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鴻 男 民國93年10月25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H126081567號
住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161巷16號2樓之3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祥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祥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y」、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米斯特
李」、「文組生」、「彌勒佛」、「工作」、「李善宰」、
「交媾弟」、「大隊接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曾祥
鴻即與「米斯特李」、「文組生」、「彌勒佛」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起,
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晴」向繆忠男佯稱下載「
博恩證券」投資平台並將款項交由專員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繆忠男陷於錯誤,嗣因察覺有異並上網搜尋得悉為詐欺手
法,遂報警處理,並佯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
月27日19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大東路125號1樓統一超商內
,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曾祥鴻即依「米斯特李」等
人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博恩證券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呂冠逸」工作證與繆忠男面交,並將其上
蓋有偽造之「博恩證券」印文、「呂冠逸」印文及署押之偽
造「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繆忠男收
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博恩證券有限公司、繆忠
男、呂冠逸,旋即經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繆忠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曾祥鴻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證人即
告訴人繆忠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所犯其他非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聲羈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20、152、1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繆忠男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35至40),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被告
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米
斯特李」、「文組生」、「彌勒佛」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相
簿照片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假
投資APP擷圖、告訴人手機來電顯示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3至47、55、57至67、75至81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
定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
所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之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制定之法律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此
部分與被告經起訴有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
名(見本院卷第19、152、15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上偽
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y」、「米斯特李」、「文組生」、「彌勒佛」、「
工作」、「李善宰」、「交媾弟」、「大隊接力」等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
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而
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
罪,並於聲羈庭及本院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故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就此想像競合中輕罪
得減輕其刑之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參與犯
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
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
財物之實害結果;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然迄今尚未履行,及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情,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人須扶養、羈押前從事餐飲及物流業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本件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有偽造之
「博恩證券」印文、「呂冠逸」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
,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其中1張為空白,另1張蓋有偽造之「博恩證券」印文、偽造之「呂冠逸」印文及署押) 113年度保管字第2839號 2 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呂冠逸」工作證1個 3 IPHONE 12 ProMax 金色手機1支(門號:0955775559、IMEI:351232991656327、351232991540232號) 4 「呂冠逸」印章1個 5 32,000元 6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無門號、IMEI:351458135086333、351458135199532號)
SLDM-113-訴-746-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