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李美蓁即李淑惠
相 對 人 劉福燈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吳琬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907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99070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經呈上其癌症病歷、恐慌、憂鬱、
心臟病等,目前年紀已經71歲了,這些日子多長期壓力身體
多病上身,天天過得生不如死的日子,現在幾乎每星期都看
一、二次病,每次都要錢,孩子被中租扣薪資1/3,異議人
現在老了體力差了,也沒辦法賺錢,附表所示保單真的是異
議人很需要的棺材本,沒有了此保單真的不知怎麼活下去,
拜託能了解幫忙小民小老百姓的生活痛苦,留給異議人一條
生路,希望能解除附表所示保單之扣押。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劉福燈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055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907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17日對南山
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南山人壽於113年7月11日陳報本院
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而予以扣押。嗣併
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
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2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113年11月1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
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暨併
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
下財產總額僅8,710元,111年度全年所得僅348元,112年度
全年無所得,有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9-35頁)在卷可
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
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
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129頁請求債權項目試算
表),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
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
衡以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附加「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被保險人」、「南山人壽手術醫療保險附約-被保險
人」、「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被保險人」、「
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南山人
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意外傷害醫療日
額給付附加條款」、「南山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
無全民健康保險」、「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居家
療養附加條款-被保險人」等附約,南山人壽更陳明其得僅
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主約,而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
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故不影響後續附約醫
療保險理賠(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9頁保單明細表記載);
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
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傷害保險
、健康保險附約之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
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
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
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
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
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
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
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
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
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
。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
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
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
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
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
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
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
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
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
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
需。異議人所稱附表所示保單真的是異議人很需要的棺材本
,沒有了此保單真的不知怎麼活下去等語,實不足採。此外
,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
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保單強
制執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
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李美蓁 李美蓁 318,421元
TPDV-114-執事聲-40-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