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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及 被 告 力泳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113 年度簡字第27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8745號、第192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時 主張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出上訴(本院簡上卷第75、82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則均引用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犯罪經警查獲後,於偵審程 序均坦承不諱且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撤銷原 判決,並從輕量刑,再減1、2個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 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 無危害,復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 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 坦承犯行,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 物之情形,仍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實不宜再處以刑度 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衡其尚未賠償告訴人魏友恭、游騰 棪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3月、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 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所指量刑事由,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 在案,並無何量刑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泳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8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745、19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泳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力泳良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 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雖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 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即能獲得輕判,考 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仍再為本案犯行, 惡性非輕,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衡其 尚未賠償告訴人魏友恭、游騰棪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 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手機2支,均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 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 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力泳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力泳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15號   被   告 力泳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              8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泳良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7日22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北海釣蝦場2樓網咖,乘魏友恭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其放在 桌上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元)得手後,旋 即逃逸。  ㈡於同年月22日5時26分許,在上址網咖內,乘游騰棪熟睡之際 ,徒手竊取其放在桌上之手機1支(價值12,000元)得手後 ,旋即逃逸。 二、案經魏友恭、游騰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215號):   ⒈被告力泳良之自白。   ⒉告訴人魏友恭警詢之指訴。   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   ⒋另案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竊盜案件卷內被告正反面 照片:可明顯看出被告後頸處有刺青,與本案下手行竊之 人相符。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745號):   ⒈被告力泳良之自白。   ⒉告訴人游騰棪警詢之指訴。   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   ⒋另案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竊盜案件卷內被告正反面 照片:可明顯看出被告後頸處有刺青,與本案下手行竊之 人相符。  ㈢上開證據可證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上開 手機2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告訴人2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DM-113-簡上-299-20241219-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476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緝字第366號、第367號、113年度偵字第6169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共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陳俊儒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在臉書瀏覽 小額貸款之廣告後,與對方取得聯繫,暱稱「借貸客服」之 人即向陳俊儒表示: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審核信用狀 況,審核期間需入住指定地點等語,陳俊儒即依指示於111 年11月12日前往臺中市,並由洪鋌晳收取其雙證件、名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陳俊儒旋即遭洪鋌皙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臺中市○○區○○路 00巷00弄0號3號房、6號房之日租套房及臺中市○區○○路00號 之名帥大飯店及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不詳之日租套房等地, 直至111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洪鋌皙等此部分所涉犯行業 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判決有罪確定 )。 二、詎陳俊儒恢復自由後,可預見其提供予洪鋌皙及所屬詐欺集 團之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 戶,所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 所得,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洪鋌皙、暱稱「風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 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陳俊儒隨後以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代價,於111年11月21日12時47分許,依「風間」指示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欲以臨櫃方 式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餘額56萬711元時,經該分行行員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此部分犯行因而未得逞 ,並當場扣得OPPO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IMEZ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案經洪士文、葉順益、林奕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林奕嵐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葉順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 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洪士文、葉順益、林奕嵐、黃秋蓉於 警詢之指述、證人即銀行員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 與「風間」對話紀錄、被害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並有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 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 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 ,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 遭詐欺款項雖未經提領或轉出,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本案帳 戶,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 ,又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 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所 犯罪名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 減縮(原審卷第57頁、二審卷第177頁),附此敘明。又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未 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犯罪既遂未遂之階段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欄犯行,均與暱稱「風間」之年籍姓名不詳 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又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 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 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 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惟使檢警難以追緝,亦 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 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 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就本 件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可徵被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及金額①及附表一編號3匯款 時間及金額①②③④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復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 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部 分),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依卷存事證 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因之,被告關於 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不論依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即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如附表一 編號2匯款時間及金額①及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及金額①②③④ 所示犯罪事實移送至上訴審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未及審酌,致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容有 未洽,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與「風間」共同為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可能因其 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尚 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顯示 其因本案獲有利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之時間、侵害 之法益及罪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均諭知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OPP 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案各次犯行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367號)包括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許嘉峻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犯行 ,然針對該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並未在起訴範圍內,與 起訴犯罪事實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無從併與審理,就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證據 1 洪士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洪士文,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8時37分許 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2 葉順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葉順益,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15日8時53分許 ②111年11月18日9時許 ①12萬元 ②14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林奕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林奕嵐,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14日10時13分許 ②111年11月15日9時17分許 ③111年11月16日9時8分許 ④111年11月17日9時16分許 ⑤111年11月18日9時17分許 ①67萬元 ②74萬元 ③74萬元 ④25萬8千元 ⑤9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黃秋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黃秋蓉,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1日11時31分許 ②111年11月21日11時34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2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許嘉峻 (未告) 於111年11月16日前不詳時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許嘉峻,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16日12時7分許 ②111年11月21日11時42分許 ①1萬5千元 ②1萬5千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67號

