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適用刑法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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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永灝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之罪科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永灝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許永灝(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 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為販 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販賣毒品數量有限,對象僅1人,且為被告朋友,性質 上屬於吸毒者同儕間相互買賣轉讓,未誘使原本未接觸毒品 者沾染毒癮,並未嚴重危及社會治安;又被告販毒目的係因 當時兒子出生在即,必須支付配偶生產、住院費用,需錢孔 急,故將自身所有毒品咖啡包轉售朋友,賺取些許價差,與 一般販毒者貪圖賺取暴利,實有不同,原審量刑誠屬過重等 語。又被告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正值壯年 ,有正當工作,與配偶共同扶養4名子女,生活拮据,被告 亦力求於執行時戒除毒癮,以求出監後可重新回歸社會,是 對照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實屬過重。另參以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有販毒 者販賣毒品金額超出被告10倍之多,但另案判決所處刑度仍 較被告輕,故被告實難甘服。據上,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 再予量處更輕之刑等語。 肆、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2次之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71934號卷第76頁反面至78頁,原審卷第248頁,本院卷第12 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 刑。    二、本案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 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其立法意旨在使製 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 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再者,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件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販 賣毒品對象僅陳鈞泓1人、販賣次數僅2次,每次數量為10包 咖啡包,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又依被告自承 ,其每賣出1包咖啡包可獲利100元,可見被告交易毒品之數 量、利得非鉅,其性質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 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仍屬有 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縱均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 處,爰就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所示犯行,應 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原審未予適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以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而指 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販賣第 三級毒品予他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風氣,並致 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其犯罪動 機係因家中有新生子女,經濟負擔沉重,故轉售先前購入之 毒品咖啡包以求獲取利益,又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 數量、交易金額均屬輕微,販賣對象僅陳鈞泓1人,犯罪情 節尚非甚為惡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有施用、幫助 施用、持有等毒品犯罪前科,素行狀況非甚良好,但其先前 尚未涉及販賣毒品之犯行,本案為被告初次遭查獲有販毒行 為;另斟酌被告自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中至 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工作,月收約3萬至4萬元, 須扶養年紀為17歲、8歲、7歲及7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共4人 ,另兒子女友亦居住在被告住處,由被告負擔生活費支出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附表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 另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 明,考量被告上開另案如經論罪科刑確定,則本案所科處之 刑有再與上開另案所處之刑定執行刑之可能,是認宜俟被告 上開另案亦經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 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審科處之刑度 本院主文(本院撤銷原審科刑部分後科處之刑度)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告112年6月9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告112年6月1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審所科處刑度經原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

2024-12-12

TPHM-113-上訴-4477-202412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俊明 輔 佐 人 藍雅玲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藍俊明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 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姓名(代號BF00 0-A112032,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A女)、年籍、就讀學校 及其親友、姓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 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藍俊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 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113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及說明 ,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四、本件量刑之因素   ㈠刑之加重事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 定明確。