝 閔泰後,又返家拿掃把出來與在場之告訴人陳仲億等人對峙 、互毆,此也據本院勘驗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明確(本 院卷第193、235、236頁),可見被告當時犯意堅決、下手 力道猛烈,告訴人謝閔泰經送醫急救時,因腹部穿刺傷合併 腹內出血、休克及腸子外露,當時受傷情況有危及生命之虞 ,此據上述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2年5月23日濱秀(醫)字第 1120103號函敘述明確(偵卷第183頁),也可見被告上述此 部分行為,如果告訴人謝閔泰未經及時救治,足以造成死亡 之結果。  ⒋綜上,被告預見(認識)人體腹部軀幹部位內有重要臟器, 以尖刀刺進人體軀幹腹部,極易造成腹部軀幹穿刺傷而致腹 內出血、休克、重要臟器受損、外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仍 以上述金屬製而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長約30公分、刀刃長 約18公分之上述尖刀,刺進告訴人謝閔泰腹部軀幹,下手力 道猛烈,所刺深度造成腸子外露之傷害,傷勢嚴重,足以危 及生命,刺傷告訴人謝閔泰後,又返家拿掃把出來與在場之 告訴人陳仲億等人對峙、互毆,顯然對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 也予以容認(意欲),顯見若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右眼視神經萎縮、左眼玻璃體混 濁,雙眼視差大,難以拿捏視覺距離,混亂時亂刀揮舞,並 非針對他人要害等語,並提出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59頁) 。但查,被告雖罹患上述眼疾,但仍可騎機車倒退騎出住宅 門口,此據本院勘驗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明確(本院卷 第195頁),可見被告日常生活尚不受上述眼疾影響,本件 告訴人謝閔泰身高與被告相當,身材尚屬壯碩(見上述勘驗 筆錄所附截圖),目標顯著,被告所罹上述眼疾,顯然不會 影響被告辨識告訴人謝閔泰之腹部軀幹的位置,被告執意持 尖刀刺進告訴人腹部軀幹,如上所述,也不是所辯的亂刀揮 舞,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⒍被告雖然在刺傷告訴人謝閔泰後,沒有再繼續追殺之行為, 但是因為當時有多人在場攔阻被告,其所持菜刀、尖刀也遭 拍落或奪取,此也據本院勘驗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明確 (本院卷第192、229至233頁),不能以此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沒有殺人故意等語,雖然 被告是因與鄰居爭執才發生本件持刀刺傷情事,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當時是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但被告顯然是基於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述所 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 也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告訴人謝閔泰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就告訴人陳玉霜、陳仲億部分所為, 各是犯刑法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謝閔泰先為傷害犯行,進而再為殺人未遂犯行 ,其傷害之低度行為已為殺人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述殺人未遂1罪、傷害2罪各罪間,被害人各不相 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㈣被告已著手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造成死亡之結果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送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過去雖有憂鬱症與持續性憂鬱症之診斷,但依被告及其母所 述之狀況,在案發前與案發日,被告並未處於疾病症狀發作 期間,其心情起伏程度亦未達病態狀態,被告的衝突處理技 巧欠佳,情緒宣洩方式也較單一,從求學時期開始,便多以 攻擊性方式解決衝突,此等表現與本次鑑定所做心理衡鑑相 符,即負向的自我概念,容易發怒,在盛怒時可能出現帶有 肢體感的肢體動作以宣洩情緒或處理衝突,但此項人格特質 並不影響個人辨識行為是否違法或導致不能依辨識行為之能 力,犯行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精字第11300087 56號函及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45 至155頁),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刑之規 定。  ㈥爰審酌被告以上述方式持刀分別劃傷、刺傷告訴人謝閔泰、 劃傷告訴人陳玉霜、陳仲億,展現出以攻擊性方式解決衝突 之兇狠暴戾性情、手段,險些致告訴人謝閔泰死亡,仍會因 腸沾黏併腸阻塞之後遺症接受住院、手術治療(有診斷書可 證,偵卷第169頁),造成告訴人謝敏泰受有身體、精神上 之重大損害,及造成告訴人陳玉霜、陳仲億上述傷害,又審 酌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仲億達成民事 和解,雖與告訴人謝閔泰、陳玉霜成立民事調解,但僅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新臺幣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交易成功資 料,本院卷第297、299、303頁)等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傷害告訴 人陳玉霜、陳仲億部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就所犯傷害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審酌其此部分所犯都是相同 罪質之犯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犯 罪時間在112年4月5日同一天,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 各罪之法律目的、就所犯此部分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就殺人 未遂、2傷害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8年6月、1年、1年, 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㈦扣案之菜刀、尖刀各1支,為被告所得支配處分而供其為殺人 未遂、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CHDM-112-訴-716-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全 選任辯護人 柯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宇洋 選任辯護人 陳逸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 林宇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陳彥全、林宇洋於民國112年9月5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餐酒館」飲酒用餐後,於同日凌晨4時8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與館前東路口,搶搭素不相 識之甲○○所預約之計程車而誤認發生糾紛,陳彥全、林宇洋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林宇洋先揮拳毆打甲○○之身體 ,陳彥全則持彈簧刀1把朝甲○○之腹部及右肩等處揮砍,2人 見甲○○倒地後,仍持續以拳腳毆打甲○○身體,致其受有軀幹 多處穿刺傷(包括胸前、腹部、右肩及後背)、肝臟撕裂傷 等傷害,其後陳彥全、林宇洋隨即搭乘不知情之丙○○所駕駛 之計程車離逃現場,嗣甲○○之友人乙○○請餐酒館員工報警處 理,並將甲○○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救,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 面,查悉上情,並扣得陳彥全所有之彈簧刀1把。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全、林宇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241至242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偵卷第17至18 、62至63、本院卷第210至21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朋友 乙○○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1 6至22頁)、證人即林宇洋之朋友洪碩亨(偵卷第19至20頁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丙○○(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告 訴人母親李萱蕙(偵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餐酒館員工秦 菀(偵卷第22至24頁)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告2人之朋 友陳鴻彬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3至226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警員陳世文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5至6頁)、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1頁)、亞東紀念 醫院病危通知單(偵卷第3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 卷第42至49頁)、板橋分局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 1123893721號函檢附之新北市警察局112年9月27日新北警 鑑字第1121934183號鑑驗書(偵卷第59至60頁)、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6頁)、同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偵 卷第68至77頁)、被告2人酒精測試紀錄表2紙(偵卷第34、 3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129至145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彥全、林宇洋明知人體腹腔有重要臟 器及動脈血管流經,若持利刃穿刺攻擊,極可能導致他人 因過度失血或器官衰竭死亡,竟仍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 絡,為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訊 據被告陳彥全、林宇洋均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等語,其 等之辯護人亦同此理由置辯。