2024-12-19

TNDM-113-金簡上-49-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張子昊於民國112年11月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 張子昊以需借用帳戶收受友人轉匯款項為由詐欺當時之女友 趙唯雅,致趙唯雅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0日1時27分許, 在趙唯雅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租屋處樓下,交 付趙唯雅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趙唯雅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張子昊再將趙 唯雅之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趙唯雅之郵局帳戶資料後,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王雯儀、黃偉瑄,致王雯儀、黃偉 瑄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 趙唯雅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趙唯雅、王雯儀、黃偉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子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唯雅於警 詢及偵查之陳述及告訴人王雯儀、黃偉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復有告訴人趙唯雅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上開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告訴人趙唯雅提出與被告之手機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雯儀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 、告訴人黃偉瑄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 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 幣1億元者,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以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趙唯雅之郵局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詐騙被 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 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68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 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 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科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 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告訴人王雯儀、黃偉瑄匯 至其告訴人趙唯雅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已遭提領,未經查獲 ,被告就此部分均未實際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又考量上開告 訴人王雯儀、黃偉瑄可藉由一定程序向銀行申請返還,如對 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雯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間,來電佯稱為VITABOX電商業者,向告訴人詐稱:先前購物時信用卡遭盜刷,需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沖正才能解決云云,致王雯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趙唯雅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1日 19時24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1日 19時26分 4萬9,987元 2 黃偉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間,來電佯稱為網路賣場anillo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詐稱:賣場遭駭客入侵,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其指示在玉山網路銀行轉帳頁面凍結該筆消費云云,致黃偉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趙唯雅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1日 20時18分 1萬9,993元 112年11月21日 20時51分 2萬7,999元

2024-12-19

TNDM-113-金訴-2019-20241219-1

智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78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郁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臉書販賣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犯 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 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 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 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 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 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 ,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 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所販售 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迄今已與附件附表一編號1、4、5 、6、7、8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獲取原諒 ,有和解契約書及陳報狀各3份在卷可按(偵卷第27至29頁 、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於犯後坦認 犯行,深具悔意,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日商任 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 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前已敘明,足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其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而 為沒收及追徵之聲請,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與 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日商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均達成和解,並賠償總計14萬8千元完 畢,業如前述,被告賠償金額業已超過其所獲之不法利得, 如就犯罪所得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顯然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82號   被   告 黃郁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雯明知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圖樣,係 如附表一「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 用於如附表一「指定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 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 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 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 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不詳時日 起至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3分許為警查獲止,先向阿里 巴巴拍賣網站上不詳賣家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後,在其臺 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以手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 ,並在臉書社團「Babyshop親子裝童裝」網頁上刊登販售如 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嗣經警於112年8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1 49元購得仿冒寶可夢商標衣服1件,經送鑑定後認屬仿冒商 標商品,再於112年10月18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至黃郁雯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雯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手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並在臉書社團「Babyshop親子裝童裝」網頁上刊登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2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00155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12年10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㈡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鑑定照片及鑑定意見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供之鑑定報告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提供之產品鑑定書、智慧財產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 ㈢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資料、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㈣臉書社團「Babyshop親子裝童裝」有關被告刊登販售仿冒商品之網頁資料、警方於112年8月1日購買仿冒寶可夢商標衣服1件之訂單資料、轉帳紀錄、商品物流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採樣購買仿冒寶可夢商標衣服、採樣購買包裹外包裝及發票照片、被告黃郁雯提供之訂單資料 證明: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在臉書社團「Babyshop親子裝童裝」網頁上刊登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嗣經警方於112年8月1日以149元購得仿冒寶可夢商標衣服1件,經送鑑定後認屬仿冒商標商品,再於112年10月18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㈡附表一、二各欄位所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黃郁雯所為,係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 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自107年間不詳時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3分 許為警查獲止,在臉書社團「Babyshop親子裝童裝」網頁上 刊登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且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以接續行為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而請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 )。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 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此有卷附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註冊審定號第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資料、被告 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經查,被告黃郁雯於偵查中自承:(問:約共賣出多少商品 ?)大約100件,所得大概3萬元等語,足認其販售仿冒商標 商品獲利約3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指定商品 1 00000000 adidas+trefoil device 121年10月31日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運動服裝、衣服、襪子等。 2 00000000 SWOOSH DESIGN 118年10月31日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襪子、衣服等。 3 00000000 HELLO KITTY及圖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鉛筆、鋼筆等。 4 00000000 babycinnamon(Device) 112年8月31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衣服、長靴、運動用連帽衣、體操服、遊戲紙牌等。 5 00000000 babycinnamon(Device) 122年9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貼紙、鉛筆等。 6 00000000 PIKACHU(color logo) 122年2月28日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褲子、T恤、襪子等。 7 00000000 POKEMON 118年3月31日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圖畫、鉛筆等。 8 00000000 KUROMI&Device 120年10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短外套、衣服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3 件 2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2 件 3 仿冒ADIDAS商標襪子 5 套 4 仿冒NIKE商標襪子 5 套 5 仿冒三麗鷗商標筆 8 件 6 仿冒三麗鷗商標撲克牌 2 件 7 仿冒三麗鷗商標貼紙 199 件 8 仿冒寶可夢商標衣服 6 件 9 仿冒寶可夢商標褲子 6 件 10 仿冒三麗鷗商標衣服 7 件 11 仿冒三麗鷗商標褲子 7 件 12 仿冒三麗鷗商標外套 1 件 13 仿冒寶可夢商標衣服 1 件 採證物