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雖係對 未滿14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亦已將「未滿14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 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 之餘地。  ㈡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 子犯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本條項之犯行,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 其侵害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 。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 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以強抱、跨坐、膠帶捂嘴之手段以遂 其撫摸揉捏未滿14歲之女子之胸部行為,固為法所不容, 惟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衝動未能自制 而觸犯刑章,違反A女性自主意願之手段尚非暴戾激烈, 與實務上所見一般友人或陌生人間之性侵害犯罪,尚屬有 間。又被告事後業與A女及A母成立和解,獲得A女及A母之 原諒等情,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85、87頁)在卷可稽。 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第1類身心障 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3頁),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 及主觀心態(即犯罪動機)等事項予以綜合觀察,本院認 為縱依刑法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顯與被告犯罪情 節有失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 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且以整體犯罪情狀以觀,如 科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最低度刑罰,客 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應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尚有未洽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及緩刑之諭知  ㈠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長輩, 不思善盡呵護、照顧,反對A女強制猥褻,無視A女之性自主 決定權,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人倫,造成A女心理創傷與 陰影,行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已與A女及A母為和 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情 節、手段、於本案案發後中風,行動及語言能力減弱,及為 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16-18頁), 並輔佐人陳報被告為國小畢業、未婚、無小孩待扶養,無工 作,與輔佐人同住,靠他人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 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 嚴重性,致罹刑典,復斟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案發 後於112年2月22日罹患腦梗塞中風合併失語症等情,業如 前述,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深知 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並衡酌A女及A母之意見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   2.又為確保緩刑之成效,透過保護管束之執行,觀察被告之 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一併宣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 期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俊明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 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俊明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事 實 緣藍俊明之胞姐藍雅玲與BF000-A112032A(代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熟識,BF000-A112032A經常帶BF000-A112032(代號,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等3名子女前 往藍雅玲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前租屋處遊玩,詎 藍俊明於110年7、8月間某日時許(即A女就讀國小五年級升六年 級之暑假期間),趁A女之母偕同藍雅玲外出購買行動電話,獨 留A女等3名子女在上開處所之機會,見A女步入其房間,藍俊明 應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兒童,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 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自主判斷能力,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從背後強抱A女至床鋪 ,並跨坐在A女腹部上,褪去A女之內衣,以手撫摸A女胸部,期 間A女反抗掙扎呼叫,藍俊明即使用膠帶摀住A女嘴巴,再繼續揉 捏A女胸部,而以此強暴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於112年3月2 8日,在學校接受輔導老師訪談時吐露前情,經學校依法通報,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害人A女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判決 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A女之身分, 本判決依法就A女、A女之母之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供述、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 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至37、76至82頁),又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無事 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4 、第159條之5等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就其胞姐藍雅玲與被害人A女之母為朋友關係,A 女之母於上開時間與藍雅玲外出購物,留被告、A女及A女的 2個妹妹在上址被告家中等客觀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強制猥褻故意,並辯稱:沒有做過這件事,沒有用膠 帶摀住A女嘴巴,我自己在1樓看電視,我有中風,很多事已 不記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只有證人A 女之指述,不得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另當時A女2個妹妹在客廳,A女陳述遭猥褻過程 有大叫、踢床板,2個妹妹不可能沒聽到任何動靜,且很難 想像被告在強制猥褻過程中可以不離開A女的身體而自5步遠 的桌子拿膠帶甚至封住A女的口,是A女陳述遭猥褻之過程有 瑕疵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我在小五要升小六的那年暑 