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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瑄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667號、第5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 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 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等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竟因 貪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莊」之人,共同基於運輸如附表 所示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0月16日22時30分許,依「小莊」之指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謝維隆,前往新 北市鶯歌區某橋下,將裝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附表所示之 物之購物袋1紙放置於前開車輛後座,隨即駕車運送至桃園 市龜山區之烏龜公園,欲放置於公園內烏龜雕像旁,以此方 式為「小莊」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嗣乙 ○○行經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上開車輛車牌 照燈故障,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員警上前盤 查,乙○○主動告知上開車輛後座藏有毒品,當場查獲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茲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50667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40、86頁),核與證人即同車 不知情乘客謝維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0667 卷第25至2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之搜索扣押筆錄、 桃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370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5 0667卷第51至54、59、67至69、105至109、147至150頁), 及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採 樣各檢出附表「鑑定成分」欄所示之成分,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會答應收取報酬運輸毒品是因 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我雖然不知道他叫我送的那包實際裡面 的內容是甚麼,但我有懷疑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被告主觀上確有運輸毒品之犯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 醯胺基)丁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 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又 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皆 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2至7之「鑑定成分」欄所示之2種不同 第三級毒品之成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情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該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再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 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 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 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本案被告於將附表所示之物,依 「小莊」指示,自新北市鶯歌區某橋下運離時,被告之行為 即已該當起運而屬運輸毒品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至公訴意旨就被告運輸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部分,漏未敘 及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此部分犯罪事實業 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可 能涉犯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86頁),已無礙被告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運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莊」間,就上開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期間,因上開車輛車牌照燈故障為 警盤查之際,在員警確實知悉被告攜帶附表所示之物前,即 自行向警方坦承上開車輛上有附表所示毒品之犯行,並於警 詢、偵查中均坦承幫忙運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被 告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50667卷第17頁),被告 確有自首運輸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的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 自白犯罪(見偵50667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40、86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被告同時有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先加後減之。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按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 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係 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且遭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倘流 入市面,其可得銷售之對象、次數不知凡幾,一旦對外銷售 ,危害程度不可謂不大,犯罪情節當非輕微,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 。再者,本案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依序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 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 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小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 因貪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 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猶運輸毒 品至桃園龜山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應予嚴厲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案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分別檢出如附表「鑑定 成分」欄所載之成分,此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 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鑑定書㈠㈡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理字 第11360370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 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 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鑑定成分 1 愷他命 30包 毛重30.4565公克;純質淨重17.365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2 白色果汁包 12包 毛重22.9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5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3 紅色果汁包 152包 毛重393.4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6.20公克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4 黃色菸彈 90個 毛重536.41公克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之成分。 5 紅色菸彈 33個 毛重197.14公克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之成分。 6 深黃色菸油 8罐 毛重1020.7公克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之成分。 7 淡黃色菸油 1罐 毛重130.45公克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之成分。

2024-11-01

