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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意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意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意誠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0號26樓之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溶於水 中,以針筒抽吸溶液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後,竟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建 國北路二段送貨,嗣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 路2段交岔路口,經警見其神色有異而予攔查,並因查扣毒 品,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且嗎啡濃度達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達33600ng/mL,已 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意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124頁),並有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大 安-2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同上卷第7、9頁),足認 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1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10年8月31日徒刑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 異,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距本案犯行亦有數年之差距,是 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 車,惟其於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心存僥倖,而無視施 用毒品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行駛 之時間雖不長,但體內毒品濃度極高,且所駕駛者為3噸半 之小貨車,其目的地是欲至臺北市建國北路二段送貨,其駕 駛行為對社會交通安全之危險性不低;再衡酌被告前已有酒 駕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此節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惟衡酌被 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司機,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PDM-114-交簡-69-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坤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9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坤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 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業經 告訴人全部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65號   被   告 趙坤霖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坤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凌晨2時54分許至3時7分許止,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台北新店分公 司,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將i_ASC生態草蝦1盒、牛奶文 蛤3顆、波士頓龍蝦1隻、Dog Club拉帶+胸背1條等物(價值 共計新臺幣1,761元)放入賣場提供顧客使用保冰袋內,得手 後,再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 家福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安全課助理高文昌發現後,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財物(業經發還高文 昌)。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坤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高文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4-簡-5-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 上 訴 人 孫潤本 李蕙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中榮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5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孫潤本之 債權人。審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各自所陳,新加坡房地買賣 契約、銀行帳戶明細、法院判決書、出售家具等物及房屋稅 金額清單、匯款單、授權書、離婚協議書影本、租賃契約書 、鑑定報告、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參互以 察,堪認孫潤本主張抵銷之買賣價金債權,依新加坡共和國 之時效法已罹於時效,復未證明對被上訴人有租金或不當得 利債權存在,是不得執上開債權為抵銷抗辯;又依孫潤本現 有財產、單一之中山路或光明路房地,均不足清償債務,其 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上訴人李蕙如,害及被上訴人之債 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及李蕙如應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 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 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 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前後牴 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2302-202501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76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而致 生危害於王雅蕾之安全」後補充「(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因王雅蕾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黃泰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握拳朝告訴人王雅蕾方向作勢揮擊之方式恫嚇 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49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9頁、本 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在卷可 憑。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 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5號   被   告 黃泰崗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崗與王雅蕾互不相識。詎黃泰崗於民國113年8月7日13 時55分許,見王雅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路 邊停放機車,竟分別基於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先向王雅蕾辱 稱:混帳等語,以此方式貶損王雅蕾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再 以握拳揮舞方式,朝正持手機拍攝蒐證之王雅蕾揮舞,致王 雅蕾心生畏懼,故持續以手機蒐證,黃泰崗見狀,再次握拳 朝王雅蕾方向作勢揮擊,而致生危害於王雅蕾之安全。嗣經 王雅蕾報警,並提供上開錄音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泰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未辱罵告訴人王雅蕾混帳等語,亦未出拳碰觸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雅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雅蕾所提供之手機錄音、影畫面光碟及本署詢問暨勘驗筆錄各1份 本署勘驗結果:被告對著持手機錄影之告訴人稱:「混帳」,並握拳朝告訴人方向揮舞後,又再次握拳,朝告訴人方向作勢揮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前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3

TPDM-113-審簡-2724-2025010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雅蕾告訴被告黃泰崗公然侮辱部分,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 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7 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由本院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5號   被   告 黃泰崗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崗與王雅蕾互不相識。詎黃泰崗於民國113年8月7日13 時55分許,見王雅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路 邊停放機車,竟分別基於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先向王雅蕾辱 稱:混帳等語,以此方式貶損王雅蕾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再 以握拳揮舞方式,朝正持手機拍攝蒐證之王雅蕾揮舞,致王 雅蕾心生畏懼,故持續以手機蒐證,黃泰崗見狀,再次握拳 朝王雅蕾方向作勢揮擊,而致生危害於王雅蕾之安全。嗣經 王雅蕾報警,並提供上開錄音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泰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未辱罵告訴人王雅蕾混帳等語,亦未出拳碰觸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雅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雅蕾所提供之手機錄音、影畫面光碟及本署詢問暨勘驗筆錄各1份 本署勘驗結果:被告對著持手機錄影之告訴人稱:「混帳」,並握拳朝告訴人方向揮舞後,又再次握拳,朝告訴人方向作勢揮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前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3