假8月,媽媽的朋友藍雅玲要幫我媽媽慶生,媽媽就帶我及2 個妹妹一起去藍雅玲家,媽媽後來跟藍雅玲一起出門買手機 ,我跟妹妹就留在藍雅玲住處,藍雅玲的弟弟藍俊明也在家 裡,藍雅玲出門前跟我說要挑一些內衣給我,並說那些內衣 放在藍俊明的房間裡,要我自己去挑,他們出門後我自己去 藍俊明的房間,是在1樓跟2樓的樓梯間,我進去時,藍俊明 在床上玩手機,發現我進入他房間,就起來從後面抱住我, 並把我抱到床上,之後把門關上,當時我是穿短袖的長連身 裙,藍俊明從裙擺把裙子往上掀,並把我胸罩往上掀起摸我 胸部,我立刻大叫,叫藍俊明不要碰我,但藍俊明就拿東西 摀住我的嘴,後來我有使盡全力把他推開,當時我很害怕, 所以眼睛是閉著,我覺得他好像是用膠帶黏住我的嘴,因為 我要大叫時無法發出聲音;他從一開始把我抱到床上就開始 觸碰我胸部,用膠帶摀住我的嘴期間也一直觸碰,他把膠帶 撕開我繼續尖叫的時候他還是繼續撫摸,直到我把他推開他 才停止,他是用雙手直接觸碰我兩邊的胸部,不是隔著內衣 ,我推開後趕快跑去開門,當時我媽媽還沒回來,妹妹有問 我怎麼這麼久才回來,我有跟小的妹妹說我在叔叔房間挑內 衣,叔叔把我抱到床上,叔叔是變態,後來小的妹妹去跟大 的妹妹說,大的妹妹就去跟媽媽講,媽媽就來問我,我就跟 媽媽說叔叔摸我胸部,媽媽說以後離叔叔遠一點;藍俊明有 說要給我100元,叫我不要跟我媽媽及他姐姐說,我沒拿, 我還是有跟我媽媽說。案發後媽媽就沒再帶我們去藍雅玲住 處,我就沒再見過藍俊明跟藍雅玲等語(他字卷第4至6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庭的被告是媽媽朋友的弟弟,2 、3年前媽媽經常會帶我們去找阿姨,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問我的話講的都是實話,這些事只有跟媽媽、妹妹說,是後 來有次老師約談時,老師跟我說被性侵的法律有哪些,我才 有說出此事,被告當時跨坐在我腹部,用手摸我兩邊的胸部 ,我有反抗,把他推開,被告力氣很大壓著不讓我動,我不 能叫,他拿東西摀住我的嘴巴,好像是膠帶,就是因為我大 叫他才去拿膠帶,被告去拿膠帶時仍然是跨坐在我的腹部等 語(本院卷第65至74頁)。    ㈡並經證人即A女之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藍雅玲、藍俊明 從16歲認識到現在,交情非常好,這件事詳細日期已不記得 ,只記得二女兒還是小女兒有一天在家裡跟我說,A女跟他 們說藍俊明碰她,沒有特別說是碰哪裡,我因為忙也忘記去 問A女有沒有這件事,之後我就沒有再帶3個女兒去藍雅玲住 處,事後也沒特別去記這件事,直到社工通知我,我才想到 幾年前的事,有一次我要去手機行弄手機,藍雅玲說要跟我 一起去,並說小孩有藍俊明幫忙照顧,我就跟藍雅玲一起出 去半個小時,回來時藍俊明在自己房間、3個小孩在客廳等 語(他字卷第7至8頁);及A女之母於本院具結證述:A女講 得很含蓄,細節也都沒講,所以我後面才決定跟他們保持距 離,那是我最後一次帶3個女兒去被告姊姊家等語(本院卷 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姐藍雅玲於警詢時證述: 與A女之母是好姐妹,A女自出生我就認識,106年開始租屋 在中正路住處,1樓半是藍俊明的房間,110年8月間我有與A 女之母外出買手機,讓A女及2個妹妹與藍俊明在家,我不知 道A女遭藍俊明猥褻的事,是112年4月7日晚上A女之母打電 話跟我A女說藍俊明摸胸部等語(偵字卷第7至8頁);於偵 訊時具結後證稱:110年8月間與藍俊明同住在中正路住處, 藍俊明的房間在1、2樓夾層,那段時間A女之母常常帶3個小 孩過來,A女是老大,有一次我跟A女之母出去看手機,讓3 個小孩跟藍俊明在家,回來後他們3個都在樓下,藍俊明在 房間,A女沒有跟我說跟藍俊明在家時發生什麼事,但那天 之後A女之母沒有再帶小孩到我住處,我也沒再見到A女,是 112年4月份,A女之母告訴我A女說有遭藍俊明強制猥褻,我 才知道這件事等語相符(偵卷第36至38頁)。  ㈢另證人即專任輔導教師廖建銘於偵查時具結證述:112年2月 時,A女有男朋友後來分手了,我在3月28日與A女談話時, 聊到網路交友的狀況,我們聊到使用交友軟體有時會遇到不 好的事情時,A女才說媽媽帶她到乾媽家裡,媽媽跟乾媽出 外購物,家裡剩她和2個妹妹、及乾媽的弟弟,乾媽的弟弟 在房間內把她壓制在床上,我詢問有無侵入動作,A女說沒 有,但有撫摸胸部,細節沒有繼續陳述,時間印象中是A女 小五的時候,A女說有跟媽媽說,但媽媽沒有處理,我關心 媽媽知道後的反應,A女說媽媽之後就沒有帶她到乾媽家去 ,會談尾聲時我跟A女說會依法通報,A女聽到後還很擔心她 媽媽知道這件事會責備她為何要多嘴,所以表現得很緊張等 語(偵字卷第27至28頁)。  ㈣觀諸證人A女上開證述之內容就重要之點前後一致,並無明顯 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觀其作證時所呈現之身心狀態,與一 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憶及被害經歷過程之 反應也屬相當,且核與證人即A女之母、藍雅玲、廖建銘分 別證述有聽到或知悉A女陳述遭被告猥褻、及從此之後不再 去藍雅玲家等證詞互核相符;佐以A女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 隙,並無虛構犯罪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或理由,且依A女及 上開證人證詞等相互勾稽以觀,已足以補強佐證A女證述之 憑信性,堪認A女所述確非虛妄,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4月21日桃竹 醫行字第112000196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A女國小輔導紀 錄、國中輔導紀錄、案發地街景圖、A女手繪案發現場圖、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 要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等(他卷第10、20至47頁、卷尾彌封袋內、偵卷第13、17至 18頁)在卷可稽,再從A女的輔導紀錄過程與證人即A女之輔 導老師陳致宏、廖建銘證述內容互相勾稽觀察,假設A女或A 女之母虛構本案情節欲訛詐被告或其姐藍雅玲,則應該早就 藉各種理由提出追究讓被告或其姐藍雅玲賠償,而本案卻是 A女之母知悉後,因顧及與被告及藍雅玲間之情誼不願翻臉 ,但卻也不再帶A女等小孩前往藍雅玲住處,以免讓A女等小 孩與被告又共居一室遭被告欺凌而再生事端,是A女及A女之 母事後之反應及處理已難認A女或其母有何單方面誣指被告 之必要;且本案係時隔數年後因輔導老師與A女諮商時提及 交友軟體不好的經驗時,A女才說出在小學五年級時有發生 不好的事情,始吐露有遭被告猥褻之情,輔導老師才依法通 報本案,顯示A女並無主動追究被告本案行為之情,則更難 認A女有何因怨懟或訛詐或其他利害關係而誣陷被告之動機 ,是A女或許有因其自身人際關係、脆弱家庭問題、情緒或 情感問題須接受輔導,卻未見A女曾主動提及或捏造何受侵 害之事情,而A女所述復核與卷證相符。綜上,應認被告違 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已可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相關證據已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A 女並無數年後突有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本件案發之原因亦非 A女主動提及追究等節,均已如前述,何況證人藍雅玲尚證 述:112年4月7日晚上A女之母打電話給我說藍俊明摸A女胸 部的事,A女之母說她不會追究這件事情,但是警察會聯繫 我,後來警察打給我,我就來做筆錄等語(偵卷第8頁), 暨A女及其母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刑度部分並無意見、也未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卷第76頁)等節觀察,均可證 本案被告確有強制猥褻之犯行,是應認被告空言未為本案犯 行云云,並不可採。又辯護人雖質疑A女對被害情節指訴有 瑕疵,然A女於警偵及審理中就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 情節,前後證述相符已如前述,縱稍有不符之處,亦僅屬枝 節事項,並不影響其前揭證述之憑信性,再者,A女於案發 當時為小學5年級,A女的2個妹妹當時分別年僅10歲及6歲餘 ,A女的2個妹妹生理及心理俱未完全發育,生理上性功能之 反應與心理上之性認知與需求尚屬未知,對於男女之事懵懂 ,很難期待2個妹妹對於被告案發當時所為是否踰矩、違法 ,及當時樓上房間有發出叫聲或聲響之意義為何等節能有正 確認識及正常反應,此部分難認有違常情,是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並非可取;且雖然2個妹妹尚未知人事,但在A女告知 「叔叔是變態」等事時,亦是即時反應給A女之母知悉,A女 之母知悉後,為保護女兒而從此不再往被告家中走動等節, 均可證A女所述應為真實。