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 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 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 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 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 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 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 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 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 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具殺人犯意應負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 ,使法院確信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⒉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陳彥全及林宇洋,我 下樓之前己先叫車,下去後車子到了,他們要坐這台車 ,我說「不好意思,那台車我的」,後來請我幫他叫車 ,我手機拿出來準備要幫他叫車時,他們就對我揮拳, 一開始我們先打起來,後來我就開始被捅,且我的眼鏡 被打掉,他們沿路打我到巷子裡警衛室,他們把我壓在 地上打,有人拿刀子出來,但我眼鏡掉了看不到他拿刀 子的過程,當我回過神後,已經受傷在流血,我不知道 他們為何會攻擊我,突然就攻擊過來,我與被告2人在 餐酒館也沒發生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5頁),核 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在餐酒館沒有發生 任何衝突,我們叫車後下樓看到我們車子來了,對方攔 截我們的車,甲○○向他們回應「不好意思,這是我們叫 的車子」,對方也過來向甲○○說「不好意思,可以幫我 們叫一台車?」然後對方就開始揮拳等語大致相符(本 院卷第217頁),且被告林宇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 時我攔計程車,在我面前停下來,我準備開後車門上車 ,甲○○表示他們叫的車,陳彥全向甲○○說「請幫我們叫 一台計程車」,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而誤認我們起 爭執,所以才動手出拳打甲○○等語(本院卷第238頁) ,被告陳彥全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我不認識告訴人, 也沒有深仇大恨,我當時認為告訴人與林宇洋打在一起 ,我要幫林宇洋防衛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足 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2人搶搭告訴人預約 之計程車時,被告林宇洋未聽清楚被告陳彥全向告訴人 說「請幫我們叫一台計程車」,卻不分青紅皂白而誤認 陳彥全與告訴人起爭執,竟先動手出拳毆打告訴人,陳 彥全見狀以為告訴人與林宇洋打在一起,遂取出彈簧刀 揮砍告訴人,是被告2人因搶搭告訴人預約之計程車而 誤認發生糾紛,彼此間並非存有重大難解之深仇大恨, 實難認被告2人會因此糾紛,即萌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    ⒊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如下(詳見本院卷第138至145 頁之勘驗筆錄及附件):     ⑴檔名「0000000000000館束後埔」部分:播放時間4秒 至23秒時,陳彥全及林宇洋走向甲○○、乙○○站立處, 陳彥全、林宇洋分別站立在甲○○的左邊及右邊,嗣23 秒時,林宇洋朝甲○○臉部毆打一拳。播放時間26秒至 1分17秒時,林宇洋朝甲○○靠近,甲○○將林宇祥推開 後,林宇洋再度朝甲○○揮拳3次,甲○○亦反擊林宇洋 ,乙○○上前欲將雙方架開,四人在交叉路口發生扭打 衝突。     ⑵檔名「0000000000000館束後埔」部分:林宇洋、陳彥 全、甲○○、乙○○四人站在gogoro店門口發生追打情狀 ,甲○○將林宇洋衣服往後拉開,隨即遭陳彥全攻擊毆 打。播放時間7秒至17秒時,林宇洋毆打甲○○頭部, 甲○○後退閃躲,畫面中可見陳彥全右手手持銳器(即 彈簧刀),隨後陳彥全與林宇洋在街口追打甲○○。播 放時間17秒時,林宇洋再度毆打甲○○頭部,林宇洋在 巷子內徒手攻擊甲○○共3次後,甲○○倒地未起,陳彥 全隨後接近。播放時間26秒時,林宇洋將甲○○毆打在 地,洪碩亨走進巷口林宇洋等人附近,乙○○則站在交 叉路口處觀看,林宇洋、陳彥全毆打倒在地上之甲○○ 。播放時間36秒至1分15秒時,洪碩亨走近林宇洋後 ,該2人往後走回巷口,甲○○仍倒地未起,陳彥全仍 站在甲○○旁,林宇洋先走到電線桿附近後,又回到甲 ○○身旁,與陳彥全連續毆打及腳端倒在地上之甲○○多 次。播放時間1分44秒至2分38秒時,甲○○躺在馬路上 欲爬超來時,林宇洋見狀後又向甲○○走近,陳彥全則 跑到甲○○身旁,手上似有持某物。播放時間1分52秒 時,陳彥全右手揮甩後,即彎腰朝向甲○○,甲○○立即 往後仰倒在地,過程中林宇洋站在電線杆附近觀看, 洪碩亨則站在gogoro店前等候林宇洋、陳彥全一同離 開現場等情。     ⑶參以被告林宇洋於同(5)日15時6分許,經警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7mg/L,而被告陳彥全於同( 5)日8時46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 68mg/L等節,此有被告2人酒精測試紀錄表2紙在卷可 考(偵卷第34、35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述:(被告2人毆打你過程中,有無聽到他們對你說 何話?)沒有特別去注意,可能就是罵人之類等語( 本院卷第215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2人飲酒後於同(5)日凌晨4時8分許 ,在上址路口,因上揭搶搭計程車之糾紛,林宇洋先 揮拳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曾一度反擊林宇洋,陳彥全 復手持彈簧刀偕同林宇洋追打告訴人,林宇洋在巷內 徒手攻擊告訴人倒地後,林宇洋及陳彥全仍連續毆打 及腳端告訴人,是被告2人上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依2人逞兇鬥狠之情狀以觀,應屬酒後壯膽下,不分 青紅皂白滋事所為之犯行,衡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 素不相識,亦無深仇大恨,尚難逕認被告2人主觀上 有殺人之犯意。從而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自難 逕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⒋觀諸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勢,業經醫師清創及縫合乙節 ,有告訴人提供其於亞東紀念醫院所拍攝之照片5張在 卷可憑(偵卷第48至49頁),雖亞東醫院於112年9月5 日診斷為「腹部刺傷併肝臟撕裂傷,有生命危險」而出 具病危通知單(偵卷第33頁),嗣經亞東紀念醫院急診 治療後,並於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軀幹多處穿 刺傷,包括胸前、腹部、右肩及後背,肝臟撕裂傷,且 於「醫囑」欄載明:告訴人於112年9月5日急診入院, 同(5)日接受腹腔鏡肝臟修補手術,併多處傷口清創 及創傷縫合手術,同(5)日至7日入住加護病房,同年 9月12日出院,同年9月21日門診複查併拆線。因外傷傷 至多處深層組織且可能造成肝臟長期之傷害,有發展成 肝膿之可能性,需休養一個月並後續於門診追蹤,以判 斷長期之預後等節,有同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 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66、68至77頁),而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目前我受傷狀況,醫生說之 後盡量不要搬重物,基本上肝臟功能比較差,容易疲累 ,肝一定有受損,需定期半年、1年回醫院照肝臟超音 波檢查等語(本院卷第215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 經及時送醫急救治療後,現已回復健康,並可於受傷8 日後即出院休養,雖告訴人所受傷勢於醫院急診治療時 ,雖一度曾有病危險峻之情況,然經肝臟修補手術後已 康復,尚非屬重大難治之傷害,參酌被告於胸前、腹部 、右肩及後背等處皆屬穿刺傷,亦經傷口清創及縫合手 術治療完畢,足認被告2人攻擊告訴人時,其力道尚有 所節制,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⒌被告陳彥全雖隨身攜帶彈簧刀在身,惟其辯稱因之前喝 酒時被人打過,所以會帶著防身等語(本院卷第235頁 ),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彥全持刀攻擊甲 ○○,之後不斷扭打在一起,持刀之陳彥全捅向甲○○背部 、腹部等語(本院卷第217頁),而證人甲○○於審理中 亦證稱:兩個人把我壓在地上打,他們拿刀子出來過程 ,我眼鏡掉了看不到,當我回過神,肚子還有右手上臂 已經受傷在流血,全身總共7刀等語(本院卷第211頁) 。參以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屬於較小型之刀械,便於 攜帶,其殺傷力遠不及西瓜刀或開山刀等更具危險性之 大型刀械,倘被告2人確有刺殺告訴人之計畫,大可趁 告訴人倒地後不及防備之際,持事先備妥更具殺傷力之 大型刀械攻擊告訴人之頭部、頸部或心臟等致命之要害 ,豈非較易致死,而非選擇告訴人之腹部、背部、右手 上臂等部位加以攻擊。是本件尚難以被告陳彥全隨身攜 帶彈簧刀刺傷告訴人乙節,遽認被告2人有殺人之犯意 。    ⒍綜合上述事證,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因搶搭 告訴人預約之計程車而誤認發生糾紛,被告林宇洋先揮 拳毆打甲○○,陳彥全復持彈簧刀1把朝甲○○之腹部及右 肩等處揮砍,2人見甲○○倒地後,仍持續以拳腳毆打甲○ ○身體,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被告2人所為固有傷及告訴 人肝臟之危險性,然被告陳彥全所持用者乃較小型之彈 簧刀,並非持更具殺傷力之大型刀械攻擊告訴人之頭部 、頸部或心臟等致命要害,且經醫師實施肝臟修補手術 後已康復,尚非屬重大難治之傷害,佐以被告胸前、腹 部、右肩及後背等處皆屬穿刺傷,亦經傷口清創及縫合 手術治療完畢,可見被告2人下手時力道尚有所節制, 並非毫無保留地濫行砍殺。是被告2人主觀上應屬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為本件犯行,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 上有共同殺人之犯意。