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債 務 人 蘇黃若即蘇黃川
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黃若即蘇黃川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
臺幣(下同)941,936元,另辦理汽車貸款,積欠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有擔保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
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941,936元,另辦理汽車貸款,積欠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有擔保債務,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13年5月1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
3年7月1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31-35、45-62頁、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現於○○○○○○○○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113年1月至3月之
每月平均收入約53,821元,另為○○○○○○之負責人,108年5月
至112年6月每月查定銷售額為66,560元,112年7月至113年6
月每月查定銷售額為81,900元,稅額819元。名下有○○人壽
保險解約金1筆4,191元、○○人壽保險解約金1筆2,068元、○○
人壽保險解約金8,514元、○○人壽保險解約金1筆80美元,11
1年、112年申報所得為311,064元、721,021元,勞工保險投
保於○○○○○○○○○○公司等情,有113年5月1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
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函、○○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12日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
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8月12日函、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8月8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21-29、6
3-85、93-103頁、本院卷第69-75、115-127、131-144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113年薪資單及國稅
局113年6月每月查定銷售額,則以其現每月收入合計135,72
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按「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
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廳民二字
第0990002160號研審意見參酌)」。聲請人雖主張其僅為○○
○○○○出名負責人,實際未參與經營,亦未獲取任何收益,惟
依上說明,聲請人仍屬○○○○○○之負責人,應依消債條例第3
條第2項規定,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之毛利率按112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為百分之25,則以
112年7月至113年6月每月查定銷售額81,900元為基準,聲請
人於○○○○○○之每月收入應為20,475元(81,900×0.25=20,475)
。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17,076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98年、109年生),惟其中受扶養人陳○○為聲請人
配偶與前配偶之子女,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長
男名下未有財產及所得等情,有113年5月16日前置調解聲請
狀所附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8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41-43頁、本院卷第77-91、133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
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
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3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
,則與配偶分擔1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
女扶養費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為度,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每月17,076元,且未釋明有較高
支出之必要性,則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076元列計。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
上開標準,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74,296元(53,821+20,475=
74,296)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
元及扶養費8,538元後尚餘48,68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
額941,936元(尚未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以上開債務按月
攤還結果,僅需1.6年餘即可清償完畢。是以聲請人現名下
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
即難謂合而不應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
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TNDV-113-消債更-339-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