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3號
被 告 陳德榮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陳德榮經查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遭法院判決拘役40日(易科
罰金結案)之刑案紀錄,詎不思悔改,又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20時許至21時許期間,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
黑肉姐魚泡腳」飲用10罐(約3,300毫升)金牌啤酒後,其
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
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其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
4段與和平路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時,追撞前方待轉
之吳承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受傷)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員警獲報到場
處理,對雙方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21
時29分,測得陳德榮測定值為每公升0.77毫克(mg/l),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陳毓彬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書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ILDM-113-交簡-710-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