從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與上揭事證並無顯然違背,應堪採信,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容有 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全、林宇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傷害罪名(本院卷第241頁),並給 予檢察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無礙於當事人 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上 開傷害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 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陳彥全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陳彥全之辯護人主張:依被告陳彥全酒測紀錄回推 之方式計算,其當時意識不清,判斷力減少,且證人3人 於本院證述皆與陳彥全無完整對話,亦無法推翻其飲酒過 量之事實,故被告陳彥全當時之行為能力顯著減低,請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陳彥全雖於同(5)日8時46分許 ,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8mg/L乙節,有酒精 測試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5頁),然被告陳彥全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告訴人與林宇洋打在一起,所以我 要幫林宇洋防衛告訴人,所以才拿刀出來等語(本院卷第 237頁),足認被告陳彥全於本件行為時,明知告訴人與 林宇洋有互毆之情形,其為協助朋友林宇洋防衛告訴人之 反擊,更記得其身上有隨身攜帶彈簧刀1把,遂取出進而 揮砍告訴人身體,足認被告陳彥全行為時並未因酒精使用 障礙導致認知功能下降,且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能力仍屬正常,亦未較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自不 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陳彥全之辯 護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僅因搶搭告訴人所預定之計程車而誤認發生糾紛,且 被告林宇洋先揮拳毆打告訴人,被告陳彥全竟取出彈簧刀 朝告訴人之腹部及右肩等處揮砍,2人見告訴人倒地後, 繼續以拳腳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其等手段兇狠、惡性重大 ,且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非屬輕微,幸告訴人經急診及 時救治而康復,其2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 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暨被告陳彥全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現在從事餐飲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宇洋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在 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告陳彥全所有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陳彥全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1頁) ,並有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志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PCDM-113-訴-21-202412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72號 原 告 鄭衿沛 被 告 陳彥全 林宇洋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3-附民-2272-20241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森 指定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姪子,2人同住在苗栗縣○○市○○里○○街000○0號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9時許,因細故不滿乙○○,其明知 頭部、臉部、頸部係人體重要之脆弱部位,可預見如持利器 揮砍人體頭部、臉部、頸部,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上開住處客廳,持附表一所示之 水果刀1把對乙○○頸部猛刺,經乙○○持防狼噴霧器、拐杖抵 擋奪下該水果刀後,甲○○又接續前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 廚房持附表二所示之菜刀、水果刀各1把對乙○○頭部、臉部 、頸部猛砍,乙○○以雙手阻擋,仍不堪甲○○大力揮砍,因此 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撕裂傷、頸部撕裂傷、左側上臂開放 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幸未生死亡之結果。 乙○○趁隙逃離至苗栗市中正路上,甲○○即自行報警,向員警 表示其前開犯行而自首,嗣乙○○亦請鄰居協助報警。員警據 報隨即趕到現場將甲○○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至 第53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在卷( 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115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52頁 、第10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 3頁至第50頁),亦有案發現場、扣押物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擷圖(見偵卷第65頁至第82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155頁)、本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7號民 事緊急保護令(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復有扣案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 二、又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集中在頭皮、臉部、頸部,此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參(見偵卷第89頁、第149頁至 第151頁),再佐以被告所持用以揮砍告訴人之水果刀、菜 刀,均屬鋒利之兇器,持之揮砍告訴人之頭部、面部、頸部 ,顯有喪失生命之高度可能,此為具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皆可 得而知之事,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詎被告在短時間之衝突過程,持上開刀具揮砍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在在顯示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時,顯 已無視被害人生命之存亡。從而,綜合被告為本案行為之過 程、使用之兇器、揮砍之次數、致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程度 等情事,當認被告對於其持刀揮砍告訴人前揭身體部位之行 為將危及告訴人生命一情,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而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三、從而,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 居之叔姪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 可憑,是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三、被告持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揮砍告訴人數刀之行為,時間上 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幸而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係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在告訴人逃離住處後,於113年7月24日19時19分撥打110 報案,向員警稱其持刀砍殺叔叔,叔叔受傷離開現場等情, 有苗栗縣北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1 頁)。而告訴人逃離住處後,亦委託鄰居報警,鄰居於113 年7月24日19時20分撥打110報案,此有苗栗縣北苗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存卷供參(見偵卷第93頁),則被告顯係在鄰 居報案前,即已向具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表明其殺人未遂 之犯行,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本案殺人未遂罪之原因,據告訴人於警詢指稱:11 3年7月24日17時許,我有報案,因為被告酗酒,在4樓發酒 瘋、咆哮、持物敲擊牆壁,我才報警請警方把他帶離我的住 處。同日19時許,被告突然持水果刀進入客廳對我揮砍攻擊 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 我當天有喝酒,但沒有發酒瘋也沒有敲牆壁,告訴人不是戶 長,卻三番兩次報警,要求警方將我強制帶離我的居所,此 舉是妨害我的人身自由,所以我才對告訴人心生怨恨,我揮 砍告訴人當下非常非常憤怒等語(見偵卷第38頁、第117頁 ),足見被告犯案之起因應是遭告訴人報警而遭警方帶離住 所,依此犯罪動機及情節,並非在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下所 為,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又被告已符合前揭未遂、自首 減輕之要件,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 稱:為本案之動機是因為17歲時,告訴人未究明被告行為即 持木棍打被告,造成被告心中27年之陰影等語(見本院卷第 21頁),然此犯罪動機已與其案發後第一時間向警方陳述者 不同,亦與告訴人所述未合,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長期 同住在一處,竟因細故,一時氣憤而持刀揮砍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案發後及時自首,令警方得以在短時 間內盡速前往被告及告訴人住處,使告訴人能及時就醫而倖 免於難;兼衡告訴人無調解之意願、對本案之意見(參本院 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57頁),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末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前有竊盜、酒駕前 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犯本案之物,經被告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非被告所有,而係放在告訴人廚房之物,據被告、告訴人供 陳一致(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即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水果刀1把(咖啡色刀柄)                 【附表二】 1.菜刀1把(黑色刀柄) 2.水果刀1把(粉白刀柄)

