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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楊國彥 被上訴人 王秀媚 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5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起向被上訴人 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自110年1月起協議調高為每月租金5,000元,嗣租 金長年低於市場行情,物價上漲,被上訴人因而寄發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調整每月租金9,000元,上訴人收到信函後未予 置理,且自112年3月7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上訴人除尚積欠1 08年12月份租金3,000元外,111年3月至111年12月租金尚有 9,534元未付,並自112年3月起未再支付任何租金,經被上 訴人於112年7月24日以鶯歌郵局存證號碼152號存證信函定5 日期限催告上訴人支付欠租,上訴人逾期仍未支付欠租,被 上訴人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終止,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為親姊妹,被上訴人未 獲原所有人王黃鑾女同意以假買賣方式將祖產據為己有,基 於補償心態於107年1月間與上訴人母親、被上訴人弟弟口頭 約定系爭房屋3樓3間房間房租由3人各自收取,被上訴人反 悔自行收取,上訴人母親已將祖產糾紛之債權轉讓與上訴人 ,並已由被上訴人弟弟將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受 讓之債權額大於系爭租金金額,自可抵充系爭租金。108年1 2月租金3,000元及111年3月至111年12月租金9,534元,上訴 人已用於代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岳母借款之利息 債務以及系爭房屋3樓房客之水電費用。不是上訴人不給付 租金,上訴人未有欠租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 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7,534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112年9月22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108年12月租金3,000元、111年 3月至111年12月租金9,534元未付,及自112年3月起未再支 付租金,業據其提出上訴人郵局存摺及其內頁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3至47頁),上訴人就其向上訴人租用系爭 房屋,原約定每月租金3,000元,自110年1月起調高為每月 租金5,000元,並就108年12月租金3,000元、111年3月至111 年12月租金9,534元,未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 亦未以現金給付租金,及自112年3月起未再支付租金之事實 並不爭執。則上訴人辯稱108年12月租金3,000元、111年3月 至111年12月租金9,534元,及自112年3月起每月租金5000元 之租金債務已消滅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為親姊妹,因被上訴人用 非法方法將祖產過戶予自己,基於補償心態於107年1月時允 諾系爭房屋3樓的3個房間出租租金由上訴人母親與被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弟弟3人各自收取,即301室由被上訴人收取,30 2室房租由上訴人母親收取,嗣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起違反 約定逕自收取302室房租,上訴人母親遂將源於祖產糾紛所 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有委託被上 訴人弟弟代為轉達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母親對被 上訴人債權大於系爭租金債權,上訴人自得用以抵付系爭租 金債務云云,據其提出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地政事 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地政事 務所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8年契稅繳款書、簽收單、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件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9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否認有因祖產糾紛而有對上訴人母親負有債務等語 ,而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記 載為二層樓房與系爭建物為3層樓房不同,門牌地址不同, 可見與系爭房屋並無關連,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並非兩 造之祖產等語,應堪採信。又果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時曾 允諾系爭房屋樓上3樓1個房間租金由上訴人母親,其後被上 訴人收回而自行收租,亦難逕認上訴人母親對被上訴人有何 債權存在,此外,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 政罰鍰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戶政事務所印鑑 證明、地政事務所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8年契稅繳款書 、簽收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狀,亦無記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母親之金錢債務隻字 片語,上訴人復未提出上訴人母親對上訴人有何債權之證明 ,上訴人辯以其母親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 訴人以此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租金債權云云,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復辯稱其於104年租用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承諾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租金交由上訴人母親收取,據其提出上訴人母 親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惟觀之該存 摺內頁於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15日、同年 7月23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17日雖均有 記載跨行轉入5,000元等情,惟金錢給付原因甚多,衡諸常 情亦可能是上訴人孝親費用,非當然可逕為推論係為給付系 爭房屋租金而匯款。