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
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高雄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尤朝正」
署名壹枚、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欄內偽造之「尤朝正」署名壹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黃
振瑭為尤朝正之姪,其與尤朝正為3親等旁系姻親之姑丈姪
子關係」、第6至9行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於高雄銀行信用卡卡片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簽【尤朝正】署名,並於同日20時21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0號圓山銀樓,盜刷新臺幣(下同)7萬7,300元購買金子
,並在刷卡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尤朝正】署名1枚」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
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振瑭與告訴人尤朝正為3親
等旁系姻親之姑丈姪子關係,業據渠等供陳在卷,是被告竊
取告訴人之財物,依法應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業於警詢時表
示提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堪
認被告本件涉犯竊盜罪業經合法告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
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
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未經授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之行為,自屬
偽造私文書甚明。次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
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
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
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
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
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
卡簽帳單上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被告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欄偽簽「尤朝正」之署名後
持以行使,依上說明,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先後於信用卡背面、簽單偽造簽名嗣並
行使,其前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間,
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信用
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簽名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與聲請意旨所論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
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理。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其姑丈之信用卡後,更進而持竊得之信用卡盜
刷、偽造告訴人尤朝正之簽名消費,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誠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用以購買金子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77,300元,為其犯本案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歸還
告訴人共計45,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黃欣
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在卷,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300元(計算
式:77,300-45,000=32,300),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是就該部分款項即32,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件竊得之高雄銀行信用卡,屬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歸還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已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
店店員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信用卡簽單上被告
所偽造之「尤朝正」署名各1枚(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27號
被 告 黃振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瑭為尤朝正之姪,具有3親等旁系血親關係,2人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詎黃振瑭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某時
(20時21分前),在高雄市鳳山區市議會附近,徒手竊取尤
朝正放置於車內之高雄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1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21分,在屏東縣○○市○○路00
號圓山銀樓,盜刷新臺幣(下同)7萬7,300元購買金子,並
在刷卡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尤朝正」署名,以偽造該刷
卡單之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圓山銀樓店員行使,致該店
員陷於錯誤,誤信黃振瑭為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商品
予黃振瑭,足生損害於尤朝正、特約商店及高雄銀行對於信
用卡持有者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尤朝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尤朝正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2張、刷卡單1張、信用卡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
罪嫌。被告在刷卡單上偽造「尤朝正」署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
上開所犯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被告上開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之刷卡單,經被告行使後均已非被告所
有,爰不另聲請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審酌告訴人尤朝
正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黃欣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尚餘3
萬2,300元未歸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KSDM-113-簡-4562-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