2024-12-12

MLDM-113-訴-344-20241212-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璟良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99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276號、111年度偵字第856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璟良(下稱聲 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出下列事證主張: (一)本件依事發時影像(見聲證2錄影光碟及譯文),告訴人顧 子歆當時神智清楚,言詞正常,並無任何遭殺害後驚恐之模 樣,足證顧子歆告訴狀所述「告訴人知悉警方到達現場後使 敢開門離開廁所,然因失血過多意識模糊而成半昏迷狀態, 醒來時已在救護車上」(見111年度他字第1425號卷【下稱 他卷】第4頁,聲證3)是虛偽陳述。 (二)顧子歆之救護記錄表亦記載其生命徵狀:意識清楚,呼吸每 分鐘18次,脈搏84-89次。血壓130/110及140/116,顯然生 命徵狀穩定,故檢傷分級2級,非屬危急個案,並無立即生 命危險(見111年度偵字第5276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 聲證4),佐以案發後之影片觀之,顧子歆答詢自如,且甚至 多次嗆聲,並無任何不適或生命危險,否則為何不願就醫, 為何仍多次對聲請人嗆聲,可見告訴人所述不並屬實。 (三)顧子歆第一次警詢筆錄其陳稱「(問:吳璟良是否有對你或 許文齡持刀將你致命的意圖?)我個人是認為因為我們三方 皆有飲酒,所以我不確定吳璟良是否有此意圖」、許文齡更 稱「問:你有無提出刑事告訴)我要對吳璟良提出刑事告訴 (傷害告訴)」(見偵卷第17、27頁,聲證5)強調傷害告訴 一舉,顯然案發當時三人均認知並無殺人意圖,再由該錄影 畫面更可看出,聲請人當時詢問顧子歆「那你沒有危險喔」 ,顧子歆竟答稱「我沒有危險」,更可證明聲請人確實無殺 人之舉,否則顧子歆甫事發時應驚恐逃離,而非醫護人員到 場卻反覆說到「我不走」、「我不要走」,甚至揚言找竹聯 幫過來,因為我叫大哥過來、大哥過來說先等語,倘真已危 急生命,而有殺人意圖,何以顧子歆竟為如此反應?甚至稱 「我沒有危險」,在在足證聲請人並無殺人之意。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云 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 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 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 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 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 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 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 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 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 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 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 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 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358號、110年度臺抗字第1748、175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坦承有於民國111年1月4日23時許 前某時,先後邀約許文齡、顧子歆(下合稱告訴人等,分稱 其姓名)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聲請人之祖 父吳大三住處玩遊戲及飲酒,嗣顧子歆受有右頸部撕裂傷( 18針)、左中指撕裂傷(3針)、頭皮撕裂傷(2針)等傷害 ;許文齡受有右側後腰穿刺傷合併延遲性橫結腸穿孔及腹膜 炎、創傷後併右側肋膜腔積液、疑似創傷後壓力疾患、急性 壓力反應等傷害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偵 訊之指述及本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 中、原審法院111年自字第14號誣告一案審理中之證述以及 卷內包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等之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111年11月15日院三醫資字第1110069886號函暨告訴 人等之病歷資料、扣案6支刀具、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 、告訴人等於案發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 單節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體位未定複檢紀錄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松德精神科診 所心理治療與診斷證明書、松德精神科診所收據、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收據、藥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2 年4月27日三投行政字第1120027835號函暨該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等一切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 聲請人於上開時地先後邀約告訴人等前往飲酒,3人遂於行 善路住處飲酒並玩「吹牛」、「擲骰子」等遊戲助興。嗣因 聲請人懷疑告訴人等於玩上開遊戲時相互串通,致其不斷遭 罰飲酒,竟心生不滿,明知頸部、頭部、腹部及腰部均為人 體重要部位,內有主要動脈及重要臟器,若以金屬材質、刀 刃甚長且尖銳之利刃朝頸部、頭部揮砍及刺入腹部、腰部, 可能傷及上開身體部位內之重要器官、動脈血管等,導致器 官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 人之故意,拿取上開住處廚房刀架上之水果刀1支(下稱本 案水果刀)先朝顧子歆之右後頸部及頭部各揮砍1刀,致其 受有上述傷害,經顧子歆奮力抵抗並趁隙逃往吳大三房間敲 門求援未果後,再躲入上開住處廁所及反鎖門鎖;而聲請人 見許文齡因此突發狀況放聲尖叫,且出言制止,顧子歆亦已 趁隙逃離現場,旋又另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本案水果刀,先 後朝許文齡之腹部及右側後腰部各猛力插刺1刀,致許文齡 受有右側後腰穿刺傷合併延遲性橫結腸穿孔及腹膜炎、創傷 後併右側肋膜腔積液、疑似創傷後壓力疾患、急性壓力反應 等傷害。嗣因吳大三於上開住處房間內聽聞爭吵聲後出面制 止,經顧子歆報警處理並將其與許文齡送醫救治,而幸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等情,係各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且就聲請人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 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以前述主張及事證為提出再審聲請之依據。惟查: 1、聲證2錄影光碟及譯文所示者顯係案發後之狀況,而非始自 案發前之案發過程影像,從形式上言已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次依聲請意旨所述,該證據資料提出之目的係 在彈劾告訴狀所述不實,並輔以原確定判決卷證中顧子歆之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生命徵象,欲證明其於受 傷後並無生命危險云云。然綜觀卷存告訴人等之證述、顧子 歆之傷勢照片、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足見聲請人係仗恃 其身材優勢,持本案水果刀,朝顧子歆後頸部揮砍,並造成 需以18針縫合之撕裂傷,嗣於其受傷回身舉手格檔時,猶持 刀朝其頭部揮砍,方能接續造成頭頂及左手出現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撕裂傷勢,而頭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持刀由上往 下朝此等部位揮砍形成此等傷勢,有極大可能造成生命危險 ,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案發現場到處都是血等情,亦為 聲請人所是認(見偵卷第12頁),酌以前述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所載顧子歆偏多之呼吸次數,及顯然一次比一 次更高於正常數值之血壓觀之,無論顧子歆係因傷勢疼痛或 氣憤刺激,致使其事後在現場出現意氣用事之舉,均難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2、告訴人等於初次警詢筆錄時,雖曾供述如再審聲請意旨所示 。姑不論聲請人之犯意本難強求告訴人知悉,且此等供述不 能排除係告訴人等尚未自遭受聲請人刺殺之震驚中回神所致 。然顧子歆已先陳稱要對聲請人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見偵 卷第17頁),嗣並正式具狀告訴聲請人殺人未遂罪嫌(見他 卷第3至27頁);許文齡亦於111年2月17日檢具診斷書2份( 精神科及一般外科),對聲請人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見偵 卷第33頁),從而告訴人等初次警詢所為之供述,亦不足據 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之新事證,然經與 卷存事證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 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 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 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 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 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得抗告(10日)。

