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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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旭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旭應予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  ㈡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4 年1月17日起,送往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見該署檢察官113年毒偵字第1823號執行指揮書), 被告既已另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並無逃亡之虞,應認原 羈押原因已消滅,應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1-21

CHDM-113-訴-1231-20250121-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和 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定和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 所示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楊定和明知甲女(民國000年0月生)為國中1年級學生,未 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2 月2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銀櫃KTV包 廂内,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 性交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 性交罪。 三、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 ,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常 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才18歲,年紀很輕,思慮難免較為 不周,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經與 甲女達成和解,從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觀之,被告與 甲女之間互動親密,綜合本案全部客觀事證,實屬情輕法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 刑理由如下:  ㈠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 於發展階段,且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仍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 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貿然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顯 未慮及對甲女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實屬不該 ,社工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被害人之狀況還好,很穩定 等語,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㈢被告已與被害人、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且當庭道歉, 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更生可能性高。  ㈣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被告的父親、母親、妹妹都是中低 收入戶。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已經被陸軍 專校退學,目前在7-11上班,月薪約新臺幣2萬7,000元,目 前跟父母同住,我未婚,沒有小孩,我賺的錢要分擔家計, 我家中是中低收入戶,請求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㈥公訴人表示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㈦辯護人表示:被告是基於對被害人的感情,一時激情才發生 親密關係,且被告坦承犯行、配合偵查,且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被告已經知錯,其因為本案而遭軍校退學,但在被告 在高中時表現良好,現在有穩定的工作、收入,從輕量刑等 語之量刑意見,且提出被告的在職證明、獎狀、證書為證。 五、關於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才犯本案,其於犯罪後已坦承全 部犯行,有前述和解情形,而被告經過本案偵查、審理程序 的教訓,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  ㈡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應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為了使被告知道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 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約定(倘 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 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 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 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警詢證詞 2 GOOGLE MAP街景擷圖、被告IG資料照片、被害人與友人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與被害人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車行軌跡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附件: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29號調解筆錄1份。

2025-01-21

CHDM-113-侵訴-44-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祥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祥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祥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分 別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附表編號1至6)、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附 表編號7至8)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均在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民國113年11月4日前)所犯 ,故認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均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且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全部犯罪時間持續 2個月有餘,但前後犯罪次數多達8次,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 (下同)1萬6千元,前後8次犯行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合計 達347萬5000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其行為對於社會安全 及金融秩序破壞程度甚大,情節非輕,由上情足見受刑人法 敵對意識強烈,復考量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 人損害,尚無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任何作為,暨衡酌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函詢後迄未表示意見( 本院卷第63-73頁)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HM-113-聲-1204-2025012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李美蓁即李淑惠 相 對 人 劉福燈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吳琬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907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99070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經呈上其癌症病歷、恐慌、憂鬱、 心臟病等,目前年紀已經71歲了,這些日子多長期壓力身體 多病上身,天天過得生不如死的日子,現在幾乎每星期都看 一、二次病,每次都要錢,孩子被中租扣薪資1/3,異議人 現在老了體力差了,也沒辦法賺錢,附表所示保單真的是異 議人很需要的棺材本,沒有了此保單真的不知怎麼活下去, 拜託能了解幫忙小民小老百姓的生活痛苦,留給異議人一條 生路,希望能解除附表所示保單之扣押。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劉福燈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055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907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17日對南山 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南山人壽於113年7月11日陳報本院 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而予以扣押。嗣併 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 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2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113年11月1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 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暨併 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 下財產總額僅8,710元,111年度全年所得僅348元,112年度 全年無所得,有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9-35頁)在卷可 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 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 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129頁請求債權項目試算 表),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 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 衡以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附加「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被保險人」、「南山人壽手術醫療保險附約-被保險 人」、「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被保險人」、「 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南山人 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意外傷害醫療日 額給付附加條款」、「南山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 無全民健康保險」、「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居家 療養附加條款-被保險人」等附約,南山人壽更陳明其得僅 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主約,而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 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故不影響後續附約醫 療保險理賠(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9頁保單明細表記載); 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 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傷害保險 、健康保險附約之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 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 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 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 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 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 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 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 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 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 。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 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 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 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 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 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 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 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 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 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 需。異議人所稱附表所示保單真的是異議人很需要的棺材本 ,沒有了此保單真的不知怎麼活下去等語,實不足採。此外 ,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 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保單強 制執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 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李美蓁 李美蓁 318,421元