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 畏罪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A女 強制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告訴人A女於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 女子,本案被告以手撫摸、揉捏A女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 行為無誤;被告不顧A女以言詞反對及掙扎呼叫,仍跨坐A女 腹部,以膠帶摀住A女嘴巴,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 褻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無 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於110年6月9日之修正, 除做文字刪除外,並增列第1項第9款加重處罰要件,核均與 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以上均併 此說明。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長 輩,不思愛護當時尚屬年幼之A女,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而 罔顧人倫,以前揭強暴手段,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所為 不僅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且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 發展,惡性非輕,自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空言否認犯行, 犯罪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A女、A女之母對 於刑度並無意見,A女之母於偵查時表示不追究等語(偵卷 第8頁),暨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中風,行動及言語能力減弱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生病無業、與胞姐藍雅 玲同住、生活上需靠姐姐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楊麗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PHM-113-侵上訴-157-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 上 訴 人 蔡宗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蔡宗翰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後,檢察官未 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經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 改判諭知科處有期徒刑9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 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 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犯後態度,及關於刑法第 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 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 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 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 原判決未審酌其涉案角色情節及嘗試與被害人和解,而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無非係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14-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 上 訴 人 呂政旻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5 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9、1056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呂政旻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五編 號1至3(即原判決附表)所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 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 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羈押訊問 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嗣於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審理時亦 坦認「就是問大家要不要再湊一次10克或20克的量,會比較 便宜」等語,顯已承認於合資購買大麻的過程中,可以較低 價格獲取大麻,而就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為自白,原判決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屬違法 。㈡上訴人行為時年僅24歲,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有3次, 販賣對象僅有自幼即認識之好友蕭佳承一人,交易數量甚微 ,所獲利潤亦極小,蕭佳承於第一審審理時係本於事實而為 陳述,並無迴護上訴人之意,上訴人亦非主動邀約蕭佳承購 買大麻,所為確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有別,上訴人並主動 供出毒品上游,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所為量刑顯屬 過重,另未依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違法。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就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 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 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此 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以販賣毒 品而言,其與轉讓、合資、代購、幫助施用等行為,客觀上 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者,厥為行為人「營 利意圖之有無」,而為販賣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若否 認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或就營利意圖相關之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被告有就所為犯罪自白, 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此與被告坦承其營利意圖或自白相 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坦認有獲得價差、量差或其他利益 ),但就應成立何罪有所爭執之情形,顯屬有間。