2024-12-11

TPHM-113-聲再-564-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 上 訴 人 呂書豪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81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呂書豪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 年2月,並為沒收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原審審理後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 本案犯行,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確有持續履行和解條件 ,堪認其犯後態度較第一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宣告之刑,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年。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原審未適用刑法第1 9條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剝奪上訴人之權益。㈡原判決雖已 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然未適用刑法第 59條予以減刑,量刑仍屬過重。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 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本案犯 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略以:上訴人之犯 案動機,係於案發前懷疑告訴人張嵩嶺偷拿其香菸,且上訴 人於案發當時見告訴人獨自在公園涼亭內熟睡,即自告訴人 後側靠近,持砍刀向告訴人頭部揮砍數刀,告訴人雖伸手阻 擋,上訴人仍接續朝其頭部、手部等身體多次砍劈,致告訴 人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口及左側食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 斷之傷勢,嗣經路過民眾協助就醫,始免於死亡之結果,依 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餘地(見原判決第4頁)。亦即,已就上訴人本案犯罪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予以說明。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指為違法 。 ㈡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之 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經查,有關對於上訴人之量刑,原判決說明略以:上 訴人僅因其懷疑告訴人有拿取其香菸,即持砍刀趁告訴人在 公園涼亭內熟睡之際,朝告訴人頭部揮砍數刀,告訴人雖伸 手阻擋,上訴人仍持續砍劈,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嚴重傷 害,難認其惡性尚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有依約按期賠償,現已給付新臺幣26萬元,兼衡上訴人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上訴人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及經鑑定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 症、非特定憂鬱症之症狀等一切情狀,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 (見原判決第5頁)。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 刑,且前述刑度已屬低度,並無過苛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有關上訴人何以無刑法第19條之事由,亦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載認:⑴上訴人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警詢、偵查時, 甚至於第一審審理中之陳述,均能明確知悉其有砍殺告訴人 之行為,並能說明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尚無重大乖離常人得 理解之範圍或答非所問情形,應可推估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尚未顯著降低。⑵依據上訴人於案發當天病歷記 載可知就醫時有心情低落、睡眠不佳等情形,應屬「非特定 的憂鬱症」之症狀;但依據上訴人自述,其在犯行當下,意 識清楚、心情平靜,且是有計畫之行動,故可知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憂鬱症而喪失,也無 顯著降低等情,有臺北市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見原判決第3至4頁)。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 屬於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事項,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802-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惠信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夏惠信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沒收。又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 年。附表編號1、4至6所示手槍、刀械、外送箱均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夏惠信明知非制式手槍、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分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 無故持有或受寄代藏,竟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81年間某日,在其先前位於高雄市 ○○區之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新長」之人( 約82、83年歿)所託,代為藏放保管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及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共 7顆後,將之藏放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而保 管之。 二、夏惠信於109、110年間,陸續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與陳宇森(原名陳佳德)共同投資便當工廠,因未取得預 期報酬,對陳宇森心生不滿,遂於111年11月中旬,購買Foo dpanda外送平台制服、外送箱及西瓜刀1把,佯裝Foodpanda 外送員四處尋找陳宇森,伺機報復。迨至同年月28日9時許 ,夏惠信騎乘機車,並將上開西瓜刀、水果刀及生魚片刀2 把、系爭手槍、子彈均置於外送箱內,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李家肉粽」店時,適見陳宇森入內用餐,即手持系 爭西瓜刀,並將上開手槍、子彈置於隨身包包,攜帶入內。 夏惠信主觀上應可預見倘持系爭西瓜刀揮砍他人腿部,可能 傷及他人腿部神經、血管、肌肉、骨骼,導致一肢機能嚴重 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向陳宇森催討債務過程中,因一時氣 憤,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接續以系爭西瓜刀先後朝陳 宇森左腿後側、右腿前側各用力揮砍2刀、1刀,致陳宇森受 有左側膝膕窩(33公分)及左側小腿(20公分)深度撕裂傷 併神經、肌肉、肌腱斷裂、左側脛後動脈及靜脈斷裂、左側 股骨髁和左側腓骨骨折,及右脛骨幹近端骨折之傷害,並跌 坐暈倒在地,夏惠信見狀即行離去,並將系爭西瓜刀棄置於 不詳處所。陳宇森因受上開多處傷勢,經送醫治療後,仍因 傷及神經、動靜脈、肌肉及骨折,致左下肢感覺與運動功能 皆嚴重缺損且無明顯改善,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 害。 三、嗣警據報於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逕行拘提夏惠信,並扣得附表所示槍彈、刀械及外 送箱,循線查悉。 四、案經陳宇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夏惠信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 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 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不爭執部分  ㈠被告上開非法寄藏系爭槍彈,暨其與陳宇森因投資糾紛,遂 持西瓜刀朝陳宇森左腿後側、右腿前側揮砍,2刀、1刀,致 陳宇森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原審院卷第336頁、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宇森、目擊證人陳吳美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105至108 頁、第211至213頁;本院卷第339至351頁),復有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11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偵 卷第109頁)、112年2月17日高醫港品字第1120300225號函 暨所附就醫說明(偵卷第193至208頁)、告訴人就醫照片( 偵卷第223至23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53至63頁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31至35、39至45 頁)、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及系爭槍彈之照片(警卷第65 至71頁)、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及截圖(原審院卷第 179、180、276、278頁)在卷可稽。  ㈡系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鑑定,系爭手槍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系爭子 彈均非制式子彈,其中7顆具殺傷力,餘19顆無殺傷力,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9日刑鑑字第1117050487 號鑑定書(偵卷第121至126頁)、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 36017908號函(院卷第329頁)附卷可憑。  ㈢告訴人因本件受有左側膝膕窩(33公分)及左側小腿(20公 分)深度撕裂傷併神經、肌肉、肌腱斷裂、左側脛後動脈及 靜脈斷裂、左側股骨髁和左側腓骨骨折及右脛骨幹近端骨折 之傷害,嗣上開傷勢經治療後,仍因傷及神經、動靜脈、肌 肉及骨折,致左下肢感覺與運動功能皆嚴重缺損且無明顯改 善,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乙端,有上開小港醫 院診斷證明書、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認告訴人受上開傷勢 後,雙肢固然俱在,惟左下肢神經、動靜脈、肌肉損傷及骨 折,感覺與運動功能皆嚴重缺損且無明顯改善,致機能嚴重 減損,雖未達毀敗程度,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仍 屬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是告訴人因被告持系爭西瓜 刀揮砍而受有重傷害乙節,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告訴人重傷害之犯意,辯稱:伊與告訴 人因有投資糾紛,之前多次找告訴人商談,其均置之不理, 案發當日因要求告訴人還錢遭拒,一時受刺激才基於傷害之 犯意教訓告訴人,未有要讓其受有重傷害之意等語。經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 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 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 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 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通常無法以外 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 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至於 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 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 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人體下肢內有神經、韌帶及肌腱組織,如以利刃等物朝此部 位猛力攻擊,有極高可能傷及上開組織,造成下肢機能毀敗 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發生,乃一般具有普通智識能力者 日常生活經驗得輕易體察知悉之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 年滿60歲以上之成年人,復有工作經驗,衡其於歷次審理期 間亦均應答正常、能為自己辯解,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 知能力無任何欠缺或障礙,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人,依其 生活經驗與智識,對上情自應有認識及預見。被告於偵查時 自承:攻擊告訴人之西瓜刀係於案發前10幾天購買,長度約 手臂長等語(偵查卷第26頁),被告於案發時所持西瓜刀既 甫購買未久,衡情刀口自屬鋒利,又該刀身尚有一定長度, 若持之攻擊人身,對人體傷害威脅更是重大。被告得以預見 至此,竟仍持該西瓜刀朝告訴人下肢攻擊,且其攻擊行為, 除造成告訴人左腿神經、肌肉、肌腱、血管均斷裂外,甚至 連人體器官有一定硬度之腿骨部分,亦因被告揮刀砍擊導致 骨髁和左側腓骨骨折及右脛骨幹近端骨折,足見被告持刀揮 砍力道甚為猛烈,始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嚴重傷害,是縱 被告僅朝告訴人雙腿揮砍3刀,未明確見及告訴人受有重傷 害結果即停止攻擊行為,難認其有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直接 故意,惟其既得預見人體下肢可能因持利刃猛力攻擊,造成 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發生,卻仍持甫購買未久 之西瓜刀,猛力朝告訴人腿部揮砍,使其因此受有前述重傷 害,堪認被告攻擊告訴人時,主觀上有縱令造成告訴人重傷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 辯稱其僅係基於普通傷害故意教訓告訴人等語,難認可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案持刀揮砍告訴人 犯行。然查:  1.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因為投資告訴人被騙了400萬元,告訴 人說他沒有錢,一直避不見面,也不接我電話,我求助無門 ,我基於一時衝動才拿刀去砍告訴人等語(偵查卷第216頁 ),核與告訴人證稱:當初是被告邀我一起投資廚方中央工 廠,我出資700萬元,他出資400萬元,之後被告看公司沒賺 錢,要把資金抽回來,但公司已經開始運作,無法將錢還他 等語(偵查卷第105至106頁)大致相符,顯見本案雙方衝突 係起因於投資糾紛,尚非有重大恩怨仇隙,衡情被告當不致 因此萌生欲對告訴人加以殺害之動機。  2.被告稱其係手持西瓜刀,以包包內裝系爭槍彈進入店內(原 審院卷第367頁),此與原審勘驗筆錄所附截圖顯示被告右 手持刀且胸前掛有斜背腰包(原審院卷第277頁),且被告 嗣為警查獲時,持有系爭槍彈等節(警卷第65、67頁)大致 相符。又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背對店門而坐,被告則係從告訴 人後方接近告訴人攻擊乙節,亦經被告、告訴人分別供證明 確(原審院卷第364、339頁)。此外,告訴人、證人陳吳美 容均證謂被告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後,告訴人因傷暈去等 語(原審院卷第340、348頁);陳吳美容另結證略以:告訴 人倒地後,被告即行離去等語(原審院卷第348至350頁)。 復依卷附勘驗筆錄,被告持西瓜刀進入系爭店面,迄其離去 ,計約20餘秒(原審院卷第275頁),上情均堪信為真。  3.是若被告主觀確有殺害告訴人之念,本件案發時其既隨身攜 帶系爭槍彈,大可趁告訴人背對店內毫無防備之際,近距離 使用最足致命之槍彈對其射擊,其未如此為之,僅持西瓜刀 對告訴人加以揮砍?且所揮砍之部位亦未針對人體頭頸部, 或心臟胸腹部等要害位置為之,而僅係朝告訴人下肢位置攻 擊,論之被告目的明顯僅係欲教訓告訴人,始會持刀作為行 兇工具,並刻意避開頭部、胸腹等人體重要位置,選擇相對 非屬要害之下肢部位揮砍。況被告僅揮砍告訴人3刀,見其 倒地後即逕行離去,益徵其無欲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否則不 至於會在僅針對人體非要害位置揮砍數刀,明顯未達殺人目 的前,即輕易停手做罷離去。是經綜合上開客觀事證,自不 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  4.至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曾持西瓜刀攻擊其頭部等 語(原審院卷第340頁)。惟因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製 作之警詢筆錄中,未見有如此表示(偵卷第106頁);加以 被告始終否認上情,堅稱僅攻擊告訴人腿部等語(原審院卷 第366頁;聲羈卷第21頁);而證人陳吳美容於歷次所陳, 亦一致證稱被告僅朝告訴人腳部、未向頭部攻擊等語(警卷 第22頁;原審院卷第348、349頁),佐以告訴人因遭砍傷經 送往小港醫院接受急診治療時,除未主訴頭部曾遭受攻擊外 ,嗣經救治結果,亦未見其頭部有何明顯傷勢等節,有其病 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參(原審院卷第293至327頁 、偵查卷第221頁),自難認告訴人前開所述為真。此外,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左側脛後動脈斷裂大量出血,送至小 港醫院急診,經醫師評估如未及時救治會休克死亡等端,固 有小港醫院函附就醫說明(偵卷第193、194頁)存卷可按。 惟經觀以前開病歷資料,告訴人經送往急診時,尚能向醫師 主述遭傷害經過,可由此判斷其當時意識尚屬清楚,非屬最 危急之個案,加以被告前開行為手段,非係毫無保留欲至告 訴人於死地等情,業如前述,應堪認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當 下,告訴人尚未處於瀕臨死亡之險境,自難以告訴人受傷後 未經及時救治,即有死亡可能,遽以推斷被告係基於殺人故 意,持刀砍殺告訴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部分  一、按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 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81年間某日起,迄111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止 ,未經許可受寄代藏而持有系爭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核 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於該行為終止前,犯罪行 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縱槍砲條例第7條於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然其行為既繼續實行 至新法生效施行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依上說 明,自無須新舊法比較,而應逕適用其行為終止時,即現行 槍砲條例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因寄藏系爭具殺傷力槍彈而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不另論 罪。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子彈7顆,僅成立單純一罪。另 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 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 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容有未洽,詳如前述。