又110年1月前系爭租金約定金額為3,00 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 則觀之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母親之存摺內頁查無111年11月2 5日至111年9月30日;100年4月23日至111年4月25日有5000 元或3000元匯入該帳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佐 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郵局存摺內頁記載情形(見原審 卷一第23至47頁),上訴人於108年間除108年12月租金3,00 0元,及111年3月至111年12月租金9,534元未匯付,及自112 年3月起未再匯入款項給付租金,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屋係匯 入上開被上訴人設於郵局之帳戶給付租金,則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承諾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租金交由上訴人母親收取云云 (見本院卷第85頁,上訴人所列不爭執事項六),與上訴人 提出曾於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15日、同年 7月23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17日轉入5, 000元至上訴人母親郵局帳戶乙節,亦有不吻合情形,再佐 以上訴人提出之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截圖內容,112年7月 26日前一日:被上訴人傳送:「匯好賴給我,我才知道去刷 簿子!我等你匯款,不然我存證信函要寄出去」等語,上訴 人雖回傳曾於112年5月21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23日轉 入上訴人母親帳戶5,000元等情,惟其再於112年7月29日傳 送:「我寫信給您是希望能就我們之間的房租問題達成共識 ,...。 之前小阿姨您和您姐也就是我媽曾達成一個口頭協 議,您同意將其中一戶租用來照顧我媽的生活...」等語( 見原審卷第149至152頁),足見上訴人係自行片面主張將系 爭租金債權抵銷上訴人母親原可收取之3樓302室租金。又被 上訴人原為照顧上訴人母親同意上訴人母親收取302室租金 ,嗣被上訴人撤回同意上訴人母親收取302室租金,難認上 訴人母親即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租金收取債權,上訴人既未證 明上訴人母親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存在,自不生債權讓與之 效力。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母親已將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云云, 亦不足採。  ⑶另上訴人復辯稱係以被上訴人岳母姚瓊彩借款予被上訴人之 借款利息抵充系爭房屋租金云云,並提出111年4月10日LINE 對話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為佐。然查:上訴人除曾 於被上訴人傳送:「匯好賴給我,我才知道去刷簿子!我等 你匯款,不然我存證信函要寄出去」等語後,回傳曾於112 年5月21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23日轉入上訴人母親帳 戶5,000元等情,並於112年7月29日再傳送:「我寫信給您 是希望能就我們之間的房租問題達成共識,...。 之前小阿 姨您和您姐也就是我媽曾達成一個口頭協議,你同意將其中 一戶租用來照顧我媽的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 2頁),已如前述,上訴人曾片面希冀以被上訴人前為照顧 上訴人母親而同意上訴人母親收取系爭房屋樓上3樓中1間房 屋租金之金額抵付系爭租金,此外,復未見上訴人提出曾以 姚瓊彩借款利息抵付系爭房屋租金之證明。上訴人雖提出上 訴人配偶與第三人對話截圖內容記載:「至於你媽利息直接 討她要,40萬借款請她近期儘快償還,說妳急需用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姚瓊彩郵局存 摺內頁其上用手寫註記姚瓊彩借款與上訴人時間是108年8月 間,被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返還借款,有該存摺內頁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34頁),上訴人於本院亦自陳借款是110年 8月還款(見本院卷第74頁),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向姚瓊 彩借款後,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0月、11月仍有給付租金 ,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記載可憑,被上訴人主 張利息是以現金支付,並無利息抵充租金之約定,顯較為可 信。上訴人辯稱以系爭租金清償借款利息云云,難認可採。    ⑷上訴人復辯以其代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3樓租戶電費,以該電 費返還請求權抵銷系爭房屋租金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提出之 電費收據),均為系爭房屋使用之電費收據(見原審卷第12 1至128頁;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依該電費收據記載係系 爭房屋即2樓房屋使用之電費,上訴人雖提出「你樓上301房 是外國人,語言不通很難溝通。以後他的水電費你報給我, 我去申請。以上。」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7頁),充其量 僅為談論樓上301室電費問題。況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租 用系爭房屋,理應自行負擔使用之電費,難認上訴人提出之 電費收據即為代墊被上訴人應支出之電費。上訴人主張代墊 被上訴人應負擔之3樓電費云云,自不足採。  ⑸基上,上訴人抗辯租金已繳,無未給付租金云云,難認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繳納系爭房屋108年12月租金3,000 元及111年3月至111年12月租金9,534元,並自112年3月起未 再支付任何租金,並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4日以鶯歌郵局 152號存證信函定5日期間催告上訴人支付欠租(見原審卷第5 1頁、第42頁),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收受該函後(見原 審卷第63頁),逾期仍未支付欠租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 積欠108年12月租金3,000元、111年3月至111年12月租金9,5 34元未付,及自112年3月起未再支付租金,被上訴人依租賃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7,534元(計算式:3000+953 4+〈5000×112年3月至7月共計5個月〉=37524),核屬有據, 為有理由。  ㈡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4日以鶯歌郵局152號存證信函定5日期間催告上訴人支付欠租(見原審卷第51頁、第42頁),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收受該函後(見原審卷第63頁),逾期仍未支付租金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積欠租金已達2期以上,被上訴人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亦已於112年9月2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7頁),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21日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已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為 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  ⒉經查: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後,上訴人占有系爭房 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亦 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之不當得利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以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或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見原審卷第67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 段、租賃、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37,534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2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聲請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三姊楊王秀 鈴、被上訴人弟弟王英傑、及302室房客梁業承及被上訴人 大嫂王江桂足,惟上開證人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亦 未陳明待證事項為何,且上訴人辯稱係其母親與被上訴人間 協議,自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傳訊上訴人 岳母姚瓊彩,惟向本院表示姚瓊彩連說話都有問題(見本院 卷第74頁),顯無法到庭證述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借貸關係 存在等相關事實,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不足以影響 本院心證之形成,而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1

PCDV-113-簡上-256-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王立樹 代 理 人 呂靜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 法定代理人 賴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 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雖非登記在案之財團法人 或社團法人,惟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一定之名稱及固 定處所為其會址,亦有為謀求改善計程車司機工作環境,提 升計程車業服務品質等設立目的及各自獨立之財產(見章程 第二章會員第三條規定繳納各種會費),此有相對人全民計 程車司機聯誼會章程附卷可查(見本卷第23至33頁),堪認 相對人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狀當事人欄記載本件賴世平僅為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有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卷第9頁),故賴世平非 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當事人。本件聲請人聲請事項二 部分,係聲請於本案訴訟前先為禁止賴世平行使相對人全民 計程車司機聯誼會(下逕稱相對人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為 相對人)會長之權利,未以賴世平為相對人,難認聲請合法 。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為相對人會員,賴世平為相對人第17屆會長,任期 至民國112年12月底止,相對人並未依章程第十章第三條規 定、第五條規定辦理第18屆會長選舉參選報名、資格審查等 活動。詎賴世平於相對人112年12月11日召開大隊長臨時會 會議中自行宣布連任第18屆會長。賴世平顯非相對人第18屆 會長,相對人第18屆會長出缺應由相對人秘書長於30日內召 開幹部會議決定召開臨時會議補選會長,此事為可受公評之 事務,相對人於113年8月13日以聲請人散布上開事實為不實 言論妨害相對人名譽為由,將聲請人處以退會之處分。而做 成退會處分所依據之事實,除應經過調查程序,亦須由相對 人總會召集會議並依據章程之規定做成決議,方可將聲請人 退會,並應保障聲請人之陳述意見權,相對人未依照章程規 定辦理顯然退會處分無效,且賴世平非相對人第18屆會長, 自無法代表相對人做出聲請人退會處分。聲請人之會員資格 仍然存在。  ㈡聲請人被開除會籍後無法參與相對人集會,集會自由權利受 到相當損害,身為會員之權益受到相當限制與剝奪。且依照 相對人章程第十章第三條、第五條規定,相對人應於每年年 底選任下一屆會長,選舉會長之期限即將到來,聲請人因被 違法開除而無法參與第19屆會長之前置作業程序、輔選、甚 至參選第19屆會長,為確保聲請人得及時參與相對人會議, 避免聲請人一再被違法處分阻擋於相對人議事之外,為避免 此項損害持續擴大,並具有急迫、無法回復性,自得於本案 訴訟確定前,聲請准許聲請人行使相對人會員權利。  ㈢賴世平未經相對人章程規定之選舉程序逕行宣布為相對人第1 8屆會長,並持續以相對人會長身分對內開會對外代表相對 人作成法律行為如領取Uber、Yoxi車隊派遣回饋金,已造成 社會交易動盪,侵害相對人名譽與信用甚深,且賴世平為確 保其會長地位,不但拒絕辦理相對人會長選舉,更將相對人 會員名冊藏匿於不知名處所,藉此阻饒其餘會員辦理會長選 舉,侵害相對人會務運作,為避免其持續以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身分代表相對人,危害社會交易安全,請求准予於本案訴 訟確定前先為禁止賴世平行使相對人會長之權利,以防止聲 請人之會員權益及相對人會務受不法之侵害,聲請人請求定 暫時狀態處分,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請 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本案訴訟確定前,先為准許聲請人行 使相對人會員權利。㈡請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本案訴訟確 定前,先為禁止賴世平行使相對人聯誼會會長之權利。 二、相對人則以:  ㈠就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會員身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部分:  ⒈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會員,因其向其他會員散播不實訊息惡 意中傷相對人,破壞內部凝聚力與團結和諧,事實明確且情 節重大,相對人依章程第七章第二條、第八章第二條所載之 程序,於112年9月6日以簡訊通知聲請人參與會議,並於同 年月10日隊長會議,經二分之一以上隊長出席,參加會議之 隊長全數贊成通過,作成開除之處分,並將處分做成公告張 貼公告周知。聲請人除未出席112年9月10日隊長會議,亦未 於開除會籍退會處分做成後出具書狀向相對人提出申訴。  ⒉聲請人就喪失相對人會員資格,主張所受損失部分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既未釋明如不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所受損害 為若干,或將有何無法防止或避免之損害,僅空言喪失會員 資格將喪失參與選任相對人第19屆會長之前置作業程序、輔 選、甚至參選會長,其身為會員之權益受到相當限制與剝奪 。