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票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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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雷林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雷明璋 抗 告 人 洪王妮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67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 ,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共同簽發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73萬5000元、到期日為113年5月30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 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91萬50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且金額不符,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 乙紙為證。而系爭本票上已明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後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 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 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 示,自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採信。至抗告人其餘主張金額不符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14

SLDV-114-抗-22-20250214-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84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段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章嵐               住○○市○○區○○○路○段0號15樓 債 務 人 張先豪(民國113年10月25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 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確定與否,仍得予 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 明。 二、債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841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已於上開裁定做成(民國113年10月30日)、送達(11 3年11月6日)前之同年10月25日死亡(當日發現死亡,報請檢 察官相驗),有債務人除戶謄本附卷可稽。債務人於裁定前 即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原裁定法院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卻誤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72廳民三字第0078號參照) ,並誤以為送達合法而發給確定證明書,不生該裁定已合法 送達及確定之效力。債權人提出之裁定既尚未合法送達且未 確定,即非合法之執行名義,其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仍 應駁回,並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CTDV-114-司執-2484-202502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41號 聲 請 人 吳春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東泰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簽發 ,票號SR232006、CH891200、CH891192、CH891193、CH8911 94、CH891195、CH891197、CH891198、CH891199、SR232002 、SR232003及SR232004,到期日均為113年7月1日之本票12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24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據聲請人自陳,其屆期向相對人為 付款之提示云云。然相對人業於108年12月17日出境,迄未 入境,而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7月1日,本院於114年2月7 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釋明係以何種方式向相對 人提示,有無現實提示本票等,債權收受後於同年月11日提 出借款證明同意協議書及合約書等文件,然未陳報是否已現 實提示,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至系爭 本票雖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 之義務,是執票人即聲請人仍應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向相對人提示請 求付款,始能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本件難認對 相對人已現實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 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票-34941-202502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8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奇緻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楊英奇、楊乃璇 、楊乃潔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奇緻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 、楊英奇、楊乃璇、楊乃潔於民國111年3月14日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75萬元、75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人於111年6月21日到期後,經其提示付款竟不獲兌現, 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狀內亦未記載現實提示日,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現實提示日,聲 請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後迄未補正,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 本票向相對人提示。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票-29682-20250214-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楊坯如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19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19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 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其兒子的擔保人,兒子已有被執行 薪資扣款,懇請不要執行終止保險契約。保單對異議人來說 真的很重要,從小家境不是很好,以前打工剛好認識一位保 險阿姨說要保個保險,因打工只有微薄的薪水,所以只能保 最低的保單來保障,健保有的沒辦法全額支付,所以只能靠 壽險來給付龐大的醫療、手術費用、看護費用支出,讓共同 生活之親屬可以負擔。保險本質在於保障人民生活之安定, 將來自身生活免於困頓,填補因死之殘廢造成損失。如遭受 不幸之保險事故,所以保單對異議人而言很重要。保單真的 只有醫療,終身險年老後可支付的費用,而不是儲蓄險。之 前有被非自願離職,到現在都有在找工作,但都是兼職工作 ,打零工,因之前有被撞傷,腰椎骨拖到現在都還沒恢復, 所以沒辦法站太久。為此謹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 異議。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025號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對異議人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於112 年10月4日函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 度司執助字第181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對國泰人壽、富邦人 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富邦人壽於112年11月6日以聲明異議 狀陳明異議人於富邦人壽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於前揭執行命 令送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且富邦人壽處並無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存在。國泰人壽則於112年12月18 日以函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 異議人就前揭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於國泰人壽之 保險契約債權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予以扣押並解 約換價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 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之本金就已達80萬元(見司執助卷第13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再參酌異議人除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無財產與所得(年收入22,000元)甚低,即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有價值資產,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7、29頁)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為執行,係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最有效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又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16萬1,950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再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附約(見司執助卷第109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性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醫療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相當之醫療保障。另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固然異議人具有理賠紀錄(見司執助卷第111頁),惟均係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醫療附約之理賠(見執事聲卷第39頁),而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聲請於112年10月20日核發前揭扣押執行命令,通知國泰人壽扣押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及如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確屬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為適當之執行方法,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堪予認定。  ㈢再查異議人僅強調「健保有的沒辦法全額支付,所以只能靠壽險來給付龐大的醫療、手術費用、看護費用支出,讓共同生活之親屬可以負擔。保險本質在於保障人民生活之安定,將來自身生活免於困頓,填補因死之殘廢造成損失。如遭受不幸之保險事故,所以保單對異議人而言很重要」等語,又同前所述,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固然異議人具有理賠紀錄,均係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醫療附約之理賠,可知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主約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情。另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性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已如前述,且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最後,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險給 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必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 符。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3 所示保單強制執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 ,無失公平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 保單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2年10月26日保單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楊坯如 林昱嘉 醫療帳戶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2 楊坯如 林昱綸 醫療帳戶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3 楊坯如 楊坯如 鍾愛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61,950元 4 楊坯如 林昱嘉 達康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2,616元 5 楊坯如 林昱綸 達康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2,616元

