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張子昊於民國112年11月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
張子昊以需借用帳戶收受友人轉匯款項為由詐欺當時之女友
趙唯雅,致趙唯雅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0日1時27分許,
在趙唯雅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租屋處樓下,交
付趙唯雅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趙唯雅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張子昊再將趙
唯雅之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趙唯雅之郵局帳戶資料後,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王雯儀、黃偉瑄,致王雯儀、黃偉
瑄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
趙唯雅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趙唯雅、王雯儀、黃偉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子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唯雅於警
詢及偵查之陳述及告訴人王雯儀、黃偉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復有告訴人趙唯雅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上開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告訴人趙唯雅提出與被告之手機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雯儀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
、告訴人黃偉瑄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
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
幣1億元者,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以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趙唯雅之郵局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詐騙被
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
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68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
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
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科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
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告訴人王雯儀、黃偉瑄匯
至其告訴人趙唯雅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已遭提領,未經查獲
,被告就此部分均未實際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又考量上開告
訴人王雯儀、黃偉瑄可藉由一定程序向銀行申請返還,如對
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雯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間,來電佯稱為VITABOX電商業者,向告訴人詐稱:先前購物時信用卡遭盜刷,需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沖正才能解決云云,致王雯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趙唯雅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1日 19時24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1日 19時26分 4萬9,987元 2 黃偉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間,來電佯稱為網路賣場anillo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詐稱:賣場遭駭客入侵,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其指示在玉山網路銀行轉帳頁面凍結該筆消費云云,致黃偉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趙唯雅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1日 20時18分 1萬9,993元 112年11月21日 20時51分 2萬7,999元
TNDM-113-金訴-2019-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