惟相對人第19屆會長任期至115年底,尚有2年多,難認有 何重大且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有必要聲請法院在判決確定前,先暫時維持一定的法律關 係,或是使聲請人先暫時實現所主張權利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   ⒊聲請人本係相對人會員,現因散播不實言論破壞相對人內部 凝聚力,且情節重大遭相對人作成開除會員之處分致生本件 爭執,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信賴關係已然動搖,如使聲請人繼 續保有相對人會員資格,可能造成相對人日後內部決策、管 理制度產生重大干擾,亦難期待聲請人與相對人爭訟期間, 會積極遵守相對人之規章,如准予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先使聲請人權利獲得滿足,不僅過度干涉相對人之自 治,亦將使相對人蒙受難以規範會員凝聚內部團結不利之侵 害。  ⒋基上,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無保全之必要性與急迫 性。  ㈡就聲請人聲請禁止賴世平行使相對人聯誼會會長之權利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部分:  ⒈相對人為具有相同理念之計程車司機所組成,僅具備聯誼性 質,並非具有社團法人之地位,因眾多會員規模龐大而設立 章程以為所屬會員遵循,以鞏固相對人團體和諧以及增進內 部凝聚力。  ⒉相對人第17屆會長賴世平於任期屆滿之前,依章程規定已於 隊長會議公告第18屆會長登記參選,並經隊長會議決議通過 由賴世平連任相對人第18屆會長,其選舉過程一切合法,且 與聲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無涉。聲請人對於第18屆會長選舉 過程皆全程參與,亦從未聲明異議,卻在第18屆會長任期進 行8個月後未依循合法程序,逕自散播第18屆會長當選無效 之不實言詞,惡意攻訐相對人,意圖分化相對人內部團結及 凝聚力以及破壞外部聲譽。且本件相對人會長賴世平之身分 並非本件審理能確認之範圍,聲請人應另循法律途徑審理確 認。  ⒊相對人會長賴世平任內會務運作順利,積極爭取會員福利, 在會內頗受好評愛載。倘若禁止賴世平行使相對人會長職務 ,恐令相對人聯誼會會務籌組、政策延續性中斷以及破壞相 對人領導威信之損害。相較而言聲請人未敘明倘若賴世平繼 續行使會長權利對其侵害之程度大小、急迫性與關聯性,難 認聲請人有何重大且無法弭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聲請人不能釋明有保全必要之情事, 聲請自無理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 條第1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 者缺一不可。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 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 ,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 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 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 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 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 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 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 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 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 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 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 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 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 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 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會員,遭相對人以「退會」處分而喪 失會員資格,因相對人未依照章程規定辦理其處分顯然無效 ,且賴世平非第18屆會長,所為之「退會」處分應屬無效, 聲請人之會員資格仍然存在,已另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049號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並提出104 年會員手冊、112年12月11月第12次大隊長臨時會會議議程 、台灣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公告、堪認聲請人就其與相對 人間就聲請人是否仍具相對人會員資格,確有爭執之法律關 係存在,並以本案訴訟確認該法律關係效力,堪認聲請人已 就兩造發生爭執擬透過訴訟加以確定之法律關係乙節為釋明 。  ㈡聲請人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⑴聲請人主張因被開除會員會籍,迄今無法參與相對人之集會 ,身為會員之權益受到相當限制與剝奪,集會自由權利受到 相當損害,為確保聲請人得及時參與相對人會議,避免聲請 人被阻擋於相對人議事之外,且具有急迫、無法回復性等語 ,然僅能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存在退會糾紛,無從認為聲 請人因未參加相對人召開各項會議致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 危險。至聲請人指稱其因被違法開除而無法參與第19屆會長 選舉之前置作業程序、輔選、甚至參選第19屆會長乙節,核 屬兩造對相對人是否為相對人會員之爭執,相對人召集各項 會議縱造成聲請人會員權益受有損害,然可於本案訴訟確定 後果若獲恢復會員資格再參與會長選舉之前置作業程序、輔 選、甚至參選會長或請求賠償,顯無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可 言,亦難認有危及聲請人之急迫危險存在。又聲請人雖主張 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有行使相對人會員權利之必要云云 ,惟就其請求定此部分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僅泛稱其因遭 開除會員資格不得及時參與相對人會議,有不可回復之傷害 ,並因賴世平未經相對人章程規定之選舉程序逕行宣布為相 對人第18屆會長,造成社會交易動盪,侵害相對人名譽與信 用,及聲請人因無法行使參選會長之權利而有損害云云,惟 未具體說明其因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危險究竟為何,亦未舉證釋明其因此所能獲得之利益大 於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因該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難謂已盡釋明之責。  ⑵又聲請人未以賴世平為相對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先 為禁止賴世平行使相對人聯誼會會長之權利,且未具體指明 究竟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 即時調查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客觀證據,自難憑此主觀臆測 賴世平以相對人會長身分對內開會對外代表相對人領取Uber 、Yoxi車隊派遣回饋金等法律行為有造成社會交易動盪,侵 害相對人名譽與信用,且未釋明賴世平有拒絕辦理相對人會 長選舉,或將相對人會員名冊藏匿於不知名處所阻饒其餘會 員辦理會長選舉,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有何發生急迫而無法彌 補之重大損害有保全必要性,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 查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客觀證據,自難憑此主觀臆測,即認 定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 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⑶又聲請人是否具有相對人會員身分一事,尚待本案訴訟之認 定結果始得釐清,倘逕予准許聲請人行使相對人之會員權利 ,並獲得相對人第19屆會長之選舉權,可能造成將來經法院 判決確認不具會員資格情事,將使相對人之選舉因聲請人參 與投票而有瑕疵之疑慮,進而影響相對人會務之推進及決策 。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顯較聲請人為鉅。本院於權衡雙方利 害後,尚難認本件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自與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與賴世平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其雖就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為釋明,然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加以釋明,即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或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顯未逾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難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重大、急迫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1

PCDV-113-全-224-202412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李淳正 相 對 人 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科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吳東穎與相對人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 陸續借款總計積欠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千萬元,吳東 穎並簽發面額8千萬元之支票擔保清償,惟屆期均未獲清償 ,吳東穎已於民國113年6月29日死亡,相對人利舟開發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為維護相對人利舟開發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上權益,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 依法聲請選任舒正本律師為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一項)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 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二項)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三、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吳東穎已於113年6月29日死亡,吳東 穎之繼承人吳胤霆已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利舟開發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經本院113年度司字第61號民事裁 定選任吳科慶為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有 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則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 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本院113年度司字第61號民 事裁定選任吳科慶為相對人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 管理人並已確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臨時管理人吳科慶即 為相對人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以, 本件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必要,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1

PCDV-113-聲-293-2024121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富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13,966,5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2,40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1

PCDV-113-重訴-57-20241211-3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張麗娟 被上訴人 高筱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相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負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79條明 定,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不相識之被上訴人帳戶。經查,該 帳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630號(惠股)移 案時,已向中國信託銀行查明(000000000000)「Z0000000 00000案件」帳戶尚有上訴人匯入的帳款餘額,鈞院應再次 調閱該案件之帳戶餘額,屬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兩造間 並無給付目的存在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 ,被上訴人則因在其名下張戶有上訴人匯入餘額,受有財產 利益之增加。且上訴人轉帳匯款,被上訴人對該帳戶仍有支 配權,該財產之移動,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不當得利,應 可認定。