2025-02-13

TPDV-114-執事聲-72-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羅隆華 相 對 人 雲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清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日後經提 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相對 人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月8日,透過第三人即仲介 林克倫介紹,以抗告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金主貸款新臺幣(下同)9 0萬元,並於同年月11日將系爭房屋過戶予第三人廖偉岑, 再於同年月24日將實際取得之餘款73萬元支票交付林克倫, 由林克倫協助將抗告人之生基轉換至九天生基園區。詎林克 倫迄今未與抗告人聯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取走抗告人所 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追回遭林克倫詐騙之73萬元,並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 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1號裁定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抗告人對之不服,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四、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規定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付款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7款、第5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 194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 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復按 ,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 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五、觀諸系爭本票內容,抗告人於「發票人簽章」欄簽名、蓋印 ,該欄位下方「身分證字號」、「地址」欄位,以電腦繕打 方式記載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臺北市大同區地址,系爭本 票其餘位置則無任何付款地及發票地之記載,有系爭本票可 稽(見原審卷第9頁),足見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 ,依前開說明,即應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即臺北 市大同區」為發票地、付款地,並以該地法院即士林地院為 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故相對人 就系爭本票聲請原審裁定強制執行,應由士林地院專屬管轄 。原審以抗告人之「發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應由士林地 院管轄,裁定將本件移送至士林地院,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至抗告人主張其遭詐騙等情,核屬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羅隆華 113年1月8日 145萬元 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梁清騰或其指定人

2025-02-13

TPDV-113-抗-269-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曾敏嫻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 2日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 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其中之新臺幣(下同)105,200元 ,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遲延繳費係遇詐騙暫時無法繳納,伊 後續有與相對人說明且已補繳費,不知何以相對人突然要求 償還全額,並拒絕參與債務協商,伊將依約定每月按期繳費 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886號裁定, 准予就系爭本票中之105,200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之不服,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定)。 五、經查,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 記載事項,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 。抗告人雖主張先前遲延繳費係因遭遇詐騙,後續已補繳費 云云。惟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曾敏嫻 112年8月29日 15,780元 113年5月2日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2025-02-13

TPDV-113-抗-309-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林峻潁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89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日後經提 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 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立任何票據予相對人, 請查明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變造,且抗告人自112年起至 今,已按月償還借款數十次,抗告人無力清償週年利率16% 之利息,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利息 ;另相對人僅強調系爭本票,未提及借款其他事項,抗告人 主張應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96條適時提出主義之規定,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移轉至抗告人住所地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958號裁定准 予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113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之 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四、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 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再按,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 五、觀諸卷附系爭本票,已載明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3樓」,且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 載事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依 上開說明,原審就本事件自為專屬管轄法院,原審依非訟事 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 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 係偽造、變造,無力清償高額利息云云。惟抗告人上開主張 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 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又原審為專屬管轄法院,抗告 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中地院,亦屬無據。從而,抗告人提起 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林峻潁 112年3月8日 30萬元 113年5月21日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2025-02-13

TPDV-113-抗-362-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傅宏仁 相 對 人 李玉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收受送達原裁定即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2245號裁定(見司票字別卷第15頁送達證書),此 後有兩份書狀到院,第1份書狀狀別為民事答辯狀,到院日 為113年11月29日(見司票字別卷第19頁右上角收狀日期戳 章)、第2份書狀狀別為民事抗告狀,到院日為113年12月9 日(見本院卷第13頁右上角收狀日期戳章),前、後兩份書 狀意旨大致相同,而後者書狀乃抗告人遵原審承辦股以113 年12月4日通知,所為重申前旨之書狀(見司票字別卷第41 頁函稿),是依其外觀,應從寬認定本件抗告並未逾期,合 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就抗告人於111年10月11日簽發之新臺 幣(下同)16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准許相對人對抗 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但金額不符,因為111年1 0月間經兩造協商結果,抗告人自當年11月份起,每月還款5 ,000元,及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是抗告人從111年11月起至1 12年6月止,已陸續償還,8期、共4萬元,到了次月(112年 7月)因為抗告人戶頭被凍結,故而該月無法還款5,000元, 抗告人有告知相對人並得到相對人同意,等戶頭解凍後才開 始還款,此由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以看得出來,抗告人 特別強調已還款8期及告知相對人戶頭解凍後才還款,相對 人對於上開內容,已讀不回,就是代表默認,相對人之後逕 自聲請本票裁定,是為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 ,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 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 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至抗告人所稱金額不符、部分還款、緩期清償等情,均 屬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由系爭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 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 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12

SCDV-114-抗-5-2025021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尚冠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誌偉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健二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健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 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經查,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為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陳健二之簽章係接 續在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之旁,陳健二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以公司代表人身分為該公司為發票行 為,尚難認為係共同發票,自非發票人,聲請人對相對人陳 健二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97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5月4日 1,102,429元 112年5月4日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12

TCDV-114-司票-975-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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