2025-01-20

TPDV-114-執事聲-40-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安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安因殺人未遂罪,前經判決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7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移送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14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68-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維勳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維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維勳因詐欺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6 7號等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並經本以113年度聲字第178號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嗣經移送執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89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64-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梁文偉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104 年度執更峨字第35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文偉經鈞院以96年度聲字第411號裁 定應執行刑(下稱A裁定),經核准假釋期間自民國101年9 月17日起至104年6月20日止為2年9月3日(下稱系爭假釋) ,又因另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 )規定,應予減刑,檢察官未於減刑條例生效後即時處理, 遲至104年7月2日始經鈞院以104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刑 及與上開A裁定定應執行刑(下稱甲減刑裁定),經檢察官 於104年11月6日換發104年度執更峨字第3589號執行指揮書 (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重新計算殘餘刑期為1年7月3日 ,顯不利受刑人當時假釋證明尚有殘刑2年9月3日,嚴重損 及假釋縮減殘刑日期之權益,本案確有違失之處,為此聲明 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言。而裁判之執行與監 獄之行刑,二者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 之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 檢察官依據法院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 指受判決人就其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是裁判之 執行涉及何時執行、執行順序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並未 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非屬監獄之處遇,此與受判決人入監 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 目的等行刑措施之監獄處遇,尚屬有別。因此受刑人入監執 行後,對於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等相關事 項,乃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 自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而得 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可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下稱甲、乙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 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罪); 再因放火罪,經本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維 持原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年罪刑確定(下稱丁罪);因強盜 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年6月確定(下稱戊罪)。丁、戊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 聲字第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即受刑 人主張之A裁定)。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依序核發92年執峨字第3698、6262號、96年執更峨字 第979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共11年8月),刑期自93年5 月12日起算,至104年9月18日期滿。執行中,於101年9月17 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104年6月20日期滿。然因抗告人於 103年3月、5月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經高 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己、庚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於同年8月28日確定。法務部因於103年12月1日 以法授矯教字第10301142920號函覆,撤銷抗告人之上開假 釋。又因抗告人所犯甲、乙罪合於減刑要件,復與丁、戊二 罪應定其執行刑,丙罪亦合於減刑要件,依序再經本院以甲 減刑裁定,就甲、乙二罪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 15日,再與不得減刑之丁、戊二罪所處有期徒刑4年、7年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丙罪則經高雄地 院以104年度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下稱乙減刑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高雄地檢署依序再以104年執減更峨 字第10號(下稱第十號指揮書)、104年執減更峨字第5號執 行指揮書(下稱第五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前者(即甲減刑 裁定)刑期自93年5月12日起算(另有羈押及折抵日數), 執行期滿日期為103年4月12日。後者(即乙減刑裁定)刑期 自103年4月21日起算(另有羈押及折抵日數),執行期滿日 期為103年7月12日。高雄地檢署嗣再以系爭指揮書,就甲、 乙減刑裁定所示5罪,重新核算應執行之殘刑為1年7月3日, 應自104年11月6日起執行,至106年6月8日止。以上各情, 有上揭相關判決、裁定、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法務部○○○○○○○ 假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以堪認定。  ㈡是檢察官漏未於96年減刑條例施行時,即時向法院聲請就甲 、乙、丙三罪減刑一節,固屬有據。然檢察官已於104年間 向本院及高雄地院聲請減刑,並經法院各以甲、乙減刑裁定 准許之,堪認上開各案件之執行程序中,並無如聲請意旨所 指檢察官消極不行使或積極行使之指揮不當情事,是受刑人 以檢察官未於96年間聲請減刑為由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㈢至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延誤聲請甲減刑裁定,嚴重損及受刑人 假釋縮減殘刑日期權益之違失等語,惟就檢察官未即時聲請 減刑,是否及如何影響受刑人之假釋縮減殘刑日期權益等節 ,未見聲明異議意旨具體載明。況受刑人原刑期11年8月, 減刑後為10年6月,其責任分數仍屬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 條「有期徒刑9年以上12年未滿」之同一級別,已難認此對 於受刑人有何不利之影響;且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如何適用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非 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因此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規定關於 累進處遇縮短刑期之規定及計算,受刑人是否因而受有不利 益等,均為監獄行刑行政機關所為刑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 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自 無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 意旨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受刑人曾以檢察官撤銷系爭假釋並核發系爭指揮書違法,應 撤銷系爭指揮書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20 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 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下稱前案異議裁定)駁回抗告而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定在卷可憑。 又檢察官撤銷系爭假釋及核發系爭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1年7月3日,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假釋撤銷後,其出 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等節,業經前案異議裁定詳敘甚明; 復依本次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亦未就此部分再為爭執,自 非本件審查之範圍,爰就檢察官核發系爭指揮書並無違法或 不當部分,不予贅述,先予敘明。  ㈡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分別合併或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於93年5月12日起入監執行,嗣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 於101年9月17日核准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自101年9月17日起 至104年6月20日止(共2年9月3日);又因上開合併或接續 執行之數罪,有部分符合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經檢察官分 別聲請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各由本院於104年7月2日以 甲減刑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0年2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下稱乙減刑 裁定),均經確定,則甲減刑裁定、乙減刑裁定接續執行10 年6月有期徒刑,刑期自93年5月12日起算,執行期滿日期為 103年7月20日,重新核算應執行之殘刑為1年7月3日,再經 檢察官換發系爭指揮書執行殘刑,期間自104年11月6日起至 106年6月8日止;然受刑人因於103年1月間販賣毒品,而於1 03年6月10日遭受羈押,嗣轉執行另案徒刑及插接系爭假釋 之殘刑而關押至今,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裁定、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影本、法務部○○○○○○○假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另觀受刑人雖減刑1年2月(合計11年8月減為10年6月),又 因累進處遇分數而再經縮刑,實際殘刑之執行亦大幅縮減為 11月(104年6月20日提前至103年7月20日),似已獲得相當 之縮刑優惠。再參受刑人經減刑後,其刑期自93年5月12日 起至101年9月17日,雖已在監執行7年有餘,然假釋經撤銷 後,其出獄日數已不算入刑期內,對受刑人而言,亦無權利 侵害可言;況本件受刑人於減刑後之執行期滿日(103年7月 20日)前之103年6月11日,即已遭受羈押而進入看守所,並 接續執行至今,亦均難認受刑人受有如其主張之權益受損情 形。

