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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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5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6日14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陳修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修豐於民國113年9月2日12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之某工 地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2段152巷 口時,因未繫安全帶且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經警發覺陳修 豐全身酒氣,遂於同日12時41分許,對陳修豐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陳修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9年7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 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 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ILDM-113-原交易-28-20241226-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3號   被   告 陳德榮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陳德榮經查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遭法院判決拘役40日(易科 罰金結案)之刑案紀錄,詎不思悔改,又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20時許至21時許期間,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 黑肉姐魚泡腳」飲用10罐(約3,300毫升)金牌啤酒後,其 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 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其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 4段與和平路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時,追撞前方待轉 之吳承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受傷)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員警獲報到場 處理,對雙方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21 時29分,測得陳德榮測定值為每公升0.77毫克(mg/l),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陳毓彬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書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2024-12-25

ILDM-113-交簡-710-20241225-1

單聲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39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注射針筒肆支、提撥器參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明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提撥器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 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為2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 第8728號駁回再議,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確定,且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該案查扣之注射針筒4支、提撥器3支 ,均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ILDM-113-單聲沒-36-20241225-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車籍查 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7號   被   告 賴建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霖於民國113年8月25日6時至7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下 埔路某魚池,飲用啤酒6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 因倒車不慎撞擊邱琮勝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經邱琮勝偕同賴建霖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二城派出所報案後,員警對賴建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2024-12-25

ILDM-113-原交簡-86-20241225-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孟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8號   被   告 江孟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孟樺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許及16時許,在 宜蘭縣員山鄉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各1瓶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7時23分前 不詳時間,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 宜蘭縣員山鄉金山東路與金古一路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鄭淑華之郭易倫發生交通事故, 為警到場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孟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易倫、鄭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車 損照片、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2024-12-25

ILDM-113-原交簡-94-20241225-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車籍資料」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3號   被   告 黃正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安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23時24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23時25分許,在宜蘭 縣○○市○○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23時5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8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正安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2024-12-25

ILDM-113-交簡-645-20241225-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 行補充更正為「竟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基於服用酒類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補充「車籍資料2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7號   被   告 劉偉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光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女友母親住處飲用摻有紅露 酒3瓶之燒酒雞半鍋,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 力,竟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返回其女友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地址不詳之租屋處 ,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與和平 路岔路口時,不慎與林哲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 間10時12分許對劉偉光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9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偉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2024-12-25

ILDM-113-原交簡-93-20241225-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567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點三八七七公克,含包裝袋 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殘渣袋貳包,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松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民國112年間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將112年度毒偵字第73號以行政簽結併 入110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程序,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毛重0.3877公克),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 、殘渣袋2包,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亦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 得非法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2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 9916號駁回再議,於111年10月20日確定;復於112年間同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將112年度毒偵字第7 3號以行政簽結併入110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緩起訴處分之戒 癮治療程序,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處分 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  ㈡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毛重0.387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1份在卷可佐,是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 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 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扣案殘渣袋2個、吸食器2組(110年度毒偵 字第95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3號案中各扣得1組),均為 被告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在卷,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ILDM-113-單禁沒-168-20241225-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正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 行更正為「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8號   被   告 廖正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正榮於民國113年11月5日9時30分至10時許,在宜蘭縣○○○ 鄉○○路000號,飲用紅露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3年11月5日10時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5日10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00號前,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正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2024-12-25

ILDM-113-原交簡-87-20241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基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基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基萬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某日,在宜蘭縣○○鄉○○村○○○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前,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電鋸將曾邱素嬌所有、設立在該處鐵桿圍籬(下稱本案 鐵桿圍籬)之橫桿處鋸斷,致該圍籬喪失防護、美觀之效用 ,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邱素嬌。 二、案經曾邱素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基萬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電鋸鋸短告訴人曾 邱素嬌所有、設立在該處本案鐵桿圍籬之橫桿處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是我在管理,我認為 是告訴人擅自在本案土地上裝設本案鐵桿圍籬,我為了出入 方便才鋸短鐵桿圍籬之橫桿處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電鋸將本案鐵桿圍籬之橫桿處鋸短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邱素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5頁至第7頁、偵卷第27頁),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頁 至第14頁、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 第8頁至第9頁)2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5頁至 第18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各 1份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所有裝設於本案土地,用於圍起本案土地之本案鐵桿 圍籬,經被告以電鋸鋸短橫桿後,已僅存直立之鐵桿等情, 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0頁 至第21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稽。觀 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上的鐵桿圍籬是我 為了預防他人在土地上倒垃圾而裝設,被告曾跟我說若不移 走鐵桿圍籬就要把鐵桿圍籬鋸斷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 第27頁),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告訴人裝 設的鐵桿圍籬影響到我開車出入,我才會把橫桿處鋸斷等語 (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觀諸 卷附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卷第28頁至第32 頁),可見本案鐵桿圍籬原可隔絕本案土地與道路間出入口 ,而有防護、美觀之效用,然經被告以電鋸鋸短橫桿處後, 本案鐵桿圍籬僅存直立鐵桿,而已無何防閑之效用,且以本 案鐵桿圍籬為金屬材質而言,該受損之橫桿處非經修理無法 復原,而已使本案鐵桿圍籬喪失防護、美觀之效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明知本 案鐵桿圍籬為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且依本 案鐵桿圍籬為金屬材質之特性,一旦持電鋸等工具加以鋸斷 後即難以復原,此為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均知之事,其竟仍率 以電鋸毀損本案鐵桿圍籬,其有毀損他人之物犯意甚明,是 其上開所辯,無可憑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為供 自身便利通行,即率以電鋸將本案鐵桿圍籬之橫桿處鋸短,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 農,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4

ILDM-113-易-55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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