TYDM-113-訴-452-2024110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㴛鴻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㴛鴻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㴛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與告訴人李芳婷前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 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㈡爰審酌被告未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及感情糾紛,率爾 動手傷害與其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 恐懼,實有不該,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調解賠償 之意,然其現經本院通緝在案,致無法安排調解,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實施傷害之手段、造成告訴人 之傷勢、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警詢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04號   被   告 戴㴛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㴛鴻與李芳婷前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戴㴛鴻因故與李芳婷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晚間9時2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拉扯李芳婷衣服(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耳朵、耳環及刮劃其脖子,致李芳婷受有左 側頸部淺撕裂傷約3公分及左耳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李芳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㴛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婷、證人林依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 傷勢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YDM-113-壢簡-2253-20241101-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南(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南、蔡慶榮(蔡慶榮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 侵入住宅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上午2時3 分許,由蔡慶榮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被告林建南,於行經被 害人劉羽晴所居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住 宅,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有機可乘,逕自侵入前開住宅,徒 手竊取鑰匙1串、釣具1組、工具箱1組等物(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建南業於113年6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原易字卷第18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3-原易-63-20241101-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秉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3日112 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2年度速偵字第3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 鍾秉爲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25 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希望可以針對量刑上訴, 並請斟酌其行為有自首、未遂、責任能力之事由,而予以減 刑,另倘無法為精神鑑定,其能予以減刑,量處罰金新臺幣 5,000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在量販店內竊取相關食 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時 已知坦承犯行,且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 高,又竊得之商品經查獲後均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實際上 並無損害,兼衡被告自稱案發時為待業狀況、需服用安眠藥 及過動症藥物、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從 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至被告主張:本件有自首、未遂、責任能力等規定之適用云 云;另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素行並無不良,請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經查:   ⒈本件並無刑法第25條所定未遂犯之適用:    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商品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並步行走 出賣場等情,業據證人李玉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速偵 卷第27至2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佐(見速偵 卷第45至48頁),可見被告既可將上開商品攜離賣場,則 上開商品已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下甚明,依上開說明,其竊 盜犯行已屬既遂,不因證人李玉平事後攔阻被告離去,並 報警處理而有所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⒉本件並無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 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 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之竊盜犯行,係遭證 人李玉平發覺並攜被告返回賣場面談室後報警處理,嗣員 警到場後隨即拘捕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李玉平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見速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等 件附卷可佐(見速偵卷第47至48頁),可見員警前去處理 本案時,已知本案犯罪事實及犯人為何,依上開說明,難 認本件與自首要件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所定責任能力減刑或不罰之適用:   ⑴被告固辯稱其患有環境適應障礙、過動症等精神疾病,且 案發當天因服用處方安眠藥、史蒂諾斯,致其夢遊而為本 案犯行云云。經查,本院函詢被告於案發前最近一次就診 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其函覆謂:被告就診期間為99年7月2 日至112年2月23日,被告所罹之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典型呈 現為行事衝動、難持續專注及活動量大,所使用處方藥物 為專思達,於常規使用下,並無「夢遊、記憶斷片、神智 不清」等現象等語,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3月28日醫桃 企管字第1130003060號函暨其附件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簡上卷第155至213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雖有罹患注意 力不足過動症,然並未於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則其並無 服用處方藥物之可能,又縱有服用國軍桃園總醫院醫師所 開立之處方藥物,然該藥物亦無致其有「夢遊、記憶斷片 、神智不清」等副作用。   ⑵再者,證人李玉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行竊後,刻意用外 套遮掩放有其竊得商品之手提袋,渠心生懷疑而尾隨被告 ,並於賣場外將被告攔下,將被告帶回賣場面談室,被告 一開始坦承是偷的,後來才改口是忘記結帳等語(見速偵 卷第28頁);又被告以外套遮掩放有其竊得商品之手提袋 等情,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佐(見速偵卷第45至4 8頁),可見被告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商品後 ,不僅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更以隨身外套刻意 遮掩,藉此迴避店員視聽,以利將上開商品攜出而騎乘機 車離去,且面對證人李玉平之質問時,先坦承其竊盜犯行 ,後始改口忘記結帳,為其自身辯解,足認被告意識並無 不清之情,而得為上開行為。   ⑶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其主觀上確具有竊盜 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縱其患有其所述之精神疾病,然該 等疾病或其所服用之處方藥物,並未致其無辨識能力或辨 識能力下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⒋本件不宜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 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簡上卷第21至2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且其所竊取之商品亦非均為生活上所迫切需之物,足 見其並非全無經濟能力,而迫於無奈方為本案犯行,僅係 為貪圖小利、心存僥倖而為之,故實有必要施予一定程度 警懲,以達教化警惕之效,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㈣至被告聲請將其送請精神鑑定,以及傳喚證人即其母劉素玲 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案發時確有精神上問題云云,惟被告於 案發時並未有無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下降之情,業如前述, 是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喚員警林芳妤,以證明其於 警詢時上銬製作筆錄,係影響其自白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改以承認本案犯行,並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上訴,且 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認員警及檢察官並無以不 正方法訊問,而被告對於員警及檢察官之訊問亦對答如流, 其自白顯未因於警詢時上銬而受影響,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31至244、279至289頁),是 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將賣場監視器畫面送請調查局確 認有無剪輯,並請檢察官提出其竊取上開商品之監視器畫面 ,以證明本案確係其所為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改 以承認本案犯行,且卷內事證亦足以證之,是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商品價格明細」及 如下說明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被告鍾秉爲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曾辯稱:我拿完東西忘記 結帳,案發當時也沒有意識到竊取財物,我有服用安眠藥及 過動藥云云。