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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鞋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張閔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擅取告訴人曹士峰運動鞋,漠 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損失,併參酌遭竊物品之價值、其中5雙運動鞋已返還 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 平和等情,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餐飲業, 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運動鞋7雙,均屬 其犯罪所得,其中2雙運動鞋,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即告訴人之情形,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5雙運動鞋,業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此有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職務報告(見偵緝卷第24、37頁)存卷為憑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1號   被   告 張閔捷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閔捷係餐點外送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4時許,假藉送餐名義,在新北 市○○區○○街00號2樓曹士峰之住處前,徒手竊取曹士峰所管 領並放置在其住處門外鞋櫃之運動鞋共7雙(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4萬元,下稱本案鞋子),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曹士峰發覺前揭鞋子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調查並通知張閔捷到 案說明後,張閔捷始將本案鞋子其中5雙交付員警(業已發 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士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閔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曹士峰有將鞋子拿回去,已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曹士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管領之本案鞋子並至臉書販賣,被告有歸還其中5雙之事實。 3 (1)現場案發現場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1張 (2)本案鞋子之照片共7張 (3)被告在臉書上販賣本案鞋子之畫面截圖共6張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7月12日職務報告1份 (5)本署113年7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有至告訴人住處前鞋櫃偷取本案鞋子並至臉書販賣,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始交還其中5雙鞋子,及告訴人財務損失共9,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閔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發還部分,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27-202411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訓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卓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兌獎APP不需持有實體發票可進行 兌獎之漏洞,詐取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有害財政部發放中獎 獎金之公正性,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業,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取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2,3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44號   被   告 卓訓宇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訓宇利用手機程式平台下載國稅局發佈之APP「統一發票 兌獎」應用程式(以下稱APP),透過翻拍電子發票QR CODE後 ,前揭APP即依QR CODE內含之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手機APP 中,該APP會自動將發票號碼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 中獎金額則自動轉入綁定之個人金融帳戶內,不需將實體發 票持往兌獎窗口進行兌獎。詎其發現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 進行兌獎之漏洞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陳泰宇取得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永康六甲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户)做為上開APP之兌獎款項匯入帳戶,再以不詳方式 取得附表所示電子發票照片,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揭手 機APP掃描附表所示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並進行兌獎, 佯以表示為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中獎人,致財政部陷於錯 誤,誤信係附表所示發票之持有人所兌獎,而由其委託核發 獎金之財政部印刷廠將如附表所示之中獎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2,300元匯入上開帳戶,致財政部受有2,300元之損失 。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訓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利用上開兌獎APP,掃描他人臉書上所上傳之中獎發票,並使用上開手機門號及銀行帳戶綁定兌獎APP兌領附表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等事實。 2 證人陳泰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郵局帳號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 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批次下載中獎清冊 佐證被告兌領附表所示中獎發票之事實。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高雄國稅局、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銷售稅課、中區國稅局所附資料各1份、附表所示實際中獎人翻拍之電子發票圖檔6張、陳泰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附表所示發票被告非實  際中獎人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實際中獎人有  將中獎發票照片上傳網路之  事實。 3.佐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之帳戶盜領附表所示中獎發票款項之事實。 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46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盜領他人發票之事實。 6 戶名陳泰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 1.佐證被告使用之統一發票兌  獎APP係綁定證人陳泰宇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兌領獎金帳戶之事實。 2.佐證被告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兌獎APP之事實。 二、核被告卓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如未返還財政部,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兌獎時間(民國) 新臺幣/元 1 HZ00000000 111年4月10日23時14分許 1,000 2 WC00000000 111年4月10日21時14分許 200 3 WQ00000000 111年4月10日21時37分許 500 4 WQ00000000 111年4月10日21時11分許 200 5 WW00000000 111年4月10日17時28分許 200 6 XB00000000 111年4月10日21時13分許 200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23-202411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永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21 、13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0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麗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關於「11時10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時2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麗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 一時無法自律約束行為,而分別擅取告訴人何立暐、陳佳薇 放置於住家前之盆栽,固屬可議,惟兼衡其所竊取之物品價 值不高,且均經被告交付警方扣押後,依法發還告訴人2人 分別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10521卷第29頁, 偵13372卷第29頁)存卷為憑,併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患有適應障礙症、 邊緣型人格疾患等精神疾病持續就醫中之身心狀況,除據輔 佐人林永樹陳明屬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並有卷附之杏語心靈診所診斷書(見偵10521卷第 