自不因該款項嗣後是否經由詐騙提領,是屬詐騙集 團與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雖然被上訴人因犯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負民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 認定要件並不相同。又本件被上訴人未到庭,未提出書狀抗 辯,以供鈞院審酌。揆諸說明,足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台幣5萬元,應屬有據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所指各情,核屬對原審已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 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 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 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 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2-10

PCDV-113-小上-20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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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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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徐建平 被上訴人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上訴人仲介被上訴人租此標地廠房乙棟,有正式簽立 租賃授權書。祈盼法院能為百姓的最後一道保護防線,國內 有眾多事業、行業,如被上訴人不依簽約來履行應負的責任 ,確實會亂了整個制度、法規等遊戲規則。被上訴人是山利 物流公司股東,上訴人辛苦了二個月方促成此租賃件,盼得 到公正合理的仲介服務費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所指各情,核屬對原審已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 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 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 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 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2-10

PCDV-113-小上-166-20241210-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胡明杰 被 上訴人 黃哲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被上訴人無照駕駛,騎車自撞波及上訴人停放在路邊 車輛。被上訴人事發至今不曾出面解決,上訴人何錯之有, 需負擔被上訴人所造成財損。請求被上訴人為其所造成一切 損失負責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所指各情,核屬對原審已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 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 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 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 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2-10

PCDV-113-小上-200-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吳坤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坤隆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 請對被告等發給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㈠查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99,430元,並自 本件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7,2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起訴之聲明、事實理由,訴 狀繕本送達對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05

PCDV-113-補-2362-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60號 原 告 陳加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須修 復水管破裂及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室內全部修繕不漏水、滴 水、滲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修繕 漏水回復原狀所受利益為準,是依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定之,而 原告已具狀陳報修繕費用無法估價待勘驗估價始得確定(見本院 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建簡字第88號卷第43頁),故本件訴訟標 的應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萬 元定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無法出租所受租金之損害部分 ,乃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是依前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4萬5000元(計算式:49 萬5000+165萬=214萬5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8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05

PCDV-113-訴-3460-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陳秋虹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4元應予以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2,105,42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21,889元,原告共計繳納第22,483元(計算 式:10,130元+12,353元=22,483元),溢繳594元(計算式 :22,483元-21,889元=594元),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05

PCDV-113-訴-1110-2024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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