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79號
原 告 李健全
被 告 楊榮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其餘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4日1
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萬華區康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桂林路時,明知不應闖越
紅燈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必要之處置。而依當
時天候雨,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闖越紅燈號誌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桂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疏於注
意右前方之原告,不慎以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致原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雙膝、雙
小腿、雙髖、左足、左足踝挫傷之傷害。原告因上開事故,
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1,745元、交通費2,365元
,且經醫囑6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158,400元(11
2年每月最低薪資26,400元×6個月);另系爭機車因本次事
件受損,修復費用為24,900元,且經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鎰
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鎰豪公司)將上開車損之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又本次事件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總計受損金額為767,41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事實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對原告有過失傷害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
雙膝、雙小腿、雙髖、左足、左足踝挫傷之傷害,業據原告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西河堂國術館收據為證,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
費用共81,7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及大眾
交通工具代步往返就診,共受有2,365元車資之損害等語,
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佐,核屬必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
之交通費2,3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自112年9月4日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醫
囑需休養6個月未能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參酌1
12年最低基本工資為26,400元,是原告請求158,400元(26,
400元×6個月)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車損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24,900元
,且經車輛所有權人鎰豪公司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應認真
正。惟系爭機車係106年5月出廠,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9月4日遭被告駕車撞
及受損為止,系爭機車使用年份已有6年5月,該車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
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0.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使用已逾3年
,則其零件折舊後價值計為2,490元(24,900×1/10),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必要費用即為2,490元,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
,致其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社會
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
從事家庭五金,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工作不穩定、未婚,此有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考,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
發之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害及所需休養時間等情狀,認為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共345,000元(醫療費
用81,745元+交通費用2,365元+薪資損失158,400元+車損費
用2,49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薪資損失、精神
慰撫金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
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24,900元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起訴
範圍,仍需繳納裁判費1,000元,自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
擔此部分裁判費,即應由被告負擔100元(2,490/24,900×1,
000),餘900元由原告負擔(1,000-900),該部分爰諭知
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至於其餘請求之部分,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
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
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TPEV-113-北簡-7179-202502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