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罪名(本院卷第13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系爭 西瓜刀先後揮砍告訴人左、右腿共3刀,係基於傷害之單一 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實施,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是否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檢察官既未主張,亦未於審理中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 六、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寄藏具系爭具殺傷力槍、彈 之犯行,並供述來源為「莊新長」(警卷第18頁),然其既 稱「莊新長」已死亡(警卷第18頁),則上開槍彈來源顯無 法查獲,且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自無 從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指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外 ,另非法受託保管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起訴範圍應不包括 偵查中已送鑑認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因認此部分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嫌云 云。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 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 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 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 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除前於偵查中鑑 定5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外,另有14顆子彈經再送鑑定結果 ,認雖可擊發但動能不足而認不具殺傷力一節,有前開鑑定 函為證,客觀上即因不具殺傷力而應為無罪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26顆,除偵查中 經鑑定其中5顆未具殺傷力未經起訴外,其餘檢察官起訴認 有殺傷力之21顆子彈,經再送鑑定結果,又有14顆子彈未具 殺傷力,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寄 藏有殺傷力子彈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併予起訴 ,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1.檢察官起訴被 告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21顆,其中有14顆子彈經再送鑑定結 果認無殺傷力,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就此漏 未為之,即有未洽。2.被告主觀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持刀砍傷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述重傷害,所為應成立重傷罪 ,原判決認被告主觀係基於傷害故意而為本件犯罪,僅成立 傷害致重傷罪,亦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為應成立 重傷害罪,即屬有理由。被告上訴時否認有何重傷害故意, 則無理由。另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被告所 犯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此外,被告上訴雖另以原 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既經撤銷,其量刑 基礎亦失所附麗,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重新審酌量刑 ,附此說明。  ㈡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殺傷力槍彈為我國法所禁止 之危險物品,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竟仍未經許可寄藏附 表所示具殺傷力手槍、子彈長達30年之久,對社會治安及民 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 僅因投資細故,認告訴人不願返還投資款項,即對其心生不 滿,事先備妥前開刀具、槍彈,並佯裝外送員身分,四處尋 覓告訴人欲對其施以教訓,嗣經尋得告訴人後,竟在光天化 日之下,攜帶系爭西瓜刀、槍彈進入他人公開營業店面,持 西瓜刀猛力砍傷告訴人左、右腿3刀,下手之重,致告訴人 左右腿部受有前述神經、血管、肌肉、肌腱斷裂及骨折等深 度刀傷,其中左下肢並已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被告白 日公眾行兇,除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亦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 及生活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導致告訴人心理之重大痛苦, 所為犯罪情節嚴重;另其犯後就所犯寄藏具殺傷力槍彈部分 坦承犯罪,就重傷害罪部分,僅坦承客觀傷人行為,否認主 觀有何重傷害故意,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於原審、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原審院卷第370頁、本院卷第141頁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另審酌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及重傷罪,其刑罰規範目的 不同,及兩罪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事不法之層昇程度,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爰就其所犯兩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 ,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㈢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屬違 禁物,且為供被告為本件傷害致重傷犯行所預備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重傷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經試射之系爭子彈共26顆,部分無 殺傷力,而有殺傷力之子彈,其彈藥均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彈頭亦與彈殼裂解分離而不具殺傷力,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 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外送箱、刀械等物,均為供被告為 本件重傷害犯行所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諭知沒收。  4.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西瓜刀及身著外送員制服, 業已棄置於不詳處所(偵卷第26頁),俱未扣案,惟無證據 顯示現仍存在。審酌各該物品非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難 認具社會危害性,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尚欠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名稱 說明 1 系爭手槍(含彈匣2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並為預備供犯事實二所為犯罪之物。 2 非制式子彈17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3顆擊發後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9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水果刀1把 為供預備犯事實二所示犯罪之物。 5 生魚片刀1把 為供預備犯事實二所示犯罪之物。 6 外送箱1個 為供預備犯事實二所示犯罪之物。

2024-12-11

KSHM-113-上訴-588-20241211-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榕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5年度偵字 第18155、26772號、86年度偵字第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榕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崇榕(綽號「王霸」,下稱被告)前 曾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1年6月5日執行完畢。於85年8月 18日凌晨3時許,同案被告蕭澤宏(業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 ,下逕稱其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紅花閣餐廳內宴 請許文旭等人時,適鄰右廂房亦有相識之同案被告黃德明( 業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下逕稱其名)、呂榮輝、周武松、 王來成、同案被告陳忠憲(業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下逕稱 其名)、鄭啟揚、張立信等人聚宴,雙方乃互相往來敬酒, 惟黃德明、許文旭2人於敬酒之際因發生口角爭勝而不快, 進而互相放話要給對方好看;迨至凌晨3時30分許,蕭澤宏 等人憤而付帳先行離開餐廳,並即刻前往位於臺北市廣州街 、環河南路口附近之「大帥清茶館」,向在該清茶館內聚會 泡茶之手下同案被告賴建樺、高寶勝(同案被告賴建樺、高 寶勝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下逕稱其名)、李成輝及友人 張文仁、黃清源、蘇仁村、杜文雄等人告知前開紛爭,並教 唆賴建樺、高寶勝2人各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德國SIGARMS INC 廠製制式9㎜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9㎜子彈12顆 ,一同前返紅花閣餐廳準備助勢火拼;俟至同日凌晨4時10 分許,高寶勝、賴建樺2人尾隨蕭澤宏先後抵達紅花閣餐廳 樓下時,恰遇陳忠憲、鄭啟揚、張立信(起訴書誤載為趙立 信,應予更正)扶持酒後之黃德明,及經黃德明所電召趕來 助勢之及被告黃崇榕等人,正在招攔計程車,蕭澤宏即上前 與黃德明議論並進而發生拉扯,而於拉扯間,被告突由腰際 拔出具有殺傷力之仿美國SMITH&WESSON廠之口徑0.38吋轉輪 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把(內有子彈5顆)指向蕭澤宏,並在 黃德明之示意教唆下,基於殺人之犯意,朝蕭澤宏一方人馬 開槍射擊,蕭澤宏見狀立即閃躲而未被擊中,高寶勝、賴建 樺見此情狀,乃基於蕭澤宏前開教唆之意旨,並基於共同殺 人之犯意聯絡即刻從身上拔槍朝他方人馬之被告、鄭啟揚( 起訴書誤載為鄭啟場,應予更正)、黃德明、陳忠憲等人反 擊濫射,陳忠憲見狀亦基於殺人之故意,從身上拔出不詳型 式之手槍1支反擊,被告計射擊4發,賴建樺、高寶勝則分別 射擊7發,致被告身中6槍,受有右下腹子彈射入傷合併子彈 儲血骨盆腔、右肩子彈貫通傷、右上腹及上腹部至左腹背腰 部2槍子彈貫通傷合併胃貫通傷胰臟裂傷橫結腸及左結腸多 處子彈貫通傷、左臂射裂傷、急性腹內出血及糞便外溢、左 右前臂子彈貫通傷等槍傷,鄭啟揚則左頸脖部中1槍,另在 對街路旁即廣州街、西昌街口設攤販賣宵夜、早點之黃雅惠 ,及在該攤位用膳之路人張朝欽亦受無妄波及,黃雅惠因而 受有左下肢槍傷1處、張朝欽則受有左下肢槍傷合併脛骨粉 碎性骨折等槍傷(黃雅惠及張朝欽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蕭澤宏、黃德明等人即乘混亂之際各自逃竄,被告隨經陳 忠憲、張立信送臺北市私立慶生醫院急救始倖免一死,鄭啟 揚則另經許家碩送國泰醫院急救方倖免於難,而黃雅惠、張 朝欽則分別經警送醫急救,並經警在場查獲被告所使用之0. 