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堅稱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將大麻 轉讓予蕭佳承,並無營利意圖,且係在辯護人陪同討論,協 助解釋法律規定及商討辯護策略情形下,已清楚了解販賣毒 品之構成要件及減刑之規定適用情形後,有意識否認涉犯第 二級毒品罪,難認上訴人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當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2 至3頁),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固以上訴人 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就是問大家要不要再湊一次10克或 20克的量,會比較便宜」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80頁)為據 ,主張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坦認營利意圖云云,惟觀諸 上訴人於第一審113年4月12日審判期日時,審判長就本案犯 罪事實訊問上訴人,上訴人係回答「(他要跟你買?)他要 跟我拿。」「以我的認知是他跟我拿而已。」「就我也沒有 賺到錢阿,然後我也沒有賺他的錢。」「因為我一次也不會 只有,通常都是10克、20克買,我一次也不會只有拿1克或2 克,我會一次湊到10,我也用不到那麼多,他那次拿完,他 通常拿1克或2克而已,他之後要再拿就會問我,如果我沒有 的話就會問大家要不要一起團購。」「(什麼是問大家要不 要團購?)就是問大家要不要再湊一次10克或20克的量,會 比較便宜。」「因為認識那麼久了,我也不會去賺他的錢, 而且他也都知道,他也在群組裡面。」「(你會刻意選擇換 算匯率比較好的時候出手嗎?)不會。」「(你剛剛說你會 湊到比較多的毒品數量,然後跟上游泰王購買,這樣你可以 從中賺到量差?)沒有。」「(可以多拿到一點毒品?)完 全沒有。」「我沒有營利的意思。」「(你承認有交付大麻 給蕭佳承並且分別從他收取3600、2400跟1200,但否認基於 營利之意圖所為,是這個意思嗎?)是。」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278至285頁),是上訴人始終陳稱係與蕭佳承團購,並 無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亦無營利意圖之情,自難認上訴人 已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前開所述「就是問大 家要不要再湊一次10克或20克的量,會比較便宜」等語,即 認上訴人業已坦承有營利意圖云云,顯係就上訴人前揭供述 內容斷章取義,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 免其刑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均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 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是否援引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審酌第 一審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對象為同一人 ,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與大盤、中盤毒梟尚有所 區別等犯罪情節,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 處之刑,核屬事實審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另 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 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論述,仍執陳詞, 徒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判決,空言原判決 量刑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無非就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948-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1號 上 訴 人 蔣秉育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蔣秉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相關 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 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有正當工作,並非倚 靠販毒維生,僅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然販賣之對象僅1人 ,金額及數量均微,所生危害較之大盤毒梟應屬有別;上訴 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倘入監執行,家庭將頓失經濟來源 ,更剝奪上訴人藉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之機會,顯有情輕法重 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科處重刑,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 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 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 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上開犯 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以第一審已具體審酌上 訴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以牟利,損及國民健康,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惟念 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中有妻子及2 名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本案販毒數量、所得利益,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所量定之 刑罰,並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輕 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因而予以維持。核係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論斷事項,仍 執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11-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9號 上 訴 人 蕭鎧浚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許家銓 廖彥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9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10、1441 3、16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蕭鎧浚、許家銓有如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廖彥霖有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附表一編號2、6、7、9、10、14至2 4)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 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蕭鎧浚、許家銓、 廖彥霖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 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蕭鎧浚、許家銓、廖彥霖一致部分:   依蕭鎧浚、許家銓及廖彥霖係誤觸刑章,已知悔悟,且坦承 犯行,而所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 pha-PiHP)」成分之香菸(下稱彩虹菸)之對象及數量不多 、期間不長、獲利甚微,以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若科以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 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均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蕭鎧浚另以:依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有關第三級毒 品定應執行刑罪數與刑度統計表所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25 次之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5月等情。