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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28號 原 告 吳一郎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柏賢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吳柏賢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訟訴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應繳裁判費3 5,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5,1 5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12

CCEV-113-潮補-1528-20241212-1

潮全
潮州簡易庭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梁牧養 相 對 人 林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現於本院以113年度潮簡字第471 號審理中,聲請人即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聲請人對其提起之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471拆除地 上物案件,提起反訴請求確認通行權(下稱本案),主張聲 請人承租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土地為袋地,必須通行相對人所有之同段260、225、259地 號(下稱系爭260等地號)土地,始能聯外。並於本案聲明 :確認聲請人就其具有優先購買權的系爭土地,對於相對人 共有之系爭260等地號土地,如反訴起訴狀附圖編號B部分面 積共627.32平方公尺及前開260地號上與上開編號B相連之黃 色標註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於上 開土地鋪設水泥、柏油或架設橋樑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 得設置任何妨礙聲請人通行之障礙物或以其他方法妨害聲請 人通行。 ㈡、而聲請人自92年底即承租同段225、259地號上如附圖編號B部 分之土地通行至週遭之公路,詎相對人於105年起陸續買受 同段262、265、225、259地號土地,並另買受260地號土地 後,除要求拆除2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路面、橋 樑及地他部分地上物外,並於同段262、265地號土地之間, 挖掘深達數米之壕溝,並再圍以鐵製圍籬阻絕聲請人自編號 B部分之通行,聲請人目前只能通過亦為相對人所有之同段2 23、224地號土地,通往水防道路,惟同段223、224地號土 地上並未有任何舖面,自其通往水防道路有相當之坡度,遇 大雨降水時泥濘不堪而難以通行,更會呈嚴重濕滑泥濘不堪 之狀態,致通過有相當危險而難以通行,而聲請人之於系爭 土地經營馬場,其員工及消費者目前均陷入無法合法、安全 出入使用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建物之狀態,且聲請人經營之馬 場,亦顯會因通行道路受阻,致來客嚴重減少,仍需支出員 工、馬匹飼養等固定成本,而持續蒙受虧損,甚立於致需遣 散員工,無法維持馬匹之生存而遭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乃在本案訴訟進行中,另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釋 明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足。並聲明:㈠相對人於本案確認 通行權之本案訴訟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就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共627.32平方公尺及前開260地號上與上開編號B相連之黃 色標註部分土地,容忍聲請人通行、不得變更上開土地之現 狀,且不得設置障礙物、破壞現有道路、橋樑或其他妨礙聲 請人通行之行為。㈡相對人應將上開土地上用以隔絕通行之 溝渠及鐵製圍籬予以填平及拆除。㈢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聲請人所提 起之確定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尚未確定,縱認確認定後 ,亦需聲請人繳付相關價金後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始有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占有權源,於此之前, 聲請人仍不得執以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更 無從就相對人所共有之系爭260地號等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 行權。 ㈡、再者,聲請人現已就其使用之系爭土地經營之悠客馬術渡假 村已另行規劃「替代道路」對外通行,通行路徑雖較長,但 尚不符合民法第787條所定「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要件, 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假處分要件。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三、本院無法認定本件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 係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關於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規定。法院於本案判決前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雖能使聲請人獲得與本案勝訴全部或一部分相同之結果, 然債務人受合理訴訟程序之保障,亦不容忽視,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第4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 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之設,係 針對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定「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供擔保」僅 用以「補足」釋明,非肯認債權人得以「供擔保」之方式取 代釋明之義務,更非允許債權人憑其資力雄厚而請求於本案 執行前提早實現權利。因此聲請人對於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所定要件提出適當之釋明,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條 件,無法概括、籠統以陳明願供擔保、或提出自己之資力證 明之方式,即輕易補足其釋明。 ㈡、民事訴訟程序原存在時間之成本,此項時間成本本身,係訴 訟本質上使然,為賦與兩造當事人合理之程序保障,特別針 對被告之防禦權面向,於原告提起訴訟後,合理之訴訟制度 必須能提供被告適足之蒐集證據、諮詢意見、擬定訴訟策略 之機會,而無法片面滿足原告「迅速」審結之利益。是以, 本案訴訟可能之審理時間,係聲請人藉由訴訟程序主張權利 之必然結果,此項訴訟之時間成本,本即為訴訟之必要,無 法執此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必須另提出其 有何「必須提前獲取勝訴成果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㈢、聲請人主張無法通行,將導致有重大損害並產生急迫危險, 然其所指之重大損害竟係替代道路費時較久,部分路段未鋪 設柏油,路面顛簸,多有坑洞積水,又無路燈,狹窄難以會 車等等,此均為聲請人認為該通道不利通行,而非無道路可 以通行亦非所謂的重大損害,遑論有何急迫危險之情,聲請 人顯然誤解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立法緣由。是依聲請人所述, 實難以得知有何提前獲取勝訴成果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故依 聲請人釋明結果,比較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利益、與 相對人所受損害,無法認定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 ㈣、本院衡量聲請人前述提前獲得本案勝訴目的之利益、無法依 此方案通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提 供通行可能遭受之不利益,認為聲請人之釋明程度,未能使 本院認定「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且聲請人釋明之程度甚低, 為維護債務人受法定訴訟程序之保障,兼及法秩序之安定, 容認為聲請人無法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之不足。 四、綜上,依聲請人釋明,無法顯示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且聲請人釋明之程度,未能藉由擔保金補足。從而,聲 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11