38吋口徑轉輪之改造手槍1把(內有擊發後之彈殼4顆、實彈 1顆)、制式90子彈1顆、彈殼14個(分屬2把手槍所擊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同 法第187條之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軍用槍砲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95年7月1日 修正後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使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牽連關係之數行為間,原得以一罪論,修正後除有視情 形論以接續犯、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者外,均應分別論罪 ,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而本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及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軍用子 彈2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若依被告行為時法,得 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認定為具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從一 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之規定。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 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 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 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又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將同條第1項第1款增列「 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 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將追訴 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 「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 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而刑法第83條於 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雖 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 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 較久,復於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 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裁判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 條、第83條之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 論處,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 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 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 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另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 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 187條之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軍用子彈等罪嫌,分別為法定最 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10年,復 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 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 5年、2年6月)。  ㈡又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85年8月18日。而 本件係於85年8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 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 ,於86年4月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於86年4月9日繫屬於 本院,其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5月12日以88年北院 義刑廉緝字第41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有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85年度偵字第18155、26772號、86年度偵字第8083號起 訴書,本院送審收案戳章及本院上開通緝書存卷可參(見臺 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18155號卷【下稱偵18155卷】第1頁 ,本院86年度訴字844號卷㈠第1頁,卷㈡第186頁正反面)。 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25年、12 年6月,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8月19日)起至通 緝發布之日(即88年5月12日)止之追訴權實際行使期間共2 年8月23日,再扣除經提起公訴(即86年4月3日)至實際繫 屬法院(即86年4月9日)之期間共6日(該段期間内追訴權 時效仍應進行),因此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於113年5月 5日、100年11月5日完成。  ㈢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又本件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則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86年度偵字第5457號),自 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 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DM-113-審訴緝-40-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雄 義務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又被告為本案犯罪前已有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本 案犯行已層升至殺人未遂情事,其危險性甚高,足認被告有 反覆事實家庭暴力犯罪之虞,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定羈押,並裁定自113年10月1 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有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被告手部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4月15日民事緊急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 年4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3年2月26日家庭暴力通報 表、證人即報案人蘇琬軒、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蒲鑫煌之證述 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前於113年2月26日於本案同一地點,已有持剪刀欲 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詎被告獲得被害人諒解後,仍未悔改, 竟變本加厲持刀刺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心室及肺動 脈穿刺傷、左上肺葉穿刺傷併血胸、前胸、左側乳房、左胸 、上腹、左上臂、左小腿刀傷、心包積液、左手前臂及右手 虎口肌肉損傷併肌腱外露、左手掌根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左 手臂切割傷併肌肉損傷之傷害,顯認被告具有重複實施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之情事,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 1規定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被告先前所陳其願提 出新臺幣3至7萬元保證金之替代方式,對照其所涉罪名、犯 罪情形、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為有效之擔保,更 無從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故為確 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均依然存在,尚難因被告空言稱不會接觸被害人等,認 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之辯解尚難憑採 ,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09

CTDM-113-訴-169-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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