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逕就蕭鎧浚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合計25罪刑,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顯然過重,違反平等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 ㈢廖彥霖另以:原判決僅憑所謂購毒者陳信佑、吳成康、姜佳 男等人之證述,遽認廖彥霖有販賣彩虹菸犯行,其採證認事 違背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廖彥霖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對其等所處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 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廖彥霖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廖彥霖有販賣彩虹菸犯行,其採 證認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 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蕭鎧浚、許家銓及廖彥霖係以犯罪組織之方式 販賣彩虹菸,且其數量非微,對象不少(其中1人為未成年人 ),所生危害不輕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 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法定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先加後減), 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 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蕭鎧 浚、許家銓及廖彥霖販賣彩虹菸之次數、數量、金額,以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 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司法院所建置「量刑資訊系統」 內之相關數據,僅供法院量刑參考,法院仍應審酌個案情節 適切量刑,不能因法院量刑結果與統計資料,未盡相符,逕 認量刑為違法。蕭鎧浚、許家銓及廖彥霖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綜上,蕭鎧浚、許家銓及廖彥霖之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 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 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本件蕭鎧浚、許家銓及廖彥霖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929-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 上 訴 人 吳旻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旻峻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 像競合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相關沒收(追徵)。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經審理及比較新舊法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 上訴人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述其憑 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 良好。本案係受他人指使而觸犯刑典,細究原因係因生活困 頓,為操持家計,聽信偏門,誤入歧途,然非屬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對於詐騙謀劃及犯罪所得分配均無從置喙,僅係聽 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非惡害之泉源。上訴人係初次犯罪 ,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已與告訴人王國毅達成調解,雖傾盡 所有積蓄而未能賠付和解金,然仍堪認上訴人欲彌補前錯之 心,倘對上訴人科以加重詐欺罪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 重之虞,原判決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嫌速 斷等語。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外,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 已說明上訴人年富力強,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 圖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上訴 人除本案外,自承另有他案經科刑判決及尚在偵查、審理中 之案件,綜觀上訴人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 重之特殊情事,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 決5頁第21列至第6頁第17列)。尚無不合,原判決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28-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 上 訴 人 候承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候承恩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共2罪)及諭知相關沒收 及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普通詐欺及違 反保護令部分,已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已併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加入詐欺集團為集團式犯罪 ,亦非以詐欺為日常工作,已對其所為深感悔悟,且上訴人 之女甫出生數月,若入監執行,將致其失所依靠,應認其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就加重詐欺罪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定有期徒刑2年之應執行刑 ,均有過苛,顯屬違法。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 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 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外部性界限,亦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且基於避免責任 非難效果重複滿足之觀點,定應執行刑時並應注意數罪間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另藉 由分析數罪間之關係,諸如數犯罪之時間間隔、頻率、數犯 罪間是否具備目的手段原因關係等,亦可資為決定應執行刑 之參考因子。