惟證人即大潤發平鎮店安管課課員李玉平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行竊後有刻意用外套遮掩放入手提袋內竊得 商品之動作,且我追出賣場至店外機車棚將被告攔下來時, 他坦承是偷的,後來才改口是忘記結帳等語;又被告以外套 遮掩其自行攜帶之手提袋、內藏有竊得商品之情形,亦有卷 附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拿取商品 後放入其自行攜帶之手提袋內,並以隨身外套刻意遮隱,藉 此迴避店員視聽,以利將未結帳之商品攜出,走出店外後更 準備逕行騎機車離去,復於第一時間面對證人質問時坦承竊 盜犯行,依其上揭舉動,實難認有何意識不清之情,且其主 觀上具有竊盜犯意,對上揭所為乃竊盜之行為有所認知,均 屬明確。 二、核被告鍾秉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在量販店內竊取相關食品,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已知坦承犯行 ,且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又竊得之 商品經查獲後均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實際上並無損害,兼 衡被告自稱案發時為待業狀況、需服用安眠藥及過動症藥物 、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06號   被   告 鍾秉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9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大潤發 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平鎮店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美國牛腱拼盤1盒」、「蔬食獨享 鍋1盒」、「光泉乳香世家全脂鮮奶1罐」、「四品生魚片1 盒」、「麻醬涼麵1盒」、「熟食滷味1包」等商品(共計價 值新臺幣954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 並以外套遮掩,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大潤發公司平鎮店」 安管工作人員李玉平,發覺有異,當場攔阻正要離去之鍾秉 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秉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玉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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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榮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釣具壹組、工具箱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慶榮、林建南(已歿,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2月4日上午2時3分許,由蔡慶榮騎乘電動自行車搭 載林建南,行經劉羽晴所居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弄00號之住宅,見上開住宅大門外之鐵門未下拉有機可乘, 逕自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住宅大門而侵入,徒手竊取釣具1 組、工具箱1組等物,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因劉羽晴發現住 宅遭竊,報警處理並提供住宅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蔡慶榮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原易卷第200頁),茲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89至292頁;審原易卷第228頁;原易卷第200、22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被害人劉羽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0、 49至51、307至311、313至31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月22日龍警分刑字 第1130000858號函檢附之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9至68、323至3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之行為均屬之。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是同案被告林建南持鑰匙開啟大門進入上開住宅 等語(見偵卷第290頁;原易卷第219頁),復觀諸卷內員警之 現場採證照片,上開住宅之大門門鎖未有損壞之情形,有前 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月22日龍警分刑字第11 30000858號函檢附之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上開住宅 之大門並無因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建南之犯行而損壞,難認有 何毀損或踰越門扇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屬同一 法條加重條件之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建南就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84號 裁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於11 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更助字第49號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本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 見偵卷第157至254頁;原易卷第225至231頁),核與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 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1年12月4日),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1頁;原易 卷第221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 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竟 恣意侵入被害人之住宅並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 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本案遭竊之物品均尚未返還予 被害人,難認已降低其犯罪所生危害;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之 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 收入約6至7萬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原易卷第221頁), 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數人 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 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 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 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 ,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具1組、工具箱1組,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先自陳:釣具、工具箱是我跟同案被告林建南 一起拿去變賣,共新臺幣(下同)2,500元,我們一起平分等 語(見原易卷第20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偷到的東 西都是同案被告林建南拿去賣的,他釣具賣1,500元,工具 箱換1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原易卷第220頁),足見被告對 於犯罪所得釣具1組、工具箱1組之去向、犯罪所得之分配前 後供述不一,顯不可採。另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 意旨,避免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原物低價變賣後,反而僅能沒 收較原物價額更低之變得利益之不合理,仍應就犯罪所得原 物諭知沒收,至若事後卻有沒收不能之情形,當由檢察官依 法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本案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與同案 被告林建南間就竊得之釣具1組、工具箱1組已有分配之事實 ,是仍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尚有鑰匙1串等語。惟訊據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同案被告林建南進入屋 內後,我沒有看到同案被告林建南有再拿其他鑰匙等情(見 原易卷第200頁)。經查,被害人於警詢時固稱:我遭竊之物 品包含鑰匙1串、釣具1組、工具箱1組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 頁),然觀諸被害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畫面內容並無法 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建南有竊取鑰匙1串之事實,有前揭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跟同案被告林建南進入上開住宅時,是同案被告林建 南拿鑰匙開啟上開住宅之大門而進入,同案被告林建南跟我 說我們所使用之鑰匙是他在聖亭路那邊民宅外面之機車上發 現的等語(見原易卷第219頁),足見被告對於其與同案被 告林建南所持開啟上開住宅大門之鑰匙之來源並未親眼見聞 ,該把鑰匙之來源是否如同同案被告林建南所述,已有疑義 ;且縱然來源為真,依被告所述該把鑰匙係同案被告林建南 進入屋內前即已取得,是該把鑰匙是否即為被害人所述稱在 上開住宅內所遭竊之鑰匙,亦有疑義。