TPDM-113-審易-2876-20250103-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郁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98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楷峻告訴被告鄭郁達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於民國1 13年12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見調院 偵卷第33頁),是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受理本案時,本案 已欠缺訴追要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照前揭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86號   被   告 鄭郁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郁達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行經復興南路2段111號前,本應注意騎 乘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隨時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有林楷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同車道行駛在鄭郁達前方,因交通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 而減速煞停,而遭鄭郁達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追撞,因而受 有左腳踝挫傷扭傷,疑似前側距腓韌帶部分斷裂、左側足部 挫傷、左側踝部前距腓韌帶部分撕裂傷併腓骨撕脫性骨裂等 傷害。 二、案經林楷峻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郁達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自 告訴人林楷峻後方追撞告訴人,惟辯稱:伊並沒有直接撞到 告訴人的腳,當時沒有感覺到告訴人有受傷,當下伊有詢問 告訴人有無受傷,是否要送醫,告訴人都說不用等語,然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指訴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合春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郁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2025-01-03

TPDM-113-交易-482-202501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君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1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21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至27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公然裸露其全身,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75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凌晨0時許 至0時50分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馬場町公園內椅子上,公 然裸露其全身,供賴盈嘉及不特定人觀看。嗣因警方接獲民 眾報警而到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經人勸阻而將衣服蓋好,且裸體1小時,並有3至4位聊天室內之人來觀看及觸摸之事實。 2 證人賴盈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在上開時間、地點,被告有將衣服拿掉,並保持全裸狀態約2至3分鐘之事實。 3 被告在UT網站之留言截圖2張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251條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PDM-113-審簡-2703-20250103-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春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張朝揚告訴被告戴春裕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 7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13號   被   告 戴春裕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春裕本應注意行人在道路上,不得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 道,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 113年3月6日上午9時19分許,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對面由北往南方向擅自穿越車道,適張朝揚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由西往 東方向時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戴春裕碰撞後人車倒地 ,張朝揚並因之受有右手及雙膝擦傷、上下門牙斷裂等傷害 。 二、案經張朝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春裕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違規未走行人穿越道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朝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3

TPDM-113-審交易-639-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靈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靈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靈仙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下午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騎樓處,見莊淑宜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 價值新臺幣7,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 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莊淑宜察覺本案腳踏車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莊淑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周靈仙固坦承有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稱:因為很累,所以把車拿來騎,之後放在院子忘記了云云(偵卷第10、11頁)。惟查:  1.被告就上述時地見本案腳踏車未上鎖,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 去之事實並不爭執(偵卷第9至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淑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偵卷第17至19、69頁) ,並有路旁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2至34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依該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見:被告於113年8月25日下午1時7分許於上述地點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偵卷第32、33頁),而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許發現本案腳踏車失竊後即報警,遲於同年9月13日始由員警比對路口監視器畫面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而於113年9月13日通知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始由被告自其住所院子內將本案腳踏車後提出與員警扣押(偵卷第11、25至29頁),再由員警發還與告訴人(偵卷第23頁),自失竊至尋獲相距近20日,且被告自承竊得本案腳踏車後,尚經被告上鎖置於院子內,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 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很累、不舒服,竟任意於告訴人店門前竊取他人財物作為代步,亦無意返還,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造成告訴人不便,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經警查獲後,仍否認犯行、以前詞為辯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現無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3、15頁);復考量本案所竊物品價值,事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案腳踏車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腳踏車 1台,於扣押後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述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簡-4471-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4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 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淑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於自動提款機出鈔口內,侵占所拾得告訴人遺失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損及告訴人權益,犯後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 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第2443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所侵占物 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同意 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04號   被   告 林淑貞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街              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貞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中午12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忠孝加盟店內之自動提款機,拾 得婧瑜遺失於自動提款機出鈔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 意,未報警或送交超商店員處理,隨即放入自身皮夾內離去 ,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經洪婧瑜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洪婧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淑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純粹要去領錢,沒看到裡面有錢,伊沒有拿人家的錢等語。 2 告訴人洪婧瑜於警詢之指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領1,000元之交易明細截圖、案發時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 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落之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嫌。另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審簡-277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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