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 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何以無 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復已說明第一審判決所定應 執行刑已斟酌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侵害法益異同、所犯時間間隔、犯罪類型、整體犯罪及上訴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所定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度及內部性 界限,而予維持之理由,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 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酌減其刑與否及酌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五、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惟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 號1、3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核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 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 審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亦 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 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原判決雖未為說明,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655-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 上 訴 人 蔡逸儒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鄭有鈞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8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 5、35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逸儒、鄭有鈞分別有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蔡逸儒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48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月)及相關沒收(追徵);論處鄭有鈞犯如其附表一編 號1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3罪,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及相關沒收(追徵)。蔡逸儒、鄭有鈞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蔡逸儒、鄭有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 ,駁回蔡逸儒、鄭有鈞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蔡逸儒部分:⑴蔡逸儒於偵審均自白,有供出毒品來源「小樂 」趙唯安,並有提供趙唯安之通訊軟體IG帳號截圖,以供檢 警追查,而查獲趙唯安坦承於民國112年7月8日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咖啡 包(下稱毒咖啡包)給蔡逸儒,又證人鄭有鈞、周哲宇、李 澤藩(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陳奕廷於原審分別證 述趙唯安可指揮並左右本案相關人員,亦能就是否出售予特 定購毒者決策等語,可認趙唯安有參與共犯本案,原判決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顯有違誤。⑵蔡 逸儒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供出毒品來源, 雖有建立微信帳號「派大」、「超派」發送販賣訊息,但交 易之次數、重量,實繫於鄭有鈞、黃鈴杰、李澤藩乃至趙唯 安,蔡逸儒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為家中經濟支柱,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等家人,情堪憫恕,自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原判決未予適用,且未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住利益,維持第一 審刑之判決,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鄭有鈞部分:⑴鄭有鈞受疫情影響,為家中經濟及扶養未成年 子女,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但係聽從上手指示而為毒品交 易,販賣次數3次、對象僅1人、金額新臺幣3,700元,犯後 已繳回犯罪所得,可認惡性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容有違誤。⑵鄭有鈞雖有前案,但 執行完畢後5年內並未故意再犯罪,目前有正當工作及穩定 收入,已改過向善,有幼稚園上學之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原 判決漏未審酌上情,給予緩刑宣告,且量刑過重,違反比例 原則。⑶鄭有鈞於偵審均有證稱1名綽號「小樂」之人與本案 有關,處於介紹毒品交易之角色,應為本件毒品之上手等語 ,對此有重大關係證據,原審未予調查,率認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毒品上手,以擴大查緝,防制毒品泛濫、擴散。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 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 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㈠原判決已說明蔡逸儒自承趙唯 安僅於112年7月8日販賣愷他命、毒咖啡包給伊,且如何依 蔡逸儒之供述、所提IG對話紀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10月26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43601號函文, 僅得證明趙唯安於112年7月8日有與蔡逸儒交易毒品行為, 因認趙唯安雖有販賣毒品與蔡逸儒,但時序上與蔡逸儒本案 販賣愷他命、毒咖啡包犯行不合,而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適 用。復就蔡逸儒嗣改稱「小樂」趙唯安係其「合夥人」,其 有供出本案販賣行為之正犯並經警獲之辯解;另證人鄭有鈞 、黃鈴杰、周哲宇、李澤藩、陳奕廷於原審證述相關「小樂 」其人之證詞,如何因蔡逸儒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稱「 小樂」是其毒品上手,迄原審始改稱「合夥人」,先後不一 ,真實性已屬可議。且鄭有鈞、黃鈴杰、周哲宇、李澤藩、 陳奕廷均證述不知「小樂」之真實姓名,亦不知「小樂」與 蔡逸儒間是否有對帳、分配利潤關係,其等更僅與蔡逸儒對 帳,而無與「小樂」對帳,均不足證明「小樂」為蔡逸儒之 合夥人,而認蔡逸儒上開辯解,不足採信;鄭有鈞、黃鈴杰 、周哲宇、李澤藩、陳奕廷上開證詞,俱不足為有利於蔡逸 儒之認定,詳為論述說明,並無不合。㈡鄭有鈞於第一審及 原審並未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適用,原審審理時亦未就科刑資料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有第 一審及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二第57、58頁,原審 卷第293、296頁),原審因認關於鄭有鈞之科刑資料證據已 臻完備,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 之違法,且原判決已說明不足認「小樂」趙唯安為蔡逸儒之 合夥人,自無鄭有鈞所指有供出「小樂」之人,而有前開減 免其刑規定適用。