2024-12-19

TNDM-113-智易-17-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成前受告訴人龍欣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龍欣公司)雇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12年8月 2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之工地(地址不詳 ),受鄭愛珠交付由龍欣公司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車上放有電剪、剪刀、阿蠟【台語音譯,意指可 以把彎曲之金屬扳正之工具】、做延長線用之電纜、鐵絲、 小冰箱、工人所有之小包包等物),原應按鄭愛珠之指示, 將前開車輛駛至告訴人龍欣公司所在地,詎料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車輛駛至龍欣公司 所在地以外之不詳地點,而將前開車輛侵占入己。經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 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愛珠於警詢及偵訊中經 具結之證述、車樣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 於112年8月21日下午駕駛上開車輛從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之 工地回龍欣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在 國道一號上發生車禍追撞在前之大貨車,致上開車輛損傷, 伊將車開到旗山託朋友修理,想要修理好再開回公司,伊手 機被老闆沒收所以無法打電話告知老闆,被告並無業務侵占 之行為,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意等語 。 四、經查:   ㈠被告受告訴人僱用駕駛上開車輛,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代 理人鄭愛珠於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 安路之工地,將上開租賃小貨車(車上放有電剪、剪刀、阿 蠟、做延長線用之電纜、鐵絲、小冰箱、工人所有之小包包 等物)交付被告,指示被告將上開車輛駛至告訴人龍欣公司 所在地,嗣被告並未將上開車輛駛回龍欣公司,告訴人於11 2年8月22日報警,警方於112年8月2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巷○○○○○○000號旁)尋獲上開車輛,告訴人於同日23 時2分許領回開車輛,領回時車頭撞毀,玻璃破損,車鑰匙 不在車上,工具都在車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 鄭愛珠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偵卷第45至47頁),復有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 年8月7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339400號函及職務報告( 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 實,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 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 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 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 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 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 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 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 ,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 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 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是否涉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未返還 上開車輛及車內工具之期間,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侵占之故意而定。經查:警方尋獲上開車輛之地點為高 雄市○○區○○巷○○○○○000號旁,告訴人取回上開車輛時該車輛 狀況為車頭撞毀,玻璃破損,車鑰匙不在車上,工具都在車 裡等情,業如上述,堪認被告辯稱上開車輛因車禍撞擊損壞 ,伊將該車輛駛至高雄市旗山區請朋友修理等語,尚非全屬 虛構。又警方係於112年8月2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巷○○○○○000號旁尋獲上開車輛乙情,已如前述,可知上開 車輛係停放在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旁,並非偏僻、隱密之 地點,堪認被告並無刻意藏匿上開車輛之行為,卷內復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將上開車輛藏匿於他處,且證人鄭愛珠亦 證稱被告並無手機可供聯絡等語(警卷第4頁),是被告辯 稱無手機可以聯絡老闆等語,亦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112 年8月21日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台南市永康區工地,直至112年 8月26日警方尋獲上開車輛,期間僅有5天,尋獲時仍處於車 頭毀損玻璃破損之狀態,被告所稱欲將上開車輛送交朋友修 理等語,亦難認與事理有違,要難據此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侵占上開車輛及車內工具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準此, 被告既無刻意藏匿系爭車輛及車內工具之行為,卷內復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將系爭車輛及車內工具藏匿於他處、私自 將系爭車輛及車內工具挪用為其他營業使用,或有將系爭車 輛及車內工具出租或出售等收益或處分行為,益徵被告主觀 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意,實甚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並無從證明被告 有何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行為,或具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侵占之故意,要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逕 以該罪相繩。本案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所 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被告所為業已構成業務侵占犯 行之確實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被告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NDM-113-易-769-20241219-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20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98頁 ),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 )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 ,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凱駿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拘 役30日,量刑尚嫌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 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其為本案肇事原因之應負過失責任 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 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事由,均經原審 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並無何量刑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文俐 被   告 羅凱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6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凱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嫌前, 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而 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可稽(警卷第29頁) ,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 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其為本案肇事原因之應負過失 責任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 書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98號   被   告 羅凱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凱駿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機慢車優先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門路四段與和緯路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追撞 在前方同向同車道停等紅燈、由莊宗翰所騎乘之車號000-00 00號重型機車,造成莊宗翰因而受有左腿擦挫傷4公分、左 踝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宗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凱駿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 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4-12-19

