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姝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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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 債 務 人 王林淑惠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林淑惠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林淑惠前向金融機構辦理 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 下同)1,329,42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6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 113年9月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1,329,42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3年9月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6月18日 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9月26日更生 聲請狀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 20、23-32頁、本院卷第2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擔任兼職清潔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10,200 元,另有不固定之採收辣椒及芭樂之兼職工作,每月平均薪 資約1,986元,且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如有 不足則由女兒資助生活,名下有繼承之共有土地1筆,財產 總額918,797元,111、112年申報所得為65,114元、2,491元 ,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113年6月1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 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收入切結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3 年11月15日陳報二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2日函 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7-18、29-34、37-38頁、本院卷 第81-87、93、11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其收入切結書,則以其每月收入合計20,515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依上開標準,應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51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僅餘3,439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29,42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32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03

TNDV-113-消債更-496-20241203-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3號 債 務 人 莊淑琳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5,5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莊淑琳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6,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 ,000元外,尚應徵收5,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03

TNDV-113-消債更-623-2024120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 債 務 人 陳若薰即陳俐伶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若薰即陳俐伶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若薰即陳俐伶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 臺幣(下同)508,046元,另辦理汽車貸款,積欠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有擔保債務,前向當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申請 協商,民國97年8月5日前置協商成立,同意自97年8月10日 起每月繳款10,000元,共分110期,年利率4%,清償債務至 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當時工作不穩定, 又借錢過生活,在找立委協商債務後,只有臺灣銀行之就學 貸款拒絕協商,其餘債權人皆已還清,而僅繳納6期協商款 後,即於98年3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嗣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7月16日 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 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 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 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 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 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 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508,046元,另辦理汽車貸款,積欠和潤公司 有擔保債務,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 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同意自97年8月10日起每月繳款1 0,000元,共分110期,年利率4%,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雖有找其他債權人協商債務,但因 臺灣銀行拒絕協商,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僅繳納6期協 商款後,即於98年3月毀諾等情,有113年7月31日更生聲請 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3年10月24日陳報狀 、京城銀行113年11月20日陳報狀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27-60、227-228、237-26 1頁),堪認上情屬實。查聲請人申請協商時投保於○○○○○○○○ ○○,投保薪資每月20,100元,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9-73頁),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 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臺灣省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之1.2倍為 11,79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795元及雙親扶養費已無 所餘,故聲請人無法負擔每月10,0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 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約,未違社會常情,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 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應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113年9月4日起於○○○○○○○○公司擔任生產技術員,每 月薪資32,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為395,398元、176,277元等情,有113年7月31日更生聲請狀 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13年9月16日陳報狀所附服務證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函等 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5、61-73、133-146、201-203 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以其每月薪資32,00 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8,538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99年、105年、106年生),聲請人長男及次男領 有兒童生活扶助每月3,008元,名下均無財產及申報所得等 情,有113年7月3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 日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8月15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80、109-132 、203-209、215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 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 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 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3 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22,6 06元【計算式:(17,076×3-3,008-3,008)÷2=22,606】為度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每月25,614元,高於上開標準 ,應以上開核算金額列計。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 .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21,456元,高於上開標準,且未 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則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076元 列計。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費22,606元後已 無所餘,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08,046元,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03

TNDV-113-消債更-377-2024120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調整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國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文籐間請求核定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 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777,908元【計算式:(15,716元-2,250元)×12月×10年+16 1,988元=1,777,9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93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02

TNDV-113-訴-334-20241202-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調整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文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國裕、許國龍、許正鴻、許嘉倫、劉碧 吟間請求核定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14,080元【計算式 :(50,000元-15,716元)×12月×10年=4,114,08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2,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02

TNDV-113-訴-334-20241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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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債 務 人 蘇黃若即蘇黃川 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黃若即蘇黃川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 臺幣(下同)941,936元,另辦理汽車貸款,積欠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有擔保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 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941,936元,另辦理汽車貸款,積欠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有擔保債務,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13年5月1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 3年7月1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31-35、45-62頁、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現於○○○○○○○○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113年1月至3月之 每月平均收入約53,821元,另為○○○○○○之負責人,108年5月 至112年6月每月查定銷售額為66,560元,112年7月至113年6 月每月查定銷售額為81,900元,稅額819元。名下有○○人壽 保險解約金1筆4,191元、○○人壽保險解約金1筆2,068元、○○ 人壽保險解約金8,514元、○○人壽保險解約金1筆80美元,11 1年、112年申報所得為311,064元、721,021元,勞工保險投 保於○○○○○○○○○○公司等情,有113年5月1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 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函、○○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12日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 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8月12日函、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8月8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21-29、6 3-85、93-103頁、本院卷第69-75、115-127、131-144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113年薪資單及國稅 局113年6月每月查定銷售額,則以其現每月收入合計135,72 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按「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 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廳民二字 第0990002160號研審意見參酌)」。聲請人雖主張其僅為○○ ○○○○出名負責人,實際未參與經營,亦未獲取任何收益,惟 依上說明,聲請人仍屬○○○○○○之負責人,應依消債條例第3 條第2項規定,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之毛利率按112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為百分之25,則以 112年7月至113年6月每月查定銷售額81,900元為基準,聲請 人於○○○○○○之每月收入應為20,475元(81,900×0.25=20,475) 。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17,076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98年、109年生),惟其中受扶養人陳○○為聲請人 配偶與前配偶之子女,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長 男名下未有財產及所得等情,有113年5月16日前置調解聲請 狀所附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8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41-43頁、本院卷第77-91、133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 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 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3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 ,則與配偶分擔1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 女扶養費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為度,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每月17,076元,且未釋明有較高 支出之必要性,則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076元列計。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 上開標準,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74,296元(53,821+20,475= 74,296)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 元及扶養費8,538元後尚餘48,68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 額941,936元(尚未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以上開債務按月 攤還結果,僅需1.6年餘即可清償完畢。是以聲請人現名下 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 即難謂合而不應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 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9

TNDV-113-消債更-339-20241129-2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 債 務 人 柯金長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52號裁定「不予免責」,該案於113年10月28日 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係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而非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復權,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9

TNDV-113-消債聲-73-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0號 債 務 人 張明中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明中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2,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 ,000元外,尚應徵收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9

TNDV-113-消債更-610-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0號 原 告 連翌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民峰、張源湶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 核定,得為抗告;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77條之6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 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 9年10月22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價額為6,299,200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面積3,937平方公尺×113年公告現值1,600元/平方公尺=6, 299,200元),可知系爭土地之價額高於擔保債權額,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又原告訴 之聲明第3、4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簽發如起訴狀附件一、 附件二所示本票及借據(日期均為109年10月22日、金額均為 2,000,000元),原告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一致,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 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9

TNDV-113-補-1190-20241129-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鍾雅琳 代 理 人 林怡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祐甄即佳里五涼欸商號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勞簡補字第24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 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以聲請人等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 ,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 既為經法扶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且聲請人等起訴之主 張,需經調查證據始能審認,尚難遽認其起訴係顯無勝訴之 望。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等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尚無 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9

TNEV-113-南救-6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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