蔡逸儒上訴意旨⑴;鄭有鈞上訴意旨⑶或係 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或非依 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 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 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以鄭有鈞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有法重情輕 可堪憫恕之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說明依蔡 逸儒之犯罪情節,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刑後,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認無刑法第 59條減刑規定適用等旨。原判決認無不合而予維持,並就蔡 逸儒、鄭有鈞所犯各罪,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 ,說明第一審以蔡逸儒、鄭有鈞明知毒品戕害他人健康甚鉅 ,竟為牟私益而販賣毒品,應嚴加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蔡逸儒居於主導地位,鄭有鈞係受指揮地位,蔡 逸儒販賣48次、鄭有鈞3次,蔡逸儒雖未符合供出毒品來源 ,但對防護毒品公益有助益,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危害,所販賣毒品之總量與獲利,及其等自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婚姻、家庭狀況、經濟狀態,認第一審對蔡逸 儒、鄭有鈞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屬允當,而予維 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量定之刑罰,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 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又具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規定,兒童 最佳利益應優先考量;第6條規定,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 之生存與發展;第9條規定,除特定因素外,禁止兒童與雙 親分離等,固揭示保障兒童基本權利之旨。原判決於量刑時 已綜合審酌上情(見原判決第11頁第21列至第26列),雖說 明較為簡略,但難認有漏未審酌蔡逸儒、鄭有鈞有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忽視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及精神之情事。且稽之原 審113年9月4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就科刑資料調查時,訊以 :有無科刑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事項?蔡逸儒、鄭有鈞及其 等原審辯護人均答:「無」。於科刑範圍辯論,蔡逸儒之原 審辯護人陳稱:「被告與妻子同住,而且兩人共同扶養未成 年子女,一肩扛起家計,要照顧太太及孩子」等語;鄭有鈞 之原審辯護人陳稱:「被告當時也都要負擔家裡所有經濟支 出,也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293、296頁),蔡逸儒、鄭有鈞原審辯護 人既均已陳明其等之家庭生活狀況,供法院為量刑上審酌, 難認原判決為量刑時未斟酌子女之最佳利益。蔡逸儒上訴意 旨⑵;鄭有鈞上訴意旨⑴⑵,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漫指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六、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 得以未宣告緩刑,即指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執為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對鄭有鈞所宣告之刑,如何並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11頁第1至13列),係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 鄭有鈞上訴意旨⑵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 ,任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蔡逸儒、鄭有鈞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10-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 上 訴 人 阮秋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67、41768、41769、41770 、4177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55、255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阮秋香有如原判 決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20罪刑,暨相 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以認定上訴人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分別以「阿香仁愛餛飩麵 」、「阿香仁愛餛飩麵阮氏香」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阿海」、「阿民」、「叭咘」(即張凱銘)、「小路」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0「告 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前開帳戶後,依「叭咘」 之指示,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 款項後,交予「叭咘」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從中取得3日之報酬新臺幣(下同)9,0 00元之犯罪事實;並敘明何以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主觀不確定故意;上訴人就前述犯行與「阿海」、「阿民 」、「叭咘」、「小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其係因應徵工作,始提供前開 帳戶存摺作為薪資轉帳之用,至其餘帳戶資料,則係該集團成 員未經其同意擅自取用;其後,因集團成員告知有款項誤轉至 其帳戶,其方提領錯轉之款項歸還,並無洗錢之犯意,亦未參 與詐騙行為,且尚未領得9,000元之報酬等各節,如何不足採 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 再事爭執,漫謂其係遭詐欺集團作為工具利用,與該集團之成 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顯 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上 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1項第 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 達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審判中未曾自白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與上訴人前述犯行為同一 事實,屬法律上一罪,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該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3418號案件,因上訴人本件上訴,業經本院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自無從併為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97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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