CCEV-113-潮全-27-2024121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12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黃惠鈴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洪謝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13年度潮簡字第6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0,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11

CCEV-113-潮簡-612-20241211-2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441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進忠即陳政男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13潮小字第441號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40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10

CCEV-113-潮小-441-20241210-2

潮簡聲
潮州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詹永 相 對 人 邱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潮補字第14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8,92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54353號損害賠償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3年度潮補字第14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潮司簡調字第129號調 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353號損 害賠償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聲請人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 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104年 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 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 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113年度潮補字第14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執行之債權為「25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日為 113年11月26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聲請人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25萬5,260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又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 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院113年度潮補字第1462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年2個月、2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3年8個月,再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 期限,約需3年10個月,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受償延宕之期間。是以,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可能造成之利息損害為48,925 元【計算式:25萬5,260元×5%×(3+10/12=48,92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自應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48,925元為適當, 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5萬元 1 利息 25萬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11月25日(起訴前一日) (139/365) 5% 4,760.27元 2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小計 5,260.27元 合計 25萬5,260元

2024-12-10

CCEV-113-潮簡聲-19-2024121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62號 原 告 詹永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施正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為11 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該條 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故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 計算附帶請求。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4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353號損害賠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5萬5,260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對於繳納上 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5萬元 1 利息 25萬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11月25日(起訴前一日) (139/365) 5% 4,760.27元 2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小計 5,260.27元 合計 25萬5,260元

2024-12-10

CCEV-113-潮補-1462-2024121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劉浚維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劉原吉 劉妙卿 中○○○○○○○○)(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 劉俊毅 劉伊萍 劉員姍 劉素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建物予以分割,由原 告與被告劉○○按原告2/3、被告劉○○1/3之比例保持共有 。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行言詞辯論,因 被告劉○○現於法務部○○○○○○○,本院遂囑託法務部○○○○○○○送 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 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另被告劉原吉、劉妙卿、劉 伊萍、劉員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素霞則以:系爭建物為兩造的父親所建造,且為兩造 年幼時期居住之處所,兩造的父親過世後,兩造有協議,系 爭建物供兩造母親居住至百年後,是若系爭建物依原告主張 予以分割後,並單獨取得房屋後,不再提供予兩造母親使用 ,即將導致兩造協議供母親居住使用之目的不達,故認系爭 建物應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之情,應不能請求分割。若要分割,認應由被告劉素霞 取得,願意以價金補償予其他共有人。亦不同意由原告與被 告劉俊毅共有。 ㈡、被告劉伊萍、劉員姍則以:沒有意見,但不同意房子由原告 取得,因為原告並未照顧母親。希望由被告劉俊毅與原告共 有,一起照顧媽媽,我沒有要分錢,我的持分要過給他們等 語。 ㈢、被告劉員姍則以:沒有意見,但不同意房子由原告取得,因 為原告並未照顧母親。   ㈣、被告劉原吉、劉妙卿、劉俊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及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 分局函及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被告劉 素霞雖抗辯有不分割的協議,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其就此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 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建物為未辦保登記之建物,總面積為110平方公尺,此 有上開稅籍證明書可稽,若予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 積甚小,且因建物僅有一出入口,則於分割後顯無法正常使 用系爭建物,而發揮其最大之經濟效用。原告就系爭建物之 分割,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雖為被告劉伊萍、劉員 姍、劉素霞所不同意,並以原告未照顧母親等語為抗辯,然 證人即劉陳秀美即兩造的母親到庭證稱:房子要給兒子(原 告)。(為什麼不給女兒?)阿霞他夫妻都在臺北,做室內 的工作,來鄉下的不會割草,曬太陽很辛苦,他們自己的也 有祖先要拜,現在都是原告處理,我現在跟原告還有一個孫 子同住。(開庭前原告有沒有跟妳講什麼?)我們都在一起 他知道我不會講話。(有沒有叫你要向法院講什麼?)他說 如果我不會講話,看我的意思看房子要給誰,我就說跟你一 起住還要給誰。工作都是原告在做。(劉俊毅目前在監,以 後會不會跟他同住?)劉俊毅出監也是住這裡。(剛剛說劉 俊毅出獄後會回去跟你住,有無跟原告討論?)他們兄弟很 好,我有交代原告,不然我也會要他寫切結書。(房子你認 為要給兒子共有即原告跟劉俊毅共有?)是的等語,此有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8至379頁),則依證人 所述,其現係由原告照顧中並居住於系爭建物,且其亦表示 系爭建物應由原告及被告劉俊毅保持共有。而系爭建物為兩 造的父親所遺留,關於此財產的分割,自應尊重長輩即母親 的意願,被告劉素霞一再稱是為了母親,所以要由其取得系 爭建物,然此顯與證人所述不同,是於尊重證人即兩造母親 的意願及系爭建物係由原告與證人同住之情,系爭建物應由 原告及被告劉俊毅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而由劉原吉、劉妙 卿、劉伊萍、劉員姍、劉素霞受金錢補償,如此既符合兩造 當事人之利益,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益,故如主文之分割方 法,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又系爭建物經送請鑑價,認系爭建物若未考量興建時期現值 為新台幣(下同)904,044元,惟若確認係於74年所興建, 則其價值為421,848元,此有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 13年7月18日冠估0000000000號函附之估價報告書及113年9 月20日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217頁、 第279至285頁),而原告及到庭被告均表示願意以904,044 元做為補償對方之依據,其餘被告則未到庭表示意思,故考 量當事人之意願,爰以總價904,044元,作為補償之依據,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劉浚維 1/4 2 劉原吉 1/8 3 劉妙卿 1/8 4 劉俊毅 1/8 5 劉伊萍 1/8 6 劉員姍 1/8 7 劉素霞 1/8 附表二: 金額為新台幣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劉原吉 劉妙卿 劉伊萍 劉員姍 劉素霞 合計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劉浚維 120,539 120,539 120,539 120,539 120,540 602,696 劉俊毅 60,270 60,269 60,270 60,270 60,269 301,348 合計 180,809 180,808 180,809 180,809 180,809 904,044