61頁)可資覆按,雖難認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究不能 與常人並論,及考量被告自陳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 休,喪偶,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院審酌 被告2次竊盜犯行,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 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㈣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衡酌其身心狀態,應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案發後有相當家庭支持予以輔 助,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至被告本案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物品,雖 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等, 已如前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1號                   第13372號   被   告 林麗敏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路0段0號11              樓825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29日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何 立暐居所大廈騎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立暐放 置在該處紫蘇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 後逃逸。 (二)於113年5月10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陳佳薇居所門前,趁四周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佳薇放置 在該處梔子花盆栽1個(價值300元),得手後逃逸。   嗣因何立暐、陳佳薇發覺上揭紫蘇、梔子花盆栽遭竊後報警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並通知林麗敏到案說明,林麗敏 主動交付上揭盆栽予警方(業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立暐、陳佳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麗敏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有拿取該些盆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該些盆栽皆是我所撿到 ,並因這些盆栽植物看起來均快要死掉,我要拿回去澆水、養活這些盆栽云云。 2 告訴人何立暐於警詢時之 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佳薇於警詢時之 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3月3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遭竊紫蘇盆栽照片1紙、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3張、被告家中盆栽照片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㈠被告行竊上開紫蘇盆栽,嗣為警查獲事情經過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5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擷圖畫面1張、遭竊梔子花盆栽照片1紙 佐證犯罪事實㈡被告行竊上開梔子花盆栽,嗣為警查獲事情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麗敏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行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何立 暐、陳佳薇,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 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28-202411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7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2年4月7日釋放出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 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 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前從事工地工作,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 父母照顧),前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警採尿之113年4月6日19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嗣因甲○○為毒品 調驗人口,於上開時間至警局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 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26-20241126-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28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承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事 實 一、王承恩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陽丞忻、張烈(2人均由本 院另行審結)、謝懷毅(本院通緝中)3人,在臺北市○○區○○ ○○道○○○○○0段○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王承恩、陽丞忻、謝懷毅、張 烈因而心生不滿,其等均知悉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中央北 路,係交通要道之公共場所,人車往來頻繁,群聚3人以上 發生衝突,將造成來往車輛之危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 公共秩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沿路飛車追逐陳順傑所駕駛之B車,期間 接續以駕駛A車多次從旁貼近欲切入B車前方後急煞之強暴方 式,企圖逼使B車煞停,並於行經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 ,由王承恩駕駛A車,直接在內側車道上自後高速猛烈追撞B 車,致使B車之後車廂嚴重凹損,並旋即超車切入B車前方急 煞,以此強暴方式逼使陳順傑停車,旋由陽丞忻、謝懷毅、 張烈3人持A車上攜帶之鋁製球棒下車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致陳 順傑受有左手肘擦挫傷、林子捷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毀 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聚集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妨害安寧 秩序之維持;並以此強暴方式妨礙陳順傑、林子捷於道路上 自由通行之權利,及致市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之虞,而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交通往來危險。嗣陳順 傑趁隙駕駛B車倒車逃離,王承恩見狀承前強制之犯意,旋 駕駛A車追趕,企圖再次攔停B車,並聯繫范建宏(由本院另 行審結)駕駛C車接應,未及返回A車之陽丞忻、謝懷毅、張 烈3人則搭乘不知情司機駕駛之計程車逃逸,而未繼續參與。嗣 因A車故障,王承恩乃將A車棄置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 ,由范建宏駕駛C車接應,再由王承恩指示與其有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犯意聯絡之范建宏駕駛C車自後追逐B車,企圖攔停 B車,而接續為妨害陳順傑、林子捷於道路上自由通行權利之 強暴行為,幸B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陳順 傑見有警車停下,駕駛C車跟隨在後之范建宏及車上之王承 恩見狀始放棄繼續追逐攔車,范建宏遂駕駛C車搭載王承恩離 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承恩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原訴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審原訴卷第34 4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166頁、第178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陽丞忻於偵訊及審判中(偵卷第167頁至第171 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第4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烈於審判中(審原訴卷第108頁,原訴卷一 第307頁、卷二第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建宏於審判中 (審原訴卷第108頁,原訴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4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懷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33頁至第 36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201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順傑 於警詢及審判中(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原訴卷二第8頁至 第2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捷於警詢時(偵卷第17頁至第 1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15張(偵卷第83頁至第97頁)、扣案 鋁製球棒照片(偵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9頁)、涉案 交通工具照片(偵卷第115頁)、Google地圖路線查詢結果 (原訴卷一第429頁、第43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上開鋁 製球棒5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末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 之社會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 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查被告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陽丞忻、張烈、謝懷毅於平日 近17時許之下班時間,在上開市區道路共同追逐B車,於追 逐期間有數次切入B車前方急煞逼停、於車道內自後猛烈追 撞B車致B車後車廂嚴重凹損之危險駕駛行為,並於成功攔停 B車後,由同車之陽丞忻、張烈、謝懷毅各持質地堅硬、如持 以毆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鋁製 球棒,下車在車道上共同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該等攻擊狀 態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危害 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並使行經相關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情事 ,並妨害B車上之被害人2人於道路上自由通行、離去之權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 訴書雖漏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罪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其與同車之人攜帶兇器及 追撞攔停砸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賦予其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上開駕駛A車逼車、追撞及砸車犯行,與同案被告陽丞忻 、張烈、謝懷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該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 共同」文字記載。而被告上開換乘C車後自後追逐B車犯行, 與同案被告范建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與同案被告陽丞忻、 張烈、謝懷毅共同下手實施強暴之客體雖有2人,然均僅成立 妨害秩序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以一行為同時強制被害人2人,為一行為同時 侵害二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接續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上開所為,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 ,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 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 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 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 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 陽丞忻、張烈、謝懷毅共同追逐B車之時間係近17時許之平日 下班時間、追逐地點係臺北市之市區道路(原訴卷一第431 頁),周遭有眾多商家、住家、不特定往來之車輛及民眾( 偵卷第83頁至第91頁),其等造成往來之具體危險非微;而 其等實施強暴之手段係切入前方急煞逼車、在車道上自後追 撞前車及攔停後下車在車道上持鋁製球棒砸車,參以B車後 車廂板金均翹起變形、右側前車窗玻璃幾乎全部碎裂(偵卷 第87頁至第91頁)、行兇時使用之鋁製球棒其中1支變形嚴 重(偵卷第109頁),可徵A車追撞力道之大,及同案被告陽 丞忻、張烈、謝懷毅共同下手敲擊車窗毫無忌憚節制。經就 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 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加重之。  ⒉被告構成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111 年4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所指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訴卷二第179頁),並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訴卷二第189 頁至第19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3罪,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妨害秩序罪間,俱有侵害他人 自由之性質,罪質相似,且本案並再犯同一罪名之妨害秩序 罪,足見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竟於1年內隨 即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審酌因此加重被告 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或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後加重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與同案被告4人率為上開犯行,應值 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並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下手 實施強暴之手段、使用兇器之危險性、所破壞社會秩序及造 成交通往來危險之程度、聚眾之人數、妨害被害人2人自由 之程度及久暫。再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外,尚有詐欺、妨害兵役、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前科 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原訴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有 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鋁製球棒5支(其中3支經持以砸B車、 其餘2支分置於A車駕駛座車門旁及駕駛座後方地板上),均 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陽丞忻、張烈、謝懷毅意圖供本案妨害秩 序犯行使用而攜帶之兇器,核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 鋁製球棒5支為同案被告陽丞忻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01頁,原訴卷二第178頁) ,且上開物品扣案時,其餘同案被告均在場,而扣押物品目 錄表品名「鋁棒球棒」、「鋁棒球棒」、「鋁棒球棒(2支 毀損、1支完整)」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乃均由 同案被告陽丞忻簽名及按捺指印(偵卷第59頁、第61頁), 依上情形,足認該等犯罪工具均係同案被告陽丞忻所有,自 應僅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毋庸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2-原訴-18-20241126-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4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靖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徐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與 告訴人黃珩亦因網路遊戲產生不滿,即以言詞侮辱並惡言恫 嚇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然因就條件無共識而未能告訴人和解,併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及其 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污水處理廠員工,未婚, 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45號   被   告 徐靖杰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靖杰及黃珩亦均為網路遊戲「劍靈2」之玩家,徐靖杰不 滿遊戲暱稱為「噢是噢」之黃珩亦加入遊戲中之韓國人公會 ,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2時 1分至42分許,在「劍靈2」遊戲伺服器「火炮蘭01」公開聊 天室以暱稱「人本無情」傳送訊息「噢是噢最讓台灣人丟臉 ,跑去當走狗QQ」、「噢是噢跟小念仔最不要臉的兩個人」 、「噢是噢再多課一點,不然你又要回來舔LP了」、「噢是 噢聽說你要告我,那你一定要告欸,我才能找人去法院堵你 」,使黃珩亦心生畏懼,且人格及名譽皆受貶損。 二、案經黃珩亦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靖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珩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劍靈2」伺服器「火炮蘭01」公開聊天室頁面截圖、「人本無情」基本資料及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31-202411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世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8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65號),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告訴人乙○○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關於「 交付收手機訂金1萬8千元予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交付 手機訂金1萬8千元予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以向告訴人乙○○佯稱可 代為訂購電腦並出售手機方式詐取財物,使之受有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於偵 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刻正分期給付賠償中,此有臺北 