此部分除被害人之單 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另有竊得鑰匙1 串之犯行,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罪疑惟輕原則 ,本院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有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翟恆威、李亞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3-原易-63-20241101-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思語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 度執聲字第1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思語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7月19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3年,於112年7月1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李斌芬支付新臺幣( 下同)18萬元(聲請書誤載為25萬元),分24期,於每月15日 前匯款7,5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期。惟受刑人於113年2月起未按時支付損害賠償,且經 告訴人多次催討僅於113年4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4月1 0日)給付1萬元後即未支付賠償款項,顯係無故不履行支付 損害賠償,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以判斷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所謂「情節重大 」,則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該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邱思語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 告訴人李斌芬支付18萬元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應自112年3月 15日起,給付方式為分24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7,500元至 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及其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查受刑人至113年4月11日前已給付9萬元予告訴人等節,有告 訴人提出之受刑人匯款資料彙整表、告訴人臺南地區農會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之臺南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112年3月1日至113年7月17日之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在卷可查,則依上開判決之緩刑條件,受刑人已給付 18萬元總賠償金之9萬元,並非完全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 件履行,足見受刑人並非自始即故意不依緩刑條件履行。再 查,受刑人嗣於113年8月2日經本院就其緩刑條件履行情形 進行調查訊問前,雖未有再依緩刑條件履行,惟受刑人於本 院訊問時稱:其月收入3萬元,每月需給付予告訴人1萬5,00 0元後,每月只剩1萬5,000元,因需負擔房租、水電,每月 只剩6,000元,因此無資力按時分期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 5至26頁),受刑人復於113年8月18日、113年9月11日分別 匯款5,000元及1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前開帳戶之11 3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11日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 查,堪認受刑人於113年4月11日給付賠償金後,仍有繼續支 付賠償金之意願,然因受刑人之生活負擔較重,致其暫無資 力續行按期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受刑人非顯有履行可能而 惡意不予履行。又受刑人現既陳稱其有繼續履行上開緩刑條 件之意願,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相關證據可認受刑人主觀上 有何故為推諉、拖延甚或故不給付之情,本院自難遽認受刑 人有何上開立法理由所指「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 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3-撤緩-187-2024110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旺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旺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商店內開放架上之物品, 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被告經查獲 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自承之犯罪動機、竊得 財物之價值(新臺幣21元)、查獲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10倍商品價值之金額(見偵卷第49頁),暨其自述國小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涉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 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 督促,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桃簡-2583-202410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鴻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 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   被   告 劉鴻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553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3號、第1 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3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 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113年3月12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鴻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YDM-113-桃簡-1996-202410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睦承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睦承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扣 案之大麻外觀照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睦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 ,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並 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響,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具悔意,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之 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 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具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之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且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 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㈣緩刑之宣告   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可認被告尚能知所彌補、具有悔 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為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 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 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2.0081公克,淨重1.7127公克,驗餘 淨重1.6989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大麻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 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90號   被   告 康睦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睦承(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另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1644號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麻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以 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2日上午8 時1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住處執行 搜索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淨重1.7127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睦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 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扣案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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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衡酌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83號   被   告 顏家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家榮自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 約150至200毫升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家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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