2024-12-09

CCEV-113-潮簡-158-2024120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97號 原 告 林玉山 被 告 林廉凱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618元,及自113年6月21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86,6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為貨運曳引車之司機,於111年12月14日凌晨 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裝載木顆粒太空包上路,並沿省道 臺88線由西(高雄)往東(屏東潮州)方向行駛欲前往屏東縣竹 田鄉某車廠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裝載貨物行駛時,載運之貨 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將所載運之太空包捆紮 牢固,堆放平穩,因而於同日4時52分至5時1分之間某時, 行經屏東縣竹田鄉臺88線東向18.1公里路段時,所裝載太空 包2包掉落至路中,後於同日5時5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路同向由後駛至,突 見路中掉落之太空包時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太空包後,車輛 失控擦撞內側護欄再撞擊外側護欄,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 迫性骨折、頭皮開放性開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 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90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 支出醫療費114,61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0元、看護費 用72,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合計請求506,618元(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誤計算為272,0 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618元,及自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 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提出證據證明 實際有此損失,且原告為老闆,有員工,不一定會有損失; 看護費用部分,對於請求一個月沒有意見,但認應以每日12 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認應為10萬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83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 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 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 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 上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 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嗣後有發現貨物短少,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復經員警勘驗監視 器後發現於A車經過後有掉落物,此有警員的職務報告在卷 (見偵卷第17至34頁),被告就上開事證並未爭執,按被告 本應注意汽車裝載貨物行駛時,載運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 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云云,惟事故現場 為快速道路,道路上難以想像會有物品掉落其上,無法期待 原告能事先注意及此,而予以避免,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 證明原告與有過失,是其抗辯被告有過失一情,難謂有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114,618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 4,618元,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8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 工作4個月,以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 2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需 休養4個月,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提出扣繳憑單為 證,然原告自承其為家俱行的老闆,於受傷期間,公司亦有 營業,只是有另外僱請員工為搬貨等語,惟原告既未停業, 難謂有工作損失,至於其另外僱請員工所支出的費用,其復 表示無法計算,此顯非所謂原告的不能工作損失,是以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72,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共計1個月, 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亦對於1個月不爭執 ,惟認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云云,然依一般社會通常行情 ,全日看護之金額每日約為2,400元至5,000元,此有原告提 出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是認原告請求72 ,000元(計算式:2400×30=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⒋慰撫金2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1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86,618元(計算式:114,618元+72,000 元+100,000元=286,61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6,618元,及自11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9

CCEV-113-潮簡-79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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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00號 原 告 陳鍾麗琴 被 告 尤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402號),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3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 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綽號「台新」之指示,將其 元大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2年6月7日前某日,至 新竹火車站附近,將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交予「台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 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底透過在 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原告取得聯繫後,對其 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後可以之進行投資而獲利云云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8日9時40分匯款20萬元至 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指示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2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依前開 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 ,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2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9

CCEV-113-潮簡-80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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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2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陳品臻 被 告 鄭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153元,及其中19,904元自11 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9

CCEV-113-潮小-52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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