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等件存卷為憑,略見悔意,併斟酌其自陳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工程,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刻正分期賠償,已有懊悔, 如前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 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之支付,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之 給付金額及給付期限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 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 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㈤又被告因詐欺取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8千元,雖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業如前述,其尚未全部履行賠償完畢,固非屬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已履行 及後續應賠償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前開犯罪所得之數額,足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 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金 額 給  付  期  限 乙○○ 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86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臺北○○○○○○○○○)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間得知乙○○欲購買即將在臺上市之Appl e Macbook Pro電腦及iPhone 14手機,其明知無意代訂並出 售上述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可為其 訂購上述電腦2臺及手機1支後出售,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2月1日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交付購買 電腦之訂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甲○○,又於同年月3日,委 由其同事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交付收手機訂金1萬8千 元予甲○○。嗣因乙○○遲未收到貨物,請求甲○○退款,甲○○即 藉故拖延,拒未處理,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向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之同事收取購買電腦及手機之訂金,惟辯稱有向陳麗娜訂購上述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麗娜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甲○○於112年間均無向證人陳麗娜訂購任何商品之事實。 4 訂購金寄放協議書2份、告訴人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22-2024112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車籍 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6頁)。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 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酒駕前科外,另有其他多件酒駕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 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不僅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人身安全 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禁,竟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仍 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應予非難,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超標程 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 ,及斟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一名由前妻照顧,另外一名由被告照顧),從事拆 除業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69號   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 字第27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該法 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後 由該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3年 7月16日9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昆陽街某工地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駛,於同日9時45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0.5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 2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其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6

SLDM-113-審交簡-402-2024112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暐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57 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 然直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因而使告訴人丙○○受傷,自應 非難,兼衡被告過失之情節、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19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 後車距離,隨時做煞停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按當時日間天氣晴、乾 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撞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丙○○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丙○○而人車 倒地,受有頸部拉傷、右側肩膀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距離,因而撞及前方由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4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28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交簡-389-2024112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榮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榮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韓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 41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蔡明宏 受傷,應予非難,惟兼衡告訴人同有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 此有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 93至96頁)附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 人無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7號   被   告 韓榮華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榮華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康路22巷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進入 安康路22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 ,適亦有超速行駛之蔡明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潭美街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煞閃不及, 韓榮華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蔡明宏所騎乘之機車,蔡明宏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前額擦傷、雙手 及右膝擦挫傷、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明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韓榮華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蔡明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路口左轉時,有先在路口減速,並確認路口淨空以及對向無來車後左轉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分、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29日函及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韓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2

SLDM-113-審交簡-39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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