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鈞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義鈞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毒品數量予李原誠、梁筑媛、林順樟,並收取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價金(詳細販毒之時間、地點、數量及
收取之價金,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計6次。嗣經
警方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1執行搜索,復扣得OPPO廠牌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並同步拘提李原
誠、梁筑媛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林義鈞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831號【下稱本院卷】第72頁、第
73頁、第117頁、第167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
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66頁、第235頁),核與證人李原誠、梁筑媛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順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113
年度他字第4603號【下稱他卷】第23頁、第27頁反面至第29
頁、113年度偵字第34832號【下稱偵卷】第41頁至反面、第
45頁至第4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至反面、第319
頁反面至第321頁、第325頁反面至第327頁),並有被告與
證人林順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證人李原誠、梁筑媛所
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將來
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扣
案手機內建相簿中之照片附卷可佐(他卷第49頁至反面、第
97頁至反面、偵卷第33頁、第35頁反面、第51頁至第53頁、
第55頁反面、第179頁至第181頁反面、第183頁、第187頁、
第261頁、第317頁),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為警搜索並扣得OPPO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
MEI:000000000000000),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按(偵卷第233頁至第2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被
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
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
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且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亦坦認主觀
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本院卷第166頁),是被告確有營利
之意圖至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高
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
,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
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
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
,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
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
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
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
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5、6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於警詢中供稱:我是要問他他是買家還是賣家,整段對話
的意思就是我在賣安非他命給林順樟,...,後來我確實也
有到約定底點,我也確實有拿1g的毒品安非他命前往他家內
壢區合圳北路二段51號對面(鴿舍)的他房間內,當面拿1
包給他並向他收取現金新臺幣2,200元;(問:你於113年1
月中旬【詳細時間不詳】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萊爾
富戶外停車場)以新臺幣4,400元販賣林順樟二包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是否屬實?)屬實,...等語(他卷第47頁),
足見被告於偵查時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順樟之主要犯罪
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被告嗣後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
犯行不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5、6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內湖分局113年9月9日北市
警內分刑字第113302028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12日桃檢秀雲113偵34832字第1139119324號函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從而,被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⒊就附表編號1至6之販毒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誠屬不該,惟考量其
所交易之毒品對象為3位,且毒品之交易數量及價格均非鉅
,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相較,顯然有別,是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就其所犯附表
編號1至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略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5、6之販賣第二級毒犯行,均有上開2
種減刑事由之適用,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有莫大
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謀一己私利,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因販賣毒品案件而遭起訴之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
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合計6次、販賣對象為3人、販
賣毒品之重量及價金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
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
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被告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
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應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被
告遭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
00000000000000),為其所有,並用於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
宜,此經被告供述在案(本院卷第72頁、第233頁),核屬
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向證人李原誠
、梁筑媛、林順樟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價金,為被告
所自陳(本院卷第16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買家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 價格 (新臺幣) 主文欄 1 李原誠 113年1月16日凌晨2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 安非他命 (1公克) 1,800元 (匯款) 林義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梁筑媛 113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安非他命 (1.5公克) 3,000元 (匯款) 林義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梁筑媛 113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安非他命 (5公克) 5,000元 (匯款) 林義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梁筑媛 113年7月6日晚上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安非他命 (4公克) 4,000元 (現金) 林義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順樟 112年12月12日凌晨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安非他命 (1公克) 2,200元 (現金) 林義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順樟 113年1月2日凌晨2時許 安非他命 (2公克) 4,400元 (現金) 林義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YDM-113-訴-831-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