TNDM-113-交簡上-194-20241219-1

智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5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販賣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犯商標法第9 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 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 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 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 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 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 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 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 ,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 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販售仿冒 商品之期間、數量,迄今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達 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55號   被   告 陳建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中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分別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 註冊核准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指定使用商品上, 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且該商標之商品已於市 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亦明知其於民國11 1年9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 同)100元至150元不等之代價所購得之附表編號1所示示扣 案物品及112年3月間以270元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物品 ,均係未經前揭商標權人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類似商品, 竟意圖販賣,基於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11 年9月至112年3月間,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599之9選物販賣 機上,放置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品,並設定上開選物販 賣機保夾價格為460元至990元不等。經警方發現其在選物販 賣機內陳列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佯為顧客投幣操作該機台 並夾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收受該商品後,送請權利 人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誤,嗣警方於112年3月28 日,持搜索票在上址選物販賣機搜索,當場查扣附表編號2 所示扣案物品,並經鑑定確屬侵害商標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選物販賣機內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客觀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 證明警方於設置在上址之選物販賣機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 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0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查扣物估價表 證明被告所陳列販售之商品為仿冒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之事實。 4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00000000號、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市值估價表 證明被告所陳列販售之商品為仿冒附表編號2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為警查 獲時止,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販賣上開 仿冒商品之單一決意,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 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販 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處斷。末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件) 商標審定號 商標權人公司 1 餐盒 1件 00000000 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 2 旅行袋 1件 00000000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19

TNDM-113-智易-16-2024121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意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意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意瑄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凱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凱旋路與怡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 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同向右前方有陳遠圖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左偏行 駛,賴意瑄因之不慎與陳遠圖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遠圖 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四節至第九節肋 骨併血胸等傷害。賴意瑄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 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遠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意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告訴人陳遠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牌後方超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伊正常駕駛,告訴人左偏,才發生碰撞云云。經查:被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告訴人騎乘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牌後方超越時發生碰撞,告訴人車倒地後,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四節至第九節肋骨併血胸等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 、現場照片22張(見警卷第11、19、21、23、25、27頁、29 頁-49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見警卷第21頁)所載,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越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牌時發生碰撞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賴意瑄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陳遠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 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8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96900號函暨其所附之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11-316頁)可憑。足 認被告前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亦有本件肇事主因,惟不能 解免被告過失犯行,本件被告仍成立過失傷害犯行。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5頁),則被 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 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雖有辯解,然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 及接受本院審理,並無逃避之情,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 之意,上開辯解僅係其防禦權之合法行使,故被告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肇事次因,併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 未注意安全距離之肇事主因,致告訴人受有上揭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兼衡被告無前科、犯後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家屬調解不成,惟告訴人之家屬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TNDM-113-交易-1195-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惠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4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惠禮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模擬槍壹枝、十字弓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蕭惠禮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 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及同條例第20條之1 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十字弓2把為 實質上一罪。被告犯非法持有刀械、非法持有模擬槍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持有十字弓、模擬槍枝對社會治安構 成相當危險、持有時間、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陳 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 役、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被告非法持有之模擬槍1枝、十字弓2把,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 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 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 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 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86號   被   告 蕭惠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惠禮明知類似真槍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 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亦明知十字弓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模擬槍及十字弓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網路上,以不詳之價格購買模擬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復於113年3月間某時 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以不詳之價格購買十字弓2把(刀械 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未 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8日7時41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模擬槍1把、十字弓2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惠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惠禮固坦承上述之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小把的十字弓也是管制刀械云云。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0380號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警方於前揭查獲時、地扣得上開模擬槍1把、十字弓2把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4109900號函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2份。 1.扣案之模擬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2.扣案十字弓2把為管制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 法持有刀械罪嫌及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模 擬槍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4-12-18

TNDM-113-易-2064-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李雅生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醉態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次紀 錄、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雖未肇事惟 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25號   被   告 李雅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雅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6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 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 月15日16時許自臺南市永康區之奇美PVC工廠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8時許行經臺南 市南區台86快速道路橋下與明興路口時,因行駛時抽菸為警 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8時1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雅生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車上路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影像2份。 證明員警攔查被告時有聞到酒味,且被告面色潮紅,佐證被告應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雅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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