2025-01-17

KSHM-113-聲-1044-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檢閱卷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友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檢閱卷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友仁(下稱抗告人)為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偽造 文書案件(下稱前案)聲請再審,有閱覽前開案件卷宗之必 要,而向原審聲請:①閱覽全案卷宗、②抄錄及影印卷證資料 等語。經查,抗告人聲請閱覽前案全案卷宗部分,為有理由 ,准予所請。㈡至請求「抄錄」、「影印(即重製)」前案 卷證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聲明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嘉簡字第837號判 決認其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抗告人 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原審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抗告人復就前開案件聲請再審,現由原審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 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2項)被 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 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3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 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 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而同法第42 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且 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規定:「(第1項)律師得以書面 、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 重製或攝影(以下合稱閱卷)」、「(第2項)前項所稱律 師,指經委任、選任或審判長指定為辯護人或代理人,並領 有證書而得執行律師業務之人;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 電子掃描」,以及同規則第26條第7款規定:「被告檢閱卷 證,應遵守下列事項:七、不得攜帶具有抄錄、重製或攝影 功能之工具或設備」。是以,於當事人聲請再審之情形,應 僅限於:①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因專門職業人員執業倫 理素養與相關規範之約束,得以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②再審聲請人在法院適當限制下,得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 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可知,在聲請再審程序中 ,再審聲請權人或代理人的獲知卷證資訊權仍應妥適予以保 障。然二者所受限制不同:①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因專 門職業人員執業倫理素養與相關規範之約束,得以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②再審聲請人在法院適當 限制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經法院 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合先說 明。   (三)承上,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檢閱前開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以 維護其卷證資訊探知權,查此部分所請未有與其被訴事實無 關、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以及 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等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3條 第3項規定,准予抗告人檢閱前開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尚 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抄錄」、「影印(即重製 )」該確定案件之卷證資料,揆諸上開說明,因再審聲請權 人於聲請再審程序中,僅有①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 物之影本,或②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 前提下檢閱之等權利,並無如同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得以 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及證物,抗告人即被告此部分所請, 於法不合,是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其請求,亦核無違誤。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抗-24-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燕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燕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前經判 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移送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07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70-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志豐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志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志豐因竊盜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等判決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嗣經 移送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36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6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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